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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選上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林實芳律師周威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魏君婷律師謝維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2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被訴交付賄賂予乙○○、癸○○、子○○部分無罪。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為臺北市第十屆市議員第四選區(即中山區及大同區)選舉(選舉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之候選人,丁○○(另行審結)為丙○○之父,為丙○○處理相關競選之事務,丁○○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僱用丑○○(經原審宣告免刑確定)擔任丙○○競選總部活動部主任,負責協助丙○○進行競選活動。丑○○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拜訪友人即臺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洗衣公會)常務理事寅○(設籍臺北市中山區而具有臺北市第十屆市議員第四選區投票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尋求支持丙○○,經寅○告以洗衣公會中一區(含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將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舉辦中秋節會員聚餐,丑○○即轉知已決定參選臺北市第十屆市議員第四選區選舉之丙○○,丙○○及丁○○、丑○○為謀讓丙○○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欲以招待宴飲提供不正利益方式拉攏有投票權之選民,即推由丑○○向負責舉辦上開餐會之寅○建議邀請臺北市中山區及大同區選民之洗衣公會會員出席,由丙○○競選總部安排聚餐地點,並支付餐費,經寅○同意,且交付洗衣公會中一區會員名冊給丑○○,丑○○即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按寅○告知之桌數、聚餐時間及丙○○、丁○○指示每桌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以不知情洗衣公會榮譽理事長庚○○之名義向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儂來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隆來餐飲小吃店」)預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之宴席二十四桌,酒及飲料費另計,經由具有幫助行賄犯意之寅○對於具有臺北市第四選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洗衣公會會員發出邀請函及傳達餐費將由丙○○支付之訊息。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上該餐會前,丙○○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先行在每一席位發放丙○○競選文宣,該餐會按期舉辦,因參加餐宴人數超過預期,又增加桌數至二十八桌,每桌坐八至十人,計有寅○及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起訴書略載為參加餐會之有投票權人)暨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計二百餘人到場飲宴,花費菜錢十一萬二千元,酒水費一萬零一百八十元,總金額為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席間丁○○、丙○○先後到場逐桌向參加餐會之人敬酒,約定於第十屆市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丙○○,寅○及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投票權人(起訴書略載為參加餐會之有投票權人)均當場飲宴消費而收受免付餐費之不正利益,並明示或默示許諾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丙○○。嗣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甲○使用丁○○向不知情之崔守仁借用之空白支票,簽發面額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及發票人為崔守仁之支票一紙交與儂來餐廳之負責人辛○○○以支付上開餐會之全額餐費,辛○○○並依甲○指示開立登載丙○○所經營今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號碼為RD0000000號,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交甲○收執,嗣因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始循線查獲候選人丙○○為共犯。

二、甲○明知其係丁○○指示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辛○○○以支付上開全額聚餐餐費,並非代洗衣公會支付,而其亦同時要求辛○○○就上開聚餐餐費之支付開立系爭統一發票時登載丙○○所經營今源公司之統一編號,並收執該發票之事實。因上開餐會之事經丑○○供出而引起檢調注意,甲○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庚○○前往儂來餐廳並介紹與辛○○○認識,就上開付款過程予以串證,欲虛偽陳述上開聚餐餐費係由丁○○指示甲○先代為開立支票墊付、庚○○再以現金交付辛○○○、因甲○所開支票已屆期交付他人而由辛○○○將現金返還甲○、系爭統一發票係辛○○○開立給庚○○等情。嗣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丙○○、丁○○涉嫌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詎甲○為避免丙○○、丁○○受刑事處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餐費付款過程等於行賄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你老闆丁○○於去年十月十五日有去儂來餐廳請客?)不是他辦,這事是我之後要付款才知道是代付款,且請客也不是他辦的。」、「(支付餐費時,丁○○說這是代別人付款,你於交付支票時是否有要辛○○○開發票?)沒有,我也沒收到發票。」、「(提示儂來餐廳開給你們公司的發票影本,有何意見?)我沒有看過。」等語,足以影響丙○○、丁○○賄選案件偵查之結果。

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傳聞法則之主要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故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以之為證據,固可認其已放棄詰問權,為利實質真實之發現,自仍得以該傳聞作為犯罪之證據;即當事人雖未表示同意,然其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未經其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存在,竟至言詞辯論時均未聲明異議,實質上已形同放棄對該傳聞證據之詰問權,自亦應認該傳聞得作為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係指知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情形,亦即知有未經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存在之情形即足,不以知悉該證據之法律上效果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吳昭男、邱炳旺、李素卿、林承柱、、施福慶、徐謙榮、蔡重務、黃秀娟等人均曾於調查局詢問時為陳述,其性質對於相關之被告丙○○而言,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引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二八八頁),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對於被告丙○○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江明宗、李清地、林水池、葉子海、蔡阿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渠等具結在案,有渠等所書立之結文各一紙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二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六五頁),且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渠等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能舉出渠等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而法條所稱之法官,不限於刑事審判之法官,民事審判之法官自亦包括在內,尤以民事請求與刑事訴追之基礎事實一致者為是。然該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然因未經被告詰問,仍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應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丑○○、寅○等二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選字第七號另案民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中所證,資以證明被告丙○○有行賄之犯行,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二位證人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詰問權之行使,是證人丑○○、寅○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庚○○所提出其與被告甲○及證人辛○○○之談話錄音,證人庚○○為對話之一方,其私自以錄音機錄製其與被告甲○及證人辛○○○之談話內容,屬私人經錄音而取得之證據,該等對話係被告甲○與證人等於車內或儂來餐廳等場所中之對話,為證人庚○○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二第九十一頁),難期被告甲○有合理隱私期待權,亦據證人庚○○證述其旨在保護自己,證明自己未涉入賄選(見原審卷二第一三頁),可知錄音目的尚非不法,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被告丙○○之辯護人就證人丑○○、寅○於上開另案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及被告甲○就上開錄音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如前所述),對本院所引用之其他相關卷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並未要求

任何人去幫伊舉辦餐會,伊參加本案餐會純粹是選舉期間進行拜會行程,並非賄選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於九十五年間為臺北市第十屆市議員第四選區(

即中山區及大同區)之候選人,同案被告丁○○為被告丙○○之父,為被告丙○○處理相關競選之事務,同案被告丁○○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僱用丑○○擔任被告丙○○競選總部活動部主任以負責協助被告丙○○進行競選活動;又被告丙○○及丁○○、丑○○均有參加台北市洗衣公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儂來餐廳舉辦之中秋餐會現場,該餐會共有二十八桌,每桌菜錢四千元,加計酒水費一萬零一百八十元,總金額為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於餐會後由丁○○指示其會計甲○使用丁○○向崔守仁借用之空白支票,簽發面額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票人為崔守仁之支票一紙交付儂來餐廳以支付上開餐會之全額餐費,辛○○○並因而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等事實,為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崔守仁、辛○○○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二第二二七頁、原審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並有儂來餐廳訂桌紀錄(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二第二四六頁)、儂來餐廳因上開餐會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二第七十七頁)、儂來餐廳因上開餐會所獲付款之支票影本(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二第二四一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經由友

人介紹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擔任被告丙○○競選辦公室主任,月薪四萬元係向丁○○領得。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儂來餐廳之聚餐,為洗衣公會所舉辦之中秋聚餐,在聚餐前,剛好伊去拜訪寅○,向寅○表示伊在幫被告丙○○輔選,寅○就告知伊洗衣公會欲舉辦中秋聚餐,伊就拜託寅○看是否可以請被告丙○○去現場拜託支持,伊並向被告丙○○、丁○○報告說洗衣公會要在儂來餐廳舉辦聚餐由被告丙○○競選服務處支出聚餐款項之事,丁○○表示答應支出該筆費用,伊即決定前去儂來餐廳訂餐,伊並按寅○告知之桌數、被告丙○○、丁○○指定預定每桌四千元宴席之細節,以庚○○之名義向儂來餐廳之辛○○○訂桌,在聚餐當天,丁○○、被告丙○○都有到場逐桌拜票尋求支持。聚餐經過二十幾天後,儂來餐廳的人致電向伊表示無人支付上開聚餐款項,問伊要向何人收,伊即致電被告丙○○競選總部詢問甲○,甲○說快下來了,約再過一星期,甲○就叫伊去競選總部拿支票,伊即將支票轉交給儂來餐廳之小姐,後來儂來餐廳的人又來電說支票寫錯,伊即將支票取回換其他支票再拿給儂來餐廳,但伊並未在交付支票時拿回發票,伊對於儂來餐廳將系爭統一發票交給何人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頁至第八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選字第七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寅○是好友,伊曾在被告丙○○競選時拜託寅○支持被告丙○○,並拜託寅○請洗衣公會之會員支持被告丙○○,寅○同意,並表示洗衣公會每年都有辦中秋餐會,他要配合我們辦餐會,伊即向被告丙○○回報,被告丙○○同意辦理上開餐會後,伊即回去找寅○,寅○再拜託庚○○處理,因為被告丙○○是中山、大同區之候選人,伊有向寅○表示希望參加餐會者為中山、大同區之選民,洗衣公會有會員名冊,寅○要幫忙我們,就會找上開兩區之選民,最初未講到餐會費用要由何人支出,但依慣例,配合候選人競選活動之餐會費用都是由候選人負擔,伊後來向餐廳索取邀請卡交給寅○去寫、去發送,伊在餐會時擔任招待,在門口及餐廳間招呼客人,被告丙○○、丁○○於餐會時有逐桌拜託參加餐會者支持被告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選字第七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實;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被告丙○○競選臺北市第十屆市議員之主任,伊去拜託寅○支持被告丙○○,寅○提及洗衣公會將舉辦中秋餐會,伊將此事回報被告丙○○,被告丙○○要伊再去問清楚一點,伊即去跟寅○說已經向上面報備過,如果可以的話,安排被告丙○○跟大家認識,伊請寅○邀請中山區及大同區之選民,並向寅○索取洗衣公會會員名冊,帶回去交給被告丙○○,由伊按照寅○告知之桌數去儂來餐廳訂桌,應該是來參加餐會的人太踴躍,後來有追加桌數,伊將餐會邀請函交給寅○去發送,依照慣例,這樣的餐會是要由候選人支付餐費,所以伊沒有跟寅○商量要訂多少錢之桌菜,在餐會還沒開始前,被告丙○○競選總部之人員已經把被告丙○○之競選文宣放在每一座位上,餐會後由丁○○簽認餐費帳單,過了十幾天後儂來餐廳打電話給伊表示無人支付上開聚餐款項,伊即詢問甲○,甲○稱錢還沒下來,約再過一星期,甲○就叫伊去拿支票,伊即將支票轉交給儂來餐廳,伊沒有叫儂來餐廳開發票,伊不清楚系爭發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第二四一頁反面至第二四七頁)。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十月間,伊為洗衣公會之常務理事,洗衣公會例行性會舉辦中秋聚餐,丑○○得知洗衣公會將舉辦中秋聚餐時,即向伊表示:「我在幫丙○○助選,如果有辦聚餐,可以跟我們配合,由我們出所有費用,你只要說時間、人數,地點、費用、帖子我來處理。」伊記得丑○○說費用會處理,但未提及實際要由何人出錢,接著,伊即告知丑○○時間、人數,丑○○就去訂桌,丑○○用什麼名義訂桌,伊並不知情。聚餐當天,伊到場時看到丑○○及丁○○,丁○○有每桌敬酒,丑○○也走來走去拜票,其他還有幾位女生穿被告丙○○候選人之背心,伊也知道被告丙○○會來,但在被告丙○○來之前,伊已喝醉。餐會結束後,因丑○○說會處理餐費,所以洗衣公會也未付款,儂來餐廳也未向洗衣公會收錢,最後洗衣公會也並未因此次聚餐拿出錢來。又在調查局找伊去的前一兩天(寅○第一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丙○○、丁○○叫伊找庚○○到伊經營之洗衣店,庚○○到場後,丁○○就說調查員可能會找伊與庚○○約談,丁○○說看大家怎麼說,講話要一致才不會有事,庚○○當時說要不然就說餐會由其主辦,丁○○並提及會將統一發票拿給庚○○讓庚○○說起來比較有依據,但後來統一發票如何或有無交付,伊並不清楚,後來伊去調查局接受約談時,心想事情不會那麼嚴重,伊即照丁○○之前教的話陳述,之後伊得知事態嚴重,伊才與庚○○主動去調查局說出全部實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頁至第一一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選字第七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中亦證稱:台北市洗衣公會共分六區,伊是中一區之召集人,中一區包括小部分之大同區(即延平、建成小組)及大部分之中山區(即延平、建成小組以外之小組),丑○○與伊是朋友,在競選時曾來找伊,表示他是被告丙○○之競選助理,拜託伊支持被告丙○○,並請伊提供台北市洗衣公會會員名冊,伊當場答應,並將會員名冊交給他,丑○○後來有提到洗衣公會要辦中秋餐會,是否可以支持,伊同意,丑○○最初請伊支持被告時,並未談到餐會費用要由何人支付,直到餐會前幾天,他才表示餐費由他負責,並希望參加餐會者為中山、大同區之選民,而當日參加餐會者,有會員亦有家屬,大部分都是中山、大同區之選民,因為餐廳是丑○○接洽,伊不知餐費由何人支付、餐會所飲用之酒由何人提供,又以前餐會都是由公會補助,不足部分由會員自己支付,此次因為丑○○表示餐費由他負責,會員在餐會前都知道此一訊息,來參加餐會者比往年超過很多,伊及庚○○當時召集中一區理事開會時,因為理事都同意上開餐會,伊即在另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結束後,向中一區之所有理事報告丑○○是被告丙○○之競選幹部,丑○○表示要負責處理餐會費用,因為每位理事負責三個小組,每小組均設有小組長,伊即將丑○○交付之空白邀請函轉交中一區之理事,由他們負責邀請之人選,邀請函亦請他們發送,後來有理事反映邀請函不夠,伊乃又請丑○○向餐廳索取,由伊轉交給理事;丑○○表示餐廳他很熟,如果參加餐會者太多,他還可以要求餐廳加桌,餐會時,丁○○先到場,由庚○○陪同逐桌敬酒,當天參加餐會者大部分是中一區之會員或家屬,我約認識其中八成,當天每桌應該都有坐滿,因為預定之桌數不夠,後來還加桌等語(見前引民事卷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擔任洗衣公會之常務理事,並為中一區之召集人,伊在擔任中一區召集人前已加入洗衣公會二十幾年,洗衣公會之會員要繳一千元之入會費,並按月繳二百元之會費,會員如參加中一區所舉辦之普通餐會,需自付一半費用,餘由公會補助,然眷屬則須自付全額,中一區有六位理監事,下轄小組長會預先統計參加人員,並收取費用,丑○○在競選時來拜託伊支持被告丙○○,伊說洗衣公會中一區要辦中秋節餐會,丑○○說餐費由他們支付,並問伊大概是多少人參加,伊告訴他約二十桌上下,餐廳由丑○○去訂,餐廳之邀請函是丑○○交給伊,並交待伊邀請大同區及中山區之會員,伊在理監事會議中有告訴理監事和小組長,此次餐費是由被告丙○○支付,參加會員不用付錢,公會也無須付錢,由小組長將此訊息告訴會員,伊想大家都很清楚由被告丙○○支付餐費是為了競選目的,當天參加餐會之人差不多有七、八成是住在中山區、大同區,會員也有帶眷屬參加,伊到餐會時,丑○○已經在場,餐會桌上有放被告丙○○競選文宣,伊有看到一位女生在發被告丙○○之競選文宣,並見到丁○○到處敬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四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擔任洗衣公會之榮譽理事長,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儂來餐廳之聚餐係由洗衣公會中區舉辦,該聚餐並非由伊主辦,亦非由伊前往訂桌,在聚餐之前,寅○曾經介紹幫被告丙○○助選之丑○○與伊認識,伊僅有被邀前往參加餐會,對於舉辦餐會之細節或何人付款均不知情,伊亦未付款。在聚餐當天,伊有看到丁○○、丑○○及被告丙○○,丁○○、丑○○很早就到場,被告丙○○大約是在八、九時才來。至於伊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統一發票,是在開庭前,寅○之太太來電要伊到寅○家,伊即前往,現場另有被告丙○○、丁○○及寅○在場,當時丁○○說過幾天調查員會調伊與寅○過去,要伊與寅○說餐會是伊舉辦的,被告丙○○並將聚餐時間、餐費金額寫在紙條上以提醒伊相關內容,之後過了

一、二天,被告丙○○就將系爭統一發票送到伊經營的店裡給伊,並向伊表示都弄好了,只要伊系爭統一發票交給檢察官,並說餐會是伊舉辦的。在偵查一開始時,因為丁○○說已經打點好了,伊就照丁○○等人講的內容陳述,後來覺得這樣對伊及洗衣公會影響很大,所以決定據實說明,並非因遭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才改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庭時,伊只記得檢察官說:「案子在我這邊,還有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為儂來餐廳之負責人,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洗衣公會有在儂來餐廳舉辦聚餐,該次聚餐,是丑○○找伊以庚○○之名義訂每桌四千元之宴席共二十四桌(嗣追加為二十八桌),上開聚餐亦有如期舉辦,聚餐餐費總計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在聚餐結束後幾天,一位自稱丁○○公司會計張小姐打電話來說要支付聚餐費用且提供今源公司之統一編號,要求伊將該統一編號打在系爭統一發票上,伊就開系爭統一發票給張小姐,並派媳婦前往收取支票,後因媳婦收取之支票書寫有問題,伊即打電話給丑○○說明,丑○○就來拿回支票,之後再拿一張支票來支付,事後並無其他人再拿票據或現金來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儂來餐廳訂桌紀錄、證人庚○○所提出之系爭統一發票、今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儂來餐廳因上開餐會所獲付款之支票影本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資佐證(見選偵一0號卷二第四十五頁、第七十七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六頁),足見本件洗衣公會聚餐係證人寅○所召集,而非證人庚○○所舉辦,另證人丑○○確經由被告丙○○、丁○○之指示,而與證人寅○商議,由洗衣公會舉辦本件中秋節餐會,配合被告丙○○競選目的,邀請被告丙○○到場尋求支持,餐費由候選人即被告丙○○陣營支付,雙方合意後,證人丑○○即按證人寅○告知之桌數、聚餐時間及被告丙○○、丁○○指示每桌四千元之價格,以不知情洗衣公會榮譽理事長庚○○之名義向儂來餐廳預訂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之宴席二十四桌(後追加至二十八桌),酒及飲料費另計,之後聚餐結束後,亦確實為同案被告丁○○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甲○開立支票以支付全額餐費,儂來餐廳就上開洗衣公會聚餐僅收得被告甲○所開立支票作為對價,洗衣公會、庚○○均未曾因上開聚餐而支付任何餐費等情均堪認定。

⒊上開支付餐費之支票係同案被告丁○○之會計甲○簽發而交

付予儂來餐廳乙節,為證人甲○結證在卷(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二0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八頁)。卷查系爭統一發票載有買受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確係今源公司之統一編號,倘非執行付款之被告甲○要求登載,儂來餐廳焉能得知今源公司之統一編號而予登載,參以證人辛○○○前揭證述:被告丁○○公司之會計張小姐要求伊將該統一編號打在系爭統一發票上,伊就開系爭統一發票給張小姐等語,足見辛○○○確係因被告甲○之要求,而於開立系爭統一發票時登載今源公司之統一編號並交付給被告甲○收執無訛。被告甲○雖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證稱:其未要求辛○○○開立系爭發票,也未收到系爭發票云云(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二第二0三頁、第二0四頁),顯屬不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⒋今源公司為被告丙○○所經營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

中到庭陳述明確可按(見選他字第三○七號卷二第八頁),且觀諸前引今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亦明確記載被告丙○○為今源公司之負責人,自堪認今源公司確為被告丙○○所經營,而系爭同案被告丁○○所述今源公司由其經營而被告丙○○僅為名義負責人云云,並無其他依據,且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⒌至於同案被告丁○○雖辯稱:伊支付本件餐費係暫為洗衣公

會代墊,故使用禁止背書之支票,表示伊未來還要向洗衣公會要回此筆費用云云。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附和稱本件被告丁○○所支付餐費是代墊款云云(見選偵字一0號第二0二頁),並於本院前審中提出其登載之流水帳冊,於該項餐費支出加註「儂來暫付款」之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五頁),然查:

⑴證人甲○目前仍為同案被告丁○○之會計,其陳述難免偏

頗被告丙○○及其父丁○○,由證人丑○○、寅○、辛○○○前揭證詞及支票、發票等證據,已明確證明被告丙○○及其父丁○○早已透過丑○○與寅○約定本件餐費由候選人即被告丙○○方面負擔,且經寅○將候選人丙○○付費之情周知洗衣公會會員,同案被告丁○○及證人甲○上開所述與明確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而上開流水帳係被告甲○個人記錄之內帳,是否與真實情況相符,本堪質疑,況其上註記亦得由被告甲○隨意增、刪,自不執該流水帳上無憑信性之註記而推翻證人丑○○、寅○等已有佐證之證詞。

⑵洗衣公會係有會費收入之商業團體,業經證人寅○證述如

前,倘本件餐費應由洗衣公會支付,數額高達十二萬餘,並非小數目,何須由毫無瓜葛之同案被告丁○○代墊?果若同被告丁○○辯稱:在餐會現場主辦人等已酒醉,所以伊才向儂來餐廳說收不到餐費的話,由伊代墊云云為真(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則同案被告丁○○乃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並非在現場代墊餐費,儂來餐廳與洗衣公會儘可於餐會後結算餐費,何以儂來餐廳並非向洗衣公會索討此筆餐費,而係直接向同案被告丁○○催收?又同案被告丁○○係於餐會結束後一、二週才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代墊,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距餐會已隔一月餘,業經證人丑○○、辛○○○證述如前,此種情節亦與同案被告丁○○所辯:餐廳一時找不到應付款之人,而由伊代墊之情扞格不入。

⑶儂來餐廳因本件餐費而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登載被告丙○

○所經營之今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表示買受人為今源公司;再參以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依丁○○之指示簽發本件支票給儂來餐廳,後來被告丙○○或丁○○均未叫伊去向洗衣公會催收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復於本院供稱:本件餐費迄未向洗衣公會收回之情(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七頁反面),在在顯與所謂暫付款之情相悖,足見同案被告丁○○及證人甲○上開所述,顯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其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本案之餐宴,基於以下事證,應可認定為賄選之對價,而為不正利益之交付:①以社會價值觀念而言:本件餐宴之緣由,是起因於最為基層的地方民意代表選舉,此類民意代表在社會常情上,對於選民服務之重要性,更勝於其他類型之公職人員。因此,在本案選舉中,因選舉拉抬聲勢或尋求支持,而宴請選民,其對於受惠選民之人情感受力將特別強烈,並將進而影響受惠選民之投票意向。尤其本件餐宴之形式,並非在一般競選總部或其他競選據點為聚集人氣而設之廉價簡易餐點,如:炒米粉、貢丸湯等,而是邀約同質性高、凝聚力強之特定商業團體之選民至餐廳中設宴之正式餐點,桌數達二十八桌之多,尚且備有飲料及酒,其花費共計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依證人丑○○前開證述每桌有有八人至十人計算,每人相當於接受四百三十六元至五百四十五元間之免支付餐費之利益(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二十八桌十人)=四百三十六元/人;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二十八桌八人)=五百四十五元/人)。按照上述各節之異時異地觀察,本件餐宴以社會價值觀念而言,自足以強化與宴之人對被告丙○○之印象,則與宴之人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被告丙○○,已為賄選之對價。②以授受雙方之認知而言;證人寅○係臺北市第十屆市議員第四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業經前引民事事件法院在內政部戶籍資料網站查得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外放),而證人寅○明知本件餐會之係為被告丙○○競選之目的,仍前往參加,且明示支持被告丙○○,從而,證人寅○對被告丙○○等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明示予以合致接受。另證人吳昭男、邱炳旺、李素卿、林承柱、施福慶、徐謙榮、蔡重務、黃秀娟、江明宗、李清地、林水池、葉子海、蔡阿富等均為洗衣公會會員,而受邀且前往參加本件餐會,並屬臺北市第十屆市議員第四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設籍地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渠等表示明確(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二第一0五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六五頁),且經前引民事事件法院在內政部戶籍資料網站查得上開證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外放),雖據渠等陳稱係參加洗衣公會名義舉辦之中秋餐會,不知餐費由何人支付云云,然本次餐會前,召集人寅○業透過洗衣公會中一區組織系統將餐費將由被告丙○○支付之訊息傳遞會員,故參與餐會之人非常踴躍,超乎預期之人數等情,業據證人寅○證述如前,另卷查洗衣公會中一區會員名冊(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所載中一區會員人數共計一百八十一名,而本次餐會卻席開二十八桌,依證人丑○○前揭所述每桌坐八至十人計算,出席人數達二百二十四人至二百八十人之間,遠超出中一區會員全部人數甚多,且上開出席餐會之人無一人有繳納費用,足見證人寅○上開證述非虛。被告丙○○、丁○○與洗衣公會毫無淵源,除為被告丙○○之選舉外,別無其他人情世故上之理由需宴請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且其宴請時間距離投票日僅餘一個多月,已經十分接近選舉投票日,又其宴請對象係以中山區及大同區之有投票權人為主(其餘不詳之人無法證明為有投票權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支付花費高達十二萬餘,從被告丙○○、丁○○之主觀角度觀察,無非是透過設宴款待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約定他們在投票時,支持被告丙○○,使被告丙○○當選,其顯為不正利益之交付,以尋求勝選。另從受邀出席之人觀察,渠等與被告丙○○並無其他人情世故上應該被宴請之理由,即平白享受餐宴,且在餐宴席上已放置被告丙○○之競選文宣,復於餐宴期間,尚有被告丙○○、丁○○在現場尋求投票支持被告丙○○,餐宴舉辦之時間,又如此接近選舉投票日,只要稍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該都可以認知其為賄選對價之餐宴(即一般所稱「選舉飯」),如附表一所示受邀者,均為從事商業,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無不知之理,渠等仍前往參加收受飲宴,顯有默示許諾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被告丙○○。從而,本件餐宴在現實社會生活當中,已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即為賄選之對價,約定投票權人在投票時支持候選人丙○○,且為授受雙方所認知,而為不正利益之交付、收受,上述被告丙○○辯詞中,提及該餐會並非賄選部分,核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⒎被告丙○○指摘證人丑○○、寅○之證言前後不一,其證言

不可採信云云。惟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及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發生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應斟酌其供述之全盤意旨,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細加縷析釐清,探求真意,去瑕存真,以定取捨;如其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自非不得採為證明之資料。倘不為真意之縷析探求,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或任意予以切割,擷取片言,偏執一端,遽認其供述矛盾不符,而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部分,恝置不論,悉數摒棄,則其採證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法無違。查本件證人丑○○、寅○前揭歷次證述,雖就部分細節略有不一之陳述,但對於被告丙○○、丁○○透過證人丑○○,而與證人寅○商議,由洗衣公會舉辦本件中秋節餐會,配合被告丙○○競選目的,邀請被告丙○○到場尋求支持,餐費由候選人即被告丙○○陣營支付,證人丑○○即按證人寅○告知之桌數、聚餐時間及被告丙○○、丁○○指示每桌四千元之價格,向儂來餐廳預訂宴席,會後由同案被告丁○○指示甲○開立支票以支付全額餐費,洗衣公會未曾因上開聚餐而支付任何餐費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過程,則無歧異,又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實,自具憑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雖彼等對於當時之部分細節,因個人記憶力之強弱及因觀察力、表達能力之差異,再摻雜個人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致於細節方面有不同之回憶描述,本與常情無違,洵無礙渠二人就上揭主要情節所為證述之可信度。至於證人即洗衣公會東區理事己○○及證人庚○○就參與洗衣公會例行性餐會之會員、眷屬究否要自行負擔部分或全額費用、本件餐會前證人寅○有無將餐費由被告丙○○支付之訊息周知會員、在餐會現場有無放置被告丙○○之競選文宣等節(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九頁、本院卷三),核與證人寅○、丑○○前述證述齟齬。惟渠等二人均直承本件餐會係洗衣公會中一區負責人寅○所召集、邀請,證人庚○○且證稱:寅○有借用伊住處召開本件餐會之籌備會,但伊未參加籌備,對內情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九頁、本院卷三第二五六頁反面、第二五七頁),故渠等二人對本件餐會召集、費用負擔及發放被告丙○○競選文宣之過程自不若寅○及丑○○瞭解;證人庚○○甚至對本件餐會對外係以其名義訂席、發函之情事先不知,迨檢察官偵辦時才明白(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七頁反面),可見證人庚○○對本件餐會之內情,並非甚為明瞭;參以證人庚○○於本件選舉時設籍宜蘭縣,有前引民事事件法院在內政部戶籍資料網站查得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外放),而證人己○○亦非臺北市第十屆市議員第四選區之選舉權人,為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0一頁反面),證人庚○○、己○○既均非本件被告丙○○競選區域之有投票權人,故渠等二人未經邀請人寅○特別告知本件餐會之費用由候選人丙○○支付,且未注意到現場有無被告丙○○之競選文宣,並非悖事理,不足以全盤否定證人丑○○、寅○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⒏被告丙○○另執臺北崑崙正興宮之資料,以丑○○於九十五

年擔任台北崑崙正興宮主任委員期間,即聘請被告丙○○競選對手林國城擔任宮務顧問,與林國城間關係密切,又丑○○於選後遭去職等情認證人丑○○所述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證人丑○○與林國城分別擔任台北崑崙正興宮主任委員、顧問,與證人丑○○之證言是否可採,並無必然關聯,況證人丑○○證稱其與被告丙○○、丁○○共同賄選部分,除證人丑○○之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資料作為佐證,理由業詳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丑○○之證詞有何偏頗而不可採之處。

⒐再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賄選相關犯罪之成立並不以競選活動期間或侯選人登記後為限,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賄選行為之發生時間在選舉投票前之一個多月前,雖被告丙○○尚未登記參選,亦未經公告為候選人,但斯時被告丙○○已組成競選團隊,意欲參選,且當時均已能確定有投票權人為何人無誤,故於犯罪之認定成立上亦無問題。被告丙○○之辯護人稱本案行為時被告丙○○尚未取得候選人之身分,不構成交付不正利益之罪刑云云,並非可取。

⒑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其未要求任何人去幫其舉辦餐

會,其參加本件餐會純係拜會行程,並未賄選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九十條之一關於賄選罪之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三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新法分別改列於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前後條文內容及刑度均相同,故僅屬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丙○○以一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寅○及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只論以一罪。被告丙○○對有投票權人所為行求、期約之行為為事後交付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對有投票權人之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對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起訴書略載為參加餐會之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丙○○與丁○○、丑○○間,就上述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寅○亦為被告丙○○等上開賄選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寅○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召集本件餐會,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丙○○等就上開賄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且其亦未參與實行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復為被告丙○○等行賄之對象,自難以本件賄選之共同正犯論之,附此指明。

⒉原審對被告丙○○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①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尚有未合。②被告丙○○除對寅○交付不正利益外,同時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原審就後者未予認定,容有違誤。③檢察官未起訴被告丙○○向寅○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卻未說明併予審究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關於被告丙○○上開部分仍應予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

,苟因金錢及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扭曲選民真意,抑且敗壞選風,嚴重礙及民主憲政之根基,政府為淨化選舉、杜絕賄選,多年來已在各種媒體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惟被告丙○○身為候選人仍無視於賄選禁令,而以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平、公正、純潔,實不宜輕宥,但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原本較高,且實際交付各出席者之相當利益非高,賄選之方式及規模亦非其他有計畫性之金錢賄選可以比擬,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生活狀況、犯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被告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期間為二年。

㈢不另為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代為支付洗衣公會聚餐餐費之

方式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聚餐當天到場具有投票權之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以外之人)行賄,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即修正前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係以對有投

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經查,除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外,其餘到場接受飲宴之人,究竟為何人,並未據檢察官予以查明,其如何認定其餘到場之其他人均為該次選舉第四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既有合理懷疑之處,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無法認定其餘不詳出席餐會之人均為有投票權人,是該部分屬無法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間競選第十屆台北市

議員,其父丁○○則協助其競選。丁○○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雇用鄭丞麟(原名戊○○)為丙○○競選總部活動部主任,負責為丙○○拓展地方人脈以增加票源。丙○○為能順利當選,遂與丁○○及鄭丞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鄭丞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丁○○所經營之禾興酒業公司(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以下簡稱禾興酒業)進口之MOKEN牌威士忌酒,向有投票權人乙○○、癸○○、子○○交付MOKEN牌威士忌洋酒禮盒各一盒,約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北市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丙○○。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鄭丞麟證述其受丁○○之指示,為被告丙○○競選以MOKEN牌威士忌洋酒禮盒行賄有投票權之乙○○、癸○○、子○○;證人乙○○、癸○○、子○○證述收受鄭丞麟交付該禮盒及被告丙○○或丁○○拜票情形;證人沈家敏、卯○○證述禾興酒業之送貨(MOKEN洋酒)流程;另有扣案之記事本及禾興公司請款單、出貨單、支出證明單、出貨表,暨如附表三所示自乙○○、癸○○、子○○住處所起獲MOKEN牌洋酒禮盒各一盒等物為據。

㈣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伊對戊○○贈送MOKEN牌洋酒禮盒給乙○○、癸○○、子○○等情毫無所悉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之父丁○○為被告丙○○處理相關競選事務,並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僱用鄭丞麟擔任被告丙○○競選辦公室主任,負責協助被告丙○○進行競選活動,另乙○○、癸○○、子○○均為臺北市第十屆市議員第四選區之選舉人,均屬有投票權之人,且鄭丞麟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癸○○及子○○住處,交付由丁○○所經營禾興公司進口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一盒與乙○○、癸○○,子○○則因不在住處而由配偶壬○○轉交以收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搜索票前往乙○○、癸○○、子○○之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情,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鄭丞麟、乙○○、癸○○、子○○、壬○○證述明確,且有在乙○○、癸○○、子○○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一盒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證人鄭丞麟固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受同案

被告丁○○之指示,而向禾興公司經理卯○○領取禾興公司進口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贈送給有投票權之友人乙○○、癸○○、子○○,約渠等投票支持被告丙○○等節(見選他字第三0七號卷第八頁、原審卷一第二二八頁),但經同案被告丁○○否認有指示鄭丞麟送酒給有投票權之人,並據證人卯○○證稱:丁○○、丙○○未對伊指示鄭丞麟要領酒,鄭丞麟亦未向其領取酒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九頁)。雖公訴人提出扣案卯○○所有之記事本(實為桌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上有記載「戊○○禮盒二盒」「乙○○(下埤里)」等文字,但經證人卯○○否認係其登載(見選他字第三0七號卷二第九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二一0頁),並據證人鄭丞麟直承為其登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0六頁反面、第二0七頁),尚不得執該記事本上有鄭丞麟個人之上開記載,而認同案被告丁○○有指示證人鄭丞麟領取酒品贈送有投票權人。另扣案之禾興公司請款單、出貨單、支出證明單、出貨表等,亦均無足證明證人鄭丞麟經丁○○或卯○○核准而領取酒品贈送他人乙節,故同案被告丁○○是否確有指示證人鄭丞麟贈送洋酒禮盒與有投票權人,實非無疑。

⒊證人鄭丞麟雖確有在選舉期間交付丁○○所經營禾興公司進

口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一盒與乙○○、癸○○、子○○之情,已如前述,惟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證人鄭丞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乙○○、癸○○及子○○居住在同里,因伊曾為第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里長選舉日約距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審判期日四年前之一月四日),所以認識乙○○、癸○○及子○○,當時乙○○、癸○○、子○○有為伊輔選,但除了乙○○、癸○○、子○○外還有很多其他人也幫伊輔選,所以在里長選舉結束後,伊曾送一些禮物給乙○○、癸○○、子○○,但送什麼禮物並不一定,因為伊住在南部,有時候回南部會帶一些南部的名產或餅乾類的小東西送乙○○、癸○○、子○○,另因乙○○有喝酒,伊之前也曾送酒給乙○○一、二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反面、第二二四頁),核與證人乙○○、癸○○、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八頁、卷三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九頁),可見鄭丞麟與乙○○、癸○○、子○○關係良好,平日即有致贈禮物甚或酒類予乙○○、癸○○、子○○之舉,參以證人鄭丞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你送酒時有無告訴他們什麼事情?)送酒當時是沒有,因為我匆匆忙忙的…」、「(送酒給他們後還沒有因本案市議員選舉去找他們三人?)除了子○○之外,其他有去。」、「(找他們因為何事?)聊天及談市議員選舉的事。」、「(談市議員選舉時有無提到酒的事情?)後來就沒有提到,只有單純提到市議員選舉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反面、第二二五頁),是證人乙○○、癸○○、子○○均始終一致證稱:鄭丞麟送酒時並未說送酒之目的,不知與選舉有關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證人鄭丞麟交付洋酒禮盒時,縱使有賄選之犯意,其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乙○○、癸○○、子○○,故乙○○、癸○○、子○○認本件鄭丞麟贈送MOKEN牌威士忌禮盒,係屬一般聯絡情感之社交禮儀,顯與一般之常情並無乖違之處。

⒋又按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成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若無足可證明共同正犯之積極證據,不得徒憑涉案各人間有何親誼故舊關係,遽行推測其必會共同參與犯罪。證人鄭丞麟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伊係受丁○○指示送洋酒禮盒給有投票權人之情,並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陳稱:伊與被告丙○○並不熟稔,被告丙○○並未直接要求伊致贈洋酒禮盒給有投票權人等語(見選他字第三0七號卷二第一一八頁)。雖證人鄭丞麟另證稱其攜洋酒禮盒而與同案被告丁○○同至癸○○住處之前,有告知被告丙○○,其與癸○○談話期間,被告丙○○隨後到場,此是事先安排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0八頁),惟為被告丙○○堅詞否認事先安排之情節,而據證人癸○○證稱:當天丁○○要走時,有接到被告丙○○之電話,被告丙○○謂斯時在附近拜票,丁○○問被告丙○○要不要過來,被告丙○○乃過來拜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三六頁反面),再依鄭丞麟送酒給另二位有投票權人之乙○○、子○○時,被告丙○○並未陪同或隨後到場尋求支持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丙○○應係偶發狀況而至癸○○住處,證人鄭丞麟於本院審理時前揭翻異所證,尚難遽採。被告丙○○始終否認知悉本件鄭丞麟送酒之事,縱使證人鄭丞麟指證其受同案被告丁○○指示而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之乙○○、癸○○、癸○○,然在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參與該犯行之情形下,不能徒以被告丙○○係候選人,遽謂被告丙○○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

各項論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此部分賄選之犯行,被告丙○○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乙○○、癸○○、子○○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自屬不能證明。

㈤原審未予詳查,誤為被告丙○○此部分有罪判決,被告丙○

○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受丁○○指示開立面額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給儂來餐廳,此係代洗衣公會暫墊之款項,伊並未叫儂來餐廳製發統一發票給伊,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據實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丁○○等所涉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之事實,為被告甲○承認在卷,並有上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二第二0一頁至第二0四頁),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餐會之事經丑○○供出而引起檢調注意,甲○乃於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庚○○前往儂來餐廳並介紹與辛○○○結識,串通欲虛偽陳述:上開聚餐餐費係由丁○○指示甲○先代為開立支票墊付、庚○○再以現金交付辛○○○、因甲○所開支票已屆期交付他人而由辛○○○將現金返還甲○、系爭統一發票係辛○○○開立給庚○○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在洗衣公會聚餐後,丁○○之會計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曾約伊前往儂來餐廳,並要伊說聚餐之餐費由伊支出,當天在儂來餐廳只有伊、甲○及辛○○○在場,而因為報紙寫說伊有對價關係可能涉及賄選或收取利益,伊為了自保,所以才將當天與甲○、辛○○○之對話錄下,確實如法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洗衣公會聚餐後,甲○、庚○○有至儂來餐廳找伊,伊與甲○、庚○○之對話大概與法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勘驗筆錄內容差不多,要伊說聚餐餐費係由庚○○支付。另在聚餐結束後幾天,一位自稱丁○○公司會計張小姐打電話來說要支付聚餐費用且提供今源公司之統一編號,要求伊將該統一編號打在系爭統一發票上,伊就派媳婦按張小姐所指示時間、地點前往收取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又證人庚○○提出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對話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九頁),由勘驗錄音帶譯文內容之上下文以觀,可知對話中A、B、C部分別為被告庚○○、被告甲○及證人辛○○○交談所述之話語,此並為被告甲○直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七頁反面)。觀諸上開談話中,被告甲○對證人庚○○稱:「…那時候董仔在旁邊說沒關係你就到我們那邊收,到最後,帳單送到我們那裡去,我把支票給他,頭一次開錯了,我再拿回來換,時間就過去了,剛好那天月姐就告訴我,啊!你錢就給他了,我就再去把票拿回來,結果他說00(人名)星期天拿給XX(人名)…到期了,他就還我現金,這樣就對了,這樣子二條都套好了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二頁),確有就將來面對檢察官訊問本案洗衣公會聚餐餐費係何人支付、有無重複付款之經過應如何回答等部分加以串通,亦核與證人庚○○、辛○○○所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庚○○、辛○○○所述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見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勾串證人庚○○、辛○○○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丁○○指示開立本件支票交付辛○○○以支付餐費,並非代洗衣公會支付甚明,否則,倘係墊付,被告甲○儘可向洗衣公會或庚○○、寅○催討,焉會周折串通庚○○、辛○○○虛偽陳述庚○○已付清餐費。另本件餐費係由被告丁○○指示被告甲○開立支票以支付,儂來餐廳就上開洗衣公會聚餐僅收得被告甲○所開立支票作為對價,並依被告甲○之要求,開立以今源公司統一編號為買受者之系爭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甲○收執,洗衣公會或庚○○並未曾因上開聚餐而支付任何餐費,亦如前述,在在足證被告甲○於偵查中作證前明知丁○○指示其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辛○○○以支付上開全額聚餐餐費,並非代洗衣公會墊付,而其亦同時要求辛○○○就上開聚餐餐費之支付開立系爭統一發票時登載被告丙○○所經營今源公司之統一編號,並收執該發票之事實,卻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故為:「(你老闆丁○○於去年十月十五日有去儂來餐廳請客?)不是他辦,這事是我之後要付款才知道是代付款,且請客也不是他辦的。」、「(支付餐費時,丁○○說這是代別人付款,你於交付支票時是否有要辛○○○開發票?)沒有,我也沒收到發票。」、「(提示儂來餐廳開給你們公司的發票影本,有何意見?)我沒有看過。」等虛偽陳述等情,堪以認定。又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以觀,本件聚餐餐費究應由何人支付、系爭統一發票上登載之統一編號為何人告知證人辛○○○所繕打等情節,均屬與判斷事實欄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觀諸前開理由欄貳一㈠⒉、⒍所示以明,是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辯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甲○時,未

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所為之具結即有瑕疵,而不生合法之效力,縱被告甲○陳述不實,不能論以偽證罪云云。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致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亦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該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之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非證人得自行恣意主張,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二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證人得否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就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檢視,非謂證人與案情有所關連,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告知證人得概括拒絕證言。卷查被告甲○在上開偵查中做證前之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曾接受調查局約談詢問,並未敘及其有參與本件餐會之過程,僅言及事後受同案被告丁○○之指示簽發本件支票給儂來餐廳(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故被告甲○既陳稱對於丙○○、丁○○之賄選行為不知情,當無因同犯行被追訴、處罰之虞,則檢察官於偵查時,未認被告甲○有拒絕證言權,而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法無違,且檢察官前揭訊問之問題,並無致被告甲○受賄選罪嫌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有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本案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並另故為:「(你老闆丁○○於去年十月十五日有去儂來餐廳請客?)不是他辦,這事是我之後要付款才知道是代付款,且請客也不是他辦的。」之虛偽陳述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原審對被告甲○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甲○

於上開偵訊中另證述「不認識庚○○」、「不曾介紹庚○○與嚴黃素月認識」等節,尚非與判斷事實欄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逕予斷罪科刑,尚有違誤(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關於被告甲○部分仍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告甲○為受同案被告丁○○僱用之會計人員,於偵查

中竟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等人脫免罪嫌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故意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犯罪手段對於司法公平正義之影響非小,兼衡其素行良好、犯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甲○上開犯行,因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

十二日在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證人,具結後除上開虛偽陳述外,另就丙○○等人投票行賄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不認識庚○○」、「不曾介紹庚○○與嚴黃素月認識」。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固認識庚○○,並有介紹庚○○與辛○○○認識等情,惟均係在本件洗衣餐會賄選案件經丑○○供出而引起檢調注意後發生,尚與本件餐會請客及付款等賄選事實無涉,且被告甲○為上開舉止縱有教唆證人庚○○、辛○○○就本件餐會請客及付款過程為偽證之嫌,然證人庚○○、辛○○○並未實行偽證犯行,被告甲○上開行為並不成立教唆犯,是該部分屬無法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出席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 │├──┬───┬──────┬──┬───┬──────┤│編號│姓 名│設籍區 │編號│姓 名│設籍區 │├──┼───┼──────┼──┼───┼──────┤│一 │吳昭男│臺北市中山區│八 │黃秀娟│臺北市中山區│├──┼───┼──────┼──┼───┼──────┤│二 │邱炳旺│臺北市大同區│九 │江明宗│臺北市中山區│├──┼───┼──────┼──┼───┼──────┤│三 │李素卿│臺北市中山區│十 │李清地│臺北市中山區│├──┼───┼──────┼──┼───┼──────┤│四 │林承柱│臺北市中山區│十一│林水池│臺北市中山區│├──┼───┼──────┼──┼───┼──────┤│五 │施福慶│臺北市中山區│十二│葉子海│臺北市中山區│├──┼───┼──────┼──┼───┼──────┤│六 │徐謙榮│臺北市中山區│十三│蔡阿富│臺北市中山區│├──┼───┼──────┼──┼───┼──────┤│七 │蔡重務│臺北市中山區│ │ │ │└──┴───┴──────┴──┴───┴──────┘附表二┌──┬────────────┬───────────────┬───┐│編號│時間 │ 地點 │行賄對││ │ │ │象 │├──┼────────────┼───────────────┼───┤│一 │九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 │臺北市○○區○○○路○○○巷十│乙○○││ │ │三號二樓(乙○○住處) │ │├──┼────────────┼───────────────┼───┤│二 │九十五年十二月初 │臺北市○○區○○路○○○巷二十│癸○○││ │ │五號二樓(癸○○住處) │ ││ │ │ │ │├──┼────────────┼───────────────┼───┤│三 │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臺北市○○區○○路○○○巷三十│子○○││ │ │號一樓(子○○住處) │ │└──┴────────────┴───────────────┴───┘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一 │MOKEN威士忌洋酒禮盒一盒(│一、自乙○○住處搜索扣得 ││ │不含酒瓶)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 │ │ 三0七號卷一第一一二頁 │├──┼───────────────┼────────────────┤│二 │MOKEN威士忌洋酒禮盒一盒 │一、自癸○○住處搜索扣得 ││ │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 │ │ 三0七號卷一第一七五頁 │├──┼───────────────┼────────────────┤│三 │MOKEN威士忌洋酒禮盒一盒 │一、自子○○住處搜索扣得 ││ │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 │ │ 三0七號卷一第一八0頁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