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林永頌律師謝維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壬○○為協助其子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競選第10屆台北市議員,分別自95年3 月10日起雇用丁○○(經原審宣告免刑確定)擔任辛○○競選辦公室主任,95年11月5 日起雇用癸○○(經原審宣告免刑確定)為辛○○競選總部活動部主任,均負責為辛○○拓展地方人脈以增加票源。辛○○為能順利當選,遂與被告壬○○及癸○○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癸○○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壬○○所經營之禾興酒業公司(設於臺北市○○○路○○○巷○號)進口之MOKEN 牌威士忌酒,向有投票權人戊○○、庚○○、甲○○交付MOKEN牌威士忌洋酒禮盒各一盒,約其於95年12月9日台北市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辛○○。
㈡被告壬○○為使辛○○能順利當選,透過丁○○拓展與臺北
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洗衣公會)會員之票源,經由丁○○與洗衣公會常務理事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之接觸,於95年9 月間得知洗衣公會將於95年10月間舉辦中秋節會員聚餐。壬○○遂指示有共同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丁○○,向乙○建議安排聚餐地點,並支付餐費,經乙○同意後,由丁○○於95年10月初以不知情之洗衣公會榮譽理事長己○○之名義,向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儂來餐廳預訂同年10月15日之宴席24桌後,經由乙○之幫助對於具有台北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洗衣公會會員發出邀請函,乙○並於95年10月初之洗衣公會中一區(即臺北市中山、大同區)理監事小組會議時,邀請中一區各理監事、小組長及會員參加聚餐。嗣於95年10月15日舉辦餐會時,壬○○與辛○○先後到場向參加餐會之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其於95年12月9 日之臺北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辛○○。餐會後由壬○○指示秘書丙○簽發面額新台幣122,180 元,發票日為95年11月20日,發票人為崔守仁之支票一紙,交付儂來餐廳負責人嚴黃素月,嚴黃素月並依丙○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並登載辛○○所經營之今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交付丙○收執,提供辛○○報稅之用。
㈢因認被告壬○○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壬○○已於99年5月16日死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 紙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可按(附於本院卷),是被告壬○○已死亡之事實極為明確。依首引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壬○○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被告壬○○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壬○○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