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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選上更(二)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律師

張振興 律師黃金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原為新竹縣關西鎮第17屆之鎮民代表,亦為登記參選第18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選區(含東山里、東安里、金山里、錦山里)「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為順利當選,竟基於交付及行求賄賂使他人為投票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1鄰湳湖12號具有投票權之劉禎德住處,詢問劉禎德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劉禎德誤認其姪女1人仍同戶籍而告知共4名後,以每位具有投票權之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將面額500元紙鈔4張,共計2,000元,連同宣傳單1張放於桌上交付劉禎德,劉禎德同意後約使劉禎德,於本屆關西鎮民代表選舉行使投票權為投票予甲○○之行使,甲○○並透過劉禎德賄選行求有投票權之人之劉禎標、劉珍双為投票予甲○○之行使之行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嗣甲○○甫離開之際,另一候選人羅吉添發現可疑,進入劉禎德屋內了解,羅吉添要求劉禎德將面額500元紙鈔4張提供檢舉,並由羅吉添置入所尋得之白色奠儀袋內彌封,再由劉禎德按捺指印,嗣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而扣得內含面額500元紙鈔4張之白色香奠袋1個、甲○○之宣傳單1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選任辯護人以:⑴被告之偵訊筆錄,因檢察官以羈押要脅,如自白可獲減刑等脅迫、利誘之方法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劉禎德受到證人羅吉添脅迫、誘導,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⑶證人羅吉添因同為鎮民代表候選人,所證顯有徇私之情;證人劉得炘未在案發現場;證人羅千茹案發時飲酒,其等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⑷扣案面額500元紙鈔4張,非被告交予劉禎德之現金,與本案無涉,應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於95年5 月19日下午8時9分許偵訊筆錄之影音光碟,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二度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依勘驗筆錄可知偵訊筆錄係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而內容係整理濃縮被告意思,指揮書記官製作偵訊筆錄,且偵訊筆錄之記載並未違反被告回答之意。又檢察官乃偵查程序之主導者,在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得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准予羈押。本件檢察官於偵訊中告知被告得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乃本於其職權所為,尚難認有何脅迫之情。再違反公職人員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於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屬犯罪嫌疑人涉案所可享有減刑之法律規定。檢察官於偵訊中告知被告上開規定,亦無利誘可言。末被告雖兩側感音性聽障,並以客語為主要語言,然於偵查中被告迭次針對檢察官問題,均能切題回答,顯然被告自白並未受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而為之,自有證據能力。

(二)劉禎德於原審、本院前審、羅吉添於原審所為證述,均與警詢中所為證述不符(劉禎德對於被告交付伊之現金為1張1,000元、2張500元或4張500元,係賄選或要求幫忙插旗子代價;羅吉添對於報警是伊或劉得炘所為)。且當時劉禎德甫遭查獲,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而羅吉添與被告雖同為第18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選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尚無因選舉而誣陷被告自陷於偽證重罪之追訴,是其等於警詢中所證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雖劉禎德於裝有500元紙鈔4張白色奠儀袋上按捺指印時,經羅吉添再三請託,並堅持劉禎德蓋指印而耗費些許時間,然考諸羅千茹於原審證述:我看到羅吉添一直要求劉禎德按指印,一直耗在那裡,他說如果劉禎德不按指印,他就不離開,羅吉添說事情他會負責一切等語,並無脅迫、誘導劉禎德之情,且倘劉禎德確實遭受羅吉添脅迫、誘導方按捺指印,自應於偵查中極力向檢察官表明清白,以避免引起誤會陷己身於受賄罪之追訴,詎其捨此之途,反證述被告確實以面額500元紙鈔4張行賄伊,顯然劉禎德斯時並未受到遭羅吉添之脅迫或誘導,自不影響其警詢之證據能力。又劉禎德、羅添吉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證述在卷,且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佐以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於原審、本前審作證,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羅千茹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證述在卷,且於警詢中陳稱: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晚僅看電視、泡茶等語,並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內容逐一回答,尚無飲酒爛醉如泥之情,參以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均能恪遵法定程序,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於原審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面額500元紙鈔4張係被告案發時,當場交付予劉禎德之物,在被告甫離開劉禎德住處後,羅吉添隨即進入,並詢問劉禎德有關被告到府之意,經劉禎德表明被告交付賄賂款項,並從身上取出500元紙鈔4張,由羅吉添當場收取置入所尋得之白色奠儀袋內彌封,再由劉禎德在白色奠儀袋按捺指印。嗣經報警處理,始經警扣押等情,業經劉禎德、羅吉添、羅千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上開500元紙鈔4張可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警員依法予以扣押,自有證據能力。雖劉禎德於原審、本院前審均以被告交付現金為面額1,000 元紙鈔1 張、500元紙鈔2張,羅吉添進來時,把錢收進口袋內,和自己錢混在一起等語,此與其於警詢中所證、羅吉添、羅千茹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證均不符,已難採信。且觀諸羅千茹於原審證述時,先附和被告所供,即被告交付劉禎德現金為面額1,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2張,經檢察官當庭質疑後,始以「剛剛記錯」為由,應以警詢中所述為準。是被告交付劉禎德之現金應為面額500元紙鈔4張無訛。劉禎德所證及被告所供,顯係迴護己身之詞,不影響扣案面額500 元紙鈔4張之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交付劉禎德現金2,000 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行賄,辯稱: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且交給劉禎德現金是面額1,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2張,係劉禎德幫忙插選舉旗幟之工資,並非交付賄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劉禎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羅千茹、羅吉添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5年臺灣省新竹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宣傳網頁、選舉委員會95年3 月24日新縣選一字第0950850026號公告、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名冊、劉禎德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偵卷第11、63、64、66、原審卷第23頁)(劉禎德遷入日期為80年10月4 日,劉珍双遷入日期為86年8月23日,劉禎標遷入日期為86年6月19日,均為成年人且為有投票權人)在卷可稽,復有宣傳單1 張、面額

500 元紙鈔4張扣案可供佐證。

(二)觀諸被告先於警詢中否認行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曉以大義,幾經思考後,方權衡利害關係坦承上情,以其身第17屆新竹縣關西鎮之鎮民代表,曾參與過競選程序,理應知悉行賄罪責重大。佐以被告坦承交付2,000 元予劉禎德之事實,核與羅千茹、劉禎德所證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應屬實情無誤。雖被告事後翻供否認犯行,於原審先供陳:進入劉禎德家中有告訴劉禎德請他幫忙插東安里、錦山里、金山里、東山里旗幟,大約插

200 多支,有說要等候選人號碼牌抽籤抽出來後再插等語;再於本院前審供陳:案發當天有拿2,000 元給劉禎德,沒有說什麼用途,朋友安排他幫我插旗子,服務處事先有跟他聯絡過,朋友跟我說已經跟劉禎德聯絡好了等語。前後不一,顯然係自白後心虛唯恐遭判刑、褫奪公權,非但將身陷囹圄,且喪失鎮民代表之資格所致,自不足採。又被告自白中雖供述:交付劉禎德現金為面額1,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2張,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劉禎德之現金確實為500 元紙鈔4張,已如上述,自不影響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案發交付現金時,並未提及有關委請劉禎德協助插競選旗幟之事情,業經劉禎德、羅千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倘被告交付現金予劉禎德確實係協助插旗幟之工資,何以被告於交付時,對於委請劉禎德插旗幟之事宜竟無隻字片語提及,可見該款非劉禎德協助被告插競選旗幟之代價。雖劉禎德於原審、本院前審證述:收取2,000 元係被告交付代為插競選旗幟之工資,惟經原審檢察官質疑後,方坦承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告沒有叫我幫他插旗子,這些錢與插旗子、參加造勢餐會沒有關係,被告說那些錢是請伊插旗子是說謊等語,以劉禎德於原審、本院前審時,尚具被告身分,所證有迴護己身及被告之嫌,是其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傅興全於本院前審證稱:案發當天與被告一同到劉禎德家裡,看到劉禎德與女子在喝酒,被告拿了1 張宣傳單還有面額1,0 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2 張給劉禎德,作為插旗子的工錢,因劉禎德與該女子喝醉了,很不清楚,所以,被告就把錢放在桌上走了,後來被告有告訴我插旗子的時候,要與劉禎德聯絡,所以5 月28日我與劉禎德一起去插旗子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找劉禎德時,有我、司機徐雄俊、劉禎德、和其妻4 人在場,我和司機徐雄俊前後共找他2次,第1次不在,第2 次(18日)我和司機徐雄俊再去找他。我問他有空嗎,請他在競選期間替我插旗幟,以2,00

0 元請他,但當時我沒有給他錢等語;劉禎德、羅千茹於警詢所證:案發當天晚上在家裡客廳看電視、泡茶等語。且劉禎德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是甲○○一人到他家(偵查卷第30頁)等語。互相勾稽上情,傅興全對於是否隨同被告前往劉禎德住處、是否當場交付現金予劉禎德、劉禎德是否有飲酒喝醉不清楚等情,均顯然迥異,佐以傅興全與被告有二等親姻親關係,所證顯有迴護之疑,尚難遽信。至於被告原審庭呈劉禎德插旗幟照片,因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之紀錄,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劉禎德、羅千茹、羅吉添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說傅興全有和被告前去劉禎德家中。(見偵查卷第30頁至33頁。)至於徐雄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同行者為被告之妻弟云云。(見同上卷57頁)。惟查其同日亦稱被告是其救命恩人,衣食父母,希望整件事由伊承擔。足見其證言偏頗顯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攜帶己身宣傳單1張及現金面額500元紙鈔4 張至劉禎德住處,甫入劉禎德住處即詢問家裡有幾張選舉票數,經劉禎德回答4 張,即將面額500元紙鈔4張及宣傳單1 張放置在客廳餐桌上,並拜託劉禎德支持投票給被告等情,業經劉禎德、羅千茹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核與羅吉添證述:伊從劉禎德住處隔壁鄰居走過去,見被告剛離開,在門口就問劉禎德被告來拜訪還是怎樣,劉禎德就請我進去家裡講,在屋內劉禎德告訴伊被告以1票500元向他買票,伊問劉禎德,你家是幾票,劉禎德告訴我4 票,又問是千元還是500的、是新鈔還是舊鈔,劉禎德說是舊鈔,全部是500元的,並從後面口袋掏出4張500元等語相符。觀諸被告甫入劉禎德住處隨即詢問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並於劉禎德表示4 名後,即將面額500元紙鈔4 張連同宣傳單1張交付予劉禎德,表明拜託支持等情,因被告所交付之現金既非插旗幟之工資,亦不涉借貸清償,顯然被告交付現金予劉禎德時,主觀上已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將己身之宣傳單連同現金交付予劉禎德,堪認係約使與劉禎德同戶具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劉禎德聽聞被告「拜託支持」之言詞,亦未拒絕任被告所交付現金置於桌上,明知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委請插旗幟之約定,理應認知被告交付現金之意思乃為約使或行求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以被告、劉禎德關於投票支持被告及交付現金之間存有對價關係,均有認知甚明。雖與劉禎德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人僅3 名(劉禎德、劉禎標、劉珍双),有劉禎德全戶戶籍謄本存卷可稽,是劉禎德為收取賄賂,惟被告本意即係對於劉禎德戶內所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使其等投票權為支持被告之行使,劉禎德既認知被告之本意而收取現金,其應成立收取賄賂外,劉禎標、劉珍双部分應成立行求賄賂而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末劉禎德事後雖附和被告以:被告欲離開時,始詢問家裡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然此與劉禎德、羅千茹所證齟齬,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聲請傳喚劉禎德,傅興全,因其等迭次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行使詰問權,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度傳喚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迭經修正,並於96年11月

7 日修正將原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移至為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惟其法定本刑、褫奪公權要件,均無變更,自非屬法律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刑法37條第2項褫奪公權已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適用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願意承認有送賄款2,000元給劉禎德請他投票給我,那2,000元拿給劉禎德是要他在選舉時選給我等語,顯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雖其事後翻供,仍無礙其偵查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犯有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只論以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事後翻供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認被告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及事後否認之態度,且被告行賄金額尚非甚鉅,行賄對象亦非廣泛,是檢察官上訴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理應知悉賄選行為,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求選賢與能之目的,及其犯後否認,態度非佳,且僅對劉禎德交付賄賂 1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項、第1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96年11月7日修正)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