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張振興律師魏君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基隆站(下稱基隆火車站)站長,因職務之便,在基隆地區具有相當之人脈關係。緣甲○○(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三年確定)、鄭可熙均係民國(下同)九十四年第十六屆基隆市市議員選舉第六選區(暖暖區)市議員候選人,投票日預定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成立競選總部,戊○○(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則為甲○○「碇內後援會」之副會長,為甲○○競選團隊之成員,並邀庚○○一起幫甲○○競選。
二、庚○○、戊○○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因認幫甲○○競選市議員要自掏腰包、沒有利益、沒有走路工,戊○○乃辭去甲○○「碇內後援會」副會長之職務。庚○○、戊○○認幫同選區鄭可熙競選市議員應有利可圖,且以庚○○曾任國民黨黨工,並為基隆火車站站長,可以透過一定人脈找到固定之票源,庚○○自己預估在「暖暖區」可幫甲○○掌握到有投票權人票數約八百票、戊○○自己預估在「暖暖區」可幫甲○○掌握到有投票權人票數約二百票計算,二人原預估共可幫甲○○掌握到有投票權人票數約一千票,將轉而支持鄭可熙,惟需支付每一投票權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茶葉或等值禮品之賄賂,而約其投票權轉而投給鄭可熙;另外庚○○部分計算除需支付每個大樁腳(約二十個)一萬元溫泉券、茶葉、酒之賄賂,由大樁腳將一千元茶葉或等值禮品之賄賂轉交小樁腳,庚○○及大樁腳部分約需支付二十萬元之走路工(庚○○部分所掌握之八百票及大樁腳約二十個,共約需支付一百二十萬元),戊○○部分則約需支付幫忙送禮之走路工十萬元(戊○○部分所掌握之二百票,共約需支付三十萬元),將原支持甲○○之一千票轉而投給鄭可熙,要鄭可熙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如鄭可熙殺價,可以減到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間,庚○○、戊○○二人共同謀議可此方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人謀議既定,盤算如上,惟因庚○○不認識鄭可熙,二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出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左右,先由戊○○以輔選名義,打電話與第十六屆基隆市暖暖區市議員候選人鄭可熙聯繫,要鄭可熙至戊○○位於基隆市○○區○○路三百號七樓住處商談,戊○○以其與庚○○幫甲○○競選,但甲○○事情處理的不好,彼等可轉而支持鄭可熙,但需一些費用。因鄭可熙表示要先確定庚○○是否願意支持,二人遂相約至基隆火車站站長辦公室拜訪庚○○。翌(三)日鄭可熙依約前往,戊○○除介紹庚○○予鄭可熙認識外,並說明其與庚○○要幫鄭可熙競選,因庚○○欲前往某市長候選人競選總部,戊○○與鄭可熙說要另外約時間,鄭可熙隨即離開。三日晚間,鄭可熙再至戊○○上址住處,戊○○接續向鄭可熙稱:庚○○告訴其,因為要向原本說好支持甲○○的選民請他們轉支持鄭可熙,可能需要逐家拜訪一一解釋,在拜訪的時候需要帶件禮物比較好說云云,並將預估需要一百五十萬元費用之事告知鄭可熙,鄭可熙答以會考慮看看。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再邀約庚○○、鄭可熙至戊○○上址住處,庚○○推由戊○○向鄭可熙表示:彼等共可掌握基隆市暖暖區有投票權人票數約一千票,大部分是鐵路局的員工,本來要支持甲○○,要運作轉而支持鄭可熙,需要支付金錢給彼等掌握的選民,以說服選民支持鄭可熙,要鄭可熙支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的對價,即可運作把票開出來給鄭可熙。
庚○○並附和其詞稱:「有一千票要用錢來換。」鄭可熙質疑何以有那麼多票,要求戊○○、庚○○提出名冊、或大樁腳之名單,庚○○乃答稱:改天再開大樁腳的名單給鄭可熙云云。翌(八)日庚○○即隨意將基隆鐵路公會名冊上之會員姓名抄錄(僅屬員工名冊,多數未居住暖暖區,並無投票權),供作賄選用之大樁腳名單(即直式打字名單)一張,要戊○○至基隆火車站拿取後轉交鄭可熙,惟鄭可熙認戊○○及庚○○不可能掌握一千票,並未支付上開款項,戊○○後來因故未能聯絡上鄭可熙,乃將所謂大樁腳之名單(即直式打字名單)放在自己住處待轉交鄭可熙,而止於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實行賄選之行為。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依據祕密證人之檢舉,先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相關電話等,而陸續查悉上情。
三、庚○○透過戊○○認識甲○○後即幫其助選,甲○○認庚○○有輔選之經驗,請庚○○幫其競選。詎庚○○除向同選區之鄭可熙表示賄選意願外,並承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基隆火車站站長室旁房間,向第十六屆基隆市暖暖區市議員候選人甲○○表示:其以前是國民黨鐵路黨部,以前選舉有幫過很多人助選,其可透過鐵路黨部的員工、家屬、工會及這些人認識的其他親朋好友助選,其在暖暖地區認識很多人,現在沒有國民黨鐵路黨部,其可發動台鐵的組織幫甲○○競選,可掌握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票數約五百票,可代甲○○以舉辦餐會請客吃飯方式(庚○○自行預估每桌十人計、一桌價格四千元、共約需六十五至七十桌),向該等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使該等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甲○○等情。甲○○見庚○○自掏腰包多次自基隆市區坐計程車進出暖暖、拜訪選民拉票,即主動交付五萬元予庚○○,補貼其交通費用。數日後,甲○○至基隆火車站站長室拜訪庚○○,庚○○提出其所製作之賄選用之直式打字名單、橫式打字名單各一張,其中一份係抄錄鐵路工會名冊,另一份則係自行繕寫親友姓名,並謂橫式打字名單為樁腳的名單、直式打字名單為其拉票的對象,名單上的人每人有幾票,以名單上的該等人可幫甲○○拉到票。數日後(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甲○○至基隆火車站站長室拜訪庚○○,庚○○接續向甲○○稱「時間逼近選舉,如果不發動組織,到時候怕會來不及。」等語,甲○○以發動組織怎麼會需要花費,庚○○則稱會用另外一種方式,買一些小禮物到有投票權人家裡去,像伴手禮一樣,向該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該等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甲○○,甲○○詢問發動組織需要多少錢,庚○○當場未答覆,甲○○離去前先行支付五萬元予庚○○,供庚○○購買拜訪時之伴手禮。翌日庚○○打電話予甲○○稱要二十七萬元辦理餐會,雖經甲○○應允,但事後並未舉辦,亦未向甲○○請款(甲○○則認知此二十七萬元包括前次伴手禮五萬元,另二十二萬元係辦理餐會)。嗣甲○○於第二次給付五萬元後之翌日,在某出殯式場巧遇鄭可熙,甲○○主動詢問戊○○、庚○○有無與其聯絡,鄭可熙回答有,甲○○認庚○○取巧穿梭雙方陣營,即不再理會庚○○,亦未再給付其他款項。事後外界謠傳戊○○拿錢、或庚○○拿錢後與其對分,戊○○認遭誤傳,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質問此事,庚○○在電話中承認有收到五萬元、五萬元,戊○○施壓要其將已向甲○○收取之十萬元歸還,庚○○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友人林素蘭借到十萬元,匯入庚○○內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庚○○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基隆市○○路郵局提款機分次提領六萬元、四萬元,並於當日下午一時八分許,由戊○○聯絡庚○○攜帶十萬元至基隆市○○路○○○號綽號「空和」(郭建和)經營之洗衣店前,庚○○將裝有十萬元之信封袋一個交予郭建和收受待轉交甲○○,致尚未著手實行賄選之行為。
四、嗣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火車站站長室拘提庚○○、在基隆火車站旁巷子內(即港西街五號旁巷子內)拘提戊○○到案;於翌(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二樓拘提甲○○到案。並在戊○○上址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之庚○○所有交由戊○○供賄選用欲轉交鄭可熙之直式打字名單一張(扣於九四證字第二九四八號);在基隆火車站扣得附表二所示庚○○所有供賄選用直式打字名單一張、橫式打字名單一張(扣於九四證字第二九四九號)、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於九四證字第二九四九號)及附表四由陳月慧提出扣案之物品(扣於九四證字第二九五0號)。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與基隆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復有明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九點參照)。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外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亦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
二、查證人甲○○、戊○○於調查站、偵查之證述,證人郭建和、鄭可熙、許效舜、江月英、李青桐、陳月慧於偵查之證述;被告庚○○、證人戊○○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內湖金龍郵局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申請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上述證人除戊○○、甲○○在調查站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詳下述外,其餘證人在調查站、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其等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調查站筆錄、偵訊筆錄並經捺印(詳見各該筆錄),顯見其等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而證人甲○○、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證人戊○○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係基隆市警察局依法聲請監聽所得,且內容均經提示與被告庚○○及證人戊○○核閱,其等並未爭執內容有誤;帳戶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核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以上證據被告庚○○除爭執甲○○、戊○○在調查站之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嗣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除證人戊○○、消甲○○之調查局筆錄詳下述外,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警方持原審法院院核發搜索票依法搜索所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其所述與調查站所述相同者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中不符部分,證人等並不爭執其在調查站之筆錄無任意性,且當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清析,受干擾之可能性較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證述之內容為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無替代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諸前揭規定,該二人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有待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判斷之,自不殆言。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製作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名冊,並向鄭可熙、甲○○洽談支持選舉之事,且曾收取甲○○十萬元嗣退回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著手賄選之犯行,辯稱:關於鄭可熙部分,伊僅向鄭可熙表示支持,並未說要賄選之事,本案係戊○○主動跟鄭可熙聯繫,是戊○○自己向鄭可熙提出一千票要一百五十萬元,伊並未附和說有一千票要用錢來換,僅言及改天再開名單給鄭可熙,伊將直式打字名單交給戊○○係給戊○○參考,並非請其轉交鄭可熙,且所謂名單並非賄選之名單,僅係鐵路工會之會員資料,其上會員未必居住在暖暖區。關於甲○○部分,十萬元是甲○○分二次主動給伊的,說請伊處理一下,伊並未拿去買票,而係花用在自己信用卡之卡費及其他花費,二十七萬元是甲○○請伊計算一下大約要花多少錢,並未交付,伊亦未用在請客;所取得之十萬元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請郭建和退回甲○○,扣案二份名單一為鐵路工會名冊,另一份則係伊自己所寫親友姓名,必非居住在選區內之投票權人,伊並未著手賄選云云。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庚○○及戊○○有無賄選之意,若有此意,是否已著手於賄選行為之實行。
二、經查:
(一)被告庚○○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火車站站長;甲○○、鄭可熙均係九十四年第十六屆基隆市市議員選舉第六選區(暖暖區)市議員候選人;戊○○曾任甲○○「碇內後援會」之副會長,庚○○、戊○○曾為選舉之事穿梭於鄭可熙、甲○○陣營,庚○○並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名單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鄭可熙、甲○○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名單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係支持鄭
可熙,並未賄選,談及賄選之事均係戊○○個人所為,與伊無涉云云。惟被告庚○○、戊○○共同意圖為暖暖區市議員候選人鄭可熙賄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其中:
⑴戊○○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我本來是替甲○○助選
,並擔任甲○○碇內後援會之副會長,同時我也介紹被告一起幫甲○○競選,不過因為甲○○都一直沒有補貼任何的油資給被告,我因為看不過去,所以我在十月底就辭去了碇內後援會的副會長的職務,和被告一起轉向支持同選區的市議員候選人鄭可熙,預計把原本所有拉到支持甲○○的票源選給鄭可熙,我才會跟被告討論後,由我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以電話約鄭可熙到我的住家,商談相關助選的事情,我將被告所告訴我的可以支持他,但需要一些費用的事情告知鄭可熙,當時鄭可熙表示他如何能確定被告能支持他,所以我們相約十一月三日前往基隆火車站站長辦公室拜訪被告,十一月三日我們(鄭可熙、被告和我)三人在被告的站長辦公室見面,被告當面願意轉支持鄭可熙,詳情要我晚上再跟鄭可熙談。十一月三日當天晚上鄭可熙又到我家,我就將被告所說因為要向原本說好支持甲○○的選民請他們轉支持鄭可熙,可能需要逐家拜訪一一解釋,在拜訪時也需要帶件禮物比較好說,因此才將預估需要一百五十萬元的費用告訴鄭可熙。鄭可熙說他會考慮看看,隔一、二天後的晚上,被告、鄭可熙都有到我家來,當場鄭可熙問我們他要如何支付,我們要求要以現金一次支付,鄭可熙表示隔天再答覆,不過從此以後卻沒下文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卷二第十七至十九頁)。
⑵戊○○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時證稱:「我真
的有跟鄭可熙聯絡,有跟他說要幫他輔選,並且跟鄭可熙說,不幫甲○○,要把拉給甲○○的票轉給鄭可熙;鄭可熙問我幫他拉票有什麼條件,我跟鄭可熙說如果我第一次找一個人請他投給甲○○,對方是我認識的人,在我熱情拉票下,應該不會要求什麼代價,就支持,可是如果我第二次去找同一個人,要求他改給鄭可熙,對方一定認為我有賺錢或有什麼好處,所以要對方支持,當然要給他一點好處。鄭可熙問我,只有我講,他怎麼能相信被告會支持他,我跟鄭可熙說可以直接去找被告,所以我們隔天九時三十分就相約去找被告,被告同意要幫鄭可熙,鄭可熙先離開站長室,我留在那裡跟被告討論要跟鄭可熙拿多少錢。被告說他估計可以掌握八百至一千票,我這裡有一百至二百票,加起來約一千票,我們二人的票沒有重疊,一票約一千元,另外給我們一些走路工費用,我們預估鄭可熙會殺價,所以我們先講好,跟他開一百五十萬元,容許鄭可熙殺價到一百至一百二十萬元之間,可是晚上鄭可熙到我家,他問我要多少錢,我說一百五十萬元,他問我說,為何我幫甲○○不用錢,幫他要錢,我就在重複跟他說一次我之前的說明,他問我怎麼付錢,我說選舉快到了,越快越好,並且要求付款時被告也在,他還問我,怎麼相信我們有這麼多票,我叫他問被告,後來我們相約二天後在我家找被告也來,但是那天鄭可熙說他沒帶錢來,他要先確認我們可以掌握多少票,要名冊或者至少要告訴他大樁腳有哪些,後來被告也有答應鄭可熙第二天會給他大樁腳名冊,鄭可熙叫我拿到名冊後再連絡他,他要付錢給我。可是第二天被告叫我到站長室跟他拿大樁腳名冊,我看了一下,大約二十幾個人,鄭可熙也沒再跟我聯絡。被告說的一票一千元是預估可能要買東西,可能是茶葉之類,我們依據市價換算估計。」(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
⑶戊○○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已經跟甲○○辭退
碇內後援會副會長的職務,被告說票源已經集中了,票源會浪費,所以轉而支持鄭可熙。我跟被告有一起跟鄭可熙碰面,第一次在基隆火車站內,我帶鄭可熙認識被告,鄭可熙說跟被告不熟,因為鄭可熙不相信被告會幫他,所以我帶他去認識被告,第一次就是大家彼此認識,見面沒有幾分鐘,第二次在我家,鄭可熙希望看到名冊,就是大樁腳的名單,我找鄭可熙來,要讓他知道我們有多少票可幫他,被告說他有八百票,我的部分大概有幾十票,鄭可熙不相信被告說有八百票就有八百票,他要看名單,要看大樁腳的名單,鄭可熙要被告先給他看名單,其他再談,鄭可熙就走了。第二天被告叫我到基隆火車站拿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宗第六十四頁的名單,要拿給鄭可熙看,我後來都聯絡不上鄭可熙,名單還沒有給他看,所以名單才會在我家。我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時所述一千票一百五十萬元的事情屬實,金額及人數是我跟被告談好了,由我跟鄭可熙講。一百五十萬元是我跟被告計算出來的,以一千票來算,一票一千元,另外大樁腳要送禮,一個約一萬元,另外加上車馬費,略估約一百五十萬元,如果對方殺價的話可以減到一百二十萬元。一千元是要買東西,一萬元是要買溫泉券及茶葉或酒,這些都是要送給樁腳。鄭可熙只是問我跟被告要多少,我有跟鄭可熙講說要一百五十萬元,有說用現金一次付清,被告當時有在場,是由我向鄭可熙講說有算出一千票及一百五十萬元的事情,鄭可熙有問被告票如何算出來,被告的票源,鄭可熙要求要名單,一百五十萬元就是我跟被告根據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宗第六十四頁的名單要跟鄭可熙要錢的。第二天庚○○叫我去車站拿名單,我拿名單之後就聯絡不到鄭可熙,我打電話給鄭可熙他也不接。……就是我前開所述,被告去找甲○○之後,甲○○還是不肯支付車馬費給被告,被告說甲○○拜託他支持競選之前,也有另外的友人拜託他支持鄭可熙競選,被告認為幫別人競選只能出人出力,沒有道理還要自己出錢,如果再自己出錢的話就是頭殼壞掉,所以被告提議轉而支持鄭可熙,問我好不好,我就說好。被告拿一百二十萬元出去分配他的樁腳,三十萬元的部分是由我拿去分配我的樁腳。拿到錢之後去買茶葉,然後由大樁腳送給小樁腳,本來是要幫甲○○現在要反幫鄭可熙的話,看要送茶葉或是送什麼東西,預計一票的禮品價值額度是一千元。我的部分一票是一千元,二百票是二十萬元,我會找幾個人幫我去送禮品,我是把剩下的十萬元給幫我送禮品的人的走路工,我自己的部分也有走路工。被告的八百票以一票千元計總共只有八十萬元,四十萬元是要當作大樁腳送禮品出去的走路工,大樁腳要送溫泉券及茶葉、酒約二十萬元,走路工部分是二十萬元,而且被告要把禮品給別人,所以也包含被告自己的走路工,因為當初沒有走路工,才沒有繼續幫甲○○。……第二天被告叫我到基隆火車站拿名單給鄭可熙看,但後來我都聯絡不上鄭可熙,名單還沒有給他看,所以才會在我家扣到名單。我承認認罪協商我自己部分的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⑷故依證人戊○○所證,被告庚○○與證人戊○○就候選人鄭可熙部分有賄選之犯意,堪予認定。
⒉再查,證人鄭可熙就被告庚○○、戊○○如何與其洽談賄選之事,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其中:
⑴證人鄭可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九十四年十月底,戊○○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輔選,要與我碰面,後來我們約在他家,當時只有戊○○與他太太在家。他表示他及基隆火車站的站長(被告庚○○)可以幫我拉票,並說要約被告與我碰面。幾天後,約我在基隆市火車站月台旁的一間辦公室與被告見面,那次我只向他拜票,因為被告急著要到劉文雄那裡,且現場還有好幾人。後來戊○○一直打電話約我碰面,在電話內提到要幫我運作及拉票的事,後來約在一週前,戊○○約我到他家碰面,當時被告也在場,戊○○有提到他與被告可以掌握一千票,要一百五十萬元的對價,當時我不願意得罪他們,所以就請他們提出名冊,另外我也需要考慮;他們原本希望當場就做決定,但是我還是不答應,並請他們提出名冊後再聯絡,後來他們就沒有打電話給我了。當時主要是戊○○與我洽談,但最後一次見面時,被告也有在旁邊附和說有一千票,要用錢來換。一百五十萬元是戊○○提出來的,沒有說明一百五十萬元如何計算來的,也沒有提及一票要多少錢,只直接說一千票一百五十萬元。戊○○有說他本來支持另一位候選人,現在轉而支持我,需要支付金錢給他們掌握的選民,以說服他們。」等語(見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宗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
⑵證人鄭可熙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選舉期間戊
○○有找過我,第一次碰面談到他在幫甲○○,但是他覺得甲○○事情處理的不好,所以想把他的票源撥到我這邊,有談到他要一些代價,也提到基隆鐵路局的被告站長會跟他一起幫忙我,碰面地點在戊○○家裡。後來戊○○經常打電話給我,一直催我要找被告的事,後來約在鐵路局基隆站月台旁邊一個辦公室,當天談了約五至十分鐘,當時還有鐵路局其他人員一至二位在場,談的內容大部分是戊○○在講,表示他跟被告大約可動員幾百人至一千人,細節戊○○表示要另外約時間談,因為我急著離開去拜票,他們二人要參加劉文雄總部的成立大會,後來我就離開。隔數日戊○○打電話約我在戊○○家見面,他有說被告會來,我就過去了,這次大部分也是戊○○在講,被告在旁附和,戊○○說這一千票大部分是鐵路局的員工,戊○○要求一百五十萬元,說這錢是要運作請客吃飯,要求我付這筆錢,我要求戊○○、被告開出名冊,但是他們當場並沒有開給我名冊,所以我當時並沒答應要付一百五十萬元,另外他們二人又要求我先付錢才給我看名冊,我要求他們一定要把名冊先提出來給我看,會面時沒有具體談到一千票如何算出來、一百五十萬元如何算出來,他們只是很急著要我把錢拿出來給他們。這一次見面主要是由戊○○跟我洽談,被告也在旁邊附和說有一千票要用錢來換。我在偵訊時講到戊○○有說他本來支持另一位候選人,是指甲○○,現在想轉而支持我,他是講可以把票撥給我,要我支付他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⑶就證人戊○○、鄭可熙上開所證情節相互勾稽,就如何
介紹被告庚○○與鄭可熙認識,戊○○、鄭可熙、被告三人在場時,如何由戊○○、被告向暖暖區市議員候選人鄭可熙洽談賄選之情節,互核一致,自堪採信。
⒊參以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時曾供稱:
「戊○○對甲○○不太滿意,戊○○說是因為車馬費不能報,他說那不要支持甲○○,改去支持鄭可熙。有在基隆火車站月台上跟鄭可熙見過面,他過來跟我打招呼,我只記得是劉文雄成立競選總部那一天,他只是跟我寒喧,要我多多支持。還有一次,我去戊○○家喝茶,鄭可熙也來,我有聽到戊○○向鄭可熙吹牛說戊○○跟我二人可以共同幫鄭可熙競選,並且二人共可掌握約一千票,一票一千元,共向鄭可熙要求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宗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是戊○○向鄭可熙提起說可以拉一千票,按照平常需要一百多萬元,鄭可熙跟戊○○講說那你們要把名單拿出來,我在旁邊也有聽到,後來戊○○就沒有講話,鄭可熙沒有多久就走了,扣案的名單是我在辦公室隨便寫的,戊○○來我給他看一下,我有給他一張,但是我沒有給鄭可熙看,後來鄭可熙也沒有把一百五十萬元交給我或者交給戊○○。」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百五十萬元的金額,是戊○○自己提出來的,他提出來時本來說是一千票一百五十萬元,我跟他講說鄭可熙是現任的議員,你隨便跟他開口,他一定會問你有何實力,所以我就阻止他不要講這個事,後來他說不然講一百二十萬好了,又改說不然講一百萬好了,我就向他說不然你自己去向鄭可熙說,我只有講一句話,我跟鄭可熙講說我改天再開名單給他,戊○○是先提出一千票一百五十萬元的事,後來才到我辦公室拿名單,我有聽到戊○○他說要交給鄭可熙。」(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庚○○並不諱言,其與鄭可熙、戊○○在戊○○家時,由戊○○向鄭可熙提及一千票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其有向鄭可熙講說改天再開名單給他,事後並拿在戊○○家扣案之名單給戊○○等節。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賄選之意,辯稱:係戊○○個人行為,與其無涉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此外,並有被告庚○○、戊○○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隆火車站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一宗第六、七、九至十五、十九至二
十三、二五五至二六五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宗第二四三至二五四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復有在戊○○住處查獲被告所製作之直式打字名單一份(扣於九十四年證字第二九四八號)扣案為證,佐證戊○○及鄭可熙前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又扣案附表一之名單,係被告庚○○抄錄自鐵路工會之名
單,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雖本院向基隆鐵路公會調閱九十四年度會員資料,經該會函覆指因會員人數每年均有變動,未保留九十四年度名冊,僅有九十八年度之資料(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六頁),致無從查證,但經本院上訴審向戶政機關查證,該名單上之人並非全數居住在基隆市暖暖區,非均屬投票權人,有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附於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九頁),已可見該名單與投票權人名冊不符。至附表二之名單則為被告自行臚列親友名單,其上僅有姓名而無住居所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投票權人名冊。而本院傳喚附表一名單上居住在「暖暖區」而有投票權之人到庭,其中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庚○○是其鐵路局長官,在九十四年第十六屆議員選舉期間,庚○○從未向與其談及選舉之事,亦未交付金錢、禮物或聚餐,以要求支持特定人員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五十七頁)。另有投票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庚○○是其鐵路局長官,在九十四年第十六屆議員選舉期間,庚○○從未向與其談及選舉之事,亦未交付金錢、禮物或聚餐,以要求支持特定人員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五十八頁)。有投票權之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為鐵路局員工,但與庚○○不同單位,之前亦不認識庚○○,在九十四年第十六屆議員選舉期間,庚○○未與其接觸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五十八頁反面)。有投票權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為鐵路局員工,但不認識庚○○,在九十四年第十六屆議員選舉期間,庚○○未與其接觸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五十九頁反面)。
是名單上或係無投票權,或雖有投票權,但被告未與其接觸,甚至不認識被告庚○○,故被告庚○○所辯名單僅係抄錄資料以供參考,應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庚○○、戊○○確有向鄭可熙提及賄選之
事,但僅止於洽談,被告庚○○所提出之「名冊」僅係工會會員資料,與選舉權人無涉,鄭可熙亦未應允並交付任何金錢,是被告庚○○雖有賄選之意,但此部分賄選之行為應僅止於預備階段,尚未著手於賄選行為之實行甚明。
(三)有關事實欄三部分:⒈被告庚○○向候選人甲○○洽談選舉及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其中:
⑴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時證述:「有
給過被告二次各五萬元,在基隆火車站的嚮導室一次、站長室一次,我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買票,我給被告的錢是要跟戊○○買肥皂,二次給庚○○的錢都是千元大鈔,被告有拿打字直式名冊在我面前晃過。」(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宗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⑵證人甲○○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九月間
,經由戊○○介紹認識庚○○,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前的半個月內有見面三次,被告說他以前是國民黨鐵路黨部,以前選舉他有幫過很多人助選,用鐵路黨部的關係下去助選,黨部就是一個組織,他透過鐵路黨部的員工、家屬、工會及這些人所認識的其他親朋好友,他講說暖暖地區認識很多人,他又說國民黨鐵路黨部現在已經沒有了,他現在要用鐵路黨部樁腳的方式來幫我助選,我跟他對話中,他有提到用請客吃飯方式。第一次見面的時候,五萬元是我主動拿給被告,是在站長室旁邊的一個房間,當時我認為他有幫我拉票,他坐計程車去,而且請人家吃飯,我認為合理所以主動付五萬元,請他去處理;第二次在基隆火車站站長室見面,被告有把直式、橫式打字的名單晃給我看,他說要幫我輔選,說名單上的這些人要來幫我,他說有認識的人在暖暖區,誰可能有幾票、誰可能有幾票,橫式的那張名單就是被告所說的樁腳的名單,直式名單是他列出來,說他要找這些人拉票,第三次被告告訴我說時間逼近,如果不發動組織,到時候怕會來不及,被告言詞裡面沒有談到要錢,我聽得出來他需要錢,我自己主動問他說台聯本身不買票不吃飯,他怎麼會需要這些錢,他說他會用另外一種方式買一些小禮物到人家裡去,像伴手禮一樣,我問他說如果這樣的話需要多少錢,他當時沒有回答我,當天我在離開站長室時我有拿給他第二次的五萬元。被告是我離開後當天晚上或隔天打電話給我說是需要二十七萬元,我有同意,對話中被告有談到三百票、五百票、八百票、一千票,說他有實力幫我拉到這些票。第二次的五萬元及我答應的二十七萬元就是被告說要動員組織的費用。二十七萬元是被告算出來的,但是我主動向被告說請他把錢算出來他需要多少錢,要發動組織是被告自己說出來的,我再請他把錢算出來。我認為第二次的五萬元就來給被告的報酬。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我才另外向被告說這錢你拿去買肥皂。被告有引見可以拉票的人認識,都是他台鐵的員工,在遠東戲院對面的川菜餐廳,在餐廳吃飯時他有介紹說有他的會計、台鐵的員工、還有國民黨的幹部一、二個,他說這些人都是住暖暖的,這些人都可以幫忙,還有一次,在新漁台餐廳二樓,還有二次,其中一次是在遠東戲院對面的川菜餐廳,另外一次是在基隆港餐廳,他說他辦十桌要我過去打招呼。在我給第二次五萬元的隔天早上,我在出殯式場碰到鄭可熙,我主動問他戊○○有無跟他聯絡,他說有,接著我問他被告有無跟他聯絡,他說有,我自己就明白被告是兩面人,所以後來被告還要再找我去吃飯拉票的場合我就不理他。」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
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僅給過二次錢各五萬元,第一次
是被告至其競選總部,其補貼被告交通費,第二次是在台鐵火車站,因台聯不賄選、不買票、不吃飯,被告說拜訪人家要伴手禮,其想地很單純,就拿五萬元請被告向戊○○買肥皂,因戊○○是作肥皂的,……後來提到要辦餐會,總金額是三十二萬元,其認知是之前已給付各五萬元,合計十萬元之外,餐會是二十二萬元,但此二十二萬元並未給付,亦未曾參加該餐會,亦不知此餐會究有無舉行,在何處舉行,事後亦沒有人來請款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
⑷綜上所述,被告庚○○與甲○○所述金額歧異,係因雙
方對餐會之舉行有無包括第二次給付之五萬元,認知不同致供述不一,但證人甲○○事實上僅交付五萬元二次,合計十萬元予被告庚○○,而二十二萬元並未給付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庚○○對此部分犯行,供述如下:
⑴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
:「戊○○在約一個月前某日,介紹我認識準備參選基隆市暖暖區市議員候選人甲○○,後來甲○○與我有幾次談選舉的事情,我曾告訴他我所任職的鐵路局基隆站,以前是屬於中國國民黨的鐵路黨部,所以我有動員的經驗。後來甲○○要我幫忙尋求居住於暖暖區的基隆站員工及親友的支持,於是我向甲○○建議,可用餐敘方式尋求支持,甲○○當時問我大概需要多少,我向他建議大概要二十七萬左右,我約略以每桌十人共六十五至七十桌,每桌四千元左右估算出約二十七萬元之數字。我記得他在二個禮拜左右前的一個下午,親自帶了五十張千元大鈔,到我基隆站嚮導室來找我,要我幫他處理,最近幾天他又另外帶了五十張千元大鈔,到我基隆站站長室來找我,請我處理。我可幫忙市議員候選人甲○○,尋求居住於暖暖區的基隆站員工及親友的支持,人數我估算大概有五百票左右。因為甲○○認為我有輔選的經驗,而且我有大致跟他分析暖暖區的選情,他認為我應該可能有動員五百票的能力,所以他才會預先付十萬元的款項給我處理。甲○○拿十萬元是要我拿十萬元是要我拿去跟居住於暖暖區的基隆站員工及親友,大約有五百位有投票權人餐敘,以尋求支持之用。我所需要的二十七萬元,當時甲○○只說好好好。今天下午一點多,當時戊○○在場目堵,我是從郵局分二次提了一百張千元大鈔,用黃色小信封袋包裝,交給綽號空和的男子,而且綽號空和的男子當場有跟我講,他會把這筆錢交給甲○○。」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宗第七至十頁)。
⑵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供承:「甲○○是朋
友戊○○介紹認識,甲○○說我以前有輔選的經驗,請我幫忙,我建議他可以用餐敘的方式跟選民認識,後來他就問我說要多少經費,我說大約二十七萬元左右,甲○○就說好,就走了,約距今二至三個禮拜前某日下午,甲○○自己到基隆市火車站嚮導室來找我,我們二人談他的選情,甲○○就從他的長褲後面口袋拿出現金五萬元給我,沒有包也沒有捆,全部都是千元大鈔,我把嚮導的抽屜打開,叫甲○○自己把錢放進抽屜,甲○○要我幫他處理一下,之後甲○○就走了,我把錢從抽屜拿出來拿去站長室。一個多禮拜之後某日他又來站長室找我,我們也是在談選情,講了很短的時間,甲○○從口袋拿出五萬元現金給我,全部都是一千元大鈔,甲○○也跟我說請我幫他處理一下,我拿了之後,放到我辦公桌中間抽屜,我說我盡量用選民餐敘的方式來作,你再來參加,後來甲○○就走了。我接著分好幾天將我的親友、同事在暖暖區為投票權人名單,寫在A4的白紙上,寫了二張,一張橫的、一張直的,每張寫了二十幾個人,其中有十幾個我都不認識,是抄工會名冊寫出,這個名冊我沒有交給甲○○,不過有給甲○○看過,讓他了解我有在這樣抓這些人住在何處。十萬元我用一個信封袋跟我私人的三、四萬元一起裝起來,後來我要繳交好幾張信用卡費,我就從那個信封袋裡面的錢拿去繳,要還甲○○十萬元就不夠錢,前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打電話給朋友林素蘭借十萬元,昨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林素蘭通知我,她匯進去我內湖金龍郵局的帳戶了,我就通知戊○○,我要趕快把這筆錢還甲○○,戊○○很生氣,因為暖暖那邊的人以為十萬元是戊○○拿的,我跟戊○○說那是甲○○叫我代為處理,戊○○叫我把錢拿到義六路給一個叫『空和』的人,要叫『空和』轉交十萬元給甲○○,我就叫計程車,到義六路看到戊○○、『空和』二人站在路邊,我一下車就將用信封袋裝著十萬元當面交給空和,戊○○在旁邊看,我就另外叫計程車回火車站。電腦打字A4紙張名冊一份是我寫的,我寫完之後自己打字的,沒有給甲○○,不過我有讓甲○○看過,讓他了解我有在這樣抓這些人住在哪裡。這張名冊上面的數字是代表我可能可以掌握的選票數,箭號下方的數字是我覺得如果努力一點可以達到較好的票數。以個人為單位是我自己認為名單上的人各個人可能分別掌握的票數。我在名單上方打勾的部分是我認識的人,不完全是台鐵員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基隆市○○路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上是我的照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七頁)。
⑶另於偵訊時供稱:「是甲○○透過戊○○來找我幫忙輔
選,後來在劉文雄競選總部成立當天中午,甲○○自己到基隆火車站來找我,並拿現金五萬元給我,要我幫他處理,處理的意思就是幫他輔選,我說會幫他辦餐會,期間我們也有多次電話聯絡,我跟他說我不會用買票方式,而是辦餐會,後來他又來找我,問我繼續辦餐會輔選需要多少錢,我跟他說還需要二十七萬元,他也同意,後來他又拿五萬元交給我,所以我們約定共三十二萬,但我只拿了十萬元,跟甲○○約定都是以辦餐會的方式輔選。戊○○確實有來問我,我也告訴他向甲○○拿了十萬元辦餐會,我也有拿收據給他看,表示要辦類似的餐會。」等語(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日、二十三日偵訊筆錄)。
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稱:「打字橫式名
冊名冊影本一張(附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二頁),這一張跟另一張直式打字名冊是同時打的,這是我從台鐵基隆工會名冊抄出來,有五個人的名字左側有寫數字,只是我一個猜測,預估這些人可能可以拉到的票數。我認識的人如我在名字左側打勾的人共七人,陳詹榮是基隆車班的班長、蔡金元是基隆站的員工、丙○○是基隆車班車長、張建章也是基隆車班車長、陳志楊是鐵路局基隆電務分駐所的員工、曾景銘是鐵路局工務單位員工、張志強是基隆車班車長。直式打字名冊影本(附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打三角形的,陳博祥是瑞芳工務分駐所的員工、李能吉是基隆站員工、己○○是基隆站員工、周聰華是台鐵車輛調度所的員工、蔡清風是基隆站員工、王金水是基隆車班主任、蕭富堂也是基隆站員工,其他打勾的曾明山是基隆車班車長、周明光是國光客運基隆站站長(現在已調職)、陳謙信是基隆車班車長、杜勝喜是台鐵退休員工、許文昌是台鐵已退休員工。」等語。依上開供述,顯見被告庚○○提出之「名冊」,僅係任職基隆之員工或其友人,雖工作地點在基隆,但是否居住暖暖區之選舉權人並不明確,此僅為被告個人主觀上之人選,與能否構成賄選至名冊上之人有無選舉權,並不確定,⒊此外,復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基隆市○○路郵局被告
提款照片與監視錄影光碟、內湖金龍郵局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工作證照影本各一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八分基隆市○○路○○○號前監視器錄影照片、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基隆市○○路○○○號入口處監視錄影光碟與畫面列印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各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一宗第一至十三、十九至二六五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宗第二四三至二五四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憑,及有附表二所示之直式打字名單、橫式打字名單各一張扣案為證(扣於九十四證字第二四九號,有打勾之影本附於九十四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宗第八十二、二四二頁)。
⒋又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時,當庭勘驗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光碟內容結果:「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是庚○○與甲○○通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六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入戊○○與庚○○通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三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是庚○○與火車站員工通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六分由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入是戊○○與庚○○通話,通話的內容與監聽譯文相符。」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警方除有秘密證人檢舉掌握線索外,並依監聽結果循線而陸續查悉案情。
(四)至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與證人戊○○相約在證人郭建和洗衣店前,將證人甲○○交付之十萬元轉交證人郭建和交還予證人甲○○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據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郭建和打電話給我,叫我通知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一起到空和的洗衣店。我們二人到門口後,被告先跟郭建和解釋為何要收這十萬元,並且要解釋如何使用這十萬元,但郭建和不想聽,只叫他趕快將十萬元還出來,由他去還給甲○○,當時被告有拿出一個鐵路局的信封袋交給郭建和就離開了,郭建和回到店內有將錢拿出清點,我也有看到這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宗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辛○○即承辦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原審到院證稱:
「我是負責監聽戊○○部分,聽到有人(郭建和)打電話給戊○○,問他為什麼去給甲○○拿錢,戊○○說他不知情,那個人就說你跟被告那麼好,當初是一起去找甲○○拿的,戊○○一直辯稱沒有拿,那個人就說反正不管有沒有,你們一定要趕快拿去還給人家,然後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承認他有拿錢,他們隔日要去還錢的那一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就把情資報給承辦的刑警大隊,刑警大隊當日就持拘票去拘提被告、甲○○、戊○○。另外在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是戊○○的『大仔』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戊000000000000,『大仔』叫戊○○你不要去跟人家拿錢,並罵幹你娘你快被人家抓去關,戊○○說我哪有跟人家拿,『大仔』說你向甲○○拿五萬元沒有嗎,戊○○拿的不是我,『大仔』問不然是誰拿,戊○○說是站長拿的。甲○○與戊○○聯絡是在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一分戊○○以0000000000打給甲○○的0000000000,戊○○說下午會拿去還你,這通電話就是戊○○要將錢還給甲○○。沒有聽到甲○○與被告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被告於孝三路郵局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提款記錄、內湖金龍郵局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日基隆市○○路○○○號前監視器錄影照片、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東碇路三00號入口處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證人郭建和雖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有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中午,戊○○約被告到我家門口,戊○○叫我將被告收到的十萬元還給甲○○,但我沒有同意幫他們處理,就叫他們回去了,後來戊○○又回來找我,我們就一起去吃午餐。」云云(見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宗第二十一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十萬元之事,應係其為明哲保身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確已交還此十萬元堪予認定。
(五)雖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我解釋一大堆,為什麼他要拿十萬元,他跟我說當作走路工用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我有去問甲○○,他說十萬元是分二次分給被告的,第一次是在劉文雄成立競選總部當天,第二次是在上週四,甲○○跟我說是他自己將錢送到基隆火車站交給被告,且說是被告要的,尾款要在十一月十四日付,甲○○與被告之間約定的金額總數是三十二萬元,我除了問甲○○外,另有問被告,他說他有拿這筆錢去請客,他還有拿收據給我看」(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郭建和打電話跟我說人家都說我去拿錢,也有說被告去拿錢再跟我對分,所以我在郭建和那邊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說你有無跟甲○○拿錢,他支支吾吾的才說有,我要求他還給甲○○,因為那時我已經退出碇內後援會沒有再幫甲○○,再跟甲○○拿錢就沒有意思。後來見面被告要還錢時,他表示跟甲○○拿錢,是要買禮物、請人家吃飯,並且把吃飯花錢的收據拿給我看。」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但被告庚○○始終否認所收取之十萬元業已花費在賄選,所謂餐會之時間、地點、參與人為何,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供調查;而證人戊○○指見過「花費收據」,究屬何種收據,其真正情形如何,亦乏證據證明。而已收取之十萬元部分,被告庚○○始終供稱花費在自己之債務,依卷內資料亦無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予任何投票權人之證據;另所謂名單上之人,並非全數有投票權人,其提出亦難認已著手於賄選行為之實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與戊○○確基於賄選之意,以非選舉人之鐵路工會名冊,向鄭可熙索費一百五十萬元,但未獲置理;被告庚○○再基於賄選之意,以非選舉人之鐵路工會及親友名冊,向甲○○索費二十二萬元餐會(另接受甲○○交通補助五萬元、伴手禮五萬元),但未交付禮物予選舉人或舉辦餐會助選,更未向甲○○請款,是被告庚○○上開賄選之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實行。被告庚○○所辯並無賄選之犯意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預備賄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所犯數罪得從一重處斷後,僅論以一罪;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起訴書認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漁利包攬賄選罪(該條於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構成要件未變更,僅將刑度提高,現行法則列為第一百零三條)。而該條所定漁利包攬者,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現行法列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同條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本件被告庚○○固有賄選之犯意,但其向證人鄭可熙洽談時,未獲置理;向證人甲○○洽談時,並未取得二十二萬元餐會費用,亦未舉辦餐會;所取得之十萬元亦屬自己之交通費、預購伴手禮,且供自己花費殆盡,並未用供賄選支出,亦無證據證明對投票權人受行求、期約、收受賄賂;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包攬賄選之名冊,實係被告庚○○自行製作之工會、親友名單,供取信證人鄭可熙、甲○○之用,與選舉權人名單無關,自無從對之進行包攬。是被告庚○○尚未著手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現行法列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且附表一、二之名單既與選舉投票權人不符,即難指有包攬之行為,而認其行為屬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漁利包攬賄選罪(現行法列為第一百零三條)。惟被告庚○○既基於賄選之意,穿梭洽談,所為應屬預備賄選之罪。
五、又被告庚○○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五0五六一號修正公布全文,改列為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其刑度並未變更,故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包攬賄選罪,尚有未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之。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固以實行行為以區別著手與預備犯罪之不同,但在「預備罪」中既已將「預備」具體記述為構成要件之一,則在此類犯罪中仍可將「預備罪」適用共犯之理論(見陳子平著刑法總論下冊,第一七一頁),被告庚○○與戊○○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穿梭鄭可熙、甲○○陣營間,所為二預備賄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庚○○在偵查中固供承收受金錢,但並未自白為賄選之用,是不能依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所為應屬預備賄選罪,原判決認屬漁利包攬賄選罪,其適用法條有誤,且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均有不當。被告庚○○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固不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審酌被告身為基隆火車站之站長,身為公務員,明知政府近年來不斷宣示查緝賄選、端正選風之決心,且賄選戕害民主法治為害最深,竟介入選舉,預備賄選,敗壞選風莫此為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向市議員候選人需索一百五十萬元、三十二萬元,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重大,惟尚未著手實行賄選之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僅褫奪公權期間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期間而已,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褫奪公權期間並未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變更,尚不生比較適用問題。本案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二年。
又被告庚○○犯罪時間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非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案件,併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宣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減為褫奪公權一年,以茲懲儆。
七、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直式打字名單一張(扣於九十四證字第二九四八號)、附表二所示之直式打字名單一張、橫式打字名單一張(扣於九十四證字第二九四九號),均為被告所有供預備賄選之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於九十四證字第二九四九號)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於九十四證字第二九五0號),與本案無關,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扣案之直式打字名單一張(扣於九十四證字第二九四八號)。
附表二:扣案直式打字名單一張、橫式打字名單一張(扣於九十四證字第二九四九號)。
附表三:手寫名單三張、財高小吃店收據一張、小城都小吃店收
據二張、現金登記紙四張、連署清單(空白)五張、地價稅單一份(扣於九十四證字第二九四九號)。
附表四:由陳月慧提出之現金簿一本、電話代管費收據(扣於九十四證字第二九五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此項未修正)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