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95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中壢市內厝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該屆里長,與黃平和(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2日14時許,乙○○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競選總部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書寫所欲行賄對象名冊之字條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予黃平和,委由黃平和對於該紙字條所示該里具投票權之人,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賄款,約定於選舉時投票予乙○○,黃平和應允並收受前開字條、現金。嗣後,蔡珮晴(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其表姊楊素玲(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曾見黃平和前開名冊內有楊素玲列名其上,楊素玲遂託蔡珮晴代為向黃平和索取前開賄款,蔡珮晴應允後,便於同年月4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168之98號黃和平住處,向黃平和索取其欲交予楊素玲之賄賂2,000元,黃平和遂依楊素玲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共2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蔡珮晴代收,再由蔡珮晴於同日20時許電告楊素玲至其住處後,將前開款項交予楊素玲,而以此方式與楊素玲約定其及其家人等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予乙○○。又黃平和前曾於同年月4日20時許,至許粉梅(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168之83號住處,依許粉梅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共4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之賄賂予許粉梅,要求許粉梅及其家人等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予乙○○。惟當時許粉梅之子史傑州在場阻止許粉梅收受前開金錢,黃平和見狀即收回前開款項離去。然許粉梅仍欲取得前開款項,遂於同年月6日8時許,至蔡珮晴前開早餐店,央請蔡珮晴代向黃平和索取前開款項,蔡珮晴應允後,旋於同日至黃平和前開住處,告以其受許粉梅之託前來拿取賄款,並稱許粉梅之女因遠嫁國外而無法返回投票,其家中僅有3票等情,黃平和即交付3,000元賄賂予蔡珮晴代收,再由蔡珮晴於同年月7日轉交予許粉梅,以此方式與許粉梅約定其及其家人等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予乙○○。嗣於95年6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上情,並扣得楊素玲所收取之前開賄賂2,000元、許粉梅所收取之前開賄賂3,000元,黃平和於原審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供行賄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名冊字條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楊素玲、許粉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珮晴、楊素玲、許粉梅、黃平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結證,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所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㈢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所為之測謊報告書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依本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參與95年間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里長選舉,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平和共同賄選之犯行,辯稱:我是清白選舉,雖然認識黃平和但是交情不深,我沒有請黃平和去幫忙發賄選金云云。然查:
㈠證人黃平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95年5月27日起每天
均到被告的競選服務處,同年6月2日當天係上午10時許,亦到被告服務處幫忙。同日下午2時許,伊欲帶孫子回家睡覺時,被告自其競選服務處大門跑出來,將一疊錢塞在伊口袋,拜託伊處理掉,伊本欲將錢還給被告,但因服務處裡有很多人,故未返還,待返家經清點後始知悉為3萬6000元,裡面並夾了一張名冊。迄同日晚上,伊至雜貨店,聽聞他人言及其他候選人均在買票,為何被告還沒買,該人並抄門牌號碼給伊,伊將此情告知被告,並稱這些人不在被告所交付之名單上,被告將該名冊抄錄並持之上樓與總名冊相互核對後,稱總名冊上沒有這些人的資料,所以不要再對這些人買票。同年6月4日晚上8時許,伊於返家途中因雨至許粉梅住處躲雨,便將4000元交給許粉梅,稱這是被告拜託,請支持被告,但因許粉梅之子發現阻止而未果。同年6月6日蔡珮晴到伊住處,稱係受許粉梅之託前來,問還有沒有錢,許粉梅家中原有4票,但1人出國,僅剩3票,伊就拿3000元給蔡珮晴。翌日早上,蔡珮晴主動至伊住處為楊素玲索取金錢,伊拿2000元給蔡珮晴,請其轉交給楊素玲。名冊上「游明勇」就是楊素玲的先生,伊社區約有100戶,被告叫伊發的是社區裡面的鄰居,人伊認識,但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另證人蔡珮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許粉梅於95年6月6日8時許,在伊住處之車庫前告訴伊,黃平和曾於95年6月5日8時許至許粉梅住處交付3,000元而要求許粉梅支持被告,但許粉梅之子史傑州稱此舉違法,並要求許粉梅不要收錢,許粉梅便將錢退還予黃平和,但嗣後許粉梅反悔,想要取得該3,000元。故伊於95年6月6日10時許黃平和至伊住處與伊聊天時,便向黃平和提及前開情事,黃平和便拿出3,000元央伊轉交予許粉梅。另楊素玲於95年6月4日至伊住處央請伊向黃平和索取金錢,因楊素玲家中有2票,故可拿2,000元。故伊於95年6月5日早上黃平和經過伊所經營之早餐店時,向黃平和提及此事,黃平和便交付2,000元託伊轉交予楊素玲(見95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102至103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黃平和於95年6月初要伊轉交2,000元予楊素玲,並告訴伊此次選舉要投票予乙○○。另許粉梅於同年月6日經過伊所經營之早餐店時告知伊,黃平和曾於同年月5日至其住處買票,惟遭其子拒絕,故其未收取黃平和所欲交付之金錢等事,而央請伊向黃平和索取該等賄款,伊基於鄰居情誼而應允,後伊遇見黃平和,便向黃平和提及此事,黃平和便返家拿3,000元至伊住處交予伊。伊有明確告知黃平和前開3,000元係許粉梅向其索取之買票錢,許粉梅亦有告訴伊當日黃平和有要求投票予被告(見原審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卷95年8月24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證人黃平和、蔡珮晴就黃平和確有先後交付2,000元、3,000元予蔡珮晴,央請蔡珮晴分別轉交予楊素玲、許粉梅,並約定設籍在楊素玲、許粉梅戶籍內之本人及其家人等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乙○○一節證述相符。雖證人蔡珮晴證稱2次均係黃平和經過其所經營之早餐店時,其始向黃平和索取交予楊素玲、許粉梅之賄賂款項一節,與黃平和所述,係證人蔡珮晴至其住處向其索取前開賄賂款項一情不符,然證人蔡珮晴應允為楊素玲、許粉梅向黃平和索取賄賂款項,為求達成其任務,當會主動向黃平和索取,故應以黃平和所述之情形較為可採。互核證人黃平和與證人蔡珮晴證述情節,足認證人黃平和確經由蔡珮晴而交付賄賂予楊素玲、許粉梅,並親自或經由蔡珮晴與之約定投票予乙○○一情無疑。
㈡證人楊素玲於警詢中陳稱:伊有95年度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
里長之投票權,伊家中符合本屆里長選舉人之票數共有2票。蔡珮晴於95年6月4日20時打電話予伊,請伊至其住處,伊到達後,蔡珮晴交付2,000元予伊,並告知伊此2,000元係被告黃平和託伊轉交,請伊家中之2票要投給里長候選人3 號乙○○ (見同上偵查卷第50至5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要求蔡珮晴向被告黃平和索取2,000元的之買票錢,係蔡珮晴向伊稱其曾在名冊上有看到伊之名字,詢問伊有沒有拿到錢,伊告以沒有,蔡珮晴便稱可能因為伊上班不在家而未拿到錢,因伊家中有2票投票權,1票1,000元,故蔡珮晴幫伊向黃平和拿2,000元,並於95年6月4日20時打電話予伊,要求伊至其住處,而交付2,000元予伊。伊知道該2,000元為買票錢,要支持被告(見同上偵查卷第106至107 頁)等語綦詳,楊素玲既證述其有自蔡珮晴處收受2,000元之款項,且約定其家中2位投票權人須投票予被告等情,足佐前開蔡珮晴所述情節屬實。至楊素玲證稱係蔡珮晴主動詢問並為其向黃平和索取賄賂一情,與蔡珮晴所證稱係楊素玲央其向黃平和索取賄賂一節不符,然觀諸證人蔡珮晴、楊素玲前開所述,黃平和顯未因交付賄賂與證人楊素玲有所接觸,楊素玲顯無從憑空得知黃平和有交付賄賂與人約定投票予被告之舉而主動央求蔡珮晴為其索取賄賂,而黃平和既願經由蔡珮晴先後轉交賄賂予許粉梅、楊素玲,顯見黃平和與蔡珮晴之交情遠較其與楊素玲深厚,蔡珮晴自然較有可能得知黃平和交付賄賂之情節,相較之下,應以楊素玲所稱情節較為可信。再楊素玲證稱蔡珮晴於95年6月4日交付2, 000元一情,亦與蔡珮晴證述其係於95年6月5日交付2,000元予楊素玲一節不符,觀諸楊素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蔡珮晴係於95年6月4日交付賄賂一節明確,且楊素玲僅有此一次收受賄賂行為,反觀證人蔡珮晴先後代收黃平和交付賄賂予楊素玲、許粉梅2人之賄款,甚或亦代收林秀寶(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交付予湯姜瑞雲之賄款,其代收多筆賄賂,且時間均集中於95年6月初,實難強要其清楚記憶每筆賄賂交付之時間,故應以楊素玲所述交付賄賂時間為據。
㈢證人許粉梅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本屆里長、市民代表候選人
之投票權。伊家中符合本屆里長、市民代表選舉投票人數有4票。黃平和曾於95年6月4日晚上8時許,至伊住處交付4,000元予伊,並告訴伊要將票投給被告。當時其子史傑州看到後,告訴伊不能收錢,所以伊便將錢還給黃平和,黃平和看到伊兒子不讓伊收錢,就將錢拿回去,並稱不拿錢沒關係,但要支持被告。嗣於95年6月6日7時許,伊告訴蔡珮晴前開情事,蔡珮晴稱伊不收買票錢,黃平和也會把錢放進口袋裡,並說其一定要黃平和把錢拿出來。95年6月7日8時許,蔡珮晴來找伊,並稱黃平和有交付其3,000元,要其轉交予伊,伊便收下該筆金錢。伊家中投票權有4票,但伊女兒出嫁到加拿大無法回來,所以伊只拿3票,每票1,000元,共計3,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82至8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本次村里長及市民代表投票權。95年6月4日伊與伊兒子在家,黃平和前來伊之住處找伊,並拿出4,000元交與伊,伊詢問黃平和該金錢作何用,黃平和稱是要投票給被告,伊與黃平和推辭,其子知道前開情事,便要伊不可收錢。黃平和便說不拿沒關係,但還是同樣投票給被告。黃平和知道伊家中有幾票,但不知道伊女兒在國外沒有回來。約95年6月6日,伊告訴蔡珮晴此事,蔡珮晴便稱看到黃平和會向其說伊家中有3票。後於95年6月7日,蔡珮晴有交付伊3,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128至第130頁)等語明確。許粉梅所稱黃平和曾至其住處交付賄賂遭拒,而其嗣後告知蔡珮晴前開情事,由蔡珮晴向黃平和索取賄賂3,000元後交付等情,核與蔡珮晴所述情節相符,足佐黃平和上開證述情節。至蔡珮晴所述黃和平於95年6月5日8時許至許粉梅住處交付3000元之時間與許粉梅及黃和平所述時間不同,因該事項並非蔡珮晴親身經歷,故應以許粉梅、黃和平所述為真。
㈣再黃平和對其交付予楊素玲、許粉梅之賄款來源一節,前於
檢察官偵查中稱:95年6月初時,伊在路上遇到被告之妻胡玉英,其交付伊約3萬元,請伊幫忙發給鄰居,伊亦有將錢交予鄰居。伊知道胡玉英交付該筆錢之意應該是要伊幫被告買票,鄰居亦知道伊係要請渠等投票予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0至151頁),指述胡玉英交付賄賂予伊代為發放;然黃平和嗣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而接受詢問時,先係供稱:是被告拿3萬6000元給伊,請伊至居住之里發放(見同上偵查卷第157頁),此部分係供稱被告交付3萬6000元以供其行賄,然於同一庭期,復稱:3萬6000元是胡玉英在路旁無人處所交付,她說被告要選里長叫伊幫忙,當時尚未決定候選人之代號,待登記號碼確定後再連同宣傳單跟錢幫被告買票」(見同上偵查卷第157頁),其後,黃平和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央請蔡珮晴轉交予楊素玲之2,000元,轉交予許粉梅之3,000元均係被告交付予伊(見原審卷第83頁);伊於95年6月2日帶伊孫子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競選總部,要離去時,被告將3萬6000元及1張名冊字條塞在伊褲袋內,並央請伊以前開金錢為其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黃平和用以行賄之款項究係何人交付一節,本係極為單純之事實,當無誤認之虞,且其係於95年6月初即收受前開款項,其亦於同年6月接受前開詢問,二者時間相差不遠,亦無遺忘之可能,然其竟對此為前後迥異、反覆之陳述,則其前開所述何者為真,即有可疑。再一般人均知交付賄賂予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俗稱買票)係屬違法之舉,且邇來我國偵查機關每遇選舉時即積極查察賄選,此亦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故若欲賄選,當會尋求親近可信之人且密而行之,然依黃平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胡玉英係於路上與之偶遇即交付賄款供其發放,此等情節似與常情有違;反觀黃平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明確描述被告在競選總部交付賄款及記載所欲買票對象字條之情節,若非確有其事,其當無法如此鉅細靡遺描述當時情節;甚或黃平和欲實其說,於原審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尚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字條為佐,苟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言不實,豈敢提出前開字條以供比對。再者,黃平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稱錢是胡玉英所交付,係因伊95年6月9日被警查獲時,里長選舉尚未完成,被告係伊好友,若被告當選即無法就職,才希望被告之妻頂替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則黃平和既已說明其前指述胡玉英之緣由,係考量被告為里長候選人,日後可能當選,為使其順利就職而未予指述一節,亦合於情理,相較之下,應以黃平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較為可採。況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沉默測試法鑑定結果,認被告就⑴其沒有請黃和平在上開里長選舉中幫伊買票賄選;⑵扣案買票名單不是伊(或競選工作人員)交給黃和平之事項,有說謊反應等情,亦有該局97年8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700334500號測謊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黃和平於原審所證屬實。辯護人以黃平和先後所述不一,認其所證全屬不可採,即無理由。
㈤另證人吳振銘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95年6月2日那天我載
被告的妻子胡玉英去民族路1家診所看病,當時被告也有一起去,回來時順便去拜訪一些他們的里民,中午我就回家吃飯,之後大約下午1點多,被告就叫我載他去一些里民家裡拜訪,到晚上約6、7點結束,當天下午還有1個「阿安」陪同,所以當天下午被告並未在競選總部。我會記得95年6 月2日的行蹤是因為我接到開庭通知單,我去請診所開胡玉英的診斷證明書,因為我要確認95年6月2日我有載胡玉英去診所。嗣經原審提示吳振銘所庭呈之胡玉英診斷證明書,並問為何診斷證明書係95年8月14日所開立時,吳振銘又改證述:是因為診所說,之前已經開給胡玉英了,叫我去問胡玉英,我去問胡玉英之後,胡玉英印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6至第82頁)。然原審通知證人之傳票僅會記載應到庭日期,並不會記載待證事項,但吳振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詰問2年前之發生之事情,竟可不加思索立即答覆,並又準備被告之妻胡玉英於95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顯見吳振銘在原審開庭前已與被告溝通並了解原審傳喚其到庭欲證明之事項,且其對於為何取得醫療機關僅會開立給本人或家屬之診斷證明書,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㈥證人甲○○雖亦到庭證稱:95年6月2日上午9時許即至被告
之競選服務處幫忙倒茶水、掃地,迄中午飯後約1時許即陪同被告夫婦至選區拜票,約下午7時許才回到服務處,期間未看見黃和平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然甲○○亦證稱:其自95年5月30日起每天均至被告之競選服務處幫忙,並陪同被告到選區拜票等語,則陪同被告至選區拜票既屬例行性之事,並非偶一為之,且甲○○於98年1月12日至本院作證時,距95年6月2日已逾2年6月,何以對該日發生之事記憶猶新。況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時開始至被告競選服務處幫忙一節,先係供稱係95年6月30日以後,經辯護人質以與當次里長選舉期間有異,始更正為自95年5月30日,許安生就此第一次至被告競選服務處幫忙之明確日期既因時間久遠而陳述錯誤,對於上開每日例行性事項卻堅證不移,其所證是否屬實,容非無疑。況黃平和稱被告交付款項給伊時,並無他人在場,則單憑許安生之證述,亦難為被告未委託黃平和向選區選民行賄之論據。
㈦辯護人另以:被告所設競選服務處相鄰即係另一里長候選人
詹前爕之競選服務處,被告不可能在該競選服務處外大馬路上交付賄選金予黃平和;又黃平和所提出之賄選名單上所載「黃潘美雲」即係黃平和之妻,若被告有意委託黃平和買票賄選,何需將「黃潘美雲」記載在名單上云云置辯。查被告所設上揭競選服務處與同選區另一里長候選人詹前爕之住所相鄰,有辯護人所提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紙及照片2幀可憑(見原審卷第25、26頁),雖非無據,然依黃平和所證,被告係自後將一疊現金塞在伊口袋,黃平和待回家後才確認現金之額數及發現賄選對象之名單,顯然被告於行為時甚為謹慎小心,尚非公然為之,辯護人僅以被告所設競選服務處相鄰即係另一里長候選人詹前爕之競選服務處,即認黃平和所述不實,尚無可採。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名單中所載「黃潘美雲98-2」縱係黃平和之妻,因黃平和及其妻亦屬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以之為賄選對象亦與常理無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㈧此外,並有自許粉梅、楊素玲處扣得之賄款3000元、2000元
,及黃平和於另案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賄名單1紙可憑,被告確有交付賄款予黃平和,再由黃平和交予蔡珮晴,由蔡珮晴轉交賄賂2,000元予楊素玲;轉交賄賂3,000元予許粉梅,並約定楊素玲、許粉梅及渠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予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原第90條之1第1項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惟構成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將匯款交予黃平和後,黃平和2次行賄投票之行為,於修正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僅加重其刑,然於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將以予分論併罰,其所科之刑度顯遠重於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因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連續犯規定對其最為有利,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將賄款交予黃平和,由黃平和對有投票權人楊素玲交付賄賂2, 000元,對有投票權人許粉梅交付賄賂3,000元,並與之約定及渠等及家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與黃平和就賄賂楊素玲、許粉梅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國家法益雖不可分,但可個別、單獨的被侵害多次,故亦能發生侵害數法益之效果,因此,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係多次侵害國家法益。被告先後賄賂楊素玲、許粉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原第90條之1第1項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惟構成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參與里長選舉,竟以金錢賄選,敗壞選風,所為非是,於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行賄之人數、金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年。扣案共犯黃平和交付予許粉梅、楊素玲之賄賂5,000元,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共犯黃平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字條1張,係被告所交付,記載黃平和所欲交付賄賂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象姓名、住址、及家中投票權人數一情,業據黃平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前開字條既經被告交付予共犯黃平和,自屬共犯黃平和所有之物,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第2884號、第1022號判決意旨),且因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又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平和自被告處收受36,000元,除其中已交付予楊素玲及許粉梅合計5,000元,其餘31,000元亦一併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辯護人雖於原審請求傳喚診所醫師證明被告之妻胡玉英於95年6月2日看診時,被告是否有在場一情,然依常理觀之,醫師看診對象僅限於就診病患,對於陪同病患到場之人,印象較不深刻,況係2年多前陪同就診之人,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診所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條送鑑定是否為被告所寫,然該紙條僅係證明被告要黃平和交付賄款之對象,縱該紙條非被告所寫,亦無從為被告不成立此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無送鑑定筆跡之必要;又辯護人請求再次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然此部分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亦無再次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 應沒收之物 │ 數 量 │├────┼──────────────────────┼───────┤│ 1 │證人許粉梅所收受之賄賂款項 │ 3,000元 │├────┼──────────────────────┼───────┤│ 2 │證人楊素玲所收受之賄賂款項 │ 2,000元 │├────┼──────────────────────┼───────┤│ 3 │內載有: │ 1紙 ││ │「藍龍興65-2 │ ││ │ 曾水波66-4 蔡清武109-1 │ ││ │ 游明勇67-2 黃淑芳108-1 │ ││ │ 王明仁68-3 李美慧117-1 │ ││ │ 許粉梅83-4 洪米正115-2 │ ││ │ 柯志雄85-2 菊昱勻 │ ││ │ 謝增華92-1 │ ││ │ 陳林瑞香93-5 36 │ ││ │ 黃潘美雲98-2 │ ││ │ 湯胤進100-1 │ ││ │ 李本權105-2 │ ││ │ 盧志書000-0 000 │ ││ │ 紀阿香000-0 000 │ ││ │ 000-0 000」之紙條 │ │├────┼──────────────────────┼───────┤│ 4 │ 其餘未扣案用以預備行賄之款項 │ 3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