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洪榮彬律師吳尚昆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乙○○
之1號號6樓被 告 辰○○
1號被 告 丙○○
之8被 告 寅○○被 告 辛○○被 告 甲○○被 告 卯○○
號被 告 壬○○被 告 己○○被 告 子○○被 告 丁○○
號被 告 巳○○○被 告 癸○○○被 告 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民國 (下同)91 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中壢市中央里里長候選人,於91年選舉期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召開鄰長會議時,向該里鄰長陳明陽、張武雄、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辰○○、被告丙○○、被告寅○○、被告辛○○、被告甲○○、被告卯○○、被告壬○○、被告己○○、被告子○○、被告丁○○、被告巳○○○、被告丑○○ (已死亡)及被告癸○○○等人行求,如助其當選將招待赴日旅遊,藉以綁樁,嗣戊○○果於該次選舉當選為中央里里長,即依約於92年1月5日至92年1月8日帶同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辰○○、被告丙○○、被告寅○○、被告辛○○、被告甲○○、被告卯○○、被告壬○○、被告己○○、被告子○○、被告丁○○、被告巳○○○、被告丑○○及被告癸○○○等人赴日本琉球旅遊,因認被告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辰○○、被告丙○○、被告寅○○、被告辛○○、被告甲○○、被告卯○○、被告壬○○、被告己○○、被告子○○、被告丁○○、被告巳○○○、被告丑○○及被告癸○○○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等人雖同為本案被告,就各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⑴被告戊○○、乙○○、辰○○、丙○○、寅○○、辛○○、甲○○均爭執證人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於警詢中證述(不含被告乙○○、辰○○、丙○○、寅○○、辛○○、甲○○對於自己證述的部分)及證人乙○○、辰○○、癸○○○、寅○○、辛○○、甲○○、壬○○在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經具結之證述(不含被告乙○○、辰○○、寅○○、辛○○、甲○○對於自己證述的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得為證據,惟上開證人乙○○、辰○○、癸○○○、寅○○、辛○○、甲○○、壬○○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被告戊○○、乙○○、辰○○、丙○○、寅○○、辛○○、甲○○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既已依法定程序對證人製作筆錄,製作筆錄之過程又無事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乙○○、辰○○、癸○○○、寅○○、甲○○等人既於原審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戊○○等人對於證人乙○○、辰○○、癸○○○、寅○○、甲○○之詰問權利,且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亦僅係保障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證人之詰問權,並不包括在警詢、偵查中被告之詰問權,法亦無明定在警詢及偵查中必須進行對證人之詰問,故被告戊○○、乙○○、辰○○、丙○○、寅○○、辛○○、甲○○此部分之爭執,並無理由,證人乙○○、辰○○、癸○○○、寅○○、辛○○、甲○○、壬○○於偵查中所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不符情況,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而證人辰○○、寅○○、甲○○、壬○○、丑○○於警詢中證述,並無事證可認有較為可信之情況(詳後述理由),證人庚○○、乙○○、丙○○、卯○○、己○○、子○○、丁○○、巳○○○、癸○○○、辛○○部分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與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形大致相合,然被告戊○○、乙○○、辰○○、丙○○、寅○○、辛○○、甲○○等人既有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⑶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未經具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援引作為本案證據。⑷證人張金球、張武雄、陳能和、溫鶴鑫、何明火、陳碧姬分別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之供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戊○○等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參酌該言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三信旅行社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刷
卡單、信用卡帳單、入出境資料、黃森妹家計簿筆記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方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辰○○、被告丙○○、被告寅○○、被告辛○○、被告甲○○、被告卯○○、被告壬○○、被告己○○、被告子○○、被告丁○○、被告巳○○○及被告癸○○○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無非以被告戊○○等人之供述、秘密證人A1、被告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被告寅○○配偶黃森妹之日記帳冊記載等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⒈被告戊○○辯稱:我在91年間擔任中壢市中央里里長,我同時也是中壢市老人會理事長,91年5、6月我參加里長選舉時,我沒有跟中央里的鄰長們說如果把票投給我,就帶鄰長去旅行的話,而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有到日本琉球玩,當時是三信旅行社的何明火邀我,也叫我幫忙邀人去玩,我記得有邀了庚○○、寅○○、乙○○等人,鄰長間也有互相邀約,本次只是單純去玩,與選舉無關等語;⒉被告庚○○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12鄰鄰長,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有到日本玩,但是自己出錢付現金給旅行社的,也只是單純去玩等語;⒊被告乙○○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19鄰鄰長,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有去日本玩,是哪位鄰長找我去的,我忘了,我跟太太一起去,我跟太太是到三信旅行社繳現金等語;⒋被告辰○○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21鄰鄰長,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有去日本玩,只是單純去玩,戊○○沒有說過如果投票給他,要招待我們去玩等語;⒌被告丙○○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第5鄰鄰長,戊○○邀我當鄰長的,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有去日本,但是自己刷慶豐銀行的信用卡,並非受里長招待等語;⒍被告寅○○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17鄰鄰長,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有去琉球旅遊,三信旅行社找我去的,我太太黃森妹幫我刷卡,共刷2個人的錢,我太太也有去旅遊等語;⒎被告辛○○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第6鄰鄰長,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是跟太太徐玉梅一起去日本的,我太太的朋友找她一起去,我們是拿現金繳費,並不是里長招待等語;⒏被告甲○○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第7鄰鄰長,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有去琉球玩,我自己出4千元,剩下的費用由我子女出,當時是我太太剛過世,我兒子鼓勵我出國散心,91年12月11日、12月23日繳費都是我小孩幫我去辦的等語;⒐被告卯○○辯稱:我是中央里13鄰鄰長,我有去日本玩,但日期我忘記了,是何明火邀我去的,我錢自己付給旅行社的等語;⒑被告壬○○辯稱:我是11鄰鄰長,92年初我有去琉球玩,我自己刷卡付錢,沒有人招待我等語;⒒被告己○○辯稱:我是9鄰鄰長,92年初我有去琉球玩,我1個人去是何明火找我的,只是去玩而已,且我自己出錢,拿給旅行社,不是里長招待,里長事後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⒓被告子○○辯稱:我是22鄰鄰長,92年初我有去琉球玩,之前是在公園運動時,有朋友找我去的,我在說明會前幾天去旅行社交錢,這次去玩不是里長招待等語;⒔被告丁○○辯稱:我是10鄰鄰長,92年初我有去琉球玩,老人會的何明火找我去,錢是我自己出的,我付現金,這次去玩不是里長招待等語;⒕被告巳○○○辯稱:我是15鄰鄰長,92年初我有去琉球玩,假日我們鄰長一起掃地時,我聽說何明火在找人去沖繩玩,大家就一起去,我是付現金的,而之前說忘記有沒有付錢,是因為當時身體不好,所以才說忘記的等語;⒖被告癸○○○辯稱:92年當時我是25鄰鄰長,92年我有去琉球玩,聽人家說要去玩,我就找先生一起去,我們到旅行社繳現金,不是里長招待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91年6 月前已擔任桃園縣中壢市中央里里長一
職,並又在91年6 月8 日舉辦之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角逐桃園縣中壢市中央里里長一職,並以1033票勝於對手鄧令宜之359 票,當選為該屆里長,而被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等人於91年間均為桃園縣中壢市中央里各鄰鄰長。被告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等人均有於92年1月5日到1月8日參加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三信旅行社)舉辦之日本琉球之旅4日遊旅行等情,均經被告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三信旅行社負責人張金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08至318頁),復有被告庚○○、辰○○、丙○○、癸○○○、寅○○、辛○○、甲○○、卯○○、壬○○、己○○、丁○○、巳○○○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三信旅行社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中壢市中央里各鄰鄰長基本資料、91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壢市各投開票所開票統計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0、30至63、97、114、124、145頁、偵卷二第7、31、
39、53、65、78、101、145頁、原審卷一第386頁)。㈡被告戊○○、庚○○、乙○○、辰○○、丙○○、寅○○、
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該次日本旅遊係被告戊○○為競選91年中央里里長而招待之旅行,並均辯稱該次旅行係由三信旅行社的何明火召集。證人何明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82年到88年間擔任中壢市老人會的理事長,之後就交給戊○○,我也有在三信旅行社工作,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帶團到日本琉球玩,該團是有人建議說要去,我就發起招攬,我招攬團員出國會有佣金,或是出國就不用錢,而老人會裡面很多會員都有參加,乙○○、寅○○、壬○○、辛○○、丁○○、卯○○、子○○、己○○、庚○○、甲○○、黃森妹、戊○○都是老人會會員,但該次去的團員有哪些是我招的,我不記得了,被告當中,我自己有主動招募寅○○、庚○○、壬○○、卯○○、丁○○、子○○、戊○○、乙○○、辛○○,其他的不記得了,我也會邀請老人會以外的人參加,該次團費約1萬7、1萬8,有時朋友好一點的,會便宜一些,而該次出發前有辦說明會,說明會完了就收錢,小姐會開立收據等語(原審卷一第353至359頁);證人張金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三信旅行社負責人,92年1月5日到1月8日到日本琉球旅遊是我們公司辦的,我們公司都會利用春、秋淡季促銷,老人會一年固定都會舉辦幾個團體,何明火在老人會裡擔任理事長,跟我配合很久,他都會去招攬老人會裡面的成員參加,這一團是何明火主動跟我說要辦琉球團的,第一次接洽的時候還沒有說到具體人數,我在警詢的時候說我都跟戊○○接洽,是因為戊○○是當時的老人會理事長,我想既然是老人會辦的團體,就是老人會的理事長去辦這次旅行等語(原審卷一第308至318頁),核與被告戊○○辯稱該次旅行係老人會前理事長何明火所招攬,還有請我幫忙招人等語、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是三信旅行社找我的等語、被告卯○○、丁○○辯稱:是何明火邀我去的等語大致相合,顯見本次92年1 月5日到1月8日琉球旅行,係由何明火主辦並主動招攬朋友、老人會會員、街坊鄰居參加之情至為明確。
㈢就該次日本琉球旅行,是否由被告戊○○繳費、出資一節,
證人陳碧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三信旅行社收費明細表都是在旅行說明會前事先寫好團費、日期,繳費者姓名,上面的日期就是說明會的日期,等客人繳費後,才會給收據,如果沒有繳費,明細表三聯都會留存,不會只留第三聯存根等語(原審卷一第319、323、325、326頁),並有被告戊○○等人之三信旅行社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存根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3至63頁),且被告寅○○、壬○○、丙○○均係刷卡支付該次團費,業據證人即寅○○配偶黃森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旅行我跟先生寅○○一起去,我有製作筆記,且我與寅○○的團費是用我兒子劉宏倫的附卡刷卡的,之後寅○○再給我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59至363頁),並有黃森妹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影本、家計簿筆記紙影本、劉宏倫信用卡帳單(偵二卷第153、154頁、原審卷一第156頁)、丙○○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7頁)、壬○○91年12月23日刷卡簽帳單(偵一卷第193頁)在卷可參;被告甲○○係以現金支付團費,亦經證人即甲○○之子方明賢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母親剛過世,老人會說要去琉球,我們就要父親出去玩,本來父親要自己出錢,後來我們小孩就要幫他出一點,當時費用是我去旅行社繳的,因為旅行社就在我家隔壁,本來父親說團費1萬6000元,我們小孩1人出2000元,父親自己出4000元,我去繳費的時候,小姐說還有800元要繳,所以有兩張收據等語(原審卷一第364至366頁)及甲○○留存之三信旅行社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客戶留存聯2紙在卷可參,三信旅行社既有發出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予已繳交團費的人,被告寅○○、壬○○、丙○○、甲○○等人亦確實係自行繳交團費,均與被告戊○○等人辯稱該次旅行係自行支付團費等情相合。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寅○○於95年5月29日警詢、偵查中供稱92
年1月5日到1月8日到日本旅遊,戊○○有出資贊助,因為他要求我們將選票投給他,且感謝我們平常週六打掃環境非常辛苦,戊○○在上一次競選有說不會忘記我們等語(偵二卷第2、3、10至13頁)、被告辰○○於95年5月29日於警詢中證稱:92年1月5日到1月8日之旅行是戊○○告知我們鄰長做幫忙清掃的志工很辛苦,只要交護照出來,由他個人支付出國的機票及旅遊費等語(偵一卷第92至95頁)、被告辛○○於95年5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戊○○91年里長選舉說如果投票給他就招待去日本琉球,大家當鄰長都會支持他等語(偵二卷第27頁)、被告甲○○於95年5 月29日警詢中證稱:
該次旅遊我只付4千多元,其他是里長戊○○支付,因為我平常是打掃社區的志工,里長回饋辛勞等語(偵二卷第34至37頁)、被告壬○○於95年5月29 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2年1月戊○○里長有招待我到日本觀光旅遊,里長說我們鄰長做志工很辛苦,只要交護照出來,由他個人支付出國所有機票及旅遊費用,我出國回來後也沒有補繳旅遊費用等語(偵二卷第59至61頁、第67、68頁)。惟被告寅○○、辰○○、辛○○、甲○○、壬○○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寅○○於95年5月30日警詢時改稱:該次是由配偶黃森妹刷卡支付兩人旅遊費用,且之前在警詢時是匆忙到場,身體不適,且該次旅行事隔多年,回家後找到黃森妹的筆記本有記載此次旅行繳費的情形等語(同卷第151、152頁),此部分與證人黃森妹於原審證述情形一致,並有黃森妹之家計筆記、信用卡、劉宏倫刷卡帳單等資料可證。又被告壬○○該次旅行是刷卡付款、甲○○係由其與子女共同出資,均已如前述,而被告辰○○、壬○○前開所述係由戊○○個人支付出國所有機票及旅遊費用等情,亦與本案所查悉之繳費情形例如丙○○、壬○○、寅○○是刷卡付款,甲○○是由其與子女共同出資等情,均有所不同。至於被告辛○○於該次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日本旅遊是自己出錢的,戊○○是帶我們去日本琉球,但沒有招待等語(偵二卷第27頁),顯見被告辛○○所述「招待」之意,並非指稱係由被告戊○○出資之意,均難認被告寅○○、辰○○、辛○○、甲○○、壬○○所述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日本旅行費用是由被告戊○○所支付一節與事實相符。是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有為被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等人支出旅費情事。
㈤公訴人雖以告發本案之秘密證人A1(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戊○○在91年里長選舉時有招待22位鄰長中的18位鄰長去日本,1個人補助1萬8000元,該次壬○○沒去,江仁生沒去等語為本案證據(選他卷第2、3頁),然該次證人A1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已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況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中央里的里民,我是在95年間聽到里民講說戊○○91年招待鄰長到日本旅遊的情形,所以我才向檢察官檢舉賄選,哪個里民說的我沒有印象,走到哪個公共場合都會聽到這件事情,戊○○招待的鄰長並沒有
18 位這麼多,且有些沒有去的鄰長有找戊○○理論,我在鄰里之間都有聽到這些事情,至於招待去日本旅遊的詳細情節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哪些人有去等語(原審卷二96 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5至12頁),證人A1所述均非親眼見聞,而係由他人轉述,則內容是否屬實,已有所疑,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戊○○以琉球旅行之事賄賂被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證據。又該次至日本琉球旅行係92年1 月5日到1月8日之事,距離91年6月8日里長選舉相差半年以上,而本案卷證資料內亦無被告戊○○透過各鄰鄰長向里民賄選或各鄰鄰長自行向里民要求投票予被告戊○○等資料,亦難遽認該次旅行為被告戊○○酬謝中央里之鄰長支持所舉辦。
㈥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於91年選舉期間召開鄰長會議時,
有向該里鄰長張武雄、陳明陽、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等人行求,如助其當選,將招待赴日旅遊藉以綁樁等語,惟查,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所指之「鄰長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及參加人員,已無從特定,且公訴人亦未指出被告戊○○有如上所載在「鄰長會議」時有向在場之鄰長行求如助其當選將招待赴日旅遊藉以綁樁之證明方法,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行求賄選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等人雖均有於92年1月5日到1月8日至日本琉球旅遊,然該次係何明火所招攬邀約,被告戊○○等人於出發前自行以現金或刷卡之方式繳費給三信旅行社等情甚明,再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戊○○於該次旅遊出發前或歸來後有另行將各人之團費交付被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等人之事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以至日本琉球旅遊為由,行求被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於被告戊○○當選91年中壢市中央里里長後,依約於92年1月5日到1月8日偕同被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等人前往日本琉球旅遊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或被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有何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戊○○等人有涉嫌犯罪,原審均因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 被告寅○○於95年5月29日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甲○○於95年5月29日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壬○○、張武雄於95年5月29日偵查之證述;證人辰○○於95年5月29日偵查之證述;被告辛○○於95年5月29日於偵查之證述;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之證述;就被告戊○○賄選之事實已經證述大略明確;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經深入查證,認定被告戊○○並無以至日本琉球旅遊為由,行求被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於被告戊○○當選91年中壢市中央里里長後,依約於92年1月5日到1月8日偕同被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等人前往日本琉球旅遊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或被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有何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嫌,已如前述。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證據,認定被告等有前揭犯行,並對原審之採證,任意指為違法,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六、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已於97年6月4日死亡,有振生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可稽;乃原審對之為實體判決,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