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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選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10選區候選人李文忠為籌措競選經費,定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1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旁空地,舉辦募款餐會,並預以每張餐券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支持者募款,竟於96年11月30日向不知情之同事購買2張餐券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17時許,將該2張餐券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其夫丙○○及丙○○之兄乙○○,使其等得以進場免費享用餐飲,欲使被告丙○○、乙○○於該次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文忠,被告丙○○、乙○○收受餐券後即相偕前往參加,席間候選人李文忠並上臺發表演說,要求與會人員投票支持。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丙○○、乙○○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秀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餐券1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96年11月30日向其同事購買2張餐券後,於翌日17時許,將該2張餐券交予其夫丙○○及丙○○之兄乙○○使用等情屬實;被告丙○○及乙○○亦坦認渠等有持被告甲○○所購得之上開餐券至上揭募款餐會用餐等情不諱。惟伊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賄賂投票及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購買餐券,原欲供自己與先生即被告丙○○一起用餐使用,但伊於舉辦餐會當日臨時有事不克前往,恐餐券浪費,本想由伊先生帶兒子去參加,後因兒子晚歸來不及參加,伊乃要居住在隔壁的大伯即被告乙○○與伊先生一起去吃飯以免餐券浪費,伊並無行賄之意等語。而被告丙○○及乙○○則均辯稱:伊等持餐券用餐,僅為避免餐券浪費,基於家人間同聚用餐之意思,亦無許以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受賄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變更條號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賄賂」,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被告甲○○雖有將其所購買之募款餐券,贈予其先生及大伯,惟其主觀上是否欲藉此免費招待餐食予以不正利益方式,向收受餐券前去餐飲之被告丙○○及乙○○約為投票與李文忠之意?又收受餐券之被告丙○○及乙○○是否有「接受免費提供餐飲」與「約使渠等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對價關係之主觀認識?厥為本案審查重點。

㈡第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供稱:伊以1千元向伊同事所

購買的2張餐券,係交給伊先生丙○○及大伯乙○○去參加餐會,有叫他們多少支持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餐券確實是我花錢買的,我一張給我大伯,一張給我先生,我給我先生、大伯餐券,因為我們是自己人,我承認有投票行賄罪,同意檢察官向法院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緩2年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已自白行賄投票犯行,惟觀諸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僅訊問被告甲○○是否承認投票行賄罪,及是否同意接受有期徒刑1年6月及緩刑2年,並未進一步訊問被告甲○○任何與行賄投票之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舉凡被告在交付上開餐券予被告丙○○、乙○○之時是否有以此餐券向該二人約使行賄投票之意思?又被告丙○○、乙○○於收受上開餐卷當時,是否有允諾為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又被告丙○○、乙○○二人是否均有認知到受招待免費用餐即係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均付諸闕如。則以被告甲○○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且於接受偵訊時並無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況下,是否能正確地認知「贈送餐券予有投票權人使用之行為」與「提供免費餐飲以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二者間法律意涵之差異,是以,被告甲○○於偵訊時承認有行賄投票乙事之真實意思究竟為何,實非無疑。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堅稱:伊以1千元購買2張餐券原本係要伊先生一起去,後來伊因臨時有事不能去,又不想浪費餐券,所以將餐券交給被告丙○○及乙○○使用,而伊與大伯乙○○也是一家人等語。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難僅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其有行賄投票犯行,遽引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甲○○提供其購得的2張餐券予其先生及大伯使用之原意,究係因避免餐券不用平白浪費抑或有對其先生及大伯行賄投票之目的,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㈢次查,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僅供稱:伊妻子甲○○所服

務之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她們員工做聚餐用,甲○○的同事有人不去就多拿1張給她,總共拿2張給伊,伊就邀伊大哥乙○○一同前往,伊因為有餐券,所以就去參加,甲○○並沒有表示要伊支持特定候選人,李文忠出席餐會時,有要求出席民眾支持他,參與餐會當天,餐券有繳回承辦單位,伊有在上面留下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住址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的餐券是我太太甲○○跟許家榮(音譯)買的,我太太有花錢所以不是免費的,我的錢跟我太太是共有的,所以我太太跟我間不是無償轉讓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及乙○○的餐券都是伊太太甲○○從公司帶回來的,而伊之所於警詢時說餐券是甲○○公司發給她們員工聚餐用,是因為伊想餐券是伊太太從公司拿回來的,應該是公司發的,才這樣回答,而因甲○○公司有事沒空去,故伊與乙○○一起去,以免浪費,甲○○並沒有交代選舉時要支持李文忠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又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即陳稱:伊並沒有出錢買餐券,本來是伊弟弟丙○○要與他兒子去,後來他兒子不要去,伊才跟丙○○去,提供餐券給伊之人並沒有要伊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而當檢察官偵訊被告乙○○是否承認收受賄賂罪時,被告乙○○並未坦承犯行,而僅表示當天確有去參加李文忠競選餐會,餐券是被告甲○○給伊的,希望給予緩刑2年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乙○○係為避免訟累,而為上開陳述,其於偵查自始未自白有受賄乙節。嗣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仍結證稱:本來是被告甲○○與丙○○夫妻要去餐會,但被告甲○○有事,丙○○才找伊去,但甲○○與丙○○在投票前並沒有要伊支持李文忠等情(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綜上,證人即被告丙○○及乙○○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指證被告甲○○交付餐券,係要求其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對價,故自難僅以被告甲○○有將前開餐券贈與被告丙○○、乙○○2人之行為,即逕自推測或擬制被告甲○○主觀上存有藉由免費贈送餐券招待被告丙○○、乙○○參與餐會作為約使渠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㈣又按在國內各政黨、公益團體或候選人等,平日或選前以舉

辦募款餐會,藉以邀人支持贊助並藉以籌措經費,而發行募款餐券之情形,所在多有,亦為法之所許,而購買募款餐券,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亦可申報抵免所得稅捐;且募款餐會其功能不僅在籌措經費,更兼有廣邀支持者造勢之功能,而其舉辦之時間與地點,就政黨或候選人而言,亦不限於選舉期間,或於選舉區內為之,所邀請之支持或贊助對象,亦不限於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而募款餐券之面額從數百元至數萬元甚或數十萬元均有之,然其有一特質,即係為籌措經費邀人贊助而提供飲宴,是其提供之飲宴對價即菜色,一般而言與購買餐券之支出無需相當,是基於募款餐券之上揭特點,為贊助候選人競選經費而購買募款餐券,因而將為贊助候選人所取得之募款餐券贈與他人前去參與餐會,雖在募款餐會中候選人及助選員勢必會發表演講表明感謝或藉機尋求支持,然基於民主社會中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具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中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會發言支持特定候選人,非得以競選或助選拉票之語言,推認其有行求或已與在場聽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達成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且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發展、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是否有免費收受募款餐券乃為賄選之對價或贈與人有因此而要約投票予該募款餐券之候選人之認知,仍非無疑,故尚不能單以贈送募款餐券與人前去參與餐會,即將之與為行賄之意而舉辦免費餐宴(俗稱流水席)等同視之,而遽以推論其有賄選之意,仍應視贈與人及受贈人於贈送當時「提供餐飲」與「投票行為」有無上揭對價關係之存在而具體認知。又查,本案被告甲○○與被告丙○○既係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而被告甲○○是被告乙○○之弟媳,其等二人間係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且被告乙○○係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而被告甲○○及丙○○則同住在同巷弄6號,與被告乙○○比鄰而居,顯見三人關係至親,則親人之間互邀飲宴,互通有無,使情誼增進,乃屬人情之常。且上開餐券的性質限定只能於上述土城動員餐會舉辦當天使用,逾期則失效,別無其他用途,更不復具有任何價值存在,是以,被告甲○○自己支付1千元購買上揭募款餐券後,因自己不克前往餐會,為免浪費而將該2張餐券免費致贈予其配偶及大伯一同前往餐會免費用餐使用,尚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又縱使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交付餐券時曾向被告丙○○、乙○○二人提及要支持特定候選人乙事,然從被告甲○○之購買上開餐券之舉,即已表徵出被告甲○○有支持贊助立委候選人李文忠之意,而親友之間會於選舉期間自由談論其個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向,此為民主選舉制度所必然的現象,亦難擬制被告甲○○即係以免費提供餐券做為賄選之對價,且收受餐券之被告丙○○、乙○○均明白證述渠等並不認為被告甲○○係欲藉此免費招待餐食之不正利益方式,向渠等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亦不認為「免費提供餐飲」與「約使投票」二者之間存有上揭對價關係。故被告甲○○以其因臨時有事不克前往參加餐會,因恐餐券浪費,而將餐券交給其先生及大伯使用,並無行賄之意等情置辯,及被告丙○○及乙○○辯稱:渠等用餐券用餐,僅為避免餐券浪費,基於家人間同聚用餐之意思,並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受賄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尚與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相違背。是以,尚不能單以被告甲○○贈送募款餐券與人前去參與餐會而遽以推論其有賄選之意。

㈤證人吳秀梅於偵查中證述:李文忠服務處確有委託海霸王海

山分公司辦理一桌2,500元的外燴等情,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及乙○○至會場用餐,確有受到免費飲宴之利益乙事,並證明被告甲○○購買2張餐券所支出之1千元確係高於該餐會所提供給2位參與飲宴者之餐點價值,該餐券確含有贊助候選人之性質乙節。然並無足證明被告甲○○有以此餐券對被告丙○○及乙○○行賄之犯意,或被告丙○○及乙○○有認知收受上開餐券與「投票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之存在。雖被告甲○○以1千元購得2張餐券後,將之贈送予被告丙○○及乙○○,此舉係與卷附餐券影本上所載「餐券每張500元整、本餐券售價為您參加餐會的費用,為符合法律規定,請勿贈送本餐券」之使用規則不合,然而,被告甲○○購入該餐券後,即已取得該餐券之所有權,依法本有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縱其違反上開餐券所載使用規則,亦非可當然推論被告甲○○有行賄投票之犯意,且被告甲○○辯稱其因不克參加為免餐卷浪費,而邀由其大伯乙○○替補其前往參加等情,如前所述,尚與常情無違,故自難以卷附餐券影本所載使用規則逕為對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再以:本件餐會之餐券上已印有「立法委員候選

人李文忠募款餐會」、「本餐券售價為您參加餐會的費用,為符合法律規定,請勿贈送本餐券。」之文字,被告甲○○無償將餐券贈與被告丙○○、乙○○時,既有請求渠二人支持李文忠,其行為顯已達期約賄選之程度,而被告丙○○、乙○○因收受餐券確受有一定之利益,不論被告甲○○有無要求被告丙○○、乙○○支持李文忠,該餐券本身顯已明示賄選之要約云云。查被告甲○○縱有於交付餐券時,請求被告丙○○、乙○○二人多少支持一下,但其主觀意思僅為餐券為有償取得,自己因故未能使用,將之交予其配偶及住在隔壁之大伯,以免浪費,尚難認其交付餐券,即有為約定被告丙○○、乙○○二人為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主觀意思。被告丙○○、乙○○分係被告之配偶及大伯,因屬至親,同往用餐,尚難認其主觀上收受該餐券為使用,即表示與被告淑女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此與餐券上之文字說明與餐券為有一定之價值等情無涉。況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夫妻,本係同財共居,被告乙○○為其夫之兄,毗鄰而居,三人關係密切,平日即可能互有宴飲往來、互通有無,公訴人以被告甲○○將二張共價值1千元之競選餐券無償交予其配偶、大伯使用,即認被告三人違反選罷法,顯矯枉過正,有悖民情。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依社會一般價值觀念、被告三人授受餐券之認知、渠等間為親屬關係、及被告甲○○確有支付1千元購買餐券等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自難僅因被告甲○○有贈送系爭餐券予被告丙○○、乙○○之事實,即推論被告甲○○已與被告丙○○、乙○○達成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約定。而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無足證明被告甲○○贈送系爭餐券予被告丙○○、乙○○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行賄之意思,或被告丙○○、乙○○於收受系爭餐券時,有何許以被告甲○○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亦即渠等二人對「提供餐飲」與「投票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存在有何具體認知。應認被告甲○○贈送上揭餐券之行為係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賂」之要件不符,被告丙○○及乙○○無償收受上揭餐券之行為,亦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之犯行,或證明被告丙○○、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受賄投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對被告三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將有價值之競選餐券無償交予被告丙○○、乙○○使用之客觀行為,該三人即構成投票行賄、受賄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