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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96年度自字第6 號), 提起上訴。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代理人行之,自訴人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64條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自訴,固於第一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其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原有第一審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與第二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