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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七)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林金德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連兆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1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柴刀壹把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甲○○係同居10餘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戊○○在外賭博,積欠賭債,2 人頻生爭執,甲○○乃欲與戊○○分手,搬離同居之基隆市○○區○○路○○巷○○號6 樓之4 住處。戊○○復因懷疑甲○○另結新歡,欺騙其感情,且同居期間購買之上開房屋所有權登記於甲○○名下,多次要求甲○○復合,並返還財產,為甲○○所拒絕,且避不見面,因而心生怨恨,起意放火燒死甲○○,以為報復。戊○○乃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6 日下午6 時許,先至基隆市○○○路○○○ 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成功一路加油站,以新臺幣35

0 元之代價,購買19.25 公升之95無鉛汽油,裝於其所有之白色塑膠桶內,置於上開住處,伺機找到甲○○後再縱火殺害。嗣於91年7 月10日晚上9 時30分許,戊○○以電話與甲○○取得聯繫後,得知甲○○翌日可能會至其胞弟乙○○位於基隆市○○路○○巷○○○○ 號2 樓住處。乃於翌日(即91年

7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及其所有之柴刀1 把、打火機1 個,至基隆市○○路○○巷○○○○ 號2 樓(警詢筆錄中漏載之4 號,火災調查報告書誤載為25號2 樓之4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趁大門未鎖之機會,擅自進入該住宅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點燃汽油殺害甲○○。適該客廳內有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等人在內聊天、另乙○○、已00夫婦正於臥室午睡、而當時為5歲兒童林○璇(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0日生)、6歲兒童江○雯(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0日生)及8歲兒童江○柔(真實姓名詳卷,83年0月日生)於閣樓夾層內玩耍。因甲○○並未在該住宅內,當時於客廳之江0吟乃告知戊○○甲○○不在屋內等情,惟戊○○認甲○○應躲在屋內,且明知該住處平時為乙○○夫婦及女兒江○雯、江○柔居住使用,在目光可及之客廳內並有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等人在場,且得預見客廳內既有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等非原居住該處等人到訪,乙○○、已00、江○雯、江○柔及鄰居或其他來訪人員極有可能正在該屋內,縱以汽油縱火之方式燒死屋內其他其目光不及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仇恨甲○○,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在有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內點燃汽油,足以迅速燒燬並延燒至公寓住戶,致使停留在住宅內之人,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且以汽油縱火致人員傷亡之新聞時有所聞,仍執意為之,而於該處大門入口處客廳神龕前,以柴刀將白色塑膠桶猛力割破,使汽油流滿地上,再以打火機點燃,大火迅速燃燒至閣樓樓梯口、室內閣樓、客廳。在客廳之江0玲大聲喊叫「趕快走」,江0玲、江0吟、江0珠、許美嬌及在臥室之乙○○、已00等人及時逃往陽台躲避,甲○○則因未在場,均倖免於難。而在閣樓夾層內嬉戲之幼童林○璇、江○雯及江○柔因逃避不及,而遭火嚴重灼傷,林○璇其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肩胛下方至下背部、左右手前側、左右足部前後側2至3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75,併呼吸道灼傷;江○雯其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背腰部、4肢前後側2至3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90以上,併吸入性灼傷;江○柔其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左右手掌、左右足部前後側2至3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75,併呼吸道灼傷。江○雯、林○璇及江○柔經救出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救,仍分別於當日晚上9時許、翌日凌晨1時15分許、翌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呼吸道灼傷合併呼吸衰竭、全身超過百分之75以上灼傷而傷重不治死亡。該住宅大門門板內側烤漆受燒斑剝反白,門板把手鎖栓受燒熔化,客廳東側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龜裂,大門入口神龕前地板磁磚受燒龜裂鼓起,神龕前單人沙發椅椅背背面受燒碳化,閣樓東側開放式置物間及西側南北兩間臥室內上半部置放之衣服、物品等其上方受高溫燻燒變形碳化,下半部置放之物品受煙燻,閣樓下之浴室、主臥室、廚房、往閣樓樓梯等處之天花板及沙發、電視機等物之塑膠製品受高溫變形,幸經社區保全人員發覺協助撲滅火勢並即報警,方使該住宅未遭火焚燬而未遂(建築物未喪失主要效用)。戊○○放火時,其右手臂及右小腿亦受火燒傷,逃離現場後至基隆市○○路○○巷○○號騎乘機車;再至基隆市區成功橋下之東和大樓小吃店喝酒;又轉○○○區○○路綽號「阿榮」之友人住處飲用維士比;其後再至基隆市○○街○○○號000-00營業小客車到臺北市○○區○○街一帶藏匿。迨於91年7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始在臺北市○○路與市○○道口,為警持拘票逮捕,並於該營業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柴刀1把、打火機1個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4 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持預先購買之汽油、並攜帶柴刀、打火機至基隆市○○路○○巷○○○○ 號2 樓乙○○等人居住之住處,以柴刀割破裝置汽油之塑膠桶,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甲○○、林○璇、江○雯、江○柔、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乙○○、已00等人之故意,辯稱:伊與甲○○有金錢糾紛,用汽油放火只是想嚇嚇甲○○,並無殺人之犯意;又案發當時應是小孩上課之時間,伊並不知江○雯、江○柔會在屋內,更不可能知悉鄰居之小孩林○璇也會在場,伊放火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將門關起來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大火已衝出門口,而且門鎖亦未被破壞,被告放火後並無將門關上之舉動;又被告與屋內之被害人皆無仇怨,且被告係將汽油桶割開點火,並未將汽油潑灑於被害人等身上;再被告知悉該屋後方有陽台,大火應不至於延燒至陽台,而案發當時,所有在場之人均由陽台逃離現場,且被告主觀上認為當時小孩均在學校,被告並無殺死被害人等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小孩被燒死部分,至多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於案發當天返回住處拿出預藏汽油桶(內有汽油),直接走到乙○○家中(門沒鎖),伊便直接將門推開走進屋內,從身上所背之1 只黑色袋子內拿出預藏之柴刀,將汽油桶劃破十字形,又以打火機放火點燃汽油縱火等語(見基警分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於91年7 月11日16時40分到基隆市○○路○○巷○○○○ 號2 樓潑灑汽油並點火,案發時伊將門推開後即放火,進門後即將汽油桶放下,用柴刀在塑膠桶上劃了十字,就以打火機點火,伊之右手、右腳也有被火燒到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承認於91年7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時,持打火機、柴刀、手提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至基隆市○○路○○巷○○○○ 號(漏載2 樓)乙○○住處放火,當天提那些東西(裝載汽油之汽油桶等物)從家裡出發,走到被害人住處約1分鐘,被害人(乙00)家大門未關,伊直接推開大門進到屋裡,在客廳即把汽油桶放在地上,用柴刀畫十字將汽油桶割開,汽油流出來後,便直接用打火機點火點燃,並跑離現場,伊之右手、右腳也有燒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核與目擊證人即當時於該處客廳聊天之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基警分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第29頁、第34頁、第37頁;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88頁)。並有被告購買無鉛汽油之統一發票(編號PS-0000000)1張、被告進入被害人乙○○住處1樓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基警分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第11頁、第1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柴刀1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參以被害人乙○○住處所發生之火災,經基隆市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經現場勘查,主要之火勢侷限於該址客廳,大門門板受燒烤漆脫落,客廳東側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龜裂嚴重,神龕前地板磁磚龜裂鼓起,研判大門入口處客廳神龕前即為起火處,且神龕前地板並無堆放任何物品,現場地面僅遺留有一個燒熔變形之塑膠桶,經基隆市消防局採集大門入口神龕前地面鼓起之磁磚地板水泥塊及上開燒熔塑膠容器內容物攜回,將證物以烘箱加熱使用活性碳片吸附加入二硫化碳稀釋,將所得之氣體注入氣相層析儀鑑析結果,發現確含有石油系類促燃劑。綜合現場之勘查及現場採集跡證鑑識報告,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潑灑汽油引燃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該局91年7月19日基消教字第0000000號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件在卷足參(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77頁)。是依證人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等人之證言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卷內之證物、扣案之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其所有之汽油、柴刀、打火機至被害人乙○○住處,於大門入口處神龕前,以柴刀將裝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劃割破,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按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者而言。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電器燒燬或牆壁、天花板燻黑、磁磚燒黑剝落,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基隆市○○區○○路○○巷○○○○ 號2 樓,現為被害人乙○○夫婦及女兒共同居住使用之集合式公寓住宅,迭據被害人乙○○及其配偶即被害人已00於警詢或偵審時陳述明確。而上開住宅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致前開大門門板內側烤漆受燒斑剝反白,門板把手鎖栓受燒熔化,客廳東側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龜裂,大門入口神龕前地板磁磚受燒龜裂鼓起,神龕前單人沙發椅椅背背面受燒碳化,閣樓東側開放式置物間及西側南北兩間臥室內上半部置放之衣服、物品等其上方受高溫燻燒變形碳化,下半部置放之物品受煙燻,閣樓下之浴室、主臥室、廚房、往閣樓之樓梯、沙發及電視機等物,僅塑膠製品、天花板受高溫變形等情,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按,巳如前述,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火災發生之翌日即91年7 月1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91年度相字第262 號卷第4 頁)。又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小隊長劉勝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建築物沒有倒塌之現象,神桌、大門、沙發有部分燃燒剝落、牆壁有燻黑之現象,但主建物之結構沒有毀損及倒塌,火災現場如果再整理應該還可以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足證本件火災僅燒燬傢俱、衣物等物品,及有大門燻燒、牆壁、天花板燻黑、地板磁磚燒黑龜裂,至該建物之主要建築結構,例如鋼筋混凝土之屋頂、牆壁、地板僅表面受燒或受煙燻,並未影響結構安全,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居住效用,並未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燒燬之程度,是被告之放火行為僅屬未遂甚明(至刑法第17

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亦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殺人及殺人未遂部分:㈠被告於91年7 月6 日即起意殺害被害人甲○○,並著手購

買汽油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述在卷(見基警分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偵查卷第80頁反面;原審卷第8 頁;本院更㈠審卷第46頁)。於警訊中復供稱:所持有該汽油是要用來同歸於盡燒死甲○○,但是聽說她(甲○○)都住在中和路85巷25之4 (漏載之4)號2樓乙○○家中,所以才會去該處縱火等語(見基警分四刑字第00 00000000 號卷第5 頁、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述:帶汽油、打火機、開山刀去找甲○○,是想跟她一起死,伊恨她..... 。又案發當時找不到甲○○,仍放火,是因她(甲○○)說她在小弟(乙○○)那裏,伊認為甲○○應該在場,所以想應該會燒到她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承認:當時是想燒死甲○○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0頁;本院更㈣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回家,伊不讓被告回來,且被告找伊出去亦為伊所拒絕,被告曾在電話中說要灑汽油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70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上址時,確有看到被害人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等4 人在客廳聊天,其中江0吟並當面告知被告,甲○○並不在該處,惟被告仍執意持柴刀割破裝汽油之塑膠桶,以打火機點火等情,復據被害人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等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被害人江0吟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基警分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37頁;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88頁;本院更㈠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於91年7 月6 日購買汽油,並於91年7 月11日為前揭之縱火行為,主要目的原即係針對被害人甲○○,欲以所購置之汽油燒死甲○○予以報復。至被告所述欲與甲○○同歸於盡云云,被告並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再被告於縱火後立即逃離現場,縱認其原有與有甲○○同歸於盡之意思,其嗣後改變心意,未留在現場與被害人甲○○同歸於盡,亦無礙於其縱火之行為主要係基於殺害甲○○之認定(復有殺害被害人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乙○○、已00、江○雯、江○柔、林○璇之意,詳如下述)。至被告雖辯稱放火只是要嚇嚇甲○○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若意在恐嚇,僅以言詞或作勢放火即可達其目的,其既未見甲○○在場,仍執意點燃汽油放火,所辯僅為嚇嚇甲○○云云,自不足採。

㈡另查本件火災現場係11層樓建築物之2 樓,為一集合式住

宅,該住宅屋內之隔間位置、二樓閣樓陳設與被告之住處相同,被害人乙○○之住處大樓編為N棟,而被告之住處大樓編為D棟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更㈢審卷第281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現場只有1 道鐵門,閣樓後面有2 個窗戶,客廳有1 扇窗戶,小孩之房間也有1 扇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案發現場之房屋之隔局,甚為明瞭。再參酌基隆市消防局火場勘驗現場平面圖(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63頁),本件現場起火點之大門為該火場之唯一出入口外,別無其他逃生之通道,雖被害人江0玲、江0吟、江0珠、許美嬌、乙○○、已00等人於火警發生時係先逃往陽台躲避,再由鄰居從1 樓後方架設樓梯至陽台處而逃離現場(見基警分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許美嬌所證),然案發現場係位處2 樓,且與1 樓平地間之高度有相當距離(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64頁之現場照片),若非火災發生發時,情況急迫,可藉由鄰人架設之樓梯逃生,難認該處屬一般逃生之通道,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知悉被害人等均可經由陽台逃生,是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自不足取。再佐以證人江0吟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在大門進來處放火,所以伊沒有辦法從大門出去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江0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起火後伊往後面陽台逃跑,因為大門方向有濃煙,沒有辦法往那裡跑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江0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放火位置在大門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及基隆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所載:

經現場勘查,主要火勢限於該址客廳,大門門板受燒烤漆脫落,客廳東側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龜裂嚴重,神龕前地板磁磚龜裂鼓起,研判大門入口處客廳神龕前即為起火點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之基隆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所載之基隆市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是本件之起火點確為本案火場之唯一逃生出口無疑。再依火災現場照片以觀(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偵查卷第66頁以下),上開火場住宅內部多為木造之裝潢,被告既曾去過該處(詳如後述),對於上開住宅內裝情形亦應知之甚詳。又以汽油為易燃液體,若率予引燃,極易釀成人員嚴重傷亡,時有所聞,被告於案發時年逾40歲,飽經社會歷鍊,自不得諉稱不知。徵之證人即本案現場鑑識人員鄭壽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客廳門口處潑灑汽油,因沒有其他逃生出口,本案確實會影響逃生等語(見本院更㈥審卷第173頁 ),另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丙○○於警詢時陳稱:到現場時先以手提滅火器滅火,因火勢太猛,滅火無效,改拿室內消防栓進入現場撲滅火勢等語,此有談話筆錄在卷可佐(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偵查卷第3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案發當時火焰之猛烈,已阻礙現場之唯一之逃生通道。再證人江0吟於本院前審時證述:被告一進門,手拿汽油桶,伊告訴被告甲○○不在案發現場,被告一語不發,就從背包內拿出刀子把汽油桶劃破,用打火機點火後「就把門關上」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48頁);另證人江0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用開山刀將桶子砍破,汽油流出來,被告就打火機點火,並「將門帶上」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偵查卷第8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放火之位置在大門附近,被告進門放火後隨即跑離現場;走的時候並「順手把門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點火後是伊喊快跑,被告一點火「就把門關上」,伊就喊大家快跑;被告不是放火就走掉,被告還「將門慢慢拉」,我們看到他門拉上才快喊救命;被告沒有將門鎖上,因為我們的門不能鎖,所以他才能如此進入我們家;社區的救援隊先來,後來才是消防隊,若非鄰居來搶救,全部的人可能都要死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似認被告於縱火後有將大門關閉之行為,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最早進入火場救火者,之前有無其他人員開啟過大門並不清楚,但進入火場之前並無看見有人進出,且伊是直接進入火場,並非用破壞之方式進去,而進入火場之前,大門是開著,大門開啟之狀況就如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65頁之火場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而參酌火災現場大門之照片(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偵查卷第65頁),該處大門並未緊閉。復據基隆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三、起火原因研判」欄 2記載「檢視大門門板內外側受燒情形,室內側受燒較室外側嚴重,烤漆受燒斑剝反白,室外側下方絞鏈處烤漆未受燒,門板鎖栓受燒融化,顯示火災當時門板為半開啟狀態,火流由室內向室外由下往上延燒」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足認上開證人所證被告「關上大門」等語,應係指被告於點火後離開現場前有將現場大門「帶上」之動作,而非被告將大門完全關閉等情甚明。惟無論被告於逃離現場前有無將火場大門帶上之動作,均無礙被告縱火之起火點實已阻擋屋內唯一之逃生通道之事實。準此,被告於上開住宅大門口附近潑灑大量汽油,並率而點燃,使住宅內部人員完全無法逃生,其有置住宅內部人員於死地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再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已

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行為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行為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行為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原係針對被害人甲○○縱火,燒死甲○○以予報復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放火當時,主觀上認甲○○躲在屋內,方會著手於放火殺人之行為。而甲○○適未於其內,始倖免於難,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3頁),另證人江0玲、江0吟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江0吟曾當面告知被告,甲○○不在該處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偵查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從而,被告欲以縱火殺害甲○○之行為,雖因甲○○業已走避未在屋內而不能得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對甲○○部分,仍應負殺人未遂之責(按由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觀察,均有發生危險之可能,非出於行為人之嚴重無知,對法益之侵害即非無危險,應屬普通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因與被害人甲○○連繫得知甲○○可能於其胞弟乙00家中,依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觀察,被害人甲○○非無於案發時居於現場之可能,被告此次縱火之行為,對於甲○○自有發生危險之可能,甲○○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然此非出於被告之嚴重無知,揆諸前揭說明,對甲○○生命法益之侵害即非無危險,雖未造成甲○○死亡之結果,此無礙於被告基於直接之殺人故意而成立殺害甲○○未遂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查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林○璇因火燒受有頭

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肩胛下方至下背部、左右手前側、左右足部前後側2 至3 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75,併呼吸道灼傷經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救,延至同年7 月12日凌晨1 時15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害人江○雯因火燒受有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背腰部、四肢前後側2 至3 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90以上,併吸入性灼傷經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救,延至同年7 月11日晚間9 時許,終因呼吸道灼傷合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害人江○柔則因火燒受有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左右手掌、左右足部前後側

2 至3 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90,併呼吸道灼傷經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救,延至同年7 月12日上午6 時30分許,終因呼吸道灼傷合併呼吸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1年7 月11日出院診斷、出院病歷摘要、同年7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件(被害人江○雯、江○柔部分)在卷可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3 件在卷可憑(被害人林○璇部分,見91年度相字第263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被害人江○雯部分,見91年度相字第264 號卷第

7 頁至第15頁;被害人江○柔部分,見91年度相字第262號卷第6 頁至第14頁)。被害人林○璇、江○雯、江○柔之死亡與被告之放火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於犯罪當時,依客觀之情形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而未預見為要件;倘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或客觀上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則屬另一問題,不得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至發生該加重之結果,如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犯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裝汽油之塑膠桶、柴刀、打火機等物侵入乙○○住宅放火行兇之際,被害人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正於客廳內聊天,迭據證人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於警詢或偵審中證述明確,且不為被告所爭執;再案發當時,被害人乙○○、已00適於臥室午睡之事實,亦據乙○○、已00於本院前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更㈢審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核與證人江0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偵查卷第88頁反面)相符;又案發當時,幼童林○璇、江○雯及江○柔於2 樓閣樓夾層玩耍等情,亦據證人江0玲於偵查、及證人江0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偵查卷第88頁反面;原審卷第78頁)。衡以被告與甲○○同居10餘年,並多次到甲○○之弟乙○○住處(即放火殺人之處),應明確知悉乙○○家中有小孩江○雯、江○柔2 人,且被告確曾看過上開2 名小孩一節,亦據證人甲○○於原審、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第95頁;本院更㈣審卷第71頁),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常常去乙○○家,知道該處平時是有人居住之處所,亦認該處應該有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99頁);復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另稱:知道乙○○家中有乙0

0、其大陸籍之配偶及小孩等人,並常去該住處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8頁;本院更㈡審卷第38頁)。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91年「7月11日」,斯時所有學校早已放暑假,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稱不知。佐以被告進入案發現場後,見有非被害人乙○○、已00夫婦及其2名小孩以外之被害人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在場,自可預見該住處之住戶即乙00、已00、江○雯及江○柔等人可能於其目光不及之屋內其他處所;另亦有可能有其他鄰居(如被害人林○璇)或其他來訪人員(如與被害人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同時或先後到場之其他親友或其等所攜帶之幼童等人)於屋內客廳以外非其視野所見之處所逗留、休息或遊玩。惟被告仍執意用柴刀割破裝汽油之塑膠桶,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足認被告於主觀上除當時並不在場之甲○○,及目光所及之被害人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以外,若有其他非其視線所及之人(即屋主一家人及非屋主之其他訪客)因其前開之縱火行為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未確實認知其視線所不及之屋內其他角落究有何人,或其確實之人數,惟其既能預見屋內有屋主家人、鄰居或其他來訪人員可能在場,對於其視野所未及之其他屋內之人,皆可能因其縱火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否則何以經告知甲○○不在場後,仍執意放火),亦難謂無法預見其可能發生,而遽認其並無殺人之間接故意。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已00夫婦未造成其等死亡之結果,應負殺人未遂之責;對於被害人林○璇、江○雯、江○柔之死亡結果,亦應負殺人既遂之責,至為灼然。至被害人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於被告進入上址時,確在客廳聊天等情,已據證人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5頁、第81頁、第83頁、第86頁),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4人在場,仍執意以前揭方式縱火,其對於縱火殺害被害人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等人之行為,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對於被害人江0吟、江0玲、江0珠、許美嬌等人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應負殺人未遂之責。準此,被告所辯:事發當時乙○○之小孩應該都在上課,並不知道小孩會留在家中,另亦不可能知悉鄰居小孩會到案發現場云云,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㈥又被告雖辯稱:於放火後有喊「快走」云云。然為當時在

場之證人江0玲所否認,並堅稱是伊喊大家「趕快走」等語,此復為另一名在場人即證人江0珠所證實(見本院更㈣審卷第28頁、第73頁至第74頁),且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既前來放火殺人,於目睹屋內有多人在場,而在場之人並已告知甲○○不在場等情,被告卻仍執意放火,其確實具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又豈會於放火後尚要求被害人快走之理?所辯顯與事理有違,洵不足取。

㈦至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另辯稱:案發當日中午與甲○○約在

「空中舞台卡拉OK店」見面談判,請老闆「許美淑」見證,但甲○○沒有來,很生氣就一直喝酒,喝了很多「XO洋酒」,因酒醉失去理智,才回家拿汽油到乙00家中放火,並無預謀犯案之意思云云。然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曾與朋友一起去過「空中

舞台卡拉OK」,但不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又被告於案發前

1 日晚上7 、8 時打電話邀伊去唱歌,但遭伊所拒絕,並未與被告約在「空中舞台卡拉OK」見面談判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269 頁;本院更㈣卷第71頁)。復經本院前審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結果,「空中舞台卡拉OK」之負責人為吳陳秋桂,並非被告所稱之「許美淑」等情,有該警局93年4 月13日基警分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空中舞台冷飲店」(即被告所稱之「空中舞台卡拉OK」)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審卷第39頁、第40頁、第140 頁);經本院前審再向基隆市政府函查結果,該飲食店係獨資,負責人確為吳陳秋桂,並非許美淑,亦有該府93年4 月27日基府建商參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暨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㈢卷第46頁、第47頁);再經本院前審依被告所稱之「許美淑」姓名,向全國各警察局函查姓名為「許美淑」者之口卡,經各警察局檢送到院後,於審理時命被告辨識結果,並無被告所稱之「許美淑」之人,有被告之辨識筆錄及各警察局檢送姓名為許美淑之口卡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63 頁至第223 頁、第240 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聲請傳訊該名為「許美淑」作證,惟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住址傳訊證人許美淑到庭作證,其證稱:並未在「空中舞台卡拉OK」店內工作,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更㈤審卷第63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空中舞台卡拉OK」店內不認識名為「許美淑」之人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71頁);再證人蘇寶玉(即案發期間於「空中舞台飲食店」負責日間店務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店規模很小,並未另外僱用員工,而客人部分,僅認識其人,並不知道姓名,案發期間係負責白天之店務,晚上由吳陳秋桂負責,案發當日(即91年

7 月11日)沒有在店內見過被告,該日也無客人喝醉酒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則依證人甲○○所證,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僅係邀約其外出唱歌,但為其所拒,而被告並未邀約其前往「空中舞台卡拉OK」店談判;另依證人蘇寶玉所證,案發當天並未見有被告前來「空中舞台卡拉OK」店消費飲酒,亦無人在該店內酒醉,另該店亦無被告所指稱之「許美淑」之人。而依被告陳報地址傳訊之許美淑,復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在「空中舞台卡拉OK」店工作,顯見被告前揭辯詞,應非事實。

⑵再被告於放火行為之際,並無意識不清、步履蹣跚、全身

酒氣等情形,已據當時與被告照面之證人吳恬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要回家拜拜,聽到後方大門被人用力推開,回頭看到被告手提塑膠桶,背上揹一個背包,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走樓梯上二樓,還告訴伊要上二樓等語,被告看起來不像酒醉之人,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等語(見基警分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82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另證人江0玲、許美嬌、江0珠、江0吟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均證稱:案發當日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看起來亦不像喝醉酒之模樣等語。其中證人江0玲更明確證稱:伊距離被告最近,未聞到被告身上有何酒味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76頁、第87頁;本院更㈠審卷第49頁;本院更㈣審卷第73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前係由其住處步行至被害人乙○○住處,且被告攜帶汽油桶,用背包藏置柴刀,並以柴刀先將裝置汽油之白色塑膠桶猛力割破,將汽油流滿地上,再以攜帶打火機點燃;於放火後,復知迅速逃離現場,以求保全自身性命;又回住處樓下騎乘機車離開逃避,足證其於當時並無因飲酒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且其於放火後,仍騎乘機車約10分鐘之時間,至基隆市區成功橋下喝酒;至當天晚上7 時許在基隆市○○路○ 號前的公共電話打電話給甲○○,並恐嚇要甲○○女兒江0珠、兒子江0忠「要小心一點」等語;其後另至仁四路綽號「阿榮」之友人家中,喝了一瓶維士比,停留約半小時後才離去等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所自承(見基警分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

9 頁;原審卷第7 頁;本院更㈢審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關於其恐嚇甲○○部分(此部分被告係另行起意所犯,未據檢察官起訴),亦經被害人甲○○證述屬實(見基警分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90頁;本院卷更㈢審卷第284 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亦供承:係因作案後,有飲酒,神智不清,才會撂話加害甲○○之子女等語(見基警分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並未提及作案前有喝酒之情事。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曾供稱:伊有喝酒云云,惟均未供述飲酒之份量,經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後,始辯稱其於案發前,喝了1 瓶「拿破崙XO」云云;迄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始稱:當時因喝酒已經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云云。惟經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質以其於警訊陳述案發後又去喝酒之情事時,則又供稱:伊平時酒量很好,喝三瓶蔘茸酒無所謂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81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更㈡審卷第9 頁;本院更㈢審卷第284 頁)。經核其關於放火前有無喝酒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核其於放火時之舉止措施並無異常,又知迅速逃離現場,保全自身性命,再於放火後騎乘機車至另二處所喝酒,並駕車至臺北市區藏匿,其案發後所喝之數量多寡等情,由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乃至本院最初審理時所供述犯行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復記憶之情事,益徵其行為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作用並未喪失或較常人減衰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因酒醉失去理智,始為本案縱火之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信。

⑶又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案發前無慢性精

神疾病,被告非為智能障礙之人,案發當時無法確認被告為「急性酒精中毒」,被告之個性固然較有敵意,脾氣控制力較差,然綜合以上推斷,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8 月31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㈥審卷第99頁)。

⑷綜上,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應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為法理之明文化,惟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本案被害兒童林○璇係00年0月0日出生、江○雯係00年0月0日出生、江○柔係00年0月0日出生,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遭被告縱火燒死時,均未滿12歲。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犯罪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殺人罪,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

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與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業於93年6月2日廢止)所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放火、殺人之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江0玲、江0吟、許美嬌、江0珠、乙○○、已00及時逃避及甲○○適未在場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另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僅該住宅之傢俱、衣物等物品燒燬、大門燻燒、牆壁、天花板燻黑、地板磁磚燒黑龜裂,尚未使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等情,未生燒燬之結果,屬未遂犯,核被告放火燒燬房屋未遂,暨殺害江0玲、江0吟、許美嬌、江0珠、乙○○、已00及甲○○未遂部分,分別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係既遂犯云云,尚有未洽。公訴人就被告放火殺害江0玲、江0吟、許美嬌、江0珠及甲○○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業已載明前開被害人江0玲、江0吟、許美嬌、江0珠於客廳聊天,且被告欲殺害甲○○等事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至被告放火殺害乙○○、已00未遂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一個放火及殺人行為,致3名兒童林○璇、江○雯及江○柔死亡,及被害人江0玲、江0吟、許美嬌、江0珠、乙○○、已

00、甲○○未生死亡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殺害兒童江○雯(最先死亡)既遂一罪處斷。另被告一放火行為觸犯殺人既遂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2罪名,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殺人既遂罪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同此意旨),公訴人認前開2罪間,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犯罪地係在基隆市○○路○○巷○○○○ 號2 樓乙○○住處,亦為原審事實欄所認定,然原審理由欄二卻記載為基隆市○○路○○巷○○號6 樓之4 (此係被告之住所),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二)再被告戊○○本欲放火燒死甲○○,被告至乙○○住處時雖甲○○業已走避,惟被告主觀上仍認甲○○在屋內而直接放火,原判決認被告明知甲○○未在乙○○住處,仍執意放火云云,尚有未洽。(三)被告係以一放火行為而實施對江○雯、林○璇、江○柔、江0吟、許美嬌、江0珠、江0玲、乙○○、已00、甲○○等10人之殺人行為,原判決就被告戊○○所為對被害人乙○○、已00、甲○○等3 人部分未論以殺人未遂罪,亦有未合。(四)被告放火所攜帶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業已燒燬,而不復存在(詳如後述),原審未予查明,以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而為不沒收之諭知,亦與卷證資料所示不符,亦有未洽。(五)原審對於被告殺害林○璇部分,未說明究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同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罪故意,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甲○○間之私人爭執,即購買汽油至甲○○之胞弟乙○○家中放火行兇,致使3 名兒童林○璇(係被害人乙○○鄰人丁○○之女兒)、江○雯及江○柔(係被害人乙○○、已00之女兒)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折磨後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更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且其在集合住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被告之犯罪手法極為殘酷,令人髮指,其泯滅人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惡性極為重大,罪行於法難容。且於犯罪後仍飾詞圖辯,從未對被害人或死者之家屬表示歉意,或與其等和解,以稍解被害者之損害,本院考慮「罪行應與刑罰均等」之原則,斟酌再三,認被告以汽油縱火極為兇狠之手段、殘殺無辜稚童3人,惡性實屬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對自己行為表示絲毫懺悔之意,毫無值得憫恕之處,欲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判處被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正國法,而昭炯戒。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柴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塑膠桶一個,已燒熔變形,有基隆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基隆市火災現場堪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均記載經現場勘查,神龕前地板並無堆放任何物品,現場地面有1 燒熔變形之塑膠桶(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且基隆市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照片22下,亦說明:「於神龕前單人沙發椅附近發現1 燒熔塑膠桶,經對照被告縱火當日走出所住大樓1 樓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見基警分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於現場神龕前經燒熔變形之塑膠桶,應是被告用以裝置汽油並帶至現場之白色塑膠桶無訛。再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4 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於92年4月25日以基警分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經查盛裝汽油之塑膠桶當日由基隆市消防局攜回化驗內部成份,其塑膠桶灰燼,已於化驗完畢後2 個月銷燬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5頁)。是該汽油桶既已銷燬而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犯罪時所穿白色上衣,及背包1 個,與犯罪無直接關係,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3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