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更名馬家博)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1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被告豪霸影音有限公司(下稱豪霸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豪霸公司董事,伍文龍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8弄11號2樓西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霸公司)負責人。西霸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4月4日及同年月5日取得印尼唱片公司甲00000000 00000000(下稱MS)公司及
PT. Arga Swara Kencana Musik(下稱ASKM)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部分錄音著作,在臺灣地區重製及銷售之專屬授權。
被告丁○○、乙○○與伍文龍於91年3 月間曾共同協議合作銷售上開西霸公司取得授權之錄音著作之產品,雙方合作方式係由印尼ASKM公司、MS公司提供西霸公司原版母帶,再由西霸公司負責找壓片廠商製作光碟片後,交由豪霸公司提供臺灣地區各地賣點銷售。詎被告丁○○、乙○○均明知由印尼藝人INUL所演唱名稱為「EMBAH DUKUN」 之專輯,係印尼ASKM公司專屬授權西霸公司之錄音著作物,而且「15 SELEK
S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合輯係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物,且明知彼等於92年2 月某日在不詳賣場取得上開平行輸入之專(合)輯VCD 光碟,並非屬於前開公司提供之原版母帶,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3 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被告丁○○之住處,連續以電腦、燒錄機等設備重製該2 張專(合)輯著作於光碟共一百餘片,並以電腦掃描方式製作光碟片及外盒上之印刷圖案,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西霸公司及印尼MS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該等光碟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70元至90元之價格提供全省各賣點銷售散布。嗣西霸公司於92年5 月間派員前往臺北市○○○路○號2樓之飛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媟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印尼口味」商號、新竹縣○○鎮○○路○段○○○號「鵝媽媽」商號等賣點查獲上開盜版VCD 光碟共18片(起訴書誤載為21片),始悉上情。因認豪霸公司涉有92年7月9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丁○○、乙○○則均涉有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誤載為第91條第1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則著作權法當中關於處罰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罰規定,並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行為,自應以處罰故意犯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西霸公司、印尼MS公司指訴、伍文龍證詞,及印尼ASKM公司授權契約與附件、印尼MS公司授權契約、飛媟公司估價單、「印尼口味」商號單據、「鵝媽媽」商號送貨單與扣案光碟18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扣案光碟18片均係自行以電腦設備重製之事實,惟均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豪霸公司與西霸公司係合夥關係,並有取得重製權,自得重製、發行「EMBAH DUKUN」等專輯。另不知「15 SELEKS
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K VOL.2」合輯不在授權範圍內,始一併重製等語。
四、扣案光碟18片均為被告丁○○、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被告丁○○住處,以電腦設備重製之光碟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無誤,並有扣案光碟可證。而印尼ASKM公司於西元2002年4月5日與西霸公司訂立契約,授權西霸公司在臺灣地區複製許可範圍內之原版母帶,並得在合約有效期限內,在授權地區內銷售。且扣案名為「EM
BAH DUKUN」專輯,為印尼ASKM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並屬許可範圍內等情,亦有印尼ASKM公司授權契約與附件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4至116頁、第146至150 頁)。另印尼MS公司亦曾於2002年4月4日與西霸公司訂立契約,授權西霸公司在臺灣地區複製許可範圍內之原版母帶,並得於合約有效期限內在授權地區銷售,扣案名為「15 SELEK
S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之專輯,為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然未在合約範圍內等情,亦有印尼MS公司授權契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2至29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五、經查:
(一)證人伍文龍於92年9 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以前是西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丙○○是我的前妻,離婚後實際負責人改為丙○○,我仍任職西霸之經理。授權契約是我代表西霸公司簽訂的,簽授權契約取得專輯發行權。去年3、4月間乙○○出面談要與我合作,當初資金共1 千萬元,我出750萬元,乙○○則出150萬元,另外由丁○○出100 萬元,我們是合夥關係,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我與被告二人有一起合作去抓平行輸入的商品等語。及至原審證稱:在西霸擔任業務經理,西霸公司與豪霸公司合作4、5年,沒有簽訂合作契約內容,因為豪霸要出版卡帶、CD、VCD ,由西霸公司包裝。我代表西霸公司跟印尼方面談版權時是以西霸公司名義,西霸公司享有發行、重製、播送。依卷附收據,一共向被告二人收了215 萬元,是他們與我合夥發行拿出來當作資金。偵查中說出資750 萬元是合夥金額,是依張數計算應付帳款後,我們各人應付的金額,我與被告二人是一起取得專輯在臺發行權,與被告合夥時沒有跟他們說明是個人合夥,他們沒問我,我也沒跟他們說明西霸公司與印尼公司的權利金如何給付等語。而伍文龍曾於91年4 月30日書立收據,載明「乙○○經交伍文龍先生合作(印尼)資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版權費)」等字樣;再於91年6 月26日書立收據載明:「乙○○經交伍文龍先生合資印尼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版權費)」;又於91年
6 月21日出具收據載明:「丁○○經交伍文龍先生合資印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TOYOTA一部。(版權費)共伍拾萬元整」;另於91年7 月31日書立收據載明:「丁○○經交伍文龍先生合資印尼版費新臺幣共伍拾萬元整」,有上開收據4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證人伍文龍明確指證係與被告二人合夥取得上開印尼ASKM、MS公司「EMBAH DUKUN」 等專輯之重製、發行權;且伍文龍於收據亦載明:「合作(印尼)資金」、「合資印尼(版權費)」、「合資印尼版費」等字樣,足見被告二人係因合夥關係取得印尼ASKM、MS公司「EMBAH DUKUN」 等專輯之重製發行權,始支付伍文龍250萬元之資金。
(二)雖被告二人係將250 萬元合夥出資支付伍文龍;證人伍文龍於原審亦證稱:這是我個人與他們合作的,不是與豪霸公司合夥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然伍文龍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係西霸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及MS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伍文龍復於原審證稱:是我出面代表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及MS公司訂約;有同意丁○○、乙○○對外使用豪霸公司名義發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8頁)。已見伍文龍係代表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與MS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權利人並為西霸公司,伍文龍個人並非權利人。再伍文龍坦承明知被告二人係以豪霸公司名義重製發行印尼ASKM、MS公司所有之「EMBAH DUKUN」 等專輯,西霸公司亦曾向豪霸公司收取製作CD之包裝費、製作費,並有西霸公司名義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收據等在卷為憑。查印尼ASKM、MS公司所有之「EMBAH DUKUN」 等專輯之錄音著作權利人為西霸公司,伍文龍並係西霸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乙○○則分別為豪霸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伍文龍向被告二人收取合夥資金後,即代表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及MS公司訂約,並同意被告二人以豪霸公司重製發行印尼ASKM、MS 公司所有「EMBAHDUKUN」等專輯之CD 片,西霸公司復向豪霸公司收取製作CD之包裝費、製作費,顯見伍文龍及被告二人係分別代表西霸公司及豪霸公司成立合夥契約,伍文龍指稱係個人與被告二人合夥,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憑信。
(三)按伍文龍係以西霸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先與被告二人商談合夥事宜後,再與印尼ASKM及MS公司簽訂授權契約;而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公司簽署授權契約乃約定無限期授權期間,為西霸公司於刑事告訴狀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13頁)。且西霸公司與印尼MS公司簽署授權契約,關於被授權範圍含在授權地區內複製MS公司許可範圍之原版錄音,合約期限自91年4月8日起迄94年4月8日止三年期間(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則西霸公司既取得印尼ASKM公司、MS公司錄音著作專屬授權,自得行使重製、發行等權利;而豪霸公司與西霸公司為合夥關係,自已取得該等公司錄音著作之在臺重製發行權,並得直接以豪霸公司名義重製錄音著作物。
(四)雖伍文龍收款收據上記載「版權」字樣,與著作權法所指之重製權名稱,固有不同。惟所謂「版權」係受日本影響之民間通俗用語,「版權」係與「著作權」同義,實際上即指著作權(包含重製權)而言。雖伍文龍於原審證稱:收據上記載「版權」字樣,僅係指被告等人享有在臺灣地區代理銷售之權利等語。惟伍文龍於代表西霸公司取得上開印尼ASKM及MS公司錄音著作重製發行權前,即向被告二人收取250 萬元(含TOYOTA車輛一部),倘豪霸公司僅負責銷售業務,並無重製權利,理當僅須支付代理銷售之權利金。然依伍文龍所稱:依西霸公司出售張數計算豪霸公司應付之金額,並非一次付清權利金。倘如伍文龍所述,西霸公司自應於結算豪霸公司代理銷售之錄音著作光碟張數後,始得據以計算豪霸公司應付金額,被告二人何須在取得授權契約前,即先行支付高額之資金?足見伍文龍指稱被告二人僅有銷售權利,要非屬實。
(五)證人伍文龍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二人要以豪霸公司名義去發貨,所有CD均由西霸在臺製作、壓片,製作完成後以豪霸公司名義發給各賣點。我與被告二人有一起合作去抓平行輸入的商品。雙方簽約時沒有就歌曲明細確認過,我跟他們契約3年有效,因我跟印尼公司談3年的授權,只限於當初與印尼公司談的MS公司80張專輯及ASKM的300張專輯,明細當時未向被告二人說清楚,只是他們有來公司看一下,也看過我與印尼簽的合約,該合約我只有給他們看過,但沒有交給他們,他們也沒影印等語。及至原審證稱:我代表西霸公司去與印尼ASKM及MS公司簽約時,被告二人均未在場,簽約之後,亦從未將契約以及附件內容交付被告二人閱覽過,我也沒跟他們說明西霸公司與印尼公司的權利金如何給付等語。則伍文龍代表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及MS公司簽約時,被告二人既均未在場,伍文龍並僅將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及MS公司簽訂之契約出示被告二人觀看一下,復未將契約及附件內容交付被告二人閱覽,及確認歌曲明細,被告二人辯稱不知「15 SELEKSI HIT'S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 專輯不在約定授權範圍內,自屬可信。被告二人縱未依合夥關係查閱西霸公司與印尼MS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內容,致重製發行不在授權範圍內之「15 SELEKS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專輯,亦屬過失所致。
(六)證人賴志坤於原審證稱:91年4月至92年底,由吳麗玲(即西霸公司發單、接單主管)與我接洽光碟重製工作,有用豪霸、西霸名義,我將貨送到西霸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證人吳麗玲於原審證稱:93年11月1 日證物一出貨單是伍文龍指示以豪霸下單,及該出貨單友傳科技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亦為豪霸公司等語,且西霸公司與豪霸公司在92年6 月前,均有下單重製光碟行為,亦有友傳公司於91年7月4日開立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至235頁)。西霸公司發單、接單主管吳麗玲既以西霸公司、豪霸公司名義向友傳公司下單重製上開錄音著作光碟,友傳公司壓片後送貨到西霸包裝,被告二人辯稱基於合夥關係,認與西霸公司享有相同之重製發行權,乃以豪霸公司名義重製發行「EMBAH DUKUN」 等專輯CD,自屬有據。
(七)雖扣案之VCD 光碟共18片,被告二人未向西霸公司取得重製母帶,並係自行以電腦設備重製,且與被告二人於91年7月4日向友傳公司下單重製光碟數量千餘片(見原審卷第228至235頁)比較,確有不少差距,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稱:91年2 月間我們發現有平行輸入光碟,就拿給伍文龍看,問為何我們發行商反而沒在賣。伍文龍叫我們直接去燒在市場賣賣看,建議我們買一臺美金2000元燒錄機,速度較快,我們用一般電腦燒錄,製作時間約92年3 月。
我們自己燒錄成本反而貴,批發價70元、售價自訂100 至120元,伍出貨批發價80元,售價100元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而伍文龍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二人有一起合作去抓平行輸入的商品等語。足證被告二人辯稱因發現市面上有平行輸入光碟,伍文龍乃要被告二人暫以電腦燒錄試賣,應屬有據。而被告二人因市面出現平行輸入光碟,獲利自受影響,因而不再委託廠商大量製片,並依伍文龍指示以電腦燒錄少量製作試賣,亦合於常情。自不得以被告二人以電腦燒錄扣案之光碟,即認豪霸公司自始未取得印尼ASKM、MS公司「EMBAH DUKUN」 等錄音著作之重製發行權。
(八)雖伍文龍於原審證稱:92年3 月與被告有口頭協議退股等語,然合夥退股,理當結算合夥財產。本件被告二人既已出資250 萬元,倘伍文龍與被告二人業已協議退股,自無僅口頭協議,而亳無結算合夥財產分配損益之理?況92年
4 月24日西霸公司仍以銷貨憑單出貨給豪霸(見偵查卷第127至136頁),亦見伍文龍所稱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不足採信。
(九)查本件係西霸公司與豪霸公司合夥,由伍文龍代表西霸公司出資750萬元,被告二人則代表豪霸公司出資250萬元,業經查明如前。而伍文龍始終否認西霸公司與豪霸公司有合夥關係,並稱係個人與被告二人間合夥;且伍文龍於原審經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質問「西霸公司與印尼公司權利金如何約定?」答稱:「有的一張專輯付新台幣1萬5」,再經質以「所以不是付清權利金,是用專輯數付權利金?」答稱:「是用專輯數付,一張一張付」等語,顯見西霸公司是否確有實際出資750 萬元,並有交付印尼公司,實有可疑。則伍文龍與被告二人約定本件合夥時,既未簽定書面契約,載明合夥盈虧如何計算分配,西霸公司復依光碟片數計價向豪霸公司收取包裝費、製作費,顯見被告二人交付西霸公司250 萬元係取得上開錄音著作物重製、發行之權利金;西霸公司再按豪霸公司實際出貨光碟數量收取費用,西霸公司、豪霸公司間之合夥當無分配盈餘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係基於豪霸公司與西霸公司合夥取得印尼ASKM及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在臺灣地區之重製發行權,始重製發行印尼ASKM公司「EMBAH DUKUN」 專輯;又因疏未查閱西霸公司與印尼MS公司之授權契約,無從知悉授權內容,致不知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15 SELEKS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錄音著作,並不在契約授權許可範圍內,而重製該錄音著作,被告二人並無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自不得論以92年7月9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
七、原審調查結果,以被告二人所為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以被告二人並無重製權,被告二人以電腦燒錄粗糙之產品銷售,不符事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