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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三)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金文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強盜故意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壬○○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壬○○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緣壬○○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交付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客票,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壬○○遂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開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甲○○,並言明一週後(約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左右)清償借款,惟甲○○因斯時欲出國,乃託友人乙○○屆時至壬○○位於臺北縣萬里鄉○○村○○○○○號住處取款。詎壬○○自始無意清償該筆債款,並意圖強行將上揭本票二紙取回,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誘騙乙○○當日晚上七、八時間,前來上址住處取款並返還二紙本票;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黃○彬(所犯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嗣於本院上訴審撤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攜同其女友何○婷(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0日出生,斯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年,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至壬○○家中。壬○○另囑黃○彬載少年陳○忠(000年00月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所犯加重強盜罪及遺棄屍體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於本院上訴審撤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到其住處。壬○○另邀請癸○○(所犯加重強盜罪及遺棄屍體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現執行中)、己○○(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人前來,己○○於同日下午四、五時到達,癸○○於中午到達後,有事先離去。同日晚間七時許,乙○○邀同友人丙○○共乘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抵達壬○○前開住處後,雙方即進入壬○○所有位於後方之鐵皮屋內泡茶並商談債務清償問題。在鐵皮屋客廳內,乙○○要求壬○○依約交付五十萬元債款,未料壬○○無意還錢反要求乙○○交出前述本票二張,進而引發雙方口角及衝突。壬○○見索取本票不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即持有、預藏於腰際、足以對於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嚴重危害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壬○○所犯持有該槍彈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交予黃○彬,並唆使黃○彬射擊乙○○,冀以此強暴方法致乙○○、丙○○不能抗拒而交付上揭本票。因黃○彬不敢下手,乙○○見狀欲自黃○彬手上奪下手槍,旋為壬○○將槍取回,並立即持槍朝乙○○腿部射擊子彈一發,擊中乙○○之左大腿。詎乙○○逃入鐵皮屋內之房間,壬○○乃持槍威嚇在場之丙○○不得反抗,並命黃○彬及陳○忠入內將乙○○抓出。黃○彬、陳○忠、己○○均明知壬○○意圖強盜乙○○、丙○○之財物,竟以與壬○○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接續壬○○上開強暴行為,承壬○○之命,將乙○○自房間內拉出至客廳。壬○○執意要乙○○交出本票,黃○彬及陳○忠並分別持不明之拐杖(未扣案)及徒手輪番毆打乙○○、丙○○,洪、胡二人受壬○○持槍壓制而無力反抗,其間陳○忠因用力過猛撞破泡茶之瓷壼而割傷右手;嗣陳○忠依壬○○之指示,自屋外取來麻繩一綑,供綑綁洪、胡二人,壬○○先命無力反抗之丙○○將手錶一支取下,連同命乙○○將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五萬元、手機一支、項鍊一條、手錶一支及汽車鑰匙等物品取下交出放置於該處客桌上。適癸○○應壬○○之約前來,進入該鐵皮屋內,見狀亦承基於與壬○○等人共同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壬○○、黃○彬、陳○忠前述施強暴行為,而續依壬○○之指示,與黃○彬一同將乙○○、丙○○帶入鐵皮屋之房間內,再將洪、胡二人綑綁於椅子上。旋壬○○復指示陳○忠至乙○○所駕之小客車內尋找本票,陳○忠在鐵皮屋外遇見何○婷,乃與何○婷同往小客車內尋找,未能尋獲,陳○忠乃返回鐵皮屋內,此時陳○忠因手部受傷流血不止,乃由己○○帶陳○忠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東大診所」就診包紮後,再回到壬○○之上開鐵皮屋內。壬○○因未尋回本票,仍不罷休,再命陳○忠、癸○○、黃○彬、己○○分別再次將乙○○、丙○○身上之財物全部搜出,連同先前洪、胡二人取出放置於客廳之物,計取得丙○○之手錶一支及乙○○所有之現金約十萬元、行動電話一支、項鍊一條、戒指一個、手錶一支、車鑰匙一把及證件若干張等財物。嗣黃○彬帶同何○婷外出購買食物及供乙○○敷用之藥品,陳○忠則與癸○○輪流看守乙○○、丙○○。黃○彬與何○婷返回壬○○之鐵皮屋後,先以所購藥品為乙○○稍事敷其槍傷,即與癸○○、陳○忠、己○○等人在該處客廳聊天,此際乙○○掙脫繩索欲趁隙脫逃,但為黃○彬等人發覺,黃○彬乃以徒手、癸○○則持木棍聯手毆打乙○○至其不能反抗,再將乙○○、丙○○牢牢加以綑綁,以防二人逃脫。壬○○並命黃○彬以透明膠袋封住乙○○、丙○○嘴巴,以防二人喊叫。嗣壬○○再命黃○彬、癸○○一同至乙○○之小客車內搜尋本票,終由黃○彬在該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找到本票二張交給壬○○,其間己○○因有事先行離去。壬○○取得前述財物後,朋分給黃○彬現金一萬八千元、癸○○二萬五千元、陳○忠八千元,其餘則供己留用;嗣黃○彬、何○婷、陳○忠、癸○○等人陸續離開壬○○住處,並分別持前述所得款項供彼等吃喝玩樂及住宿等花用殆盡。

三、壬○○雖已達取回本票及盜取財物之目的,然惟恐留下活口將遭指認,遂生殺人以滅口之犯意;迨翌(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壬○○打電話找黃○彬,囑其偕同庚○○(所犯共同連續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至其住處,黃○彬隨即帶同庚○○、陳○忠一同到壬○○前述住處,壬○○要陳○忠先行離開後,即向黃○彬、庚○○表示要「趕快處理掉後面那兩個人」等語。黃○彬、庚○○明知壬○○已決意殺害乙○○、丙○○,竟與壬○○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隨同壬○○前往綑綁洪、胡二人之鐵皮屋房間內,再基於概括犯意,先由黃○彬出手毆打,繼由壬○○指示黃○彬、庚○○前往房間內取出透明膠帶及水果刀,再由壬○○持透明膠帶連續自乙○○、丙○○之下巴由下而上纏繞至額頭,再由臉部側面纏繞住耳朵及臉頰,以此方式將乙○○、丙○○之眼、耳、口、鼻以透明膠帶封住,企圖以此方式使洪、胡二人窒息死亡,乙○○、丙○○因無法呼吸而痛苦掙扎至昏迷始停止,壬○○見狀即命黃○彬確認乙○○、丙○○是否已斷氣,黃○彬以手摸洪、胡二人胸口後發現尚有心跳。壬○○殺意甚堅,復取來毛巾一條,令在旁之庚○○用毛巾將乙○○、丙○○勒斃,庚○○一時畏怖呆立而裹足不前,壬○○乃自腰際掏出前述改造玩具手槍催促庚○○下手,庚○○乃本於上揭與壬○○、黃○彬殺人之犯意,再持毛巾連續自背部纏繞頸部勒縊乙○○、丙○○之頸部,致使乙○○、丙○○均因遭前頸勒縊而窒息死亡。壬○○、黃○彬再次確認乙○○、丙○○已死亡後,壬○○即命黃○彬、庚○○將乙○○、丙○○屍體上之麻繩、膠帶拆下,並以棉被、毛毯等物將二具屍體包裹後暫放入鐵皮屋內部小隔間之桌下木檯上,等當日天黑後再將屍體掩埋遺棄;繼之將上述麻繩、膠帶連同行兇所用之透明膠帶、毛巾等物帶到臺北縣金山鄉大鵬村大鵬派出所附近之停車場空地燒燬滅跡,事畢即各自返家。

四、壬○○先行覓妥於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濱海處之防風林土地為埋屍地點後,向其不知情之阿姨辛○○借來圓鍬一支,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以電話召來黃○彬、庚○○、陳○忠、癸○○等人在其預先尋妥之地點挖洞準備埋屍。陳○忠、癸○○明知壬○○、黃○彬、庚○○圖為湮滅罪證而遺棄屍體,竟亦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並為湮滅自己前述犯罪之證據,再由黃○彬向不知情之辛○○另商借圓鍬一支,而由黃○彬、庚○○各執圓鍬一支挖掘洞穴,陳○忠、癸○○則在旁協助,挖妥後,四人即分別離去。迨翌

(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壬○○召集黃○彬、癸○○、庚○○、陳○忠、己○○等到壬○○住處,六人乃共同基於承前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將乙○○、丙○○之屍體共同搬至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由壬○○駕駛該車,黃○彬另駕一部小客車,分別搭載陳○忠、庚○○、癸○○、己○○等人,一同前往已挖妥地洞之防風林地,再由黃○彬、癸○○、庚○○、陳○忠、己○○共同搬運乙○○、丙○○之屍體放進地洞內加以掩埋;事畢再將裹屍所用之棉被、毛毯等物帶到臺北縣金山鄉臺灣電力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附近海邊予以燒燬,洪、胡二人所有之證件及其他隨身物品則分別丟棄於海邊滅失,圖以滅跡,乙○○所有之小客車則分由黃○彬以一萬元之價格賣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

五、嗣因乙○○、丙○○之家人報警協尋失蹤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過濾乙○○、丙○○失蹤前之電話通聯紀錄進行查訪,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借提另案在監服刑之黃○彬詢問乙○○、丙○○下落,黃○彬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時,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供述犯行而接受裁判;旋警方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壬○○之住處床上枕頭下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只)、及土造子彈三顆,再經黃○彬指引,於壬○○住處後方鐵皮發門口的瓦斯桶下方起獲土造子彈六枚(上開扣案子彈其中四枚鑑定具殺傷力,該槍彈部分業經判決沒收確定)及辛○○所有供掩埋屍體用之圓鍬二支等物。

六、案經黃○彬自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其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與其他共犯供述內容及下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彬、癸○○、庚○○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均經具結;證人陳○忠、何○婷作證時均未滿十六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依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令其等具結。上揭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依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證人甲○○在偵查中已經具結(偵卷㈡一一七至一二○頁),陳○忠、何○婷作證時均未滿十六歲,依前所述不得令其等具結。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且實務運作上,於取得陳述之過程,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甲○○、陳○忠、何○婷在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癸○○、庚○○、黃○彬及共犯陳○忠,業於原審或本院前更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由被告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則本件共同被告癸○○、庚○○、黃○彬及共犯陳○忠於警詢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原審或本院前更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渠等於警詢所供,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伊確有積欠甲○○債務,被害人乙○○、丙○○受甲○○之託向伊討債,但伊當時有腳傷,根本無法起床走路,不可能為上揭犯行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被告加重強盜部分):㈠訊據被告壬○○固自白其積欠甲○○50萬元之金錢債務並簽

立本票二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身受重疾,根本無法起床,不可能為此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彬之證述:

⑴證人黃○彬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九十三

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到壬○○家,壬○○告訴伊說要押人,當時並有陳○忠、何○婷等人在場,其後陸續有「阿坤」(己○○)到場,再來是癸○○。大約下午六時許壬○○才告訴伊說七、八時許有人要來討債,要伊把他們押起來。乙○○、丙○○約晚間七、八時許開車過來,壬○○要他們一起去屋後鐵皮屋泡茶,其間乙○○、丙○○要壬○○付五十萬元,壬○○則要他們把本票還回來,雙方僵持不下;之後,壬○○說沒錢,就從身上拿出一把槍來,槍身是銀色、手把是黑色的,他叫伊開槍,伊不敢開,乙○○過來搶槍,壬○○就把槍搶回去,並對乙○○開槍,打中乙○○左大腿,乙○○逃跑進屋內,壬○○叫伊和陳○忠將他拉出來,此時癸○○到場,仍然繼續談判要回本票之事,那時候丙○○已經嚇呆了不敢講話,壬○○說他的債主在大陸,要把這二個人押起來,再跟債主談。之後陳○忠先下手打乙○○、丙○○,接著伊就跟著打,癸○○也有下手打,我們是用枴扙打,陳○忠的手在打人時被瓷壺碎片割傷;後來陳○忠到外面拿來塑膠麻繩,伊和癸○○把洪、胡二人都綁起來,乙○○、丙○○被壬○○用槍押著不敢反抗。綁人的時候,己○○帶陳○忠去敷藥,那時何○婷未在現場。後來伊開車載何○婷去買止痛藥、破傷風藥及紅藥水等藥要給乙○○敷用,回來後乙○○差點跑掉,我們又打了他一頓,之後就又把他綁起來,然後用透明膠帶把洪、胡二人的嘴貼起來。壬○○拿一萬八千元給伊,伊想他是在被害人身上拿的,伊知道其他人都有分到,嗣後各自離去」等語(原審第一四一號少調卷二六九至二七二頁)。

⑵黃○彬於原審九十三年少調字第一四一號證稱:開槍前泡茶

時壬○○就叫何○婷出去,後來我開車載何○婷去買藥給乙○○敷,回來時乙○○差點跑掉,我們又打了他一頓,之後就又把他綁起來,然後用透明膠帶把他們二人嘴吧貼起來等語。於九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少年陳○忠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證述:「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壬○○要伊去找他,伊在早上十一點左右和女友何○婷一同到壬○○住處,壬○○又叫伊去找來陳○忠,先去釣魚、放風箏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回到鄭家,己○○則於下午四時許到壬○○住處。壬○○說被害人乙○○等人下午約七、八點會來討債,要我們幫忙把人押起來,伊當時想只是單純討債之事。吃晚飯前,乙○○與丙○○來到壬○○住處,壬○○要伊帶他們二人到屋後鐵皮屋去泡茶,並要何○婷出去外面。乙○○要求壬○○還錢,壬○○則叫他拿本票出來,雙方發生口角,壬○○就從右手邊之腰際掏出一把槍,要伊對乙○○開槍,伊不敢開槍,乙○○就過來搶槍,壬○○站起來從伊手上將槍搶回去,然後就直接朝乙○○開槍,乙○○中彈後就往鐵皮屋後面的小房間逃,壬○○就叫伊、陳○忠將乙○○拉出來;陳○忠即持拐杖打乙○○,伊就跟著打,陳○忠打到手被瓷壺割傷,己○○帶他去醫院敷藥,此時癸○○來到,沒說什麼就毆打乙○○、丙○○。陳○忠出去之前,壬○○叫陳○忠去拿繩子進來準備綁洪、胡二人,再由伊和癸○○綁他們二人,壬○○拿槍指著他們,他們不敢反抗,壬○○並叫他們將身上的手機、項鍊、錢、鑰匙、手錶、戒指等物品交出來,而後壬○○從他的床頭櫃取出膠帶交由伊將洪、胡二人的嘴巴封住,以免他們喊叫。綁妥後,就把洪、胡二人放在房間內,伊就和何○婷開車出去到金山街上買食物,並又偷偷和何○婷去街上的「龍鑫藥局」買藥給乙○○擦用,另去購買一個瓷壺回來,壬○○給伊一萬八千元」等語(原審少訴字第三號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⑶黃○彬再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九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前一天,伊告訴壬○○說伊要回役,壬○○要求伊不要回役並於四月十九日到他家去,但未說明何事。伊帶了陳○忠與何○婷去壬○○家,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壬○○才說乙○○要來討債之事,己○○在下午四點多到鄭家。乙○○與丙○○來到壬○○住處後,壬○○要他們到後面鐵皮屋泡茶,並叫何○婷出去外面;壬○○與乙○○討論如何將錢、本票拿出來之事,爭吵到一半,壬○○拿出一把槍給伊,叫伊向乙○○開槍,乙○○衝過來搶伊手上的槍,壬○○則過來搶回去,並向乙○○開槍,乙○○跑到小房間內,壬○○叫伊、陳○忠將他拉過來,洪、胡二人坐在那邊,然後再談何人先拿本票、何人先拿錢之事,此際陳○忠動手打乙○○,伊也跟著打他們,打到一半,陳○忠的手臂被瓷壺割傷,己○○就帶陳○忠去敷藥,而後癸○○就來到,並動手毆打乙○○。壬○○叫乙○○、丙○○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並叫伊與癸○○拿陳○忠事先備好的麻繩將洪、胡二人綑綁。綁妥後,壬○○叫伊和癸○○去被害人車上找本票,我們在車子的前後座找,後來是由伊在右邊前面置物箱找到兩紙本票,金額都是二十五萬元。其後伊和何○婷出去買吃的東西,買回後現場已經清理好,裡面剩癸○○及伊二人,我們出來並將洪、胡二人鎖在房內後到壬○○的房間,壬○○叫我們輪流看守洪、胡二人。伊與癸○○再進去時,看到乙○○已經掙脫了,伊和癸○○去毆打他,綁完之後,伊看他被槍打到的傷在流血很難過,就出去買藥給他敷用。己○○叫伊再出去買一個陳○忠打破的瓷壺回來,伊買回來後,其他人都已離開,只剩壬○○在家。嗣後壬○○拿一萬八千元給伊,說是被害人身上的錢。伊則帶了何○婷及其朋友綽號「小崴」之女子一同離開去唱歌」等語(原審卷㈡一四一至一四五頁)。

⒉證人即共犯陳○忠之證述:

⑴證人陳○忠於原審少年法庭供證:「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是

壬○○打電話給黃○彬,叫黃○彬帶伊到壬○○位於臺北縣萬里鄉○○村○○○○○號住處,當時何○婷也有去,壬○○告訴伊說有人要去找他討債,他找我們過去幫他,並有說要把討債之人押起來。被害人乙○○、丙○○到壬○○住處後,壬○○帶他們到後面鐵皮屋談判,壬○○叫乙○○把本票拿出來,但是乙○○不肯,並說要壬○○先把錢拿出來,他們就吵起來並且互毆,壬○○就拿手槍射乙○○的大腿,最後壬○○就叫伊、癸○○、黃○彬三人用繩子綑綁洪、胡二人,壬○○有交待我們如果被害人想要逃跑的話,就打他們,所以伊就拿枴扙跟茶壺打被害人丙○○。綑綁被害人之後壬○○叫我們搜刮被害人身上的東西,從被害人身上搜到錢、金項鍊、手錶等物,並由壬○○拿去了,事後伊有分到八千元」等語(原審第一四一號少調卷二一六至二一九、二

二三、二二四頁)。⑵陳○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黃○彬

載伊到壬○○家後,伊才知道是有人要來向壬○○討債,壬○○要我們幫他。被害人乙○○、丙○○二人到鄭家後,壬○○就把他們帶到屋後的鐵皮屋,當時伊跟黃○彬都在鐵皮屋內,一開始壬○○跟乙○○、丙○○在談判並發生口角,壬○○就交給黃○彬一把銀色的手槍,叫黃○彬開槍打他們,但黃○彬不敢開槍,乙○○、丙○○就趁機要過來要搶黃○彬手上的槍,壬○○就上前阻止乙○○、丙○○搶那把槍,伊為了阻止丙○○搶槍,也隨手拿起茶壺朝丙○○的頭上敲打,他的頭有流血,伊的手也受傷,壬○○搶到槍後,就朝乙○○的腳開一槍,乙○○逃到鐵皮屋的某間房間內,黃○彬及壬○○就叫乙○○出來,乙○○出來後坐在椅子上,壬○○就叫黃○彬去將乙○○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後又叫黃○彬去拿繩子,接著壬○○就叫己○○帶伊去看醫生,伊去看完醫生回來後就看到乙○○、丙○○都被綑綁起來,不久後癸○○就來了,黃○彬跟何○婷有出去買藥要幫乙○○、丙○○擦藥,順便帶食物回來,我們到壬○○家中吃完東西後,何○婷就去鐵皮屋看乙○○、丙○○,然後何○婷急忙跑回壬○○家說乙○○掙脫了,壬○○、黃○彬、己○○就跑過去鐵皮屋,過了一陣子他們回來,伊跟何○婷去被害人車上搜本票要給壬○○,其後就各自返家」等語(偵卷㈡二一至二三頁;九十三年度少偵字第五號偵卷七至十頁)。

⑶陳○忠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中證稱:「壬○○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二時許打電話告訴伊說當天晚上會有人過去討債,叫我們過去幫忙,後來黃○彬到伊家載伊,己○○在下午四、五點時到壬○○家,癸○○約晚上八、九點時到,庚○○那時還未到。壬○○叫伊去鐵皮屋前的空地處拿了一條麻繩來,伊和黃○彬一起綁被害人乙○○、丙○○,當時癸○○已在場。壬○○叫黃○彬、己○○去搜乙○○、丙○○身上的東西,並叫洪、胡二人將身上的東西交出,有搜到手機、手錶等物,當時壬○○手上拿著槍,伊和何○婷一起到被害人車上搜索東西,癸○○是我剛要去看病的時候到」等語(原審卷㈡一六四至一七○頁)。

⒊證人何○婷之證述:

⑴證人何○婷於原審少年法庭供證:「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

間八時許,伊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號被告壬○○家中,有看到被害人乙○○及丙○○,當時壬○○要伊先到鐵皮屋外,後來壬○○叫伊到被害人的車上尋找本票,但伊找不到,翌日凌晨伊和黃○彬一起離開該處」等語(原審第一四一號少調卷二二三、二二四頁)。

⑵何○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伊

與黃○彬到壬○○住處,黃○彬跟壬○○去釣魚,伊留在鄭家打電腦;當日中午他們回來時,陳○忠也跟著回來,我們就在那裡聊天,一直到傍晚,後來己○○也來,我們一起去鐵皮屋內泡茶,接著被害人乙○○、丙○○來了,壬○○就帶他們進鐵皮屋。嗣後乙○○、丙○○與壬○○發生口角,壬○○、己○○、黃○彬、陳○忠等人就與乙○○、丙○○打了起來,壬○○叫伊先出去,伊走到客廳前門時,就聽到一大聲『碰!』,但伊還是在客廳等,後來癸○○來了,他直接進鐵皮屋。又過了十多分鐘,陳○忠一個人出來,當時他手部受傷,他說壬○○叫他去車內找本票,伊就跟陳○忠去車內找,但沒找到。伊又回客廳,此時己○○帶著陳○忠去醫院,而伊還是留在客廳等。後來黃○彬帶伊進鐵皮屋,伊看到洪、胡二人被綁在鐵皮屋的木椅上,但嘴巴還未被貼上膠帶,其中一人腳已受傷,就叫黃○彬帶伊去買藥給那個人擦,買回來後,接著伊幫乙○○擦藥。其後伊與黃○彬來到壬○○房間聊天,壬○○叫癸○○及黃○彬去看乙○○、丙○○是否逃跑,癸○○與黃○彬進去,伊也跟著進去,癸○○發現其中一人想掙脫,就毆打他們,伊就先出來並告訴壬○○,壬○○就進去,過了一小時左右,壬○○、黃○彬、癸○○都出來,伊與黃○彬就先走了,當時已是四月二十日凌晨一點多」等語(偵卷㈡二五至二七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之證述:

⑴癸○○於原審少年法庭具結證述:「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中

午伊有到壬○○家,當時黃○彬、何○婷、陳○忠、壬○○等人都在,被害人乙○○、丙○○尚未到,伊有事先離開,到了晚上伊回到壬○○住處時,看見黃○彬正在綁洪、胡二人,伊有和黃○彬以麻繩綑綁被害人,他們二人也有反抗。伊到時已看見被害人的財物放在桌上,有手錶、手機等物品」等語(原審第一四一號少調卷二九三至二九七頁)。

⑵癸○○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中具結:「伊在九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依壬○○的電話通知在晚上八、九點左右到達壬○○住處,進門前看到何○婷在車上找東西,她說在找本票;是陳○忠幫伊開門,伊看到被害人乙○○、丙○○在客廳的沙發上,黃○彬用麻繩在綁他們的手腳,壬○○坐在沙發上,手上握著槍放在大腿上,陳○忠站在伊旁邊。之後壬○○叫伊與黃○彬將乙○○、丙○○二人帶到鐵皮屋的小房間內,叫我們將洪、胡二人綁在椅子上;陳○忠因手流血,由己○○陪同去看醫生,回來後,己○○即先行離去,壬○○叫陳○忠去看守被害人,伊到客廳清理碎片,黃○彬則與何○婷出去買東西回來吃。黃○彬回來後,受有槍傷的乙○○掙脫跑到客廳,黃○彬發現,伊即與黃○彬聯手毆打他,壬○○也過來,命伊與黃○彬將他綁緊一些,就將乙○○拖回房間內。其間,壬○○有叫伊與陳○忠去搜被害人身上的財物。至約晚間十一時許,壬○○要黃○彬再去被害人車上找本票,黃○彬要伊與他一起去,我們將車開到一棵樹下去找,把車內翻一翻看一看,本票是黃○彬找到,黃○彬有告訴伊找到本票。迨翌日凌晨一時許,黃○彬與何○婷等人離開去唱歌,嗣後伊與陳○忠也離開到基隆去。壬○○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有分了二萬五千元給伊」等語(原審卷㈡二五三頁至二六四頁)。

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壬○○在九十三年

農曆正月初十到伊家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他有開立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給伊,但該支票後來跳票,於是壬○○開立兩張本票給伊,將支票拿回去,並言明一周後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還錢,因為伊要出國,伊就要壬○○跟乙○○進行聯絡,乙○○因缺錢用要向伊借,所以才答應幫伊去拿錢回來;壬○○的本票伊在出國前已經交給乙○○」等語(偵卷㈡一

一七、一一八頁)。查被告否認有開立支票情事,且被告並非經商人士,亦無證據足認其有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證人甲○○所稱被告有開立一張二十萬元支票給伊,即值存疑。經核證人甲○○於警詢係供稱:壬○○欠我五十萬,有拿一張二十萬元的客票,結果該張支票拒絕往來,壬○○要拿回去,我要他開二張本票給我等語 (少連偵一卷第九十七頁),此部分供詞,距案發時間較近,自可作為彈劾證據,認證人甲○○於偵查中此部分供述,用語不精確,應係壬○○有交付一張二十萬元之客票給伊之誤。

⒍本件係在被告壬○○之住處床上枕頭下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只)、及土造子彈三顆,再經黃○彬指引,於壬○○住處後方鐵皮發門口的瓦斯桶下方起獲土造子彈六枚 (其餘為不完整之彈殼),上開扣案槍彈,經鑑定結果槍枝及其中四枚鑑定具殺傷力,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槍彈鑑定書乙份可佐 (少連偵卷二第六頁至十頁)。證人黃○彬於原審另證稱:(鐵皮屋旁瓦斯桶下的子彈是你帶警察去找的)答:是的、(如何知道有這些東西?)答:是壬○○叫我放的、(放那些東西)答:子彈等語 (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一五六頁),查鐵皮屋及瓦斯桶係被告壬○○所有,若瓦斯桶底下子彈非被告壬○○所有,何以放置該處,若非被告壬○○囑證人黃○彬放置,黃○彬何以知瓦斯桶底下有放置子彈,是證人黃○彬上開證詞,應屬可信。且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五十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壬○○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可供本件犯行之用。

㈢綜上證人黃○彬、陳○忠、何○婷、甲○○、癸○○之證詞

,關於被告以有人索債計劃押人為由通知其等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嗣於乙○○、丙○○抵達後,被告要求乙○○等人交出其所簽發之本票未果後,即持上揭槍枝、子彈朝乙○○施以強暴,由丙○○、乙○○交付車輛鑰匙等財物後,再接續毆打乙○○、丙○○並加以綑綁,並由在場之人搜尋乙○○、丙○○身上之財物及置於車輛內之本票等情,證人等所為供證不致一致。又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號函檢送臺北縣○○鄉○○路○○○○○號「東大診所」查訪表二紙略以:「經查訪該診所護士陳惠華自該診所就診電腦紀錄中查核,確有病患陳○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因右手指外傷而至該診所包紮傷口」等情(原審卷㈡八九至九一頁);足徵陳○忠所為伊在場對乙○○等人施暴而受傷之證詞無訛。再被害人乙○○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其左大腿內側有一小洞(○.八公分),無出血,疑是擦過痕;依顯微鏡觀察結果左大腿部皮膚有黑色火藥屑,為擦過性槍創」,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檢附(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㈡八九、九四、九五頁),並有卷附茶壺碎片照片一幀(偵卷㈡二四九頁下方)及上揭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俱足徵證人黃○彬等有關強盜乙○○、丙○○財物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證人陳○忠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叫黃○彬去拿繩子,於原審則證稱係叫伊去空地拿繩子,前後不一,參酌證人黃○彬供稱:係叫陳○忠去拿繩子等語,應認被告係叫陳○忠去空地拿繩子,始符實情。至共同被告癸○○何時抵達現場,證人陳○忠證述固前後不一,惟參酌證人何○婷及癸○○之供詞,堪認係在證人陳○忠手割傷後,及陳○忠與何○婷外出尋找本票之前。又關於以膠帶封被害人嘴吧之時點,證人黃○彬上開於少調卷之證詞,核與證人何○婷之證述一致,較為可,堪認證人何○婷證稱:伊看到洪、胡二人被綁在鐵皮屋的木椅上,但嘴巴還未被貼上膠帶,才與黃○彬外出去買藥等語,可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被告殺人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確有積欠甲○

○債務,被害人乙○○、丙○○受甲○○之託向伊討債,但伊當時身有重疾,根本無法起床,不可能為上揭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彬之證述:

黃○彬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中具結:「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伊唱完歌後找庚○○出來,壬○○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伊跟庚○○到壬○○家後,壬○○表示要『快點將後面的處理掉』,伊跟壬○○、庚○○進去時看乙○○、丙○○在熟睡中,壬○○叫醒他們二人並對丙○○說『都怪乙○○,不要怪伊』,語畢壬○○與伊先毆打他們,打完後壬○○拿膠帶封他們的眼、耳、鼻、口,封起來後過十幾分鐘,壬○○叫伊過去摸他們的心臟還有無在跳,伊說還有在跳,壬○○就從旁邊拿一條毛巾叫庚○○將洪、胡二人勒死,庚○○不敢做,壬○○從身上掏出原先那把槍,叫庚○○動手,庚○○還是不敢做,壬○○稱『你若不做,等一下你就知道』,庚○○就下手將洪、胡二人勒死。事畢,壬○○拿了一把鋸齒狀的水果刀叫伊與庚○○將屍體身上的繩索、膠帶解掉,並把屍體從椅子上抱下來,用鐵皮屋內的棉被包起來,再抱到鐵皮屋辦公桌後面並塞進去。壬○○叫伊拿三千元給庚○○,然後我們將洪、胡二人身上的東西拿到大鵬派出所旁邊的停車場燒掉,燒完後伊就帶壬○○回他家,壬○○吩咐伊說隔天要去買麻布袋,說完後伊就和庚○○離開並去找何○婷」等情(原審卷㈡一四五、一四六頁)。嗣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自己沒看到壬○○拿槍逼,但庚○○有告訴我是壬○○拿槍逼他,當時我在房間門口,我有看到他勒死被害人等語(更一卷第十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證述:

庚○○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四點多,伊與黃○彬在大鵬村洗溫泉,壬○○打電話給黃○彬,黃○彬說壬○○有事找我們過去,所以伊與黃○彬及陳○忠就去壬○○家。壬○○對黃○彬說『要把後面那二人處理掉』,壬○○叫陳○忠先離開。然後伊與黃○彬跟壬○○到他家後面的鐵皮屋,壬○○就拿透明膠帶貼住被害人二人的頭部,約十幾分鐘後,壬○○就叫黃○彬摸被害人是否尚有心跳,黃○彬說還有心跳,壬○○將叫伊拿毛巾將該二人勒死,剛開始伊不敢勒,壬○○拿槍威脅伊,伊才拿毛巾去勒被害人二人(先勒乙○○),黃○彬並未勒被害人,過了一陣子,壬○○叫伊與黃○彬將被害人二人身上之膠帶撕下,繩子解掉,壬○○又叫伊與黃○彬到房間裡拿二件棉被,伊與黃○彬將被害人分別用棉被包起來放在旁邊。壬○○又叫伊與黃○彬將地上之膠帶掃一掃放在垃圾袋包起來,我們就拿到海邊燒掉,後來壬○○就叫我們回去」等語(原審卷㈡一九二至二○○頁)。嗣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因為被害人二人被纏繞沒有氣了,黃○彬前往摸他們胸口,仍有心跳,壬○○拿槍要我拿毛巾繼續勒住被害人之頸部,但是先勒住何人我已經忘了等語 (更一卷第一一六頁)。

㈢綜上證人黃○彬之證詞、庚○○之及證詞,關於被告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通知其等前往被告住處,並表示要將被害人等處理掉,且先行以透明膠帶將被害人之口、鼻、眼睛封死,然因被害人尚有氣息,再命庚○○以毛巾先後勒斃被害人,再由庚○○及黃○彬將被害人屍體分別以棉被包裹放置,並再將膠帶及繩子等物帶至大鵬村濱海處燒毀等情,證人等所為供證悉屬一致。

㈣再查被害人丙○○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留

有挫傷性出血:於右上眼眶三乘二公分、左上臂三乘二公分及右頂外傷,經研判係因生前前頸遭勒縊窒息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同上㈢之鑑定書足稽(偵卷㈡八九、一○四至一○六頁)。又被害人乙○○、丙○○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均認死亡原因為生前頸部遭勒縊窒息死亡,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南甲字第鑑一二

二、一二一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相驗卷五○、五一頁)及屍體解剖照片三十六幀附卷可憑(偵卷㈡二五三至二七○頁)。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研究意見:「⑴法醫學上之「勒斃」與「口鼻塞閉之窒息死」主要區別在於「勒斃」有勒痕的皮膚壓力反應或伴隨頸部骨頭骨折而判定;「口鼻塞閉」則必須有證據看到外呼吸道被堵住。⑵本案二位死者,乙○○有生前反應的甲狀軟骨骨折(出血),而丙○○有前頸生前壓痕(有生前反應)均代表二者在頸部壓迫時仍有氣息存在」等情,有該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號函可按(原審卷㈠二二六、二二七頁),可證被害人乙○○及丙○○確係生前頸部遭勒縊窒息死亡無疑。

㈤佐以證人黃○彬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施以測謊測試,結果顯

示:「黃○彬針對『(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毛巾勒住死者脖子?)回答:沒有;(九十三年四月的時候,你有拿毛巾纏住死者的頸部嗎?)回答:沒有等節,均未呈不實反應,應係誠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刑鑑字第○○○○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足參(偵卷㈡三○四至三○七頁)。綜上乙○○、丙○○屍體檢驗結果、庚○○與黃○彬之供述及證詞,乙○○、丙○○確遭庚○○勒縊窒息死亡一節,自臻明確。此外復有卷附臺北縣萬里鄉大鵬停車場空地燒毀綑綁被害人繩索、膠帶處照片共十九幀(偵卷㈠一九一、一九二頁,偵卷㈡二四四至二四六、二四九至二五二頁);臺北縣萬里鄉○○○○○號後方鐵皮屋現場現場照片共六十五幀可資佐證(偵卷㈠一八六至一九○頁,偵卷㈡二二三至二

四四、二四八至二四九頁)。

四、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被告遺棄屍體部分)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伊確有積欠甲○

○債務,被害人乙○○、丙○○受甲○○之託向伊討債,但伊當時身有重疾,根本無法起床,不可能為上揭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彬之證述:

黃○彬於原審少年法庭經具結後、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均迭次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約下午三、四點,伊與庚○○、陳○忠三人去挖洞,地點是壬○○事先找好,事前他也有帶伊去看過,伊與庚○○一起挖地洞,挖沒多久,癸○○也到,因只有一把圓鍬,是壬○○向他阿姨(辛○○)借的,伊嫌太慢,所以伊去找辛○○再借一支圓鍬,挖好之後我們就告訴壬○○已經挖好,然後先分別回去。翌(二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伊、壬○○、癸○○、庚○○、己○○、陳○忠皆群集在壬○○住處,壬○○開被害人乙○○的汽車,我們將乙○○、丙○○的屍體放上車,陳○忠坐該車駕駛座旁邊,伊開另部車載己○○、庚○○、癸○○到挖洞地點後,先將丙○○屍體拖下車放在地洞內,棉被、軍毯拿掉,再拖乙○○屍體到洞內,用先前二支圓鍬將他們掩埋,埋好後就離去。伊和壬○○、庚○○把棉被軍毯拿到金山核二廠附近的海邊燒掉,等燒成灰後我們才離開;被害人的車是壬○○叫伊拿到黑市去賣,賣了約一萬元左右」等語(原審第一四一號少調卷二六九至二七二頁,原審卷㈠一四八、一四九頁,卷㈡

一四六、一四七、一五五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之證述:

癸○○於原審少年法庭經具結證稱:「埋屍的地洞是黃○彬、庚○○挖的,伊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到達壬○○住處,看見黃○彬、庚○○、陳○忠、壬○○、己○○五人,壬○○指揮我們進入屋內搬屍體,先搬到被害人的小客車,由壬○○開車載己○○及被害人的屍體,伊及黃○彬、陳○忠三人搭乘黃○彬開的另一輛車,壬○○有先指示棄屍地點,黃○彬就先開車到棄屍地點等候壬○○來,壬○○抵達後,就指示我們五人將被害人屍體丟到事先挖好的坑洞裡掩埋」等語(原審第一四一號少調卷二九三至二九七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證述:

庚○○於原審少年法庭經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壬○○又打電話給黃○彬,黃○彬再打電話給陳○忠,然後我們一起去陳○忠家接他,三人就直接到壬○○家,癸○○跟著也騎機車抵達。壬○○直接帶黃○彬去找埋屍地點,下午四、五點左右,伊與黃○彬、癸○○、陳○忠四人去他們找的地點挖洞,由黃○彬帶我們去,壬○○本人沒有去挖,挖洞的工具是向住在壬○○隔壁之壬○○阿姨借的,是二支圓鍬,由伊與黃○彬動手挖,癸○○、陳○忠在旁邊看,挖完後已天黑,我們就回壬○○家,然後各自離去。翌日凌晨約零時許,伊又到壬○○家,是壬○○打電話給黃○彬催伊回去,壬○○說『將那二人抬去埋(臺語)』,我們就動手將屍體抬到被害人車上,己○○當時也在,壬○○與伊及黃○彬、陳○忠、癸○○五人同乘帶屍體的車子到埋屍地點,己○○亦到現場,就將屍體埋在洞裡」等語(原審第一四一號少調卷二八六至二九二頁)。

⒋證人即共犯陳○忠之證述:

陳○忠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埋屍的地洞是黃○彬、庚○○挖的,黃○彬找伊的時候說壬○○找我們過去要挖坑,並說挖好之後再回去找他並且搬運屍體,伊跟黃○彬、癸○○、庚○○一起到大鵬村下寮附近的樹林挖坑。工具是壬○○叫我們去他家隔壁拿的。之後壬○○開死者的車,我們幫忙把屍體搬到後車廂,載到挖坑的樹林那邊,四個人當時都有一起去,壬○○只負責開車,沒有下車,是伊跟黃○彬、癸○○、庚○○把屍體搬到挖好的坑去掩埋」等語(原審第一四一號少調卷二一六至二二二頁,九十三年度少偵字第五號偵卷七至十頁)。

㈢證人辛○○於原審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有人向伊

借過圓撬,借了二次,是一個瘦瘦、黑黑、戴眼鏡的年輕人,他先去找壬○○,後來伊知道他和壬○○認識,伊才肯借他。並依照片指認向其借圓鍬之人為黃○彬」等情(原審卷㈡三○四、三○五頁)一致。查證人黃○彬僅證稱伊一支圓鍬太慢,乃去向辛○○借用一次,與證人辛○○上開證詞,似有不符,惟證人辛○○係證稱「借了二次」,並非稱證人黃○彬借了二次,以被告壬○○已看好埋屍地點,召集被告黃○彬等人前來挖洞,則被告壬○○事先借用十支圓鍬備用,亦符常情,應認第一次係被告壬○○借用,因黃○彬覺得太慢,第二次始由黃○彬再向辛○○借用,始符事實。又扣案圓鍬二支,為證人辛○○證述為其所有,並經被告庚○○、癸○○及證人黃○彬指認係供挖掘土坑掩埋屍體之用無誤;此外復有卷附埋屍處現場照片共九十六幀(偵卷㈠一八二至一八五頁,偵卷㈡一八二至二二三頁)及毀棄裹屍棉被處照片共七幀(偵卷㈠一九三頁,偵卷㈡二四六、二四七頁)可佐,是以被害人乙○○、丙○○死亡後,其屍體確曾遭被告等人棄置隱匿之事實,亦臻明確。

五、被告辯解不採取之理由: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伊

確有積欠甲○○債務,乙○○、丙○○受甲○○之託向伊討債,伊當時身有重疾,根本無法起床,不可能為此等犯行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僅被告查獲改造手槍及子彈三顆,其餘在瓦斯桶下方查獲者,非被告所有;殺人部分,共同被告就綑綁被害人及尋找本票之過程供述不一,且被告並未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電話召集黃○彬、癸○○、陳○忠等人;證人黃○彬所供係由何人出面借圓鍬,與辛○○之證詞相左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

院急診,然其主訴遭人毆打,主要傷勢為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舌頭裂傷、左膝挫傷與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經急診診治後,於急診留觀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離院,離院時其身體狀況能以枴杖輔助自行走路,出院後未再回診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三)長庚院基字第○○○○號函檢送壬○○之病歷資料及同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九三)長庚院基字第三九五七號函各一份足證(原審卷㈠一七六至二○○頁、卷㈡三五八頁)。嗣本院再次函詢被告腿傷情形,該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長庚院基法字第一一九號函復稱:依本院病歷所載,鄭君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主訴遭人毆打,醫師診視其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骨骨折、舌頭三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報勢,並無右大腿骨折固定器部分斷裂之情形,經傷口縫合及口服止痛藥後,於本院急診室留觀至四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離院,離院當時病患舌頭及左膝傷口已縫合,並能以拐杖輔助行走等語 (本審卷第一0四頁)。證人即被告之阿姨辛○○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壬○○於九十三年農曆二、三月間受傷入住基隆長庚醫院,後來他自己說要出院,他出院回家後,行動要拿拐杖,如果沒有拿拐杖就要別人扶」等情(原審卷㈡三○八頁),此與證人黃○彬、陳○忠、癸○○、庚○○等人證述所指被告之行動情形相符。顯見被告因已能以枴杖輔行走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即自行出院,並非僅能躺在床上無法起身。佐以被告自承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出院後,都在家休養,並未再至醫院診療(本院卷六八頁),若其於案發時之同年四月十九日仍無法起床,表示所受之傷甚為嚴重,卻未再為任何診療措施,亦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此節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救護車司機林進來雖於本院上訴審結

證稱:「在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下午三點自基隆長庚載送壬○○回家,用救護車擔架抬到房間床上」等情(本院上訴審卷一八九頁);惟其於本院更二審再證稱:伊並沒有辦法判斷被告當時是否可以走路。病患出院需要用救護車,是醫生判斷認為需要後指派,如果沒有醫生的指派,病患認為需要的話,花錢就可以坐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一一三頁)。是證人林進來於本院上訴審所證述者,僅係被告出院時有坐救護車之客觀事實,至其出院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能持拐扙走路等情,自非證人所能判斷,甚且被告亦質疑證人並非醫生,沒有辦法判斷其是否會走路(同審判筆錄),證人林進來該證述,自無法推翻上揭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函復被告出院時身體狀況之記載。且證人陳述者,僅止於被告四月十日出院時之狀況,對於案發當時即同年四月十九日被告身體狀況如何,無法知悉,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⒊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雷○慧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亦結證稱:

「九十三年四月壬○○出車禍,肋骨斷了三、四根,右手受傷,右大腿沒有知覺,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住院期間,伊曾去看過他一次,他回家療養期間,伊每個星期六、星期日都會去看他,星期一到星期五偶而去看他,他的腳沒知覺,大腿會不自主的顫抖,不能起身,無法自理大、小便,伊在場,一定幫他弄,他阿姨照顧他的飲食,回到家二十幾天才看到他拄拐杖」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一九○至一九二頁)。然查證人即臺北縣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警員劉慶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記得淡水一群人來向壬○○要人,伊有去現場支援,在現場有看到壬○○,拄拐杖出來與對方交談」等情(同上卷一九二、一九三頁)。而本院上訴審再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調被告壬○○病歷,據該院覆稱「病患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多處肢體挫傷、左膝撕裂傷、舌裂傷;病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被送至本院急診,主訴遭人毆傷,檢查發現上述傷害,經治療傷口處置與縫合以及在急診留觀二日後,於同月十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出院,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四)長庚院基字第○○○○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可憑(同上卷二三八至二五九頁);本院前更審為資慎重又向該院函查覆稱:「病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離開本院時,舌頭及左膝傷口已縫合,可以拐杖輔助行走;因病患離院後未再回本院追蹤,無法判斷一週後之情況」有該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九五)長庚院基字第○○○○號函可參(本院更一審卷㈠一五三頁)。由上開函文及急診資料可知,被告肋骨骨折傷勢並非嚴重,其出院至案發之日已相隔九日;再稽之證人黃○彬、己○○、陳○忠於本院前更審亦具結證稱「壬○○可以持拐杖行走」「壬○○當時之身體狀況還好」「壬○○當日有走路可以站起來」等情(本院更一審卷㈡一一頁背面、一五六頁、二一二頁背面),及前述之黃○彬於原審九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三號案件所證述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伊在早上十一點左右和女友何○婷一同到壬○○住處,壬○○又叫伊去找來陳○忠,先去釣魚、放風箏後…」、何○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伊與黃○彬到壬○○住處,黃○彬跟壬○○去釣魚…」等語,可見被告並非無法行動。衡之證人雷○慧為被告女友,其證言難免有失偏頗,自不可採;而其他共犯上揭供述及證詞,均已明確證稱被告在場指揮並持槍朝被害人射擊等情,自應認證人劉慶龍之證詞為可採。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早上乙○○打電話問

伊錢是否已經準備好了;當日下午二、三點伊確定有錢了,就回電叫他晚間七、八點過來拿錢。屆時他跟另一名男子過來,那時伊家只有一人,伊把一袋裝有五十萬元的現款給他們看,乙○○就說要回車上拿取本票,本票拿回來後,伊把現款交給他,他們點清後,離開之前還跟伊說謝謝,伊並從閉路電視看到他們開車走了云云。然查: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所載:①採自壬○○住處鐵皮屋內房間一內木臺邊編號五木條標示處血跡DNA與死者乙○○DNA-STR型別相同(木條照片附於偵卷㈡二三九、二四○、二四八及二四九頁)。②採證編號七、八之一之煙蒂DNA-STR型別,與黃○彬DNA-STR型別相同(煙蒂照片附偵卷㈡二三五、二三六頁)(偵卷㈡一七九至一八一頁)。若被害人乙○○僅係短暫至被告住處取款後即與被告所稱之陪同取款之友人離去,既未到屋後鐵皮屋,亦無鬥毆或其他傷害之情事,乙○○豈可能留下血跡於鐵皮屋房內辦公桌下之木台上;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黃○彬之一致供述,被害人乙○○身上受有槍傷流血,乙○○、丙○○二人遭絞勒死亡後,屍體係以棉被包裹後放置於鐵皮屋內房間之木台上,此與該處現場血跡採證結果相互吻合。又被害人乙○○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左大腿內側有一小洞,依顯微鏡觀察結果左大腿部皮膚有黑色火藥屑,為擦過性槍創」,已如前載,此與證人黃○彬、陳○忠、何○婷及癸○○之證述相符;若如被告所言,乙○○、丙○○到場時並無其他人在其住處,僅其一人與乙○○見面,則上述證人等焉能共同知悉被害人乙○○死亡前大腿受到槍創之事實,而黃○彬又何以留有煙蒂於該處。是堪認上述證人等所述與事證相符,被告所辯,則無足取。

㈡證人己○○於本院更一審雖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有去壬○○家找他商談一些事情,後來就離開了,未參與上述共同強盜及遺棄屍體之行為云云 (更一審卷第一五五頁)。惟查:己○○應被告之邀前往被告住處,雖曾於陳○忠手部受傷後帶往就醫,然旋即返回被告住處,於乙○○、丙○○遭強盜財物時始終在場,業據被告、證人癸○○、黃○彬分別於偵查、原審供證明確。證人陳○忠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指示己○○與黃○彬搜乙○○、丙○○身上東西;證人何○婷亦於偵查中證稱乙○○、丙○○抵達壬○○住處後,己○○、壬○○、黃○彬、陳○忠與乙○○、丙○○打起來等語。而己○○確有參與遺棄屍體之犯行,亦據證人黃○彬、庚○○、癸○○分別於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供證明確。己○○空言否認有上揭犯行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就強盜及遺棄屍體之犯行,確有與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要臻明確。

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聲請勘驗其住處後方鐵皮屋現場

部分:查上述鐵皮屋現場業經刑事鑑識警員詳予拍攝照片(如前述附卷照片)並繪製鐵皮屋現場測繪圖(偵卷㈡一六八頁),且該現場測繪圖業經證人陳○忠、黃○彬、癸○○及庚○○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相關位置及隔局無訛,其現場相關位置已臻明確。又該處於案發後已由癸○○、庚○○等人進行清掃消除跡證,業經癸○○、庚○○供述在卷,復再經刑事鑑識警員詳予標示位置採證,可資調查之相關跡證亦已完備,核無復行勘驗上述現場之必要。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鑑定射擊被害人乙○○腿部之子彈是否即由扣案之手槍所發射部分;查本案上述鐵皮屋現場於案發後業經清掃已如前述,經刑事鑑識警員於現場詳予採證,並未發現遺留之彈殼及彈頭,亦未遺留子彈於被害人乙○○體內,自無從對於射傷乙○○之子彈與槍枝進行精密鑑識,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其他共犯指證明確,毫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並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確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其主治醫師袁耀東以證明其可否於出院後九天杵拐杖下床行走,及傳喚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院長證明回函根據一節,依本院前揭㈠⒈⒉⒊之說明,均無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證人即被告之阿姨辛○○業於原審結證,被告聲請再次傳喚,亦無必要。被告另稱案發當天深夜一兩點左右,證人戊○○在其住處到清晨才離開,可證明其未參與云云,惟證人戊○○經本審傳拘未著,有報告書乙紙可佐 (本審卷第一四四頁),無從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另證人丁○○於本審證稱:我的綽號叫「龍蝦」,有去過被告住處幾次,不記得最後一次是何時去,是與一位「美雲姊」一起去的,好像是晚上十一點多去到凌晨天快亮才離開,當時壬○○就躺在床上起來,「姊仔」說壬○○去車禍腓骨斷掉都躺在床上所以要去看他,當天我與「姊仔」先到,「姊仔」再叫「阿林仔」來,後來,又有二個比我年輕的男子來,其中一個是我朋友「○華」的弟弟叫「○忠」,到最後有一位叫「○彬」的帶二位小姐來等語 (本審卷第一八一頁)。可知,證人丁○○並不能明確指出其最後一次至被告住處探望,究係何日,且依證人黃○彬、癸○○、陳○忠等人上開證言,均未提及當晚有「姊仔」、丁○○或「漢彬」之人到場,不能證明案發當晚即九十三四月十九日十一時至次日淩晨間,證人丁○○有到被告住處,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護人於本審請傳訊證人庚○○、黃○彬、癸○○、陳文忠及對共同被告全體測謊 ( 本審卷第六十二頁、六十三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均分別到庭作證,證述已甚明確,且主要情節均相符,並無故意說謊情事,自無再行傳訊或測謊之必要。

六、綜上事證,本案之積極證據明確,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上述辯詞經審查後均不能形成任何足資推翻犯罪事實之合理懷疑。且查本件並經證人陳○忠、黃○彬、癸○○及庚○○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相關位置及隔局無訛之臺北縣萬里鄉○○○○○號後方鐵皮屋現場測繪圖一份(偵卷㈡一六八頁)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表(偵卷㈠一六六至一七三頁,第六八號聲監卷五八至六二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至同日二時四十分許止,與被害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三次,且被告、證人黃○彬、癸○○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少年共犯陳○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及午間有多次之相互通話紀錄可資佐證,被告請求再調閱通聯記錄,自無必要。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情形,析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惟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就上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等之規定,與修正後之規定加以對照,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上揭各條文既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則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擇用整體性原則」為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論罪科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論罪理由:

1.被告於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客觀上持具殺傷力之槍彈(被告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與本件強盜殺人部分應分論併罰),結夥共同被告癸○○、黃○彬及共犯少年陳○忠、己○○等多人,以一施強暴行為而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致其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及取其等財物,係一行為對被害人二人犯數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加重強盜罪(被告為成年人,關於強盜罪部分,與少年陳○忠共同實施犯罪,此部分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前段之加重事由);被告與癸○○、黃○彬、少年陳○忠及己○○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癸○○、黃○彬、己○○及陳○忠並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亦非犯罪動機之起意人,然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又被告共同故意殺被害人二人,本係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然應論以後述之強盜殺人結合犯),其與庚○○、黃○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為二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殺人罪。然被告於實施上述加重強盜罪後復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升高其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繼而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與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黃○彬,共同實施殺人行為,其所為上述殺人罪,應結合於其前述加重強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刑事庭決議參照),其與黃○彬,就本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更予加重。

⒉被告於上述強盜殺人犯行後,出於湮滅犯罪證據之犯意,復

與癸○○、庚○○及黃○彬、少年陳○忠及己○○等人,共同將被害人二人之屍體遺棄他處,所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應認係其所犯強盜殺人罪之結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上述強盜殺人罪處斷。

⒊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其所犯強盜殺人罪(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八、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雖謂被告與癸○○、黃○彬、少年陳○忠及己○○等人均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原判決事實欄對己○○如何與壬○○等人共同實施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且未在理由內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認被告與癸○○等共同強盜被害人乙○○、丙○○,計取得現金約十萬元、行動電話一支、項鍊一條、戒指一只、手錶二支、車鑰匙一支及證件等財物。惟就上開財物分別屬乙○○或丙○○何人所有一節,未併予審認究明。⑶共同被告庚○○、黃○彬與被告本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連續殺害洪文華、丙○○,庚○○曾與黃○彬依被告指示取出膠帶供被告纏繞洪文華、丙○○臉部分以著手殺人行為。原判決未在事實欄內就三人如何實施殺人行為詳為記載,逕於理由內說明共同被告庚○○、黃○彬與被告為共同正犯,致法律適用之基礎,失其所據。⑷原審判決後,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不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強盜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與已確定之持有改造手槍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僅因欠債無力償還,即心懷不軌意圖,對於受人之

託前來收帳之被害人乙○○、丙○○均無深仇大恨,被告竟以殘暴之手段,開槍射擊被害人乙○○,並糾眾綑綁二被害人盜取財物,而於取回債權憑證本票後,竟仍不罷休,痛下殺手,以膠帶纏封被害人二人之五官圖悶死被害人不成,竟猶指示共犯庚○○以毛巾接連勒縊被害人致死,形同處決無力反抗之被害人,其性情之冷酷,手段之兇殘,實令人髮指,且犯後猶飭詞狡辯,毫無絲毫之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見其泯滅天良,惡性極重,罪無可逭,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僅因私益,殺害二名年輕之生命,實求其生而不可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公訴人具體求處極刑,並非無因。本院斟酌上情,爰就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四顆已為被告所犯持有槍彈部分判決沒收確定;另扣案之圓鍬二支,則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