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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三)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2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 告 丁○○

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8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97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80年7 月16日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乙○○」、「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印文陸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日本華僑乙○○於民國77年間,擬於國內購買土地興建高爾夫球場,因不諳國內土地及稅捐等相關法律,而與丁○○約定,由乙○○出資委由丁○○處理買賣土地與高爾夫球場設立事宜,並成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由不知情的丙○○、甲○○分別掛名台青公司董事長、職員;丁○○則掛名台青公司股東。乙○○與丁○○的持股比例分別為92%、8 %。

貳、丁○○竟意圖為提高自己持股比例的不法利益及損害乙○○利益,竟基於偽造及行使的概括犯意,以全文打字的方式製作內容不實的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及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虛偽登載台青公司股權變動事宜。委由不知情的會計師陳達盜用他人印章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而為下列偽造文書並行使、違背任務及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的行為:

一、丁○○明知台青公司其實為兩人公司,凡事經由乙○○、丁○○意思合致後,即全權交由丁○○執行,向來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及常務董事會。

丁○○即利用此一慣行的作業模式,80年6 月1 日偽造該日董事會議紀錄,擅自繕打將乙○○、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均為自訴人指派的股東)列名出席,決議將公司資本額增資新台幣5 千萬元。分為5 千股,一次發行,除留1/10,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而竟排除建建國增資認股。增資的5 千股由陳王蔚雲、甲○○與吳玉鳳全數認足,使得乙○○的持股比例,由原來的92%降為46%。

二、80年6 月29日丁○○以台青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25238號帳戶,存入以丙○○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1500萬元及2000萬元支票3 張,共5 千萬元款項,形式上表示繳納增資股款。

同年7 月16日,丁○○提出前述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股東名冊及偽造的會議紀錄等文件,委由不知情的會計師陳達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續偽造台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且盜用乙○○、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印章,持以行使,使經濟部承辦人員為不實的變更登記。

丁○○因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乙○○、台青公司、上述掛名股東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

三、前述為增資而存入台青公司帳戶的5 千萬元股款,丁○○隨即於同年7 月22日、7 月23日,分別領出59萬7519元、4900萬元。故增資應收的股款,實際並未繳納。

四、數月後,經濟部於同年12月28日核准台青公司的增資申請;但因台青公司常務董事尚缺1 名,要求台青公司儘速召開董事會補選。

丁○○為達以增資的手法實際掌控台青公司的目的,竟以全文打字的方式,連續偽造(一)81年1 月18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偽填台青公司全體股東13人,包括乙○○及其指派的上述5 名股東及王乃龍出席會議;(二)同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紀錄,偽填乙○○、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出席會議;(三)同日上午11時,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偽填唐靜儀出席會議。並連續持以行使,使承辦人員為不實變更常務董事缺額1 名為陳王蔚雲的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台青公司、各列名出席者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除爭執法務部調查局84年11月 3日陸㈡字第84117626號約定書影本鑑定報告書(原審111 、273) 、83年6 月3 日陸㈡字第83059596號鑑定通知書(原審269)以及自訴人所提81年2 月21日電話錄音譯文及對照表(上訴卷四65-73) 無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他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

(一)法務部調查局84年11月3 日、83年6 月3 日鑑定報告書及鑑定通知書,雖非由法院送請鑑定,但其性質仍為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的公務員所製作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二)自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丁○○、丙○○及台青公司股東唐靜儀等於81年2 月21日在福華飯店對話的錄音譯文,以及本院另案90年度上更㈠字第730 號對該譯文的勘驗筆錄(上訴卷四82-89 、191-193) ,就被告丁○○自為陳述的內容,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且經本院另案審理勘驗無誤,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編號(一)錄音帶內A面聲音微弱及背景雜音干擾,歉難鑑定其剪接情形;B面未發現有中斷痕跡。二、送鑑編號(二)錄音帶內A面及B面均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有90年7 月19日(90)陸(三)字第90043884號函可憑,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錄音帶曾遭剪接,並有本院另案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8 號判決可憑,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台青公司實際上並未於80年6 月1 日、81年1 月18日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以及常務董事會;記載股東乙○○等人出席,製作相關會議紀錄,均委由會計師陳達持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

(二)乙○○的入出境紀錄(原審405) ,證明乙○○於80年6月1 日、81年1 月18日台青公司召開前述會議時,均不在國內的事實。

(三)偽造的台青公司80年6 月1 日董事會、81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紀錄及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原審348-369 ),記載乙○○等出席會議,以及台青公司增資

5 千萬的事實。

(四)增資前、後的股東名冊2 份(原審22、23),證明乙○○持股比例,由92%降為46%的事實。

(五)台青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25238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原審249 、250 、113) ,證明被告丁○○於80年6 月29日存入5 千萬元款項,形式上表示繳納增資股款;同年7 月16日提出變更公司登記申請後,尚未核准前,即於當(7) 月22日、23日,分別領出59萬7519元、4900萬元。故增資應收的股款,實際並未繳納的事實。

(六)偽造的台青公司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申請書(原審8) 、會計師陳達的供述(原審103-104) ,證明丁○○持用台青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委由會計師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事實。

(七)經濟部80年12月28日(80)商字第129933號核准增資變更登記函(更一卷二115) 證明被告丁○○以增資名義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但增資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上述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存摺內的增資款,早於核准變更登記前,已於同年7 月22日、23日領出的事實。

三、被告的辯解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

(一)台青公司是被告與自訴人為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而設立,

2 人為合夥關係。被告借用妻子丙○○名義擔任台青公司負責人、借用職員甲○○及其他親友名義擔任股東;自訴人則借用其妻唐靜儀等名義登記為股東。

台青公司所有事情皆由被告與自訴人兩人商議負責。雙方掛名的股東根本未曾謀面,也未參與。

(二)自洽談合夥以至79年1 月核准設立成立台青公司到80年6月增資,皆為2 人協商後,交由陳達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辦各項手續。

自訴人旅居日本,經常不在國內,故授權被告丁○○負責球場、公司申設及處理公司事務等。增資及股權變更,也是經由2 人協商,本於授權而為。

(三)2 人因屬合夥關係成立公司,故實際上根本從未召開過股東會、董事會。所有會議記錄內容,均是2 人洽談後,交由會計師形式上製作,辦理登記,此為自訴人所同意。

最初台青公司設立時的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自訴人同樣不在國內,自訴人何以均無異議,並未指控告被告偽造文書。

(四)台青公司最初資本額5 千萬元,自訴人出資的股金從未因而減少;最多僅因由被告丁○○出資增資5 千萬元,因而使自訴人的股份比例相對降低,並未損害於自訴人。

自訴人與被告丁○○最初約定股份分配暫以92比8 登記。

因台青公司最初登記資本額僅5 千萬元,如欲興建球場,實有不足。僅土地購置即數億元,基於作帳成本,經會計師建議而決定增資。被告丁○○將所購置土地移轉至台青公司名下,因而有本案增資,並經自訴人同意。

只因當時自訴人財務困難,增資5 千萬元才全由被告丁○○出資,並將價值1 億元左右的土地23.61 公頃移轉於台青公司名下。故於80年5 月間,雙方會商後決定持分比例改為自訴人46%、被告54%。

(五)台青公司81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是依經濟部80年12月28日,經(80)商129933號函要求儘速補選常務董事,而奉主管機關之命製作。如上會議紀錄目的為選任新董事,對自訴人並無損害可言。

增資時,原董事陳振民(即被告丁○○之弟,僅是人頭)將股份名義移轉於甲○○。陳振民因股權移轉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董事遺缺名額即由丁○○之母陳王蔚雲遞補。於自訴人及被告丁○○雙方的股權比例,並未產生任何變動等語。

四、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丁○○及自訴人對於:台青公司的設立及經營,均由自訴人及被告丁○○2 人負責;而台青公司是為經營高爾夫球場而成立。最初登記資本額5 千萬元,由自訴人支付,股份登記為自訴人92%,被告丁○○部分8 %等事實並不爭執。

(二)台青公司於78年12月3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被告丙○○、丁○○、自訴人及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康靜明與陳振民為董事;陳孟博為監察人,有台青公司發起人會議、股東名簿可憑。

依自訴人的入出境資料顯示,78年12月20日至79年2 月14日間,自訴人確實不在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可憑(原審405) 。

台青公司嗣因籌備事宜未及正式營業,曾先後向經濟部申請准予延展開業並申復,因不為經濟部所接受,故增加設計規劃顧問業務,以避免遭撤銷公司登記,有台青公司80年8 月15日(當日乙○○不在國內)致經濟部申請延展開業函、經濟部80年9 月6 日經(80)商字第2223 19 號補正函、台青公司80年12月5 日撤回延展開業函、80年12月

5 日增加所營事業申請書、同年12月12日(當日乙○○不在國內)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同年月23日撤回增加所營事業項目變更事宜函、同年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當日乙○○不在國內)、同年月26日將撤回所營事業項目變更作廢申請書(當日乙○○不在國內;以上均於原審348-369) 、經濟部80年12月28日經(80)商129933號核准函(更一卷二115) 等可憑。

足證台青公司從設立伊始,自訴人大多時間不在國內,關於公司運作及會議,均交由被告丁○○處理,自訴人對此也未有異議。

而台青公司的股東,除丁○○與自訴人外,其餘股東,分別是丁○○與乙○○各自找來的人頭股東,也經被告的父親陳孟博及自訴人配偶唐靜儀、配偶舅舅劉凱午等證實(原審290 、291 及310) 。

被告及自訴人供陳:有關台青公司設立及經營,向來皆由自訴人及被告丁○○2 人負責,並由自訴人授權被告丁○○經營台青公司,台青公司實際上根本從未召開過股東會、董事會。被告關於此部份所辯,固可採信。經查:

1、被告丁○○辯稱:增資當時自訴人因財務困難,因此增資的

5 千萬元由被告出資,被告並將價值1 億元左右的土地

23.61 公頃移轉於台青公司名下等語。若以此比例計算,自訴人原出資5 千萬元設立台青公司,被告再已現金增資5 千萬元,並以自己所擁有價值約1 億元的土地移轉登記於台青公司,則增資後,被告所占台青公司股份實已達3/4 強,而被告卻願意僅以半數(54%)的股份持股,顯然違反常理。所辯出資與移轉土地等語,即有可疑。

2、被告丁○○另辯稱:80年6 月29日被告以台青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25238號帳戶,存入以丙○○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1500萬元及2000萬元支票3 張,共5千萬元款項,並提出支票影本及台青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原審249 、250) ,證明增資款項確由被告出資。但前述帳戶存入的5 千萬元被告隨即於同年7 月22日、7 月23 日,分別領出59萬7519元、4900萬元,有存摺影本(原審113)可憑。被告並不否認此一事實(本院97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存入的所謂增資款5 千萬元幾已提領一空的事實;但對於何以提領的原因,僅泛稱是用於台青公司,並無法具體提出資金流向以供調查。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獲函覆因相關資料逾保存期限已經銷毀,有97年9 月18日一安字第111 號函可憑。

姑且不論5千萬元增資款項由被告出資是否可疑;縱認台青公司增資的5 千萬確由被告出資,但5 千萬元款項於增資後迅即於申請變更登記後、核准前為被告幾已全數領出,顯然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並未實際出資。被告辯稱由其付款增資等語,不能採信。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除屬於公司法第157 條第3 款無投票權者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股東持股比例多寡,當然影響股東於公司經營權的主導能力。自訴人對台青公司持股比例原來高達92%,因被告辦理增資的結果,使得自訴人的持股比例驟降為46%,已經喪失對台青公司的主控權。

依前述事證顯示,被告卻在分文未付不實增資的情況下,所持台青公司的股份比例,由8 %大幅增加到54%,自有損害於自訴人。

3、被告辯稱因將所購土地移轉登記為台青公司所有,造成公司資產實際上超過公司登記資本額,依會計作業原理,必須將公司資本額重估,才辦理增資,以符合台青公司實際資產價值等語。

但決定增資的董事會議日期為80年6 月1 日;而80年7 月間被告丁○○才將名下23.61685公頃土地移轉予台青公司,有新竹縣政府稅捐處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丁○○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34-47) 。足證決定偽造造文書不實增資在前,移轉土地在後。

被告丁○○辯稱:因移轉土地的緣由,以致須增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丁○○提出80年6 月8 日與自訴人簽立的約定書(原審30),證明增資確實經過自訴人同意等情。

經查:

自訴人自始即主張未曾與被告簽訂上述約定書,並質疑約定書是被告所偽造;參酌約定書第4 行的「率」字及約定人的「甲方」、「乙方」與另紙自訴人致被告信函影本上的相同文字各筆劃多能重疊吻合,可能是剪貼影印或描繪後再影印變造而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㈡字第83059596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原審269) 。

約定書的真實性值得存疑。被告又未能提出約定書原件以供進一步鑑定調查,前述約定書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決定增資的董事會議日期為80年6 月1 日;而被告主張的約定書簽訂日期則為80年6 月8 日,已在決定增資之後。姑不論先決定增資,再以書面約定表示同意,已與常理不合;且若真如被告所辯,則自訴人事先既已同意增資,依台青公司向來均委由被告運作的慣常模式,既已有決定增資的董事會議紀錄,何需蛇足再簽訂約定書?因此,約定書的真正,確實可疑。

5、被告丁○○固然辯稱:81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是依經濟部80年12 月28日經(80)商129933號函,要求儘速補選常務董事,而奉主管機關之命所為等語(更一卷二115) 。

審酌上述經濟部函文內容:

主旨:貴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所營事業及董事陳振民、丁○○解任變更登記乙案,准如所請,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80年12月5 日及26日申請書。

二、貴公司常務董事缺額1 人,請儘速召開董事會補選之。

三、附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規費收據各1 紙。(更一卷二115)函旨為核准台青公司「增資、修正章程」等申請案;另因常務董事缺額的程序上瑕疵,而要求補正程序。

因此,被告於81年1 月18日偽造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改選常務董事等作為,行為目的仍為遂行增資的同一意思。

被告辯稱是奉主管機關之命所為等語,不能採信。

(三)被告經自訴人授權經營台青公司業務,利用台青公司一慣以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運作模式的機會,虛偽填載自訴人出席會議以增資。其目的與終極的結果:不花費即得以大幅增加自己的持股比例。

因此,各該虛偽召開的會議與不實增資,均只是為使自己持股比例增加所為背信行為的不同名目與手段。違背任務的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丁○○其餘辯解、本院98年1 月14日審理期日提出其與自訴人於另案,本院96年上更(四)第148 號等案,自訴人授權律師和解的授權委任書、被告編製關於台青公司向經濟部歷次申請登記事項表格,或無礙於上述犯罪事實認定,或與本案無關,無須再一一論述。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採信被告丁○○前述辯詞而無罪認定,應有誤會。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關於被告丁○○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1、被告丁○○偽造台青公司董事會、臨時股東會及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向經濟部行使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增資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與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的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不實登記罪。

2、被告盜用乙○○、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等人印章,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犯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為高度的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刑罰。

4、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會計師陳達提出偽造私文書於主管機關,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為間接正犯。

5、被告以虛偽召開會議方式實行增資,並就增資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罪名,均只是為使自己持股比例增加所為背信行為的不同名目與手段。應認各罪間均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審酌被告丁○○受託為自訴人處理在台公司業務,應為自訴人謀求最大利潤,竟假借增資不正手法,圖謀自己利益,參酌被告的前案紀錄、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鉅大,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7、被告觸犯前述裁判上一罪之各罪,其中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之罪;據以處罰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屬同條項第15款、16款不予減刑之罪;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3661號解釋,應不予減刑。

8、偽造台青公司80年6 月1 日董事會議紀錄;81年1 月18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80年7 月16日台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因非屬被告丁○○所有、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前述偽造80年7 月16日台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乙○○ 」、「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印文共6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丙○○、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甲○○分別擔任台青公司董事長、職員。前述各次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台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由丙○○擔任主席,甲○○紀錄,因認被告丙○○、甲○○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與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罪嫌等語。

二、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不能證明的理由台青公司設立及經營,均由自訴人與被告丁○○2 人負責;而台青公司股東,除丁○○與自訴人外,其餘股東包括被告丙○○、甲○○等分別是被告丁○○或自訴人各自找來的人頭股東等情,此部分事實為雙方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證人即會計師陳達於原審證稱:公司設立時是丁○○拿資料給我,增資時也是丁○○1 人來送資料等語(原審103)。

被告丙○○辯稱:「僅為掛名董事長,所有事情皆其夫丁○○處理,並未過問公司事務,對本案毫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受雇於丁○○擔任秘書,僅提供名義供丁○○開設公司,對公司設立、營運均未參與,皆依丁○○指示辦理,對本案均不知情。」等情,應可採信。

其他查無證據足以證實自訴人所指台青公司80年6月1日董事會議、80年7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登記、81年1 月18日台青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及增資過程,被告丙○○、甲○○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背信及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罪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而為渠等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自訴人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

三、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72.12.07)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