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4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偽造之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切結書」(即切結書A)、偽造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切結書」(即切結書B)、偽造之「曾廣成」、「曾廣鍊」、「曾廣雄」、「曾廣均」、「莊信浴」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曾日妹決議書」、偽造之「丙○○」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本票,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共柒張,其正面所載之「丙○○」印文及背面「邱垂狄」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兄弟關係,其父莊垂雨於民國(下同)62年3月26日去世,而莊垂雨之妻莊曾日妹、女兒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莊富美均於62年3月29日拋棄繼承,僅由丁○○、丙○○二人共同繼承,並於63年7月15日由丁○○、丙○○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莊垂雨之遺產雖經辦理繼承登記,惟未經分配,乃於65年11月30日,經雙方親友居中協調並抽籤後,議定遺產分配方式,且約定分配後辦理分配土地交換,及奉養母親莊曾日妹及照顧尚未出嫁妹妹條件諸般事宜,並商請妹夫游樹枝執筆書立「親族協同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叔叔莊垂德、莊垂狄具名擔任見證人,並由丁○○、丙○○分別簽名蓋章,及由莊垂狄、莊垂德於見證人處蓋章,擔任見證人。於71年間,丁○○因積欠大筆債務致所分得之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丙○○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丁○○遭拍賣之土地。丁○○、丙○○之母莊曾日妹不滿丙○○對丁○○之處境袖手旁觀,未伸援手,乃與丁○○日益親近,而與丙○○漸行漸遠。乙○○先於84年7月19日以莊曾日妹名義提出上開同意書,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丙○○支付莊曾日妹生活費及交還莊垂雨生前贈與之土地、還清欠款,惟為丙○○所拒,調解不成立,雙方嫌隙日增。
二、丁○○竟與其子乙○○、其母莊曾日妹(未經起訴)共謀對前已分配完畢之莊垂雨遺產尋求翻案,乃於84年7月19日後至86年1月29日莊曾日妹以丁○○之子乙○○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對丙○○提出傷害自訴前某日,共同基於變造、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不詳處所,為下列之行為:
㈠將上開65年11月30日書立之「同意書」中第12條原文句「富
房(按指丁○○)以前所拿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追回」上,加劃二條直線表示刪除,另於該行文字上方書寫加註「增二十字」,於下方書寫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丙○○、莊垂狄與莊垂德。並同時於刪除及加註、加填處,除加蓋丁○○自己之印章外,並盜用丙○○及莊垂狄因辦理相關財產登記而交付丁○○之「丙○○」、「莊垂狄」印章,盜蓋「丙○○」印章三次、「莊垂狄」印章四次,以偽造依習慣表示丙○○、莊垂狄同意該增、刪內容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莊垂狄。
㈡丁○○、乙○○、莊曾日妹並另以打字方式,偽造書立日期
為「62年4月18日」,內容略為:「以莊垂雨女兒莊郁美、莊貴美、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等五人為甲方,丁○○、丙○○為乙方,莊垂狄為丙方,甲、乙、丙三方同意切結莊郁美、莊貴美、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等五人對莊垂雨之遺產均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八分之五限定給母親莊曾日妹一人繼承,並由丁○○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丙○○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再由莊垂狄背書擔保,作為支付丁○○、丙○○若不履行給予莊曾日妹應繼分八分之五罰款之用,並由莊曾日妹長兄之子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等人擔任見證人,莊垂狄則為具書人及連帶負責擔保人,莊根旺為記錄員見證人」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A】)。並另以同一打字方式,偽造書立日為「62年12月15日」,(甲方)為曾廣鍊、曾廣成、曾廣雄、曾廣均四人;(乙方)為莊垂狄、丁○○、丙○○三人;(見證人)為:曾廣鍊、張莊郁美、曾廣均、莊菊美、莊貴美、曾廣成、莊富美、曾廣雄、莊珍美」,(具書人)為「莊垂狄」,記錄員「莊根旺」、連帶保證人「丁○○」、「丙○○」、連帶負責擔保人為「莊垂狄」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B】),內容略為:「切立切結書是『亡故曾天松』之四位兒子,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以下簡稱甲方)『曾廣鍊等四人』是莊曾日妹(長兄之子)(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是甲方之親姑姑,為了姑丈往生,有關親姑姑『莊曾日妹』繼承問題,願做見證人,同時甲方為了保障乙方(親姑姑)繼承權『親姑丈』之遺產,應繼份共八分之六之持分,甲方與乙方切結如左:一、甲方(曾廣鍊)等四人,已看過乙方之切結書中約束應繼分八分之六持分,是乙方『親姑姑』繼承權無訛,時間是民國陸拾貳年肆月拾捌日,甲方(曾廣鍊)等四人,已經閱過切結書(乙方),蓋便章無誤。二、甲方願為乙方,作證見證人,而且甲方等四人,各自願親自領『印鑑證明壹份』做為保障乙方憑證依據。同時『印鑑證明』之粘線蓋章與第一項相同印章,以證明確實無訛。三、甲方上開二項為了親姑姑『莊曾日妹』繼承持分八分之六,應得應繼份,而且確定乙方之女兒『莊郁美等五位拋棄』予『莊曾日妹』親姑姑,是屬實證明。況且甲方已知『姑丈』之遺產分配甚詳,互相交付(本票)之事,在此之前,甲方與乙方及丙方(指邱垂狄)等三方互立之文件,於此作為保障乙方『莊曾日妹』之證據。同時甲方要求簽立本票貳張⑴TH-No246647號又⑵TH-No246648號之聯號,票面金額每張各新台幣玖仟萬元整,作為『親姑姑之終身依靠』莊曾日妹的鐵證。若是乙方的『具書人兼擔保人,無按照約束切結書中去分配親姑姑《莊曾日妹》合計應繼份八分之六』之時,自願隨時履行罰款之玖仟萬元整,如果被『親姑姑』莊曾日妹,發現有隱匿或不實,隨時依法律訴訟途徑,訴求返還應繼分八分之六,所有每筆之財產無訛。」云云。丁○○除於切結書加蓋自己之印章,及莊曾日妹親自於切結書按捺指印外,並盜用因辦理財產登記而持有之「丙○○」、「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等人之印章加蓋,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曾廣成」、「曾廣鍊」、「曾廣雄」、「曾廣均」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後加蓋,而偽造「曾廣成」、「曾廣均」、「曾廣鍊」、「曾廣雄」等人之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丙○○、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曾廣成、曾廣鍊、曾廣雄、曾廣均等人。丁○○、乙○○、莊曾日妹等人復依切結書內容所示,除以丁○○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TH246616號)、二(TH246617號)所示本票外,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打字方式,偽造丙○○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TH246618號)、四(TH246619號),所示以莊曾日妹為受款人之本票,及偽造丙○○與丁○○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三編號一(TH246647號)、編號二(TH246648號)所示以莊曾日妹為受款人之本票,復於上開本票背面以「莊垂狄」名義背書,並分別盜用上開「丙○○」及「莊垂狄」之印章加蓋,而同時偽造丙○○簽發並由莊垂狄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二張,並足生損害於莊垂狄。
㈢丁○○、乙○○、莊曾日妹再另以打字方式,偽造書立日期
「65年12月8日」,內容略為:「丁○○為甲方,丙○○為乙方,莊垂狄為丙方,莊曾日妹為丁方,莊根旺為戊方,因上開同意書第5條、第12條、第15條內容有爭議,經過再協調後決議重新分配遺產,且為保障丁○○、丙○○扶養母親,由丁○○、丙○○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五張,並以莊垂狄為擔保人,由莊垂狄、莊根旺為具書人,莊根旺並為紀錄員,莊垂狄並為連帶背書負責擔保人,莊垂藤、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為見證人」之「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曾日妹決議書」(下稱【決議書】)。丁○○除於決議書加蓋自己之印章,及由莊曾日妹親自於決議書按捺指印外,復盜用上開「丙○○」、「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及另持有「莊垂藤」之印章加蓋,及偽造「丙○○」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垂藤等人。丁○○、乙○○、莊曾日妹復依決議書內容,基於上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以打字方式,除以丁○○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五張本票外,並偽以丙○○名義為該五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復於本票背面以莊垂狄名義背書,並分別盜用上開「丙○○」及「莊垂狄」之印章加蓋,而同時偽造丙○○共同簽發並由莊垂狄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以莊曾日妹為受款人之本票五張,足生損害於莊垂狄。
三、莊曾日妹乃於86年1月29日以乙○○為自訴代理人檢具上開經變造後之同意書為證,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丙○○提出傷害自訴,而行使該變造之同意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乙○○復於86年3月6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以本票受款人莊曾日妹為聲請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丁○○等人並於經裁定准許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丙○○及莊垂狄所有之財產,准予本票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員所持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務員登載事實之正確性。
四、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為適為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莊垂狄、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莊育美等人之偵訊筆錄,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莊垂狄等人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被告丁○○在本院前審辯稱: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均係伊叔叔莊垂狄、莊根旺在處理,並非伊所偽造。又本票係莊根旺交給伊母親莊曾日妹,業經莊曾日妹到庭證實,足證並非伊所偽造。再證人莊垂狄立場偏頗,所為證詞不能採取;被告乙○○在本院前審辯稱:伊祖母莊曾日妹為催討扶養費交給伊一堆包含本票之文件,伊依祖母交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本票係62、65年間所書立,是時伊尚年幼,自不可能參與偽造各文書及有價證券等語;在更㈡審審理時,被告丁○○復辯稱:「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是我叔叔寫的,奉養母親的決議書是真的,本票也是真的。」、「葉國灥的證言因為時間已久,有些出入,他說我與丙○○跟我母親去找他,本件繼承是我叔叔莊根旺、莊垂狄辦理的,至於我母親做主的事情,因時間經過已久,我也不清楚,葉國灥當時我也不認識他,我也沒有去他的代書事務所。」、「我父親去世由我與丙○○繼承遺產,辦理繼承的事情是由我叔叔莊垂狄、莊根旺辦理的,親屬協同同意書是我妹夫寫的,我們有簽名蓋章,我分得的土地有被債權人查封,丙○○找人來搬東西;同意書因為爭執很厲害,本票是我媽媽一半,我們兩兄弟一半,本票的印章是各人蓋各人的,親屬協同同意書後來有重新再分過。」、「本票確實是莊根旺與我叔叔拿來給我蓋章的,目的是要保障我母親日後的生活,及我年幼去世的弟弟墳墓風水要用的,其餘與我無關。」云云;被告乙○○在更㈡審審理時辯稱:「86年的時候,有委託律師打我叔叔打我祖母的官司,我帶我祖母去法院送件而已,我沒有偽造文書。」、「這些事情我當時年紀大約只有十歲,我並不知道。」、「當時我年紀還小,86年時因為我帶我祖母去法院送狀告我叔叔打我祖母,告我偽造文書這沒有道理。」等語;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黃律師為被告二人辯護稱:「本件告訴人曾經於93年3月7日提狀要撤回告訴,莊垂雨死亡後有親屬協同協議書,該協議書確實對丁○○有不公平的地方,後來才有曾廣成出面來改變協議書內容之事,據證人葉國灥證稱印章是莊曾日妹把印章帶過來的,但事實上也不是一次就帶齊全,代書把書面文件交當事人拿回去蓋章再交回來,不可能一個人能保有所有的印章,且經過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文件紙張因為外在因素的影響,很難判斷產生時間,原審判決竟然逕行判斷書面文件產生時間,有違專業判斷,丙○○的簽名一直在變化,他為了提起本件訴訟改變簽名方式亦有可能,依乙○○的年紀,不可能為本件的犯罪行為,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同意書經變造,及切結書(A、B)、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發票人丙○○名義之本票係偽造部分:
⒈按上開同意書經以如上方式變造,切結書(A、B)、決議
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發票人丙○○名義之本票係偽造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丁○○所提出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發票人丙○○名義簽發之本票原本七張附卷可稽(見外置證物袋)。
⒉又同意書第12條原文句:「富房(按指被告丁○○)以前
所拿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追回」上,經加劃二條直線表示刪除,另於該行文字上方加註「增二十字」,於下方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於刪除及加註、加填處,除加蓋被告丁○○自己之印章外,並盜用告訴人丙○○及證人莊垂狄之「丙○○」印章三次、「莊垂狄」印章四次,以依習慣表示丙○○、莊垂狄同意該增、刪內容等情,有卷附同意書原本之記載可據。查:
⑴證人即上開同意書見證人莊垂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同意書並未修改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按證人莊垂狄係被告丁○○及告訴人之叔叔,經二人同意於同意書擔任見證人,立場超然,信無偏袒被告丁○○或告訴人可能,亦無必要。如同意書確實有經雙方同意修改情事,證人莊垂狄當無不知之理。
⑵再者,同意書係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
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既表明要重新擬定決議書,又決議書開宗明義即指明「經過多次親族協同同意書,於民國陸拾伍年拾壹月参拾日,第5與12條及15條等有爭議,經過富貴兩房再行調解聲明決議」,其內容又多涉及所繼承土地、房屋分配事宜,已將同意書內容大都推翻,並不限於扶養母親莊曾日妹事。如確有經被告丁○○及告訴人雙方同意修改,以所涉及變更內容之廣,信非僅在同意書第12條原文句「富房(按指丁○○)以前所拿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追回」上經加劃二條直線表示刪除,另於該行文字上方加註「增二十字」,於下方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為已足,而會將同意書整個作廢方是。即或不然,至少亦會將第5、15條文字併同刪除。
⑶又同意書如經雙方同意修改,理應將所有同意書包括告
訴人所持有之同意書全數取回併同修改方是,豈會告訴人所持有之同意書仍係未修改之原貌。再同意書見證人有莊垂狄、莊垂德二人,如有修改應由見證人莊垂狄、莊垂德二人共同見證並蓋章方屬合理,惟被告丁○○所持有之同意書其修改處卻僅加蓋見證人莊垂狄之印文,而未有另一見證人「莊垂德」印文。
⑷再者,同意書第12條下方所加填文字筆跡,與同意書原
有文字筆跡,以肉眼觀察,即可明顯分辨並不相同。如係雙方同意修改,一般會商請原執筆人親自書寫,以免爭議,豈會發生筆跡不同情形。是以同意書經修改情形,不論從形式或內容觀察,均顯然反於事理,應係事後變造無訛。
⒊證人即上開切結書所列見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
曾廣雄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曾廣成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伊並未參與簽訂切結書,並未見過切結書,切結書上印文並非伊所加蓋,伊亦沒有切結書上所加蓋之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92頁、原審卷三第93、94頁);以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係被告丁○○及告訴人之表弟,並無親疏之別,且與被告丁○○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信無偏袒任何一方可能,亦無必要。如切結書係屬真正,且其上內容係關於財產繼承事,並有簽發面額九千萬元本票四張,相當明顯特殊,理會印象深刻,應無日久遺忘可能,信無其上所記載見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竟一致證述並無其事之理。再者:
⑴證人即切結書所列連帶負責擔保人莊垂狄於檢察官訊問
及原法院審理時始終證述:伊只有參與同意書,伊不知有切結書及本票事,伊未看過切結書,伊不知何以切結書上會有伊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65、66、125、136頁、原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91頁)。再切結書上列名為甲方即被告丁○○與告訴人二人之姊妹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富美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述:伊未見過切結書、本票,也未在切結書上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24至126頁、第132、133頁);以證人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富美等人既均拋棄繼承,與被告丁○○及告訴人並無財產上利害關係,復無親疏之別,信無偏袒被告丁○○或告訴人任何一方必要,所為證言應屬客觀公正,可以採取。
⑵又如確實有於62年4月18日書立切結書,其內容為莊曾
日妹應取得土地應繼分達八分之五之多,則於63年7月15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莊曾日妹豈肯毫無保留,而與所有女兒一致拋棄繼承,任由被告丁○○及告訴人二人共同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65年11月30日分配遺產時,以同意書所列條件分配遺產,莊曾日妹未取得任何土地,而僅由被告丁○○及告訴人每年支付稻穀600台斤及按月支付生活費600元即可,並無異詞?⑶被告丁○○雖提出其與證人曾廣成之電話錄音譯文,並
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曾廣成以證明切結書並非偽造乙節,查該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語焉不詳,無法確定係談論有關切結書之事,本院更㈡審經傳喚證人證人曾廣成交互詰問,據其證稱:「丁○○是我姑母的兒子,是表兄弟。」、「(辯護人問:六十二年間你姑丈過世後,你姑姑他們繼承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他們為了繼承財產,有來要我們申領印鑑證明。」、「(辯護人問:印鑑證明目的何在?)他兩個妹妹未成年,他倆兄弟要繼承財產。」、「(辯護人問:是否成年看戶籍謄本就知道為何要申請印鑑證明?)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為了繼承財產才申請印鑑證明。」、「(62年12月15日的切結書的印鑑證明是否你申請的?)是的。」、「(辯護人問:提供印鑑證明目的是否兄弟繼承,而姊妹不繼承?)我不知道,是為了過戶而已。」、「(辯護人問:
當時你有財產要過戶給他們兄弟嗎?)沒有,我們只是表兄弟問題而已。」、「(辯護人問:那為何要過戶申請印鑑證明?)為了兩個未成年妹妹財產要過戶而已,我沒有參與。」、「(辯護人問:切結書所記載的是否兄弟繼承,姊妹不繼承?)我都沒有參與。」、「(辯護人問:你剛才所述見證姊妹未成年不繼承兄弟繼承是否就是切結書上面所載繼承的事情?)切結書我都沒有看過,印鑑證明只是證明兩個未成年妹妹不繼承的事情,其他我沒有參與。」、「(辯護人問:你是否以前曾經說過開庭會得罪人所以不願當證人?)沒有,我實話實說哪有什麼得罪。」、「(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179頁會話譯文)(辯護人問:你當時是否有講說出庭講實話會得罪人?)他們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參與。」云云,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又查切結書日期為62年4月18日,並註明「莊郁美、莊貴
美、莊菊美自願提供印鑑證明各一份為憑證」,惟切結書所附游莊菊美、郭莊貴美、張莊郁美之「印鑑證明書」,依序為62年5月21日、62年5月23日、62年5月21日核發,均晚於62年4月18日,則證人游莊菊美、郭莊貴美、張莊郁美顯無可能於62年4月18日交付上述印鑑證明書附於切結書上。且經原審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定切結書上「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之印文,與切結書所附印鑑證明書上「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之印文,並不相符等情,有該鑑識中心88年11月19日(88)綱得字第1596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如證人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確實有同意書立切結書,並願意提供印鑑證明書,信無不以印鑑章於切結書上加蓋之理。
足證切結書應係出於偽造,而非於62年4月18日經所有相關人員一致同意所書立。
⒌證人即決議書所列具書人、連帶背書負責擔保人莊垂狄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伊不知有決議書事,伊未參與,伊未於其上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原審卷二第91頁)。再證人即決議書上列名為見證人之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富美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述:伊未見過決議書,並未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24至126頁、第132、133頁)。又證人胡莊珍美並證述:伊於65年1月結婚就冠夫姓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背面),而決議書係加蓋「莊珍美」之印文,則證人胡莊珍美果有於65年12月8日書立之決議書蓋章,應無猶加蓋未冠夫姓之「莊珍美」印章之理。
⒍65年11月30日書立之同意書,於第6、8條約定支出稻米及
金錢若干以奉養母親莊曾日妹,則既甫由親族居中協調達成協議,且所達成條件並無不合理之處,豈有時隔短短八日尚不可能有糾紛發生之際,即又於65年12月8日再書立決議書就母親之扶養問題重新達成協議必要。再決議書既名為「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曾日妹決議書」,依理應以關於扶養母親事宜為限,惟綜觀決議書之內容,卻係重新分配被告丁○○及告訴人所分得莊垂雨之遺產,已明顯名實不符。且既經多方努力,甫於65年11月30日達成協議分配遺產,豈會時隔八日,即能再達成協議重新分配,顯與事理有違。再者,苟有於65年12月8日重新分配遺產情事,就此有利於被告丁○○之分配方式,被告豈能隱忍10餘年未提出決議書主張權利,竟致86年間雙方涉訟時,方始提出,顯然不合乎事理。
⒎切結書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62年4月18日簽發,而決
議書所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65年12月8日簽發,惟附表一所示本票編號係「TH246616至246619」,附表二所示本票編號係「TH246607至246611」,由本票編號英文字母相同及號碼相近可知,該九張本票應係使用同一本空白本票簽發無訛。惟竟有簽發日期在前者,其本票編號反而在後之矛盾情形存在。若非切結書、決議書日期及內容不實,豈有可能如此。再不論於62年或65年間之物價水準如何,該九千萬元係何等鉅款,且被告丁○○與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並非鉅額,縱有擔保莊曾日妹應繼分八分之五,或扶養莊曾日妹必要,被告丁○○及告訴人亦無輕易簽發面額九千萬元本票之理。如確有其事,所有參與之人理會印象深刻,歷久難忘,豈會除被告丁○○及莊曾日妹外,其餘之人盡皆陳明並無其事。再者,證人莊垂狄僅係擔任見證人,於被告丁○○與告訴人分配遺產,並無利益可得,其豈會輕易同意於面額九千萬元本票背書保證,而自甘負擔鉅額債務責任。
⒏決議書既表明係基於同意書第5、12、15條之爭議而來,
即以同意書確實有經雙方同意修改為前提,同意書既如前所述,修改部分係他人變造,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則堪認決議書係偽造而來。而所謂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依其上之記載參與者眾,如同意書確實經相關人員同意修改,切結書、決議書確實經相關人員多人同意書立,應係多人知情,事屬明顯且無以隱瞞,豈會除被告丁○○及莊曾日妹外,其餘人員均無畏偽證或誣告罪責,而一致否認其事。又被告丁○○雖指證人莊垂狄立場偏頗,然無確切事證可憑。且除證人莊垂狄之證言外,即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丁○○所指書立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之事。苟有其事,信非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所能一手遮掩,任意否認其事。況如在同意書、決議書書立前即有切結書存在,則於65年11月30日及65年12月8日分別書立同意書、決議書時,理應就相關之切結書提出討論一併處理方是,當無時隔10餘年雙方涉訟時方始提出之理。
⒐切結書、同意書、決議書書立日期依序為62年4月18日、
65年11月30日、65年12月8日,而卷附切結書、同意書、決議書之原本經相互比較後,明顯可見同意書紙質較切結書、決議書老舊且切結書、決議書紙張為同型式用紙,同意書紙張則為不同型式,如切結書為真,其紙質豈有可能較諸經過三年半才製作之同意書紙質為新,且切結書、決議書製作日期相隔三年半之久,豈有可能以相同型式紙張書寫,且能保持於同一狀態。
⒑至有關「決議書」上「丙○○」之簽名與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丙○○」之簽名是否同一人為之?「同意書」上之墨跡、印文之時間與其他證物是否相近及同意書第12條「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與協議書上之其他文字之墨跡、印文書寫及用印時間是否相近等節,經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因決議書上「丙○○」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及該局無鑑定墨跡、印文書寫及用印時間是否相近之鑑定儀器致無法認定及辦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40103585號函),惟除告訴人明確否認外,證人莊垂狄、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丁○○所指書立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等事,業如前述,堪認同意書經變造,切結書、決議書其上所附發票人丙○○之本票係偽造。
⒒本院前審因被告之聲請,而就被告所指下列之疑點,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95年10月17日院信刑謹字第0950015929號函):
⑴65年12月8日「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曹日妹決議書」、
62年12月5日之「切結書」、62年4月18日之「切結書」、本票四紙(即浮貼於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曹日妹決議書第五頁,票號:246611、246610、246608、246607之本票)、62年4月13日之「委任契約書」、62年12月15日之「同意書」、62年3月29日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等文書、本票,其上之墨跡、印文,與65年11月30日之「親族協同同意書」上之墨跡、印文及書寫及用印時間是否相近?如有先後,其時距約多久?⑵「親族協同同意書」第(十二)項「無理富房不予同意
,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與協議書上之其他文字之墨跡、印文、書寫及用印時間是否相近?如有先後,時間距約多久?⑶65年12月8日之「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曹日妹決議書」
上「丙○○」之簽名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族協同同意書」中「丙○○」之簽名是否由同一人為之?據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09500549510號)鑑定通知書覆稱:
⑴送鑑資料及分類:
①65.12.8直系血親扶養母親曹日妹決議書原件乙分;編為甲類鑑定資料。
②62.7.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件乙份;編為乙類鑑定資料。
③65.11.30親族協同同意書原件乙份;編為丙類鑑定資料。
④62.12.15切結書原件乙份;編為丁類鑑定資料。
⑤62.4.18切結書原件乙份;編為戊類鑑定資料。
⑥62.4.13委任契約原件乙份;編為己類鑑定資料。
⑦62.11.15同意書原件乙份;編為庚類鑑定資料。
⑧62.3.29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原件乙份;編為辛類鑑定資料。
⑵鑑定方法: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
⑶鑑定結果:
①甲類文件上之「丙○○」簽名字跡運筆遲緩,且多處
筆劃出現複筆描繪之痕跡,無法表現出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故歉難與乙、丙類文件上「丙○○」簽名字跡鑑定異同。
②有關甲、丁、戊、己、庚、辛類文件與丙類文件及丙
類文件第十二項「無理富房不予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協議書」等字與同文件上其他文字之墨跡、印文、書寫及用印時間是否相近或距約多久乙節,因文件受溫度、濕度、光照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無法判定(以下空白)。
由上開鑑定之結果以觀,不惟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益徵被告等有前開偽造等犯行。
⒓被告在本院更㈡審審理時,雖復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辦理
繼承登記之代書葉國灥,因該證人年老生病,未能到庭應訊,惟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同意,就下列問題囑託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①先訊問與乙○○、丁○○有無不應令具結情形,若無,請令具結。②於民國62年間曾否擔任土地代書職務。③曾否受託辦理已故莊垂雨(繼承人為丁○○、丙○○)之土地繼承事件(提示如附件之土地登記委託書)。④上開繼承登記事件是由莊姓家族何人出面委託證人辦理,是否為被告丁○○親自出面委託辦理、支付費用及交付印章。⑤因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事件而持有何人之印章。⑥證人於辦妥上開繼承登記後,因辦理過戶手續所使用之印章及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權狀又保交由何人,是否均交與被告丁○○取回,抑或自行將印章及權狀交還與各個所有權人保管。」(本院96年6月26日院信刑謹字第0960010809號函)。據該院訊問證人葉國灥(96.8.2訊問)之內容如下:
①有於民國62年間有擔任土地代書的職務,在中壢市○○路72之1號。
②有曾經於擔任土地代書的期間受託辦理莊垂雨的土地繼
承事件。他的繼承人是丁○○、丙○○,我記得是他的爺爺過世,後來爸爸也過世,後來就由這二個兄弟繼承,不確定是繼承爺爺、還是爸爸的財產,應該是爸爸有繼承權是繼承爸爸的那一份。
③(問:這件事情已經經過那麼多年,為何印象還那麼深
刻?)因為高院有傳喚我,我有去翻留下的資料,我印象是這樣。
④(問:還記得辦理繼承的登記是由何人出面委託你?)
莊訓綻、丙○○的媽媽有帶這二個兄弟來,媽媽也有作主,因為當時有女兒,我有問女兒是否要拋棄繼承,媽媽說可以。
⑤(問:本件是否丁○○親自出面委託你並交付費用及印
章?)印章有的是拿去事務所蓋,有的是拿回去家裡蓋,費用是何人給的我忘記了,稅金部分是當事人自己去繳的。
⑥(問:辦理登記的蓋章都是本人自己蓋的?)拋棄繼承
的人就會拿印鑑證明來證明,如果有印鑑證明而且拿著那顆印章就表示那個人同意了,我就會按照上面的章蓋下去,因為我記得財產都是男的繼承,連媽媽都拋棄了,我想說她老人家作主應該就是大家都協議好了。⑦(問:是否還記得辦理這件繼承登記事件,是否有保管
印章?)沒有,蓋完就拿回去了,我很少幫人家保管印章。
⑧(問:記得當時的印章是交給何人帶回去?)忘記了,
也不記得是何人拿來的,當時是寫信的方式聯絡說需要誰的印章請他們帶來,信都是寫給他們的母親,每次她母親都會來辦理。
⑨(問:當時辦理繼承後申請到的繼承權狀是交給何人取回?)我想不到了,總之有人來領回去就是了。
⑩問:所有權狀是否一定要本人來領才會給他?)只要是
本件我看過的家人來領,我都會給他們,但本件太久了,我不記得是誰來領權狀等物品,而且當初一定都有收到這些權狀,因為隔了那麼久都沒有人來抗議說沒有收到權狀。提示本件登記清冊是我上述證述辦理的土地登記。
⑪(問:當時有人來領物品時會請他簽收?)如果有也不
見了,當時應該是有紀錄,時間久遠已經不見了,這件事情已經事隔多年,如果二兄弟中有人沒有領到東西,應該會來向我異議,但是都沒有,表示這個案件都完成了。
⑫(問:當時這二個個兄弟是成年人?)弟弟的部分上較
沒有印象,哥哥有來過,我確定是成年人。當時辦理繼承時如何分配是都是他媽媽作主。他媽媽年紀中年,管事能力很強,大部分事情都是他媽媽主導的。
⑬(問:大兒子丁○○對於辦理繼承的事情是否立於主導
的地位還是他媽媽立於主導的地位?)都是母親主導,講完就定案了,不是丁○○。
⑭(問:對於本件辦理繼承的事情,你那裡還有何資料?
)辦理好後,聲請表格通通還給當事人,我收到高院通知之後,我的檔卷資料大部分跟卷內的一樣。
由上開證人葉國灥之證述,亦不能為被告等人確無前開不法情事之證明。
㈡被告丁○○、乙○○及共犯莊曾日妹就同意書變造及切結書
、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發票人丙○○之本票偽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部分:
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切結書是伊帶母親及莊
根旺一起到曾廣成兄弟家中,請他們蓋章,而且還在他們家用餐。決議書上五張本票是莊根旺拿給伊蓋章,由乙○○拿去強制執行,為要給母親保證才寫本票。決議書是第二次分家時所寫,大概是65年。切結書是62年所寫(見偵查卷第193、203、204、213、21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決議書是莊垂狄所辦理,同意書事後經大家會同修改,寫同意書時有爭議,所以重新分配才有切結書、決議書;因為家產分配不平均,才會寫切結書、決議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90頁、卷三第9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莊垂狄、莊根旺於62年間書立切結書,並要伊蓋章;決議書是在65年所寫,並簽發五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30至133頁),足認被告丁○○始終供述其知悉同意書有修改及製作切結書、決議書、本票等事。
⒉被告乙○○自承於86年1月29日曾任莊曾日妹之自訴代理
人檢具上開經變造後之同意書為證,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出傷害自訴,且於該案審理中多次出庭應訊,業經本院前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35號卷審閱無訛。又被告乙○○供述:伊祖母莊曾日妹拿一堆資料給伊,伊請教律師後於86年3月6日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以莊曾日妹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偵查卷第204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切結書、同意書、決議書是伊祖母莊曾日妹在
86 年間交給伊,由伊提出法院各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30頁),並有記載聲請人莊曾日妹送達代收人乙○○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3月11日86年度票字第17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乙○○始終供述曾取得切結書、同意書、決議書及本票,並提出行使。又變造同意書、偽造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日期,應係84年7月19日後至86年1月29日莊曾日妹以丁○○之子乙○○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對丙○○提出傷害自訴前某日之事(詳後述),斯時被告乙○○年已30多歲,是其辯稱其於62、65年間尚屬年幼,無從參與等情,即不足取。
⒊莊曾日妹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本票是莊根旺交給伊,是
為保障其他地號土地,五個女兒拋棄給伊,另一半給丁○○、丙○○二兄弟分云云(見偵查卷第13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五張本票是大伯公之子莊根旺拿給伊,因為要扶養伊。」(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丁○○、丙○○簽發九千萬元本票,做為扶養伊之依據。實際上沒有分家,當初講好一半財產給丁○○、丙○○,另一半給伊,五個女兒部分答應分給伊。」(見原審卷二第158頁)云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女兒部分拋棄給伊,土地伊有一半,第一次未分成,第二次才分好,是屘叔莊根旺一手辦理。第一次分財產不公道,才再分第二次,第二次分家時給伊九千萬元。伊沒有拿到九千萬元,伊聘請律師去告丙○○,伊孫子乙○○替伊去請律師。本票是屘叔拿給伊,面額是九千萬元。」各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
113、114頁);且莊曾日妹於切結書、決議書上親自按捺指印,擔任見證人。又證人即律師陳居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印象中乙○○有拿黏貼在書面契約上之本票來詢問伊有關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乙○○有帶他祖母一起來,是關於與他叔叔糾紛。」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42至145頁),足認莊曾日妹對於偽造決議書重新分配財產,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當瞭解,並參與其事;且不論切結書或決議書內容,均與莊曾日妹權益直接相關,切結書、決議書所附本票受款人均係莊曾日妹,被告丁○○、乙○○要取得切結書、決議書之權利及本票金額,均須莊曾日妹密切配合,否則無以成事。
⒋被告丁○○既自承知悉同意書修改、切結書、決議書及本
票簽立過程,且又有親自在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上蓋章,其有參與其事,信無可疑。又被告乙○○既擔任莊曾日妹自訴傷害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且提出變造之同意書為證,另提出偽造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有參與其事。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子,關係密切,利害與共。莊曾日妹對於偽造決議書重新分配財產、提出變造之同意書對告訴人提起傷害之自訴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當瞭解,並參與其事。其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雖莊曾日妹係4年0月0日出生,於86年間已有82歲高齡,惟其仍能出面與律師就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事商議,且對告訴人提出傷害自訴,並就大致情形仍能表述無礙,堪信其於86年間仍有辨別事理能力,能與被告丁○○、乙○○共同犯罪,應堪徵信。
㈢變造同意書、偽造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本票犯罪時間之認定部分:
⒈被告丁○○、乙○○始終否認有變造、偽造犯行,故確實變造、偽造時間難以查明,合先敘明。
⒉被告乙○○曾於84年7月19日以莊曾日妹名義向桃園縣平
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就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調解,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該請求扶養案之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84年度民調字第1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第56頁),為查明被告乙○○以莊曾日妹名義聲請調解時所檢具之同意書是否已遭變造,本院雖發函調閱該調解案之卷宗,惟該案卷宗已逾不成立案件之保存年限(三年)業已銷毀,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3年9月16日平市字第09300028297號函在卷可稽。然依據該調解聲請書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乙○○僅提出同意書為證,請求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食住費,並返還土地等,並未提及有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等情,如被告乙○○於聲請調解時該同意書已遭變造且有決議書及本票可以提出,以該等資料相當有利於己,信無不一併提出之理。是本院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於84年7月19日聲請調解時,被告等人應尚未變造該同意書,亦未偽造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本票。
⒊至莊曾日妹於86年1月29日以被告乙○○為自訴代理人具
狀對告訴人丙○○提出傷害自訴時,於自訴狀所附具之同意書,其中第12條原文句「富房(按指丁○○)以前所拿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追回」已上加劃二條直線表示刪除,另於該行文字上方書寫加註「增二十字」,於下方書寫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顯見斯時該同意書已遭變造,有該經變造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35號卷一第7頁反面);嗣後被告乙○○除於該件自訴傷害案審理中提出偽造之決議書及本票為證(見同上卷第63頁至第67頁),更於86年3月6日始提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以莊曾日妹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對告訴人及莊垂狄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3月11日86年度票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並經原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76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件事情不清楚、那時有心臟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帶祖母(即莊曾日妹)去律師那裡,當時還是小孩子,怎麼可能把印章交給我云云。惟查,被告丁○○空言辯稱有心臟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心臟病,亦非達到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被告乙○○於民國86年持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時已滿34歲,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⒋本件被告等人變造同意書之內容與渠等所偽造切結書、決
議書之內容及偽造莊垂狄名義於本票背書部分均環環相扣,應係連續變造、偽造無訛。又被告等所偽造之本票號碼有連號情形,故附表一編號三、四之二紙本票應係被告等偽造切結書之際同時偽造;而附表二之五紙本票則係被告等偽造決議書之際同時偽造。倘被告等係同時偽造告訴人之上開七紙本票,自應論以單純一罪,惟本件被告等係分別於偽造切結書及決議書之際,各自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
三、四之二紙及附表二之五紙本票,故渠等偽造本票之時間點並不相同,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連續犯。
⒌至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被告丁○○等人所偽造之決議書於
85年12月20日另件恐嚇案涉訟時即已提出(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惟85年12月20日係該案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係桃園縣平鎮市之壢新醫院,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記載被告丁○○、乙○○向其索錢不成而出言恐嚇(見本院前審所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13號恐嚇案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未提及同意書、決議書及本票等情,被告係嗣後於86年4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方提出經變造之同意書為證(見同上卷第54頁),並未提出決議書,且該件恐嚇案件之偵查、審判卷宗,經本院前審核閱後,亦未見被告有提出決議書加以行使之情事。是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告丁○○等人所偽造之決議書於85年12月20日另件恐嚇案涉訟時即已提出云云,其意應為被告於86年4月22日檢察官偵查該恐嚇案時曾提出已變造之同意作為有利於己之事證,非謂被告丁○○、乙○○於85年12月20日係持偽造之決議書恐嚇告訴人而加以行使。
⒍綜上等情,參互印證被告丁○○、乙○○、莊曾日妹應係
於84年7月19日後至86年1月29日前某日變造同意書、偽造切結書、決議書暨所附本票,堪予認定。
㈣變造或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上之印文係盜用或偽造之認定部分:
⒈如前所述,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一致證
述:切結書上印文並非伊之印章所加蓋等語;且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之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與切結書上之印文(見外置證物袋,印鑑證明書附於62年12月15日之切結書第4、5頁),以肉眼觀察,即可見大小不一,且字型不同,顯非同一印章所加蓋。又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並非被告丁○○之宗親,與被告丁○○辦理繼承財產登記無涉,並無交付印章供被告丁○○使用必要,被告丁○○實無持有其印章之理由,堪信被告丁○○、乙○○有偽造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之印章各一枚,並持以於切結書上加蓋偽造之印文。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丁○○為長兄,其他弟妹
之印鑑全數交給長兄丁○○辦理繼承事宜,無奈如此長兄,竟盜蓋弟妹之印鑑,而偽造文書」(見偵查卷第149頁背面),即證人莊富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致證述:當時我們印章都交給大哥(按指被告丁○○)辦理繼承,並未過問財產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又證人莊垂狄及莊根旺、莊垂藤均係被告丁○○之叔叔,有宗親關係,與被告丁○○辦理財產登記素有牽涉,被告丁○○持有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莊富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及莊根旺、莊垂藤之印章可能性,實不能逕予排除。既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丁○○有偽造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莊富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及莊根旺、莊垂藤等人之印章,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丁○○並未偽造印章,而係盜用印章。
⒊雖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上之「丙○○」、「莊垂狄」、
「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之印文,經原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除決議書第9頁上所黏貼附表二編號五之本票存根上「莊珍美」、「莊富美」印文不清外,認定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上「丙○○」、「莊垂狄」之印文,與被告丁○○所提出(見原審卷一第30頁)62年12月5日同意書、62年3月29日成年人遺產繼產權拋棄書、62年7月1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均見外置證物袋)上所蓋之「丙○○」、「莊垂狄」印文相符;切結書、決議書上「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之印文,與被告丁○○所提出62年12月15日同意書、62年3月29日成年人遺產繼產權拋棄書上所蓋之「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之印文相符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88年11月19日(88)鋼得字第15969號、89年5月31日(89)綱得字第0722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31、71、72頁)。惟被告丁○○所提出62年12月15日同意書、62年3月29日成年人遺產繼產權拋棄書、62年7月1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本有可疑,不能逕以其上印文為真正作為鑑定樣本。且被告所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有加蓋「丙○○」印文,及將原有加蓋之「莊垂狄」印文塗掉後,另外加蓋「莊垂狄」印文,而與證人莊垂狄所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則未加蓋「丙○○」印文,「莊垂狄」並無塗掉,另外加蓋「莊垂狄」印文情形。且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一致指明被告丁○○所提出土地分割書於事後加蓋「丙○○」印文、及塗掉原「莊垂狄」印文後,另外加蓋「莊垂狄」印文等情。足證被告丁○○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協議書於事後加蓋供與切結書、決議書及所附本票相同之「丙○○」、「莊垂狄」印文,已非原貌,其上所留存之「丙○○」、「莊垂狄」印文即不能即認為係屬真正。則鑑定結果認為印文相同情節,仍不能據以認定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上之「丙○○」、「莊垂狄」、「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之印文,並非偽造,併予敘明。惟雖不能證明上開印文係屬真正,仍不能即據以認定即屬偽造,附此說明。
㈤至莊曾日妹雖曾供稱: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等都
是真的,被告丁○○並未變造或偽造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丁○○母親莊曾日妹為變造同意書、偽造切結書、決議書、本票之共犯,是以不能僅憑莊曾日妹之說詞,即據以證明同意書未經變造,及切結書、決議書、本票並非偽造。另於87年1月19日自立早報固有報導告訴人表示有簽發九千萬元本票作為母親扶養費等情(見偵查卷第215頁),惟證人即該報導執筆記者張寶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因事情經過很久,伊已記不清楚報導從何而來,也不記得有無接觸過丙○○,照報導內容來看,其撰文之前,應該有問過丙○○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11、112頁)。告訴人既堅決否認其事,且證人張寶珠亦不能肯定告訴人有對其親口表示簽發九千萬元本票事,而記者道聽塗說,撰寫成文,亦有可能,報導內容復不明確,自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確實有簽發九千萬元本票,而非出於偽造。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
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⒉又刑法第28條修正對共犯處罰之範圍,僅做文字修正,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資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又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犯之規定,並不比舊法
對被告有利,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⒌又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㈡核被告丁○○、乙○○所為,變造「同意書」部分係犯刑法
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偽造「切結書」(含A、B)、「決議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莊垂狄」名義於本票背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人於不同時間偽造切結書、決議書之際,各自同時偽造告訴人附表一編號三、四之二紙本票及附表二之五紙本票,各自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等以偽造之告訴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員所持之文書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乙○○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印章印文等均為變造、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曾廣成」等四人之印章部分,應成立接正犯。至該刻印人員究否已滿十八歲雖不明,惟以一般以刻印為業之人,多為成年人,及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以認定為成年人較對被告有利。被告丁○○、乙○○與莊曾日妹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固僅變造、偽造同意書、切結書及決議書各一紙,然被告係在同一文件上,同時變造丙○○、莊垂狄、莊垂德等不同被害人之「同意書」一紙;同時偽造丙○○、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曾廣成、曾廣鍊、曾廣雄、曾廣均等不同被害人之「切結書」一紙;同時偽造丙○○、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垂藤等不同被害人之「決議書」一紙,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同類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丁○○、乙○○先後多次變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丁○○、乙○○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丁○○、乙○○變造同意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及附表三所示本票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被告丁○○、乙○○提出偽造之本票行使請求支付票款,應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丁○○、乙○○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等人共同變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點係於84年7月19日後至86年1月29日前某日,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渠等係於86年2月間所為,尚有未合。
⒉證人即律師陳居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印象中乙○○有拿黏貼在書面契約上之本票來詢問伊有關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乙○○有帶他祖母一起來,是關於與他叔叔之糾紛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42至145頁)。且共犯莊曾日妹亦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本票是莊根旺交給伊,是關於扶養事。伊將本票拿給孫子乙○○,替伊請律師辦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3、114頁),足認被告乙○○係取得莊曾日妹同意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假借不知情之莊曾日妹名義聲請,並盜用其印章製作聲請狀,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即有不合。⒊被告等固僅變造、偽造同意書、切結書及決議書各一紙,然被告所變造、偽造之同意書、切結書及決議書係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同類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關於變造、偽造私文書部分,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於法不合。⒋又被告同意書第12條文字予以刪除再加註文字以變造後,復於刪除及加註文字上盜用「丙○○」、「莊垂狄」印章蓋印其上,表示丙○○及莊垂狄有同意將該文字內容加以修改之用意,其在刪改處盜蓋丙○○、莊垂狄之印章,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原判決於論罪時,卻認為被告等變造同意書部分,除觸犯變造私文書罪外,並觸犯偽造準私文書罪,不無違誤。⒌附表二所示本票係以告訴人與被告丁○○名義共同簽發,其中發票人為告訴人部分,固屬偽造,惟發票人係被告丁○○部分,則屬被告丁○○有權制作,並非偽造,原判決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全屬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亦有不合。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意旨所指被告乙○○偽造戊○○名義所簽發本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理由詳後述),原判決併予審理論罪,同有不合。⒎被告丁○○等在偽造之切結書上盜用莊根旺、莊垂狄等八人之印章加蓋,而足生損害於莊垂等人等情,但漏未論及足生損害莊根旺,尚嫌矛盾。⒏被告等以偽造之告訴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執行,原審漏未認定尚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亦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丁○○、乙○○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丁○○、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素無不良紀錄,惟竟不念親情,處心積慮恣意變造、偽造多種文書及多張本票,並據以行使,查封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之財產,造成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嚴重困擾,危害頗大,及犯罪後仍一味推諉卸責,未見絲毫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各別參與犯罪之程度,並尚未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丁○○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乙○○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以示懲儆。被告行為時雖在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實施前,惟被告所為不合於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偽造之「切結書A」、「切結書B」、「決議書」,為被告丁○○因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而切結書(A、B)及決議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曾廣成」、「曾廣均」、「曾廣雄」、「曾廣鍊」、「丙○○」等人之印文,及偽造之「丙○○」署押,已併同切結書、決議書沒收,自無庸再重複就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另偽造之「曾廣成」、「曾廣均」、「曾廣雄」、「曾廣鍊」、「莊信浴」等人之印章各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係被告丁○○以其名義並偽造告訴人丙○○之名義所共同簽發,則被告丁○○所簽發之部分為真正,不得沒收該本票,惟其中共同發票人為「丙○○」之印文部分,及所偽造之「邱垂狄」之署押部分,均係由被告所偽造,而被告犯偽造本票及背書所用,且屬被告丁○○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參、移送併辦部分:下列移送併審部分,均與本件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原審併案審理意旨略以(87年
度偵字第5559號):被告乙○○於84年12月26日偽造戊○○名義簽發票據號碼078201,發票日84年12月26日,面額1000萬元本票一紙,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11月24日87年度票字第14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乙○○所涉上開偽造本票犯行,與本件經起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時間相隔一年有餘,且犯罪動機並不相同,手法亦異,被告乙○○亦否認犯罪,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即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原審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857號):被告乙○○於84年12月26日偽造戊○○名義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84年12月26日,面額2000萬元本票一紙,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4月2日86年度票字第6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乙○○所涉上開偽造本票犯行,與經起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時間相隔一年有餘,且犯罪動機並不相同,手法亦異,被告乙○○亦否認犯罪,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即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不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院前審併案審理意旨略以(
91年度偵字第1514號):被告乙○○原係戊○○女婿,於83年間偽刻戊○○印章,並偽造戊○○名義之同意書,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變更為戊○○名義之有關納稅義務人賴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為乙○○名義,復偽造戊○○之同意書擅自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本人名義之用電戶資料為乙○○(即國益企業社),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乙○○又於84年12月20日,偽造51萬元之借款證明書;於85年2月10日,偽造戊○○應給付1000萬元之切結書;於85年4月10日,偽造戊○○應給付800萬元之切結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乙○○所涉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經起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時間相隔一年或數年,且犯罪動機不同,被告乙○○亦否認犯罪,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即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院前審併案審理意旨略以(
91年度偵字第3064號):被告乙○○於87年3月間某日,偽造甲○○、張文禎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40,167元之本票一紙,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乙○○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經起訴部分,犯罪時間相隔一年有餘,犯罪動機並不相同,被告乙○○亦否認犯罪,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即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面 額 │├──┼────────┼─────────┼─────────┼────┤│1 │TH二四六六一六│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九千萬元│├──┼────────┼─────────┼─────────┼────┤│2 │TH二四六六一七│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九千萬元│├──┼────────┼─────────┼─────────┼────┤│3 │TH二四六六一八│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九千萬元│├──┼────────┼─────────┼─────────┼────┤│4 │TH二四六六一九│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九千萬元│└──┴────────┴─────────┴─────────┴────┘
附表二┌──┬────────┬─────────┬─────────┬────┐│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面 額│├──┼────────┼─────────┼─────────┼────┤│1 │TH二四六六0七│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千萬元│├──┼────────┼─────────┼─────────┼────┤│2 │TH二四六六0八│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年十二月八日 │九千萬元│├──┼────────┼─────────┼─────────┼────┤│3 │TH二四六六0九│八十年十二月八日 │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千萬元│├──┼────────┼─────────┼─────────┼────┤│4 │TH二四六六一0│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 │九千萬元│├──┼────────┼─────────┼─────────┼────┤│5 │TH二四六六一一│九十年十二月八日 │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千萬元│└──┴────────┴─────────┴─────────┴────┘附表三┌──┬────────┬─────────┬─────────┬────┐│1 │TH二四六六四七│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千萬元││ │ │五日 │五日 │ │├──┼────────┼─────────┼─────────┼────┤│2 │TH二四六六四八│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千萬元││ │ │五日 │五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