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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三)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 律師

張旭業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江耿賢)指定辯護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1

20 90號、第14056號、第14059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3年度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㈤、㈦、㈧,附表編號㈠、㈡、㈢,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㈢、

㈣、㈥,附表編號㈣、㈤,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之,其中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之,其中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㈠丁○○、陳秀容(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自稱「乙○○」(綽號「小吳」,93年12月16日已歿)及綽號「明哥」不詳姓名年籍「古」姓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及丁○○提供臺灣至泰國曼谷之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丁○○則與陳秀容(帶同其6歲之外孫女郭○○隨行以為掩護),於93年1月7日同搭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二一一號班機至泰國曼谷,由丁○○在當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外先以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裝為6小包,每小包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INNA牌穀類食品小包裝包裹偽裝,其後再統以編號㈣所示之同品牌穀類食品大包裝包裹成一大袋,偽裝為一般食品),將之藏放陳秀容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混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古」姓男子另將海洛因十包(其中大包八包,均為白色顆粒狀物品,內層以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透明塑膠袋,外層以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其上載明『DO NOT EAT』字樣之類似乾燥劑包裝袋包裝,另二小包為白色粉未狀,以附表一編號㈦所示透明塑膠袋包裝『以下簡稱二袋海洛因』,全部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驗餘淨重一九七.九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八三,純質淨重一六一.九六公克,包裝〈含透明塑膠袋十個及類似乾燥劑包裝袋八個〉重二二.八六公克),交付陳秀容,並教導陳秀容將其中大包八包以「明哥」所有之長布條綑綁在陳秀容腰際,其餘二小包則以放在口袋內之方式,企圖夾藏矇混入關。繼於同年1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由丁○○隨行押貨,二人同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陳秀容即將裝有上述海洛因之行李箱託運入境,而以此夾藏之方式共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境內。惟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事前根據線報,得知陳秀容、丁○○有運輸毒品計畫,乃事先通知安檢單位列管,待陳秀容於同(九)日晚間10時許證照查驗時,將其帶至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為檢查,先將陳秀容依「古姓」男子所指示密藏於腰際及口袋內之八大包及兩小包之海洛因查獲;至於丁○○所交付陳秀容夾藏於託運行李箱內之海洛因,則未為航警局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惟仍連同陳秀容與行李箱一同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丁○○入境後,發現陳秀容已為警查獲並移送偵辦,乃與「乙○○」透過他人介紹,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聘請不知情之辛武律師擔任陳秀容之辯護人,其後檢察官偵訊陳秀容後,聲請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丁○○即在法院大門口要求辛武律師代向檢察官請求將陳秀容所帶衣服行李發還給陳秀容之家人,惟因辛武律師並未在偵查庭中出庭,認為不妥適,遂請丁○○告知陳秀容在看守所內直接打報告申請,其後丁○○又先後二次聯絡並囑辛武律師至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接見陳秀容時,一定要告知陳秀容可以打報告申請讓其「姪女婿」丁○○將行李領回,之後並補貼辛武律師3萬元之接見車馬費。辛武律師遂於同年月13日及19日辦理接見,並依丁○○指示告知陳秀容前開事項,而陳秀容於辛武律師同年月13日第一次接見前,亦曾向該所舍房主管仲崇靖查詢申請發還行李手續。嗣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任啟棟接獲線報,指稱看守所保管之陳秀容行李箱內藏匿有毒品,遂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陳秀容同意,在前開看守所內會同該所管理員周金葉搜索前述行李箱,再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因而一併查獲。

㈡丁○○、「乙○○」復承前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

之犯意,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來臺之概括犯意聯絡,游說丙○○(原名江耿賢)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毒品來臺,由丁○○、「乙○○」負擔往返機票及食宿之費用,丁○○並應允丙○○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報酬為海洛因一兩1萬元(尚未實際取得),丙○○明知上情,予以允諾,遂與丁○○、「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丙○○即以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丁○○聯絡,丁○○、丙○○二人乃於93年7月27日前往大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之「昌安酒店」內,自「乙○○」處取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其外先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裝成22粒,每粒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膠帶綑綁,另再以編號㈣所示之淺綠色MALIN牌陳皮梅包裝紙包覆其外,偽裝成陳皮梅,再與38粒以粉紅色包裝紙包裹之真正陳皮梅混裝於如編號㈤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之MALIN牌陳皮梅透明塑膠包裝內),放在知情之丙○○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混雜,由丙○○於翌(28)日下午3時40分許,經由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八○二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將裝有上述海洛因之行李箱託運入境,以此夾藏之方式共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境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豐原憲兵隊委由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對丙○○實施檢查,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㈢丁○○、「乙○○」再承前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93年7月27日出境前往大陸,「乙○○」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備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其外先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裝成5粒,每粒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淺綠色MALIN牌陳皮梅包裝紙包覆,偽裝成陳皮梅,與其餘數目不詳之真正陳皮梅混裝於如編號㈣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之MALIN牌陳皮梅透明塑膠包裝內),並攜至丁○○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下灣之租屋處交予丁○○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女友郭翠萍,放置於丁○○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混雜。嗣於93年7月31日,丁○○經由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一八號班機返臺,同日晚間8時15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即將裝有上述海洛因之行李箱攜帶入境,而以此夾藏之方式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豐原憲兵隊委由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委由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對丁○○施以檢查,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㈠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⒈另案共同被告陳秀容坦承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與被告丁○○同

乘長榮BR─二一一號班機同往泰國曼谷,機票費用由丁○○支付,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與丁○○同機返回臺灣,被桃園機場海關人員先查獲綑綁於其腰際間藏有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㈤至㈧所載之海洛因八大包及藏放在衣服口袋內之海洛因兩小包,嗣後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被查獲夾藏於行李箱夾層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丁○○交付其攜帶入境之事實。

⒉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審判程序時坦承其與陳秀容一同前

往泰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一同搭機入境臺灣,陳秀容入境時先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後來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被查獲夾藏於其行李箱之海洛因都是同一批要運輸臺灣的毒品,其陪同陳秀容入境負責照顧押貨等情。

⒊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任啟棟、桃園看守所管

理員周金葉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證明於陳秀容入所時寄放之行李箱內查獲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等情。

⒋證人即航警局安檢人員許光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任

啟棟之證詞及陳秀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意搜索證明書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行李箱之照片四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明陳秀容自泰國曼谷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⒌法務部調查局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7354號鑑定通知書、

93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07285號鑑定通知書,證明陳秀容入境時第一次被查獲及第二次在行李箱被查獲如附表編號㈠、㈧所示之粉末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⒍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前述陳秀容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證明被告丁○○於93年1月7日與共犯陳秀容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一一號班機由臺灣至泰國曼谷,嗣於同年月

9 日復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返回臺灣等情。

⒎證人辛武律師之證詞、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9日檢

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公司93年5月19日函及檢附之該電話於92年12月20日至93年1月10日之通話紀錄,證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碼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丁○○及陳秀容所使用。

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嗣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陳秀容之前案紀錄表,證明陳秀容與丁○○有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

⒐證人鄭宏義之證詞及鄭宏義寄給於陳秀容之書信,證明曾親

自見聞丁○○交付10萬元予陳秀容,作為陳秀容由珠海攜毒回國之代價等情。

⒑被告丁○○供稱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與陳秀容一同搭機前

往返泰國,並曾打電話請求律師領回陳秀容之行李箱等語,,證明其與被告丁○○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海關人員在被告丙○○託運之行李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海關入境檢查人員陳金龍證述相符(原審卷㈡127至132頁)及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託運行李牌掛牌影本(第12090號偵卷14、15、22頁)、附表編號㈠所示海洛因之包裝照片、被告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原審卷㈠71、72、130頁)、附表所示之物,證明被告丙○○確有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075號鑑定通知

書、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300455690號函檢附之包裝照片,證明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白粉26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該電話基本資料及通信紀錄,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丙○○所使用。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15日93年中檢守謹聲監續

字第000351號通訊監察書一件(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一件)及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丁○○、丙○○在事實欄所載查獲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前,兩人間有電話通聯紀錄。

⒌證人即調查局人員甲○○證稱從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開始

聲請電話監聽,聽到江耿賢與一名叫「志明」之人,談論到走私毒品...七月二十八日江耿賢入境時,海關人員當場查扣其行李箱中攜帶毒品入境,證明被告二人以行李挾帶毒品走私等情。

⒍被告丙○○供稱扣案海洛因係從大陸返台時放置於我所託運

之行李內,準備轉交給接機之人士等情,證明上開犯罪之事實。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海關入境檢查人員黃國智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附表編號㈠所示毒品之包裝照片、被告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證明被告丁○○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08100號鑑定通知

書及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300455690號函檢附之包裝照片,證明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五粒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三、被告等之辯解要旨:㈠被告丁○○部分:

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交付海洛因給

陳秀容,應是陳秀容於警偵訊時誤認;至於為陳秀容委請律師,是「乙○○」委託我請的,律師費用亦是「乙○○」所出,會請辛武律師向陳秀容轉達領行李箱之意,是因陳秀容之同居人鄭宏義向我表示要領回小孩之健保卡,我純粹幫忙而已。陳秀容前往泰國的機票費用是由戊○○所支付,並非我支付,陳秀容兩次被查獲的毒品與我無關。

⒊於本院更審時承認陪同陳秀容出入境泰國、臺灣,只是受「乙○○」利用陪同照顧陳秀容等情。

⒋就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本不知道丙○○93年7月

27日出國之事;至於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乃係我託被告丙○○帶仿冒手錶,「一兩」就是十支手錶,與毒品無關。

⒌就事實一、㈢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於93年7月31日入境時被

查獲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乙○○」託我女友「郭翠萍」放在我的行李箱內,我係被查獲後,在機場以電話向「郭翠萍」詢問後始得知,之前完全不知情。

㈡被告丙○○部分:

⒈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⒉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應係「乙○○」與我大陸籍女

友「小柔」(「張麗柔」)放置在我行李箱內,因「小柔」幫我整理行李而「乙○○」亦在場,且查獲之海洛因外觀與一般陳皮梅包裝相同,我根本不知係毒品,我在機場被查獲時,甚至當場食用陳皮梅,電話監聽譯文則是我於93年7月22日去大陸,是被告丁○○託我去大陸買錶,但該次去大陸並未找到接洽之人,故於93年7月24日並未帶手錶回臺,丁○○與本次93年7月27日出國遭查獲一事無關連。

四、爭理整理:㈠附表一編號㈠、㈧、附表二編號㈠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是否均為第一級毒海洛因。

㈡附表一編號㈠、㈧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係由陳秀容自泰國曼谷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㈢被告丁○○是否有參與陳秀容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自泰國曼谷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㈣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海洛因是否係被告丙○○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㈤被告丁○○、同案被告丙○○及「乙○○」就事實一、㈡所

載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丁○○與「乙○○」是否有共同如事實一、㈢所載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甲○○於本院歷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是否具證據能力:

按證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證人甲○○為本案之承辦人員,其於本院歷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法官面前就其承辦過程親身經歷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虛偽之陳述,且復經被告等人詰問,應認其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受保障,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秀容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容於93年1月28日警詢時證稱:「海洛因的包裝袋是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四時,丁○○及一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男子在泰國一起交付給我」(第1740號偵卷10頁);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在女監我行李內發現的毒品,是丁○○在機場交給我的,當時我要買飲料給孫子碰到丁○○,他拿兩包給我,我就拿回來,丁○○就是相片中之人」等語(同上偵卷25、14頁),該等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當事人表示同意引用,而僅爭執證據證明力(原審卷㈠115頁),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為爭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雖陳秀容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我於警詢中沒有供述在我行李中找到包裝海洛因之穀類食品係丁○○所交付,我是說東西係另外一人『小蔡』交給我,給我孫女吃,『小蔡』交東西給我時,丁○○有在場。我在警詢、偵查中沒有指認丁○○,我是說『小蔡』給我小孫女吃的」等語(本院上重更㈠卷㈡6、7頁)。然陳秀容上揭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更一審勘驗結果核與筆錄所載相符,並指認被告丁○○即為交付袋裝海洛因之人,且審酌陳秀容警詢及偵查程序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警詢全程以閩南語問、答,警詢及偵查過程平和,未見詢(訊)問者有何強暴、脅迫取供之情事,陳秀容亦針對問題逐一問答,且其應訊時意識清楚,態度正常,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未受不當之干擾等情,有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上重更㈠卷㈡46至51、58頁背面、

91 頁)。是以證人陳秀容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非但與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嗣後翻異前詞,亦乏證據足以證明為實在,是證人陳秀容先前在警偵(詢)訊中所為之陳述,就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自具可信性,就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無其他證據可資取代,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共同被告陳秀容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審理時及共同被告丙○○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陳秀容前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卷放外)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歷次於檢察官偵查及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供述;上訴人即被告丙○○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於本案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供述,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上開證人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程序中既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原審卷㈢29至35頁;本院上訴卷126至129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㈡5至7,127頁背面至129頁;本院上重更㈡卷97 年2月14日審判筆錄3至8頁),衡諸上開判決意旨,渠等前揭共同被告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核卷附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查緝人員甲○○於94年4月28日向原審庭呈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含附表)及監聽譯文(監聽對象丙○○,原審卷㈢22、39、40、42至49頁),其監聽對象、期間等均無違法之情事,上開監聽亦無任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質疑為突襲性證據(原審卷㈢23頁),惟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書及上開監聽取得之譯文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原審卷㈢149頁),嗣於本院前審亦不爭執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上重更㈠卷㈠75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㈡4、133頁);且該「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丙○○所有,亦為其所申請並自92年8月30日啟用至93年11月23日拆機停用等情,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第12090號偵卷5、28頁,原審卷㈢29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49頁);復經原審向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基本申請資料,有該公司傳真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㈡52頁),是前揭監聽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㈤鄭宏義致陳秀容之書信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再證人即陳秀容之同居人鄭宏義致陳秀容之書信(第33號原審卷201至206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書面,然證人鄭宏義於本院更一審證稱:「陳秀容羈押中,我有寫過卷附之書信給陳秀容,在信中我寫『丁○○騙妳帶毒品陷妳家庭破碎、祖孫分離』,我是希望陳秀容向法院說明毒品的來源是丁○○」等語(本院上重更㈠卷㈡87頁背面、89頁背面),即坦承上揭書信係其所寫,且內容屬實,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本於防禦權而當庭對證人鄭宏義行使交互詰問,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㈠附表一編號㈠、㈧、附表二編號㈠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是否均為第一級毒海洛因:

⒈陳秀容攜帶入境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⑴其中附表編號㈠所示在行李箱中查獲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一四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六‧四二,純質淨重一二八‧七七公克),編號㈡之空包裝袋總重二.六八公克。⑵陳秀容夾帶入境於海關先被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九七‧九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八三,純質淨重一六一.九六公克,包裝(含如附表一編號㈤及㈦所示透明塑膠袋共十個及附表一編號㈥類似乾燥劑包裝袋八個)重

二二.八六公克」等情,有該局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7354號鑑定通知書、93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0728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第1740號偵卷32頁,第665號偵卷55頁),而附表編號㈠之海洛因,係以編號㈡之塑膠袋包裝為六小包,每小包外再以編號㈢之INNA牌穀類食品小包裝包裹偽裝,其後再統以編號㈣之同品牌穀類食品大包裝包裹成一大袋,偽裝為一般食品等情亦經證人任啟棟證述屬實,並有照片可憑(第33號原審卷191頁背面,第174 0號偵卷18、19頁)。堪認附表一編號㈠、㈧所示之白色粉末均確為第一級毒海洛因無誤。

⒉查獲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白粉26顆(以塑膠袋及透明膠帶

包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六‧四○,純質淨重一五八‧一五公克),編號㈡、㈢之空包裝重二四.七○公克」等情,有該局93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07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第12090號偵卷65頁);而附表編號㈠之海洛因係以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裝成22粒,每粒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膠帶綑綁,另再以編號㈣所示之淺綠色MALIN牌陳皮梅包裝紙包覆其外,偽裝成陳皮梅,再與38粒以粉紅色包裝紙包裹之真正陳皮梅混裝於如編號㈤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之MALIN牌陳皮梅透明塑膠包裝內等情,業據證人即海關人員陳金龍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㈡12

9、13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300455690號函檢附之包裝照片可憑(原審卷㈠69、71、72頁)。堪認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確為為第一級毒海洛因無誤。

⒊查獲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五粒,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四八‧三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八八,純質淨重三六‧六七公克),編號㈡之空包裝重八.二五公克」」等情,有該局93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081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第12094號偵卷54頁),而附表編號㈠之海洛因係以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裝成五粒,每粒外再以編號㈢所示淺綠色MALIN牌陳皮梅包裝紙包覆,偽裝成陳皮梅,與其餘數目不詳之真正陳皮梅混裝於如編號㈣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之MALIN牌陳皮梅透明塑膠包裝內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93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300455690號函檢附之包裝照片可憑(原審卷㈠69、70頁),堪認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附表一編號㈠、㈧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係由陳秀容自泰國曼谷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陳秀容於93年1月9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返回臺灣,同日21時20分許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在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被查獲腰際及口袋內藏有毒品海洛因,而於同年月10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證人即平鎮分局偵查員任啟棟接獲密報,稱陳秀容行李尚藏有毒品,遂於同年月29日經陳秀容同意,會同該所管理員周金葉,在該所律師接見室內搜索陳秀容入所時寄放之行李箱內物品,再查獲如附表編號

㈠、㈧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陳秀容於另案審理時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任啟棟、桃園看守所管理員周金葉於該案審理時(第33號原審卷188至193頁);證人即航警局安檢人員許光明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㈡91至94頁)證述明確,且有陳秀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意搜索證明書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行李箱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第1740號偵卷4至8、18、19頁,原審卷㈠131頁),暨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㈧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是陳秀容自泰國曼谷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被告丁○○是否有參與陳秀容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自泰國曼谷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證人即共犯陳秀容知情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被查獲之犯行明確,業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及陳秀容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㈢164至181頁)。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前歷審雖否認知情參與陳秀容私運附表所示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與其有關等語,惟查:

⒈被告丁○○係於93年1月7日與共犯陳秀容一同搭乘長榮航空

BR-二一一號班機由臺灣至泰國曼谷,嗣於同年月9日復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丁○○所坦承,並有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審卷㈠128頁)與前述陳秀容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資比對(原審卷㈠131頁)。另證人辛武律師證稱:「丁○○留給我之聯絡電話號碼有二支,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等語(第33號原審卷251頁)。被告丁○○已承認「0000000

00 0」係其所使用,雖表示不記得其他行動電話號碼(原審卷㈠114頁),而前述「0000000000號」門號登記使用人為吳銘桂,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9日檢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查(第33號原審卷147頁),惟證人辛武律師確認該「0000000000號」號碼確係被告丁○○所留(第33號原審卷269頁),證人辛武律師與丁○○並無仇隙,復因陳秀容案與丁○○多次聯絡,於另案作證時就此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使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販毒或運輸毒品案件係屬常見,是前述「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前後係由被告丁○○所使用,亦可認定。而陳秀容於案發時係使用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業據陳秀容於另案供明在卷(第33號原審卷78頁),並有遠傳公司93年5月19日函及檢附之該電話於92年12月20日至93年1月10日之通話紀錄附卷可佐(第33號原審卷36、37至63頁)。經調閱前述通話記錄記載,在短短22日內(如扣除陳秀容與被告丁○○二人於93年1月7至9日在泰國期間,其期間為更短之19日),該「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達55次,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亦有22次;尤其在93年1月7日陳秀容出發前往泰國之日上午6至7時,陳秀容撥打「0000000000號」達20次之多,且地點多在中正機場內或附近,另陳秀容同年月9日晚間9時50分入境後至翌

(10)日凌晨零時36分許,短短3小時,其前述門號與被告丁○○使用之前述二門號亦有密集通話達15次之多。依此以觀,被告丁○○與陳秀容出入境期間密集通話,異乎常情,顯示其等關係非比尋常。

⒉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更一審聲請就上開被告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與共同被告陳秀容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為93年1月6至8日通話之聲紋進行比對鑑定,以證明被告丁○○並未涉案(本院上更㈠卷㈠50、58頁)。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函覆稱:「經查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站於93年1月6日至8日期間,並未實施通訊監察作業」;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1月6日至8日未實施監聽,故無法提供監聽錄音帶」等語,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5年9月5日中緝字第095000201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9月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5328818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㈠118、119頁),足見並無被告丁○○與陳秀容間之相關監聽錄音帶可資為聲紋鑑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⒊另外,陳秀容於入境為警查獲後,被告丁○○與「乙○○」

即透過他人(依證人辛武律師稱係「一名劉姓先生」,證人丁○○稱係「一名曾姓先生」)介紹,以6萬元之代價聘請證人辛武律師為陳秀容偵查中之辯護人,其後丁○○並另外支付3萬元請辛武律師至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接見陳秀容等情,為被告丁○○所坦承,並據證人辛武律師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第33號原審卷247、248、254至256、264頁)。

被告丁○○於93年1月10日陳秀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曾要求證人辛武律師代向檢察官請求將陳秀容所帶之衣服、行李發還給陳秀容之家人,惟因辛武律師以其於偵查庭中未出庭,認為不妥,告知被告丁○○可請陳秀容在看守所內直接打報告申請即可,其後被告丁○○又先後二次聯絡並囑辛武律師至看守所接見陳秀容時,一定要告知陳秀容可以打報告申請讓其「姪女婿丁○○」將行李領回,丁○○並補貼辛武律師3萬元接見車馬費,辛武律師遂於同年月13日及19日接見陳秀容時,依丁○○指示向陳秀容提及前開事項,丁○○並於第一次接見時到看守所與辛武律師碰面,惟第二次則因塞車而未趕到等情,亦經證人辛武律師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詳實(第33號原審卷248至205、252頁),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第33號原審卷252頁),雖其辯稱律師是「乙○○」委其請的,另請律師向陳秀容轉達領行李箱之意,乃因陳秀容之同居人鄭宏義向其表示要領回小孩之健保卡云云(原審卷㈢七二頁),惟依卷附鄭宏義於陳秀容羈押時之書信,內載「丁○○和妳同班機,竟騙妳攜帶毒品,陷妳家庭破碎,此惡行妳應實與法官稟明」、「與妳同機且皮箱是他的的那位『丁○○』,妳請法官調查」等語(第

33 號原審卷201至204頁);而證人鄭宏義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上揭書信為伊所書寫,目的希望陳秀容向法院稟明毒品來源是丁○○,可獲減刑;我因之前知道陳秀容幫丁○○帶毒品就對丁○○很不諒解」(本院上更㈠卷㈡89頁背面、90頁背面),顯見鄭宏義不滿被告丁○○之行事作為,應無託丁○○代為領取行李之理;況被告丁○○於另案審理時,係辯稱:「小吳(即「乙○○」)叫他做的,不清楚(急著領回)作什麼」云云(第33號原審卷257、258頁),並未提及鄭宏義託其領取行李之事,再被告丁○○既辯稱與陳秀容僅係一般友人,陳秀容亦稱與丁○○並不熟識(本院上更㈠卷㈡六頁背面),如此丁○○為何僅為領取陳秀容孫女健保卡之事,多次聯絡辛武律師於面會陳秀容時囑其處理行李之事?亦無因而付辛武律師3萬元接見車馬費之理,是其所辯悖於常情。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除足以證明被告丁○○與「乙○○」乃共犯關係外,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且由被告丁○○急欲取回內藏海洛因之陳秀容行李箱,及一再撇清領取該行李箱與其之關連等情,益足證被告丁○○對該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知之甚明。

⒋又證人陳秀容另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明如附表

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丁○○(或被告丁○○及一名年籍綽號不詳男子)於泰國所交付等語在卷(第1740號偵卷10、25頁),陳秀容嗣於另審審理時雖改稱:「通過海關後,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在機場候機室拿給我及我孫女吃,我有給他我的手機號碼,他沒有給我他的手機或家裡電話」、「當時丁○○跟另一名男子在那邊講話,一人拿一包糖果給我,我不知道被查獲的是哪一包」等語(第33號原審卷20、276頁),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詞,表示是蔡姓男子者所交付,被告丁○○不知情(原審卷㈢30、34頁,本院上更㈠卷㈡6、7頁);證人陳秀容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改稱,係古姓男子將毒品交付給我,並表示被告丁○○不知情云云(本院更二審卷97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參諸上開二人關係密切,且陳秀容供稱其往返泰國之機票費用是丁○○與「乙○○」支付(詳後述)之事證及陳秀容已具社會歷練,依據常情,應無在機場任意收受陌生人物品並攜帶入境之理,其事後所辯,顯均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以前述警詢、偵訊時之說詞較為可信。至被告丁○○雖稱依證人陳秀容所證,稱其在陳秀容被查獲時有前往關切,倘毒品係其交付,必不敢前往關切陳秀容云云(原審卷㈢第109頁),惟由被告丁○○事後為取回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所為種種膽大之積極作為,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⒌另由被告丁○○曾供稱陳秀容機票錢是「乙○○」與我一起

出(第33號原審卷253頁),陳秀容於原審亦證稱「乙○○」有代我出機票錢(原審卷㈢33頁),並表示我是透過「乙○○」認識被告丁○○(第33號原審卷253頁,本院上更㈠卷㈡6頁背面),及依後述之監聽譯文顯示「乙○○」確有從事私運毒品之事等情綜合判斷,「乙○○」亦係上開犯行之共犯無誤,且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亦均同此認定。且證人鄭宏義於本院更一審亦已明確證述,陳秀容由珠海回來後,我親眼看到丁○○將10萬元交予陳秀容,陳秀容告訴我該10萬元係攜帶海洛因之代價;又陳秀容於去泰國前,確曾告訴我要去該處,我亦勸告陳秀容不要拿毒品等語(本院上更㈠卷㈡88頁背面、90頁),是證人鄭宏義確曾親自見聞丁○○交付10萬元予陳秀容,應是作為陳秀容由泰國珠海攜毒回國之代價,且陳秀容亦告知要去泰國乙事,而證人鄭宏義既與陳秀容同居,自無杜撰上情以陷害陳秀容之必要,是該證人所證,堪以採信。故證人陳秀容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謂附表㈠、㈧之海洛因均係由古姓之男子所託帶,又稱我未告知鄭宏義,丁○○有給我10萬元係攜毒品代價,且鄭宏義不知其要去泰國云云。然其上開所言,非惟與在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述係蔡姓男子所交付者前後不一,更與其確係和「乙○○」、被告丁○○共犯事實一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不符;況被告丁○○於本院更三審審判程序時已坦承係與「乙○○」共同指使陳秀容自泰國私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灣,陳秀容在海關時綑綁在腰際及第二次在看守所其行李箱內被查獲之毒品,都是其隨行押貨等情,從而,陳秀容前開所言,顯係為迴護被告丁○○之詞,要無可採。依上事證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丁○○既與已另案判處走私第一級毒品確定之陳秀容同日同一班飛機往返泰國,為陳秀容支付機票費用,給付陳秀容走私毒品之酬勞,被告丁○○與陳秀容有知情其犯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洵屬無疑。

㈣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海洛因是否係被告丙○○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被告丙○○於93年7月28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八○二號班機由澳門返回臺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在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為臺北關稅局人員陳金龍檢查,在其託運之行李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海關入境檢查人員陳金龍證述相符(原審卷㈡127至132頁),並有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託運行李牌掛牌影本(第12090號偵卷14、15、22頁)、附表編號㈠所示海洛因之包裝照片、被告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原審卷㈠71、72、130頁)在卷,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確有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甚明。

㈤被告丁○○、同案被告丙○○及「乙○○」就事實一、㈡所

載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丙○○雖辯稱係受人陷害,並否認知悉行李中所帶之物

係毒品海洛因;被告丁○○亦辯稱丙○○被查獲之毒品與我無關各等語,惟查:

⑴本件調查局人員因調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被告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15日93年中檢守謹聲監續字第000351號通訊監察書一件(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㈢

39、40頁)。而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監察對象為「徐仔」,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93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8月13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員警對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被告丙○○坦承「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有,且承認電話中之人即係其本人(原審卷㈢29頁,本院上訴審卷㈠127頁,本院上更㈠卷㈠49頁背面),核與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該電話基本資料及通信紀錄互核相符(原審卷㈡39至45頁),被告丁○○、丙○○嗣亦均坦承監聽譯文中之「志明」即係被告丁○○本人(原審卷㈢74、82、155頁)。

⑵又依卷附譯文所示,被稱呼為「志明哥」者(即被告丁○○

)與「小江」者(即被告丙○○)於93年7月22日之通話內容略引如下:(8點27分34秒至8點33分47秒)「志明:小江!」「小江:志明哥!」「志明:你今天有沒有要去!」「小江:看你呀!」「志明:我是這樣想不然你今天先出發一次!」「小江:是!」「志明:你今天跑一趟回來以後,我跟你把帳結了,我們明天再一起出發一次好不好!」「小江:要這樣喔!」「志明:對啊!你今天回來以後,晚上我把資料處理完,我把錢給你;跟你把帳算清楚。」「小江:『小吳』有把錢給你嗎?」「志明:沒有給我,那個我會給你。? 」「小江:是!」「志明:我這還有7、8萬!然後就是說,我今天在(再)多湊一點你今天幫我跑一趟!」「小江:嗯!」「志明:有錢的時候看看你是要用投資的方法和我在一起跑,還是想要單純幫我跑就好,你自己決定…」「志明:你今天幫我跑『三兩』,回來是不是基本上你就有『三萬了』,對不對!」「小江:嗯!嗯!」「志明:回來以後你就可以自己出,資料你可以留著慢慢出,還是一次我幫你介紹人然後一次出掉,這樣可以多賺一點錢。」「志明:資料我會叫大陸那邊全部給我安排好。比如說你有十萬下去買貨回來,慢慢出,十萬可以出三十萬。」「小江:你是叫我今天要過去喔!」「志明:你現在先出發然後我在家裡等你。」「小江:好啦!我過去在(再)說。」「志明:你先出發我先幫你買票,幫你訂機票。」「小江:買票之後直接訂位..」,(9點45分33秒至9點46分22秒)「志明:小江有出門嗎?幾點到桃園?」「小江:我看票!11點9分。」,(14點35分40秒,在桃園中正機場第2期航廈)「志明:你現在有拿到錢了喔!」「小江:拿到了!」「志明:那邊我跟你講,我已經都安排好了。東西全部處理好,就是到關口那裡,你懂意思嗎?」等語(原審卷㈢42至4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丁○○於93年7月22日先遣被告丙○○前往中國大陸,且由其購買被告丙○○之機票,並約定在被告丙○○回台後,兩人再一起至中國大陸;又因運輸毒品屬重大違法行為,政府查緝甚嚴,故行為人以電話聯絡時,為規避查緝,多以互通之暗語或暗示語氣為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上揭對話經調查局人員研判,認被告丙○○涉嫌私運毒品入境而加以列管,並因而查獲如事實一㈡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亦據證人即調查局人員甲○○於原審證述詳實,其亦進一步說明,從監聽譯文資料中研判,此為典型以行李挾帶毒品走私案件,且依其查核被告丙○○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停留國外之時間都很短暫,而其搭機之目的地,很明顯均係至中國大陸,根據以上情資,確定被告丙○○與被告丁○○走私毒品;又依其緝毒經驗,渠二人對話中所謂的帳就是攜帶毒品之工錢,所謂「晚上把資料安排好」就是毒品之代號,被告等為規避查緝,會講術語及代號,故此通電話內容係被告丁○○要被告丙○○為其走私毒品等語(原審卷㈢22至28頁)。是被告丙○○於93年7月22日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與被告丁○○又於93年7月27日分別搭機至中國大陸(詳見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審卷㈠128頁),丙○○並於次日(28日)即攜毒返國而被查獲,皆與前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且由上開監聽譯文中被告丙○○與丁○○之對話,曾提及小吳(「乙○○」)(原審卷㈢42、43頁),而被告丙○○被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亦多次提及被告丁○○、「乙○○」等人,可知被告丙○○所以私運如附表所示海洛因入境,仍係源於與被告丁○○及「乙○○」之犯意聯絡,與上述監聽譯文內容所指之目的並無二致。從而,上開譯文內容,與被告丙○○此次走私運輸毒品入境至為顯然。

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五九八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

依警方依法監聽上訴人等二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電話通話錄音紀錄,顯示上訴人二人以暗語溝通,由丁○○囑咐丙○○於當日出境,前往大陸取貨回臺灣等情,苟丙○○已依其與丁○○在電話中約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則其返臺之後,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並運輸第一級毒品返台,是否仍係本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其與丁○○之上開電話約定為之,即非全然無疑,原審對電話監聽譯文與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之事實認定,是否具有關連性及論理上之必然性,並未詳加說明闡釋。另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意旨亦稱:依原判決論處此部分犯罪之主要憑據,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上開通話之後,丙○○同日即出境至大陸地區,並於同月二十四日入境臺灣,..如依監聽譯文顯示,二人通話丁○○既表示「明天」一起出發前往大陸,應係指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二人一起出發,然似未見二人於二十三日一起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嗣二人均於同月二十七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丙○○並於翌日即二十八日運輸第一級毒品返台,則丙○○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是否仍係本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與丁○○之上開電話中之約定而為之?即堪研求,原判決就其二人之通話內容漏載「明天」二字,尚與卷內資料不符,是否影響事實之認定,尚非全無疑義。另丁○○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略稱: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入境返臺,並無證據證明其依丁○○之電話監聽譯文指示有攜帶海洛因毒品入境,故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被查獲之毒品與被告丁○○無關等語。惟查:被告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於警詢時即供稱:「我在九十三年五月間在臺北市○○○路友人『阿桂』認識男子『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丁○○帶我搭乘長榮航空同班機一起經由澳門進入大陸珠海,...並介紹當地綽號『小吳』之臺灣男子,...『小吳』之臺灣男子在大陸期間曾介紹當地之大陸『昌安酒店』陪酒女子『小柔』給我認識...,『小柔』在我七月二十二日赴大陸期間....託我帶約五、六包花生酥,仙楂糖、陳皮梅等糖果帶回臺灣,要我轉送給他的乾妹妹,...我於七月二十四日當天返回臺灣中正機場,即由不明男子打電話給我,並由二名不明男子接機並駕駛黑色賓士由機場接送我到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在車上我則將前述小柔所託之五、六包花生酥,仙楂糖、陳皮梅等糖果交予車上之不名男子...」、「(丁○○與『小吳』是何關係?)丁○○與小吳是朋友關係,小吳是丁○○介紹給我認識的」、「...相關機票皆非由我支付而係由『丁○○』或『小吳』所支付,另食宿則有一部分是由我支付外,其餘亦都是由『丁○○』或『小柔』所支付」、「在大陸都住在吳哥及丁○○那裡,他們帶我出去走走、逛一逛」、「扣案疑似海洛因毒品係我從大陸返臺時由小柔放置於我所託運行李內...該毒品確實是我持有並準備轉交予接機之人士」,於偵訊時亦稱:「我在七月二十四日有幫小柔帶過一次...」、「(你今年六、七月間到大陸幾次?)六月份一次,七月份四次到五次」、「(既然沒有工作,為何有錢可以到大陸這麼多次?)是我一位大陸朋友吳哥及丁○○幫我出的」、「(今年六、七月份到大陸何因?)因為我認識一名叫丁○○,帶我到大陸投資,我有問他,他說帶我去看看,機票是丁○○出的,我去大陸五次」、「因為丁○○曾帶我到大陸,那次是他帶我去旅行社拿機票,錢是何人出的我不知道,我跟乙○○不太熟」(見偵字第12090卷第5至7、9、28、29、42、60頁),已詳述其與被告丁○○認識二個多月,多次與丁○○前往中國大陸都是由丁○○及「小吳」支付機票及食宿費用等語綦詳;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前一次是我自己出的,至於是那一次我已經忘了,所以丁○○、小吳代墊機票錢應該是五次,..」、「(七月二十四日入境時,那次小柔有沒有委託你帶陳皮梅?)他有委託我帶糖果回來,這次有冰糖燕窩、糖果、餅乾等..」、「...但該次來接機的是二個男人...」(見原審卷㈡第13

5、137頁),於本院前上訴審時證稱:「(你到大陸的食宿、機票是誰出的?)食宿是我出的,機票是丁○○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8頁),於本院前更一審時證稱:「(你有無買機票?七月二十七日機票如何取得?)...出門前有人交機票給我,機票錢尚未付給丁○○,後來我被抓到了,機票的錢我也沒有給丁○○...」、「只要丁○○幫我訂,他會告訴我機票代號,有時他會直接交給我機票」,此次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中國大陸亦由被告丁○○代墊機票費用及交付機票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29頁);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亦供稱:「(有與江耿賢一起搭機到大陸?)有,是今年,一起搭長榮航空到澳門,再跟他一起到珠海,找大陸朋友『小吳』」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2094卷卷第35頁);再證人甲○○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偵查的他案有部分尚在偵查中,我在做臺中該案時,我有對於通聯紀錄做分析清查,發現該案的嫌疑人有跟江耿賢聯繫過,且我監聽的對象通話中發覺有談到江耿賢」、「...監聽譯文中的『志明』是基於江耿賢在該次筆錄時有供出丁○○及我做班機之比對,才確認『志明』即為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2、203頁)。而被告丙○○確有於93年7月22日至24日間前往大陸地區,並帶回東西交給二名不詳姓名之接機男子,雖被告丙○○於93年7月

24 日入境時,未被查獲攜帶毒品回國,惟運輸走私毒品入境本有其高度之風險,海關查獲走私毒品事涉經驗、專業判斷及儀器設備之是否充足與否,有相當之難度,走私毒品者無不以行李箱夾層密藏,或以糖果等一般食品方式刻意包裝,亂石打鳥,以矇混過關,查緝至為不易,故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同樣以食品包裝方式攜帶所謂冰糖燕窩、糖果、餅乾等入境,未被查獲有毒品,或可能先投石問路,或被矇混過關,此據證人甲○○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丙○○這次被查到攜帶毒品,與先前監聽之內容是否有關連?)有,就是那三通,我就找人確定是他,包括通聯比對,倉單比對,他進出時間比對,有這些行為模式,我們就確認丙○○他出去,丁○○也跟著出去,兩次時間緊湊,先後出去時間很近,且出境回來的時間也很短,依照以前查緝毒品,就是這種模式,所以就這樣判定,這種毒品模式有一種行為軌跡,且他們本身無業」、「就我作證前所看資料,二十四日回來應是矇混過關,以我們查到的狀況,有陳皮梅,海關查驗多次,一個一個捏,捏到一個是軟的,問被告是否可以拆開,一打開才知是粉末,是因為查緝員鍥而不捨的精神才會查到」等語,足見證人甲○○是依據被告丁○○與丙○○間之電話監聽,持續監聽兩人出境臺灣前往中國大陸之時間,兩人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中國大陸,而丙○○於翌日入境被查獲攜帶毒品,被告丙○○在中國大陸期間均住在被告丁○○及「小吳」之住處,供給食宿,再被告丙○○於去大陸之機票亦均是由丁○○所代墊,且丙○○亦未返還機票錢,以被告丙○○與丁○○認識不過二個月,交情未深,丁○○何以要為交情不深之丙○○代墊機票錢多達四、五次,及相關生活食宿費用,兩人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有入出境記錄附原審㈠卷第

一二八、一三○頁可稽,益證被告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入境之海洛因毒品與證人甲○○依電話監聽丁○○、丙○○於七月二十二日兩人間之對話內容,而繼續監控查獲之走私海洛因毒品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與必然性,被告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犯行與被告丁○○及綽號「小吳」之「乙○○」有共犯關係,彰彰甚明。

⑷被告丙○○雖另辯稱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乃是被告丁○○託

其至大陸買仿冒手錶,並稱其於檢察官提出監聽譯文之前,所以未提及受被告丁○○之託前往大陸地區買仿冒手錶,是因為其認為買仿冒手錶與本案事實無關,無庸多作陳述,增加案件之複雜性云云(原審卷㈢79至82頁)。惟核渠等於94年4月28日,證人甲○○於原審到庭對其如何依據監聽內容判斷被告丁○○、丙○○涉嫌私運毒品入境之過程詳加證述時,既已明確知悉上開監聽內容係調查人員判斷其等有運輸毒品犯嫌之重要線索,衡情自當針對監聽內容極力為辯解或說明,惟被告丁○○僅供稱「譯文內容沒有印象,整件事都是『乙○○』在幕後策劃的,我未要丙○○去大陸幫我帶毒品」,被告丙○○亦僅供稱:「電話是我的沒錯,但是0000000000打來的人卻不一定是丁○○,雖然他也會用這支電話打給我,所以我不能確定在監聽譯文中跟我對話的就是丁○○本人,而且我認識的『志明』也不止丁○○一人。這些通話內容時間久了,我也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原審卷㈢29頁),不僅對於對話內容表示不復記憶,被告丙○○尚且對於何人是「志明」,亦僅表示沒有印象而已,二人更未提及有關帶仿冒手錶之事。然渠等於原審接續於94年5月25日審理時,被告丁○○始提及監聽譯文內容有可能是其之前委請丙○○去大陸帶仿冒手錶(原審卷㈢73頁)後,丙○○始附和其詞,且對於購買手錶之地點、對象、報酬、過程均記憶清晰,詳加陳述(原審卷㈢73、74、79頁),實有違常情;參以被告丙○○前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除曾代其墊支過機票錢,並無金錢往來,二人雖曾談過合作開超商,但並未實際去作,且無其他生意往來(原審卷㈡137頁);被告丁○○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㈡142頁),顯見被告丙○○上開所辯乃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譯文內容,確係被告丙○○、丁○○於被查獲攜帶毒品入境前兩人間聯絡運輸毒品入境事宜之對話,無庸置疑。

⒉至證人即海關人員陳金龍雖於原審證稱,其查到外包裝為陳

皮梅之如附表編號㈠之海洛因,曾拆開粉紅色外包裝之陳皮梅,請被告丙○○吃半顆,其立即吃下整顆,且神情與一般旅客並無不同等語(原審卷㈡129、130頁),核與被告丙○○所辯查獲時情境吻合;惟證人陳金龍亦證稱僅外包裝淺綠色的其內係海洛因,外包裝粉紅色的則是真正之陳皮梅,外觀上可明顯區分,且拆開包裝紙後,真正的陳皮梅露出的是黑褐色,藏有海洛因的露出的是白色(原審卷㈡129、131、132頁),並有前述附表編號㈠所示海洛因之包裝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㈠71、72頁)。顯見真正之陳皮梅與混雜其內偽裝為陳皮梅之海洛因,倘係知情之人,即可輕易判斷,並無誤食之可能,此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再參酌調查局依其外勤單位蒐報92年上半年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表顯示,其小盤之純質淨重每公斤之價格最低為七百零四萬元,有該局93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3450號函及檢附價格表影本一份可參(第33號原審卷322、323頁),前述附表編號㈠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158‧15公克,則依前述價格表計算,價值甚高已逾百萬元(〈0000000元÷1000公克〉×158.15公克=0000000元),交運者將之偽裝為低價之陳皮梅,卻不擔心遭運送者誤食,或運送者因陳皮梅價格不高掉以輕心而於運送途中滅失,交運者與運送者間,除有密切監控,必均對運送之物為何知之甚稔,始合情理,由此亦可證被告丙○○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據上開事證,被告丙○○對其私運海洛因之行徑實知之甚稔,其與丁○○(詳後㈣所述)、「乙○○」共同私運、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丙○○雖另辯稱係大陸女友「小柔」有代為打包行李

之行為,當時「乙○○」亦在場,其判斷夾藏毒品之陳皮梅應係「乙○○」與「小柔」)放置在我的行李箱內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前更一審時供稱「『小柔』是大陸人,已聯絡不到」(本院上更㈠卷㈠212頁背面、212頁),而「乙○○」者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一節,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本院上更㈠卷㈠192頁),自均無從查證,而為被告丙○○有利之判斷。衡之運輸毒品罪刑甚重,愈多人知悉風險即愈高,既無積極證據可認真有「小柔」之人或縱有「小柔」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不知偽裝成陳皮梅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為海洛因,空言卸責,尚難遽以否認其有共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另本院更一審依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本院上更㈠卷卷㈠50、94頁),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陳皮梅外包裝袋(即扣案證物編號○三;本院上更㈠卷㈠80頁)有無被告丙○○之指紋,據該局覆稱「送驗扣押物編號○三中如照片所示陳皮梅外包裝袋經氫丙烯酸酯法煙燻後,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500438440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㈠130至133頁),雖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供鑑定,惟被告丙○○僅係負責將扣案毒品私運走私以入境臺灣,毒品之包裝刻意偽裝成陳皮梅外狀,並圖以食品包裝矇混使被告丙○○攜帶走私入境之準備事宜,委由其他共犯負責,若被告未親自參與事前之準備工作,自不可能在毒品之外包裝留下指紋,此部分之調查,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丁○○雖否認被告丙○○私運毒品海洛因入臺之行

為與其有關,惟由前載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丙○○所以至大陸地區運送毒品入臺,乃係緣於被告丁○○之要求。被告丁○○嗣亦坦承電話中之人即係其本人,雖辯稱監聽內容是請被告丙○○幫其帶仿冒之手錶云云,然被告丙○○附和甚詞,表示係代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攜帶仿冒手錶入境云云,並不足採乙節,業如前述,且核被告丁○○對於上開譯文之意見,原係表示:「時間很長了,譯文內容,我真的沒有印象;但丙○○曾經告訴我,小吳騙他說我人在大陸,叫丙○○去大陸,並說是我的意思,但事實上我人在臺灣,並沒有去大陸,我的意思就是整件事情都是『乙○○』在幕後策劃的,我並沒有要丙○○去大陸幫我帶毒品」(原審卷㈢28頁),係一再推稱記不清楚、受「乙○○」所騙云云,對所指要被告丙○○帶仿冒手錶一事隻字未提,然之後卻能回復記憶,並明確表示譯文中提及「三兩」,一兩即是指十支手錶,大陸用語確是如此(原審卷㈢82頁),以撇清譯文與運輸毒品之關連性,衡之被告丁○○於證人甲○○到庭表示係由「三兩」等用語判斷被告二人涉嫌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時(原審卷㈢24、25頁),竟未為積極之反駁,並為前述「沒有印象」之說詞,倘該「三兩」用語確實如此解釋而甚為特別,應無記憶不清之理,所辯與常理不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丁○○一再主張,其所運送毒品之陳皮梅外包裝與前述事實二被告丙○○所運送者不同,其所攜帶者並無裹上透氣膠帶,故應非同一運毒集團所為,其與被告丙○○之行為無關云云,惟渠等皆以攜帶陳皮梅方式夾帶毒品入境(被告丁○○部分,詳如下述),縱兩者包裝方式稍有不同,亦無解於被告二人確有運送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丁○○與丙○○及「乙○○」共為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及本院請求傳訊證人戊○○證明

其沒有交付機票予被告丙○○,其與丙○○運輸毒品之犯行無關乙節(本院更二審卷第51頁)。惟經本院屢傳拘不到,且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機票好像是「乙○○」,又好像是丁○○訂的。九十三年

六、七月間我去大陸之機票,自己訂過一、二次,其餘部分究竟是丁○○或「乙○○」訂的,我無法確定,有時候丁○○說是「乙○○」幫我訂的」(本院上更㈠卷㈡110頁背面),被告丙○○從未供稱證人戊○○與其去大陸有何關係,而證人戊○○於本院前審已到庭證稱「我不認識丁○○及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亦未幫丙○○買過機票或交機票給他,可能是小吳叫我幫他訂機票,機票與丁○○有無關係,我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本院上訴卷124、125頁,本院上更㈠卷㈡126頁背面、127頁)。是依證人戊○○之證述,對何人交付機票予被告丙○○並不知情,亦不知該機票與被告丁○○確無任何關係,益徵被告丙○○所供前情非虛,證人戊○○之證述自無從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又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復聲請函詢台中調查站關於本件之錄音帶及譯文,惟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書及上開監聽取得之譯文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原審卷㈢149頁),而上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上更㈠卷㈠75頁,本院上更㈠卷㈡4、133頁),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核無再行函詢台中調查站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丁○○與「乙○○」是否有共同如事實一、㈢所載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⒈被告丁○○於93年7月31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一八號班

機返回臺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在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為臺北關稅局關員黃國智檢查,在其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海關入境檢查人員黃國智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㈡124至12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第12094號偵卷10、12、18頁)、附表編號㈠所示毒品之包裝照片、被告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原審卷㈠70、128頁;原審卷㈡26頁),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憑佐,是被告丁○○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曾辯稱係遭「乙○○」陷害

云云。惟勾稽前揭認定事實一㈠、㈡所載事實之相關事證可知,被告丁○○與「乙○○」就私運毒品海洛因入臺之犯行,係基於合作關係,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施用之海洛因係「乙○○」無償提供(第12094號偵卷72頁),而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顯見二人關係原係友好而交往密切,縱使二人事後交惡,由被告丁○○與「乙○○」先前之合作關係,被告丁○○亦供稱「『乙○○』因毒品案遭通緝潛逃大陸珠海,平日從事走私販毒」等情(同上偵卷5頁),被告丁○○理應可判斷為「乙○○」攜帶物品入境之風險,然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卻稱受「乙○○」之託帶東西給「阿風」云云(同上偵卷4、5、21頁),復不知「阿風」之姓名年籍資料(同上偵卷5頁),所辯顯違情理,不足採信。且由被告丁○○上開說詞,不論「阿風」究真有其人或僅係被告丁○○臨時捏造,均可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係經過慎密思考後始為陳述,且其當時確實知悉行李內有自「乙○○」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入境被查獲後,始知行李內有遭人放置海洛因云云(原審卷㈠113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雖證人黃國智證稱被告丁○○至檢查室檢查時,並無慌張之情(原審卷㈡125頁),然慌張與否,僅係心理狀態之反應,涉及行為人本身之個性及對事件之認知及預防(例如依據先前經驗,自信可安然而退或已先預練遭查緝後之表現),況神情如何,本可偽裝鎮定,尤其私運毒品入境之人,更須具備此能力,是該證人之證述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至於被告丁○○偵查中已供稱「海洛因毒品是我在大陸之友人「小吳」託我把陳皮梅帶回台灣... 他說會有朋友打電話來跟我拿陳皮梅,就是昨天晚上一直打電話給我綽號阿風的人... 「乙○○是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我大陸住處,是在珠海下灣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2094號卷第21、22頁),又稱「是我女友郭翠萍放置在其行李箱內,郭翠萍是我居住在大陸的女友」等語,雖否認知悉陳皮梅內藏有海洛因」。惟其於本院更三審97年8月5日審判期日已坦承93年7月31日被查獲的毒品僅是帶回供其自己施用,觀之被告夥同「乙○○」、陳秀容或丙○○等人前後三次被查獲之毒品均刻意包裝成陳皮梅之外觀,行為模式一致,顯見其知悉偽裝成陳皮梅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海洛因毒品,該毒品係由「乙○○」交予其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女友「郭翠萍」放置在被告丁○○所有之皮箱便於運送走私入境,至為明確。另本院更一審依被告丁○○之聲請(本院上更㈠卷㈠76頁背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陳皮梅外包裝袋(即扣案證物編號○二;本院上更㈠卷㈠78、79頁)有無被告丁○○之指紋,據該局覆稱「送驗扣押物編號○二中如照片所示陳皮梅外包裝袋經氫丙烯酸酯法煙燻後,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50043 8440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㈠130至133頁),惟被告丁○○僅負責走私運輸毒品入境桃園機場,如未參與包裝放置毒品在其行李箱內,自不可能在毒品之外包裝留下指紋,已如前述,雖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供鑑定,此部分之調查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與「乙○○」共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之法律:㈠查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本案被告二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比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⒉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行為時法。

⒋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修正前規定為論處。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海洛因應屬鴉片類,依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係管制進出口物品。而被告丁○○、丙○○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我國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觀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被告共同自私運之起點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進口部分,係犯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參照)。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固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原第一項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

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輸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丙○○既已實施運送,且自泰國及大陸入境臺灣地區,雖未達其終極目的地之臺灣地區內某處,即於機場處遭查獲,惟既已起運,其等之運輸行為即告既遂,不因未達終極目的地而異,是以並不影響其等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

㈣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私自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先後由泰國、大陸地區運抵臺灣之所為;及被告告丙○○如事實一㈡所載私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運抵臺灣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依據該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處斷)。檢察官就被告丁○○與陳秀容有共同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走私如附表一編號㈧之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㈠所載附表一編號㈠之海洛因均係被告丁○○與陳秀容同一批欲走私入境之毒品,已如前述,與經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丁○○、丙○○二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先後三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情節最重之事實一㈡所載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之行為,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各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得就其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丁○○、丙○○各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為連續犯)。至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55條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丁○○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起訴經論罪之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間,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

,與共犯陳秀容、「乙○○」及為陳秀容將毒品密藏綑綁於腰際攜帶入境之綽號「明哥」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於事實欄一㈡所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丙○○、「乙○○」間;又於事實欄一㈢所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乙○○」及將毒品放置於丁○○所攜帶皮箱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大陸成年女子「郭翠萍」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末以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

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65條第2項以為本件依同法第59條規定就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量刑依據。又刑法第59條雖有修正,惟其修正係規定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明文化,尚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認得予酌減其刑者,自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為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論告書,另依監聽譯文、證人甲○○之

證詞及被告丙○○之入出境資料,認被告丁○○於93年7月22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江耿賢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應允給付報酬而委請江耿賢前往大陸地區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江耿賢乃於同日前往大陸,同年7月24日返臺,足認被告丁○○、江耿賢另有於93年7月24日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犯嫌(原審卷㈢第87頁)。惟查被告江耿賢於93年7月24日入境時,並未被查獲有私運毒品入境,雖被告江耿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93年7月24日回國,有二名不明男子至機場接機並駕駛黑色賓士接其至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其在車上將「小柔」託付之5、6包花生酥、仙渣糖、陳皮梅等糖果交予車上之不明男子後,下車搭乘客運離去(第12090號偵卷第5、28頁)。然運輸海洛因入境本有其難度,涉及毒品貨源充足與否、運輸者對風險之評估等種種因素,被告丙○○於此次前往大陸是否可順利尋得貨源並私運入境,事涉各項因素之配合及判斷,業如前述,而運輸毒品者為規避查緝,以各種方式偽裝、欺瞞,雖非少見,惟本次既未查獲上揭花生酥等糖果為鑑驗,自無從知悉其內是否夾藏毒品,尚難僅憑被告丙○○之供述遂推認其此次攜帶入境之陳皮梅亦夾藏海洛因,是以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江耿賢於此次至大陸地區後,確有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據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耿賢於94年7月24日有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檢察官雖於原審以論告書陳明此部分之事實,惟因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受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丁○○有參與共犯陳秀容自泰國攜帶如附表一編號㈧所

示之十包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並不知情,自有未當。

㈡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比較說明,容有未洽。

㈢原判決未及就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同法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同非允適。

㈣原判決未敘明被告丁○○所犯事實一所載運輸(私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理之理由,自非適法。

㈤原判決既就被告丁○○三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論以連續犯,然未說明應就情節最重之事實二所載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一罪,其未於理由內為完備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上揭證人鄭宏義致陳秀容之信函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原審未傳喚鄭宏義到庭以言詞陳述,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復未說明有何合於法律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即逕採取該信件之內容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判決之基礎,難謂於法無違。

㈦檢察官就前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並未起訴被告丙○○

亦有共犯該犯行,原判決誤認該部分亦經起訴,並為被告丙○○無該部分之犯行,惟與起訴論罪之部分屬(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論述(原判決19、20頁),顯有不當。

㈧檢察官雖於原審論告書指稱被告丙○○於93年7月24日亦有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惟因不能證明丙○○有此部分犯行,復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受拘束,毋庸併為審理;然原判決誤認該部分業經起訴,且與前揭丙○○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論述(原判決20頁),亦非允當。

㈨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述前揭時、地,運輸回台之海洛因

,其外先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裝成二22粒,每粒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膠帶綑綁,因膠帶緊貼於包裝袋上,是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毒品之外包裝袋與膠帶,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詎原審就該膠帶,僅宣告沒收,而未諭知沒收銷燬,自有未合。

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供其運輸毒品

海洛因所用,自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以該行動電話係供平日通訊之用,非供運輸毒品直接所用之物等由,因認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非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按諸社會上之通念,行動電話用戶於門號租約期滿或解約之

後,通常無須將SIM卡繳回電信公司。再依原判決所援引之東信公司營業規章第三條載稱:用戶享有門號使用云云,得否資以認使用者仍未取得SIM卡之所有權,仍非無疑。另參之司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七000九七六0號函送各法院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泛亞營字第00六二號函已說明:「依本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十八條『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該費用。』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用戶識別卡(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本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本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請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之所有權轉予消費者。」「因本公司與東信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合併事宜,合併後復以本公司為存續公司,東信電訊為消滅公司,消滅公司之資產負債及一切權利義務均由本公司承受。據此,隨函一併檢附原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語,而其所附之東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第十八條核與泛亞公司上開約定相同,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云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被告丁○○、丙○○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

。檢察官以被告丁○○與丙○○於93年7月24日亦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台,原審就此部未予論罪尚有未洽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惟檢察官另以原審誤將事實一㈢之犯行亦對被告丙○○起訴為共犯,而併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之事由:㈠爰審酌被告丁○○為一己私利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助長國

內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且犯後曾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又連續三次運輸毒品入臺,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高,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非輕,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至被告丙○○因貪圖利益,盲從附合,甘願受人利用為運輸

毒品之工具,相較被告丁○○、乙○○,惡性顯然較輕,本院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丙○○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若以其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期無期徒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準此,衡諸被告丙○○整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丙○○所犯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於減刑後之科刑範圍,審酌上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㈠、㈧、附表二編號㈠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另附表編號㈡、㈤、㈦、附表編號㈡、㈢、附表編號

㈡所示之物,均係用以直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或膠帶),因與上開毒品海洛因粉末密切接觸,而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為檢驗,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毒品之外包裝袋暨緊貼於外包裝袋上之膠帶(甚難與外包裝袋分離),顯無法與外包裝袋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是凡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並無自由酌裁之權。如附表編號㈢、㈣、㈥、附表編號㈣、㈤、附表編號㈢、㈣所示用以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掩飾毒品,並便於攜帶運輸毒品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㈣另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含SIM卡),雖未扣案,均係屬被告丙○○所有運輸毒品用以聯絡之工具,又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該門號固

經被告丁○○持以撥打被告丙○○上開門號,用以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然被告丁○○否認係其所有(本院上更㈠卷㈠50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所有(本院上更㈠卷㈠61頁),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二人及共犯陳秀容搭機入出境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僅係供其等前往泰國或大陸地區之機票及自泰國或大陸地區運毒來臺期間之食宿及交通等之必要費用,是該等費用要屬被告等進行本案運輸毒品之必要費用,尚乏證據認定係供其等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被告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難認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因遭查獲並未取得報酬,此外,復查無被告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已取得任何利得,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沒收或追徵價款或以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十、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位│備 註│├──┼────────────┼───┼───┼───────────────────┤│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陸 │ 包 │驗餘合計淨重壹肆玖點零壹公克(純度百分││ │ │ │ │之捌陸點肆貳,純質淨重壹貳捌點柒柒公克││ │ │ │ │) │├──┼────────────┼───┼───┼───────────────────┤│㈡ │透明塑膠袋 │陸 │ 個 │包裹編號㈠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空包裝袋││ │ │ │ │總重貳點陸捌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殘渣且無法析離) │├──┼────────────┼───┼───┼───────────────────┤│㈢ │INNA牌穀類食品小包裝 │陸 │ 個 │包裝編號㈠之毒品海洛因,以為掩飾並便於││ │ │ │ │運輸之用 │├──┼────────────┼───┼───┼───────────────────┤│㈣ │INNA牌穀類食品大包裝 │壹 │ 個 │包裝編號㈠之毒品海洛因,以為掩飾並便於││ │ │ │ │運輸之用 │├──┼────────────┼───┼───┼───────────────────┤│㈤ │大透明塑膠袋 │捌 │ 個 │包裹編號㈧毒品海洛因之大包裝袋(含微量││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 │├──┼────────────┼───┼───┼───────────────────┤│㈥ │載明『DONOT EAT』字樣之 │捌 │ 個 │包裝編號㈧之毒品海洛因,以為掩飾並便於││ │類似乾燥劑包裝袋 │ │ │運輸之用 │├──┼────────────┼───┼───┼───────────────────┤│㈦ │小透明塑膠袋 │貳 │ 個 │包裹編號㈧毒品海洛因之小包裝袋(含微量││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 │├──┼────────────┼───┼───┼───────────────────┤│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拾 │ 包 │ 驗餘淨重壹玖柒點玖貳公克(純度百分之 ││ │ │ │ │ 捌壹點捌叁,純質淨重壹陸壹點玖陸公克 ││ │ │ │ │ ) │└──┴────────────┴───┴───┴───────────────────┘附表:

┌──┬─────┬───┬───┬───────────────────┐│編號│品 名│數 量│單 位│備 註│├──┼─────┼───┼───┼───────────────────┤│㈠ │第一級毒品│貳拾陸│ 粒 │驗餘合計淨重貳零柒點零零公克(純度百分││ │海洛因 │ │ │之柒陸點肆零,純質淨重壹伍捌點壹伍公克││ │ │ │ │) │├──┼─────┼───┼───┼───────────────────┤│㈡ │透明塑膠袋│貳拾陸│ 個 │包裹編號㈠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空包裝袋││ │ │ │ │與編號㈢所示之透氣膠帶合計總重貳肆點柒││ │ │ │ │零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 │ │ │ │無法析離) │├──┼─────┼───┼───┼───────────────────┤│㈢ │透氣膠帶 │貳拾陸│ 個 │包裝編號㈠之毒品海洛因,以便於運輸之用││ │ │ │ │(與編號㈡所示之透明塑膠袋合計總重貳肆││ │ │ │ │點柒零公克) │├──┼─────┼───┼───┼───────────────────┤│㈣ │MALIN 牌陳│貳拾陸│ 個 │包裝編號㈠之毒品海洛因,以為掩飾並便於││ │皮梅包裝紙│ │ │運輸之用 ││ │(淺綠色)│ │ │ │├──┼─────┼───┼───┼───────────────────┤│㈤ │MALIN 牌陳│貳 │個 │包裝編號㈠之毒品海洛因,以為掩飾並便於││ │皮梅透明塑│ │ │運輸之用 ││ │膠袋外包裝│ │ │ │└──┴─────┴───┴───┴───────────────────┘附表:

┌──┬─────┬───┬───┬───────────────────┐│編號│品 名│數 量│單 位│備 註│├──┼─────┼───┼───┼───────────────────┤│㈠ │第一級毒品│伍 │ 粒 │驗餘合計淨重肆捌點叁貳公克(純度百分之││ │海洛因 │ │ │柒伍點捌捌,純質淨重參陸點陸柒公克) │├──┼─────┼───┼───┼───────────────────┤│㈡ │透明塑膠袋│伍 │ 個 │包裹編號㈠海洛因之包裝袋(空包裝袋總重││ │ │ │ │捌點貳伍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殘渣且無法析離) │├──┼─────┼───┼───┼───────────────────┤│㈢ │MALIN 牌陳│伍 │ 個 │包裝編號㈠之毒品海洛因,以為掩飾並便於││ │皮梅包裝紙│ │ │運輸之用 ││ │(淺綠色)│ │ │ │├──┼─────┼───┼───┼───────────────────┤│㈣ │MALIN 牌陳│貳 │ 個 │包裝編號㈠之海洛因,以為掩飾並便於運輸││ │皮梅透明塑│ │ │之用 ││ │膠袋外包裝│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