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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三)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張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

酉○○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盜為常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多次以破壞門鎖、玻璃窗等方式侵入如附表所列之D○○等三十七處住宅行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大批手錶、項鍊、戒指、手環、耳環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乙、被告答辯部分:

一、泰來當舖部份:在九件流當品中被告均有按月繳利息,甚至有三件繳了八個月利息;二件繳了七個月利息;一件繳了二個月利息;三件繳了一個月利息,有典當查詢表可稽。被告原本就以從事藝品雕刻及低價金銀飾品加工買賣,常需要買些半成品或是有賣相之物品,有時現金不夠,會拿手上或是店裡一些比較沒有賣相的待售物品,用二分利息來週轉現金典當,是做生意的一種方法,因此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向泰來、廈門、石牌等當舖週轉典當。由於被告都是用自己身份證親自蓋手印典當,當鋪業者每個月都要向刑警大隊申報典當資料,所有典當物品都不是贓物,所以多年來沒有問題。

二、石牌及廈門當舖部份: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所有週轉典當物品,被告均全部贖回,其中石牌當舖也有錶型一八○三型,錶號0000000號之勞力士手錶,益證被告確實是週轉現金而當絕非銷贓,有典當查詢報表可稽。

三、詹玫花錦城當舖部份:共週轉二次,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繳七個月利息,共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另一次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繳二個月利息,共一千二百五十元,也未流當,有典當查詢報表可稽,未能贖回是因被告受本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被羈押於士林看守所。

四、費允恕眾益當舖部份: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的典當,至八月十一日止,也未流當,有典當查詢報表可稽,未能贖回是因被告受本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被羈押於士林看守所。

五、被告並非心虛才丟棄工具,實因警方任意將家中常用工具認定犯罪之用,而原審對查獲之工具亦認同是被告雕刻藝品工作上所使用,非與犯罪有關。

六、被告為保留女兒學區學籍,於德行東路及承德路都有租屋,而警方查獲之之珠寶飾品,均係廉價從跳蚤市場批發取得。至起出之大批珠寶飾物一事,亦非事實,實則前開物品均是廉價物品,每一件均未超過一千元以上價值,係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向高福記飾盒批發購買空飾盒,再向鳳星銀樓、晶湛銀樓、建國玉市○○○市○○街跳蚤市場、三重市忠孝橋下萬善堂旁跳蚤市場等公開拍賣市場購得例如中國大陸郵票、玉石、紀念幣等,加上被告所買的空珠寶盒及一些加工完成品及半成品,被警方誤以為有大批珠寶贓物,誤會扣得之物品均為昂貴之物,然並非事實,本院可重新勘驗鑑定。

七、被告從無竊盜前科,既非現行犯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警方雖查獲相關物品,但仍不得逕以被告有大量典當週轉物品之行為即作為被告銷贓竊盜之證據。

八、辯護人於庭訊時為被告辯護:被告本業從事玉石雕刻,空珠寶盒係為增加雕刻物價值才去購買,被告與泰來當舖典當紀錄自八十二年開始,幾乎百分之八十的物品被告皆有贖回,就同一支勞力士手錶有進出六次紀錄,顯示被告於八十二年後收入較不穩定,會將自己財物典當換取款項;琢磨工具部分,被告否認有琢磨與丟棄行為,另從被害人報案紀錄來看可發現有些報案紀錄並不詳實,加上被告工作不穩定及所發現的空珠寶盒,會讓人覺得被告可能觸犯本案。判決無罪理由主要係因指認有問題,查獲物品都是玉石、空珠寶盒等,但被告從事玉石雕刻,且被告也找證人證明伊有正當工作,從八十二年起到案發為止被告都有去典當物品,有些東西也會重複典當,其中很多需要給付利息,若是被告偷竊得來的則無須再贖回給付利息。起訴法條三百二十二條應屬減刑條例範圍亦請一併審酌。

丙、證據能力(參見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二十二除警訊筆錄及證據五、六、十八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甲○○、王正富、乙○○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五、證據六、證據十八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丁、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十七位被害人之指認及認領贓物及渠等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經過,被告所辯自跳蚤市場或楚留香茶藝館購買之時間,多較本件被害人指述遭竊之日期為早,其中楚留香茶藝館更於八十四年以前業已結束賣場,實則被害人遭竊之日期大多集中於八十七年六、七月,以至被查獲前之一、二天,查扣之贓物顯不可能另自他處購得,被告竊得之數量龐大,經常持往當舖典當,顯係以竊盜為常業,為其論據。原審認被告涉有常業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申○○○、天○○、F○○、地○○○、寅○○、E○○、玄○○、辰○○、戌○○、午○○、宙○○、C○○、亥○○、丑○○等十四人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認贓物,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憑,作為論據。

貳、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申○○○、天○○、F○○、地○○○、寅○○、E○○、玄○○、辰○○、戌○○、午○○、宙○○、C○○、亥○○、丑○○等十四人雖經原審認定係被告行竊之被害人。惟查:卷附之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二聯(交報案人保存檔),多僅記載報案人、被害人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發生時間地點等,並未詳載被害人失竊經過及所失竊物品究竟為何物,經本院前審函請移送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送被害人亥○○、午○○、劉永裕、E○○、子○○、辛○○、癸○○、A○○、丑○○、未○○、甲○○、B○○○、戊○○、玄○○、壬○○、G○○等人於遭竊時向警方報案之報案筆錄,該分局除檢送被害人亥○○等人認領贓物時所製作之筆錄外,並函覆略以:「有關被告酉○○涉嫌竊盜案件,因被害人失竊地點均非本分局所轄,故本分局並無發生之報案筆錄」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二0一九二00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三0二八二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七五頁)。

本院前審審理時,復檢具相關報案三聯單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上揭被害人於遭竊時向警方報案之報案筆錄之有無,向各該失竊地點之警察機關查明,其中僅能查得被害人子○○之家人廖鴻基、被害人A○○、甲○○、被害人B○○○之家人劉昭暉、被害人壬○○、G○○等人於遭竊時向警方報案之報案筆錄,上揭其餘被害人之報案筆錄,則多因時間久遠或因故而未能尋得,甚至有警察機關未予理會上揭函文者,此見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函文自明(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三頁至第六六頁),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無法指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且大多無法明確指認扣案贓物原係其所有:

㈠被害人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物品之事實,雖據其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其於原審調查中陳明其所領回手環及墜子之特徵,並確定領回之物品確為其失竊物品(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認?)因為手鐲之紋路每個均不同,我這個買很久了,這紋路除了有兩個相對紋路(綠色),尚有點點之紋路。(問:這珍珠項鍊也是你的?)因為扣與環顏色略有不同,扣之方面顏色較暗。(問:這佛像墜子、玉環也是你的?)是的,佛像墜子前面較亮、後面較暗,玉環紋路也不一樣。(問:這些東西確是你的?)確是如此,值錢的東西均不見了,留這些東西多比較不值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惟查:被害人申○○○認領之物品均係大眾普遍可擁有之物,自無法從肉眼觀察紋路、顏色、亮度而斷定為其所失竊之物,況被害人申○○○於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方主動至警局認領,其年齡已逾八十歲,記憶難免模糊,又無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編號六八七四號警卷<下簡稱:警卷㈠>第五一頁),自難憑其事後主動至警局指認上開物件為其所有,而遽認其家中之竊案確係被告所為。

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指出:被害人申○○○既稱:前開手環係購於三十年前;被告則稱:於八十二至八十六年間始購買等語,究以何人所述為真實,原判決未函請臺北市玉市公會就前開手環之材質、造形及研磨方式,鑑定其可能產製之時間,以資為判斷之依據等語,惟經本院前審數次傳訊被害人申○○○攜帶其當初具領之玉環等物到庭供本院送請鑑定之用,被害人申○○○始終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因顧慮此被害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未必能承受拘提之強制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請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檢察官透過警察機關促請被害人申○○○到庭,但仍無結果(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二二頁背面),被害人申○○○當初具領領回之物件現在是否仍在其持有中,無從得知,本院前審尚無從依上揭發回意旨之指示將其中之手環送相關公會鑑定。

再觀以被害人申○○○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明竊賊之特徵,則上開玉環等物縱認係被害人申○○○失竊之物,亦僅能認被告所述之來源不實,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亦未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以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玉環等物遽而推斷其即為行竊之人。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住宅,係於該編號所示之時地遭竊取該

編號所示之物品等情,固據被害人天○○於警詢、原審調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傳訊被害人天○○將其所領回之裝金飾空盒攜至法庭當庭指稱:該盒子屬裝失竊之米老鼠金墜子之盒子,係八十五年八月間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經原審提示該空盒予被告,被告辯稱:該盒子係向高福記批發中心所購,並無店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嗣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空盒內有DISNEY之商標,及米老鼠之圖案,與被害人天○○所述特徵固屬相符。惟查:被害人天○○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並無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其嗣經本院前審傳訊並未到庭。查被害人既未報警失竊經過,其事後所認領之裝米老鼠金墜空盒,內縱有DISNEY之商標及米老鼠之圖案,惟米老鼠金飾乃相當普遍之物品,如何斷定單純且未裝有金飾之空盒即係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所為證述尚屬可疑,況被害人天○○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復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實難僅憑指認此一單純之空盒,即遽認定被告係其住宅竊案之行竊者。

㈢被害人F○○係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遭竊該編號所示

之物,固據被害人F○○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被害人F○○並證稱:其中胸針之物係其於十多年前購於義大利翡冷翠等語,而經其將領回之人頭像胸針攜至原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胸針係橢圓形,長約三至四公分,人頭像為象牙白色,底部為瑪腦色(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七頁正面),被告則辯稱:該胸針是其在跳蚤市場所買,底部為綠色,人頭像為白色,不及十公分長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另被害人F○○於本院前次更審時證稱:我住處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點多,遭竊賊破壞門鎖侵入竊盜,被竊物品為項鍊八條,人頭像墬子六個、胸針二個、戒指十個,沒有當場抓到小偷,有報案,遭竊的人頭胸針是在義大利買的,我是根據樣子及大小,確定所領回的人頭胸針就是我遺失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

查依被害人F○○證言固可見其甚為確定具領之胸針係其自義大利購買攜回之物,惟被害人F○○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方主動至警局認領,其復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其於警詢時起亦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五三頁),是縱認該人頭胸針係被害人F○○失竊之物,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如本案被告即稱係向:跳蚤市場購得),況警察機關未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實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人頭胸針即遽認其為行竊之人甚明。

㈣被害人地○○○如何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

號所示之物,固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復經其於原審攜帶所領回之鑲玉戒指到庭陳稱:玉係橢圓型,內有白點,剛好可配帶於其無名指上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證實該玉戒與被害人地○○○所述特徵相符,其當庭配帶亦可戴進左手無名指內之事實(見原審第一二三頁)。另被害人地○○○嗣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問:失竊何東西?)項鍊、手鍊、珊瑚(做手鍊)、舊版臺幣十元(紅色)十張。(問:有無尋獲?)沒有,僅找到舊版臺幣及鑲玉之戒指(問:領回之東西是你的?)答:是的。(問:你掉之舊台幣為何?)係紅色,面額為十元,類似現發行之百元鈔。(問:尋獲回來之東西確係你的?)那戒子與臺幣與我遺失者相同」、「戒指確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六六頁、卷㈡第十九頁至第二0頁)。

惟其中之舊版新臺幣係政府所發行,型式顏色一致,收藏者眾多,除非在紙幣上經人刻意記號,否則尚難以確定辨別係何人所有。

另被害人地○○○具領之戒指,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核與被害人地○○○所述之特徵相符,且確可配帶,惟被害人地○○○當初係觀看電視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而被害人既已領回多時,能述敘戒指之特徵當可理解,尚不得以此認定該戒指確為被害人地○○○所有。

又其於原審雖指稱:懷疑係竊賊之人有在其住處前探望為其撞見等語,惟於本院證稱:其所見探望其住處之人非被告等語(見警卷㈠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本院上訴卷㈠第六六頁背面),警察機關復未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則縱認該戒指係被害人地○○○失竊之物,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被害人地○○○又稱竊賊非被告,是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戒指即遽推斷被告為行竊之人。

㈤被害人寅○○係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該編

號所示之物,雖據被害人寅○○於警詢、原審調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珠寶盒上固載有金弘記銀樓名稱之住址、電話,此與被告所辯其所有之珠寶盒係向鳳星銀樓、晶湛銀樓或向高福記批發中心所購,未印上店名等語不符,又經原審將該珠寶盒提示予被告後,被告稱:不確定該首飾盒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

惟查:金弘記銀樓既係經營金飾珠寶生意,其售出之珠寶自屬無數,即使珠寶盒出現於市面,亦僅能證明係其店內顧客購買攜出,被害人寅○○所領回者,其上亦無任何與眾不同之特徵,被害人寅○○難謂無誤認之虞。再者,被害人寅○○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並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二三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無特徵之珠寶盒確係被害人所失竊之物,自無由推定係被告所偷竊。

㈥被害人E○○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住處係於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遭竊如該編號所示之物,雖據被害人E○○於警詢、原審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於原審調查時提出領回之二只玉手鐲,當庭陳明該二手鐲特徵,認係其所有遭竊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被告則辯稱:該二只手鐲係向晶湛銀樓所購云云,惟未描述其特徵(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經原審訊以證人即晶湛銀樓之負責人葉素文,其證稱:被告曾向其借十多個玉鐲要供客人看,後來有如數歸還,惟其中一個並非其所交付,二人尚因此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二頁)。

查被害人E○○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到庭證稱:「(問:你領回之東西有那些?)玉鐲二個。(問:何處購得?)香港,約七十九、八十年間,二個共計二萬五千元臺幣購得。(問:玉鐲如何認定妳的?)黃紋路中有黑點二個,另一個紋路綠色部分。(問:為何記得?)因為我買時考慮很久。(問:錢幣如何確定?)錢幣我確有遺失,但錢幣我不敢確定,因為我不記得鈔號了。(問:玉環部分?)很接近我的,我尚有很多價值的東西不見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七0頁)。依被害人E○○之證述,其中錢幣部分,因其未記鈔號無法確定,而玉鐲部分僅能認係接近其所有之物,且被害人E○○當初係觀看電視始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而主動至警局認領,其雖有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但該保存檔並無失竊物品之記載(見警卷㈠第三六頁),嗣經本院前審向警察機關調取被害人E○○原始之報案筆錄,經函覆稱:因時間久遠已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六頁),當難佐證被害人E○○所述係事實甚明。

再者,被害人E○○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三四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實難以被告持有被害人E○○未能完全確認係其所有之失竊物,即遽推斷被告係行竊之人。㈦被害人玄○○係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之物品,固據被害人玄○○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為憑,又其領回OCT0000000號古董錶一只,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復經其將該古董錶提出於原審,並證稱:該錶係其於十年前以五百元向計程車司機所購得,並有自行更換錶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只古董錶,上有時針、分針、秒針,另被害人玄○○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到庭證稱:「(問八十七年六月有無遭竊?)有。(問:有無被破壞門鎖?)沒有。(問:那如何進入?)應係自大門進入。(問:你遺失之東西很多,僅找回古董錶一只?)是的,那是遺失之東西中最不值錢。(問:確定領回的古董錶是你的?答:是的,我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七0頁背面至第一七一頁)。惟被害人玄○○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雖有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但該保存檔並無失竊物品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且其於警詢時起亦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經警察機關復未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嗣經本院本案向警察機關調取被害人玄○○原始之報案筆錄,經函覆稱:資料遺失無法提供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六六頁),是縱認該古董錶係被害人玄○○失竊之物,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是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古董錶遽而推斷被告確為行竊者。

㈧被害人辰○○係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之物等情,為其於警詢及原審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於警詢中固陳稱:其所認領之金手鐲空盒二個,一為紅色、一為藍色,上有囍字,因為是其親自黏貼,故可指認等語(見警卷第五五頁),又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辰○○所領回之空盒,其中有二個載有寶泰銀樓之店名,亦與被告所辯經被害人辰○○所領回之空盒皆於高福記批發中心所購,上無店名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惟被害人辰○○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問: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你家有遭竊?)是的。(問:遺失何物?)現金、戒指、項鍊等很多東西,損失約三十多萬。(問:是當日報警?)是的,約發現遭竊至報警約二個鐘頭。(問:有製作筆錄?)寫三聯單。(問:如何知道認領?)看報紙過去瞧瞧,警員說若是我們的就可領回,我僅領回一些空盒子,當初警方說很像就可以拿。(問:這五個空盒中有一個印有「寶泰銀樓」址:永和市○○路○○號,你們有在那裡購買?)是我太太親戚送我們之結婚禮物,我們八十六年十一月結婚。(問:尚有一個貼有囍字之盒子?)那個找不到了,囍字貼在盒上面。(問:那個囍字你們自己貼?)不是,是別人貼的。(問:這些盒子確實是你遺失?)很像,但我不敢確定,因為裡面的東西我均未看到。(問:你說親戚確有在寶泰銀樓購買送你?)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六八頁)。

是依被害人辰○○於本院上訴審具結之證述,警員確曾對其稱只要很像即可認領,而其所領回之金手鐲空盒及項鍊空盒亦僅是很像其所遺失之物,而無法確定,盒上之囍字亦非其本人所貼,則顯見證人辰○○於警詢中所述:空盒二個,上有囍字,因為是其親自黏貼,故可指認等語,尚非實在。且被害人辰○○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五五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縱認被告所述其取得上開二空盒之來源不可採,亦僅能認被告所述之來源不實,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且被害人辰○○亦無法確定該二空盒確屬其失竊之贓物,亦難單純以被告持有上開二空盒,而遽論被告確為行竊之人。

㈨被害人戌○○係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之物品,固據被害人戌○○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查,據被害人戌○○於原審訊問時指稱:其所領回之K金戒指上一個花紋不見,另瑪瑙墜子的形狀及大小與我遺失者相同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戒指,其上確有一處花紋遭磨平,而被告於同庭所辯:該戒指內圈有14K之標記云云,固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被害人領回之K金戒指並無該標示(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至第一七九頁)。

惟被害人戌○○並未明確說明其具領之物品原有如何之特徵,可供確認係其所失竊之物,被害人戌○○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復未到庭(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十七頁),而被害人戌○○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復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七0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在無法確認上開K金戒指等物確屬被害人戌○○失竊之物,復無現場跡證足證被告有至遭竊現場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害人戌○○於事後指認無何明確原始特徵之物品,即遽認此部分係被告所偷竊。

㈩被害人午○○係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示

物品,固據被害人午○○於警詢、原審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據被害人午○○於原審證稱:領回之紅寶石確為其所有,係四十年前訂婚之際,於臺中瑞成銀樓所購買,二者重量完全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並提出保單影本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

惟查卷附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並未記載被害人午○○所失竊之物為何物(見警卷第二九頁),而被害人午○○於本院前次審理訊問時證稱:我向警方領回之紅寶石後又遺失了,該紅寶石是我訂婚時買的,沒有特徵,我領回的東西不是很值錢,應該是紅水晶,那種東西很常見,很多人都有,我在警局認領時有要求警方秤重看是否與我保單上所載之重量相符才要領回,但警方說沒有秤子,跟我說領回去就好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三頁),被害人午○○前後證述顯有歧異,且被害人午○○於原審並未陳述其具領之紅寶石之特徵,原審亦疏未稱重以資核對,又經本院本案向警察機關調取被害人午○○原始之報案筆錄,惟承辦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始終未有回覆(見本院本案卷第五三頁),則被害人午○○所領回之紅水晶是否確屬其失竊之物實有疑問。再者被害人午○○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二七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在無法確認上開紅水晶等物確屬被害人午○○失竊之物,復無現場跡證足證被告有至遭竊現場之情形下,當難僅憑被害人午○○事後不明確之指認遽認為竊行者確係被告。

被害人宙○○係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該

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宙○○於警詢、原審調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戒指等物之保單在卷為憑。

惟被害人宙○○嗣於原審調查中復證稱;於警局領回之戒指,經比對後與其遭竊之戒指形狀不符,但其中之玉墜確為其所有遭竊之物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幀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又被害人宙○○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到庭證稱:「(問: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何處遭竊?)中和市○○街住處。(問:何時遭竊?)應是七、八點(晚上)。(問:失竊何物?)現金新臺幣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玉項鍊、手錶兩對、戒指等。(問:領回何物?)玉項鍊。(問:如何證明是你的?)看照片是我的。(問:顏色?)花紋均一樣。(問:鍊子已經不見了?)鍊子較值錢領回時就沒有了,這墬子不值錢。(問:這玉項鍊來源?)老父母六十多年送我的,剛開始是有經常戴,後二十多年沒帶了,這東西不值錢但現市面不多見,東西是否有誤認我不知道。(問:戒指不是你的為何領回?)誤認所致,我上次已經否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七0頁)。依據被害人宙○○上揭證述,顯示其所認領物品中之戒指係屬誤認,而玉項鍊(墜子)是否確屬其失竊之物,亦無法確定,則被害人宙○○所領回之墜子是否確屬其失竊之物實有疑問。

再被害人宙○○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四一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在無法確認上開物品確屬宙○○失竊之物,復無現場跡證足證被告有至遭竊現場之情形下,自亦難憑被害人宙○○事後不明確之指證遽認為竊行者確係被告。被害人C○○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住處係於該編號所示

時地遭竊之事實,固據被害人C○○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為憑,經原審訊以其憑如何之特徵可認出其遭竊之K金戒指一枚時,該被害人證稱:戒指是其在士林夜市花三百元買的,其是以內圈標有KGOLD131之字樣認出來等語,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所領回戒指之內圈確有該等字樣,被告則無法陳述:該枚戒指有何足可辨識之特徵(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

惟被害人C○○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到庭證稱:該K金戒指係其在士林夜市攤位以三百元購得,係大眾規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按既係大眾規格且係在夜市廉價購得,則該物品必是數量眾多,隨處可買,復非貴重或紀念物品,衡情亦無為特別標記之理,自難憑該物之標字即認定係被害人C○○所有。況且被害人C○○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偵查卷十九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在無法確認上開戒指確屬被害人C○○失竊之物,復無現場跡證足證被告有至遭竊現場之情形下,自亦難認被害人C○○住處之竊案確係被告所為。

被害人亥○○係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

所示之物之事實,固據被害人亥○○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堪認其住處確有於上揭時間遭竊之事實。又被害人亥○○所領回之物品,除大陸人民幣外,尚有含座之掛錶一只,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掛錶,其錶面上有時針、分針、秒針,並停於五時五十一分四十六秒,底座部分則另有二個筆座,標示為義大利製,被害人亥○○於警詢時指稱:該掛錶是放在我書桌上,幾乎每天接觸,故印象深刻等語(見警卷第二0頁),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該掛錶在失竊前就已停止,雖該錶是很大眾化物品,但與其原擁有者完全一樣,其確定該錶即為其所遺失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一頁);而被告經原審命其當庭繪出其所有掛錶之樣式附卷,則稱:該掛錶只有時針、分針而無秒針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九0頁背面、第四九一頁正面、第四九四頁),核與被害人亥○○所提出掛錶之特徵、樣式固不相符。

惟被害人亥○○於本院前次審理時結證稱:我領回的掛表含座一只,並非定做的東西,一樣的掛表應該還有,但和我失竊的一樣,我失竊的掛表是客戶送我的紀念品,上面沒有打上文字,也沒有品牌等語,並有該掛錶的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四三頁背面至第四四頁、第八0頁、第八四頁)。依被害人亥○○之證言可知,該掛錶非專屬之物,且屬大眾化物品,被害人亥○○係由該掛錶外觀與其失竊之物相仿,即認該物屬其所有,則是否能憑被害人亥○○事後指稱其失竊時掛錶已停止運轉及錶上有無時針、分針、秒針,即斷定該物確係被害人亥○○失竊之物,尚非無疑。至於被害人亥○○所認領之大陸人民幣,既係流通於大陸之幣券,當今海峽兩岸人民交往頻繁,國人持有人民幣之情形亦屬普遍,除非經人刻意記住編號,否則難以辨別各該幣券究係何人所有,自亦不能單憑被害人亥○○事後指認屬大眾普遍之物而遽認係被告所竊。況且,被害人亥○○當初係觀看電視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而主動至警局認領,其雖有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但該保存檔並無失竊物品之記載(見警卷㈠第二二頁),嗣經本院前審向警察機關調取被害人亥○○原始之報案筆錄,經函覆稱:因時間久遠已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六頁),而被害人亥○○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二0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不能完全確認係被害人亥○○失竊物之掛錶等物遽而推斷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被害人丑○○係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

所示物品之事實,固經被害人丑○○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其於原審調查時就其所領回玉墜亦陳明相關特徵(有裂縫),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另就其所領回之鑽石耳環,其證稱:係其於八十六年於環亞百貨公司所購,其認領時耳環仍插置於其買來時即有之厚紙片上,故其肯定係其失竊之物,至珍珠耳環、戒指係因造型特殊、珍珠項鍊則因扣環之造型特殊而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等語,被告於原審就該等物品無法清楚描述其特徵,其中就袖扣部分,被告供稱:係於鳳星銀樓所購經常使用云云,被害人丑○○則稱:其不常使用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袖扣之外觀色澤尚甚為新穎(見原審卷第四四0頁至第四四一頁背面)。

惟被害人丑○○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我住處失竊,我只記得掉了金子,其他小東西我不記得了,我領回的玉墬、珍珠耳環、項鍊早就不在了,我失竊的玉墬是在西寧南路那邊菜市場買的,只有幾百塊,上面有裂痕,我領回的玉墬有何特徵我忘記了,我失竊的珍珠耳環是在路邊攤買的,價值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像是鎖鏈型的,而我領回的珍珠耳環造型是水滴狀的,我失竊的項鍊是我婆婆去日本玩時買回來送的,扣環的地方是像珍珠的圓形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查被害人丑○○所認領之鑽石耳環、玉墬、珍珠耳環、項鍊等物,既係購自環亞百貨公司、菜市○○路邊攤或日本旅遊之紀念品,應屬大眾普遍之物,至於其於原審訊問時所稱耳環仍插置於其買來時即有之厚紙片上,惟其究竟如何斷定該厚紙片即係其買來所有,尚有疑問,蓋既係購自百貨公司,當係普遍之物,而耳環仍插置於厚紙片上,亦所在多有,又如何能斷定係其原購買時即有之厚紙片?且縱認被害人丑○○於原審所為之指認,因當時物品仍在,指認內容明確,而較可採信,惟其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雖有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但該保存檔並無失竊物品之記載(見警卷㈠第六七頁),嗣經本院前審向警察機關調取被害人丑○○原始之報案筆錄,經函覆稱: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風災,資料淹沒,無法提供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五頁),而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三四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遽而推斷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被害人D○○之住處係於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時間遭竊之

事實,固據被害人D○○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指述在卷,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為憑,且其於原審訊問時堅稱:其所領回之戒指確為其所有等語,但其自警詢至原審訊問時皆未言明其據以辨識所領回物品之特徵,僅稱:與我在泰國買回之物完全一樣等語(見警卷第三0頁、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經原審將被害人D○○所領回之戒指一只提示予被告(另一只戒指被害人已無法尋得),被告供稱:K金戒臺係向泰來當鋪所購得,而由其自己鑲上蘇聯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嗣經原審訊以證人即泰來當鋪負責人陳金城,其證稱:被告確曾在其店裏買過很多金子、珠寶、玉等物回去加工後再持以向其店典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六頁),亦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非虛。而被害人D○○另領回之現金硬幣五十元,因屬流通貨幣,更不具特徵。又被害人D○○當初亦係經由電視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雖有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報案人為劉永裕),但該保存檔並無失竊物品之記載(見警卷㈠第三一之一頁),嗣經本院本案向警察機關調取被害人劉永裕原始之報案筆錄,經函覆稱:因水災關係,資料流失,無法提供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五五頁),而被害人D○○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三0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不能完全確認係被害人D○○失竊物品之物遽而推斷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被害人G○○住處係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遭竊如該

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雖據被害人G○○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為憑,而被害人G○○經原審訊問結果,其肯定其所領回之物品為其所有,稱:金飾盒是在斗六、雲林買的,戒指是其在臺南做直銷時所購得,其確定該戒指為其所有等語(原審卷第五五頁)。

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物品,被害人G○○所領回之珠寶空盒,其於認領之初即未敘明有何特殊可資憑認之處,而被告確亦向高福記批發中心購買珠寶空盒之事實,復據證人即高福記批發中心之負責人高炳坤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有見過被告,且店內所賣之盒子皆為工廠大批製作,沒有什麼特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而原審命被告繪出高福記批發中心之店內位置圖,提示予證人高炳坤,亦屬無誤(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六頁),是已難憑前開珠寶空盒即認被告有行竊之事實;又被害人G○○既未敘明所認領戒指之明顯特徵,且陳稱:該戒指係於做直銷所購得等語,則相同樣式物品之銷售管道不止一端,顯難遽認被害人G○○所領回之戒指確為其遭竊之物。至於本院本案向警察機關調得被害人G○○原始之報案筆錄,被害人G○○於該原始報案筆錄中固有指稱:其有失竊金戒指等物,但其於該次警詢中亦未說明其失竊物品之特徵,且其於該次警詢中所述:失竊物大概都是結婚使用的金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九頁),亦核與其於原審所述之金飾來源尚有出入。再觀以被害人G○○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不能完全確認係被害人G○○失竊物品之物遽而推斷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被害人丁○○住處於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固經被害人丁○○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惟其於警詢中未能清楚描述所領回物品之特徵,經原審加以追問,則稱:領回之物品皆為大眾化的物品云云,且又未能將所領回之物提出供勘驗(見警卷㈠第七二頁、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六頁),再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尚難認前開物品確為被害人丁○○所有,並進而推論係被告所竊。

被害人黃○○住處係於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時間遭竊之事

實,雖經其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提出刑案通報單影本一紙為證,惟於原審,就被害人黃○○所領回之珠寶空盒,其亦無法確定該空盒確為其所有,對其另領回之領帶夾一個,其雖證稱:可認定係其所有等語,惟無何特徵(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而被害人黃○○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稱:「(問:領回何物?)領帶夾、金戒金鍊盒三個。(問:何情況下領回?)與我遺失之東西相似。(問:警方如何說?)東西像你的就領回去,這些東西很普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六八頁)。足見被害人黃○○係在警方告知東西像的就領回之情形下領回與其失竊物相似之物,且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編號六八七二號警卷<下簡稱:警卷㈡>第十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尚難認前開物品確為被害人黃○○所有,並進而推論係被告所竊。

被害人辛○○係於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附近之中興紡織大樓地下停車廠而遭竊,嗣因其家中鑰匙置於該車上,其住處於當日亦遭竊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物品等情,固據被害人辛○○於原審到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且提出中興紡織大樓地下停車場當日之錄影帶一卷,因其所領回者僅係一空珠寶盒,雖其於原審指述:該珠寶盒上有緞帶花,可確定確為其所失竊之物等語,然因該物已丟棄,致無從勘驗(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而被告確有向高福記批發中心購買珠寶盒之事實,前已認定,自無法確認該珠寶盒是否確為被害人辛○○所有之物。此外,復經原審將被害人辛○○所提之錄影帶囑託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鑑驗,經該大隊將該車駛出停車場時之畫面放大影像後,仍無法辨識出該車輛之駕駛人是否即為被告,有該大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五八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影像照片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三五0頁,照片外放),是實難遽認被告涉有該次竊盜犯行。

被害人壬○○雖於警詢中指稱:其於附表編號二十所示時

地失竊如該編號所示之物等語,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附卷為憑,然觀其所領回之物品全為外幣及珠寶袋,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存卷可參,查外幣為代替物,外觀上並無可資辨識之特徵,又珠寶袋一個已據該被害人領回,警詢中未見載明該珠寶袋之特徵,且原審傳拘該被害人無著,自無從辨明該空珠寶袋之特徵,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外幣等物係源自於被害人壬○○住處所竊之物。至於本院前審向警察機關調得被害人壬○○原始之報案筆錄,被害人壬○○於該原始報案筆錄中固有指稱:其有失竊外幣及珠寶等物,但其於該次警詢中亦未說明其失竊物品之特徵,復未見及竊賊(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不能完全確認係被害人壬○○失竊物品之物遽而推斷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被害人連叔圓住處係於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四日遭竊,失竊如該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雖據被害人連叔圓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於警方扣案物品中領回珍珠項鍊一條、手錶二只,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惟警方並未要求被害人連叔圓描述其所領物品之特徵,即逕予發還予被害人連叔圓,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通知其到庭均未果,致無從確認該被害人所領物品是否確具相當特色而無誤認之虞,被告既堅決否認有該次行竊之事實,又無法提示被害人領回物品供被告辨明其來源,復經原審訊以證人即鳳星銀樓之負責人宇○○亦證稱:被告確曾於其銀樓購買珠類項鍊、黃金、養珠戒指等物(見原審卷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一頁、第四五三頁至第四五四頁),再者,被害人連叔圓於警詢時亦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十六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為該次竊盜犯行。

被害人乙○○係於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

所示之物品等情,固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調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復表示其所認領之大陸郵票因當時鮮少有人收集,很多張都很少見,而紀念幣之封裝係其親自所為,故可肯定所領回之物確為其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嗣於原審訊問時又再次肯定其所領回之物品確為其所遭竊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惟其所領回之物品,經原審當庭勘驗,銀幣十一枚中,有四枚為流通之外幣,其餘銀幣、紀念幣亦無特殊之特徵,至其所領回之郵票,除一張為本國郵票外,餘均係大陸郵票,以當時兩岸之交流狀況,大陸郵票非無法取得,參以被害人乙○○係遺失集郵冊二批,其領回之郵票則係零散放置,是否即為其遭竊之郵票,實不無可疑,此外,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為該次竊盜犯行。

被害人己○○住處係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遭竊,損失

如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嗣於扣案物品中領回洋酒一瓶、裝金飾用之紙袋一個等情,雖據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是其住處遭竊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害人己○○所領回之EXTRA洋酒一瓶,並無特殊之特徵,且經原審訊以證人吳倩玉,其證稱:於八十七年二月過年時曾送被告二瓶酒,一瓶為XO,一瓶為EXTRA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一頁至第四一二頁),是尚難認扣案之該瓶洋酒確為被告自己○○住處所竊;另被害人己○○所領回之裝金飾用之空紙袋因其已丟棄,未能提出供勘驗,而其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中均未載明該紙袋是否載有何店名、或何特徵,被害人己○○亦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自難徒憑該紙紙袋即認係被告竊取被害人己○○所遭竊之物品。

被害人丙○○係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固

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然其於警詢中未能清楚指明所領回物品之特徵,於原審調查中則陳稱:所領回之物品皆為大眾化普通之商品,不能肯定確為遭竊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七頁),被害人丙○○亦始終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㈡第七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自難認被告有為該次竊行。

被害人庚○○○係於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時地遭竊之情,雖

據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而對其領回之珠寶盒空盒一個,其證稱:內裝之珠寶係於榮星銀樓所購得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該珠寶盒並無該銀樓之店名,僅於盒底載有Made inTailand等字樣,雖與被告所辯:該盒係向高福記批發中心所購,上無店名,亦無特徵等情節不相符,但被害人庚○○○於原審訊問時亦承稱:並不十分確定該珠寶盒即為其所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被害人庚○○○亦始終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十八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被害人庚○○○既無法確認其具領者確為其遭竊之物,縱使被告對該珠寶盒來源之供述有可疑之處,亦難徒憑該空珠寶盒即認被告有為此次竊行。

附表編號二六所示被害人未○○部分,經被害人未○○於

警詢中指述其住處於附表該編號所示時地遭竊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報案三聯單影本附卷可證,固足認被害人未○○之住處確有遭竊之事實無訛。

惟觀以被害人未○○所領回之物品,皆為大量生產之物品,警詢筆錄亦未見被害人未○○述明所領回物品之特徵(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檢察官就此亦未予究明,該被害人復經原審傳拘未果,況證人即吉利當鋪負責人鄭曙鵬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於我當鋪曾購買一支都彭牌鋼筆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四頁),再觀以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亦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十八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尚難遽認被告有為該次竊行。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雖指述:其住處於附表編號二七所

示時間遭竊等語,其夫廖鴻基於原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指稱,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惟觀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其僅領回空珠寶盒四只,於警詢中警員並未問明特徵即逕予發還,復因被害人子○○已將前揭空盒丟棄而無法提出以供法院勘驗(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且經本院前審向警察機關調得廖鴻基原始之報案筆錄,其於該原始報案筆錄中固有指稱:其有失竊手戒、金項鍊等物,但其於該次警詢中亦未說明其失竊物品之特徵,復未見及竊賊(見本院前審卷第六0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自難憑空珠寶盒即認被告涉犯此次竊盜犯行。

被害人H○○係於附表編號二八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之物等情,固據被害人H○○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

惟其於警詢中雖表明所領回之珍珠耳環係結婚之時親自挑選送予其妻之物,故十分肯定為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但經原審囑其將所領回之物攜帶到庭,經當庭勘驗,該珍珠耳環造型簡單,與市面上所售珍珠耳環無異,被害人H○○亦當庭表明其妻並不十分肯定該耳環確為其等所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背面),且被害人H○○亦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自難憑該耳環即認被告涉犯此次竊盜犯行。

被害人馮明玲住處係於附表編號二九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固據被害人馮明玲於警詢、原審調查中指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可佐。

惟其所領回之物品除外幣外,係K金戒指及玉各一個,其於警詢中並未陳明所領回物品有何特徵,經原審就此加以訊問,其陳稱:事實上並不肯定領回之戒指、玉係其所遺失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頁),且被害人馮明玲亦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六0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自難憑其指述,即認被告有此次竊盜犯行。

被害人甲○○住處係於附表編號三0所示之時地遭竊,失

竊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物等情,固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提出報案三聯單一紙附卷為證,其於原審調查中並陳稱:其除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尚失竊照相機二臺、無線電手機一個、印章二個、健保卡二張等語,是其住處於上揭時間失竊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觀以被害人甲○○所領回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如舊版臺幣、民初大硬幣,並無特別之特徵,固不待言,而經原審請其將所領回之裝酒袋二個、胸別針一只攜帶到庭,該酒袋一為綠色、一為紅色,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所領回之胸別針係很普遍的東西,於夜市以九十九元之價格購得,領回之東西都無何特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背面);被告於同庭辯稱:該胸針係其於士林夜市所購得,酒袋則係自吳倩玉處取得等語,經原審訊以證人吳倩玉證稱:被告曾向我要過三個酒的絨布袋,分別為紅色、藍色、綠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一頁背面),則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非虛構,是尚難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害人甲○○遭竊之物品。此外,經本院前審向警察機關調得被害人甲○○原始之報案筆錄,其於該原始報案筆錄中固有指稱:其有失竊洋酒等物,但其於該次警詢中亦未說明其失竊物品之特徵,復未見及竊賊(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二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自難推認被告有此次行竊之事實。

被害人巳○○係於附表編號三一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雖據被害人巳○○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而其領回皮夾一個,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

惟觀以卷附之報案證明申請書上所載之被竊物品,並未提及所領回之皮夾(見警卷㈠第四九頁),則被害人巳○○是否於當日確有遭竊一只皮夾,已屬有疑;又經被害人巳○○將該皮夾提出於原審,其所憑據以領回該皮夾之特徵為:內部之摺痕及內部為紫色之色澤特殊,而該皮夾為鎮金店之贈品等語,被告隨後始經提至,經原審將該只皮夾外觀提示予被告,被告卻能清楚供稱:該皮夾為三折,紫色襯裏,中有一橫槓可置戒指,係鎮金店出品之物,其於跳蚤市場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背面、第一七四頁背面),所述特徵核與該只皮夾相符,況且,被害人巳○○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見警卷㈠第四八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自難徒憑被害人巳○○前開指述遽認被告有為該次竊行。

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雖指稱:其住處於附表

編號三二所示時地遭竊如附表該編號所示物品等語,並提出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為據,惟其僅領回XO洋酒一瓶,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確經吳倩玉贈與XO洋酒一瓶之事實,業經證人吳倩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一一頁正面),且被害人戊○○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因同品牌之洋酒外觀皆相同,故其不確定領回之洋酒是否確為其所遭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況且,被害人戊○○當初係觀看電視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雖有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但該保存檔並無失竊物品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三0頁),嗣經本院前審向警察機關調取被害人戊○○原始之報案筆錄,經函覆稱:因時間久遠無法調閱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四頁),而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自難認為警查獲之洋酒係被告自被害人戊○○住處所竊得。

被害人B○○○雖於警詢中指稱:其於附表編號三三所示

之時地遭竊該編號所示物品等語,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

惟觀以其所領回之物品全為外幣,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查外幣係屬代替物,外觀上並無可資辨識之特徵(見原審卷第三一0頁),且經本院本案向警察機關調得B○○○家人劉昭暉之原始報案筆錄,劉昭暉於該原始報案筆錄中固有指稱:有失竊外幣等物,但其於該次警詢中亦未說明其失竊外幣有何特徵,復未見及竊賊(見本院本案卷第五七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自難憑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外幣即認係其竊自被害人B○○○住處。

被害人賴偉宗住處係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遭竊之情

,業據被害人賴偉宗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惟被害人賴偉宗僅領回並無何特徵之舊版臺幣、七彩項鍊,雖其於原審指稱:該項鍊係購自中興百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但被告於同庭辯稱:該物係其購自跳蚤市場等語。

查該條項鍊縱外觀與被害人賴偉宗遭竊者相同,然因其無從說明其據以認領之特徵,復係購自於百貨公司之普遍大眾之物,而被害人賴偉宗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六八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於被告處所所查獲之七彩項鍊是否確為被害人賴偉宗所有之失竊之物,即屬有疑,自難逕認被告有該行竊之事實。

被害人A○○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固指稱其住處有於附表

編號三五所示時間遭竊之事實,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惟其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們遺失的耳環是八十五年間結婚時買的比較新,但我們領回的珍珠耳環比較舊,但警員告訴我們東西只要是一樣的就先領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是足認被害人A○○係誤認物品,更何況,經本院前審向警察機關調得被害人A○○原始之報案筆錄,其於該原始報案筆錄中固有指稱:其有失竊項鍊、金戒指等物,但其於該次警詢中未提及耳環,復未見及竊賊(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一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自難推認被告有此次行竊之事實。

被害人癸○○係於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時地遭竊之情,固據

其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惟其於原審訊問時未能攜帶其所領回之物品到庭,其於警局認領之際亦未能詳細指明所領回物品之特徵,嗣經原審加以詢問,亦僅陳稱:領回之物皆無何特色,係警員告知有類似東西就可領回以降低損失等語(見警卷㈠第五七頁、原審卷第二四九頁),再者,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亦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本院前審有函調其最初報案之筆錄,未見回覆,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三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為該次竊盜犯行。

被害人卯○○係於附表編號三七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之物等情,雖據被害人卯○○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為憑。

惟於原審,因其所領回之石英錶已送人而無法提出,復於原審證稱:「我在警局看到一支手錶與我們遺失的手錶很像,這支手錶是我父親的,所以當時確定錶帶是我們遺失的,但錶面不確定,警員表示只要類似就可以領回去,我領回去後我父親確定這支即他的手錶」、「當時我向警員表示這支手錶平日是我父親配戴的,我不確定是否我們遺失的,但警員表示領回去沒有關係只要日後一口咬定是我們遺失的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0頁),嗣於本院更㈠審訊問時證稱:我去認領時,警察有問我失竊何物,警察擺在桌上要我認領的東西很多,但都是不值錢的東西,只有一支手錶很像是我爸爸的以及一些外幣,警察叫我帶回去,但我家失竊的錶是我爸爸的,不是我在戴的,我說我不能確定那支錶是否是我爸爸的,但警察要我直接帶回去,並說不無小補,我有問過我爸爸領回的那支手錶是不是他的,但他也不確定,這支錶不值錢,我爸爸回大陸探親時就送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證人即卯○○之父馬清道於本院更㈠審訊問時亦證稱:我失竊的錶價值不高,是很普通的錶,沒有什麼特徵,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牌子的錶,是在公園那邊的路邊攤買的,卯○○領回的手錶我不知道是什麼牌子,也沒有特徵,但因我常常戴,所以我知道是我失竊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

依此,被害人卯○○於警局已無法確認該支手錶是否為其住處遭竊之物,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被害人卯○○既無法提出該支手錶,致無從辨明該支手錶是否確為其父馬清道所遭竊之物;再者,若該支手錶確為被害人卯○○之父馬清道平日所配帶,則如係被告趁被害人住處未有人在之際入內行竊,焉有竊得配帶於馬清道手上手錶之理?又該手錶若非為馬清道平日所配帶,則馬清道因少配帶該錶是否有誤認之可能,即屬有疑,況證人馬清道亦證稱該失竊之手錶係路邊攤所買價值不高之普通手錶,係大眾普遍之物,亦不能憑其事後指認屬大眾普遍之物而遽認係被告所偷竊。此外,被害人卯○○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三二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為該次竊盜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三十七次竊盜犯行,被害

人既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係行竊之人,檢警機關復未於各該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而上揭被害人至警局所認領之物品多係大眾化物品,或無專屬特徵可言,或未敢確定,縱使有堅指係其所失竊之贓物亦未能舉出明顯特徵者,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自難以被告單純持有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原為其所有之「贓物」,即遽認被告係至現場行竊之人。再參以上揭被害人中之辰○○、黃○○、癸○○、A○○、卯○○於原審、本院前二次審理時亦陳稱:警員曾對其等稱只要很像即可認領等語,足見確有部分被害人係在不確定是否為自己或家人失竊之物之情形下勉強認領。雖證人即警員劉世明、王正富於本院前二次審理時否認有要求被害人隨意指認之事(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卷㈢第六七頁、本院更㈠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惟查被害人等所認領之物多係裝飾用之金飾或紙幣等大眾化物品,渠等在急於找回失竊物之情形下,自無法明確加以辨認,警員在未經確實查證甚或於無報案資料可資核對之情形下,任憑被害人肉眼辨識認領即認係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於搜證及發還贓物程序方面,實有瑕疵,自無法求得真確。

三、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雖以:依卷附收當物品資料查詢報表所示,被告曾赴泰來當鋪典當多次,其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期間典當者(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典當之回贖期限為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被訴行竊之期間內),共計十三次(見六八七二號警卷第一0二至一一四頁),贖回者只有二次,金額僅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二萬元,其餘均流當;又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三月二十一日,先後二次至詹玫花經營之錦城當鋪典當白K鑽戒等物,共得款六萬元;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費允恕經營之眾益當鋪典當黃K金細鑽花石戒指等物,得款一萬五千元,均未贖回,有詹玫花、費允恕之警詢筆錄及收當物品資料查詢報表可查(見同上卷第二五至二七、三二、三三頁)。

惟查被告係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至泰來當舖典當勞力士手錶、懷表、戒指、套幣、鑽戒、項鍊、玉墜

子、手鐲、珍珠、打火機等物品,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止,總共典當之次數多達七十七次(參見六八七二號警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一一四頁),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一次流當前,未有流當之紀錄,而均有將典當之物品回贖;另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止總共亦僅流當十四次,且大多集中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按共有八次)及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按一次),惟其間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十日亦有回贖其所典當之物品(參見警卷第一0八頁及第一0九頁);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自廈門當舖贖回典當之物品(警卷第十九頁);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自石牌當舖六次贖回全部典當之物品(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自正欣當舖贖回典當之物品(警卷第三十一頁),苟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應會大量流當所典當之物品,今被告既陸續回贖大部分之典當物品,顯與常情有違。

另依前述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泰來當舖所流當之物品以觀,其中卡迪亞皮帶表(警卷第一0二頁)、亞米茄中黃錶(警卷第一0四頁)、懷錶(警卷第一0五頁),對照附表一、二、三、四、十五、十六、十七等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度之竊盜案件,所失竊之物品,均無手錶或懷錶之記載,此部分所流當之物品顯與被告所涉嫌之竊盜案件無關。

又八十六年間被告所涉之竊盜犯嫌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開始,惟泰來當舖流當之物品中,有四次係在上開時間之前即已典當(警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而被告其餘所涉各次竊盜犯嫌均在八十七年間,此部分自亦與被告竊盜犯行無涉甚明。

再者,上開被害人所指認之物品是否確為其失竊之物品尚有相當疑義已如前所述,且所指認之物品均為在被告處所所查獲之物品,亦難與和前述流當之物品有任何關聯性,自難僅憑被告有上開少數流當物品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多次竊盜之犯行甚明。

四、被告於警員埋伏其住處欲行搜索之際,雖曾將起子、鉗子等工具丟棄於其住家隔壁之陽台,此經證人即警員劉世明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到庭證實在卷,惟被告辯稱:該等工具均係家庭或修車使用,因為特別磨過,怕遭警方誤會係作案工具,固將之丟棄云云。

查據證人宇○○到庭證稱:我自八十六、七年間開設銀樓就認識被告,因客人委託玉石加工,我曾經委託被告加工;一般是客人來說有些玉石要切割磨光等須要加工,我才把玉石委託給被告處理;被告當時是在作玉石雕刻方面的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核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相符合(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至泰來當舖典當物品時所出示之名片記載係從事雕刻設計(見偵卷第四七頁),上開證人所述尚堪採信,則被告辯稱將工具特別磨過,並不足奇。又扣案手電筒、老虎鉗、螺絲起子,均為一般家庭使用之工具,尚難以此即遽認定與竊盜犯行有相當關聯性。被告縱於警員埋伏搜索前有將其丟棄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其行止令人起疑,惟此令人起疑之舉動,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之證據甚明,公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用以證明該等工具與本案各該竊盜現場間之具體關連性(依本案之無任何竊案現場跡證存留之情況觀之,亦難有證據方法可資證明此一關連性),自不能遽認定該等工具係供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工具。

五、又案發當時,被告之自宅係位於台北市○○○路○○○巷○號,另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房屋居住,惟據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係要逃避一些麻藥的朋友,所以暫時搬到租屋處居處等語(六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查被告確經警於其住租處另查扣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盒子二盒及吸食器一個,有上述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警員初步鑑驗該盒子殘渣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該吸食器及含非他命殘渣之盒子為其所有,其自八十一年底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等語(按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所辯尚非完全無據;且被告既涉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且住處藏有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則其因怕被警查獲而拒不開門,自屬可能,亦尚不能單純據此行為,即推論被告係因竊盜甚多贓物惟恐為警查獲始拒不開門。

六、綜上所述,員警雖在被告租屋處查獲大量疑似贓物之物品,惟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法完全確認係贓物,已如前所述;縱均能確認係贓物,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至於被告是否犯有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罪責,因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罪與竊盜罪,兩者非但基本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審究,於此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戊、撤銷判決之理由:原審不察而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表一: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酉○○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二:證人甲○○、王正富、乙○○、丙○○、古秋香

、丁○○、戊○○、吳倩玉、吳惠慈、己○○、李應繁、庚○○○、辛○○、壬○○、癸○○、姚宏達、子○○、丑○○、寅○○、卯○○、馬清道、辰○○、高炳坤、崔炳武、巳○○、午○○、未○○、申○○○、戌○○、亥○○、連叔圓、連美琴、天○○、地○○○、陳金城、宇○○、宙○○、費允恕、費碧珠、玄○○、馮明玲、黃○○、黃添財、A○○、黃碧珠、葉素文、詹枚花、廖鴻碁、劉世明、B○○○、C○○、D○○、E○○、蔡德祿、F○○、鄭曙鵬、賴偉宗、戴茂記、G○○、H○○等證述(警詢、原審、本院)。

證據二之一:證人宇○○供述(本院)。

證據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未○○、甲○○、C○○、己○○、天○○、B○○○、戊○○、玄○○、壬○○、乙○○、G○○、H○○)(偵卷六八七二號第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

十五、三十六、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三頁)。

證據四: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同上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

證據五:查扣照片(同上卷第四十八至七十一頁)。

證據六:被告照片、指紋卡片(同上卷第九十四頁)。

證據七: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照片(警偵卷六八七四號第十三至十五頁)。

證據八: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連叔圓、庚○○○、亥○○、寅○○、地○○○、午○○、D○○、卯○○、E○○、子○○、宙○○、辛○○、巳○○、申○○○、F○○、辰○○、癸○○、馮明玲、A○○、丑○○、賴偉宗、戌○○、丁○○)、宙○○失竊項鍊照片、金玉春銀樓保單影本(同上卷第十七、十九、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二

十九、三十至三十一之一、三十三、三十六、三

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至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二、五十四、五

十六、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

四、六十六、六十七、六十九、七十一、七十三頁)。

證據九: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丙○○、黃○○)、點當於錦城當鋪之照片(警偵卷六八七二號第八、九、十一至十三頁)。

證據十:廈門當舖典當紀錄、廈門當鋪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石牌當鋪典當紀錄、錦城當舖典當紀錄、存根、錦城當鋪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欣當鋪典當紀錄、眾益當舖典當紀錄、眾益當鋪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泰來當鋪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泰來當鋪典當紀錄(同上卷十八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至二

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七至一一四頁)。

證據十一:榮星銀樓保單、午○○庭呈金瑞成銀樓保單(原審卷第一三九、二○五頁)。

證據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

保字第八七二七九九九八○○號函(同上卷第二一七頁)。

證據十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中象

參字第八七○五一一二號函(同上卷第二四二之一頁)。

證據十四:被告典當物品一覽表、臺北市警分局收當物品

查詢報表、中華電信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同上卷第二七○至二七三、二七六至二八一頁)。

證據十五:被告原審繪圖、吉利當鋪鄭曙鵬書函(同上卷

第三二七至三二九、四九四頁)。證據十六: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五八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同上卷第三五○頁)。

證據十七:證人A1訊問筆錄、當庭拍攝照片(同上卷證物袋)。

證據十八:被告提出之歐式美專櫃照片一紙、警方扣押前

之照片一紙(上訴卷一第八十二、八十三頁)。

證據十九:古彭玉華出入境護照影本一份、丑○○書面(

同上卷第一○四至一○六、一六一至一六四頁)。

證據二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建一

字第六九九八八六號函(上訴卷三第九十七頁)。

證據二十一:附表一被害人列表及戶口名簿影本(同上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九頁)。

證據二十二:臺北市中山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四三五六八九一○○號函(更二卷第五十頁)。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與行竊方式│被竊財物 │追回贓物 │├──┼───┼─────┼───────┼────────┼─────┤│一 │張黃𤆬│八十六年九│侵入臺北市昆明│金鍊及墜子二條、│玉手環二只││ │治 │月四日 │街二五七向二號│戒指二十只、玉手│、珍珠項鍊││ │ │ │行竊 │環二只、珍珠項鍊│二條、珍珠││ │ │ ├───────┤二條、珍珠耳環二│戒指乙只、││ │ │ │破壞大門門鎖 │對、現金三萬餘元│珍珠耳環一││ │ │ │ │ │對、佛像墜││ │ │ │ │ │子一個 │├──┼───┼─────┼───────┼────────┼─────┤│二 │天○○│八十六年十│侵入臺北市南京│K金項鍊二條、玉│裝米老鼠金││ │ │月六日晚間│東路二段二二三│墜子一個、米老鼠│墜之空盒 ││ │ │ │巷十八號六樓之│金墜子一個 │ ││ │ │ │一 │ │ ││ │ │ │(公訴人誤載為│ │ ││ │ │ │臺北縣三重市中│ │ ││ │ │ │央北路十八巷二│ │ ││ │ │ │二號行竊) │ │ ││ │ │ ├───────┤ │ ││ │ │ │破壞大門門鎖 │ │ │├──┼───┼─────┼───────┼────────┼─────┤│三 │F○○│八十六年十│破壞門鎖侵入臺│現金若干、戒指、│人頭像胸針││ │ │一月十七日│北市○○路八四│項鍊、人頭像胸針│ ││ │ │ │一巷二六弄十號│ │ ││ │ │ │二樓行竊 │ │ │├──┼───┼─────┼───────┼────────┼─────┤│四 │陳林郁│八十六年間│侵入臺北市西安│珊瑚十個、項鍊乙│戒指乙只 ││ │美 │月某日 │街一段三一三巷│條、手鍊乙條、戒│、舊版臺 ││ │ │(公訴人誤│十六弄二七號住│指七只、皮包、舊│幣十元券 ││ │ │載為八十七│宅行竊 │版臺幣十元券十張│五張 ││ │ │年六月一日├───────┤ │ ││ │ │) │破壞大門 │ │ │├──┼───┼─────┼───────┼────────┼─────┤│五 │寅○○│八十七年二│破壞大門侵入臺│現金十三萬元、金│首飾盒乙個││ │ │月十一日 │北市○○路二四│手鍊二條、金戒指│ ││ │ │ │六巷二九號四樓│七只、金項鍊二條│ ││ │ │ │住宅行竊 │ │ │├──┼───┼─────┼───────┼────────┼─────┤│六 │E○○│八十七年二│破壞石綿瓦屋頂│玉手鐲二只、金戒│玉手鐲二只││ │ │月十六日 ├───────┤指十多只、金項鍊│、美金一元││ │ │ │侵入臺北縣中和│二條、金手鐲乙對│券一張、舊││ │ │ │市○○路四六九│、白金項鍊乙條、│版新臺幣五││ │ │ │巷四四弄八號住│美金及人民幣若干│十元券三張││ │ │ │宅行竊 │、新臺幣五萬餘元│、一百元券││ │ │ │ │洋酒十餘瓶、金耳│五張、十元││ │ │ │ │環五對 │券七張、人││ │ │ │ │ │民幣五十元││ │ │ │ │ │券二張、十││ │ │ │ │ │元券二張 │├──┼───┼─────┼───────┼────────┼─────┤│七 │玄○○│八十七年六│侵入臺北市通河│骨董錶、照相機、│骨董錶乙 ││ │ │月二日 │街四十號六樓行│古董式電話、留聲│只 ││ │ │ │竊 │機、錶、電腦、高│ ││ │ │ ├───────┤爾夫球桿、行動電│ ││ │ │ │自大門進入 │話、皮包四個 │ │├──┼───┼─────┼───────┼────────┼─────┤│八 │辰○○│八十七年六│破壞門鎖侵入臺│現金十萬餘元、金│空珍珠項 ││ │ │月四日 │北縣新店市二十│戒指八只、金項鍊│鍊盒乙只 ││ │ │ │張路二二巷一號│二條、金手鐲二個│、空項鍊 ││ │ │ │二樓行竊 │、珍珠項鍊乙條等│盒二個、 ││ │ │ │ │物 │空手鐲盒 ││ │ │ │ │ │二個 ││ │ │ │ │ │ ││ │ │ │ │ │ │├──┼───┼─────┼───────┼────────┼─────┤│九 │戌○○│八十七年六│侵入臺北縣板橋│金項鍊二條、金手│K金戒指 ││ │ │月二十三日│市○○路○段二│鍊乙條、金墜子乙│一只、瑙 ││ │ │ │七三號五樓 │只、珍珠鍊、瑪瑙│墜子一只 ││ │ │ ├───────┤鍊各乙條、金戒指│ ││ │ │ │破壞大門門鎖 │四只、瑪瑙墜子乙│ ││ │ │ │ │只、金幣乙枚、隨│ ││ │ │ │ │身聽CD乙台、手│ ││ │ │ │ │錶二只、現金八千│ ││ │ │ │ │元、K金戒指二只│ │├──┼───┼─────┼───────┼────────┼─────┤│十 │午○○│八十七年六│破壞窗戶侵入臺│金戒指、金項鍊、│紅寶石一 ││ │ │月二十五日│中縣豐原市合作│紅寶石二粒、現金│個 ││ │ │至二十七日│街一六0巷二弄│新臺幣九千元 │ ││ │ │間某日 │五號行竊(公訴│ │ ││ │ │ │人誤載為七號)│ │ │├──┼───┼─────┼───────┼────────┼─────┤│十一│宙○○│八十七年六│破壞玻璃窗侵入│現金新臺幣一萬一│玉項鍊上 ││ │ │月二十八日│臺北縣中和市國│千七百九十三元、│之玉墜一 ││ │ │晚間七時至│光街一0九巷二│玉項鍊乙條、手環│個 ││ │ │十時許 │七號住宅行竊 │二對、黃金三個、│ ││ │ │ ├───────┤戒指七只 │ ││ │ │ │由抽油煙機 │ │ ││ │ │ │預留孔進入 │ │ │├──┼───┼─────┼───────┼────────┼─────┤│十二│C○○│八十七年七│侵入臺北市德行│美金一千二百元、│K金戒指 ││ │ │月二日 │西路一一一巷五│金項鍊三條、金手│一個 ││ │ │ │號三樓行竊 │鍊三條、K金戒指│ ││ │ │ ├───────┤一個、藍寶石戒指│ ││ │ │ │破壞窗戶 │一個 │ │├──┼───┼─────┼───────┼────────┼─────┤│十三│亥○○│八十七年七│破壞大門鎖入臺│新臺幣八千元、人│掛錶含座 ││ │ │月六日 │北縣中和市景平│民幣二百五十元、│乙只、人 ││ │ │ │路四三一巷三號│美金旅行支票五千│民幣二十 ││ │ │ │十四樓行竊 │元、美金六千元、│七元五角 ││ │ │ │ │手錶三只、珍珠項│ ││ │ │ │ │鍊乙條、金項鍊二│ ││ │ │ │ │條、金手鍊乙條、│ ││ │ │ │ │金鎖片六片、金戒│ ││ │ │ │ │指二只、掛錶含座│ ││ │ │ │ │乙只 │ ││ │ │ │ │ │ │├──┼───┼─────┼───────┼────────┼─────┤│十四│丑○○│八十七年七│破壞大門鎖入臺│玉墜二只(其中一│玉墜二只 ││ │ │月二十日 │北市○○街七二│只含金項鍊)、珍│(其中金 ││ │ │ │巷二號七樓之一│珠耳環乙對、珍珠│項鍊已銷 ││ │ │ │行竊 │項鍊乙條、鑽石耳│贓)、珍 ││ │ │ │ │環乙對、袖扣乙對│珠耳環乙 ││ │ │ │ │、金項鍊二條、手│對、珍珠 ││ │ │ │ │鐲乙只、金戒指等│項鍊乙條 ││ │ │ │ │鑽戒一指 │、鑽石耳 ││ │ │ │ │ │環乙對、 ││ │ │ │ │ │袖扣乙對 ││ │ │ │ │ │、金戒指 ││ │ │ │ │ │一只 │├──┼───┼─────┼───────┼────────┼─────┤│十五│D○○│八十六年五│侵入臺北市民權│玉珮、項鍊、玉手│戒指二只、││ │劉永裕│二日 │東路六段四七巷│指二只、手鍊、手│硬幣五十元││ │ │ │十八弄六號五樓│環、鑽石戒指、硬│ ││ │ │ │ │幣五十元、現金四│ ││ │ │ │ │千元、戒指二只 │ ││ │ │ │ │ │ │├──┼───┼─────┼───────┼────────┼─────┤│十六│G○○│八十六年八│破壞門鎖侵入臺│金戒指、領夾、項│空金飾盒乙││ │ │月二十日 │北市○○路○段│鍊、鑽戒等 │個、鑽戒盒││ │ │ │九四巷十弄十號│ │乙個、鑽戒││ │ │ │四樓行竊 │ │乙只 │├──┼───┼─────┼───────┼────────┼─────┤│十七│丁○○│八十六年十│侵入臺北市民生│現金(包括外幣及│舊版新臺幣││ │ │一月十四日│東路一段十三號│舊版臺幣)約二十│十元券四張││ │ │(上午八時│三樓行竊 │五萬元、鏡子、金│、港幣十元││ │ │發現) │ │幣等物 │券三張、新││ │ │ │ │ │加坡幣十元││ │ │ │ │ │券一張、泰││ │ │ │ │ │幣五十元券││ │ │ │ │ │一張、人民││ │ │ │ │ │幣十四元六││ │ │ │ │ │角、鏡子一││ │ │ │ │ │個、金幣金││ │ │ │ │ │一個、銀幣││ │ │ │ │ │一枚及空盒││ │ │ │ │ │子 │├──┼───┼─────┼───────┼────────┼─────┤│十八│黃○○│八十六年十│破壞門鎖侵入臺│鑽戒一個、金項鍊│領帶夾一個││ │ │一月十四日│北市○○○路三│二條、金戒指四個│、金戒金鍊││ │ │(晚上八時│段一三一號八樓│、手鍊二條、耳環│盒三個 ││ │ │三十分發現│行竊 │一對、金鎖片、行│ ││ │ │) │ │動電話一台等物 │ │├──┼───┼─────┼───────┼────────┼─────┤│十九│辛○○│八十七年一│侵入臺北市信義│珠寶、洋酒、皮包│空珠寶盒乙││ │(公訴│月九日 │路四段五三巷十│、鑽石、玉器等物│個 ││ │人誤載│ │五號四樓行竊 │ │ ││ │為林守│ │ │ │ ││ │忠) │ │ │ │ │├──┼───┼─────┼───────┼────────┼─────┤│二0│壬○○│八十七年三│破壞門鎖侵入臺│現金、鑽戒一個、│英鎊十元、││ │ │月二十三日│北市○○街四三│古玉扳指二個、鼻│坡幣十元、││ │ │ │巷九號八樓行竊│煙壺三個、旅行支│泰幣五百元││ │ │ │ │票值新臺幣四十萬│、希臘幣七││ │ │ │ │元、鑽石戒指二個│十元、港幣││ │ │ │ │、打火機、皮包、│二十元、珠││ │ │ │ │化妝包、太陽眼鏡│寶袋一個 ││ │ │ │ │、寶石一批、碎鑽│ ││ │ │ │ │一批、古玉一批、│ ││ │ │ │ │放大鏡、美金一千│ ││ │ │ │ │五百元、泰幣二萬│ ││ │ │ │ │元、港幣二萬元、│ ││ │ │ │ │英鎊七百元、坡幣│ ││ │ │ │ │八十元、荷幣五十│ ││ │ │ │ │元、希臘幣七十元│ │├──┼───┼─────┼───────┼────────┼─────┤│二一│連叔圓│八十七年三│侵入臺北縣板橋│玉鐲、手錶十二只│珍珠項鍊乙││ │ │月二十四日│市○○路○○巷│、金項鍊、金戒指│條、手錶兩││ │ │ │二一弄五號住宅│珍珠項鍊、對筆乙│只 ││ │ │ │行竊 │對、古幣若干、無│ ││ │ │ │ │敵牌翻譯機 │ │├──┼───┼─────┼───────┼────────┼─────┤│二二│乙○○│八十七年三│破壞門鎖侵入臺│禮券二萬元、圖書│中國大陸郵││ │ │月二十六日│北市○○路○段│禮券一千元、洋酒│票五十五張││ │ │ │二六巷九號三樓│二瓶、相機二台、│、銀幣十一││ │ │ │行竊 │集郵簿二本、銀幣│枚、紀念幣││ │ │ │ │三十枚、紀念幣十│十五枚 ││ │ │ │ │多枚 │ │├──┼───┼─────┼───────┼────────┼─────┤│二三│己○○│八十七年四│侵入臺北市林森│洋酒十二瓶、藍鑽│洋酒乙瓶、││ │ │月四日至八│北路六三一號十│乙只、藍寶石戒指│裝金飾用之││ │ │日間某日 │樓行竊 │乙只、翡翠項鍊乙│紙袋乙個 ││ │ │ │ │條、金項鍊及金牌│ ││ │ │ │ │、現金三萬餘元、│ ││ │ │ │ │存錢筒三個(約存│ ││ │ │ │ │有二萬多元)、照│ ││ │ │ │ │相機乙台 │ │├──┼───┼─────┼───────┼────────┼─────┤│二四│丙○○│八十七年四│破壞門鎖侵入臺│美金一千元、新臺│K金手鐲兩││ │ │月廿四日 │北市○○路二七│幣四千元左右、金│付、耳環兩││ │ │ │七巷四六號十一│幣二套、K金及黃│付、天珠項││ │ │ │樓行竊 │金手鐲各二付、天│鍊乙條、G││ │ │ │ │珠項鍊乙條、黃金│UGGI手││ │ │ │ │項鍊七條、鑽戒二│錶乙只 ││ │ │ │ │只、藍寶石鑽戒乙│ ││ │ │ │ │只、耳環七付、G│ ││ │ │ │ │UGGI牌手錶乙│ ││ │ │ │ │只、黃金鎖片乙只│ │├──┼───┼─────┼───────┼────────┼─────┤│二五│杜林錦│八十七年五│侵入臺北市溫泉│金飾乙批、現金若│紅色桃型小││ │雲 │月五日 │路六八巷二三弄│干 │珠寶盒一個││ │ │ │二號行竊 │ │ │├──┼───┼─────┼───────┼────────┼─────┤│二六│未○○│八十七年五│破壞大門侵入臺│手提包乙個、都彭│手提包乙個││ │ │月十六日 │北市○○○路五│牌金筆乙支及盒、│、都彭牌筆││ │ │ │巷三號七樓行竊│瑞士刀加手電筒乙│盒、瑞士刀││ │ │ │ │支、塑膠眼圈兩只│加手電筒乙││ │ │ │ │、高仕牌金筆、錶│支、塑膠眼││ │ │ │ │五只 │圈兩只、高││ │ │ │ │ │仕牌金筆 │├──┼───┼─────┼───────┼────────┼─────┤│二七│子○○│八十七年五│破壞鐵窗侵入臺│新臺幣三萬元、手│空珠寶盒四││ │ │月二十七日│北市○○路○段│錶乙只、藍寶石戒│個 ││ │ │ │七六巷二弄五號│指乙只、鑽戒乙只│ ││ │ │ │二樓住宅行竊 │、黃金戒指三只、│ ││ │ │ │ │黃金項鍊八條、金│ ││ │ │ │ │耳環四對、電視遊│ ││ │ │ │ │樂器乙台、存錢筒│ ││ │ │ │ │乙個(內有二萬餘│ ││ │ │ │ │元) │ │├──┼───┼─────┼───────┼────────┼─────┤│二八│H○○│八十七年六│破壞門鎖侵入臺│鑽戒乙只、筆記型│珍珠耳環乙││ │ │月十二日 │北縣蘆洲市中山│電腦乙個、手錶乙│對 ││ │ │ │二路二八二號四│只、珍珠戒指乙只│ ││ │ │ │樓行竊 │、珍珠耳環乙對 │ │├──┼───┼─────┼───────┼────────┼─────┤│二九│馮明玲│八十七年六│侵入臺北市溫泉│現金六千元、金項│日幣一千元││ │ │月二十二日│路五八巷二之六│鍊、金戒指、外幣│、韓幣一千││ │ │ │號二樓行竊 │、玉器、舊版新臺│元、菲幣一││ │ │ │ │幣五元硬幣等物 │百二十元、││ │ │ │ │ │舊幣新臺幣││ │ │ │ │ │五元硬幣乙││ │ │ │ │ │個、K金戒││ │ │ │ │ │指乙只、玉││ │ │ │ │ │乙只 │├──┼───┼─────┼───────┼────────┼─────┤│三0│甲○○│八十七年六│侵入臺北市吳興│清朝古錢幣二十餘│舊版臺幣三││ │ │月二十九日│街二二0巷十一│個、手錶二十餘只│百元、民初││ │ │ │弄十八號四樓行│、香水七十餘瓶、│大硬幣八元││ │ │ │竊 │洋酒十餘瓶、望遠│、裝酒帶二││ │ │ │ │鏡乙只、民初大硬│個、胸別針││ │ │ │ │幣十幾個、硬幣三│乙只 ││ │ │ │ │萬多元、舊版臺幣│ ││ │ │ │ │百元券三千元、裝│ ││ │ │ │ │酒袋二個、胸別針│ ││ │ │ │ │等物 │ │├──┼───┼─────┼───────┼────────┼─────┤│三一│巳○○│八十七年六│侵入臺北縣板橋│項鍊十條、手鍊六│皮夾乙個 ││ │ │月三十日 │市○○路四一六│條、戒指十五個、│ ││ │ │ │號五樓行竊 │耳環三對、鑽戒一│ ││ │ │ │ │只、鑽鍊子一條等│ │├──┼───┼─────┼───────┼────────┼─────┤│三二│戊○○│八十七年七│破壞門鎖侵入臺│勞力士手錶乙只、│洋酒乙瓶 ││ │ │月五日 │北縣新莊市裕民│鑽石項鍊乙條、金│ ││ │ │ │街一一六號二樓│項鍊乙條、金手鍊│ ││ │ │ │ │三條、洋酒三瓶、│ ││ │ │ │ │存錢筒(內約七百│ ││ │ │ │ │元)、金牌三面、│ ││ │ │ │ │現金新臺幣五萬元│ │├──┼───┼─────┼───────┼────────┼─────┤│三三│劉巫翠│八十七年七│侵入臺北縣淡水│相機、攝影機、藍│韓幣四千元││ │ │月七日 │鎮蕃子田一一一│寶石、鑽戒、外幣│、泰幣五百││ │ │ │號行竊 │等物 │元、澳幣五││ │ │ │ │ │元、港幣二││ │ │ │ │ │十元、坡幣││ │ │ │ │ │五元 │├──┼───┼─────┼───────┼────────┼─────┤│三四│賴偉宗│八十七年七│侵入臺北市新生│金飾十八兩左右、│舊版新臺幣││ │ │月十一日 │南路一段一二二│鑽戒二只、珍珠項│紙鈔五十元││ │ │ │之二號三樓行竊│鍊乙條、鑽錶乙只│、七彩項鍊││ │ │ │ │、七彩項鍊、現金│乙條 ││ │ │ │ │二萬元、外幣、金│ ││ │ │ │ │幣二枚等 │ │├──┼───┼─────┼───────┼────────┼─────┤│三五│A○○│八十七年七│破壞門鎖侵入臺│護照M本、身分證│珍珠耳環二││ │ │月十三日 │北市○○街○號│乙紙、鑽戒三枚、│對、泰幣一││ │ │ │三樓行竊 │金項鍊四條、翡翠│百三十元 ││ │ │ │ │戒指乙只、禮券五│ ││ │ │ │ │萬元、現金八萬五│ ││ │ │ │ │千元、葡萄酒二瓶│ ││ │ │ │ │、K金戒指乙只、│ ││ │ │ │ │金耳環乙對、珍珠│ ││ │ │ │ │耳環二對、泰幣四│ ││ │ │ │ │千元 │ │├──┼───┼─────┼───────┼────────┼─────┤│三六│癸○○│八十七年七│破壞大門侵入臺│金項鍊四條、金戒│項鍊三條、││ │ │月十六日 │北市○○路六十│指十餘只、金手鐲│手鐲二個、││ │ │ │號八樓之二行竊│二對、鋼筆七支、│戒指乙只、││ │ │ │ │舊版新臺幣三十餘│鋼筆二支、││ │ │ │ │張、水晶二個 │水晶飾品乙││ │ │ │ │ │個、舊版新││ │ │ │ │ │臺幣十元券││ │ │ │ │ │十三張、五││ │ │ │ │ │十元券一張││ │ │ │ │ │一元券二張│├──┼───┼─────┼───────┼────────┼─────┤│三七│卯○○│八十七年七│破壞窗戶侵入臺│錶三只、美金三百│錶乙只、人││ │ │月十九日 │北縣板橋市自由│元、人民幣約一千│民幣一百元││ │ │ │路五一巷十號四│元、紀念金幣、金│ ││ │ │ │樓住宅行竊 │飾等物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