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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三)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暨反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64號,中華民國8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被訴背信、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甲○○、乙○○及許瓊文均為被繼承人許丕闢之子女,許丕闢於77年3月22日死亡後,被告丙○○與自訴人甲○○、乙○○及許瓊文曾就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由丙○○親自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但遲未辦理遺產分割,81年6月間某日,被告丙○○以如逾期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會遭罰款云云,並詐稱:「辦理遺產分割,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夠,還要準備幾份,你們先在案尾簽名,我再重謄其他份訂在一起送件…」云云,要求自訴人甲○○、乙○○及許瓊文在協議書空白尾頁上簽名蓋章,自訴人甲○○、乙○○及許瓊文不疑有他,誤認該空白尾頁即係舊協議書之尾頁,且丙○○將根據舊協議書之所載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乃同意在該協議書空白尾頁上簽名蓋章,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丙○○,俾使丙○○持以辦理繼承登記,讓丙○○有機可乘霸佔遺產。詎丙○○乃受自訴人之委託,竟未依舊協議書內容所載之遺產分割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而於81年6月間某日重新撰寫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逾越甲○○、乙○○、許瓊文之前開授權範圍,將新協議書之內容與前揭其上已有甲○○、乙○○、許瓊文之簽名蓋章之尾頁相結合,並未經甲○○、乙○○、許瓊文3人之同意,接續盜用甲○○、乙○○、許瓊文等人之印鑑章,蓋在新協議書內容及前揭尾頁間之騎縫處,而以此方式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同年7月14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內,而丙○○已違背委託意旨,而為自己有利之分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乙○○及許瓊文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新舊協議書之全部內容皆為其所撰寫,並於81年6月29日持新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㈠舊協議書雖為其所撰寫,一式3份,前後2頁,第1頁為協議條文,第2頁則為雙方及許瓊文4人簽名及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唯均未用印,亦未載日期,3份均由甲○○保管,但係在自訴人甲○○、乙○○2人脅迫下所製作,因對於上訴人明顯不公,故於代辦完稅後拒不辦理繼承登記,81年4月間遭地政機關通知逾期未辦理將代管,自訴人恐慌乃透過舅父陳維滄向上訴人表示願廢除舊協議,改為依兄弟3人平均繼承之原則,另立新協議,上訴人乃於81年6月間重新寫新協議書,先由上訴人在第2頁第1行簽名用印後,連同填完成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書之相關書表裝入紙袋後託舅舅陳維滄拿給自訴人甲○○、乙○○及許瓊文簽名,再連同3人印鑑證明一併帶回交給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亦請伊舅舅將舊協議書拿回來,唯甲○○聲稱1份已遺失而僅交付複寫部分之2份舊協議,上訴人以舅父可以為證乃不以為意,而由舅父代為收回複寫之舊協議2份,連同新協議2份及繼承登記申請書表一併攜回交給上訴人。舊協議一式3份,已收回複寫之2份,目前仍由上訴人執有中,餘所謂遺失未收回之1份,於訴訟,始知非但未遺失,反係自訴人甲○○耍詐扣留,並於六年後以盜刻之上訴人印章使用後,充為證據提起自訴。㈡新協議書是由伊所寫,複寫一式2份,1份附於繼承登記申請書一併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餘1份由上訴人執有,已於87年11月26日庭呈附卷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新遺產協議書之內容雖為被告丙○○所撰寫,究否已為自訴人所同意並委由被告丙○○前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丙○○與自訴人甲○○、乙○○及案外人許瓊文等人之父許丕闢於77年3月22日死亡後,被告丙○○與自訴人甲○○、乙○○及許瓊文曾就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由丙○○親自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 (即舊協議書),並針對登記在其父親許丕闢名下之財產編列許家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自訴人甲○○、乙○○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87年12月28日筆錄),並為被告丙○○所是認,自訴人復庭呈被告丙○○所寫之財產清冊乙紙在卷可佐,且嗣經調閱該財產清冊所列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查核無誤,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1日北市地三字第8861664800號函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數份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真。

五、本案卷附之新協議書上「甲○○」、「乙○○」及「許瓊文」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見本院上訴卷第134頁),固據自訴人甲○○、乙○○及證人許瓊文於原審中所自承明確,惟均陳稱:81年6月間被告丙○○以如逾期未辦遺產分割登記會罰款為由,並稱辦理手續需再簽名,被告當時只拿尾頁(即協議書末頁)來,印章及印鑑證明是被告要求交給他,伊等拿印鑑章給被告,事後被告偽造遺產協議書(即新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當時伊等在尾頁簽名、蓋章,是因被告說再不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要被罰錢,伊等未見過新協議書之內容,亦未同意依新協議書之條件分割遺產,況若要分割遺產依舊協議書分割即可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與自訴人甲○○、乙○○等人,前於77年3月間許丕闢死亡後,雖曾就遺產分割事宜書立舊協議書,且被告丙○○於77年8月17日業已為遺產繼承人甲○○、乙○○、許瓊文繳清遺產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然嗣因存有糾葛,遲未依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為自訴人甲○○、乙○○所是認,而系爭遺產在73年4月間既已書立遺產協議書,迄至81年間猶未辦竣繼承登記,足徵自訴人與被告丙○○彼此間就遺產確存有爭議,否則歷經7、8年間豈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自訴人甲○○、乙○○與被告丙○○彼此感情夙來不睦等情,已為兩造所是認,核與證人陳天蛟、陳維滄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自訴人甲○○、乙○○與被告丙○○彼此感情夙來不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0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17頁、上更 (一)卷第126頁)。本件新協議書之製作起因於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1年4月1日發函通知,表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號所示之不動產應儘速辦理繼承登記,逾期未辦即予代管,代管期滿逕行登記為國有,自訴人因而恐慌乃同意由被告丙○○另立新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並請其舅舅陳維滄將新協議書交給自訴人簽名、蓋印鑑章,並要求每人附乙份印鑑證明等情,迭據被告丙○○供明,自訴人雖否認有經由其舅舅陳維滄居中代為轉達及轉送協議書等文件,然證人陳維滄於原審到庭證稱:77年間,甲○○曾來找伊,拜託伊跟丙○○講遺產如何分割,伊去找丙○○,他稱他父親名下分成3份,丙○○名下亦分3份,當時伊跟甲○○講,甲○○說要叫丙○○寫協議書,丙○○寫好新協議書後,要求伊要將舊協議書拿回來,結果甲○○說舊協議書少1份,伊打電話給丙○○表示舊協議書已遺失1份,丙○○稱遺失就算了;當時伊拿給甲○○、乙○○蓋章的是新協議書,而非舊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至335頁);另於本院前審亦證稱:76、77年間甲○○來找伊問分割遺產之事,並要伊去找丙○○談,丙○○說一定要他父親名下的財產分成3份來分,他名下的財產才願意分成3份,後來丙○○叫伊拿協議書去給甲○○他們簽,隔天丙○○又叫伊去把協議書拿回來,伊拿回來之後,丙○○說少了1份,伊就打電話問甲○○,甲○○說另外1份掉了,伊轉告丙○○,丙○○說掉了1份沒關係。伊是在那個時候才真正看到舊協議書。伊所拿的協議書因是用袋子裝著,沒有打開來看,拿回來之後伊也沒有看,就直接交給丙○○,只知道袋子厚厚的。至於後來丙○○為何未將名下財產分成3份,伊不清楚,伊只將他所答應的條件轉達給甲○○他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2至118頁);於本院更一審時則到庭具結證稱:「(何人找你傳話)甲○○。他找他哥哥說遺產要怎麼分。我有找丙○○問,丙○○說要分的話,他父親的名下要做3份及他的名下也要做3份,我有反應給甲○○,甲○○說好,他要求丙○○寫3份分割協議書給他」、「(他們簽3份協議書時,你有無看到)沒有,我跟丙○○講,丙○○寫好之後「拿到我家」來要我送過去,我送過去之後,甲○○說他沒有空,要我明天再去拿。丙○○送過來的時候,說因已寫新的協議書,要我將舊的協議書收回來作廢。隔天丙○○到我家,我去甲○○家拿1袋資料回來,我沒有打開該資料袋」、「我從甲○○家裡拿回來給丙○○,丙○○打開來看,說舊的怎麼少1份。我馬上打電話給甲○○,甲○○說那1份掉了,我有跟丙○○講,丙○○說掉了就算了」、「(拿回之紙袋裡有無印章)感覺不出來,若有印章的話會鼓鼓的」、「(有無拿到印章)沒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5至127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復證述:「被告3人因遺產分配之事,曾由我傳達意見。是甲○○來找我向丙○○講,我有去跟他講。在他們父親死後一段時間,大概是死亡後3、4年。甲○○要我去跟丙○○說遺產如何處理。丙○○說父親的遺產分成3份,他的名下的也分成3份。今日說的比較正確。我不記得為何以前筆錄會寫76、77年。是甲○○本人來找我的。我是用電話跟丙○○講的。我是打手機用電話跟他講的。他交給我的資料我也沒有看,我直接拿給甲○○,他也有交代有1份要帶回去。甲○○說沒有空,要我隔天再來拿,隔天我去拿,拿回去時,丙○○一看說裡面少1份,我問甲○○,甲○○說1份弄丟了,這是他們父親過世好多年以後,丙○○才會跟我說之前的要收回去,時間差不多是在80、81年的時候。我不記得之前說的是否比較正確,我回想起來,應該是在他們父親過世3、4年之後」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則自訴人與被告間既長年來感情不睦,乃委由其長輩居間協調及轉達文件,極屬可能,且證人陳維滄對於如何促成另立新協議書及如何轉送新協議書等文件本案待證事項前後供述尚屬一致,而無扞格之處,應堪採信。至證人陳維滄所證對於有無看過舊協議書、去陳榮宗住處除取回新、舊協議書外取回何物及居中傳話之時間與發生時間相差3、4年等,前後稍有不一,此或因距案發時間已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因而否定其對本案關於待證事項之證述,是自訴人所稱未經由其舅舅陳維滄居中傳話及轉交協議書等文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三)自訴人甲○○、乙○○與被告丙○○彼此間長年來感情不睦,已如前述,而舊協議書原即在自訴人甲○○保管中,此為自訴人甲○○所自承,而被告丙○○既已為遺產繼承人甲○○、乙○○、許瓊文繳清遺產稅,自訴人甲○○原即隨時可持該舊協議書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惟迄81年間猶未辦竣繼承登記,可見自訴人與被告丙○○彼此間就遺產分配確存有爭議,有待雙方另行協議,加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1年4月1日發函通知,表示不儘速辦理繼承登記,逾期未辦即予代管,代管期滿逕行登記為國有,雙方就遺產之分配即有另行協議之必要,否則仍難完成登記。苟如自訴人所稱雙方未另行協議,則自訴人甲○○既保管該舊協議書而逕將自己所保管之舊協議書提出地政機關或交由被告丙○○憑以辦理即可,應無再行書立新協議書之必要,而況,自訴人與被告間彼此感情夙來不睦,彼此互信基礎應已不存在,自訴人對於被告丙○○所撰寫之新協議書內容豈會未加以詳閱即在在協議書尾頁後簽名連同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丙○○單獨辦理之理,是則自訴人甲○○、乙○○所為上開辯解暨證人許瓊文之證詞,核與事理有違,殊難採信。

六、至被告丙○○辯稱:自訴人甲○○等人因81年4月1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要代管後逕行登記為國有,自訴人因而恐慌而同意作廢舊協議書,並另立新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並請伊舅舅陳維滄將新協議書交給自訴人簽名、蓋印鑑章,並要求每人附乙份印鑑證明,且嗣由陳維滄將複寫之舊協議書取回。當時自訴人僅肯交付新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給伊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將印鑑章交給伊云云(見被告丙○○庭呈87年11月26日、12月28日之答辯狀)。然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復供稱:伊重新寫新協議書後,要求舅舅陳維滄拿給甲○○等3人簽名,並要求渠等提出印鑑章,亦請伊舅舅將舊協議書拿回來云云(見原審87年11月26日筆錄),是關於甲○○等3人當時究有無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乙節,被告丙○○所供情節已屬不一,是其所辯上情是否可採,實值存疑。另經調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11日北市士地三字第8761790500號函送之該所81年收件士林字第18703號分割繼承登記全卷,查知該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均蓋有自訴人甲○○、乙○○之印鑑章,而繼承系統表內亦蓋有甲○○、乙○○、許瓊文之印鑑章,且除甲○○之印鑑證明係於76年9月22日請領外,其餘卷附之乙○○之印鑑證明係於77年4月26日、81年6月23日所請領,許瓊文之印鑑證明係於同年6月2日所請領等情,業據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0年3月5日函敘甚詳,經核閱前開資料無訛。足見自訴人甲○○、乙○○及證人許瓊文所述上開各節應屬真正,被告所辯其弟妹甲○○等3人未將印鑑章交其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新協議書雖為被告丙○○所撰,但因被告與自訴人間長年感情不睦,係經由其等長輩即舅舅陳維滄居中傳達及轉交協議書等文件後,由自訴人詳閱內容同意後簽名,再由陳維滄轉交予被告丙○○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實,自訴人所執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況,自訴人僅泛稱被告丙○○要求自訴人甲○○、乙○○及許瓊文在協議書空白尾頁上簽名蓋章云云,對於如何偽造新協議書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就自訴人甲○○、乙○○指訴之瑕疵予以詳酌,遽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丙○○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折服。

八、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五等親內血親之間犯詐欺、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丙○○為自訴人乙○○、甲○○之大哥,被告丙○○與自訴人乙○○、甲○○間皆為二等親之旁系血親。次查,自訴人乙○○、甲○○於81年7月31日即已知悉被告丙○○未依舊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業經自訴人乙○○、甲○○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台北郵局42支局第330號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憑,是自訴人既於81年7月31日即知被告丙○○前揭詐欺、背信之犯行,竟遲至87年9月21日始提起自訴,顯逾6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依法已不得提起告訴,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原審判決固為相同論據,然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被告丙○○所涉此部分詐欺、背信犯罪部分,與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即無審判上不可分關係,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並就被告丙○○被訴詐欺、背信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附表:被繼承人許丕闢之遺產一覽表┌──┬──────────┬───────────┬─────────┐│編號│ 財 產 名 稱 │依舊協議書內容所載之遺│依新協議書內容所載││ │ │產分割方式 │之遺產分割方式 │├──┼──────────┼───────────┼─────────┤│ │臺北市○○區○○段3 │約定由甲○○、乙○○平│由乙○○全部繼承 ││  │小段第200地號土地 │均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 ││ │ │分之一) │ │├──┼──────────┼───────────┼─────────┤│ │臺北市○○區○○段3 │約定由甲○○、乙○○平│由丙○○全部繼承 ││  │小段第200之1地號土地│均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 ││ │ │分之一) │ │├──┼──────────┼───────────┼─────────┤│ │臺北市○○區○○段3 │約定由甲○○、乙○○平│由乙○○全部繼承 ││  │小段第200之2地號土地│均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 ││ │ │分之一) │ │├──┼──────────┼───────────┼─────────┤│ │臺北市○○區○○段3 │約定由甲○○、乙○○平│由丙○○、甲○○、││  │小段第201地號土地 │均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乙○○平均繼承(應││ │ │分之一)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臺北市○○區○○段3 │約定由甲○○、乙○○平│由丙○○、甲○○、││  │小段第201之1地號土地│均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乙○○平均繼承(應││ │ │分之一)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臺北市○○區○○段3 │約定由甲○○、乙○○平│由丙○○、甲○○、││  │小段第201之2地號土地│均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乙○○平均繼承(應││ │ │分之一)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臺北市○○區○○段3 │約定由乙○○全部繼承 │由丙○○、甲○○、││  │小段第294地號土地 │ │乙○○平均繼承(應││ │ │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臺北市○○區○○○路│約定由乙○○全部繼承 │同上 ││  │6段230號房屋乙間 │ │ ││ │ │ │ │├──┼──────────┼───────────┼─────────┤│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股票│約定由丙○○全部繼承 │同上 ││  │63股(計價為新臺幣63│ │ ││ │00元) │ │ │├──┼──────────┼───────────┼─────────┤│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支票│約定由許瓊文全部繼承 │同上 ││ │存款(帳號0000000000│ │ ││  │-2號)金額新台幣4932│ │ ││ │32元2角 │ │ ││ │ │ │ ││ │ │ │ │├──┼──────────┼───────────┼─────────┤│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約定 │由丙○○全部繼承 ││ │156股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