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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三)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林則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832號、90年度偵字第11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件偽造昆締股份有限公司意思表示與廷鴻工程行所簽合約書上所示偽造之昆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莊里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駐庫關員,自民國(下同)88年3月間起,先後駐庫在順全保稅倉儲公司第三貨櫃中心、臺北關稅局外棧組分估關員、永儲倉儲公司,負責進出口貨物通關、查核、分估及緝私等業務,熟悉有關貨物進口報關、海關查緝走私等程序及私梟走私、逃避查緝方法。甲○○為海關人員,明知依行政院79年3月30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外國菸、酒、彩券及匪偽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其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達1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不得私運進口,竟自為走私行為。

二、甲○○於89年8月間,取得身分證件遺失,遭人冒名登記為負責之人王坤輝、堯榮有限公司(下稱堯榮公司)之文件,利用堯榮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大陸製鐵製圓柱型鍋爐容器二只。又假冒陳先生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旭展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45呎貨櫃(櫃號:WHLU0000000號)。在鍋爐內夾藏逾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香菇絲及柳菇等(淨重合計11,616公斤),擬矇混過關並防備查獲。嗣因海關人員發覺有異,欲開啟鍋爐查驗。甲○○為使海關不予查驗,先假冒昆締股份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與不知情之配管工程技師乙○○所設之廷鴻工程行,簽訂裝設鍋爐設備等合約書,在合約書之偽造昆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莊里惠印文二枚(合約書如附件)。於同年月11日由甲○○持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名片,冒用陳金錠名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充貨主堯榮公司負責人王坤輝,與不知情之乙○○及旭展報關公司人員王智國,前往高雄市友聯貨櫃站,向財政部高雄海關中島支局驗貨關員黃錫耀提出堯榮公司執照、昆締公司、廷鴻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提出行使如附件偽造昆締股份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與廷鴻工程行所簽合約書,矇稱該二只鍋爐係堯榮公司進口,將由廷鴻工程行安裝於昆締公司工廠之用,倘將鍋爐銲切,將造成鍋爐毀損,不能使用,將索取賠償為由,欲阻止海關人員查驗,足以生損害於昆締公司、莊里惠、廷鴻工程行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查緝。惟因海關人員黃錫耀堅持開驗,至同年月16日開啟鍋爐,發現夾藏走私物品,經核定完稅價格:中國大陸花菇182公斤計44,016元、乾香菇絲10,800公斤計1,088,276元、柳菇684公斤計137,851元,已逾管制之10萬元數額。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91年2月5日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2月4日基檢清孝89偵4832字第2411號送審函可稽。本件證人王智國、黃錫耀、莊里惠於海調處或偵查中證述,均係於修法前依法定程序調查,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證人王智國、黃錫耀復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莊里惠於海調處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莊里惠未參與走私之犯行,其公司並不需裝設鍋爐,公司及個人印文遭人偽造,未與乙○○締約遭受牽連,至海調處協助追查、辨認是否公司及個人印章,該陳述作成之情狀,亦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乙○○於海調處、偵查中供證(偵查中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訊問),均係於修法前依法定程序調查之證據,效力自不受影響。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59條之3立法理由即在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再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倘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乙○○其戶籍前後設於基隆市○○街○○○號4樓、台北縣○○鄉○○村○○路○○○號12樓之2,而其於海調處詢問時所陳報之住所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隔壁工廠;其名片上之住址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於偵查中稱其聯絡地址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89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第138頁、第146頁、第158頁背面、第191頁)。其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隔壁工廠之地址,經原審法院對之送達,以遷移不明退回,無法送達(見原審卷第128之1頁、第129頁)。至其餘戶籍及所陳報地址,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多次傳喚及拘提,均傳拘無著,有拘票回證、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7頁。上訴卷第119頁、第192頁、第202頁至第205頁,上更㈠字卷第141之2頁、第142頁、上更㈡字卷第60頁、第61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94頁至第101頁,上更㈢字卷第126頁至第136頁)。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惟乙○○與被告素無怨隙,亦未參與本件利用進口鍋爐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當無卸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危險,乙○○於海調處及偵查中所為供證,顯無不可信之情形,且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走私大陸農產品之犯行,辯稱:其未用堯榮公司名義進口鍋爐,雖於89年8月11日持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名片,並以陳金錠名義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說明堯榮公司進口貨物之事實,惟係受一自稱楊儒熙之人委託,到高雄海關查驗進口貨物,楊儒熙同時委託乙○○陪同攜帶文件向海關解釋。而堯榮公司執照、昆締公司、廷鴻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昆締股份有限公司與廷鴻工程行所簽合約書等文件中,合約書是楊儒熙於電話中請教如何書寫,才代為書立草稿,交付楊儒熙,並由楊儒熙打字好後,請乙○○蓋章,連同乙○○所製做的施工工程圖一起拿來,其餘進口報單等文件都是楊儒熙委請前去財政部高雄海關時所傳真,其所以願意幫助楊儒熙,係因當時想作楊儒熙拖車生意,才如此作云云。

(二)惟查:⒈被告於海調處先後供稱:「有依照楊儒熙的指示,以陳

金錠名義前往高雄向海關提出說明,不宜破壞鍋爐查驗的事由。事實經過是…89年8月10日楊儒熙打電話來…表示海關要切開鍋爐以破壞性手段查驗,請教我該如何處理此事。楊儒熙並表示次(11)日堯榮公司要派人到高雄海關說明此事。由於該日我剛好輪休,故當時我便自告奮勇表示願意一同前往高雄去向海關說明,楊儒熙聽我如此說,便表示堯榮公司有一位陳金錠原本要去高雄說明此事,但是因故不能前去,故而要我以陳金錠名義代替陳金錠去。89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我前往統聯公司臺北後,便有兩個自稱堯榮公司人員的男子向我表示要我一同南下高雄,一位自稱王坤輝,另一位自稱乙○○,該王坤輝當時並交給我一張揚多公司陳金錠的名片,叫我到達高雄之後出示此張名片給海關人員以證明身分。我們一行三人便直接前往高雄海關中島支局找一位驗貨員黃錫耀,並與乙○○、王坤輝一起向海關表示來貨鍋爐不宜以切割並破壞鍋爐體方式查驗,否則將向海關索賠。因為楊儒熙便宜賣給我傢俱在先,後來又向我表示堯榮公司有許多南部的貨櫃要委託我運送,我為了作堯榮公司的生意,便同意依照楊儒熙的要求辦事。合約書是堯榮公司王坤輝提出給高雄海關」等語(見海調處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一)第106頁至109頁)、「王坤輝是楊儒熙找去的,至於乙○○則是楊儒熙給我乙○○的電話,由我打電話找他。」等語(見海調處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一)第544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楊儒熙向我說,他們已向海關說有一個姓陳的要下去處理,所以要我順水推舟,我就以陳金錠之名自稱。陳金錠名片是自稱王坤輝的人拿給我。」(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78頁背面)。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和報關行的人接觸,我是楊儒熙委託代替陳金錠,用他名義下去向海關解釋這鍋爐不能從中間開驗,否則整個報銷。接觸時我自稱陳金錠,因本身是海關人員,但為了拉生意,不得已才這樣做」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及至起訴後於原審先後供稱:「確實有堯榮公司負責人叫王坤輝,當初海關說鍋爐要切開,我去解釋鍋爐不能打開,打開就沒有用了,…我去解釋的時候是用陳金錠的名義,我用陳先生的名義是因為我是海關人員,不想用本人名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我下去解釋的時候,有一個自稱王坤輝但不是剛剛證人庭呈身分證影本的王坤輝,拿陳金碇的名片給我,叫我跟海關解釋,因為我想要做堯榮公司拖車本件進口貨櫃的生意,王坤輝叫我去,我就跟王坤輝下去解釋,我就以陳金碇的名片以陳金碇的身分做解釋,因為我怕我也是海關,會認為我勾結,但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有走私的東西,因為我本身當過驗貨員知道查驗規定,知道鍋爐不能切開來檢查,切開就報廢了。當時王坤輝還有帶一個工程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我當時有拿陳金碇的名片給別人,是交給驗貨的海關黃錫耀看。名片是跟我們一起去高雄,自稱堯榮公司王坤輝拿給我的。因楊儒熙跟我說他是堯榮公司的股東之一,他有一批貨在高雄海關要查驗,叫我去幫忙說明,楊儒熙跟我講隔天早上6點要坐遊覽車去高雄,說他會叫王坤輝跟我一起去,會把一些資料給王坤輝。後來王坤輝就拿陳金碇的名片給我。我不知道陳金碇是誰,做什麼。因為我也是海關人員,所以才冒用陳金碇的名義。因為我想做楊儒熙的拖車生意,才去幫忙,如果本件查驗過關,我就有拖車生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4頁、135頁)。被告業已坦承以陳金碇名義與報關公司之人接觸及於89年8月11日,持揚多公司陳金錠名片,冒用陳金錠名義,與自稱王坤輝之人及乙○○,同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表示進口鍋爐不宜以切割破壞鍋爐體方式查驗,否則將向海關索賠,並提出昆締股份有限公司與廷鴻工程行合約書等情,復有被告於89年8月11日在高雄焊切現場所留下之堯榮公司王坤輝及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名片二張影本(見海調處90航肅字第600135號卷(一)第512頁),及如附件昆締股份有限公司與廷鴻工程行合約書在卷可稽(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133頁)。

⒉證人即旭展報關公司承辦人員王智國於海調處先後證稱

:「一陳姓男子打電話至旭展報關行,委託進口貨櫃(內有二個鍋爐),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即是自稱堯榮公司之陳姓貨主,名片上記載陳金錠」等語(見海調處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一)第459頁至第456頁、第505頁至第506頁、第509頁、第521頁)、「(提示甲○○口卡)我很確認該戴眼鏡的人就是我稱述的堯榮公司貨主陳先生,當時他手持陳金錠名片。89年8月11日曾親自到友聯貨櫃場無誤。…甲○○就是堯榮公司與我聯絡的陳姓貨主,…甲○○亦在89年8月11日與其他二名男子在友聯倉儲會同我及海關人員共同查驗上述進口報單之進口鍋爐。」、「根據貴單位所提供的照片及口卡影本,我能百分之百確定甲○○…即為前述堯榮公司進口貨物貨主。」等語(見海調處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一)第506頁、第510頁、第55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他自稱是貨主。」(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74頁反面)。證人王智國於海調處及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自稱係貨主堯榮公司之陳金錠與旭展報關公司聯絡,並於89年8月11日偕同另二名男子在友聯倉儲與海關人員一起查驗進口鍋爐之事實。雖證人王智國於本院上訴審中改稱:當天堯榮公司有三人去查驗鍋爐,一個技師,一個甲○○,另一位我對他比較沒印象。甲○○像貨主身份下來,因時間太久,對甲○○有無參與阻止海關勘驗、是否自稱係陳金錠,已沒印象。都是甲○○跟我聯絡,所以我認為甲○○應該是貨主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然證人王智國於本院上訴審做證時,距案發已近4年,時間久遠,自可能無法記憶清楚。且證人王智國於本院上訴審仍證稱係由被告與旭展報關行聯絡,並於查驗進口鍋爐時在場,僅係就被告是否自稱貨主陳金錠記憶不清而已,自不得以證人王智國於本院上訴審記憶不清之陳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驗貨股關員黃錫耀,

於海調處證稱:當時有三名男子至驗貨辦公室,一名男子自稱陳姓貨主,並持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名片,一名自稱配管工程師,另一名持堯榮公司王坤輝名片,說明不能切割鍋爐之原因,但我仔細詢問自稱配管工程師之人,該人對於鍋爐卻一知半解,甲○○即是自稱貨主之人明確(見海調卷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一)第516頁至第518頁)。嗣於偵查中仍證稱:(當庭指認)甲○○確實是當天自稱陳姓之貨主無誤。…當天他有交,就是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這張名片。大部分都是甲○○與我交涉,當時他自稱陳金錠,並告訴我,如果切割損壞海關是否要賠償,即意要我們不要切割等語(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73頁)。證人黃錫耀於海調處及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持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名片,自稱貨主,並與自稱王坤輝及一工程師前來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驗貨,被告復在場與黃錫耀交涉,同時表不能切割進口鍋爐,倘有損害,海關須負賠償責任等情。雖證人黃錫耀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有通知報關行要求貨主前來配合說明。他們三人來我們辦公室,有交名片,名片我有拿出來附卷,當時甲○○是用陳先生的名片,另一位說是工程師沒有拿名片,還有一位有名片,但我不記得名字。其中一位印象中好像是拿堯榮公司王坤輝名片。因為是報關行聯絡的,我認為他們應該是代表貨主,所以我沒有再特別確認誰是貨主。甲○○在場,沒有特別說他是貨主,但他到場說切割會破壞原狀,要求我們不要切割,他們三人輪流講,說鍋爐是貴重的,不適宜做切割,切割後就不能正常使用,他們來即遞名片,我們沒有刻意去求證是否為貨主。我在海調處是說當時他們三人來,他們自稱是貨主來跟我說明,並非他們自己講我是貨主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57頁至159頁)。然證人黃錫耀於本院上訴審做證時,距案發已近4年,時間久遠,自可能無法記憶清楚;且證人黃錫耀於本院上訴審仍證稱被告在場交涉,並以鍋爐貴重,切割會破壞原狀,意圖阻止查驗,否則損壞要求賠償,僅係就被告是否自稱貨主記憶不清而已,自不得以證人黃錫耀於本院上訴審記憶不清之陳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乙○○於89年11月27日海調處雖先證稱:89年7月

間昆締公司連祥生打電話給我,表示昆締公司廠房要裝設二只鍋爐,要我幫他作配管工程,並於89年8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云云。旋即更正稱:我向高雄關稅局提出之連祥生昆締公司名片二張、廷鴻工程行與昆締公司合約、配管工程圖、鍋爐型錄照片,並不是我與連祥生所簽訂,都是甲○○製作好交付給我的,甲○○打電話找我,說他有二個鍋爐要進口,請我幫他配管等語(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139頁、第143頁)。嗣於偵查中仍稱:甲○○在89年8月23日在我工廠向我講鍋爐之事已爆發了,我問他是何事爆發,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若有人來查證,即依照我在海調處所謊稱的那些事情陳述,所以我在海調處謊稱有跟連祥生聯絡。…後來甲○○即到我的工廠簽這份約,此契約是甲○○自己打字打好的,拿給我蓋章的。合約書、型錄、配管圖是甲○○給我的,解約書是寄來給我的等語(按檢察官係以犯罪嫌疑人訊問乙○○,故未命具結,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158頁至第161頁)。證人乙○○於海調處及偵查中指稱,被告以電話告知將進口二具鍋爐,請乙○○代為配管,被告並交付連祥生昆締公司名片2張、廷鴻工程行與昆締公司工程合約、配管工程圖、鍋爐型錄照片,復於本件案發後,要乙○○謊稱係由昆締公司連祥生聯絡前去。足見昆締公司與廷鴻工程行之合約書,係被告偽造昆締公司之意思表示,利用不知情之乙○○蓋用廷鴻工程行及乙○○印文,再與被告一同前往高雄市友聯貨櫃站檢驗本件進口鍋爐。

⒌被告辯稱係受楊儒熙委託前往領貨,然自案發迄今已近

9年,竟始終無法提出楊儒熙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法院查證。且楊儒熙並未提供領取貨物所需文件資料,被告身為海關人員,竟僅憑無聯絡方法、不知住居所、營業所之楊儒熙一通電話,即冒稱貨主持偽造文件前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海關人員矇混,顯與常情有違。再依乙○○所稱,被告係於電話中告知將進口二具鍋爐,並請乙○○代為配管,同時交付連祥生昆締公司名片2張、配管工程圖、鍋爐型錄照片,復於案發後,要乙○○謊稱係由昆締公司連祥生聯絡前去高雄關稅局領貨,倘被告確受楊儒熙委託,被告何須向乙○○謊稱自行進口本件鍋爐,並冒用陳金錠名義及持偽造之工程合約等文件,自稱貨主前往高雄關稅局領貨,顯見楊儒熙係被告虛構之人。又昆締公司總經理莊里惠於海調處時陳稱:昆締公司與廷鴻工程行並無業務往來,亦未曾簽訂任何合約書,此紙合約書(即附件,經詳觀後作答),合約書上所蓋昆締股份有限公司及莊里惠印文都不是昆締公司及我本人所有(見海調處卷第365頁)。足證昆締公司虛偽為意思表示與廷鴻工程行所簽之合約書,亦係被告先行偽造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乙○○蓋用廷鴻工程行及乙○○印文無疑。被告所辯受楊儒熙委託提領本件進口鍋爐,殊無足採。

⒍查獲之大陸花菇182公斤完稅價格為44,016元、乾香菇

絲10,800公斤完稅價格為1,088,276元、柳菇684公斤完稅價格為137,851元,已逾管制之10萬元數額,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5月27日高普緝字第0920001402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訴卷第194頁)。

⒎綜合以上證據所示,被告先假冒堯榮公司陳姓貨主,委

託旭展報關公司王智國進口貨櫃一只,載運二個鍋爐,內夾藏大陸花菇、乾香菇絲、柳菇,於海關人員要查驗時,於電話中向乙○○表示自行進口鍋爐,請乙○○幫忙配管,並交付乙○○,連祥生昆締公司名片2張、偽造之昆締公司意思表示與廷鴻工程行簽訂合約書、附上配管工程圖、鍋爐型錄照片;再自稱貨主與旭展報關行員工王智國聯絡,又持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名片,於89年8月11日在友聯倉儲,與王坤輝及海關人員一起查驗進口鍋爐,同時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驗貨股關員黃錫耀交涉,阻止切割鍋爐查驗;復於案發後,要乙○○謊稱係由昆締公司連祥生聯絡前往高雄關稅局領貨,再於偵審中虛構係受楊儒熙委託前往高雄關稅局,顯見本件鍋爐應係被告自行進口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79年3月30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外國菸、酒、彩券及匪偽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私運一項或數項之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達1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雖上開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匪偽物品分別於90年12月27日、91年1月1日公告刪除,然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修正前)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私運數額逾管制數額進口之物品,而行使偽造昆締股份有限公司意思表示與廷鴻工程行所簽合約書,自足生損害於昆締公司、莊里惠、廷鴻工程行等人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查緝。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冒稱王坤輝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旭展報關公司王智國、乙○○,報關進口或圖矇混海關人員免予查驗,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以牽連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雖公訴人認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本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惟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尤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查被告案發時雖然擔任公職,惟本件被告假冒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名義,夥同另年籍不詳冒充貨主自稱堯榮公司負責人王坤輝之人、不知情之配管工程技師乙○○,及旭展公司人員王智國,共同前往高雄市友聯貨櫃站,配合海關查驗,與假借海關職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無涉,自無適用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與繆誠德者共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始終否認與繆誠德共同進口本件鍋爐。再被告雖以堯榮公司名義進口本件鍋爐,而堯榮公司登記名義上負責人王坤輝於海調處指稱:89年間因申請信用卡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綽號阿德之人,不知道被登記為堯榮公司負責人,案發後才知情等語。然繆誠德業於94年3月15日死亡,卷內亦無事證足證繆誠德即王坤輝所稱綽號阿德之人。況本院調閱繆誠德所涉案件中,亦無繆誠德冒用王坤輝名義設立堯榮公司之事實,自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繆誠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指稱被告與繆誠德為共同正犯,尚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本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二)本件另有不詳姓名年籍冒稱王坤輝之成年男子為共犯,原審事實欄已予認定,但理由未說明為共同正犯,也有疏漏。(三)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欄亦已記載,為理由同未予以論罪,也有未當。(四)被告走私進口物品,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原審再宣告沒收,同有未合。(五)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不及為減刑之適用,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妨害關稅利益,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偽造昆締股份有限公司意思表示與廷鴻工程行簽訂合約書並持之行使,交付海關查驗,該文書廷鴻工程行,乙○○部份為真正,該文書不得諭知沒收;然合約書上昆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莊里惠之印文二枚,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印文亦可單獨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偽造印章,自不予論罪或宣告沒收。扣案大陸花菇淨重182公斤、乾香菇絲10,800公斤、柳菇684公斤,雖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91)緝放字第107號為沒入處分,有緝私報告表在卷(原審卷第197頁)足憑,不另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⒈甲○○與徐鵬舉、繆誠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徐

鵬舉於88年7月11以虛設誼漒股份有限公司,以進口矽油13,500公斤之名義,由不詳年籍成年女子趙琳琳,委託不知情之大統報關行申報進口程序。大統報關行再轉給元龍報關有限公司,向臺中關稅局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裝載矽油之油槽貨櫃(櫃號:SCZU0000000號,係SCZU0000000號貨櫃經變造而成)一只,而利用該經改裝後之油槽貨櫃夾藏與進口報單不符,重量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乙批淨重(3,372公斤),嗣於同年7月14日海關查驗時,查獲櫃內夾藏之大陸花菇。

⒉甲○○與徐鵬舉於88年7月間以虛設娣娣有限公司為受

貨人,以進口R一34A冷媒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海運),以所屬UNI-VIGOR輪第07一0DN-046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油槽貨櫃(櫃號:TRLU0000000號,係SCZU0000000號貨櫃經變造而成)一只,而利用該經改裝之油槽貨櫃夾藏與載貨證券不符,重量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乙批(淨重2,865公斤)欲矇混過關,惟於投單報關前,即遭基隆關稅局於同年月31日查獲櫃內夾藏大陸花菇。

⒊甲○○於89年1月間,冒用子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子

天公司)及陳富祥之名義,將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預先蓋妥偽造之子天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而偽造之子天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及其他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上寶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委託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儲水鐵桶3只,利用該水桶夾藏與進口報單不符,價值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製藥品肝得健膠囊有516公斤、鹿鞭有90公斤、安美露有220公斤、甲狀腺素有280公斤、米非司酮片有1公斤、維生素D有30公斤、抗生素有90公斤、AEOHEL有70公斤、降血壓劑有40公斤、SEARLE0有5公斤,嗣於89年2月1日進口查驗時,為海關人員查獲桶內夾藏之藥品。

⒋甲○○於89年5月間以茗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茗熙公

司)進口蒸飯箱殼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昭綸船務代理公司,自香港地區運送40呎貨櫃1只(櫃號:WHLU0000000號)。而利用該貨櫃夾藏與進口報單不符,價值逾公告管制數額之DAVIDOFF牌未稅洋煙104箱,欲矇混過關。嗣於貨物抵達臺中港後,甲○○先假冒娣娣公司人員陳浩國,指示昭綸公司將受貨人更改為甲○○預先虛設之茗熙公司,並同時假冒娣娣公司陳英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諉稱來貨係蒸飯箱殼而投單報關,嗣於同年月11日遭基隆關稅局查獲櫃內夾藏未稅洋煙。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徐鵬舉囑許淑滿將收到之文件轉傳至00000000號,而該支電話為被告工作地點之傳真電話、證人即上寶報關公司許正道證詞、傳真至上寶報關公司字條乃被告所書寫,及娣娣公司陳英國名片上所載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係被告任職臺北關稅局之傳真電話號碼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走私犯行,辯稱:與上開走私犯行無涉等語。

(四)經查: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誼漒公司貨櫃走私部分:雖(00)00000000號係順全保

稅倉儲公司之傳真電話,然順全公司職員周碧月於原審證稱:該支傳真電話放在辦公室的某一角落,大家公用,當時順全公司員工約10人左右,除公司員工及駐庫關員外,貨主或報關行的人均有可能使用該支傳真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2至第133頁、135頁)。又趙琳琳名片上傳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乃空號,亦有名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89年2月22日士服字第89C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該次走私犯行,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與徐鵬舉就該次走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娣娣公司貨櫃走私部分:承攬運送貨櫃之立榮海運,依

據貨主提供之原始提單上所附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到貨通知予娣娣公司,業據證人葉守菁於海調處證述屬實(見海調處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一)第288頁、第289頁),上開電話並非被告當時任職順全保稅倉儲公司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娣娣公司所留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經查證為吳國孝,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空號,已如前述,亦非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吳國孝與被告有關,自不得以該電話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走私犯行。

⒋公司貨櫃走私部分:證人即上寶報關公司許正道於海調

處證稱:89年1月27日接獲自稱陳富祥電話,表示將進口一批貨物,委託上寶報關行辦理報關,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等語(見海調處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一)第328頁)。惟證人即萬達國際有限公司職員李美秀於海調處證稱:89年1月27日接到陳富祥之電話通知更改收貨人及品名,隨後即傳真HONMITSO─ENTER─PRISE─CO─LTD之廠商登記卡及切結書,陳富祥僅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作為聯絡等語(見海調處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一)第346頁、第347頁)。而(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之申請人則為丞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丞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締公司共同使用,業據證人即昆締公司負責人莊里惠於海調處證述無誤(見海調處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一)第356頁),並無法證明陳富祥即為被告或與被告有關。

另有關變更受貨人切結書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與被告字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可能寫出該字跡,惟因送鑑資料均為影本,可供參對之樣本字跡數量亦過少,故無法提供肯定性之鑑定結論,有該局89年12月5日(89)陸(2)字第89131351號函鑑定書在卷可參。雖證人莊里惠於海調處證稱:與被告係舊識,且於85年間向承租辦公室時,曾將昆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提供辦理抵免稅金事宜等語(見海調處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一)第366頁、第367頁),及被告自承有書立切結書範本傳真供陳富祥參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第108頁),然上開事證,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與陳富祥共謀走私之直接證據,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⒌茗熙公司貨櫃走私部分:被告自88年11月間起至89年4

月間止,係在臺北關稅局外棧組任進口分估關員,89年4月20日起,調永儲倉儲任駐庫關員,辦公室均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惟分屬不同樓層,外棧組第一課第一股進口分估使用之傳真電話為(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第五組駐永儲貨棧之傳真電話為(00)0000000號,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2年2月12日北普棧字第0920100953號函在卷可參,公訴人所指之89年5月10日茗熙公司走私案,被告已調離進口分估關員,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調離進口分估關員後,仍有使用該支傳真電話。又證人即峰利報關行總經理蔡阿明於海調處證稱:89年5月初有一位自稱陳先生打電話到峰利報關行表示要進口,陳先生有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等語(見海調處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一)第454頁),經查詢結果,該支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許志帆,有查詢單附卷可按,另自稱陳先生之人曾以(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資料予峰利報關行,亦有該傳真影本在卷足憑。且該支傳真電話之申請人為徐孝瑩,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2年3月7日桃服字第92C0000000號函可稽,均無法證明自稱陳先生之人即係被告,或與被告有關。

(五)依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月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