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周威良律師丁中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558號,中華民國8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88年度偵字第 8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及丙○○行賄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沒收之。
丙○○未具公務員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陸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68年起即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從80年間起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擔任稅務員,承辦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之申請復查案件,依法應就申請人所為申請復查案件為實體調查,再擬具復查報告書交付復查審議委員會決議,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公務員。甲○○、乙○○(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各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分別為生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設臺北市○○路○○○號4樓之1 )之負責人及經理,丙○○則為芳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聖公司,設臺北市○○○路○○號16樓)之負責人,其妻陳秀蓮(已死亡)則係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儀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名義負責人,丙○○則為冠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美雲(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 為芳聖公司之會計經理,83年間起,復兼辦冠儀公司之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緣冠儀公司係代理MOTOROLA呼叫器之進口及買賣業務,自81年元月間起至82年10月31日止,因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計81年度新臺幣(下同) 1億7698萬8757元、82年度1月至10月份計2752萬602元(總計2億450萬9359元),嗣於82年12月1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於同年月29日會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單位核算該公司帳證資料查明屬實,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3年7月9日以83年營處字第8307號處分書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漏報銷售額,處罰鍰7157萬8200元,又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鍰1022萬5467元(合計8180萬3667元),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別於同年8月25日及12月14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關於上開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部分,處罰鍰752萬2000元(屬81年度,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號)、116萬9600元(屬82年度,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號)。期間適陳秀蓮罹患癌症,丙○○唯恐其妻遭限制出境,無法出國治療癌症,並避免遭受上開合計9049萬5267元罰鍰之追償,隨即於82年12月16日代理陳秀蓮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冠儀公司,及於82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解散清算,並委託賴永吉會計師於83年9月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復查申請書,及指示陳美雲兼辦冠儀公司會計稅務業務及與會計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連繫業務。
三、丙○○、陳美雲二人透過會計師或自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之資料,均不為承辦本件復查申請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稅務員丁○○所採信,丙○○因其夫妻二人均已移民加拿大,為免欠稅未繳,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秀蓮遭限制出境及衡量其財力狀況,而向賴永吉會計師表示希望將裁罰之金額降至1000萬元以下。丙○○為使裁罰之金額降低,乃於84年6月30日之後,84年7月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指示陳美雲偽造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火鳳凰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協商備忘錄等資料,並持偽刻之九洲、泰源、火鳳凰 3家公司及負責人「鄭國洲」、「楊智曄」之印章蓋於其上,另偽造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成吉」之署押,虛以冠儀公司自81年 4月30日起為促銷呼叫器,將產品存放於上開公司,偽造完成後於84年7月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該協商備忘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收受該複查補充理由書後,於84年9月7日函催補正寄存在外存貨具體事證憑核,冠儀公司繼於84年9月15 日再委由賴永吉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第四次復查補充理由書並檢陳上開冠儀公司所偽造之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公司)、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及81、82年度之庫存表而為行使,然仍不為承辦之稅務員丁○○所採信,丁○○並於84年9月30日擬具復查報告書,擬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嗣因丙○○委託立法委員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丁○○探詢關切,丁○○心知維持原處分提會討論將無法通過,乃將復查案予以擱置。迨於84年底85年初,丙○○再委託政商關係良好之甲○○透過王志雄立法委員之秘書、助理及其他民意代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丁○○探詢關說,由陳美雲介紹乙○○認識丁○○,並表示冠儀公司漏稅案改由乙○○小姐負責,丁○○並由乙○○介紹而認識甲○○。85年間,乙○○依甲○○指示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室找丁○○談冠儀公司案件,乙○○表示冠儀公司申請復查案,依委請會計師所提出之解釋是寄銷行為,沒有漏開發票情形,丁○○則告知乙○○本案之爭執在於所主張之寄存行為,冠儀公司所提出之證明資料不充分,從憑證看不出來,難以認定是寄銷行為,最起碼要有貨品出與回的相關憑證資料以供查證,或是提出其它有利之證明,暗示乙○○必須提送庫存明細資料供查核,乙○○乃將上情告知甲○○、丙○○及陳美雲等人。丙○○經乙○○告知上情後,明知冠儀公司與下盤商之交易方式均為買斷、賣斷,每月結算貨款一次,並無將存貨寄存在下盤商處之事實,為求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採信復查理由,復指示會計陳美雲,於85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號16樓芳聖公司,偽造元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 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 5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保管該商品等不實內容,進而再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並在入庫單上偽造「蘇」、「孫」、「周」之署押,而於85年11月15日指示陳美雲持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作為復查之補充資料,然仍遭承辦之稅務員丁○○擱置,直到87年 7月間才再進行處理。
四、冠儀公司漏稅案,自83年 9月間起開始申請復查,一直久懸不決,迨至87年間,丙○○為求趕快解決此案,起意與甲○○、乙○○、陳美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允諾由丙○○支付1300萬元予甲○○,供甲○○統包裁罰之金額、行賄稅務員及酬謝甲○○等人之費用,謀定後,即由乙○○多次前往本案承辦之稅務員丁○○辦公室了解案情,並邀約丁○○至臺北市○○○路遠東企業大樓地下室或第38樓等處餐廳,欲共謀將裁罰金額降低,經甲○○、乙○○二人多方向丁○○表示若可將裁罰金額降至1000萬元以下,定會酬謝丁○○,丁○○乃心為所動,竟萌貪意,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表示裁罰之金額會降至700萬元左右,甲○○、乙○○、丁○○三人遂達成協議,約定以700萬元為上限,扣除裁罰總額後之餘額,作為丁○○可獲得之賄款(即丁○○將裁罰金額降得愈低,可獲得之賄款愈高)。丁○○為遂行上開協議,明知冠儀公司於85年11月15日(復查補充說明書上載85年11月11日)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及該公司所提出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之內容均有與事實不符,依法應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製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加以查證,即於87年7月2日提出復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稅款改為98萬454元,將原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294萬1300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謝鳳珠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490萬220 0 元),並提請復查委員會討論,惟經同年7月16日第27次復查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就歷次復查理由再查明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後,再提會審議。甲○○、乙○○二人得知上情後,又於87年8月5日再次約丁○○至遠東企業大樓第38樓餐廳商議,要求丁○○再將原案提送審議,並表示其他復查委員部分,由渠負責處理等語。丁○○遂未依照復查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復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旋即於同年 8月13日以相同結論提請復查委員會審議,竟果經同年9月3日第33次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依照本件復查員丁○○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於87年 9月21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0787500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 98萬454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部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490萬2200元」。
五、丙○○得知裁罰金額確己降低,即命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美雲先後4、5次向施餘芬領取現金合計1300萬元轉交予乙○○、甲○○二人,均存入甲○○所有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活存帳戶中。甲○○嗣後則依丙○○、陳美雲之要求,將其中 600萬元匯入太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通公司)之帳戶,由丙○○自行繳納上開 500餘萬元裁罰之金額,甲○○再於87年10月2日,將其中之200萬元分予乙○○,甲○○又命乙○○將 100萬元賄款依約交予丁○○,乙○○即與丁○○相約於87年10月13日前往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自甲○○帳戶內提領 100萬元現金後,由丁○○開車載送乙○○回辦公室,下車時將現金留在丁○○車內,丁○○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該100萬元。再將其中20萬元存入其子女劉聖琦、劉欣怡二人桃園六支郵局之帳戶內各10萬元,以其妻鄭美雪之名義在桃園龜山鄉農會存入定存30萬元及20萬元,餘30萬元則藏置在住處。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獲,旋經丁○○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0萬元,並經丁○○於偵查中自白及丙○○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之警詢筆錄、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均係於91年2月8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意旨: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在舊法時期依該時訴訟法規定而製作完成之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丁○○、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包括同案被告乙○○、甲○○以被告身分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之所以在調查局自白收受100元賄款,係因調查員陳憲禎以不正方法向伊佯稱:只要承認收賄等情,會請求法官讓伊交保等語,伊因而於調查局調查時自白各情,為此並非出於伊之任意性云云,然經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被告丁○○於該局之偵訊錄影帶,於94年12月27日勘驗結果:「11月3日之錄影帶外殼有破損,無法播放;11月9日及11月17日之錄影帶只見影像,聲音微弱,無法辨識調查員及被告所言之內容;11月9日及11月17日之錄影影像均無律師在場;調查員與被告之對談中,有提到如果認罪,檢察官就會很快起訴,法院也可能會交保。」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85頁),嗣經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可否還原聲音後重製錄影帶,雖經該局函示影像、聲音均正常,勘驗時調整顯示器或擴大機音量云云 (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149頁) ,惟經本院更(二)審再度勘驗87.11. 17及87.11.9之錄影帶結果:「有影像,但經外接喇叭放大處理後聲音仍然微弱,不清楚;87.11.3之錄影帶無法送進錄影帶機器裡,有故障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177頁) ,致從錄影畫面中無從聽出偵查員陳憲禎究竟有無為上開利誘言詞,而調查員陳憲禎與被告丁○○之對談中,縱有提及「被告如果認罪,檢察官就會很快起訴,法院也可能會交保。」等話語,充其量應僅係調查員陳憲禎與被告丁○○在對談中,就本案案情之後續發展所作分析,尚非如被告丁○○所辯「要伊承認收賄,會請求法官讓伊交保」云云,依此已難認調查員陳憲禎有以利誘之不正方法使被告自白犯罪。且證人陳憲禎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經傳喚到庭,亦堅詞否認有利誘被告丁○○自白犯罪,並證稱:伊沒有講這種話,伊是跟他講說事實只有一個,有拿就有拿,沒有拿就沒有拿,有拿的話,在偵查中講清楚,檢察官起訴時,可以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當時借提丁○○出來時,是丁○○主動配合,當時他在他女兒的戶頭內也有不明的進帳,剛好在那個時點上,他也沒辦法作合理的說明云云 (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51、52頁),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與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相同之犯罪之自白,被告丁○○於調查局之訊問苟確非出於任意性,又豈有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作相同之犯罪自白,益見被告丁○○於調查局之訊問所為之犯罪自白應係在任意性下所為,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丁○○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抗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公務員,有於擔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稅務員時,負責承辦審查「冠儀公司」漏稅案之復查申請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0萬元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冠儀公司提出供復查審查之相關資料係屬偽造,且伊僅係單純之承辦人員,沒有審議復查結果之權利,如果有疏失,亦僅行政疏失而已,並沒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而審議復查結果期間,伊有與乙○○見過二次面,是乙○○說有重要事要跟伊談,但伊沒有收受任何東西,第一次是她到辦公室找伊,談中古車市場事及稅捐之事,當時有另位會計師同行,第二次是在遠企公司,約半小時後離去,他們是問伊是否願加入休閒運動俱樂部,在該處不可能談公事,乙○○說伊有收受賄賂是不實在的。至扣案的錢都是伊親戚湊出來的,不是收受的賄款,伊沒有在車上看到100萬元,乙○○說有把錢留在伊車上也是不實在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因本件冠儀公司漏稅裁罰案件,為供復查申請案審查而提出之庫存量表、入庫單、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貨表、協商備忘錄、切結書等表單係屬偽造,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為解決本件漏稅裁罰案件,曾交付同案被告甲○○13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辯稱:84年底85年初甲○○同意幫忙處理冠儀公司稅務問題,伊因而拿1300萬元統包交予甲○○處理,但伊不知道他拿其中的錢去行賄云云,惟查:
(一)關於冠儀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暨相關人員之關係認定:
被告丙○○為設於臺北市○○○路○○號16樓芳聖公司之負責人,其妻陳秀蓮(已死亡)則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冠儀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惟被告丙○○實際並係負責冠儀公司,此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有關冠儀公司營運策略,伊會和重要幹部討論,並綜合大家意見後作決定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183頁背面),參以本件冠儀公司漏稅案件之複查申請案等相關手續均由被告丙○○主導處理,足見被告丙○○係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同案被告陳美雲為芳聖公司之會計經理,83年間起,並兼辦冠儀公司之會計業務,亦據同案被告陳美雲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88年度偵字863號卷第146頁背面、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38頁),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另同案被告甲○○、乙○○則分別為生活公司負責人及經理,此為同案被告甲○○、乙○○所是認,堪認屬實。
(二)冠儀公司自81年間起至82年10月31日止,因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合計2億450萬9359元,經臺北市稅捐稽處於83年7月9日處分冠儀公司漏報銷售額,處罰鍰7157萬8200元,其另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鍰1022萬5467元(合計8180萬3667元),此外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 8月25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處罰鍰 752萬2000元(81年部分);又於同年12月14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處罰鍰 116萬9600元(82年部分)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營處字第8307號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處分書編號 00000000000號及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87聲監字第1219號卷第 6、7、8頁)。而被告丙○○為降低冠儀公司所受裁罰之金額降至1000萬元以下,乃思以存貨寄存在下盤商處之方式,乃指示同案被告陳美雲先後偽造上揭庫存量表、入庫單、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貨表、協商備忘錄、九洲、火鳳凰、泰源、元瑄、台北元瑄等5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等表單,嗣並由同案被告陳美雲先於84年7月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時檢附供復查補充資料,繼於84年 9月15日再委由賴永吉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第 4次復查補充理由書時檢附,冀圖減免稅捐處罰等情,此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美雲供承在卷,並有該偽造之九洲等公司協商備忘錄 3份附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冠儀公司違章案件 411案卷、84年7月3日提出之復查補充理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催補正及84年9月15日第4次復查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協商備忘錄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97至99頁),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美雲所涉共犯連續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及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等罪,而經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本件冠儀公司因逃漏稅捐裁罰案件,為降低遭裁罰之金額,因而所提出之上揭表單均係偽造,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為解決冠儀公司本件裁罰稅額過高之問題,因而與同案被告甲○○、乙○○等人協議,以1300萬元統包方式,由同案被告甲○○代為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乙事,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依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問:你前述甲○○提議以1300萬元,處理前述冠儀公司漏稅案,究係何意?)伊當時的直覺係認為甲○○是要以1300萬元統包方式處理該案‧‧‧(問:依據87年8月5日晚上22時10分丙○○與甲○○通話內容,甲○○說:『無所謂啦,沒關係,我跟他講說,好,進我的帳號沒問題。因為他是說錢兌現了,我再通知他,他就馬上寫‧‧‧』你表示:『上面意思還不一定嘛!』甲○○稱:『沒有,他說應該沒問題』,上述通話中你指稱的『上面』係指何人?)當時伊認為甲○○指的係承辦冠儀公司漏稅案之承辦人的上級長官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1300萬是因為一開始伊請甲○○幫忙時,伊有說1000萬的稅伊可以繳得起。他跟伊說稅要1900萬,伊就跟他說伊繳不起,1200萬伊繳得起,後來甲○○打電話來跟伊講要1300萬元,伊就答應了,1300萬元是統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甲○○說要幫伊解決事情,要透過王志雄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關說解決,在87年7月底的時候,乙○○說可能被裁罰之金額為1900萬元,伊有說這不是伊所能負擔得起,之後在87年8月5日甲○○打電話給伊,說稅捐的裁罰可以降到1300萬元解決,伊說好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3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今(87)年8月間,丁○○打電話到公司找伊並表示冠儀科技公司的案件已重新更正漏稅額簽報上去了,伊即把這個訊息告訴丙○○,丙○○表示他的預算是新台幣1300萬元,如果裁定在新台幣1300萬元以內,丙○○願意繳納,並把所餘之款項(繳納後1300萬元若有餘款)作為酬謝我們之用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則供稱:今(87)年8月間該案承辦稅務員丁○○向乙○○表示這個案子要送上去了,伊即囑乙○○向劉員打聽此部分應給付稅務機關若干金額,經乙○○一再試探,劉員表示核定之金額大約是不超過1500萬元,伊跟丙○○反應,他告訴乙○○此係可以接受之金額,經乙○○再去找丁○○,丁○○表示經初算裁罰之稅額大約在1300萬元以下,經伊再向廖董反映,廖董表示他可以接受,並分次匯款1300萬元並找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中云云(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中,同案被告甲○○於87年8月5日9時51分許向被告丙○○之妻陳秀蓮稱:「...因為廖董我記得上次講說1300對不對,他要求比現在還高,所以今天我們小姐叫我一起去跟對方談了,就是照廖董這個價格敲定了。」、「...因為他(指丁○○)也是兩天他上面的叫他趕快送出去,我再不出面敲定的話,就得送了啦,他也擔心說ok,我照這講我會跟廖董簽一下這個金額的支票,因為他說叫我先看到那支票,兌現了以後,他再簽那個金額出去,你瞭解這個意思嗎,其實那個1300哦,中間還有...其實像一部分是要繳掉稅的嘛,其實就是我們統包給他,他有本事往下降,那就是他的本事啦,你瞭解意思嘛」(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78至90頁)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丙○○係以支付1300萬元『統包』之方式,而由同案被告甲○○出面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乙事,應堪認定。
(四)被告丙○○委由同案被告甲○○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並配合提供偽造證明文件等資料,而經與同案被告甲○○等人達成以1300萬元統包之合意後,遂指示同案被告即公司會計陳美雲向芳聖企業公司財務部經理施餘芬領取1300萬元現金,並將該筆款項先後匯至同案被告甲○○之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同案被告陳美雲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供稱:87年8、9月間,老闆丙○○要伊向芳聖企業公司財務部經理施餘芬拿取現金交付與甲○○及乙○○二人親收,伊知道老闆是要請甲○○處理稅務問題,像是復查能否通過之事,印象中是會計師賴永吉先通知伊核定下來了,金額已記不清了,小於伊交給乙○○的。交付的總金額伊不太確定,不過大約在1300萬元左右,伊印象中分為4、5次交付,每次交付都是在台北市○○○路○○號16樓樓下1樓門口,都是由甲○○的財務經理乙○○來收取,有一、二次甲○○也一同前來云云(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39頁、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本院上訴卷89年9月6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本院更
(一)審審理時亦供稱:丙○○在伊去芳聖公司向他報告已經由丁○○簽上去之後約一個星期左右,丙○○有依約定分數次陸續將新台幣1300萬元以現金(分幾次、每次給若干,伊現在不記得)由陳美雲支付給伊,伊把大多數的錢存入甲○○個人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的帳戶中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35頁)﹔另同案被告甲○○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丙○○表示可以接受1300萬元這個金額,並分次匯款1300萬元至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 000)之活存帳戶中云云(見偵字第23358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足見被告丙○○確有於罰款核定後依約指示會計陳美雲提領1300萬元交付於同案被告甲○○、乙○○,並由同案被告乙○○匯入甲○○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個人帳戶內無訛。
(五)被告丙○○雖辯稱甲○○同意幫伊處理冠儀公司稅務問題,伊因而拿1300萬元統包交予他處理,伊不知道他有拿其中的錢去行賄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甲○○、乙○○、陳美雲等人為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乙事,以求降低處罰之金額,因而基於對於公務人員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美雲依被告丙○○指示先後提領計130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乙○○、甲○○,再由同案被告甲○○、乙○○負責向被告丁○○為期約、行賄(即由同案被告乙○○於87年10月13日依同案被告甲○○指示,與被告丁○○相約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前,自同案被告甲○○帳戶內提領 100萬元現金後,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丁○○,此部分並詳後述),另匯回 600萬元予被告丙○○所經營之太通公司帳戶內,由被告丙○○自行繳納罰鍰,其餘 600萬元則由同案被告甲○○、乙○○等人朋分花用等情,此據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丙○○在伊去芳聖公司向他報告本件已經由丁○○簽上去之後約一個星期(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丙○○有依約定分數次由陳美雲陸續將新台幣1300萬元以現金支付給伊,伊把大多數的錢存入甲○○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的帳戶中,後來陳美雲有打電話告訴伊已經收到裁定書了,連本稅及罰緩共計約新台幣600萬元,因此伊依陳美雲之要求將先前交付給我們的新台幣1300萬元從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甲○○帳戶提出轉匯至安泰銀行敦化分行太通科技的帳號,由芳聖公司自行去繳款,而剩下的新台幣 700萬元則由伊、甲○○各得新台幣300萬元,丁○○則得新台幣100萬元,伊記得是伊把新台幣 600萬元匯回給芳聖公司的一個星期後的某一天下午,伊和丁○○約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由伊自甲○○的帳戶中提領了新台幣 100萬元之後,便在櫃臺旁欲將新台幣 100萬元交給丁○○,但丁○○並沒有拿,然後我和丁○○便一起離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由丁○○駕駛渠自有之轎車送我回公司,我下車時就把剛從合作金庫大安支庫提領的新台幣 100萬元(係以合作金庫的紙袋包裹的)留在車上,然後伊即回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丁○○並未將新台幣100萬元交還給伊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嗣於偵查時復供稱:甲○○提起丙○○說如果裁下的錢,在1300萬元內,剩餘的錢就酬謝我們,指伊、甲○○還有丁○○,之後陳美雲有分幾次交付現金給我們,伊與甲○○二人金額共1300萬元,一部份在銀行甲○○帳戶內,一部分他拿去買美金。‧‧‧大概在87年 9月底10月初稅款裁罰下來,金額約500多萬,之後陳美雲有請伊匯600萬元給她繳稅款,伊便從合庫甲○○帳戶領出來,受款人為太通科技有限公司,這是陳美雲叫伊匯到這家公司,日期是87年
10 月2日。後來甲○○覺得伊對此案很辛苦,也讓他很有面子,之前說要給我100萬元,又說要給我300萬元,後來給200萬元,為二張支票,一張150萬元,另一張為50萬元,均已兌現,150萬元伊拿去還房屋貸款,另 50萬元在中興銀行東臺北分行戶頭內,剩下100萬元。甲○○在電話中叫伊領100萬元給丁○○,伊跟丁○○聯絡,約一星期左右之後,丁○○就打電話到伊公司說明天下午他有空,我們就約在合庫大安支庫那邊碰面,當天下午 2點半(日期伊不太記得了,但從伊取款日期可查出),伊領完錢後,原本在合庫內要交給他,他不要,不接受,他說伊拿著就好,他則開車送伊回公司,伊坐右前座,下車時就將 100萬元留在座位腳踏處,這100萬元以 10萬元為一捆,放在合庫給我之土黃色之牛皮紙袋內,伊下車就走了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187頁背面至第 190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放 100萬元在丁○○之車上云云(見原審卷(二)卷第76頁);於本院更(一)審供稱:冠儀公司繳稅後,甲○○告訴伊要給丁○○壹佰萬元,伊領完錢當天要給丁○○,但他不要,伊就把錢放在車內云云(見本院更 (一)審89年9月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丁○○前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承:伊確實因處理冠儀科技有限公司漏稅案,收受乙○○交付予伊之新臺幣 100萬元,‧‧‧乙○○約伊在13日(87年10月
13 日)下午2點左右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伊記得當天伊是開車前往,伊和乙○○是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內碰面,乙○○提領了10 0萬元現金欲交給伊,但是伊當時並沒有收,後來伊和乙○○一起離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由伊開車送乙○○回她辦公室,乙○○下車時將該 100萬元遺留在車上,她就離開了,伊則直接開車回桃園住所,到家後伊將該10
0 萬元從車上取出來藏於伊的臥室梳粧台下,到了14日早上伊由該100萬中取出 20萬元交予我太太鄭美雪囑咐她將該20萬元分別存入伊兒子、女兒在桃園六支局的帳戶,至於剩餘的80萬元伊則仍藏於以房內之梳粧台下云云(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227頁);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
本案稅額問題經乙○○再去找丁○○,丁○○表示經初算裁罰之稅額大約在1300萬元以下,經伊再向廖董(丙○○)反映,廖董表示他可以接受,並分次匯款1300萬元至伊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 0000000)之活存帳戶中,後來丁○○表示經總務單位核定連同裁罰之金額,總給付予他700萬元。而最後裁罰之金額為588萬元,廖董表示他們要自己繳納稅款,我們又寄回該筆金額予廖董公司,剩下11
3 萬元要給丁○○之部分,經丁○○來電此部分即由乙○○負責處理給付予他該筆費用之事務,至於帳戶中原來1300萬元扣除前述700萬元後,尚剩600萬元,乙○○問伊如何處理,伊認為在這件事情處理過程中,伊並沒有出很多力,多請乙○○幫忙,因此伊即決定要給乙○○ 300萬元,目前已給付他200萬元,100萬元伊捐給靈鷲山基金會,剩下 200萬元伊答應要給伊姐姐云云(見87偵字第233 58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之前丁○○說稅額可能是700萬元,核下來為500多萬元,所以差額 100萬元左右就給丁○○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 195頁背面),此外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甲○○所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簿存根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9頁、61、62頁),足見同案被告甲○○同意協助被告丙○○處理冠儀公司之漏稅問題後,隨即指示同案被告乙○○多次與承辦人員即被告丁○○接觸溝通該稅務案件,經同案被告甲○○、乙○○大力要求被告丁○○降低裁罰金額,且暗示將給予好處,並談及將連同稅額、裁罰以 700萬元統包給被告丁○○,即除去稅額外,其餘即歸被告丁○○所有,而為期約行賄之行為,嗣經同案被告甲○○告知被告丙○○後,雙方就1300萬元之數額達成合意,被告丙○○遂指示同案被告陳美雲交付1300萬元予同案被告甲○○、乙○○,嗣則由同案被告乙○○再匯回 600萬元予被告丙○○所經營之太通公司帳戶內,由被告丙○○自行繳納裁罰之罰鍰,同案被告甲○○復另指示同案被告乙○○交付賄賂 100萬元予被告丁○○收受,餘款600萬元則由其及乙○○各分得 400萬元及200萬元(原擬給付乙○○300萬元,目前已給付200萬元),其等因而對被告丁○○為期約行賄之犯行至明,而同案被告甲○○、乙○○、陳美雲並因所涉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被告丙○○為解決冠儀公司因逃漏稅捐裁罰案件,而由同案被告陳美雲交付予同案被告甲○○、乙○○之1300萬元,嗣則作為逃漏稅捐罰款與渠等酬勞及行賄承辦人員之款項。至被告丁○○雖辯稱並未收到100萬元之賄款云云,惟查被告丁○○如何因處理冠儀科技有限公司漏稅案,而與同案被告乙○○相約於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內碰面,經同案被告乙○○當場提領100萬元裝於牛皮紙袋後,其雖未當場收受,惟同案被告乙○○將該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座之左踏板處,經被告丁○○發現後,仍將該筆現金100萬元攜回家裡,除將部份錢匯入其兒子劉聖琦及女兒劉欣怡之帳戶內,部分錢則存於定存,餘30萬元則擺在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依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承:伊確實因處理冠儀科技有限公司漏稅案,收受乙○○交付予伊之新臺幣100萬元,大約在87年10月初,乙○○曾打電話給伊表示為了冠儀公司漏稅案要約伊見面,當面謝謝伊,伊當時以工作繁忙推託乙○○之邀約,但是乙○○一直打電話找伊,並且留電話要伊打電話給她,大約是在87年10月13日左右,伊打電話給乙○○問她找伊什麼事,乙○○表示約伊在13日下午2點左右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伊記得當天伊是開車前往,伊和乙○○是在合作金庫,乙○○提領了10 0萬元現金欲交給伊,但是伊當時並沒有收,後來伊和乙○○一起離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由伊開車送乙○○回她辦公室,乙○○下車時將該 100萬元遺留在車上,她就離開了,然後伊就直接開車回桃園住所,到家後伊則將該 100萬元從車上取出來藏於伊的臥室梳粧台下,14日早上伊由該 100萬中取出20萬元交予伊太太鄭美雪囑咐她將該20萬元分別存入伊兒子、女兒在桃園六支局的帳戶,至於剩餘的80萬元伊則仍藏於以房內之梳粧台下。後來該筆80萬元之現金,伊再將其中30萬元以伊太太鄭美雲名義在桃園龜山鄉農會購買定存,另20萬元存在伊太太鄭美雲於桃園龜山鄉農會帳戶中,只餘30萬現金擺在伊臥室梳粧台下,伊願意將該100萬元現金全數繳出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227頁、第229頁);嗣於偵查中亦供承確有自同案被告乙○○處收受100萬元之事實,並供稱:87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伊跟乙○○約在北市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伊開車前往(LH-1727號自小客車,車身為深藍色),‧‧‧他(乙○○)領了100萬元之後,有叫伊過去看,他就將裝錢在銀行給的牛皮紙袋,他要給伊,但伊考慮要拿否,就又拿給他,伊沒有當場收下那些錢,之後伊開車載乙○○一起回他辦公室前,他下車後,伊才發現,他將錢連同紙袋留在右前座之左踏板處‧‧‧,伊開車回家後,就用報紙將錢包住放在家裏,伊一時貪念將之佔為己有,在第二天上班前,伊拿了20萬元交伊太太鄭美雪將錢放在伊兒子劉聖琦、女兒劉欣怡之帳戶內,其餘的錢暫時放在家中,後來又交待伊太太拿30萬元放存定存,約一星期時間,存在龜山鄉農會內,20萬存在伊太太在龜山鄉農會帳戶內,餘30萬元就擺在家中云云(見 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255至257頁),此核與同案被告乙○○、甲○○上揭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丁○○之兒女劉聖琦、劉欣怡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妻鄭美雪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及照片 3幀等復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 23358號卷第296頁、第290頁、第303頁、第30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交出所收受之 100萬元,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
342 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及自被告丁○○住處、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桃園六支郵局起出之賄款共計 100萬元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確有於87年10月13日收受乙○○上開 100萬元之事實,至同案被告乙○○所供伊在車上欲交付 100萬元時,被告丁○○說不要,顯係惺惺作態,尚非真心拒絕,而同案被告甲○○所供 100萬元純為感謝丁○○之協助而致贈,非違背職務之對價,被告丁○○嗣後雖否認有收受乙○○交付之 100萬元款項,並辯稱調查局所扣案之 100萬元,都是伊向親友湊出來的云云,要係為彼此脫罪之遁詞,均無足採,被告丁○○確有收受該筆 100萬元之賄款甚明。而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冠儀公司原遭裁罰之罰鍰金額高達9049萬5267元,被告丙○○為求降低冠儀公司所受裁罰之金額降至1000萬元以下,乃指示同案被告陳美雲先後偽造上揭庫存量表、入庫單、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貨表、協商備忘錄、九洲、火鳳凰、泰源、元瑄、台北元瑄等 5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等表單,嗣並提出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冀圖以虛偽存貨寄存下盤商之方式以達減免稅捐處罰之目的,此均已如上述,惟迄至87年間,本件冠儀公司之稅額問題仍一直久懸不決,而以本件冠儀公司原遭裁罰之罰鍰金額高達 9仟餘萬元,被告丙○○先後提出偽造之上揭證明文件,冀圖以虛偽存貨寄存下盤商之方式,已達降低罰鍰金額之目的,惟均未獲承辦之被告丁○○所採信,嗣被告丙○○委請同案被告甲○○代為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而經同案被告甲○○、乙○○與被告丁○○接觸溝通結果,本件冠儀公司所須繳納之稅額及裁罰金額可降至約6、7百萬元,茲查以本件冠儀公司原遭裁罰之金額高達9仟餘萬元,被告丙○○先後據以申請復查之文件復均未獲採信,嗣被告丙○○因而委由同案被告甲○○代為與承辦人員即被告丁○○溝通處理本件冠儀公司逃漏稅事宜,已堪認被告丙○○非無欲以行賄方式達到降低裁罰金額之目的,嗣本件關於冠儀公司之逃漏稅事宜,竟僅須以 1300萬元即得解決原高達9仟餘萬元之金額,是被告丙○○對其以1300萬元統包於同案被告甲○○,對於該款之支付範圍,係包括繳納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款項、同案被告甲○○、乙○○等之酬勞及行賄稅務人員等內容,應為其所得預見,此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行賄之犯行在卷(見原審卷 (二) 第76頁背面),至嗣實際繳納罰鍰數額、酬勞同案被告甲○○、乙○○之金額及交付被告丁○○之賄賂金額各若干,則依同案被告甲○○、乙○○與被告丁○○等人間之協議,被告丙○○於事前或事後雖未確知,惟行賄金額既在統包金額內,自不影響其行賄罪責,難謂被告丙○○交付之1300萬元,起因於同案被告甲○○之提議,被告丙○○處於被動交付,暨被告丙○○事後未確切知悉1300萬元之用途及資金流向,即認被告丙○○主觀上並未存有任何不法行賄之犯意。而被告丙○○所交付1300萬元,除匯回600萬元予丙○○所經營之太通公司帳戶內,由被告丙○○繳納罰鍰,另外確有交付賄賂100萬元給被告丁○○,餘款則由同案被告甲○○、乙○○朋分花用,被告丙○○支付1300萬元『統包』方式,而由同案被告甲○○等人出面對承辦人員即被告丁○○為期約行賄,被告丙○○自應共負其責。
(六)被告丁○○自68年起即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從80年間起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擔任稅務員,承辦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之申請復查案件,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則被告丁○○依法應就申請人所為申請復查案件為實體調查,再擬具復查報告書交付復查審議委員會決議,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公務員。被告丁○○承辦本件冠儀公司逃漏稅捐復查案件,其雖辯稱:伊不知道冠儀公司提出供復查審查之相關資料係屬偽造,且伊僅係單純之承辦人員,沒有審議復查結果之權利,且就復查案件僅係規定得為實體調查,並非應為實體調查,而如果有疏失,亦僅行政疏失而已,並沒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冠儀公司於84年7月3日復查補充理由書檢附提出協商備忘錄
(見原審卷 (一) 第97頁、第98頁),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4年9月7日函催補正寄存在外存貨具體事證憑核(見原審卷 (一) 第99頁),冠儀公司乃於84年8月15日第4次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檢陳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81、
82 年度之庫存表等寄存在外存貨憑證,然仍不為被告丁○○所採信,而於84年9月30日擬具復查報告書擬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均見外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卷宗),足見被告丁○○「明知」冠儀公司所提協商備忘錄等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甚明。嗣冠儀公司於84年10月2日第5次復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 (一)第100頁),暨於84年12月4日第6次復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公司清算核准函影本、清算期間系爭標的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仍主張寄銷行為(均見外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卷宗),但仍不為被告丁○○所採信,另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大約在84年底85年初,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陳美雲介紹乙○○給伊認識,並表示冠儀公司漏稅案改由乙○○小姐負責,伊並由乙○○介紹而認識甲○○,並向乙○○、甲○○表示本案之爭執在於所主張之寄存,提出之證明資料不充分,最起碼要有貨品去與回的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或者是其它有利之證明云云,被告丙○○乃據此提示會計陳美雲於85年11月11日前某日偽造5家公司切結書,內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5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保管該商品等不實內容,並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經由同案被告陳美雲提交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作為復查之補充資料,可見冠儀公司所補提上開切結書、帳冊明細表等文件均係配合被告丁○○之提示而提出,被告丁○○對於冠儀公司所補提上開切結書、帳冊明細表等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自屬「明知」,且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原應先行調查認定事實,再正確適用相關法令以為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又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明課稅資料時,得行使調查權;而「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另同法第46條第1項:「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台幣...」,第 2項:「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台幣...」,則係規定依第30條規定有接受調查義務之人拒絕調查或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或無理由不到場備詢者之罰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0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再者,依證人謝鳳珠所提出之行政救濟作業規範(見 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26至130頁),在實體審查之事實認定部分,除依稽核報告(會審報告)所載內容及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之說明書或談話筆錄加以認定外;於復查案審查時對於申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亦應本諸職權,就其提出與獲案違章憑證及其他相關事證詳予審酌,不論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部分,均應於複查報告內加以記載,俾供複查委員會審議,始為正辦,可見對於復查案有關事實之認定仍須作實體審查。本件被告丁○○既明知冠儀公司於85年11月11日補提之上開協商備忘錄、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 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及該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之內容均有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對此一特定個案申報異常之狀況,自應本諸職權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亦即應進行相關之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通知納稅義務人或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提示有關資料、文件到場備詢制作訪談筆錄或其他調查作為,加以查明,進而憑以認定事實,此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冠儀公司提出之資料內容在84年9月30日前伊並不採納,所以84年9月30日就擬具復查報告書,認為他們所提之資料不足採信,應維持原處分,如果現在伊來判斷的話,會質疑資料有可疑之地方,因為當時沒有向切結書內之廠商查證,原則上有可疑逃漏稅時,臺北市內之廠商會用公函請他們帶資料來說明,如是外縣市之廠商,就要委託相關稅捐處代為查證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偵卷第 255至257頁),被告丁○○亦不諱言應進行查證而為實質審查,詎其竟違背職務而未加以查證,並於87年7月2日提出復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稅款改為 98萬454元,將原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
294萬1300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謝鳳珠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 490萬2200元),並提請復查委員會討論。該復查委員會於87年 7月16日決議時,已點出「...請就歷次復查理由再查明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後再提會審議...」等語,即表明應作實質審查而被告丁○○並未確實查證,此有復查報告書可據,嗣被告丁○○復未依照復查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復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旋即於同年 8月13日以相同結論提請復查委員會審議,被告丁○○顯然違背其職務要求未加以查證,應堪認定。
⑵被告丁○○自83年間起,被告丙○○為冠儀公司申請復查以
來,所提出之資料均為被告丁○○所不採,冠儀公司於84年7月3日、84年 9月15日提出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及81、82年度之庫存表,仍為被告丁○○所不採,並於84年
9 月30日擬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因當時審核員林忠勇向丁○○表示有立委關切後,丁○○知悉維持原處分而提會討論是無法通過,而該如何簽擬復查報告書,此時被告丁○○心中即一直相當猶豫而擱置等情,此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偵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5頁),至87年7月2日,被告丁○○明知元瑄等5家公司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不實,詎仍不經查證,逕依冠儀公司於85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依據,同意冠儀公司所主張之寄存理由,依申請人自上開火鳳凰等五家廠商分別於82年10月13日、15日、19日、20日、23日收回系爭標的之入庫單、庫存表重新核算結果,擬認定申請人(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之銷售額為00000000元;原科處罰鍰部分,擬更正為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9804 54元(計算公式:00000000 x 5% = 980454)3倍罰鍰,計 0000000元(計至百元為止),(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謝鳳珠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 490萬2200元),並簽擬提請複查審議委員會討論,經該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再查明複查理由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其後被告丁○○並未依照復查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復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於同年 8月13日再以相同結論提請復查委員會審議,竟於同年9月3日第33次復查委員會議決通過,依復查員丁○○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於87年 9月21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0787500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 98萬454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 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並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490萬2200元」,有復查補充理由書、復查報告書、復查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等件足佐(均見外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冠儀公司違章案卷宗)。顯見被告丁○○係在「明知」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屬偽造,而故意違背其職務要求未加以查證,並違法降低裁罰金額,亦堪認定。被告丁○○雖另辯稱縱有疏失亦僅係行政疏失,並非故意違背職務,且伊並無最後審核權限,既經審議委員會通過,表示即無弊端云云。惟查:被告丁○○多次或在辦公室,或在遠企38樓與同案被告甲○○、乙○○等接觸談及該稅務案件,經同案被告甲○○、乙○○要求降低稅額,並談及將連同稅額、裁罰以700萬元統包給被告丁○○,即除去稅額外,其餘即歸被告丁○○所有等情,均已如前述,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在今(87年)7月底、8月初遠企38樓時,甲○○有表示要給伊部分含稅及裁罰是700萬元,也就是扣掉稅及罰款之部分,其餘之錢要給伊。」不諱在案,且自83年間被告丙○○為冠儀公司申請復查以來,被告丙○○所提主張寄銷之資料均不為被告丁○○所採信,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審查有可疑之處,應該向切結書內廠商為查證。84年 9月30日伊仍維持原核定處分,但因當時審核員林忠勇向伊表示有立委關切後,伊知道維持原處分提會討論是無法通過的,而該如何簽擬復查報告書,伊心中一直相當猶豫,而拖到今年(87年)初法務室主任蘇穗鵬要伊儘快簽結,所以伊才依乙○○85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依據,同意冠儀公司所主張之寄存理由,簽擬復查報告書提審查會審查,而本案遭退回後,因為甲○○向伊打包票,伊才敢在87年 8月間再提出交付復查報告書提會審議云云(見87偵字第23358 號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7頁),被告丁○○顯然就其所提出之復查報告書係屬違背職務且有圖利特定之人之情,知之甚明,且以被告丁○○自68年即在稅務機關服務,對於稅務方面之了解及應如何調查知之甚詳,雖對於被告丙○○所提之資料正確性有所懷疑,惟仍在幾乎未為任何調查下,即完全依冠儀公司而於87年7月2日所提之資料提出復查報告,撤銷原處分而改為核定補徵稅額 98萬454元,將原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29
4萬1300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謝鳳珠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 490萬2200元),並提請復查審議委員會討論,經該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再查明復查理由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其後被告丁○○仍未依照復查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復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於同年 8月13日再以相同結論提請復查委員會審議,而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被告丙○○、陳美雲所偽造,非真有寄銷或寄放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股長謝鳳珠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亦證稱:伊有看過本案歷次提出之補充報告,但案情事實部分之查證係屬復查員之職責,該員應負實體之審查,並必須詳為審查云云(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25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丁○○提出這個案子時,伊感覺較複雜,當初他提出來要審議,伊改為討論。討論的意思是案子較複雜請覆查會多做討論,一般複查人員收到該案必須先就程序上為審查,如期限、受罰人,事實審查是就受罰人所提出之事證去審查,...查證過程復查員主要對其理由事證去印證...以公文書去查證,比如向提出資料者或向對方(轄區)之稅捐機關查證,或以內部電腦查證,基本上不可以不經查證就以所提出之資料做審議。本件資料有無查證伊不確知,...這是復查員必須去查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89年8月4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主任蘇穗鵬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依規定丁○○應對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進行查核,以了解資料是否屬實再簽擬復查報告書,本案伊不同意丁○○的意見,所以簽註了2個意見,並提復查委員會討論,而此次復查委員會過半數同意,所以通過丁○○所擬意見,撤銷行為罰並核減漏報之銷售額等語(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32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第一次被退回後,伊有要復查員審議資料是否實在,然後再做一份交查報告提出來,因本案金額很大且簽了很多意見。所有資料丁○○都要審核,要查核過才可以採信,查核的方式可以發函,或是以電話訊問,調查方式由復查員自己決定。本案也沒有電話紀錄,如果有丁○○在復查報告會說明有電查云云(見本院上訴卷89年8月4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曾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副處長陳文宗於偵查時證稱:由復查委員就法務室所陳報之案件提出報告,就徵詢各位委員之意見,如委員沒有反對意見就通過,如有反對者,反對之委員須提出他的看法,再經各位委員討論、表示意見,如意見趨於一致即通過;如調查不充分則退請法務科重行調查云云(88偵字863號卷第135頁背面至第 136頁),再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卷附行政救濟作業規範(見 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26至130頁),足見被告丁○○就冠儀公司申請復查所提之資料,即應作實體之調查,而依其情形,向相關之主管機關調查冠儀公司所提出之 5家公司資料,並進而查詢有無冠儀公司所稱之寄貨情形並無何困難,詎被告丁○○卻無任何查核之動作,逕以申請復查者所提供資料,即予採認,且就相同之資料,始則完全不予採信,嗣則未加調查求證即逕予採信,顯然被告丁○○有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達降低冠儀公司裁罰金額之目的甚明。而復查審議委員會僅作書面審查,實體部分完全照復查員所提之報告,而採信申請人冠儀公司所提復查理由即寄貨在 5家廠商處之理由,則被告丁○○雖未參與該復查審議委員會,而無決議之權限,然被告丁○○所為之調查及提出復查審議委員會之書面資料,顯具有關鍵之地位,而足以左右復查決議之結果,果於同年9月3日第33次復查委員會即決議通過被告丁○○所提之建議,則被告丁○○經甲○○提出前開700萬元統包之條件,在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足認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屬偽造,即應調查該資料是否正確,竟仍違背其職務要求,故意不予調查,而逕依冠儀公司所提之復查資料,事後並收受甲○○及乙○○所交付之100萬元,被告丁○○所為,已非普通之行政疏失可言,被告丁○○所辯非違背職務,僅係行政疏失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開所辯,要均屬推諉責任之飾詞,洵無可採。又申請復查者所提出之資料,須由復查員為實體查核,復查審議委員會僅作書面調查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既經審議委員會通過,表示即無弊端,亦係推諉責任之飾詞,洵無可採。至於所辯證人謝鳳珠、蘇穗鵬本於監督職責,疏未具體指正,而其僅依預先印製完成之例稿,載敘移請復查委員會核議,並無違法云云,惟尚無證據證明謝鳳珠、蘇穗鵬參與本案,其等本於監督職責,未具體指正,應屬行政疏失範疇,自難以證人謝鳳珠、蘇穗鵬本於監督職責,疏未具體指正而主張免責,另預先印製完成之例稿僅供作業人員之便利,作業人員本應基於權責依法審查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不能因違背其職務要求未加以查證,違法降低裁罰金額,以其依預先印製完成之例稿,載敘移請復查委員會核議乙節,即得諉稱並無違法,所辯顯無理由。
⑶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伊叫乙○○去探探丙○○之
意思,看多少錢才繳得起,才會提到這1300萬元,之後打電話給丙○○講,應該不會超過1300萬元,伊叫乙○○找丙○○,丁○○說要結案了,之前很早乙○○就與丁○○聯絡,他說快結案,錢是乙○○去連絡處理,1300萬元是丙○○公司的人交的,本來伊希望開支票寫合約將錢交給稅務人員,不要牽扯到伊,但丙○○公司及稅務人員均不同意,乙○○就跟伊說與稅務人員見面,伊說好,後來伊與丁○○及乙○○三人在遠企38樓碰面,伊向丁○○講因經濟不景氣,是否可節稅,不要讓他繳那麼多,不要朝漏稅方向來核,丁○○說他沒有決定權,‧‧‧當時丁○○講不會超過1000多萬元,丁○○說可能是700萬元,多出來差額可能700多萬元,要看主管核,核出之差價,丁○○有說要給他,是乙○○告訴伊,然後伊就幫丙○○自作主張,將錢給乙○○,給他 300萬元,但從支票上看是200萬元,正確數額應給200萬元,給丁○○多少錢是乙○○去處理,約100多萬或100萬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 193頁背面至第196頁),此依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中,亦核與被告甲○○於87年 8月5日9時51分許向被告丙○○之妻陳秀蓮稱:「...因為廖董我記得上次講說1300對不對,他要求比現在還高,所以今天我們小姐叫我一起去跟對方談了,就是照廖董這個價格敲定了。」、「...因為他(指丁○○)也是兩天他上面的叫他趕快送出去,我再不出面敲定的話,就得送了啦,他也擔心說ok,我照這講送出去,那你這邊會不會到時候不會給他,那我是跟他講說,好,沒關係,我會跟廖董簽一下這個金額的支票,因為他說叫我先看到那支票,兌現了以後,他再簽那個金額出去,你瞭解這個意思嗎,其實那個1300哦,中間還有...其實像一部分是要繳掉稅的嘛,其實就是我們統包給他,他有本事往下降,那就是他的本事啦,你瞭解意思嘛」(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 78至90頁)等語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丁○○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始有收受賄絡之犯意期約,嗣並因而收受賄賂 100萬元,而被告丙○○則基於對被告丁○○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均堪認定。
⑷被告丁○○明知冠儀公司於84年7月3日、84年9月7日分別附
於復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寄銷資料(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 3家公司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等資料)係屬虛偽不實,復透過同案被告王昭修、乙○○等暗示被告丙○○應補提可供查證之資料,而冠儀公司於85年11月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 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並均屬虛偽不實,及所提出之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內容亦均係虛偽不實,依規定應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制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加以查證,並於87年 7月2日、同年8月13日提出復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8月13日提請複查委員會審議後,經同年 9月3日第33次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按本件復查員即被告丁○○所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7年9月21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 8701787500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 98萬454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部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490萬2200元」,進而於87年 10月13日收受乙○○交付之100萬元現金,被告丁○○違背職務行為降低裁罰金額係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該 100萬元現金顯係被告丁○○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其收受 100萬元具有「對價」之認識,尤非社交餽贈,極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各節,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及陳美雲等人共同對被告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暨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第一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新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公務員之定義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被告丁○○自68年起即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從80年間起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擔任稅務員,承辦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之申請復查案件,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則被告丁○○依法應就申請人所為申請復查案件為實體調查,再擬具復查報告書交付復查審議委員會決議,自屬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所稱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公務員。被告丁○○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乙○○交付之 100萬元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未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公務員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項未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至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雖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惟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刑並未修正,同條第3項並為原條文第 2項之移列,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至被告丁○○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丙○○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甲○○、乙○○及陳美雲等人間,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又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其於87年10月13日收受賄賂100萬元,並繳交所收受之賄款100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於審判中自白有行賄之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後段減輕其刑(至被告丁○○、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8條雖分別於 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惟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僅為原條文第3項之移列,暨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亦無作修正,即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丁○○及被告丙○○行賄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丁○○、丙○○部分於理由中敘明渠等分別於偵、審中自白上揭犯行,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減輕事由於事實欄中並無任何記載,致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二)被告丙○○關於向被告丁○○行賄部分,事實所載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惟理由中卻敘明其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論斷亦有違誤;(三)又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業已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等人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必該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者,始能依公務員身分論以期約、收賄罪及論對向犯期約、行賄罪,原審就此未及為新舊法之說明及比較,亦有未洽﹔ (四)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1項係處罰具有同條例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向同具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若不具該身分之人,向具有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丙○○並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其向具該身分之人期約及交付賄賂,原判決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原判決於事實認被告丁○○「明知」冠儀公司於85年11月11日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及火鳳凰公司等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該冠儀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依法應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製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經查證,而先後於87年7月2日、同年8月13日提出相同內容之復查報告書,並經其任職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委員會,於同年9月3日決議通過,依照劉某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情,然於判決理由內對於被告丁○○「明知」冠儀公司所補提上開切結書、帳冊明細表等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乙節,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且謂冠儀公司由被告丙○○一方面申請復查,一方面委請同案被告甲○○向被告丁○○「關切」,並由被告丙○○提出新台幣1300萬元「統包」予同案被告甲○○,而被告丁○○在同案被告甲○○提出如此之條件(以700萬元統包),依一般常情,足以「懷疑」被告丙○○所提之資料「未必正確」,又謂被告丁○○經同案被告甲○○提出700萬元統包條件,在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足認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屬偽造,即應調查該資料是否正確,竟違背其職務要求,故意不予調查各等語,致此項理由之論敘與前開事實欄所為「明知」之認定,兩不相侔,自非適法﹔ (六) 本件被告丙○○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係以統包方式由同案被告甲○○、乙○○主導及居中協調聯絡,被告丙○○應同案被告甲○○之要求,而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甲○○、乙○○轉交予稅務人員即被告丁○○,同案被告甲○○、乙○○為實際實施之人,原審就同案被告甲○○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同案被告乙○○僅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而被告丙○○非實際實施之人,情節自較同案被告甲○○為輕,卻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量刑不無失衡之弊﹔ (六) 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範圍,新法就此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適用比較,暨刑法第四十二條亦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量處被告丙○○併科罰金部分,未及為新舊法適用比較,均有未洽﹔ (七) 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同有未洽﹔是被告丁○○、丙○○上訴意旨否認上揭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及被告丙○○行賄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暨被告丙○○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被告丙○○為圖逃漏高達 9仟餘萬之稅捐及裁罰金額之目的,遂以行賄稅務人員之方式解決此案,惟此係肇始於其夫妻二人均已移民加拿大,為免欠稅未繳,致當時罹患癌症之公司名義負責人陳秀蓮遭限制出境及衡量其財力狀況,乃以統包方式委由同案被告甲○○、乙○○處理及向被告丁○○行賄,同案被告甲○○、乙○○為實際實施之人,並從中獲取利益,而被告丙○○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坦承行賄犯行﹔而被告丁○○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公務員,本應保有公務員之廉潔品行,確實執行職務,詎其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100萬元,惟被告丁○○嗣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 100萬元,因而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丙○○二人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禠奪公權。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依法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併科罰金一百萬元,褫奪公權一年六月。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銀元)以上3元(銀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如所處罰金之折算勞役期間未逾6個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等有利;又如所處罰金之折算勞役期間為逾1年以上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件依上開宣告罰金數額,如易服勞役,依修正前最高數額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逾六個月之日數,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修正後規定,若易服勞役分別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則罰金六十萬元易服勞役之日數顯已逾六個月之日數,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100萬元,係屬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財物,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交付賄賂之被告丙○○非被害人,法律無保護之必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該100萬元業經被告丁○○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追繳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