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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三)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黃銘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89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8 號;併辦案號:同署87年度偵字第52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7年8 月14日北土技字第870098號「台北市○○○路○○○巷溫妮颱風災變鑑定報告書」,係太平洋公司自行委託該公會鑑定,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此觀該鑑定報告書第

1 頁所載「申請單位」及「鑑定要旨」即明。經核上開鑑定報告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公訴人於本院前審即96年度上更㈡字第205 號96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時及96年6 月7 日審理時均主張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見本院第51頁、第112 頁反面至11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60年間擔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總經理(於80年間改任該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且為該公司所屬營造廠之實際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緣太平洋公司於63年至64年間承造興建台北市○○區○○○道○ 段「福音山莊」住宅(下稱「福音山莊」),依主管機關審核之設計圖,該山莊南側區域之排水系統,係將該區域內坡面之雨水逕流,以道路側之明溝截流,並匯入埋置於道路下方之排水管線後,順道路坡向流至該山莊內之仰德大道3 段5 巷15號、17號間道路側之陰井,於該陰井匯流後,再經17號至25號道路下坡段之邊坡趾部,導入北側之天然山溝,本應注意督導施工人員按圖施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設排水設施,任由施工人員擅自在「福音山莊」15號及17號間埋置內徑為60公分之鋼筋混凝土管(下稱F幹管),將水向西排入既存之溪溝,且該排水管埋設之平均坡度達49% ,坡度極陡,其管內水流梯度極大,沖刷性強,F幹管在水流長期沖刷及周圍土壤流失下,於福音山莊基地附近之F幹管接合處產生錯動情形,致使F幹管破裂,水流外滲,因而對於「福音山莊」15號西北側之坡坎土壤造成嚴重之淘蝕作用。迄86年8 月17、18日溫妮颱風侵襲臺灣,連續豪雨,挾帶豐沛之雨量,致雨水降至地表時大量逕流並匯入未按圖施工且設計施工不良之「福音山莊」15號、17號間之排水管(即F幹管),因其時雨勢持續集中,其排放之水流速度極快,以致該水流所產生之沖刷作用更為顯著,該排水持續沖刷該排水管放口處附近駁崁下方坡地土壤,復因該排水管放流口上方管段之部分,其管體因長期排水沖刷,已於接頭處發生嚴重錯動情形,造成大量漏水及土壤淘蝕現象,此持續之沖刷、淘蝕造成前述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基礎結構穩定性遭致嚴重破壞因而倒塌,由同案被告侯宗剛(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於75年間僱工在所居住之「福音山莊」15號西南側庭園違規施設之游泳池基礎土壤亦隨之坍落,部分池體呈懸空狀況;繼而發生池體斷裂破壞坍塌及池水流出,倒塌之駁崁,土石夾雜果樹、植被等物,因受前審同案被告李明德(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3 年確定)於74、75年間,在「福音山莊」15號、17號下方,即台北市○○○路○○○ 巷附近天然溪溝南側違規搭建之房舍,及前審同案被告李明塘(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確定)於78年間,該天然溪溝北側違規興建之擋土牆阻擋,而堆積於溪溝下游(台北市○○○路○○○ 巷產業道路東側),阻斷原有溪溝之通水斷面,形成類似堆積(土石)壩現象,因由太平洋「福音山莊」F幹管持續排出之大量雨水、坍塌區域集水範圍內之逕流,及游泳池流出之池水均往下游匯集,均蓄積於該堆積壩上(東)方,因上游持續匯集之水流與坍落之土石,使得土、水壓力逐漸增高,致該坍塌土石、植物等所堆積成之類似土石壩無法承受,乃於86年8 月18日凌晨7 時10分許,驟然崩潰,其中由李明德所興築之違建農舍亦遭沖毀,形同潰壩,造成土石、植物及水於相當短暫之時間內一併向下游坍流,產生大規模流潰型土石塌滑破壞,位於該溪溝下游之台北市○○○路○○○ 巷○○號、54號房屋,皆遭大量坍流而下之土石沖垮、埋沒,當時適住居於房屋內之被害人李有正、陳月娥(李姿蒨之父及母)、李姿萩、李姿璇(均李姿蒨之妹)、李吳綢(李明德之妻)、李有讓(李明德之子)等人均遭土石(夾雜泥水、果樹等)埋沒,致李有正、陳月娥、李姿璇、李有讓窒息死亡,李姿萩頭部外傷、重度腦挫傷死亡,李吳綢全身多處挫、壓創,外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太平洋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地形圖、航照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為太平洋公司總經理,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係太平洋公司總經理,只是起造人,不是營造廠負責人,也不是承造人,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並非伊之業務。且F幹管所在之土地並不在太平洋公司承造房屋坐落土地內,應係太平洋公司承造房屋前即已存在,不是太平洋公司所建,且本件發生於房屋蓋好後20幾年,其間住戶並曾建造游泳池,應係本件發生之原因,伊並無何業務過失責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稱:㈠「福音山莊」最初起造人林吳政子於62年間申請建照時,建築基地僅有石角段玉稠湖小段122 、000-00000-00、122-20等4 地號土地,太平洋公司於64年間興建時,亦僅增加同小段122-22地號土地,並未包括埋設F幹管之芝蘭段3 小段8 地號土地,足證F幹管係在「福音山莊」基地外,不在「福音山莊」工程施作範圍;且依林吳政子申請建造執照當時之法令規定,申請人必先完成基地整地,做好駁崁及排水設施始得提出申請,此由該建築執照上載明「已完成護崁工程」等語,及F幹管係埋設在護崁之下,顯見F排水幹管在該護崁工程完成前即已埋設,並非太平洋公司所施作。㈡檢察官以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太平洋公司未按圖施作通往北側山溝之排水管,無法分流F幹管之水量,造成F幹管流量太大為本件災害原因云云。然查太平洋公司確已施作與F幹管成十字交叉由陰井通往北側山溝之排水暗管,此排水暗管原可將F幹管之排水分流通往北側山溝,惟竟遭人以磚頭將之完全堵塞,此已據證人即前往現場勘驗鑑定之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技師范景雲、周功台、余烈先後於本院上訴審即89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及本院前審即96年度上更㈡字第205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供明在卷,致大地工程技管公會最初前往鑑定人員誤以為太平洋公司未施作上開排水設施。是檢察官認太平洋公司未按圖施作通往北側山溝之排水管乙節,顯與事實不符。㈢縱認F幹管係太平洋公司所施作,惟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本案災害原因,實係因本案發生地點即F幹管RCP管排放口附近,於「福音山莊」建造完成後,陸續發生下列地形、地貌之極大變化:⒈「福音山莊」15號:①北側舊有游泳池已填平、②西側舊有游泳池已加大、③庭院有回填增高情事、④西側及西南側擋土設施有改建並增高情事、⑤西側溪溝有向源侵蝕情形;⒉德行東路388 巷產業道路係一新闢道路;⒊德行東路388 巷52、54號受災戶東側山坡之產業道路溪溝旁有興建車庫情事;而上開地形、地貌之變更,因填土部分土質鬆散,不夠穩固,連續大雨便形成土石流,且因「福音山莊」15號西側及西南側擋土設施之施工,疑似錯動RCP管接頭,致生滲漏,導致土石流失,掏空地基造成崩塌,並因上開⒉⒊所示德行東路388 巷各該工程,造成附近水土破壞,溪溝水流受阻,因而使土石流氾濫成災;加上本件直接引起災害之溫妮颱風之降雨較大且呈現集中、持續並強度均勻之情況下,與上開因素結合釀成本件災害。惟上開因素,於施作F幹管時根本不存在,亦非施作時所得預見,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自不能因上開事後發生之原因,認F幹管之施作與被害人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㈣太平洋公司內部設有營造廠部門,直接由公司負責人即董

事長鄭乙丑負責管理,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僅負責建設部門業務,並不負責營造興建責任。

五、經查:㈠被告於61年3 月8 日至84年4 月19日止,擔任太平洋公司常

務董事,兼任總經理乙職,負責人即董事長為鄭乙丑(鄭乙丑僅投資,不參與經營,由被告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經營)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太平洋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

1.承攬代辦土木建築工程、2.土地開發、興建房屋、3.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辦公大樓出租、出售業務、4.建築材料製造、預鑄房屋、5.代理及買賣各種工程材料、6.前各項有關業務之投資與經營及投資受政府獎勵之各項事業」,亦有太平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3 至172 頁)。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太平洋公司上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堪認無訛。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玉稠湖小段122 、122-13、122-14

、122-20、122-22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道○ 段○ 巷之「福音山莊」係太平洋公司於63年間所承造,於64年間完工領得使用執照等節,有陽明山管理局所發建造執照申請表(變更設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4使字第15

6 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86年度他字第381 號卷第230 、

232 頁);而上開建案原係由林吳政子於62年間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並經該局發給62工營286 號建築執照在案(坐落石角段玉稠湖小段122 、122-13、122-14、122-20等地號土地),亦有被告所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乙紙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3 月18日北市都建秘字第09866459700 號函及所檢送上開建築執照全部案卷查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㈢86年8 月17、18日溫妮颱風襲台,連續豪雨所挾帶之豐沛雨

量,「福音山莊」於86年8 月18日清晨7 時10分許發生崩塌,其中「福音山莊」15號西北側庭院已流失大半,駁崁坍塌長度約30公尺,僅餘靠南側之駁崁約15公尺,15號西側游泳池靠北部分則斷裂約3 公尺,並向下滑落至位於15號西北側之天然溪溝中,另位於「福音山莊」15號西北側之17號游泳池靠東南側之圍牆,亦大部分遭15號所坍落之土石壓毀,17號游泳池南側及西側下方土壤被淘空、西南角隅圍牆下方部分駁崁被沖毀。坍塌之土石沿著溪溝向西(向下)傾斜延伸至德行東路338 巷產業道路西側,位於產業道路與路旁溪溝(沿產業道路東側由北向南流)東南隅由同案被告李明德所興築之鋼筋混凝土倉庫,則已被土石推倒至產業道路之西側,而產業道路下方之內徑60公分之過路鋼筋混凝土排水管已被土石阻塞,且因土石向下(向西)潰滑,致沖垮並埋沒位於台北市○○○路○○○ 巷○○號、54號房屋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及原審先後多次會同相關人員至案發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8 月19日履勘筆錄(含現場照片2 幀)、86年8 月22日履勘筆錄(含現場照片70幀)、86年8 月23日履勘筆錄(含現場照片5 幀)、86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87年4 月1 日勘驗筆錄、87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20幀)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 至3頁、第70頁、第75至78頁、第93至127 頁、第210 頁、原審卷㈠第58頁、第180 至181 頁、第187 至204 頁),並經檢察官囑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與鑑定,此有該公會86年9 月30日北市大地正字第030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附卷外)。而當時住居在前開遭土石沖毀並埋沒之台北市○○○路○○○ 巷○○號及54號屋內之被害人李有正、陳月娥、李姿萩、李姿璇、李吳綢、李有讓等6 人遭土石埋沒,其中被害人李有正、陳月娥、李姿璇、李有讓等人因窒息而死亡,被害人李姿萩因受有頭部外傷、重度腦挫傷而死亡,被害人李吳綢則因全身多處挫、壓創,外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並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佐(見86年度相字第57

4 號至第579 號等相驗卷),自堪認為真實。㈣又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為查證、釐清災害發生原因,除

蒐集、查證及分析⒈地形及地物;⒉邊坡保護設施;⒊地質及地下水;⒋氣象;⒌排水系統及水理分析計算等資料(如⒈地形及地物方面:由71年、82年航測地形圖,及68年、79年、83年航空照片,發現勘查範圍內之地形及地物都有變化,認與本次災害有關之變化如下:⑴「福音山莊」15號:①北側舊有游泳池已填平;②西側舊有游泳池已加大;③庭院有回填增高情事;④西側及西南側擋土設施有增高情事;⑤西側溪溝有向源侵蝕情形;⑵德行東路388 巷產業道路係一新闢道路;⑶德行東路388 巷52、54號受災戶東側山坡之產業道路溪溝旁有興建車庫情事;⒉邊坡保護設施方面:勘查範圍內之邊坡保護設施,於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西側及西南側為漿砌塊石駁崁,其毗鄰之太平洋「福音山莊」17號西南側護坡亦同;德行東路338 巷52、54號受災戶之東側山坡,因整地填土而興建鋼筋混凝土擋土牆(牆面貼石片);至於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至德行東路338 巷產業道路之間的果園,果樹沿坡面呈階梯式平台種植,各平台間係採塊石堆砌之小擋土牆保護邊坡;⒌排水系統方面:由太平洋「福音山莊」排水系統之原設計圖等資料顯示,太平洋「福音山莊」南側區域之排水系統,基本上係將該區域內坡面之雨水逕流,以道路側之明溝截流,並匯入埋置於道路下方之排水管線後,順道路坡向流至太平洋「福音山莊」15、17號間道路側之陰井,於該陰井匯流後,再經17號至25號道路下坡段之邊坡趾部,導入北側之天然山溝。惟經現場勘查獲悉,太平洋「福音山莊」全區實際構築之排水系統現況與原設計圖所示不同,約可分為3 ○○○區○○○○道路段尚有邊溝,○○○區○○○○道路路面或其下方之涵管作為排水路線。A 集水區又可分為A1及A2兩部分,A1集水區之水量係利用F線排水管線經15號及17號之間,採用內徑為60公分的鋼筋混凝土管,將水向西排入既存之天然溪溝,再匯集A2集水區之水量順溪溝向西流入較大之溝谷,尤其穿過德行東路338儔52號民宅南側邊緣。本坍塌災害區之水量即係A 集水區所匯流之降雨量。B 集水區之水量係流向太平洋「福音山莊」北側之山溝;而○ ○○區○○○○○道面向地勢較低處竄流,並於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東南側之邊坡隨地形漫流向西)。另該公會鑑定人員並多次赴災區現場勘查(勘查範圍為東起於仰德大道3 段之太平洋「福音山莊」東緣,西至德行東路338 巷52、54等號民宅西緣;此一區域地形為東向西傾斜,區內建物為2 至3 層之別墅建物,沿山勢呈階梯排列)及辦理地形測量,經研閱災區內外構造物與設施相關設計、施工資料,並逐一現地比對,並進行山坡坍塌(坍塌區域位於仰德大道3 段5 巷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別墅建物西北側之部分庭院、駁崁及其西側下方之邊坡,依坍塌災害得之現況勘查結果顯示,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之西北側庭院已流失大半,駁崁坍倒約30公尺,南側之駁崁約15公尺仍維持完好,西側之游泳池斷裂約3 公尺並掉落於其西北方之溪溝中;而太平洋「福音山莊」17號之游泳池東南側之部分圍牆亦被坍落之土石壓毀,該游泳池南側及西側下方土壤亦發現有淘空現象。另該游泳池西南角隅圍牆下方之部分駁崁被沖毀。坍塌的邊坡及溪溝向西傾斜延伸至德行木路338 巷產業道路側,位於產業道路與溪溝東南隅之鋼筋混凝土車庫,被土石推倒到產業道路之西側;產業道路下方之內徑60公分鋼筋混凝土排水管已被土石阻塞;同時受災戶之房屋南側已被大量坍流而下之土戶夾雜泥水、果樹等所埋沒、壓毀)破壞發生過程分析,研判該山坡發生坍塌之機制及原因,並分別就本件災害發生之潛在因素分析及可能原因探討、災害發生過程與坍塌機制研討等方面,就本案災害發生之原因,認:

⒈災害發生之潛在因素分析及可能原因探討:

①原設計圖中F線排水管線最終向北排入太平洋「福音山莊」

北側之天然山溝(如圖7 ),惟經現場檢測(見相片10至13)獲悉,現今實際埋置完工的排水管線係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及17號間,內徑為60公分的鋼筋混凝土管,並將水向西排入既存之溪溝(見相片14)。同時該排水管位於大平洋「福音山莊」5 巷道路下方之鋼筋混凝土管接合處,亦發現有嚴重錯動情形。

②依水理計算結果得知,F線排水管內水流流速均大於一般雨

水下水道設計標準之每秒2.5 公尺(爾後提高至每秒3.0 ),其流至R4管排放口之排放流速高達每秒7. 23 公尺,於排放口處並未構築任何消能或防沖刷之設施,以致對排放口附近土壤之沖蝕作用極大。

③位於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西北側駁崁下緣發現損壞破碎

的鋼筋混凝土管,由其管壁之銅線嚴重銹蝕程度(見相片15)顯示,鋼筋混凝土管發生斷裂破碎的情形,本公會認為該管損壞與未予妥善檢修維護,已有相當時日。

④詳細比對71年及82年之航測地形圖和判讀、比較68年、79年

及83年之航空照片後,獲悉本坍塌區之地形有向源侵蝕現象及坡面植被逐漸稀少之情事,顯示本坍塌區之邊坡土壤受到R4管放流水之沖蝕作用影響。

⑤由氣象資料顯示,溫妮颱風期間之總雨量及降雨強度(降雨

延時為10分鐘與1 小時)雖非歷年來最大者,但依據水理分析計算之合理化公式及曼寧公式針對A1集水區及排水管涵進行檢核,本坍塌區排水系統A1集水區之集流時間僅約3 分鐘,以致3 分鐘之降雨延時之降雨強度影響最鉅,由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集中性豪雨,其3 分鐘延時之降雨強度為7.0 公釐(即每小時140 公釐),較以往賀伯颱風為大,同時溫妮颱風豪雨期間之降雨呈現集中、持續且強度均勻之特殊現象,其集中性豪雨持續達3 小時之久(8 月18日4 時至7 時),遠較呈現間歇性豪雨之賀伯颱風,在同一降雨時間內(即3小時)之累積降雨量大甚多(如圖6 所示),故造成本坍塌災害的主要誘因,應係短延時降雨強度過大與降雨持續之集中性豪雨。

⑥由「福音山莊」17號游泳池南側圍牆受坍落之土石壓毀傾倒

之殘跡情形(見相片16)研判,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庭院外圍之駁坎應由西北側部分先行向北倒塌,爾後倒塌範圍逐漸向兩端擴大;若該首先倒塌之駁崁僅因其承受的土、水壓力過大而傾倒,依其駁崁面及其下方邊坡面之走向,則其最易傾倒之方向應朝向西北西,而非向北。

⑦由斷裂後掉落至下方溝谷之游泳池(見相片16)殘塊顯示,

該游泳池內殘塊所蓄積之物仍為水而非土石,研判游泳池斷裂掉落之時間較晚。若游泳池側駁崁先倒塌,且游泳池亦隨之斷裂掉落,則斷裂游泳池內將會蓄積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西北側駁崁及庭院土石。

⑧由相片17顯示,受災戶東側產業道路旁擋土牆殘留之坍塌土

石與其牆面之泥漬,研判該擋土牆有被土石掩埋過之情事,亦即由○○○區○○段邊坡坍塌之土石曾堆積於接近產業道路側之溪溝中,阻斷整個溪溝之行水斷面,參考現況實測地形圖推估堆積高度約2.0 至3.0 公尺。

⑨由現況實測地形圖顯示,該坍塌土石堆積之土石堆,距離太

平洋「福音山莊」15號庭院西側下方達60公尺以上,若非有巨量或持續性水流當不致能遠距離移動該大量土石。經查該15號庭院游泳池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依其泳池之深度狀況,游泳池內可流出之水位高為0.8 公尺,當游泳池破裂時流出的水量約為80立方公尺。由於R4管涵於尖峰降雨時段之最大排放水流量每秒鐘水量約1.95立方公尺,以及平均1 小時達920 立方公尺排放水流量,且持續達3 小時之久,應是造成上方土石往溪溝下游攜帶堆積的主要動力。

⑩由82年航測地形圖顯示,於坍塌區下段之德行東路388 巷產

業道路東北隅構築有1 鋼筋混凝土擋上牆(牆面貼石片),同時該位置之東南隅亦興建有一6.0 公尺寬,8.5 公尺長之鋼筋混凝土車庫(見相片18),車庫與擋土牆間之溪溝寬約為2.3 公尺,該處溪溝通水斷面雖已較原過水斷面為小,但水流順暢時,應不致影響邊坡上方排放而下之水流渲洩。惟若邊坡上方坍落相當數量之土石,此處極易受兩側構造物之阻礙而堆積土石,並自然形成一土石堆積壩。同時於該類似土石壩之後方(東側)蓄積大量由邊坡上方管涵持續排放之水量。因此,若該溪溝保有較寬闊之通水斷面,雖於邊坡上方發生土石坍落現象時,仍將造成下游通水斷面改變,但邊坡上方管涵排放出來的水流,僅會對該坍落之土石產持續之沖蝕現象及漸次將土石攜帶往溪溝下游,不至於發生類似土石壩之潰壩現象,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土石及水一起向下潰流之災害。故研判車庫與擋土牆改變了天然溪溝原具有之通水斷面,亦是造成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土石向下(西)潰流的潛在原因。

⑪詳細比對71年及82年之航測地形圖、現況實測地形圖和熱心

人士所提供之相片(見相片19),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曾於71年以後改建擴大西側庭院之游泳池、庭院與其北側游泳池有回填土石,以及庭院外緣之駁崁加高之情事(見相片20至22),該改建工程對原有駁崁之穩定安全性有不利影響,同時亦會增加駁崁倒塌後坍落之土石數量,依航測地形圖及實測地形圖所進行之計算結果,總下滑土石方量約1918立方公尺。其中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因改建回填土量所增加之下滑土石方量約為190 立方公尺,約占總下滑土石方量的10分之1 。此外,游泳池之基礎由現場勘查知悉,並未座落於堅實地層,亦未考慮穩定安全性不佳之駁崁發生位移或倒塌破壞時,游泳池之結構安全性是否足夠。按其池底版之鋼筋量應不足以承受駁崁倒塌後池體局部懸空時之應力狀況。

⒉災害發生過程與坍塌機制研討:

本山坡坍塌破壞災害,經蒐集、勘查、探訪、查證及綜理分析坍塌區內外之地形、地質、水文、構造物及排水系統等各方面資料後,研判坍塌災害發生的過程及破壞機制大致如下:

①貫穿太平洋「福音山莊」之F線排水管線中之R4排水管(內

徑為60公分鋼筋混凝土管)放流口,出露於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西北側駁崁下緣之邊坡趾部附近,由於溫妮颱風期間集中性豪雨造成之大量地表逕流匯入排水管,加以其排放之水流速度極快降雨持續且集中,以致該水流所產生之沖刷作用頗為顯著,持續沖刷該排放口處附近駁崁下方坡地土壤。

②持續之沖刷、淘蝕造成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西北側之駁

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基礎穩定性遭致嚴重破壞因而倒塌,游泳池之基礎土壤亦隨之坍落。部分池體呈懸空狀況,繼而發生池體斷裂破壞及池水流出。

③倒塌之駁崁、土石夾雜果樹、植被等物堆積於溪溝下游(德

行東路338 巷產業道路東側),阻斷原有溪溝之通水斷面,形成類似一堆積(土石)壩現象。

④由太平洋「福音山莊」持續排出之大量雨水、坍塌區域集水

範圍內之逕流、以及游泳池流出之池水均往下游匯集,蓄積於該堆積壩上(東)方。

⑤上游持續匯集之水流與坍落之土石,使得土、水壓力逐漸增

高至該坍塌土石、植物等所堆積成之類似土戶壩無法承受時,即驟然崩潰.形同潰壩,造成土石、植物及水於相當短暫之時間內一併向下游坍流,產生大規模流潰型土石塌滑破壞,位於溪溝下游之車庫及受災戶房舍皆遭該大量坍流而下之土石沖垮、埋沒。

⒊結論:

①本災害發生之主要誘因及潛在不利因素,為溫妮颱風期間降

雨之短延時(3 分鐘)降雨強度過大且豪雨持續、集中與太平洋洋「福音山莊」排水系統設計不符合一般工程標準,且未照設計圖施工及爾後之維護管理不良。約1.7 公頃集水區降雨產生之水量係經太平洋「福音山莊」15及17號間埋設之內徑60公分鋼筋混凝土管(即F幹管),將雨水排放至西側天然溪溝,該涵管埋設之平均坡度達49% ,管內水流速度高達每秒7.2 公尺,其放流口(斷裂處附近)位於本坍塌區邊坡之腰部,溫妮颱風期間之集中性豪雨時,排出之高速水流沖蝕作用顯著,對邊坡之穩定與安全性影響甚鉅,加以該涵管放流口上方管段之部分,有管體於接頭處營生嚴重錯動情事,亦易造成大量漏水及土壤淘蝕現象。

②本災害發生之其他潛在次要原因計有下列諸項:

⑴受災戶東側上方鄰德行東路338 巷產業道路附近之原溪溝,

於其北側有人工修築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於其南側亦築有鋼筋混凝土車庫,二者不當地改變地形、地貌,有侵佔水道及造成通水斷面變小之情事,影響豪雨期間水流渲洩之順暢性,及造成上方邊坡坍落土石易於堆積,並形成類似土石壩狀況之條件。

⑵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別墅庭院改建、駁崁擋土設施之設

計考慮未盡完善,對其應予以妥適分析之基地條件與所採之安全標準略有不足。由於,游泳池基礎穩定性及池體結構安全性與該駁崁擋土設施之安全性關聯甚大,下方邊坡及駁崁發生坍塌破壞後,改建所回填之土石亦一併坍落,亦引致池體斷裂漏水,水流直接流入下方之溪溝,增加溪溝之坍落土石量及水流量。雖該土石量及池水量佔本坍塌災害坍落土石總量及總水流量比例不大,仍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造成災害程度加劇之影響」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卷外所附該鑑定報告)。

㈤上開鑑定報告結論①「本災害發生之主要誘因及潛在不利因

素」固認:「太平洋洋『福音山莊』排水系統設計不符合一般工程標準,且未照設計圖施工及爾後之維護管理不良。約

1.7 公頃集水區降雨產生之水量係經太平洋『福音山莊』15及17號間埋設之內徑60公分鋼筋混凝土管(即F幹管),將雨水排放至西側天然溪溝,該涵管埋設之平均坡度達49 %,管內水流速度高達每秒7.2 公尺,其放流口(斷裂處附近)位於本坍塌區邊坡之腰部,溫妮颱風期間之集中性豪雨時,排出之高速水流沖蝕作用顯著,對邊坡之穩定與安全性影響甚鉅,加以該涵管放流口上方管段之部分,有管體於接頭處營生嚴重錯動情事,亦易造成大量漏水及土壤淘蝕現象」等語。易言之,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係太平洋公司所施設位於「福音山莊」15及17號間內徑60公分鋼筋混凝土管(即F幹管)之排水系統設計不符一般工程標準,且未按排水系統設計圖施工,加上事後之維護管理不良,成為本件災害之主要原因。惟被告否認上開F幹管為太平洋公司所施設,亦無未按圖施工之情形,辯稱該F幹管係原起造人林吳政子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即已埋設,並非太平洋公司所施作等語。查:

⒈證人即審核「福音山莊」使用執照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

人員林時王於本院上訴審即89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乙案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提示87年偵字第188 號卷第36至38頁即使用執照審查表,問:請說明之?)我是看使用執照,當時法令規定山坡地開發要先整地、排水、駁崁等,才可以發建築執照」,「(問:是否要雜項執照?)不需要」,「(問:什麼人檢驗?)陽明山管理局」,「(問:第37頁說明第

2 項,請詳說明?)山坡地領建築執照,64年申請,我審查的,陽明山管理局已經發了,我不能審查,我只是1 個技師,我是備查」,「……(問:排水系統做好是根據什麼?)建築執照上陽明山管理局當初都有簽了」,「(問:有無驗收?)我只有看房子的部分」,「(問:有無看排水?)我看房子蓋好,我就簽了,其他我不能表示意見,我也沒有權利」,「……(問:你寫已經完成排水系統,是看建築執照?)申請建築執照出來,表示這些都已經做好了,我只是看我房子的部分」」,「……(問:驗收時有無看到這排水管?)我沒有看到,我也不會去看,陽明山管理局准的東西,我怎麼有權利去看……」等語(見該卷第31至35頁),此與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所調取之建築執照申請案卷顯示林吳政子於62年1 月間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上開建築執照時,該局於該內部審查作業表中「本案審查情形」欄載明:「申請地點在北陽公路大轉彎西側如圖示紅色位置,臨接7 公尺私設道路,中建2 層樓房15座,3 層樓房4 座,屬保護區,經會都市計劃課簽註……,暨農林科簽註:『本案土地地勢平坦,且完成護崁工程,建築用核與水土保持無妨礙……」等語(見建築執照案卷第1 頁反面),其間並曾就有關排水設施乙節,簽會工程課表示:「查該建築基地內無水溝地,對於該建基地內排水施設應由貴課自行審核」等語意見後,嗣由該局技佐施華民簽註:「該建築基地內既無排水溝地,依照所檢送建築圖樣內排水設施尚稱完善,擬請准予發照……」等語(見建築執照案卷第4 、5 頁)後,由該局發給建築執照等節參互以觀,堪認林吳政子於申請上開建築執照時,陽明山管理局已就該基地之排水設施進行審核,並認排水設施尚稱完善而准發照。是林吳政子於申請上開建築執照時,既經主管機關即陽明山管理局就基地所在範圍之排水設施進行審核並准予發照,自堪認太平洋公司嗣後自林吳政子受讓上開土地及建照(含申請變更設計)時,並無另行施設15號及17號間內徑60公分鋼筋混凝土管(即F幹管)之必要。

被告辯稱F幹管並非太平洋公司所施作乙節,尚非無據。

⒉另依證人即太平洋公司興建「福音山莊」之監造設計建築師

宋銘鏞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問:你接手該工地時,該工地是否已開工?)應該算是沒有開工……」,「(問:該工地的排水管及護崁工程是否也尚未開工?)我所謂『未開工』是指房屋的建造,至於排水水管及護崁應該在取得建照之前就已完工了……」,「(問:該工地實際已完成排水管工程嗎?)我認為應該已完成,但實際上沒有辦法去查驗……」,「(問:在接手該工地後,是否有變更過排水管設計?)沒有,事實上也不能去變更,在開發山坡地時,排水設計是經過陽明山管理局專案核準旳,依照當時法令,在排水系統完工查驗通過後才會發給建照,至於在申請使用執照時毋須再查驗排水系統,所以也不需要排水系統的竣工圖……」,「(問:接手『福音山莊』時,有無再申請建照?)沒有,建照號碼是一樣的,我們只是申請變更設計而已……」,「(問:本案有關F幹管,是不是證人所指的排水系統?)事隔這麼久,我無法確定,但是,我依專業判斷卷內『福音山莊』排水系統圖所設計的排水管並非我剛才所說的泄洪道……」,「我依照使用執照內的排水圖研判,因為F線水溝在駁崁之外,所以應該是在『福音山莊』的基地外……」,「(問:是如此,為何會有該設計圖在建照、使照內?)該圖主要是要繪出社區內的排水系統,而順便將該幹管畫出,社區的排水管是指圖上的細線和陰井、泄洪道應該是水溝F線,至於水溝A線、B線為都是生活用水排水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7至69頁)。再參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之本案建築執照、變更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全部案卷暨審查作業結果,亦核與證人宋銘鏞上開所述相符,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辯稱該F幹管於「福音山莊」取得建照之前即已完工乙節,亦非無據。另證人宋銘鏞證稱伊所指「福音山莊」排水管係指「福音山莊」社區內生活用水之排水管而言,並非指F幹管洩洪道,縱申請使用執照時亦將F幹管及其他生活用水之A、○○○區○○○○路在附圖一併畫出,亦難以憑以遽認F幹管即為「福音山莊」社區內之排水管,進而推認F幹管係太平洋公司承建「福音山莊」時所施作。

⒊至證人杜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手該工地只有1 年多

…是該工地的第1 位工地主任,接著是誰我不知道。我已經離開公司……」,「(問:提示『福音山莊』排水圖,在你接手工地時,是否有看到F幹管?)我沒有看過,但我不確定是否未蓋,我蓋的房子是圖面的右上方,在我蓋的房子右下方是山坡地,都沒有開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堪認證人杜驥並未見聞太平洋公司有施作該F幹管之情形。再依證人即「福音山莊」工地採購人員陳啟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是否擔任『福音山莊』的工地主任?)不是工地主任,是採購,該工地只有乙名採購,我約在64年時擔任,做了1 年多就調回台北,現在我也離開太平洋公司……」,「(問:採購的工作內容?)就是建材的申請和採購……」,「(你在擔任『福音山莊』建築工地採購期間內,是否曾經採買排水管建材?)沒有……」,「(問:在你擔任『福音山莊』建築工地採購期間內,排水溝是否已完工?)只有做水溝,但沒有做大排水管(提示『福音山莊』排水圖,何謂大排水溝?)圖面上的F幹管,就是我所說的大排水溝,在仰德大道完工時,就已經做好了,在我任期內『福音山莊』只有做馬路旁的邊溝而已……」,「(問:你實際上有無看到F幹管已經完成?)看不到,因為是埋在地下,但我有看到F幹管的陰井,在工地開工前就已經看到了,但我沒有全部看到,只看到1 、2 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亦與證人宋銘鏞上開所述若合符節,堪認F幹管於仰德大道完工時即已施設完成,並非太平洋公司所施設無疑。

⒋另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於林吳政子為起造人時,擔任

監造人之建築師姚元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是『福音山莊』的監造人?)『福音山莊』本來的起造人是林吳政子,由我來做設計建築師……後來太平洋公司向林吳政子買了土地,希望由自己來建造,所以我將所有的設計都放棄,建造也由太平洋公司申領,我只是建築師,沒有辦法監看每個工地,在每個工地都設有工地主任,都由他來負責,並填寫開工報告,施工日誌,就我了解,本案並無這些東西,所以應該是沒有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與證人宋銘鏞上開所述房屋部分尚未開工乙節互核相符,堪認林吳政子於領得上開建築執照後,尚未開始建造房屋,即將上開基地之建案賣予太平洋公司無訛。

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德雖曾供稱:「我就住在那邊,我親

眼看到F幹管是太平洋公司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惟查,本案建築基地位處山坡地,欲開發利用時,其排水設計須經陽明山管理局專案核準,且依當時法令之要求,基地之排水系統須經完工查驗通過後才會發給建照,至嗣後申請使用執照時,即無須再查驗排水系統,或提供排水系統竣工圖;至申請使用執照時提出之附圖主要係繪出社區內的排水系統(圖上的A、B等細線及陰井),並順便將該F幹管泄洪道一併畫出等節,業據證人宋銘鏞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德上開所見應係誤將太平洋公司施設A、B線等社區內生活用排水設施,誤認為F幹管無疑,尚不能遽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德上開所述即認F幹管係太平洋公司所施設乙節為實。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德於上開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稱:「……水管也不是我埋設的,何人埋設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24頁),益徵其上開供述F幹管係太平洋公司所施設云云,尚無足採。此外,再參諸該F幹管係埋設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8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黃慶朝,並未在林吳政子申請建築執照及太平洋公司建造「福音山莊」基地範圍內,有被告所提出F幹管坐落土地分割、產權變化概要、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審即88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卷㈠第243 至255 頁),顯見埋設F幹管之土地並不在「福音山莊」基地範圍內,太平洋公司如欲施設該F幹管,勢須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限。然遍查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足認林吳政子或太平洋公司曾取得F幹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限之事證,自難遽認該F幹管係太平洋公司所施設。綜上,上開鑑定報告認F幹管係太平洋公司所施設乙節,尚嫌速斷。

㈥又上開鑑定報告認「福音山莊」排水系統設計不符合一般工

程標準,且未照設計圖施工乙節。然查「福音山莊」所在地除有由東往西排水之F幹管(暗管)外,並有施設沿仰德大道3 段5 巷15號、17號房屋旁,與F幹管交接成十字型之由南往北排水之暗管等節,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勘驗鑑定之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技師周功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余烈於本院前審即96年度上更㈡字第205 號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上開本院前審卷第118 至119 頁),且有證人周功台所提出之照片1 幀在卷為憑(見該卷第129 頁)。此外,再參諸證人即前往現場勘驗鑑定之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技師范景雲於本院上訴審即89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15號、17號中間靠17號的駁崁開始倒塌,17號對面有邊溝,邊溝上面有陰井,將水流導向F幹管,及通往北側山溝之涵管,但往北側山溝之涵管被磚塊阻塞,所以沒有辦法往北側山溝排放,這現象是誰造成阻塞的?沒有被阻塞,這災害會不會發生?……)F幹管交接處這阻塞是人為的,用磚把它砌起來,故是人為把它塞起來的,至於是誰塞的,我們不清楚,他是把往北的方向整個用磚砌起來。我們當時查證過程中,認為他並無設立往北排的方式,直接走F幹管,往北的被砌起來,完全不通。假如北向的是存在的,可以使用的話,水會產生分流效果,流量變小,日後的侵蝕及災的發生就會降低……」等語(見上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8頁),核與證人即大地技師公會技師周功台於本院前審即即96年度上更㈡字第205 號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北側在往外還有陰井,表示有涵管接進來,第1 次地檢署請我們去看的時候確實往北側有被人砌磚塊……我們知道最北端到溪的有些管子還在,就是北端的出水口管子還在……」等語(見上開本院前審卷第118 頁反面),及證人即至現場實際勘查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余烈於上開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提示本院上訴審即89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卷㈡證人范景雲證詞,問:范景雲作證表示發現北側沒有邊溝,也沒有看到任何遺跡顯示太平洋有或沒有做,但是出口、入口沒有看到,所以報告才會寫沒有按圖施工……?)他的說法與我們現場調查有出入,……往北的涵管被磚塊阻塞,這是磚牆被砌起來,那是個陰井……」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上開本院前審卷第118 頁反面)。綜上,堪認太平洋公司承造「福音山莊」時,確有在F幹管交接處,依社區內排水系統設計圖施作交接成十字型之由南往北之排水涵管(即前述證人周功台所指之暗管)無訛。是太平洋公司既已依排水系統設計圖,在F幹管交接處,施作與F幹管交接成十字型之由南往北之排水涵管,以利向北測山溝排放之排水涵管,如非事後遭不明人士砌磚牆加以阻塞,自有分流之效果。上開鑑定報告未納入此一因素,遽認太平洋公司在「福音山莊」施設F幹管之排水系統設計不符合一般工程標準,且未照設計圖施工,為本案災害發生之主要因素,其所依據之鑑定基礎顯已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該部分之鑑定意見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㈦至檢察官認F幹管施作後之維護管理不良,亦為本案發生之

原因之一乙節。查F幹管並非太平洋公司所施設乙節,已如前述,至「福音山莊」社區內排水系統之修繕與維護義務,則於太平洋公司承造「福音山莊」完工後,點交予買受人即住戶使用時,即已連同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而轉由買受人即住戶負責,已非太平洋公司之責任。檢察官以上開鑑定報告意見,認F幹管施作後之維護管理不良乙節,亦為被告之過失,顯屬率斷。況上開鑑定報告亦認F幹管施作後,其地形及地物已發生下列變化:⒈「福音山莊」15號:⑴北側舊有游泳池已填平;⑵西側舊有游泳池已加大;⑶庭院有回填增高情事;⑷西側及西南側擋土設施有增高情事;⑸西側溪溝有向源侵蝕情形;⒉德行東路388 巷產業道路係一新闢道路;⒊德行東路388 巷52、54號受災戶東側山坡之產業道路溪溝旁有興建車庫情事(見該報告第4 頁);且與本件直接引起災害之溫妮颱風之降雨較大且呈現集中、持續並強度均勻之情況下(見該報告第7 至8 頁),彼此結合因而釀成本件災害,是為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災害之原因。然查上開有關事後之地形、地物之變化、溫妮颱風來襲及其降雨量大,呈現集中、持續且強度均勻等情,於施作F幹管時,根本不存在、無從結合,亦無從於事後有必然與之結合之可能,該等事後發生之各種原因,亦非施作F幹管所生且必與之結合之而發生結果之可能。是在無法判斷施作F幹管未予修繕與維護行為是否可獨立造成本案之災害獨立原因時(該報告對此未予鑑定),則依相當因當因果關係理論,自不能因其與上述事後發生且與施作F幹管行為非必然會結合之原因條件,在本案偶然情況下而突發性結合而造成本案災害,即可認為F幹管施作後未予修繕與維護之作為義務之違反,與本案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案於本院民事庭審理91年度上字第987 號損害賠償事件時,曾對本件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等相關問題,再檢附事證函請台北市大地工程公會對本件東側山坡崩塌災害原因進行補充鑑定結果,認其主要原因為:「由於邊坡及山溝底部土壤遭到間歇性之水流產生的沖刷與流失現象,所造成之地形改變係漸進式發生,降雨強度大沖刷力量加大,沖刷加深及地形改變程度隨該等間歇性之水流發生次數增加而加深。此外,按原鑑定報告所述F管線之RCP管疑遭外力破壞受損的斷開處滲露出之水流,對該處附近土壤產生沖刷、淘蝕作用,係為造成邊坡趾部與下邊坡穩定性降低與肇致邊坡、擋土牆崩塌之主要原因之一,該管遭到外力破壞受損而造成斷開漏水情況之時間,若係於76年10月23日至27日琳恩颱風來襲之後,則F管線之RCP管末端管段遭到外力破壞受損而漏水,應為引起本鑑定標的物邊坡、擋土牆崩塌之主要關鍵原因。至於F管線之RCP管排放口放置之排放水沖刷現象,僅是對排放口附近山溝底部與側邊坡土壤產生的沖刷淘蝕作用,其侵蝕現象之效應並非直接影響到擋土牆與其下方邊坡的穩定安全性,致雖然歷年來有多次降雨強度較溫妮颱風為大,但並未因而引起邊坡產生崩塌災害」等情,有該公會92年10月30日(92)北大地鑑字第006 號之補充鑑定報告書足稽(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卷第101 至108 頁),堪認上開補充鑑定報告已全然推翻原鑑定報告所指F幹管之施作及其未予維修與本件災害發生之因果關係。是檢察官認F幹管施作後之維護管理不良,亦為本案發生之原因之一乙節,亦嫌無據。

㈧綜上各述,檢察官所舉之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不足資為被告於63、64年間擔任太平洋公司實際負責人,興建「福音山莊」時,有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導致本件被害人李有正、陳月娥、李姿萩、李姿璇、李吳綢、李有讓等人均遭土石(夾雜泥水、果樹等)埋沒,致李有正、陳月娥、李姿璇、李有讓窒息死亡,李姿萩頭部外傷、重度腦挫傷死亡,李吳綢全身多處挫、壓創,外傷性休克死亡結果之發生。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予詳查逕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無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是原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87年度偵字第528 號案,經核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