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中華民國第十屆總統選舉期間,意圖使總統候選人陳水扁不當選,在臺北市召開記者會,發表其與李敖合著之新書「陳水扁的真面目」,而散佈文字、杜撰下列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陳水扁之名譽:
㈠該書第一三五頁以下,以「他的愛—擁抱阿珍是如此痛苦?
」為題,聲稱陳水扁於八十三年底選臺北市長前曾發生外遇,而外遇之對象是其助理,該女主角「由國外進修回國,陳水扁一度想將她安置在市政府工作,但遭乙○○出面制止,該女主角只得再度出國,一說人在新加坡,一說人在澳門。傳說已懷孕生子」云云。又謂陳水扁的外遇終被乙○○逮著,而協助乙○○抓陳水扁外遇的是當時的臺北市松山分局長陳衍敏,陳衍敏因保持陳水扁顏面而有「大恩於陳水扁」,致使其「升官三級跳」云云,被告甚至進而聲稱藝人金素梅及陳水扁之專屬女化妝師亦為陳水扁外遇之對象云云,其內容純屬虛構,造成陳水扁之名譽重大損害。
㈡該書第一四八頁第八行起,以「他的『恨』—阿扁執政怎一
個『恨』字了得」為題,聲稱「蔣緯國的別墅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被臺北市建管處拆除。憲法保障人民財產的權利,摧折在陳水扁『恨』意下。事後蔣家進行刑事訴訟行動,陳水扁面臨敗訴後,還私下展開與蔣家進行和解,歸還土地等動作,其中究竟動用多少市民納稅錢來賠償蔣家(漏載:各方說法不一),但以賠錢作為和解的條件,是肯定的事實」云云。惟查該案過程完全合法,並無任何和解情形,足生損害於陳水扁之名譽並影響其總統之競選。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同理,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除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上開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二五0二號判決及本件第二、三次發回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在「陳水扁的真面目」一書中書寫上開文章及召開記者會,而此涉及誹謗業經告訴人陳水扁及其配偶乙○○指述、證人周弘憲證述,並有「陳水扁的真面目」及臺北市政府拆除上開房舍案全卷等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亦坦承有於與李敖合著之「陳水扁的真面目」一書中單獨負責撰寫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該書,該書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版而於全國各地銷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意圖使陳水扁不當選而散布不實文字誹謗陳水扁之情,並辯稱:書是一本評論性文章,不是報導,評論性文章是一種意見表達,我的評論都有引據、有所本。且⑴關於陳水扁與其女助理部分,伊撰寫內容有錄音帶、董智森撰寫之『臺北經驗—陳水扁』一書及相關報章雜誌之報導、證人張茂松之證詞可據,且已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而伊個人在大學受過新聞的教育訓練,且在大學教過新聞評論寫作,從事媒體工作15年,所以了解新聞圈流傳的外遇傳聞,又伊寫過上千篇評論性文章,但從來沒有被告過,顯示個人在評論時係用嚴謹的心態去處理。⑵關於陳水扁與其專屬化妝師部分,伊所寫之內容均從新聞界或警界之朋友得知,並非伊虛構事實,並提出其妻與張茂松之對話錄音內容之錄音帶一只及錄音譯文為憑。⑶關於陳水扁與藝人金素梅部分,坊間、各媒體均有傳聞,金素梅與葉啟田之通話內容當時亦在立法院傳出,顯示伊於書中點出此一傳聞「一說是藝人金素梅」,並非虛構、惡意,且伊於書中撰明「但金素梅已公開否認」,意在將金素梅之說法,以平衡之方式處理。⑷關於臺北市政府拆除蔣緯國的別墅部分,上揭文字為其個人決意、根據臺北市政府的資料寫成,陳水扁將蔣家合法擁有所有權的房子變成竊佔,是違憲行為,事後和解,和解金來源有許多說法,就和解部分,若不是拆錯房屋,也不需要將蔣孝剛已經支付的稅金返還蔣孝剛,如果行政上並無疏失,為何要和解。而陳水扁為公眾人物,其言行與公益有關,應受民意監督,予以適當評論,自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四、證據能力: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下述引為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人李敖、張茂松、蔣孝剛等人均在法官面前具結作證,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有關張茂松與被告之妻私底下之談話錄音。
⒈張茂松與被告之妻談話中之錄音,被告之妻稱:你有無當初
跟他(指陳衍敏)一起辦案之警員,比方說你能知道那一個,或是誰,比較有正義感的,願意出來,舉證說,匿名也沒有關係,確實當時有這麼一個案子,只是上面不准說,所以他們也不敢講,我們沒有匿名之證人,這樣子,不知道可不可行。‧‧‧張茂松稱:現在喔,如果說,唯一就是,「人證」這邊喔,因為這個很奇怪,他也,不曉得陳衍敏把這個事情講出來。(見被證二第三、八頁)⒉張茂松與被告之妻在上開錄音內容言及,像包括他最近的話
有一個像,這也是聽到的哦,一般來這邊有人會談,這部分好像是記者比較多,比如他在當市長時跟他的造型師,伊係經由翡翠雜誌之黃受強,他們有時候就是有點說像他們當時可能想說本來想要登,但證據不夠,不太敢登。‧‧‧被告之妻稱,不然你幫我們介紹,我們去找他,他提供他手上之證據我提到庭上。(被證二譯文第十一、十四、十七頁)⒊則被告之妻與張茂松之對話雖係案發之後,被告囑由其妻為
求找尋對其有利之事證,而與張茂松(其亦知被告之妻在找證據)談話,由以上之該二人談話,應係在案發後,被告為求反證,而由其妻找來張茂松談及當初被告所撰陳水扁緋聞,欲找出與陳衍敏一起辦案之警員,來澄清緋聞之來源。惟上揭對話譯文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稱無意見,應認該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關於陳水扁與其女助理部分⒈按是否遵守夫妻關係中之忠貞義務,在我國社會中往往係作
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之依據之一,此在政治人物之情形,更係如此,以總統選舉之候選人而言,其品格、操守、施政能力,乃至所屬政黨之優劣,直接攸關國家未來之發展及全民之利益,是該候選人有無外遇、通姦之情,顯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伊於從政前在兩大報社擔任記
者之時間長達十五年,乃資深之新聞工作者,故關於新聞圈內流傳此外遇傳聞之消息知之甚詳。而證人董智森所著「臺北經驗—陳水扁—一位資深記者的私人筆記」一書,第二十一頁以下「屬意陳衍敏擔任警局督察長」部分已載謂:「另一種說法是陳水扁在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創立民進黨次級團體『正義連線』,除弊肅貪贏得聲名,卻也引起立委辦公室一名女助理的好感與愛慕,這名女助理常在晚上打電話到陳水扁家『騷擾』,陳水扁有苦難言,報警後,陳衍敏乃安排布線設計,有一晚,女助理又打電話來『騷擾』,陳水扁家人虛以委蛇,陳衍敏帶著陳水扁循電話局系統,火速趕到打電話人處,赫然發現是女助理,據說,陳水扁知道是怎麼一回事,當場掉頭就走,全案雖偵破,松山分局卻也沒有進一步處理,陳衍敏更絕口不對外提起,保持陳水扁的顏面,否則外界一定會繪聲繪影的傳出陳水扁『一定』和女助理有染的傳聞,影響形象」等語(見該書第廿二頁);且其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復進一步證稱:「(辯護人問:八十七年六月間,是否有出版台北經驗有關陳水扁的書?)是的。‧‧‧(辯護人問:當時陳水扁屬意陳衍敏擔任督察長,警界有無反彈?)有的。反彈很大。(辯護人問:為何反彈很大?)不合慣例。因為陳衍敏本來是二等分局的分局長,通常必須經過一等分局的歷練,才可以擔任督察長。但是陳衍敏沒有經過這道關卡。(辯護人問:你在書中二十二頁第三段提到,陳水扁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有女助理騷擾陳水扁,由陳衍敏處理等文字,是否由你所寫的?)是的。(辯護人問:為何撰寫這段文章,根據為何?)警界與新聞界早就有很多人談論過。我是根據採訪所得。‧‧‧(辯護人問:你確實有聽過有人說過你書中所寫的這段話?)有,聽過很多次。‧‧‧(辯護人問:被告書中提到,他有聽說這位女助理自從回國後,陳水扁有意想安置於市政府工作,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有聽說事情的經過,‧‧‧當時新聞圈都在流傳,陳水扁想安排她到市府工作,但是被乙○○反對。‧‧‧(辯護人問:為何用引號將騷擾二字括弧起來?)背後有故事。聽說是女助理跟陳水扁有婚外情,後來陳水扁對女助理不理不睬,所以女助理才打電話來騷擾。(辯護人問:你剛才如此的陳述,有無依據?)有依據。‧‧‧同樣消息來源,但我不能說。‧‧‧就是陳水扁與女助理有婚外情,後來不理不睬,但是女助理還喜歡他,所以女助理才騷擾他。‧‧‧(審判長問:據你所知,警界新聞界流傳的,是聽警界還是聽新聞界說的?)兩者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八九頁),足認有關陳水扁與女助理有婚外情之外遇傳聞,及此與陳衍敏擔任警局督察長之關連性,當時警界及新聞界兩者確都有流傳,為該圈內諸人所周知之事,則以被告從政及從政前擔任記者長達十餘年之資深新聞從業背景(見被告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陳報證據狀所附被證一被告資歷),對上開之事自應可得而知,是縱使董智森並未告知被告,亦難認係被告憑空捏造。再者,依本院更㈡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勘驗被告之妻與曾任松山分局前任民防大隊副大隊長之張茂松談話錄音帶內容,證人張松茂在庭坦承此確為其與被告之妻閒聊對話,則張茂松當時亦曾言及陳水扁當立委期間之「婚外情」,並謂:「他那時候『婚外情』的事情,然後就是,陳衍敏把這件事情喔,把他處理得很滿意這樣子‧‧‧」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此外,依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中國時報報導:「舉凡『阿扁交女朋友』、『阿扁在外面生小孩』種種『傳聞』,任憑幕僚說破嘴,還抵不過乙○○一句:伊在外面做什麼,我攏知」、「我每天都要檢查伊的內衣褲」,時報周刊第一一四九期報導:「林瑞圖雖然沒有公開丟出陳水扁在新加坡『偷生子』的『傳聞』,但是記者們私底下都聽過類似的八卦」,「有關外界『傳言』,陳水扁在外生子一事,乙○○也開玩笑提到。她說,陳水扁在當市議員的時候,有一次她三更半夜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他妹妹懷了阿扁的孩子。可是當她追問:『你是誰?』時,對方卻連忙把電話掛掉」,美華報導第四三五期:「當年陪同乙○○『捉姦』的松山分局長陳衍敏因為『口風緊』表現良好,獲得陳水扁信賴,當上市長後,破格晉升為督察長。事實上,這個故事在坊間『流傳了很多年』‧‧‧」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至二一八頁),雖各家媒體立場不一,說法不同,惟敘及坊間傳聞陳水扁外遇之事則均屬一致,益證被告在該書關於陳水扁與其女助理部分之描述,確分與上開書籍、證詞、報導均有若干符節之處,則被告一再辯稱:伊參酌董智森之著作及其從事新聞工作已有十餘年之歷史,並係聯合報專門主跑陳水扁的資深記者,以其貼近陳水扁之程度及新聞專業之背景,再參以當時有關陳水扁「不合慣例」升任陳衍敏為督察長一事,既「警界反彈很大」,惟陳水扁仍執意違反慣例拔擢其管區之分局長陳衍敏之反常行為判斷,以及陳水扁住所轄區之民防大隊副大隊長張茂松相關說詞,多家平面媒體之報導等種種資料判斷,其主觀上認有關陳水扁與女助理之緋聞傳聞,極為可信,乃據以引述評斷,洵屬信而有徵,亦即不能謂被告有憑空捏造及誹謗之惡意。況且,被告於書中亦未明確指稱陳水扁確有與女助理外遇,而係將其界定為「傳聞」,此觀該書一四一頁中所載﹕「‧‧‧傳出該位涉及外遇的女主角‧‧‧傳說已懷孕生子‧‧‧」、「而陳水扁擔任市長後的外遇『傳聞』,還不只於這位女助理‧‧‧」等語即明,並且被告已多次以:「這些說法,陳水扁事後一概否認」、「但陳水扁極力否認」等語(見該書第一三九頁第八行、第一四一頁),復特別說明該傳聞已經當事人陳水扁否認,乃純屬未經當事人證實之傳聞,並就該傳聞發表自己意見及評斷而已,益難謂被告有虛構具體事實之誹謗故意。
㈡關於陳水扁與其專屬化妝師部分
證人張茂松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已證實被告曾至其住處,「當時應該有談到說(陳水扁)與化妝師比較親密,但是否已提及外遇我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二四八、二四九頁),故被告尚非自行捏造事實。且被告在「他的愛」一文中評論時敘述為:『‧‧‧長期下來,是容易讓人誤解,但傳聞是否屬實,只有靠乙○○去求證了。』(見「陳水扁的真面目」第一四一頁),上訴人既已說明此事係為「傳聞」且可能屬他人誤解,更說尚須證實,可見上訴人並未以明確之語氣敘述,而係用「被圈內人傳出」,並評論因女化妝師因與陳水扁有臉部、手部之接觸,長期下來容易讓人誤解,故被告本身先以質疑之口氣就此部分敘述之,並界定在傳聞,需賴陳水扁之妻求證,當無誹謗之惡意。
㈢關於陳水扁與藝人金素梅部分
被告於前揭書中就藝人金素梅部分撰寫內容為:「而陳水扁擔任臺北市長後的『外遇』傳聞,還不只於這位女助理,另有一說是藝人金素梅,但金素梅已公開否認。」(見該書第一四一頁),查被告對於上開關於藝人金素梅僅提及「金素梅已公開否認」;矧被告所提出之時報周刊第一一四九期亦報導稱:「其實早在去年底,當『澳門風波』炒得正熱時,本刊曾經到市長官邸訪問乙○○,當時乙○○曾主動提及金素梅。當時她說,有一次陳水扁主動告訴她,外面有人在傳他跟金素梅,大概是說:某年、某月、某日、某時,曾經看到他和金素梅手牽手從『大富豪』酒店一起走出來。」,美華報導第四三五期報導稱:「在色的方面,陳水扁曾經幾度被外界流言掃到,包括電視主播熊旅揚和藝人金素梅在內,但都因為缺乏證據,只要乙○○出面背書,三言兩語便輕鬆化解。最近,宋系大將邱毅強烈暗示阿扁與金素梅有曖昧關係,金素梅面對媒體時談笑自若,新聞頓時炒不下去。」,而被告另提出之翡翠雜誌第五一六期亦報導稱:「近來總統選舉選戰打的如火如荼,甚至傳出陳水扁的小老婆是知名女星金素梅的傳聞,這傳聞其實存在已久,也跟臺北市議會與臺北市政府的『酒風興盛』有關。國民黨臺北市黨部曾接獲一份『線報』,指某晚有黨務人員無意間看見陳水扁與知名女星金素梅一同出現在南京東路三段的『富爺酒店』中,因而金素梅是陳水扁的『愛人說』於是產生。」等語,是被告於前開文字中所提及陳水扁與金素梅之傳聞,已經多家平面媒體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報導,並非被告杜撰或依循街談巷議而得,被告又未為其他評論,當不能課被告以更高之查證義務,是雖無證據足認上開傳聞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自仍難認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不適當之評論,故無從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及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犯行可言。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邱毅,以查明陳水扁與金素梅之緋聞並非空穴來風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關於臺北市政府拆除蔣緯國的別墅部分⒈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0五、五0六、五0七、五0
八號地號(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內雙溪小段八二八—八、一一九四號)土地,原登記地目為旱地,於七十三年三月十日地目變更為建地,同年月十五日由原所有權人曹平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蔣緯國名下,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二0一、二0三、二0五號建物,則係聯勤總司令部於七十年間以(七0)密字第00七六號函報備興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年三月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七三六號函准予備查,並以「具有時間性及機密性」為由准免申領建照,建物完工後,聯勤總司令部以(七二)禧衛字第0三五八號函請准第一次設權登記於蔣緯國名下,並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登記完竣;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蔣緯國以贈與為由,將前開土地、房屋登記於其子蔣孝剛名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時任臺北市長之陳水扁召開市府一級主管開會研商,決議上開房屋使用現況與申請備查前函所載使用目的(軍事任務需要)不符,且該處現屬保護區,不准興建住宅,又該土地亦不得贈與具外國人身分(德國籍)之蔣孝剛,應撤銷前開七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七三六號函,且因此前開建物登記失所附麗,建物變為違章建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務局八四工建字第一一九三0六號函即以上開房屋使用現況與申請備查前函所載使用目的(軍事任務需要)不符,且該處現屬保護區,不准興建住宅,又該土地亦不得贈與外國人蔣孝剛,應撤銷前開七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七三六號函;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五)北市士地一字第一八00號函宣告上開土地、建物權狀作廢,並塗銷土地、建物之贈與登記(即將土地、所有權人回復為蔣緯國名義);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臺北市政府以(八五)工建字第八五00七四六六號函表示上開建物係屬違建,將派工拆除;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上開建物遭臺北市政府拆除;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蔣孝剛對於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同年八月十日蔣孝剛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同年十月九日蔣孝剛拋棄賠償請求並撤回再訴願,並於同意書中提及因臺北市政府同意就前揭不動產之地目不再為變更及塗銷所有權之處分,故願意在臺北市政府遵守承諾之前提下拋棄賠償請求,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臺北市長陳水扁於地政處簽呈中核示該案不另作其他處理(不再將土地地目變更為旱地並塗銷蔣緯國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蔣孝剛申請退還前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因受贈上開土地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九百零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以北市稽士林
(乙)字第三0一九二號函核准退還;同年十二月十日蔣孝剛再申請退還契稅三十五萬六千0二十六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三四0退還等情,業經原審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調取關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一巷二0一、二0三、二0五號土地、建物之歷來權屬相關所有案卷、建物違建案全卷、八十六年間退回原繳土地增值稅、契稅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二六0四三一八00號函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前開文字中提及「蔣緯國的別墅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
被臺北市建管處拆除。憲法保障人民財產的權利,摧折在陳水扁『恨』意下。」等語,固有指摘告訴人陳水扁因個人情感因素,違憲拆除蔣緯國之別墅等情,惟查,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蔣孝剛所有、受蔣緯國贈與而取得之前開建物,確遭臺北市政府(陳水扁時任臺北市長)拆除等情,已如前述,對此過程,卷附聯合報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蔣緯國別墅,北市府認定違建—陳水扁親往勘查、工務局地政處指與申請意旨不符、將撤銷其建物登記」、中國時報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市府拆除通知、貼上蔣家門口—蔣孝剛至善路別墅已被視為違建、六日將動工拆除」、中時晚報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粗話對罵、北市府拆除蔣孝剛別墅‧依據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報告求償—蔣孝剛請求三億元國賠」、中國時報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蔣孝剛別墅拆了‧蔣家律師團:市府違法違憲—指私有財產豈可強拆、將提行政訴願、國賠討回公道」、自由時報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蔣孝剛至善路別墅被拆‧蔣孝剛將提告訴、申請國賠—委託律師團針對市府或個人擬出控訴對象」、聯合報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怪手動手、蔣孝剛別墅拆除‧蔣孝剛有動作—民事求償、將提三億多元,國家賠償、要求四千多萬」、自立晚報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蔣孝剛別墅拆完後歸還蔣緯國—市府事後查無法源,已與達成和解將土地歸還,蔣孝剛亦撤回誹謗告訴」、自立晚報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有價值土地未來是否能再建、還要看市府—蔣家撤回訴願、有特別考量?當初稽徵理由隨建物遭拆除而消失—稅捐處:退稅依規定辦理‧市府發表聲明:絕無私下和解」、中央日報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接手蔣緯國土地、准建房舍—市府前後兩套標準、議員質疑當年拆屋有政治動機」等均有詳細報導,且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於臺北市議員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閱臺北市政府拆除蔣緯國別墅之情形與相關資料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用箋、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府工建字第八八0六九四一七00號函存卷可按,告訴人陳水扁任職市長之臺北市政府既有以上開方式拆除蔣緯國名下房屋之行政舉措,對於此一行政處分之適當性,依前開媒體之報導內容以觀,或有爭議,而對此行政處分有關之議題,本即非不能為違憲與否、動機如何之評價或討論,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並非僅涉私德事項,殊難謂指摘行政處分違法違憲、或行政機關之領導人動機不純,即已構成刑法上之誹謗。何況,被告就此部分之撰寫,除依據相關資料外,並為一定程度之查證後,就既存之特定事實為個人所得意見之評斷,不論其法律見解是否可取,依前開說明,就其個人而言,自仍屬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能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而具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項之阻卻違法事由。公訴意旨徒以片面意見之「該案過程完全合法」,置被告之主觀犯意於不顧,認被告即有前開犯行,尚嫌率斷。
⒊被告另於前開文字中提及「事後蔣家進行刑事訴訟行動,陳
水扁面臨敗訴後,還私下展開與蔣家進行和解,歸還土地等動作,其中究竟動用多少市民納稅錢來賠償蔣家,各方說法不一,但以賠錢作為和解的條件,是肯定的事實。」等語,指摘陳水扁有動用市府經費賠償蔣家而與蔣家私下和解,以求蔣家撤回刑事訴訟等情,查公訴人固於偵查中傳訊證人即前任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周弘憲證稱:就其所知,臺北市政府並無與蔣緯國私下和解,藉由歸還土地以換取蔣緯國撤回對於時任臺北市副市長之陳師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長李鴻基之刑事自訴之情,而係因為土地、房屋登記被塗銷後,所有權移轉回蔣緯國,沒有贈與行為,依法需將土地增值稅、契稅歸還蔣孝剛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以下),然證人周弘憲於前開偵訊中亦不諱言蔣緯國有對陳師孟、李鴻基提出自訴,且當時報紙有刊載和解之事等情(同上偵訊筆錄);原審另訊之證人蔣孝剛、證人即當時受蔣孝剛委任對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之律師李永然,其中證人蔣孝剛證稱:「(提出訴願後,為何後來又撤回訴願?)後來臺北市政府法規會有透過李永然,告知我這件事可否談談,雙方談論的結果是,臺北市政府提出四個條件:第一、他們會將地契還給我們,上面維持蔣緯國的名字,第二、土地維持建地,第三、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之處分不予干涉,第四、相關之前繳過之稅賦將予以退回。(跟臺北市政府談,你有無親自參與?)有,我跟法規會主委周弘憲談的。(談論的內容?)臺北市政府答應四個條件,我把相關訴訟全數撤回。(四個條件是誰提出?)周弘憲。(周有無表示是何原因,他們要跟你談這四個條件?)因為他們要我撤回所有的訴訟、訴願及檢舉函。‧‧‧訴訟是我們提出的,不會無緣無故撤回,確實有和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據提出上有永然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張世柱律師蓋印、內容與證人蔣孝剛前開所言相符之備忘錄一紙為證,又證人李永然亦證稱:當初蔣緯國有對陳師孟、李鴻基提出誹謗自訴,但並未對陳水扁提出訴訟,確有與周弘憲就蔣孝剛提出訴訟、訴願如何撤回一事多次協談,並達成如蔣孝剛所提出之備忘錄所示之條件,本案尚未進入訴訟程序即已撤回,事後市政府確有實現諾言,地目仍是建地,土地增值稅、契稅都已退回,有部分的土地也已經移轉出去,若該案進入訴願、訴訟程序,當然不可能退稅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八五)北市士地一字第一四三五六號函(受文者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指本案應將地目變更恢復為「旱」地目,再以現在所有權人蔣緯國不具自耕農身分撤銷其所有權登記,嗣蔣孝剛撤回其損害賠償請求,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所立之同意書中載明「今臺北市政府同意就前揭不動產之地目不再為變更及塗銷所有權之處分(現為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為蔣緯國先生。)‧‧‧故本人同意於臺北市政府遵守前揭承諾之前提下,拋棄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文字,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呈中即建議「擬不另作其他處理」,並經時任市長之陳水扁批示「可」等情,有前揭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前揭土地、建物之歷來權屬相關所有案卷可稽,是堪信蔣孝剛確有與臺北市政府就撤回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一事達成和解,並以退還原繳土地增值稅、契稅,不再對土地原登記情狀(建地、所有權人為蔣緯國)做其他處理,歸還地契等為和解之條件,然蔣緯國並無對於陳水扁本人為何刑事訴訟之提起,自亦無何陳水扁面臨敗訴之可言,且上開和解中,亦無其他賠償存在,被告就此部分文字,固屬不實,然蔣孝剛既有對於臺北市政府提出行政訴訟(包含廣義之訴願、再訴願)、民事訴訟,且對於臺北市政府副市長陳師孟、工務局長李鴻基亦提出刑事自訴,是被告指「事後蔣家進行刑事訴訟行動,陳水扁面臨敗訴」等語,雖非全屬真實,但考量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用詞難期精確之下,亦難謂非全然無據;且被告認臺北市政府將蔣孝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退還即屬賠償,依證人李永然所述:若該案進入訴願、訴訟程序,當然不可能退稅等語,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針對蔣孝剛申請退稅一案一再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該案行政救濟已否終結,嗣確認行政救濟因撤回而終結後始發還原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觀之,被告所指賠償乙事雖非合於事實,然最終有發還原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外觀上或被誤認為賠償,因上開事件屬可受公評之事,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依據相關資料及自身查證,就如前所述之既存特定事實為個人所得意見之評斷或推理所得事實之評論,且尚無有何嚴重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過程,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係屬惡意或不當之評論,不能認其有誹謗或違反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徒以不確之「(蔣孝剛與臺北市政府間)並無任何和解情形」,復不問被告之主觀犯意如何,逕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犯行,同屬未洽。是本院認此部分尚難謂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不適當之評論,殊無從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及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犯行可言,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與蔣緯國並未有任何和解,而係依法退還稅金,被告未經相當之合理查證,即為不實謠言之散播,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查,告訴人陳水扁時任台北市政府市長時,拆除上開蔣緯國別墅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當,本即可受公評之事,而在該事件中,雙方或未達成和解而形之於文字,然最後係由台北市政府以前開四條件換取蔣孝剛撤回所有訴訟,形式上不失為互相讓步之和解一種,且最終台北市政府亦發還原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表面上亦可能被誤認係和解金,因該事件既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上開評論,即難認係屬惡意或不當之評論,仍難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及告訴人殊未就被告故意虛構何部分內容,具體舉證以明之,而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憑空捏造公訴意旨所指事件及誹謗之惡意,而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及行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罪者,則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