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 律師
杜英達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 律師
陳佳瑤 律師陳筱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8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644、26645號,88年度偵字第4323、4555、5288、6757、6758、6845、755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圖利及丙○○、丁○○、己○○部分均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7年間多次出入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三重市○○街○○號1樓及蘆洲市○○○路○段○○巷○號1樓等處,由壬○○夫婦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遭查獲(賭博罪部分業經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旋因該職業賭場賭博案之違紀案遭記一大過,並於87年7月間調任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再於同年10月間轉調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乙○○因職務上之機會經常得悉台北縣警察局各分局排定之擴大臨檢時間表,明知壬○○、廖清欣夫婦係在台北縣土城市、板橋市、三重市及蘆洲市經營「推筒子」職業賭場之負責人,竟因經常出入壬○○夫婦經營之賭場,結識在該賭場擔任清帳工作(即負責於每把牌開牌後,向賭桌之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林應祺,而萌生以職務上機會知悉壬○○夫婦經營賭場之轄區分局(非其主管服務之瑞芳分局所轄)查察職業賭場之訊息,交換投資予壬○○夫婦經營賭場取得高額利潤之概括犯意,而於87年10月15、16日間,透過林應祺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壬○○夫婦,約定每日之對價利益為8000元,且以10日為一期,而按期收取不法利益8萬元。林應祺旋如數轉交100萬元予賭場會計廖清欣後,由廖清欣開立一紙發票日87年11月17日之同額支票,委由林應祺轉交乙○○收執以為憑據。乙○○則先後於8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7日、17日及27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及三重市○○街○○號1樓壬○○經營之賭場內,向壬○○及廖清欣收取3期不法利益24萬元,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路邊,向林應祺收取轉交之1期不法利益8萬元。乙○○於收取上開不法利益期間,為避免壬○○夫婦之賭場被取締查獲,復基於包庇賭場及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於87年10月27日晚間,於電話中將台北縣警察局將於當日(87年10月27日)23時起至翌日凌晨2時止之擴大臨檢執行勤務之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告知林應祺,囑其提高警覺,使林應祺及壬○○夫婦得以加強該賭場之警戒,以逃避警方之取締。迄於87年11月17日,乙○○因其持有廖清欣所簽發之前揭100萬元支票已屆期,為仍能取得不法暴利,乃繼續投資上開賭場,由廖清欣再簽發以中和農會民享分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DX0000000號、同額支票一紙交付乙○○收執,並換回前紙支票。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87年11月29日至壬○○夫婦住所搜索,乙○○為恐犯行敗露,乃於87年12月初,再透過林應祺將前述87年12月27日始屆期之支票,退還予廖清欣並索回現金,廖清欣乃另簽發87年12月8日之100萬元支票予林應祺,由林應祺透過友人「阿隆」兌領後,於87年12月10日將100萬元現金交予乙○○。總計乙○○自87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8日,因投資壬○○夫婦賭場而圖得4期不法利益共計32萬元。
二、丙○○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明知壬○○、廖清欣夫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 (慣稱廣福公園賭場)經營職業賭場,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7年11月間,多次出入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職業賭場,參與賭博財物。
三、丁○○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緣戊○○、子○○、甲○○等人原擬合夥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3樓經營職業賭場,又擬承租板橋市○○街○號2樓及板橋市○○街○○巷○弄○號1樓作為賭場,因該二處賭場屬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轄區,其等為免賭場遭轄區警察查報取締,戊○○乃委由甲○○代為處理行賄轄區警員事宜。甲○○、戊○○二人即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於87年11月初,聯絡新海派出所警員丁○○至板橋市○○街○號其經營之瓜子店商談,告知丁○○其等將在新海派○○○區○○○○○街、民有街二處開設賭場,且表示按日致送8000元之賄款,請新海派出所勿取締該賭場,經丁○○同意,完成期約。旋由戊○○自該賭場所得「A仔錢」中提撥每日8000元之賄款交予甲○○,再由甲○○先後多次通知丁○○至上開瓜子店,藉泡茶之便當面交付8000元賄款予丁○○。丁○○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總計該賭場在新海派出所轄區內開設約10日左右,丁○○收受賄款
4 次共3萬2千元。甲○○另又於87年11月間,先後宴請丁○○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好朋友餐廳」,召女陪侍飲酒;丁○○仍承前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因而獲取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共5次,每次3500元 (甲○○與丁○○每次消費7000元,二人平分,丁○○獲取3500元之不法利益),計17500元;並因此未予查緝該職業賭場,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四、己○○係臺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與其他同屬勤務中心警察數人同時擔任台北縣區「110」檢舉專線之受案登記職務,負責受理民眾檢舉賭博、色情及一切民、刑事糾紛,並通知相關轄區分局派員到場查緝或處理之業務,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己○○於87年10月間,因受鄰居李好之託向戊○○索債,而認識在台北縣板橋市○○街經營職業賭場之戊○○。己○○認有機可乘,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向戊○○表示其目前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負責受理民眾檢舉賭博色情及一切民刑事糾紛等語;戊○○為求在板橋市○○街順利經營賭場避免被警方查緝,乃於87年11月11日13時許,與股東庚○○商議後,擬定經營賭場期間每天給付己○○2000元,並預計先交付1萬元賄款予己○○用以疏通。己○○自該日起,於戊○○、庚○○在該處經營賭場時,即與戊○○、庚○○期約按日由庚○○交付賄款2千元,至同年月16日止,總計6日共1萬2千元。己○○於期約賄款後,除違背職務未予查緝戊○○經營之賭場外,並為其等打探警方查緝之消息,避免賭場受到警方查緝,包庇戊○○經營賭博場所,嗣因警查緝該賭場而未完成交付上開賄款。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88年3月26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3月26日板檢金良87偵字第26644 號送審函(見原審卷一第1頁)在卷可稽,嗣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案被告及證人甲○○等人(包括已判決確定者)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所為陳述(92年8月31 日前),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8條之3、第273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1 等規定之影響,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100 萬元借貸予壬○○並收取利息,及在電話中叫林應祺要小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包庇、圖利及洩漏臨檢秘密等犯行,辯稱:壬○○透過林應祺向伊借100 萬元是表示要開泡沫紅茶店,不是賭場,伊事後知道才不借給他;伊當時和林應祺通電話是基於朋友的關心要他小心一點,因為他有在賭博,伊沒有叫他跟賭場講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乙○○投資壬○○所經營賭場獲取不法利益部分
(一)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壬○○、廖清欣夫婦確實有經營賭場,伊借給壬○○之100 萬元事實上是放款給壬○○夫婦賭場現金,伊是透過林應祺交給壬○○夫婦,每10天一期,一期8萬元之利息款,壬○○夫婦也開立100萬元支票憑據透過林應祺交給伊,伊領過4 期利息款共32萬元... 電話錄音帶內容是伊與辰○○通話,談及最近伊在賭場賭博輸贏情形,且伊第1 次放款,不了解賭場規則... 由於壬○○夫婦開立之100 萬元支票到期日將屆,伊詢問辰○○該如何處理,辰○○告知伊若要繼續放款,拿支票到壬○○那裡換票,如果不再投資賭場,則可拿該紙支票去銀行兌現等語(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87年10月中旬開始,伊交100萬元給壬○○,每天收8000元之利益... 透過林應祺交壬○○,壬○○開立一張面額100萬元支票給伊作憑據... 對價利益伊透過林應祺要1次,伊也在三重市祐民醫院賭場內向壬○○拿2次,另1次在板橋廣福公園五權街1樓賭場拿過1次... 林應祺在板橋漢生西路路邊我們開車碰面他交給伊,伊知道林應祺在賭場內負責清帳工作... 伊將擴大臨檢時間告訴他,請他注意小心,以免被警查獲...87 年11月14日之電話譯文係伊問林應棋茂男那邊可不可以放錢,林應棋告訴伊可以... 中和農會票號DX0000000支票是壬○○開的保證票。原本延展一個月到87年12月17日,但12月7、8日伊就叫林應棋將支票退還給壬○○,並將現金100萬元取回等語(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96至100頁)。
(二)證人林應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乙○○有放錢給壬○○夫婦,在87年10、11月間談妥投資壬○○賭場100 萬元,每天利息8000元,每月分3次領投資利息錢,約10天領1次... 乙○○當場拿100 萬元現金給伊,要伊轉交給壬○○夫婦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賭場是由壬○○夫妻經營,每場投資的人不一定... 以麻將推筒子方式抽頭,每把牌每3000元抽100 元佣金... 伊認識乙○○,伊叫他洪毛,他有去賭場... 他有借錢給茂男(即壬○○)... 方式是投資100萬元每天抽取利息8000元,每10天收1 次利息8萬元,每月7、17、27日付利息。利息都是由廖清欣交付,伊替乙○○向廖清欣拿過1次利息8萬元... 廖清欣簽發100 萬元支票是伊在板橋市○○○路坐在乙○○的小客車上交給他的。伊有在賭場見過廖清欣將8 萬元現金拿給乙○○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36、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乙○○拜託伊拿100 萬元給壬○○,說是壬○○向洪借的,之後廖清欣有開1張100萬元支票由伊交給洪,伊也有幫洪領過1次利息8萬元... 伊有看過乙○○在賭場向廖清欣拿過利息8萬元,好像是在三重市祐民醫院的賭場。伊有打電話給洪,他跟伊說10月27日晚間有擴大臨檢,叫伊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
(三)證人壬○○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向乙○○借了100 萬元,利息以每100萬元、每天8000元,每10天領1次。伊曾經交付洪4次利息32 萬元;乙○○的錢是林應祺交付的,伊有開票給洪,到87年11月17日有換票。到了87年12月初,洪就透過林應祺要回100 萬元,伊也還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證人辰○○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據伊所知,乙○○曾於87年10月間透過林應祺提供100 萬元借給茂男做為「賭場貸放的資金」... 87年10月23日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即係本人出於關心才問乙○○借予茂男100 萬元要不要緊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第5、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投資壬○○賭場100萬元,日領8000 元利息(同上偵字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復證稱:偵查中所言係依據伊所知道的去陳述... 紀錄表上的「小洪」就是乙○○,「小曹」伊在偵查中有說就是丙○○等語(見本院上更 (二)卷一第196頁)。
(四)經核以上證人林應祺、壬○○、辰○○之證言與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詞互核相符。復參以被告乙○○於87年10月26日19時3分至19時11 分與林應祺之電話通訊監聽紀錄中,亦有提及:明天可以我就過去收「A仔(按即賭場抽頭款)」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25頁),以及廖清欣在中和地區農會支票號碼DX0000000號之存根上記載「12月17日」、「小洪」、「100萬」,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25頁),可見證人林應祺、壬○○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中所為之前揭供述,自屬可信。被告乙○○有投資壬○○賭場獲取不法利益部分之行為,應可認定。至證人壬○○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雖到庭證稱:伊沒有向乙○○借過錢,伊是向林應祺借的;伊不清楚林應祺是不是拿他自己的錢借給伊;伊沒印象林應祺是否有告訴伊這錢的來源,時間太久了云云,此部分證言,核與其在原審所為之前揭供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及上開證人對系爭100萬元或稱是借款,又稱係投資款,以被告乙○○既知悉壬○○夫婦係以經營賭場為業,該100 萬元即係作為賭場資金所用,而被告乙○○每日可收取8000元之利益,每個月可收取之利益達24萬元,苟真係借款,豈有如此高額之利息?是本院認該100 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被告以警察人員身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投資該賭場之投資款,並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所辯;100萬元部分是單純的借款行為,壬○○透過林應祺向伊借100萬元是跟伊說要開泡沫紅茶店,不是賭場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關於洩密、包庇賭博部分證人林應祺於偵查中證稱:87年10月27日之電話錄音係伊與乙○○之聯絡,乙○○到三重市祐民醫院附近壬○○賭場,向廖清欣拿了8萬元利息就走,壬○○問伊怎麼沒看到乙○○,伊才打電話跟洪聯絡,他告訴伊當天有擴大臨檢,要伊注意,不要被抓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3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乙○○在賭場向廖清欣拿過利息8萬元... 好像是在三重祐民醫院的賭場,伊有打電話給洪,他跟伊說10月27日晚間有擴大臨檢,叫伊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並有林應祺與乙○○通話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臺北縣警察局及各分局87年10月份執行擴大臨檢日期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26頁,偵字第6615號卷第22至23頁)。被告乙○○亦不否認上開通聯對話,是證人林應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中所為之前揭供述,應屬可信。至被告指稱監聽譯文有誤之「87年10月27日23時07分50秒至23時10分13秒監聽錄音帶」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勘驗結果,其錄音帶中實際陳述情形為:「今天23點到凌晨2點擴大臨檢『自己』小心一點」等語,核與調查局監聽譯文所載「今天23點至凌晨2點擴大臨檢要注意」等語,在語意上並無何差異(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67頁),顯見被告乃就其非主管之事務(並非基於查緝犯罪權責之權限),利用職權機會洩漏警方取締賭場之秘密,以使賭場能順利經營,因而得以從中抽取相當利潤,圖其自己之不法利益甚明。則被告乙○○有洩漏警方擴大臨檢時間予林應祺等人,用以包庇賭場賭博,同可認定。至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和林應祺通電話是基於朋友的關心要他小心一點,不是要通知賭場臨檢的時間云云,然查,從被告乙○○與林應棋通聯對話內容以觀,該等用語已足彰顯其欲藉由林應祺轉知壬○○取締賭場之事,蓋林應祺係其等間之中間人且係擔任賭場清帳工作,被告投資賭場之款項即係透過林應祺轉交壬○○,故其告知林應祺當係欲藉其轉知壬○○注意賭場之經營勿遭取締,而危及其投資之利潤,絕非係僅告知林應祺一人小心,蓋林應祺與被告乙○○究有何深厚交情,乙○○何必單獨告知其臨檢取締事?是被告乙○○上開辯詞應係卸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乙○○透過擔任賭場清帳工作之林應祺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予壬○○夫婦所經營之賭場,更進而利用職權機會知悉臺北縣警察局各分局臨檢時段之機會,向林應祺洩露警方之擴大臨檢時段,以包庇壬○○夫婦經營之賭場,以此方式圖得不法利益,酌然可見。被告乙○○所辯不知壬○○夫婦經營賭場而未予包庇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是去賭場向戊○○要債云云。惟查,被告丙○○確有出入賭場賭博之犯行,業據證人林應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賭客進出場紀錄表是紀錄壬○○夫婦經營之賭客進出時間攜帶現金多少進場及輸贏情形... 紀錄表是賭場工作人員「淑美」寫的... 紀錄表中賭客姓名「小曹」可能就是海山分局刑事組警員之「小曹」,因為他有到過壬○○夫婦開設之賭場賭博過幾次,因為伊有認識,所以知道... 「小曹」進出場時間空白指賭場一開始即進場,至賭場結束才離去,當日「小曹」在賭場輸了10萬,「小曹」並未帶現金進場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9至11頁)。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
賭客進出場紀錄表之用途是賭場記帳在賭場現場紀錄賭客進出賭場時間、攜帶現金數量、賭博輸贏情形及記載當日賭場所抽之「A仔」錢金額和開支股東分帳等紀錄事項... 其中有一賭客姓名登載「小曹」是指海山警分局刑事組綽號「小曹」之丙○○,本人在壬○○夫婦開設之賭場中曾與丙○○賭博過一、二次... 依該紀錄表所示,丙○○當天在賭場中輸了10萬元,丙○○當天並未帶現金到場等語(見偵字第6758號卷第56至58頁)。證人即綽號「淑美」之林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在壬○○、廖清欣夫婦住所中查扣之賭客進出場紀錄表,係伊在廖清欣經營的賭場中擔任記帳工作時,由伊製作紀錄的... 前開紀錄表中記載之賭客「小曹」當日在賭場中輸了十萬元,「小曹」並未帶現金入賭場等語(見偵字第5288號卷第5至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有一個叫「小曹」的,就是在庭上的丙○○,伊記得丙○○去過賭場一次... (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辰○○、廖清欣分別在原審調查中供述:曾在廣福公園的賭場看過丙○○數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第50頁);證人林素美亦證稱陳:有在賭場看過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證人辰○○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紀錄表中的「小曹」伊只知道他是現職的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三組警員,經伊檢視丙○○之人事資料,丙○○即為「小曹」... 伊印象中見過丙○○二次(見偵字第4323號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小曹即丙○○,在茂男賭場與他賭過二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廣福公園看過丙○○二次(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伊曾在廣福公園壬○○賭場看過丙○○二次,一次在賭場外,一次在賭場內(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乙○○的對話;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講的都實在,紀錄表上綽號「小洪」是乙○○,「小曹」是丙○○等語(見本院上更 (二)卷一第196頁)。復有賭客進出場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1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丙○○確有多次到上開廣福公園賭場賭博財物,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上情,殊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前往好朋友餐廳,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從甲○○收受任何錢,好朋友餐廳是伊的管區,伊去那邊調查流氓案件,沒有接受請吃飯,也沒有去瓜子店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為了開瑞安街這個場子,在87年11月初起,即陸續以call機留電話給丁○○,邀丁○○到板橋市新海橋旁的「好朋友餐廳」(板橋市○○街○○號)喝花酒,11月前後請他喝4、5 次,每次花費1萬元上下,都是伊二人同樂,每次都叫小姐4、5位陪侍,都由伊付錢... 與他同樂時,伊有告訴他伊將在新海所轄區內開賭場,看他沒有反對意思,伊就心安了... 伊每次找他喝花酒,他都沒有拒絕等語(見偵字第26645號卷第4頁);又證稱:伊有行賄新海派出所的總務丁○○,伊等9人投資的賭場11月間在板橋市○○街及四維路二個賭場經營10天,開一天賭場需支付新海派出所丁○○8000元,經營10天,共給賄款8萬元... 賭場每日結算後,戊○○都會預先扣除一部分行賄警察的款項下來,戊○○會交給伊8000元,第二天他就會通知丁○○到伊店裡來泡茶,當面將8000元交給丁○○...伊行賄丁○○的用意就是希望新海派出所不要取締我等開設之賭場等語(見偵字第26644卷一第94頁以下);另證稱:
伊記得請新海派出所總務丁○○至好朋友餐廳計有5次...「每次消費約7、8千至1萬元」,「5次」總共約「5萬餘元」,都是伊從合夥投資賭場等提列的公關費扣除等語(見偵字第26644號卷二第58頁)。於偵查中證稱:87年11月份有帶丁○○去好朋友餐廳及茶室4、5次... 都是伊付帳,一次1萬多元,一次找4、5、6個小姐陪酒,11月份約花了5、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6645號卷第20至21頁)。賭場每天都有繳部分金錢給轄區新海派出所員警,一天送8000元,送給丁○○。大約10次,共8萬元。這10次都是我親自送交給丁○○,均在板橋民有街6號我經營的瓜子店內送給他的,有時是我打電話請他過來,有時是他自己過來的,每天大約是下午5、6時許來拿錢。每天8000元是戊○○交給伊之後,由伊拿給丁○○,伊有時也先代墊過。每天支付8000元賄款是為了避免轄區派出所的取締。有請過丁○○喝花酒,87年11月間在「好朋友餐廳」喝了5次等語(見偵26644卷一第112、113頁)。與戊○○經營賭場公關事務都是伊處理,戊○○將款項交給伊,伊交給丁○○一天8000元,另外請丁○○喝花酒,一次付款約1萬5千元... 先後請丁○○喝酒4次(見偵字第26644號卷二第74至7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在瓜子店拿錢給丁○○,每天8000元,拿了7、8次,因丁○○是新海派出所的總務,所以伊給他錢,請他幫忙,因為瑞安街和民有街的二個賭場都是新海派出所的轄區,伊每天叩丁○○的呼叫器,叫他到瓜子店拿錢,我有向戊○○報帳,他有補貼這部分賄款。至於喝花酒的錢是伊主動提供出來的,沒有向戊○○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經營賭場有請丁○○幫忙,即是庭上的丁○○... 伊只是請他有事時通知伊... 賭場伊有給丁○○錢,但現在忘記是多少錢,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說的話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上更 (二)卷一第166至169頁)。
二、證人卯○○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是好朋友餐廳的經理,甲○○是餐廳的瓜子及話梅供應商,甲○○於87年11月間來餐廳共4次。印象中他也帶一位員警丁○○來店內至少3、4次,每次都是甲○○付錢,每次花費約5、6千元,另外每次約叫小姐5、6名坐檯,伊不清楚費用多少。丁○○是新海派出所警察,也是餐廳的管區,甲○○於87年11月間,曾與瓜子店小弟「眼鏡仔」及一位矮胖平頭的朋友,共3人,也有叫3、4個小姐,也是由甲○○付帳等語(見偵字第26645號卷第5至7頁)。證人丑○○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曾在甲○○的瓜子店幫忙... 據伊觀察,甲○○在他租賃的四維路89巷某號及瑞安街2號2樓開設賭場是沒有錯的,因為伊曾載甲○○至該二處... 後來在瓜子店聽到甲○○與子○○談論輸贏多寡的事,及甲○○曾交待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就說2樓(指瑞安街2號2樓),則對方會知道意思... 丁○○是民有街管區警員,常到瓜子店泡茶聊天... 陳嘉陽是伊與甲○○至好朋友餐廳內喝酒認識的。伊與甲○○、丁○○、陳嘉陽於87年10、11月間在好朋友餐廳喝過3次酒,一次,是伊、甲○○、丁○○,一次是伊、甲○○、陳嘉陽,一次是伊、甲○○、丁○○、陳嘉陽四人... 因為甲○○不太會喝酒,是找伊去擋酒,都是甲○○付錢,每次約找3至4名女侍等語(見偵字第6758號卷第73頁以下);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與丁○○喝酒時,甲○○有在場... 伊不知道何人付錢... 價錢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上更
(二)卷一第86至93頁)。
三、被告丁○○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其就所稱㈠甲○○未曾於其轄區開設賭場;㈡甲○○未曾贈其規費;㈢其未收取甲○○贈與之規費。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該局88年3月24日(88)陸(三)字第8813043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亦足見丁○○所言不實,證人甲○○之供述應為可採。
四、查證人甲○○並非被害人,其所為供述並非以使被告丁○○受有罪判決為主要或唯一目的,而其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一致供述被告丁○○確有索取金錢賄款之犯行,雖其先後供稱之次數略有不同(4、5次至10次不等),但金額卻始終為1日8000元,且其供證係為避免新海派出所警員丁○○查緝戊○○開設賭場之原因,則自始無異,即令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即每日8000元,4次,亦已達3萬2千元。
另就女侍陪酒部份,甲○○前後關於次數、花費之金額及小姐之人數等供述雖亦略有不一,但經擇對被告丁○○最有利之認定,以每次二人消費7000元,被告丁○○獲取不法利益3500元,共5次,計17500元。
五、綜上,證人甲○○有為請求新海派出所不要取締其等開設之賭場,於87年11月間,在新海橋旁邊的「好朋友餐廳」,請丁○○喝花酒5次,每次花費7000元,給予不正利益17500元。又於同年11月間每日支付丁○○8000元,以4次計,亦已給付賄款3萬2千元。且其證述就女侍陪酒部份復有江昭妹、丑○○之供述為佐,現金賄款部分,雖因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從取得其證詞,然有如上所述之測謊報告足佐,且若非確有其事,甲○○僅供述召女陪酒部份即足,又何必另行指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其指證,亦不違背此類型犯罪之一般社會經驗定則,應甚明顯。至證人寅○○於本院前審所為被告與甲○○、陳嘉陽等人吃飯時並未提到取締賭場之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92年4月29日訊問筆錄),然姑不論證人是否因係餐廳負責人,不欲得罪警方人員,其亦不可能時時在被告身側聽聞其事,被告亦不可能於其在場時公然陳述該事,故其所為上述供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犯行之認定甚明。故被告丁○○上揭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受賄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戊○○經營職業賭場,僅單純為幫助鄰居李好去向戊○○催討債務,伊後來才知戊○○經營賭場,但是伊在台北縣勤務中心工作,與其他多位警察同仁共同接聽110報案專線,伊無法提供任何查緝消息去包庇戊○○,伊在電話中僅是敷衍戊○○,向戊○○索取李好的債務及利息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收過賄賂,也不知道賭場的地址,沒有包庇賭場;戊○○有向李好借錢沒有還款,李好請伊協商而已,伊沒有向藉機向戊○○收賄云云。惟查:
一、證人蘇賢宏、陳松慶、洪文隆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等與被告己○○同屬於台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組員,負責受理台北縣區民眾的報案受理及勤務分派,勤務中心每日分三班,每班有八位警察執勤,一人負責一台電話,負責接聽民眾的110報案,接到檢舉後,就通知分局派遣警力去轄區執勤,八支電話是輪流跳號接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背面)。是依該等證人之證言,足見被告己○○係台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組員,主管職務係受理台北縣區民眾的報案受理及勤務分派,接到檢舉後,就通知分局派遣警力去轄區執勤無訛。
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對戊○○與庚○○於87年11月10日實施監聽內容如下:
戊○○:黃仔說一點要去那兒。
....庚○○:這個人,「小曹」與「進和」在跟我說,意思說包一萬元給他。
戊○○:一萬?....庚○○:最少也要約10天。
戊○○:一天1千?庚○○:2千差不多啦!戊○○:一天2千,五天就1萬了啦....庚○○:現在去,意思說包1萬給他,給我們慢慢弄,如果
弄得起來,要談再來談,這樣的意思,你聽懂不懂...丟1萬元給他,要多隔幾天才可以...戊○○:一天2千,差不多.... 是要一天2千,還是要?庚○○:我的意思是先包1萬給他。
戊○○:包1萬?他會想我們一次包1萬。
庚○○:沒有啦,意思說,讓我們弄得起來以後再談,小曹他們有跟我說包給他了。
(見偵字第26644號卷第39至43頁)。
是依上述監聽內容,足認該賭場股東戊○○與庚○○已於87年11月10日商議談妥,經營賭場期間每日交付己○○2千元,第一次預計先付1萬元。
三、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對戊○○與庚○○於87年11月11日實施監聽內容中:
庚○○:今天挪位置啦... 帽子(指警察)剛才又打來啦,他說另外那一個有跑去問他。
戊○○:剛才『黃仔』有來,說要探聽那有... 看那是誰啦
... 他就是說今天挪位置好不好,他也怕我們挪位置不好,他說這邊他要幫我們看,管區慢點談...吳鳳路這邊啦。
庚○○:不要挪去吳鳳路,在長安街再玩看看,比較穩。
戊○○:那也要可以呀!庚○○:我現在打給小曹。
戊○○:好啦!我都叫人往那邊去了呀!你要馬上打來喲,
我兩點已叫人了,每次做事都...庚○○:我已經跟他講好了啦!長安街啦!戊○○:好啦,我再吩咐他們!庚○○:這樣也要跟那個人說。
戊○○:「黃仔」呀?庚○○:黃仔呀,他說他下午要替我們處理那邊呀,他說管
區... 他本來是說管區如果要說,他替我們說,他有熟啦,如果不用的話,2、3天,他要替我們看守著。
戊○○:那有每天1萬的,這樣子,先拿1萬,要不然,這樣
一天要挪位置,要不然,我們搬到萬華。庚○○:他要替我們注意一下,他說要寄放在我這,不要寄
郭仔(即房東),他說如果挪別地方,他說那個要拿啦(指投資的錢)(見偵字第26644號卷第42至45頁)。
亦足見戊○○與庚○○於87年11月11日已有在長安街經營賭場期間,被告己○○並有為其等打探消息,避免賭場受到警方查緝。
四、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對戊○○與己○○於87年11月11日實施監聽內容如下:
戊○○:要在原來那邊,原昨天的那邊。
己○○:原地方。
戊○○:他是說督仔。
己○○:我知道。
.....戊○○:放在郭仔那兒。
己○○:你不是說在你那兒。
戊○○:我說中午還是在郭仔那兒。
戊○○:我知道,可是你不是說以後都你處理就好... 今天
怎麼樣?戊○○:有呀,就像你說的,換位沒人呀... 但是還是要注意點,你還是幫我問一下,看明天是不是要挪。
己○○:好。
(見偵字第26644號卷第46、47頁)。
依此足認被告己○○有承諾為戊○○與庚○○經營賭場打探警方查緝之消息,包庇上開職業賭場之經營。
五、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對戊○○與己○○於87年11月16日實施監聽內容:
戊○○:你如果到那裡,你就去跟他拿兩天的那個,到那裡
,還是我去拿回來,和這邊的湊在一起,那個兩天的寄放在那裡。
己○○:嗯,現在這裡幾天?6天是不是?戊○○:6天,共6天。
己○○:這樣,我知道... 如果還有挪位...戊○○:我問你喲!己○○:是。
戊○○:如果說這樣什麼的,你們都會知道,對不對?人家
如果,你會知道吧?己○○:知道呀,怎會不知道。
戊○○:人家如果去報。
己○○:知道呀,怎會不知道。
戊○○:知道,你就要通知我們。
己○○:那個我知道啦!戊○○:現在好像很嚴重。
己○○:這個我瞭解。
(見偵字第26644號卷第51頁)。
足見被告己○○與戊○○、庚○○已期約分次取得賄款,其總額共計6日1萬2千元,且己○○自承其都知道警方取締勤務之訊息,可即時通知戊○○將賭場移往他處,以免遭查緝。
六、證人李好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共4次一致證稱:戊○○於87年7月間因經營賭場現金不足而向伊借120萬元,卻藉故拖延不還,伊就委請己○○去向戊○○催討,伊有告訴己○○戊○○開設賭場因賭場現金不足而向伊借款120萬元,伊有帶己○○去板橋市○○街○○○巷○弄○○○號戊○○的賭場,告訴己○○說戊○○的賭場就在此,己○○說他會向同事打聽清楚再去討債;後來於87年10月間,己○○打電話給伊說他現在與戊○○、庚○○等人在板橋市○○路的鐵皮屋KTV商談返還伊的債務事,請伊去談,伊過去後,見到戊○○、庚○○、己○○、及數位己○○的同事,不久,子○○也來,己○○要戊○○分三期清償,每期40萬元,戊○○當場同意,後來,己○○拿二張支票及一些現金給伊,共計20萬元,其中一張支票面額5萬元,另一張支票面額不記得,現金額亦不記得,己○○還表示,剩餘的20萬元,等數天後,戊○○有賺錢拿給他之後,他再拿過來給伊。後來聽說戊○○被抓了,所以剩餘的款項都未還給伊,因此實際只清償20萬元,於鐵皮屋KTV商談後數天,己○○遇見伊,告訴伊說,那筆款項已講好,不要去告密,「不然戊○○開的賭場不賺錢,也無法清償伊的錢」,前述在鐵皮屋KTV商談時,並未討論到遲延還款時要付利息,己○○亦未提及有利息之事,伊亦未拿到逾期的利息」等語(見偵字第6758號卷第81頁以下,偵字第6845號卷第31頁以下,偵字第26644號卷第180頁以下、第309頁以下)。依上事證,足認被告己○○受鄰居李好委託後,既能自己與戊○○約定見面時地談判,顯見己○○已知悉戊○○之背景資料,又其能獨自先與戊○○見面談判,亦可見己○○已清楚債務性質,否則何以不偕同李好一起赴約,況談判完後,子○○亦自戊○○口中得知己○○身分;再者,己○○於電話中更明確允諾提供查緝消息使戊○○移動賭場至安全地點,其等並明確約定賄款日數與交付時地。而己○○之職務係與其他同仁一起接聽110專線檢舉電話,足見己○○得自其職務上獲悉警方之查緝勤務動向,其確以允諾提供消息包庇戊○○經營之賭場,而因此收受戊○○所交付之上述賄款,而違背其職務不予查緝賭場甚明。
七、至證人庚○○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伊不認識己○○;己○○為戊○○與李好債務之事奔波多次,伊要戊○○包1萬元給己○○,戊○○說沒錢,伊就不再管了;(提示電話錄音)伊是跟戊○○說,人家幫你跑了4、5天,一天2千元,5天也要1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4、45頁);然證人戊○○就此卻稱:那是要給李好的利息,本來是洪太太向她調的錢,不是伊欠她的,所以伊不願給等語(見同上卷同頁)。二人就同一事實所述已矛盾不一,復與李好上述根本無提及或收受利息之情相左,顯係迴護被告及其等責任之詞;況庚○○如係建議戊○○就己○○奔波債務之事給予酬勞或慰問,何以其於上述電話中稱:「現在去,意思說包1萬給他,給我們慢慢弄,如果弄得起來,要談再來談,這樣的意思,你聽懂不懂... 丟1萬元給他,要多隔幾天才可以...」,二者乃係完全無關之言詞。而上揭監聽對話之內容,實已明確顯示被告己○○自承:「現在這裡幾天?6天是不是?」,戊○○回覆:「6天,共6天」,繼之又要求被告己○○「如果還有挪位... 我問你喲!」,被告己○○則明確承諾「是」,並稱「怎會不知道」「(人家如果去報)知道呀,怎會不知道」,戊○○復稱:「知道,你就要通知我們」,被告己○○則回復:「那個我知道啦!」等語,查被告己○○乃警務人員,與經營賭場之戊○○卻有如上所述之對話,欲稱其等無就賄款與賭場經營之事互相遂行其利益,其孰能信?另被告己○○雖毋須親自到場查緝,然其確有於受理民眾各類報案後,以電話通報轄區分局派遣員警到場處理之職責,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2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950012664號函及所附之勤務報告表各一紙在本院卷可按,而此等間接通報之責任自亦屬查緝犯罪之內容,且如不即時通報,根本毫無查緝之可能,故並無礙於其查緝犯罪之主管權限,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可信,併此指明。而被告己○○與戊○○、庚○○間雖有期約賄賂之約定,惟證人庚○○於本院上訴審(卷二44頁背面)及戊○○於本院更一審(卷第153至154頁)均證稱未交付1萬元予被告己○○等語,且依上開監聽之對話內容亦不能證明確有交付賄款情事,是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己○○應僅止於期約賄賂階段,尚無證據證明確已收受賄款。
八、綜上,被告己○○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一)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對被告有利,惟如前所述,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對其最為有利,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後刑法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已有限縮,自屬對被告有利,惟如前所述,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對其最為有利,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四)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70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相較於修正前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之規定,復同時刪除該條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原規定於第7條)。則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較限縮(惟法定罰金刑部份則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仍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其洩漏警方臨檢祕密、以此方式圖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包庇聚眾賭博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然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惟查,被告乙○○投資壬○○、廖清欣夫婦所經營之賭場之時間,係被告乙○○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東勢派出所時,而壬○○、廖清欣夫婦所經營之賭場之地點係在台北縣土城市、板橋市、三重市及盧洲市等地,並非在被告乙○○任職之轄區,取締上開賭場並非被告主管之事務,被告乙○○應僅係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而該當於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圖利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其所犯賭博罪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丁○○收受現金賄款及接受邀宴及女侍陪酒不正利益,因而違背其應查緝賭博犯罪之職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其多次收取賄款及接受邀宴女侍陪酒,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違背職務受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得財物為新台幣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核被告己○○包庇賭場、期約賄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包庇聚眾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其先後多次包庇賭場、期約賄款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斷。其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惟其尚未取得財物,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對被告等四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出入壬○○夫婦經營之賭場賭博及投資壬○○夫婦所經營賭場100萬元圖利暨洩漏警方擴大臨檢之應秘密消息之犯罪時間係在87年10、11月間,與其於任職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時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87年6月29日(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二行為間並無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理由認被告乙○○所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其後另犯之賭博、包庇賭博、公務員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公務員圖利罪處斷,容有未洽。且被告乙○○所為,並非基於其轄區主管之事務,而應屬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係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亦有未妥。(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圖利之事實 (詳如後述),原判決論以被告丙○○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容有未當。(三)原判決理由認丁○○收受賄款及接受邀宴而違背其查緝賭博犯罪之職務,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且其多次收取賄款及接受邀宴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說明其係有調查職務之人,犯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判決理由既認丁○○所犯該罪名有遞行加重其刑之情形,卻只量處其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0年,於法即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收受財物56000元,並未敘明其所計算之依據,亦有未洽。(四)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要件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投資甲○○與戊○○等人合夥經營之賭場,消極未予查緝;丁○○接受甲○○交予之賄款及邀宴,乃對甲○○與戊○○等人合夥經營之賭場,違背其職務,消極未予查緝,並未認其等二人有何積極之包庇,使不被發覺之行為,是原判決理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包庇賭博罪,亦有未當。(五)依法務部調查局對戊○○與庚○○於87年11月10日實施監聽內容中,賭場股東戊○○與庚○○僅係商議談妥經營賭場期間每日交付己○○2000元,第一次預計先付1萬元,而卷內並未見戊○○等人已有先付此部分1萬元之相關資料,另被告己○○與戊○○、庚○○係期約賄款,而依監聽內容應可認定為6日總計1萬2千元,惟尚無證據證明已交付予被告己○○,原判決認定被告己○○已向戊○○等人收取之賄款共2萬2千元,尚嫌無據。(六)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等行為後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為法律之適用,亦有未合。(七)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丙○○所犯賭博罪之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乙○○就圖利部分,以及被告丙○○、丁○○、己○○等四人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圖利部分及丙○○、丁○○、己○○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己○○犯罪之動機乃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等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人,被告乙○○竟因圖取不法利益投資賭場並洩漏擴大臨檢消息予賭場;被告丁○○、己○○,竟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期約賄賂,對於社會治安及警察信譽之危害甚鉅,其等所圖得或獲得利益之次數、金額,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非佳,被告己○○尚未取得賄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4、3年,被告乙○○所得財物32萬元,被告丁○○所得財物3萬2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丁○○接受喝花酒所獲得之不正利益17500元,因法無明文應予沒收,自不能包括在追繳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丙○○身為警察人員竟涉入職業賭場賭博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罰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乙○○以100萬元重利放款予壬○○夫婦之前揭犯行,另涉犯有刑法第340條之重利罪嫌。
(二)被告丙○○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屬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被告丙○○得知戊○○在其轄區內經營職業賭場,乃投資20萬元參與入股,與戊○○、子○○、陳阿綿、庚○○,及綽號「志明」、「江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擔任賭場負責人,出面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3樓頂層違章建物提供作為經營「推筒子」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後戊○○於87年11月初,認為前揭長安街賭場之聚賭頻繁,恐遭取締,欲尋找多處據點以經營流動性賭場,適得知賭客甲○○在板橋市○○街○號經營瓜子店,及在板橋市○○街設有瓜子貯存倉庫,且甲○○與該轄區派出所警察熟識,乃另招攬甲○○入參與股經營賭場,而與前述原有股東共同合資,每人仍出資20萬元,戊○○、甲○○、子○○、陳阿綿、庚○○、丙○○,及綽號「志明」、「江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推由甲○○於87年11月間,出面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慣稱中正路賭場)及板橋市○○街○○巷○弄○號1樓(慣稱四維路賭場),提供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辛○○、陳玉珍、癸○○、李好、簡秀鳳、「小娟」、「阿宏」、「洪董」、「林董」等人賭博財物。戊○○旋又僱用與上開股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榮仁(即戊○○之子)擔任賭場之把風工作,及僱用綽號「淑芳」之人擔任賭場記帳工作;另又由股東子○○、庚○○等人擔任清帳工作。嗣戊○○等人因前揭板橋市○○街賭場所屬轄區新海派出所之警察阮龍中拒絕收賄,且表明如獲知確實賭場地點將予查緝,戊○○等人遂結束該瑞安街之賭場,計僅經營二日,抽取之「A仔錢」約50萬元,扣除支出後,丙○○投資該處賭場,計獲取不法利益3萬元。另被告丙○○除合夥投資經營前開賭場外,並投資放款前開賭場金額104萬元,以10天為一期,每10天收取17萬3千元之不法對價利益;以及包庇戊○○所經營之賭場,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270條包庇同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場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罪嫌。
(三)被告丁○○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後,另有包庇戊○○所經營之賭場,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70條包庇同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所述部分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曾放款予壬○○夫婦,獲取每10天為一期,每期8萬元,共4期32萬元之高額利益。㈡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戊○○及庚○○實施通訊監查所得之錄音及譯文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本案系爭100萬元係被告以警察人員身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投資該賭場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即無重利情事,自無成立刑法上之重利罪嫌。
(二)被告丙○○部分⑴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借貸金錢予庚○○,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圖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子○○,伊是在退休的警察同仁謝證詞住處認識戊○○,之後,因為戊○○積欠伊朋友庚○○債務,庚○○又積欠伊債務,伊因此向戊○○要債而往來;伊沒有投資,既然沒有投資就沒有不法利益所得等語。經查,依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先後證稱:今年11月間,伊與戊○○、美雲、子○○、志明、江仔、文吉、阿明及「小曹」(海山分局員警)共9人,各出資20萬元作為公基金(這是戊○○的意思)... 在板橋市○○街○號2樓開設推筒子賭場(見偵字第26645號卷第3頁)。87年11月22、23日二天在板橋市○○街○號2樓經營賭場,共有9人投資,戊○○、庚○○、小曹等九人等語(同上卷第20頁)。戊○○在板橋市○○街開設賭場時其原有投資賭場之合夥股東有8人,有戊○○、子○○、吳美玉、「志明」、「江仔」、庚○○、「阿明」及小曹等8人,11月初戊○○找伊投資賭場,經伊同意後,賭場投資人加上我一位,共9人合夥投資... 伊見過「小曹」,據戊○○告訴我「小曹」是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三組(刑事組)員警,也是伊前述九人合夥投資賭場的股東之一。經伊檢視海山警分局三組人事資料照片,其中丙○○即是投資戊○○賭場之「小曹」。戊○○將賭場移至伊提供之板橋市○○街○號2樓經營時,我有看過丙○○至戊○○板橋市○○街○號2樓經營的賭場中在看場子,時間是87年11月初... 該賭場共開設二天,第一天賺10幾萬元,第二天賺40幾萬元... 二天的賭場營業伊分到分紅金3萬元,這是由股東平均分配的,所以丙○○應該也分到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6644號卷第91、92頁)。於偵查時證供稱:伊有投資20萬元於戊○○開設之賭場,在87年11月間,伊有提供板橋市○○路○○巷給戊○○做為賭場地點,另外板橋市○○街○號2樓是伊租的,本來要放瓜子的,後來就提供為賭場。股東有伊、戊○○、子○○、吳美玉、志明、江仔、文吉、阿明等人,及小曹。每人出資20萬元。獲利有給一部分到三組的小曹,是海山分局的。伊有見過一次小曹。提示照片即是丙○○。丙○○有到過賭場,我在87年11月間在板橋市○○街○號2樓賭場看過一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111、112頁),固證稱被告丙○○有投資戊○○所經營之賭場20萬元,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問戊○○股東是哪九股,伊有問他「小曹」是不是警察,戊○○是說海山分局的,伊後來有在瑞安街賭場看過丙○○一次,才知道那是「小曹」,他在裡面的客廳坐著... 在瑞安街看過丙○○一次,在調查局看過他照片,因而確知是丙○○在瑞安街賭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講的沒錯,至於「小曹」出資的事,是戊○○在電話中告訴伊的,在檢察官偵查中說的話均屬實... 伊在瑞安街2號2樓賭場見過丙○○,但伊不認識丙○○,是戊○○告訴伊那個人是丙○○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166至169頁),可見證人甲○○所證被告丙○○投資賭場事係由戊○○所告知,並非其親身所經歷之事,自屬傳聞證據,而證人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則作證否認被告丙○○有投資賭場情事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09頁反面),是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且屬傳聞證據,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丙○○有圖利犯行之犯罪證據。
⑵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丙○○投資放款前開賭場金額104萬元,
以10天為一期,每10天收取17萬3千元之不法對價利益云云,無非以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戊○○及庚○○實施通訊監查所得之錄音及譯文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依卷附監聽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丙○○有向庚○○收取10萬元之帳款,復更向戊○○索討10萬元、5萬元、及17萬3千元之三筆帳款,而戊○○卻不斷推託無法給付,然其等就該三筆帳目究竟係何等關係,依監聽資料所示並不明瞭,是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僅以該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即遽認該17萬3千元即為重利放款之利息,且戊○○經營職業賭場,亦難謂有何「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自難以重利罪相繩。
⑶被告丙○○對於甲○○、戊○○等人開設之賭場雖消極未予舉
發,然並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對於甲○○、戊○○等人開設之賭場有施以如何之積極助力,被告丙○○所為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核與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對於甲○○、戊○○等人開設之賭場除消極未予舉發外,並未見被告丁○○對於甲○○、戊○○等人開設之賭場,有施以如何之積極助力,被告丁○○所為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核與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刑法同法第344條重利罪犯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0條包庇同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同法第344條重利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犯行;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0條包庇同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犯行,被告乙○○、丙○○、丁○○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70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乙○○,丁○○、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