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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三)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魏樹鴻之承受訴訟人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魏樹鴻之承受訴訟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魏樹鴻所擁有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 弄○ 號3 樓及土地持分,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1日始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公字第20322 號公證簽立雙方合建契約書,完成簽約後,自訴人始知因被告黃葉冬梅、黃宗宏(以上2 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甲○○○、乙○○等人早於84年11月間就已偽造自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偽刻印章,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經該局核發建築執照;然自訴人在86年2 月雙方公證簽約以前,從未提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和印章,或授權委託予台鳳公司和歐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寶公司)或同意被告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且本案雖由歐寶公司代台鳳公司具名申請而取得建築執照,然被告黃葉冬梅為台鳳公司董事長、被告黃宗宏為實際負責台鳳公司業務之人,被告甲○○○為歐寶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實際負責歐寶公司業務之人,而台鳳公司與歐寶公司為結盟關係,被告等人為了達成儘速共同興建房屋以達成其獲利之目的,而共同實行或共謀施行連續偽造自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刻印章,並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以達成儘速取得建築執照之目的,且並未將自訴人列為起造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條、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行為是否合法,應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依據。倘於提起自訴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而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雖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然本件自訴人既係於92年9 月1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92年8 月15日提起自訴,則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自屬合法。惟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則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前段復明定92年9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應本於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適用新法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查本件經原審於90年10月24日判決後,自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9 月19日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此時訴訟程序即回復至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繫屬狀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訴訟程序,檢察官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本件自訴人魏樹鴻(已死亡,由其子即丙○○承受訴訟)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2 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於98年2 月

9 日收受送達後,迄今已逾補正期限,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

9 條第2 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尚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均予以撤銷,並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