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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五)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游清全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0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木製球棒壹支、黑色電纜線壹條、黃色膠帶叁捲、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游清全)係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盈盈美代子」檳榔攤負責人,前因積欠乙○○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檳榔貨款,而乙○○亦積欠其配偶卯○○薪資約2萬元,甲○○懷疑乙○○在檳榔款項中灌水,且涉嫌性侵害其配偶卯○○,二人遂於民國89年5月初,在「盈盈美代子」檳榔攤談判。乙○○於談判過程中,態度強硬要求甲○○於二週內還款,致甲○○心生不滿,起意強押、毆打乙○○以為教訓。嗣甲○○與成年人己○○及行為時尚未成年之丁○○、壬○○、庚○○、辛○○(丁○○犯強盜故意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後三人所犯妨害自由罪,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四月、一年四月確定),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鄭○○(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楊○○(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袁○○(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以上三少年均已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89年5月5日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夥同丁○○、壬○○及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察看乙○○之作息情況,因未見乙○○而作罷。

二、甲○○等人返回「盈盈美代子」檳榔攤後,甲○○囑己○○外出購買兇器西瓜刀一把,作為犯案之用。89年5月7日,甲○○邀己○○、丁○○、辛○○、庚○○(同行尚有未參與謀議、作案之庚○○女友闕馨怡)等人,共乘甲○○所租用小客車,壬○○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少年楊○○跟隨在後,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乙○○所經營之檳榔攤,欲強押、毆打乙○○報仇。抵達後,發現檳榔攤旁人多,無法下手,遂行折返。甲○○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以清償債務為由,將乙○○誘至「盈盈美代子」檳榔攤取款,當時乙○○適在申○○(原名徐勝火)住處觀看電視,二人遂相偕共乘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申○○二人抵「盈盈美代子」檳榔攤之前,已為甲○○等人發現、尾隨,俟乙○○與申○○下車進入「盈盈美代子」檳榔攤後,壬○○及楊○○即分持甲○○所有放在GG-2649號小客車內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一支,與庚○○、辛○○二人,會同在「盈盈美代子」檳榔攤等候之少年鄭○○、袁○○,共同進入檳榔攤,由壬○○及楊○○分持球棒毆打申○○、乙○○,致乙○○頭部流血受傷,申○○雖受毆打,但未成傷。嗣丁○○再持前由甲○○指示己○○購買之西瓜刀進入檳榔攤內,甲○○及己○○則最後進入檳榔攤內,一同控制乙○○及申○○之行動自由,甲○○並與乙○○就債務問題進行談判,因甲○○恐聲音過大引起房東及鄰居之懷疑報警,乃命乙○○交出汽車鑰匙,欲將乙○○押至他處。乙○○為免遭不測,即取出身上之汽車鑰匙、現金3千元及行動電話1支,放在桌上。

甲○○及丁○○二人見乙○○帶有現金,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犯意聯絡,於乙○○之行動自由受限制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由丁○○強行拿取桌上之現金及行動電話,交由甲○○據為己有。其他夥同甲○○、丁○○在場之人因未注意其二人強盜行為,仍承上開妨害自由、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己○○持已備妥之三捲膠帶,交由壬○○及楊○○,將乙○○之雙手反綁及矇住眼睛、嘴巴,己○○持膠帶反綁申○○之雙手及矇住眼睛、嘴巴,丁○○持西瓜刀架住乙○○頸部。甲○○等人即共同將乙○○及申○○押上乙○○之L9-0803號小客車,繼續以強暴方式共同剝奪乙○○及申○○之行動自由,甲○○隨後坐上駕駛座駕駛該車,楊○○乘坐於右前座,壬○○及己○○坐於後座,控制乙○○及申○○,丁○○另駕駛GG-2649號小客車,搭載庚○○、辛○○、鄭○○、袁○○及無犯意聯絡之闕馨怡等人,尾隨於後。其等原欲將乙○○、申○○押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空屋教訓,甲○○駕車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方向行駛,約於翌(8)日凌晨1時許,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工業區附近)時,乙○○掙脫膠帶與前座之甲○○扭打,旋遭己○○抓住並予毆打,嗣壬○○及楊○○二人下車,換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辛○○及袁○○則換乘甲○○所駕駛之L9-0803號小客車,繼續將乙○○及申○○押往桃園縣觀音鄉方向行進。當車行至桃園縣大園工業區時,乙○○復欲跳車逃逸,經己○○、辛○○及袁○○等人抓回,乙○○再度遭毆打強押上車,仍往桃園縣觀音鄉方向行駛。俟車行至桃園縣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前時,壬○○與楊○○即先行下車離去,甲○○繼續駕車至桃園縣○○鄉○○街(觀音鄉托兒所電線桿),見路邊放置廢棄之無主電纜線,甲○○即囑己○○為其拾取據為所有,而以該電纜線捆綁乙○○,甲○○並撿拾路邊之磚頭,上車毆打乙○○頭部,並將遭捆綁之乙○○置於L9-0803號小客車後行李廂內。

三、迨行至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0鄰124號瓦窯附近時,因L9-0803號小客車之輪胎卡住,無法繼續前進,甲○○等人下車推車未成,甲○○為圖滅口,提議放火殺害乙○○及申○○,丁○○、己○○、鄭○○、袁○○並未反對,甲○○即令丁○○及鄭○○駕駛GG-2649號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名興加油站」購買汽油,因庚○○、辛○○、闕馨怡等人不同意甲○○之殺人、放火提議,欲先行離開,遂搭乘該車同往,至「名興加油站」後,庚○○、辛○○及闕馨怡三人即下車離去,丁○○及鄭○○則以60元購買油桶,並購買約12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後,返回上開小客車卡住現場,將汽油交予甲○○,甲○○、丁○○二人接續上開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基於攜帶兇器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甲○○、丁○○共同攜帶西瓜刀,先在乙○○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乙○○身上之3萬3千元現款及申○○手上之K金戒指1枚,而在場之己○○、鄭○○、袁○○等三人(其三人關於強盜部分與甲○○、丁○○無犯意聯絡,並未共同參與),知悉甲○○、丁○○將殺害乙○○、申○○,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即與甲○○、丁○○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在旁看守乙○○、申○○,防止其等脫逃,由甲○○持前所購買之西瓜刀割乙○○頸部,並砍殺乙○○數刀,復將西瓜刀交由丁○○持以朝申○○之右後側頸部砍下,使申○○受有右後側頸部深度之切割傷,甲○○續持汽油潑灑L9-0803號小客車各處,並淋灑在被丟置於後行李廂之乙○○身上,再朝被捆綁於車內之申○○身上潑灑後,即點火開始焚燒。申○○趁汽油淋灑在身上膠帶鬆脫而甲○○即將點火之際,奮力掙脫逃跑,並藏匿於附近水溝內,甲○○雖令丁○○、己○○、鄭○○、袁○○等人前去追尋申○○,因無所獲,申○○始倖免於難,其等此部分殺人犯行致未得逞。丁○○等人尋覓申○○無著折返現場時,L9-0803號小客車經甲○○點火已開始燃燒,置於後行李廂之乙○○因火燒當場窒息死亡。甲○○、丁○○、己○○、鄭○○及袁○○等人見狀,即駕駛GG-2649號小客車返回「盈盈美代子」檳榔攤換洗衣服,再至甲○○所經營之另一家「彩色精靈」檳榔攤店沐浴更衣後,分頭逃逸。

四、申○○俟甲○○等人走遠後,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奔至附近袁明賢住處請求協助報警。經袁明賢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報警,員警趕赴現場處理,並將申○○送醫急救,循線查獲甲○○等人,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各1支、黑色電纜線1條、黃色膠帶3捲及打火機1個。至甲○○與丁○○所強盜之金錢,除經警查扣1萬1千元外,餘已花用殆盡,另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及犯罪用西瓜刀、汽油桶經甲○○丟棄於水圳,其中強盜所得之申○○所有K金戒指亦未起獲。

五、案經申○○及乙○○之配偶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送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92年該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94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證人或關係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訊問時所為陳述,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92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前之89年8月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8月7日桃檢盛和少連偵字第60號送審函(見原審卷一第1頁)在卷可稽,嗣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有關被告甲○○、共犯及證人即被害人申○○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92年8月31日前)所為陳述,凡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於93年8月31日前之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273 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1等規定之影響。再者:本件共犯丁○○、己○○、少年鄭○○、袁○○復分別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對質詰問,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之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而本件為共同強盜殺人犯罪,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之結構性共犯關係,其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內容前,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故其等先前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部分,應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有可信之情況,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縱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得為證據。至共犯丁○○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在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既出於自由意志本於對案情之記憶及認知而為供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查無受外力支配干擾之顯然不可信瑕疵,並經本院更五審行交互詰問,復為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同可認有證據能力。

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年6月30之審判期日,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見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經本院於該次審判程序及98年8月19日審判期日,逐一提示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證據經同意或未據異議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本院審酌當時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認為採為證據,應屬適當,亦應肯認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得心證及被告所持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毆打、捆綁被害人乙○○、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及殺害乙○○、申○○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放火殺人,我是替丁○○扛罪,錢是丁○○拿的,丁○○放火強盜殺人時,我不在現場,當初我太太告訴我她被乙○○強姦,我才會找乙○○理論,我把這件事情告知丁○○、己○○。申○○說我有拿走5 、6萬元,錢根本不是我拿的,事情都是丁○○做的,他要我扛罪,他把所有罪責都推給我。乙○○欠我太太薪資不只2萬元,我有與丁○○等人去檳榔攤找乙○○,準備還錢給乙○○,但發生口角,因為丁○○他們進去沒有依照我的意思處理,當時我在外面,他們一進去就打人,現金是丁○○拿走的,後來有把乙○○帶走,潑汽油是丁○○潑的,我有阻止他,點燃汽油也是丁○○,這都是丁○○自作主張才發生,我沒有殺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沒有下手殺被害人,乙○○死亡是丁○○自行起意放火造成,被告與丁○○無犯意聯絡,請求給與被告適當判決等詞。

二、經查:

(一)被告係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盈盈美代子」檳榔攤負責人,前因積欠乙○○檳榔貨款約20萬元及乙○○積欠其配偶卯○○薪資約2萬元,被告又懷疑乙○○在檳榔款項中灌水,並涉嫌性侵害其配偶卯○○,經與乙○○相約談判後,不滿乙○○態度強硬,遂思教訓乙○○,即矚共犯丁○○、壬○○找人協助強押乙○○予以毆打,而由壬○○邀集己○○及辛○○、庚○○、少年楊○○、鄭○○、袁○○等人參與,事先至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察看其作息情況,及備妥被告所有球棒2支、西瓜刀1把、膠帶3捲,俾供犯案之用。經被告以電話向乙○○佯稱欲清償債務,於乙○○偕友人申○○共赴盈盈美代子檳榔攤後,即共同予以毆打、捆綁乙○○及申○○,致乙○○頭部流血受傷,申○○未成傷。被告及丁○○二人復乘乙○○不能抗拒之際,由丁○○強行拿取乙○○放在桌上之現金3千元及行動電話1支,再交予被告。嗣被告、丁○○與在場之其他共犯己○○、辛○○、庚○○、少年楊○○、鄭○○、袁○○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強押乙○○及申○○上車,擬押往另一地點教訓毆打,於途中因乙○○欲脫逃,遭己○○等人毆打,車行至桃園縣觀音鄉新村10鄰124號瓦窯附近時,輪胎卡住,被告囑丁○○、鄭○○買回汽油後,被告與丁○○攜有西瓜刀,在乙○○、申○○遭捆綁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被告及丁○○二人自行強取乙○○身上之現金3萬3千元及申○○手上之K金戒指1枚,再於己○○、鄭○○、袁○○均在場共同看守控制乙○○、申○○行動自由之際,由被告以汽油潑灑乙○○、申○○,點火焚燒殺害乙○○既遂及申○○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偵查卷二第84頁至第91頁、原審卷㈠89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偵查卷二第94頁至第99頁、第124頁至125頁、原審卷一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重上更㈢卷95年4月20日筆錄、本院重上更㈤卷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己○○於警詢、審判時(偵查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重上更㈢卷95年4月20日筆錄),證人即共犯庚○○、辛○○及證人闕馨怡於警詢或本院前審審判(偵查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重上更㈢卷95年

6 月15日筆錄)、證人即少年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偵查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原審卷二90年3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91年度上重更一第46號卷一9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卷二92年5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少年袁○○於警詢、本院前審(偵查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上重更㈠卷9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所供述之犯案基本過程,大致相符(丁○○、己○○、辛○○、庚○○均於本院重上更㈢審具結作證,另被告於96年3月29日表明捨棄對壬○○詰問),並迭據告訴人申○○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在「盈盈美代子」檳榔攤販售檳榔之午○○、丑○○、薛雅萍、寅○○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前審證述(偵查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115頁至第117頁、偵查卷二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89頁至第19 0頁、本院更一審92年2月21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曾仲堂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原審卷一89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二)關於強盜被害人乙○○財物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查獲時從我身上起獲之1萬1千元,是我從乙○○身上拿走3萬元花用所剩下的錢。」、「乙○○身上的新臺幣3萬元左右,是我放火前從他身上口袋拿出來的。」(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84頁至第89頁)、「我們沒有搜刮徐勝火(即申○○)身上的財物,而死者身上之新臺幣3萬3千元及諾基亞行動電話1具,是我從死者身上搜刮後,交給丁○○保管,而行動電話由丁○○丟棄在現場旁之水圳內。」、「在死者身上所搜刮之3萬3千元,我從丁○○那裡拿2萬元給我妻子卯○○,剩餘1萬3千元,則是由丁○○保管作為逃亡之費用,這些費用係由我與丁○○、己○○、寅○○等人一同花用。」(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156頁);於原審供稱:「我從乙○○的褲子把錢拿出來,金額是3萬3千元,這是我在拿西瓜刀砍他之前的事,在逃亡時我有用掉快1萬元,我有拿2萬元給我老婆。」、「戒指是丁○○搶的,後來丁○○逃到高雄楠梓時,本來要拿去當,但因是K金的,不能當,他就把它丟掉了。」(見原審卷一第76頁)、「乙○○的錢我拿了3萬多元,丁○○在店內拿了3、4千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乙○○身上的3萬3千元是我拿走的。」(見原審卷二第146頁)、「乙○○的錢是在現場拿的,回去後才算出3萬3千元。」(見原審卷二第149頁)、「3萬3千元,我拿2萬元給我太太,後我太太交出2萬元,剩下1萬多元,我交出來了。丁○○有把錢及戒指交給我。行動電話丟現場的水池。戒指在高雄丟掉了。」(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等語。

2、共犯丁○○於警詢供稱:「甲○○在觀音鄉現場車子後行李箱砍殺乙○○頸部之前,有再搜身,並於乙○○身上搜出新臺幣3萬3千多元...後來搜出的3萬3千多元,其中2萬元甲○○告訴我他分給他太太卯○○,另1萬多元,甲○○帶在身上供大家逃亡跑路時花用。」(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99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搶來的錢有一部分是拿給卯○○,有一部分是我們逃亡用的。」(見原審卷一第97頁)、「我到檳榔攤時,乙○○已經流血了,有3、4千元,我不知道是誰的,我就拿起來,後來有拿1千多元給庚○○他們去買東西,剩2千多元我有拿給甲○○。」(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乙○○的錢應該是3、4千元,是在檳榔攤拿的。」(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我交給甲○○去當戒指,當沒有什麼錢,但沒有什麼價值就丟掉了。並把3、4千元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

3、己○○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我在場,看到丁○○有搜徐勝火的身,再拔徐勝火手上的戒指。」(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164頁)

(三)關於持刀與放火殺害乙○○既遂及殺害申○○(原名徐勝火)未遂部分:

1、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我於89年5月初時,即與己○○、丁○○等人共同商議要找乙○○理論,並教訓打他一頓」、「我就叫壬○○將乙○○、徐勝火(及申○○)二人用膠帶將眼、嘴蒙住,再將雙手反綁。」、「丁○○、庚○○、闕馨怡、鄭○○、邱顯凱開GG-2649號車出去買汽油,袁○○留在現場,回來的時候,只有丁○○及鄭○○二人開車回到現場,丁○○就把汽油拿下來,乙○○就在後車廂內喊:『阿全(即甲○○)你今日作這麼狠,今天你沒有放了我,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我聽到心裡很害怕,於89年5月8日凌晨4時許,我即將汽油潑灑車內及潑在徐勝火(即申○○)、乙○○身上,過了一會兒,徐勝火(即申○○)掙脫膠帶逃跑,經過己○○、丁○○、鄭○○、袁○○追捕沒抓到回來,我就點火燒車,活活的把乙○○燒死,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放火。」(第60號偵查卷二第84頁至第89頁)、「當時乙○○被綑綁在後車廂,我看見乙○○還沒有死,所以我就拿西瓜刀朝乙○○頸部砍殺3、4刀,然後就點火燒車。」、「我事先用西瓜刀砍殺乙○○,見乙○○完全沒有動靜後,才放火燒車。」、「西瓜刀是我於89年5月初叫己○○去買的,後來於案發當日,我叫己○○拿到GG-2649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藏放。」、「後來我就從己○○手裡拿西瓜刀過來把刀放在乙○○的L9-0803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下,攜帶前往火燒車現場。」(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由我將汽油潑灑在乙○○與徐勝火身上,及乙○○所有之車體上,由我本人點火燒車及死者。」、「我們是持一支西瓜刀為凶器,徐勝火是由丁○○砍殺1刀,我見丁○○砍殺徐勝火後,即從丁○○手上拿起西瓜刀砍殺乙○○3、4刀,見乙○○完全沒有動靜後,我即點火燒車。」(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155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叫葉志祥蒙住被害人眼睛、嘴巴,並用膠帶貼住,架上死者之LP-0803號車,由我駕駛,丁○○則駕駛GG-2649號車,往內壢工業區行駛,要準備教訓死者」、「後因車子卡住,我就去找電線,徐勝火哀求我們放了他,丁○○等人就去加油站買汽油,買回來後,只剩下我、丁○○、己○○及袁○○。我就砍乙○○脖子,砍了3、4刀,潑灑汽油引燃,徐勝火就跑掉了。」(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131頁正反面)、「是我潑汽油並點火」(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是在車子卡住的現場,丁○○拿刀子砍徐勝火時,我才決定殺乙○○的。當時很慌,丁○○又慫恿我說放把火燒了。」、「我有燒車子、乙○○、徐勝火。我當時以為徐勝火被丁○○砍,已經死了。」(見第60號偵查卷三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等語。

2、共犯丁○○於警詢供稱:「甲○○提議說要殺死他們並滅跡,就叫我開車去買汽油…,甲○○拿到汽油後,將汽車行李箱打開,並拿西瓜刀割乙○○頸部,砍殺約5、6刀後,將汽油潑在乙○○身上,此時乙○○還在掙扎,甲○○又將汽油潑入車內、車外及徐勝火身上,並將沾滿血且已砍彎又有缺口的西瓜刀交給我,叫我入車內砍徐勝火,……我們在車門旁,見甲○○準備點火時,徐勝火就衝出車外逃走了,甲○○就叫我們大家追,我們追找了7、8分鐘都沒找到,回到現場,就見甲○○用打火機點火在一張紙上,起火後,將紙火丟到乙○○身上,並看著乙○○掙扎燒死。」(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甲○○叫我去買一桶汽油回來...我將汽油交付甲○○後,見甲○○將汽車後行李箱打開,並拿西瓜刀割乙○○頸部,砍殺5、6刀後,將汽油潑在乙○○身上,後來將西瓜刀交給我,告訴我:『還有一個人,你都沒做到事,你自己看著辦』,我便持西瓜刀朝徐勝火頸部砍1刀,後來看見甲○○準備點火時,就衝出車外逃走,我們追了7、8分鐘,找不到後,回到現場,就見甲○○用打火機點火到1張紙上,丟到乙○○身上…。」(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160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汽油是甲○○提議去買的。」、「我買了汽油回到現場後,交與甲○○,甲○○先砍了乙○○3、4刀,準備點火時,徐勝火逃跑,甲○○拿刀叫我砍徐勝火。」(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132頁)、「...甲○○在燒之前,有拿刀砍乙○○,乙○○哀叫一聲後,之後就沒有聲音。」、「甲○○潑汽油,後來點一張紙,再丟在汽油上。」(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149頁正反面)、「在燒車前,我有拿刀砍徐勝火脖子1刀。」、「是因為甲○○砍完乙○○後,把刀交給我,說我都沒有做事情,要我去處理徐勝火,我下不了手,甲○○一直看著我,我沒辦法,只好把刀押著徐勝火的脖子劃1刀。」(見第60號偵查卷三第72頁反面)、「我砍徐勝火的事是甲○○叫我砍的,是他拿西瓜刀給我,在瓦窯附近甲○○又有拿西瓜刀砍乙○○脖子5、6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

3、少年鄭○○於警詢供稱:「因死者之車輛卡住不能動,阿全(指甲○○)就說要在這裡放火燒掉,於是阿成(指己○○)和阿全把死者用綁的丟到該車之行李箱,阿全叫阿男(指丁○○)去買汽油,阿男開出租車輛(白色TOYOTA)車載我,和庚○○、辛○○、闕馨怡到觀音鄉名興加油站後,阿男下車加油,順便買汽油,於是庚○○、辛○○和闕馨怡,3人同在加油站坐計程車回家,我和阿男一同回到死者被燒之現場,阿全把汽油潑在死者之車上,阿男拿西瓜刀割傷者徐勝火頸部一刀,傷者在阿全點火前就跑掉,阿男就去追傷者,追不到傷者,阿男叫我和阿義、阿全、阿成一同去找傷者,阿全說不要找了,阿全用打火機點火之後,阿男開出租之TOYO TA 車輛載我和阿全、阿成、阿義回盈盈美代子檳榔攤。」等語(見第60號偵查卷一第62頁及其反面)。

(四)

1、被害人申○○就其與乙○○財物遭強盜經過,於警詢證稱:「歹徒將我們帶到現場後,將我手指所戴之金戒指拿走」(見第60號偵查卷一第48頁反面)、「在燒車地點有人將我的戒指一只拿走,而我有聽到他們說記得將阿國之電話拿走。

」(見第60號偵查卷一第51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在焚屍的地點,他們有搶我身上的戒指,並且有搶乙○○身上的錢。」(第60號偵查卷三第6 頁);於原審證稱:「在檳榔攤他們有搶乙○○的錢,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他們當時也拿走吳的行動電話,號碼多少我不知道。」(原審卷一第96頁)、「在檳榔攤時是甲○○要乙○○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打他,乙○○就把錢拿出來,錢是何人拿走我不知道,行動電話是放在乙○○的車上,行動電話最後甲○○拿給丁○○丟掉。」(原審卷二第148頁)、「我手反綁不可能自己拿掉(戒指),有人幫我拔下來的。」、「我丟掉的是戒指1枚,價值多少我不知道,沒有很值錢。乙○○身上錢在5萬元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49頁)。

2、至於申○○如何遭捆綁、砍殺,而在被告放火燒車前趁隙逃逸,倖免於死等情,其於警詢稱:「我們到達『盈盈美代子』檳榔攤後,阿國(指乙○○)自己進去裡面收錢,我這時是坐在車內右前座等他,過了約10分鐘,有4、5名青年手持棒球棍、西瓜刀等由店內走出到我所坐之車旁,將我押到右後座,並用膠帶將我眼睛、嘴巴、手、腳綑綁起來,又將阿國押回車內後,就將車子開走。」、「車子在行進中,歹徒一直罵阿國不要太『搖擺』,並不時以拳頭、磚頭毆打阿國,而因阿國坐在右前座,而我坐在後座中間,所以在行進中,阿國有2次機會要趁機逃跑,結果還是被歹徒追回來,而第3次後,歹徒就將阿國丟進後行李廂,以免阿國再次脫逃,後來我們就到達焚屍現場。」、「歹徒將我們帶到現場後,將我手指所戴之金戒指拿走,而阿國依然被關在後行李廂,而這時歹徒全在車外講話,有的則在討論要不要將我放走,這時有人表示將我放走後,我會報警,後來就有一個人拿著西瓜刀,從我後頸部砍了一刀,過沒多久,就有人買汽油回來,歹徒就在我們身上及在L9-0803號自小客車上灑滿汽油,就在要點火的那一瞬間,我就衝出車,拼命往田中間跑,後來躲在水溝內,才避開歹徒,而我等到歹徒走遠後,才至附近尋找民宅報警求救。」(見第60號偵查卷一第48頁及其反面)、「7日晚我與阿國駕L9-0803自小客車到八德市○○路○○○○號盈盈檳榔攤,阿國將車子停放在檳榔攤斜對面,阿國就一人進去,我坐在車上右前座,約過了10分鐘,有4、5個年青人打開車叫我下車,有人先拿球棒就毆打我的頭部,該4、5人當中,有一人我認識,他叫甲○○(是我國中同學),後來他們就用球棒押我進入檳榔攤,其他人有拿西瓜刀也跟著進去,當我一進入檳榔攤,就由一販賣檳榔之小姐將檳榔攤之鐵門拉下,我就看到阿國被4名年青人押著。當時阿國頭部已經流血,沙發上也有血跡,而我坐在書桌台後,有一理平頭綽號『太子』之男子叫我不要出聲,就由『太子』叫其他男子進屋內樓梯口旁拿出膠帶開始綑綁我與阿國2人,他們就用膠帶綁我眼睛、嘴巴及反綁雙手於背後,拉我跟阿國上車(L9-0803),當時我坐在後座中間,阿國在右前座,一上車他們就用膠帶綁我的腳,之後就開車。在車上我同學甲○○就與阿國在講檳榔款之事,就一邊講一邊用磚塊及石頭毆打阿國。在開車行進中,阿國曾掙脫後打開車門逃跑2次,但都被追回,第3次要逃,因打不開車門,他們就將阿國關進L9-0803後車廂,他們就在車上說要給阿國死,車子最少開了1小時,途中還聽他們說前面有警察,就停在路邊,再等時機開車前進,當車子行至停車處,是因車子故障或陷入水溝我不清楚,我有聽他們在拿千斤頂之類的東西在用車子,因車子無法動彈,我聽到有人說要買汽油來燒我們2人,之後就有人開車出去買,後來就有人拿西瓜刀進入車內朝我脖子殺1刀,就將車門關上,約過了30分鐘,有人將汽油買回來,就將汽油潑在車上及我與阿國身上,當時我有將手腳上之膠帶弄鬆,我乘機就將車門打開及拔掉眼、嘴之膠帶,往田裡跑去,他們之中有人前來追我追不到,我便躲進水溝中約20分鐘,就看到停車處『碰』一聲著火了,當時我在該處約躲了1個小時左右,才跑去住戶家求救。」、「聽他們互相叫『阿成』、『太子』、『阿南』3個綽號。」、「經我當場指認有3人,其中只有甲○○我認識。」(見第60號偵查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正反面)、「己○○是拿球棒押我進檳榔攤的人,也是押我去觀音山上,在車上坐我旁邊,我眼睛膠帶也是他綁的」(見第60號偵查卷一第52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們到了之後沒有5分鐘,就有人衝進來打我們2人,我被拿棒球棒敲了2下頭。是被誰打的,我不知道。後來他們到前面的檳榔攤拿膠帶把我們的眼睛、手、腳都綁起來,然後坐上乙○○的車,只聽到他們說要到老地方,中途乙○○跑了3次,都被捉回來。我在車上被打2下。乙○○被捉回來後都有被打,誰打的不知道。除了乙○○中間跑掉外,車都沒有停下來。在車上他們那些人就有在討論要把乙○○殺掉的事,最後到了焚屍地點,他們在討論要不要放我回去,討論結果是也要把我殺掉。他們有討論要放火,然後他們就有人去買汽油。買回來後,就有人拿西瓜刀往我脖子砍1刀,那人本來要我自己把頭抬起來讓他砍,但我不肯,所以他砍我時,我將頭轉過去,就砍到側邊,之後,他們就開始淋汽油,也從我的頭上倒汽油下來,車子也被淋汽油,當時乙○○是在行李廂,當時,我心想若不跑就是死路一條,所以在他們點火之際就衝出去,所以沒有被燒到,跑出去的時候,我將眼睛膠帶撕下。他們有4、5人追我,我是逃到一個地方,躲在那兒1個鐘頭多,沒有被找到。」(第60號偵查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原審證稱:「我們到時,壬○○就拿鋁製的球棒打我的頭,我用手去擋,其他人有拿西瓜刀,至於何人拿何工具我不太記得,在盈盈美代子我有聽到他們說要把吳押到老地方,可見他們事先有預謀,且我們到現場時是先碰到他太太卯○○,後來我們被打時,他太太也在旁邊,且他太太都沒上樓,她也知道我們被押走,當時我們被打完後,他們就拿膠帶把我們的眼、嘴及手腳封起來,後來把我們押進乙○○開來的L9-0803號小客車。」、「在車上時,壬○○有打我,用手打我,在途中,乙○○又要跑,結果又被捉回來,他們撿路邊的磚頭打乙○○,朝他的身體亂打,並用電線綁乙○○,到案發現場時,丁○○拿西瓜刀要砍我脖子,叫我抬起頭來,我不肯,他就朝我的脖子砍下去,地點是在觀音鄉新坡村124號一個瓦窯附近,車子陷在坑洞內,他們商議要殺我們。後來他們就把我綁在車上準備潑汽油,把乙○○帶到後車廂潑汽油,那時我就逃跑,我知道其中一人叫袁○○追我。」(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我在檳榔攤門口下車被打,有人拿西瓜刀叫我不要動,他有押住我,他是站在我旁邊,是袁○○拿西瓜刀叫我不要動。是壬○○打我,他拿棒球棒打我。在檳榔攤乙○○就已經流血了,有4、5個人打他,當天的經過,除了闕馨怡外,其他均有打乙○○,押我們車的那些人均有打乙○○。」、「在檳榔攤時,聽到甲○○說要綁他們到老地方去修理乙○○。在燒車子的現場聽到有人要殺死我們,押的時候沒有講,但是押解的過程他們有說要殺掉乙○○,因為我與甲○○是國中同學,他們到燒車現場才決定要殺我,後來有人拿刀砍我,因我跑掉,他們找不到我,才沒有要殺死我,不是要放我走。當時有人叫我把頭抬起來讓他砍,我還哀求他不要砍,後來他可能砍不下去,後來他有砍我的脖子約側面砍傷20公分,砍完我後他們就潑汽油了,幾乎每一個被告都有打乙○○。」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

(五)被告與丁○○二人就本案強盜乙○○、申○○財物及由何人提議放火燒死乙○○、申○○與何人下手實行各節,細繹其二人前後供述雖有出入,並相互推卸,然綜觀前引之供述證據,其等就所駕駛L9-0803號小客車行至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0鄰124號瓦窯附近時,因輪胎卡住,無法繼續前進,被告起意放火殺害乙○○及申○○,令丁○○及鄭○○駕駛GG-2649號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名興加油站」購買汽油,丁○○及鄭○○購買汽油,返回上開小客車卡住現場後,即將汽油交予被告,被告及丁○○在乙○○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分頭強取乙○○身上之3萬3千元現款及申○○手上之K金戒指1枚,復繼續壓制乙○○、申○○行動自由,由被告持前所購買之西瓜刀割乙○○頸部,並砍殺乙○○數刀,復將西瓜刀交由丁○○持以砍殺申○○,被告續持汽油潑灑L9-0803號小客車各處,並淋灑在被丟置於後行李廂之乙○○身上,再朝被捆綁於車內之申○○身上潑灑後,即點火開始焚燒。申○○趁汽油淋灑在身上膠帶鬆脫而被告即將點火之際,奮力掙脫逃跑,被告雖令丁○○、己○○、鄭○○、袁○○等人前去追尋申○○,因無所獲,申○○始倖免於難等核心犯罪事實經過,均相符合。而刑事訴訟程序所應發見之真實,係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無之澄清,而非案件歷史過程完全還原再現。從而,人證之陳述受限於記憶及重述能力,致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806號、85年臺上字第49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乙○○確係遭捆綁於後行李廂內,因火燒車而窒息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55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並有遭焚燬之車號00-0 000號小客車及乙○○焦屍之照片16幀,暨於縱火現場起獲之打火機、香煙盒、菸蒂、摻有血跡之衛生紙、皮帶、膠布、棍子等之照片12幀在卷可佐(89年度相字第769號卷第13頁至第28頁、偵查卷一第133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3頁)。又被告及丁○○等人返回「盈盈美代子」檳榔攤及「彩色精靈」檳榔攤店內沐浴更衣後,即分頭逃逸乙情,亦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被告所有作案時所穿著之短袖襯衫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該襯衫經送請鑑定結果,有乙○○之血跡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7月6日(89)刑醫字第60221號鑑驗書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89年8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13832號函附卷(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72頁)可參,並有被告所有用以毆打及捆綁乙○○、申○○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各1支、黃色膠帶3捲及被告所有用以放火燒死乙○○之打火機1個,暨被告命己○○在路邊撿拾用以捆綁乙○○之黑色電纜線1條扣案足憑。前引被告及共犯丁○○、鄭○○不利之陳述核與被害人申○○所指訴被害經過及客觀事證相符,當足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憑據。

(六)按持可為兇器之銳器西瓜刀朝人體頭部、頸部、胸部、背部等要害砍殺,或對人體潑灑汽油,點火焚燒,均足以奪人之生命,要屬一般人所習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因與乙○○結算檳榔貨款及乙○○積欠其配偶卯○○薪資約2萬元後,尚積欠乙○○約20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被告與丁○○於「盈盈美代子」檳榔攤內,由丁○○於乙○○行動自由受限制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乙○○身上之3千元及行動電話,該款項復由丁○○交被告收執,行動電話則予丟棄,其二人就此財物之取得,已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與丁○○二人於毆打、捆綁乙○○及申○○後,復將其二人強押至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0鄰124號瓦窯附近,被告為圖滅口,令丁○○及少年鄭○○購買汽油,於點火焚燒乙○○及申○○之前,被告與丁○○接續前揭強盜犯意,利用乙○○及申○○無法抵抗之際,共同強盜乙○○身上之3萬3千元及申○○手上之K金戒指一枚,被告並將其中之2萬元交予被告之配偶卯○○,剩餘之款項則供作逃亡費用,被告與丁○○於強盜乙○○之現款及申○○所有之K金戒指時,復攜有西瓜刀,其二人顯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持西瓜刀割乙○○頸部,並砍殺乙○○數刀,復將西瓜刀交由另被告丁○○持以朝申○○之右後側頸部砍下,使申○○受有右後側頸部深度之切割傷(見原審90年3月6日審判筆錄之勘驗程序紀錄及怡仁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持汽油潑灑L9-0803號小客車各處及乙○○身上,再朝被捆綁於車內之申○○身上潑灑後,即點火開始焚燒,從被告既共同強取乙○○及申○○之財物,又砍殺其二人並對之潑灑汽油點火焚燒,使置於後行李廂之乙○○因火燒當場死亡,足見被告殺意之堅,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具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而被害人乙○○因火燒當場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申○○因奮力掙脫逃跑,並藏匿於附近水溝內,未被尋獲,而未致死亡之結果,此部分固僅成立殺人未遂之罪,惟仍不妨礙被告殺人故意之存在。

(七)本件共犯己○○、少年鄭○○、袁○○雖未直接參與實行持刀及放火殺害乙○○、申○○之犯罪行為,然其等知悉被告要教訓乙○○後,己○○即承被告之命購買西瓜刀一把,供犯本案之用,且自乙○○、申○○在「盈盈美代子」檳攤遭毆打及捆綁時,迄被告強押至焚燒被害人乙○○時,途中並毆打被害人乙○○,己○○、鄭○○、袁○○均知情且全程參與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於丁○○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準備燒死被害人乙○○、申○○時,鄭○○隨同前往買回汽油,己○○、袁○○知悉上情,而未離開現場,其等當係共同看守被害人乙○○、申○○以防止其二人逃逸,嗣乙○○遭被告砍殺後,復遭被告潑灑汽油焚燒而死亡,己○○、鄭○○、袁○○全程同在現場,其間非但未阻止被告及丁○○實行殺人犯行,於申○○趁隙掙脫逃出遭潑灑汽油之小客車後,丁○○、己○○、鄭○○、袁○○尚且承被告指示,參與追覓申○○,幸因申○○躲藏得法,始倖免於死,此除據申○○指訴綦詳外,並據被告、丁○○、鄭○○、袁○○供述在卷。揆諸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犯意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己○○、鄭○○,袁○○等人就被告及共犯丁○○、殺人犯罪之結果發生,有所認識,又未違反其等本意,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至於被害人申○○雖指訴其於「盈盈美代子」檳榔攤遭共犯之壬○○持球棒毆打,惟自始既未陳稱受有何傷害(偵查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本院更一審92年1月3日訊問筆錄),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供佐證,尚難認申○○有此部分傷害之結果。另申○○遭共犯丁○○以西瓜刀割傷頸部,受有右後側頸部深度之切割傷,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審90年3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前引怡仁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再被告以西瓜刀朝被害人乙○○之頸部砍殺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9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第149頁),並經證人丁○○及證人鄭○○證述明確(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98頁、第132頁、第149頁、第184頁、第185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西瓜刀朝被害人乙○○之頸部砍殺;而被害人乙○○因燒焦呈高度碳化,致無從看出刀傷,有驗斷書及鑑定書在卷可稽(89年度相字第769號卷第36頁、第46頁),惟此不影響被告此部分持刀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於與丁○○謀議教訓乙○○時,已向丁○○告稱:係因積欠乙○○20萬元,被告認乙○○在買賣檳榔貨款上灌水,且積欠卯○○薪水2萬元,與乙○○談判後,不滿乙○○執意於二週內還款,因被告無法如期還款,而心生不滿,始起意教訓乙○○等情,已據丁○○供述在卷。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卯○○亦迭證稱:前遭乙○○性侵害(偵查卷二第28頁、原審卷一89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90年8月27日、92年2月7日訊問筆錄),堪認上開所述各情均係被告行兇之動機。至證人即「盈盈美代子」檳榔攤之店員曾瓊慧及曾玉如二人,雖於原審證稱:「乙○○有在檳榔貨款上灌水」(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38頁),然此部分於法僅足證明乙○○在所交付之檳榔數量上短少,而被告原可依法請求減少價金或要求補足貨物數量,卯○○及被告亦可訴請究辦乙○○性侵害之事,亦非可援為被告合理化本案犯行之事由。而無論如何,以案內卷證為計算,被告仍積欠乙○○債務未清,其逕行劫取乙○○財物,當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證人即被告之堂叔辰○○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於89年5月8日凌晨2、3時許,聽聞屋外有巨大聲響,並未予理會,迨同日清晨5、6時外出散步時,見到二名員警,當時汽車前端猶在燃燒,員警將後行李廂撬開,裡面有一具屍體,當天甲○○並未至其住處,其於原審作證時稱不認識被告,乃因不知被告即係改名前之游清全。」等語(本院更一審92年2月21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空言稱發生命案之際,其係前往叔叔辰○○住處請求協助呼叫拖吊及借用繩索,並不在現場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寅○○未與被告等共赴殺害乙○○之現場,員警曾訊問該證人,並無有利被告認定之證詞;經本院更一審再予傳訊,證人寅○○到庭證稱:因事發迄今時間相距甚久,已不記憶係何人取走乙○○身上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其在檳榔攤即已見上開財物擺放桌上(本院更一審92年1月3日訊問筆錄)云云,亦未足佐證被告所辯未強盜乙○○之財物乙節為可採。再證人寅○○於本院前審復證稱:有聽到丁○○說「阿國」被我幹掉了等語。惟寅○○於警詢時係稱:甲○○等人返回彩色精靈檳榔攤才告訴我們乙○○被燒死等語(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104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有關聽到丁○○說「阿國」被我幹掉了,已記憶很模楜云云,何況其未在放火焚燒乙○○之現場,就此部分之說詞又反覆不一,是其於本院前審之上揭證言,不足為被告未殺害乙○○之有利證明。至證人寅○○雖證述: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聽聞丁○○向被告稱「不想死」(本院更一審92年1月3日訊問筆錄)云云,惟丁○○是否曾對被告稱:「不想死」?已值存疑,又丁○○縱曾對被告稱「不想死」,因丁○○即為本案共犯,其為上述表示,亦可能僅單純圖免受死刑制裁,當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所持其為丁○○扛罪之辯解為真;況本件係被告懷疑乙○○對其配偶卯○○為性侵害及在檳榔款項中灌水,加以乙○○於談判過程中,因態度強硬且要求甲○○於二週內還款,致被告心生不滿而發生,被告為全案犯罪之主導者,丁○○並共同參與強盜殺人犯罪之實行,丁○○縱曾聲稱乙○○被其幹掉等語,以刑法共同正犯評價觀點而言,亦無錯誤,證人寅○○之此部分之說詞,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桃園縣警察局92年1月6日桃警刑字第0910106757號函,以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已於89年5月14日隨卷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帶,結果並無被告及丁○○二人之警詢內容(本院更一審92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及丁○○等人既共同將乙○○殺害,姑不論證人寅○○已記憶模糊,不記得被告丁○○有無作前揭陳述,以證人寅○○先前所證稱:「被告丁○○回到盈盈美代子檳榔攤誇稱已將乙○○幹掉了,他講這話是有點誇耀的意思。」,及證人卯○○亦證稱:「耳聞被告丁○○聲稱人是被我幹掉的」、「目睹被告向丁○○取款」云云(本院更一審92年2月7日訊問筆錄),均屬個人片面之詞,亦無其他佐證足資推翻被告有共同參與強盜殺人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證人許嘉貞、卯○○所為陳述,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為丁○○頂罪,惟查:

(一)少年鄭○○、袁○○前已分別供稱:「車子開到新坡(死者被燒之現場),車子卡住不能動,阿全(指被告)就說要在這裡放火燒掉,就叫丁○○去買汽油,我與丁○○買汽油一同回到死者被燒之現場,甲○○把汽油潑在死者之車上,甲○○用打火機點火後,丁○○開租來車號00-0000號車輛載甲○○、己○○、袁OO和我回盈盈美代子檳榔攤。」等語(偵查卷一第12頁及反面)、「(問:在警詢筆錄所言實在嗎?)(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原審卷一8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問:何人澆汽油?何人點火?)是『阿全』澆汽油,也是『阿全』點火」(偵查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問:在警局所言實在嗎?)實在」(原審卷一8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等語。

另丁○○於本院更三審95年4月20日訊問中亦陳稱:「汽油是甲○○潑的,也是甲○○點的(指點火)(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206頁反面),於本院98年8月19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是誰潑汽油?)答:甲○○。

(審判長問:被告表示,他沒有潑汽油,人是你殺的,實情如何?)答:他以前就這樣講,當時對方有二個人,死者是甲○○殺的,那時死者在行李廂,跑掉的那個坐在汽車後座,被告就把汽油往行李廂及後座一起潑。(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問:證人袁○○及鄭○○表示,你拿錢給他們加油,你告訴他們有人會扛罪,到底有無此事?)答:我沒有說這句話。(受命法官問:你有無拿西瓜刀砍申○○的右後側頸部?)答:有。(受命法官問:西瓜刀誰交給你的?)答:甲○○。(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拿該西瓜刀去砍乙○○,你有沒有看到?)答:我有看到被告砍乙○○。(受命法官問:被告何時拿西瓜刀砍吳,是在你砍申○○之前或之後?)答:之前。(受命法官問:被告持西瓜刀砍乙○○頸部,與你砍申○○右後側頸部的時序為何?)答:他先我後,他把刀交給我後,我就接著砍徐的右後側頸部。(審判長問:是誰點火?)答:甲○○。(受命法官問被告砍吳,你拿刀砍徐,是發生在潑汽油點火之前或之後?)答:之前。(受命法官問:是否在你拿刀砍徐之後,被告就拿汽油潑在小客車上面,也潑在乙○○及申○○身上?)答:對。(受命法官問:隨後被告就點火?答:準備要點火時,徐就跑掉了。」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更五審98年8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稱係為丁○○扛罪,已乏實據。

(二)另本院前審經依桃園縣警察局92年2月14日桃警刑字第0920028048號函所檢附於89年5月13至14日與被告同在桃園縣警察局拘留所之留置人登記簿冊所載,逐一傳喚證人,證人子○○證稱:「未曾見過在庭之被告等人,當天未與同拘留室之其他留置人交談,亦未耳聞有人央請他人代為扛罪之事。」云云(本院更一審92年3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癸○○、巳○○均證稱:「印象中並未耳聞有人央請他人代為扛罪之事。」等語(本院更一審92年4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更一審92年5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另曾聲請傳喚證人戊○○以證明本件係其為丁○○扛罪,惟證人戊○○經前審及本院多次傳拘無著,前審依據被告之聲請,向桃園縣警局函查在被告所指之89年5月間,有無「戊○○」之人曾被拘留於該局刑警隊拘留所及其年資料,據該覆稱:「有關委查戊○○之年籍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資料。」此有該局97年1月17日及31日函附卷可稽。前審另根據「戊○○」之姓名李戶役政資科結果,所查出同姓名之人共有六名,惟據被告在96年11月30日聲請狀所載之人,係一「少年人」,地點復係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之拘留所,而本院所查出之前開姓名為「戊○○」之人,其年齡或與所謂「少年人」不符,或設籍並非在桃園縣境或鄰近縣市,此有法務部戶政連結系統附可資佐證;被告於96年4月12日在本院前審復表示無予傳喚必要,另本院認事證已明,本院認證人戊○○應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本院前審審判時,聲請詰問證人袁○○、鄭○○,欲證明被告確為丁○○頂罪之事實,查:

1、據證人袁○○證稱:「(到現場後發生何事?現場有那些人?)我們到現場後,被害人尚未到場,後來被害人到後,不知何人要我們把被害人帶到檳榔攤修理他,後來又把被害人押走,我坐後面的車子,我不知道前面車輛發生何事,被害人後來有跳車,我才換到前面的車輛,一樣押著被害人。」、「你們押被害人到何處,發生何事?)在新屋或新坡那邊的田地,停下來後我們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告當時也在場,被告當時也有毆打被害人,後來有些人先走,我與鄭○○、甲○○、丁○○、己○○留在現場,後來後面那部車把一些人先載走,丁○○一人開車回來,鄭○○留在另一部車上聽音樂,後來聽到說人跑掉了,我們就去追,但沒有追到,我們又返回繼續在車上,十分鐘左右有人放火,我往回看看到另一部車著火。」、「(你們在追被害人時,被告有無一起追趕?)我沒有注意,當時大約二、三個人一起追。」、「(後來你們幾人乘車回原地點?)五個人乘車回到原地點騎機車。」、「(在過程中被告有無曾經離開現場?)沒有印象。」、「(丁○○有無向你說過若被警察抓到說被告做的?)有,他說有人會扛罪。」、「(丁○○說有人會扛罪還是說被抓到說是被告做的?)丁○○說有人會扛罪,不會牽連到我們。」、「(是一開始跟你說的嗎?)是做完後回去騎車的路上告訴我的。」、「(你與丁○○認識嗎?)不認識。」、「(你知道何人會扛罪嗎?)不知道。」、「(你追申○○追不到時,當時火是否燒起來了?)沒有。」、「(汽車燒起來時,你在車上嗎?)是的。」、「(汽車燒起來時何人在場?)我與未○○在另一部車上,被告、丁○○、己○○在車外。」、「(車燒起來你們五人才離開嗎?)是的。」、「(你們打被害人後是否把他關在後車廂?)是的,打一打把他丟在後車廂關起來。」、「(丁○○買汽油回來交給何人?)不知道交給何人。」、「(你有無看到何人潑灑汽油?)潑灑汽油時我在車上,我沒有看到。」、「(何人點火的?)沒有看到。」、「丁○○有拿錢給我們加油。」、「(丁○○有告訴你們有人會扛罪嗎?)我不知道他有無指名,他告訴我有人會扛罪而已。」云云(參見本院前審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惟袁○○所言,就其自身所涉刑責及實際參與犯罪之情形,已屬避重就輕,就何人放火,亦表示不清楚,對所謂丁○○稱有人會扛罪,亦無法說明究竟係由何人教唆以如何方式扛罪,尚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2、至證人鄭○○在本院前審雖證稱:「(何人將汽油灑在小客車上面?)應該是丁○○,他拿汽油出來,我在車上有看到。」、「(丁○○有無把汽油交給何人?)沒有。」、「(你有看到何人點火嗎?)不確定,當時丁○○靠起火車輛最近,被告、己○○靠近我們所坐的車輛旁邊。」、「(你們坐的汽車與起火車輛離多遠?)30公尺左右。」、「(被告距離你們所坐的車輛多遠?)10公尺以內。」、「(車子起火以後,你有看到什麼情況嗎?)他們就陸陸續續上車。」、「(後來你們車子回到何處?)檳榔攤。」、「(當時丁○○有跟你們講什麼話嗎?)他拿1千元給我們加油及吃東西,告訴我們甲○○會扛,叫我們不必擔心。」、「(汽油從何而來?)丁○○與我去購買的。」、「(購買多少汽油?)不曉得,當時我坐在車上,我不知道購買多少。」、「(汽油用什麼容器裝的?)好像在加油站購買油桶,油桶不知道是幾公升。」、「(你們加了多少油?)15到20公升的油桶大約裝了六、七分滿。」、「(你去加油時你坐在車上做什麼?)聽音樂,我坐在車內不會注意車外情形。」、「(你能畫出你們當時所在的位置嗎?)證人當庭繪製所在位置圖。」、「(你們購買的汽油後來放於何處?)放在我們車子後車廂,要拿去加在被害人車子,汽油後來是丁○○拿出來的。」、「(丁○○何時拿汽油出來?)到現場就拿出來,加在被害人的車子,先加一點在被害人車子油箱。」、「(那何人潑灑汽油?丁○○好像有潑灑汽油,他把油桶打開然後潑灑汽油。」、「(你看到丁○○潑灑汽油嗎?)我有看到他拿油桶往車子後座潑灑汽油,油桶是我們當初加油的油桶。」、「(你怎麼知道油桶是你們去加油的油桶?)是我自己判斷,當時加油只有油桶二分滿。」、「(你看到丁○○潑灑汽油,你有看到汽油跑出來嗎?)沒有看到,因為有一段距離,我只有看到潑灑的動作。」、「(你與丁○○買汽油回來有無下車?)沒有。」、「(買汽油回來後丁○○或被告有無拿刀砍殺乙○○?)不記得,丁○○有拿西瓜刀。」、「(汽油燃燒時,甲○○是否在場?)他在車上。」、「(車輛燒起來你們才離開嗎?)是的。」(本院前審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但其前開供證,核與其前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更㈠審之供證不相符合,其迨本院更四審時始為前開丁○○有潑灑汽油、看見丁○○拿西瓜刀及丁○○曾告知其等被告甲○○會扛罪,叫其等不必擔心等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為被告確有為丁○○頂罪之證明。

七、被告於本院更五審及前審審理中,陳稱其曾聽聞台北看守所人員點呼乙○○,乙○○其實未死亡云云,惟本件死者為乙○○,業經乙○○之配偶丙○○指訴明確,本院更五審依職權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依被害人乙○○之子之DNA檢體,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予以鑑定結果,亦以99.99之機率,足以認定死者為乙○○,有該局97年11月6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而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強盜殺人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修正前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及強盜殺人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5號、91年度臺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當時配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而修正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同法第330條關於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及修正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其罰金之最低額,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乃新臺幣1千元,若依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及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再援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為換算,則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從而,對於被告所得併科罰金刑之量定範圍,應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

(三)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殺害乙○○及攜帶兇器強盜申○○財物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就殺害乙○○既遂、申○○未遂部分,亦與丁○○、己○○、鄭○○、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丁○○、己○○、壬○○、辛○○、庚○○、少年袁○○、鄭○○、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已有共同犯罪行為之參與實行,此部分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四)又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仍保留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增訂但書將想像競合犯量刑之法理予以明文化,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強盜殺人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依牽連犯關係論處。

(五)另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件被告已共同著手殺害申○○,因申○○逃脫而未得逞,其犯罪形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之修正內容,對於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綜上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七)又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92年5月28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袁○○(00年0月00日生)、鄭○○(00年0月00日生)共犯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較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丁○○等人欲教訓乙○○,並於「盈盈美代子」檳榔攤處毆打乙○○、控制乙○○與申○○二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至其傷害乙○○後,又攜帶兇器強盜乙○○財物並予殺害,其傷害犯行,起訴書雖未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列明,然已為其後攜帶兇器強盜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乙○○為免遭不測,取出身上汽車鑰匙、現金3,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放在桌上,被告及丁○○二人見乙○○身懷現金,遂於乙○○之行動自由受限制而不能抗拒之際,由丁○○強行拿取桌上之現金及行動電話,交由甲○○,嗣被告恐其犯行被鄰居發現報警,命乙○○交出汽車鑰匙,因而將乙○○、申○○押往他處,因汽車卡住,被告與丁○○、己○○、鄭○○、袁○○,於妨害乙○○、申○○自由犯行繼續中,基於殺人犯意聯絡,被告與丁○○更本於攜帶兇器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攜帶西瓜刀,接續強盜被害人乙○○、申○○二人財物,再由被告與丁○○本於共同殺人犯意,由被告持西瓜刀割乙○○頸部,並砍殺乙○○數刀,再將西瓜刀交由丁○○持以朝申○○之右後側頸部砍下,使申○○受有右後側頸部深度之切割傷,並由被告將丁○○、鄭○○買回之汽油淋灑在乙○○、申○○之身體上,點火焚燒燒死乙○○,申○○因掙脫捆綁逃跑倖免於死,被告就攜帶兇器強盜乙○○財物並將其殺害既遂部分,因其攜帶兇器強盜與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有犯罪時、地之密切關連性與銜接性,為結合犯,此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處斷。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申○○財物、殺害申○○未遂部分,因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係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殺害乙○○既遂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為共同正犯;攜帶兇器強盜申○○財物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行,為共同正犯,殺害申○○未遂部分,與丁○○、己○○、鄭○○、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為共同正犯(其中就殺害乙○○部分,被告、丁○○二人與己○○、鄭○○、袁○○等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行)。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則與丁○○、己○○、壬○○、辛○○、庚○○、少年袁○○、鄭○○、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共同強暴行為,剝奪乙○○、申○○之行動自由,同時侵害乙○○、申○○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以犯妨害自由罪論處。被告於同一地點,在密接時間內,以一共同接續行為,攜帶兇器強盜乙○○、申○○財物,並殺害乙○○既遂、殺害申○○未遂,就加害對象為申○○部分,被告係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共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並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就加害乙○○部分,被告共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被告以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共同殺人未遂、共同強盜殺人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以共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論處。被告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共同強盜殺人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共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比較。

(二)通觀案內卷證,己○○於警詢時即供稱不知道何人強取申○○之戒指等語,而鄭○○、袁○○於警詢及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供承有參與強盜乙○○、申○○犯行(偵查卷(一) 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查卷( 二) 第114頁,本院上重更一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丁○○於放火殺人前,強取乙○○3萬3千元及申○○戒指等財物之犯罪實行,己○○、鄭○○、袁○○等三人當時亦與其等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己○○、鄭○○、袁○○等人亦為強盜而故意殺人之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糾葛及認定被害人乙○○性侵害其配偶,即起意糾眾報復乙○○,並殃及於無辜之申○○,其於被害人無法抗拒之際,強盜財物,予以毆打、砍殺並主導及下手潑灑汽油放火焚燒被害人乙○○、申○○,將乙○○燒死,申○○幸及時掙脫逃逸,始免於死,被害人乙○○一再冀求脫逃,均被抓住毆打,捆綁且置於汽車後行李箱內,生前當受鉅大恐懼及痛苦,被告手段兇殘,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不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為和解賠償,其犯罪情節重大,衡其係因前因積欠向乙○○購買檳榔之款項約20萬元及乙○○積欠其配偶卯○○薪資約2萬元,雙方有財務糾紛,在談判過程中,因乙○○態度強硬,復要求被告於二週內還款,致被告心生不滿,而生強押、毆打乙○○以為教訓之念頭;再者被告甲○○復懷疑乙○○對其配偶卯○○為性侵害,另懷疑乙○○在檳榔款項中灌水,以致發生押人、傷害之事,而據共犯丁○○於本院更五審98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乙○○在現場訐譙被告,他跟被告說:拗你又怎樣,強姦你太太又怎樣,有種就殺了我。」故被告係受有刺激而劫殺被害人乙○○,被告雖有前開所述手段兇殘之情形,惟並非罪無可逭,尚無量處死刑予以剝奪生命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判處無期徒刑為宜,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各1支、黃色膠帶3捲、黑色電纜線1條、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雖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木製球棒乃乙○○及申○○攜至盈盈美代子檳榔攤,擬持以毆打被告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汽油桶一個、西瓜刀一把,雖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經已丟棄於河裡,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宣告被告無期徒刑,依職權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