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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五)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即唐秀美自訴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被 告 丙○○

甲○○改名前為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58號,中華民國8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即李阜儒)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乙○○○」、「高野正義」簽名署押各壹枚、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所簽協議書,及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丙○○(乙方)所簽協議書上偽造之「趙全保」簽章,均沒收之。

甲○○(即李阜儒)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乙○○○」、「高野正義」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即唐秀美)係僑居日本之華僑,時常返國探親,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丙○○。乙○○○因夫死子尚未立業,擬前往北京投資,嗣得知丙○○在北京準備購地建廠進行投資,即至北京向丙○○表示欲與其合夥投資。丙○○於乙○○○表示欲合夥投資後,親至日本東京瞭解乙○○○甚有資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蓄意詐欺,告知乙○○○擬價購北京市土地建廠。

㈠丙○○先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在台北向乙○○○告知擬價購

北京市朝陽區土地廿畝,後改稱卅畝,每畝廿萬元人民幣,共六百萬元人民幣,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在臺北向乙○○○提出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所偽造之合同書(內載甲方為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趙全寶,乙方為丙○○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臺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且內載甲方提供二十畝土地價值四百萬元,由乙方支付甲方三百八十萬元補償費,乙方取得永久使用權,簽立日期為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之合同書。其偽造之方法係將打好之合同於第1條內容偽填甲方「20」畝地價值「400」萬元整,乙方付甲方「380」萬元,做為長期使用土地的補償費,剩餘部分作為甲方對聯營廠的投資,乙方在聯營廠地內有永久使用權。),用以取信於乙○○○,使乙○○○深信丙○○確實係在北京進行購地建廠投資計劃,願意對合夥事業投資,足生損害於乙○○○。乙○○○與丙○○合意後,依當時匯率一美元兌五‧五五人民幣計算六○○萬人民幣相當一○八萬美元,每股一萬美元,丙○○占四十股,其女李倩頤十二股,乙○○○四十股,另一不認識之羅學清十六股共一○八股。乙○○○並於81年11月26日在台北給付丙○○新臺幣382萬800元相當於15萬美元,另依丙○○指示於同年12月2日,自東京匯25萬美元入丙○○專為本件合夥而設立之香港恆生銀行尖沙咀分行之帳戶,計乙○○○共支付40萬美元。嗣丙○○於82年2月2日親至日本東京瞭解乙○○○甚有資力後,於同年2月底傳真給乙○○○,建議成衣廠改設糕點廠,乙○○○回函表示對糕點較有興趣,即約同年3月會面。乙○○○於同年3月14日返台,於同年3月15、16日間,在臺北與丙○○會面,雙方合意改設糕點廠。丙○○隨即稱設糕點廠資金須120萬美元,內30畝土地款為92萬美元,羅學清表示對糕點沒有興趣退出故未入股,而李佩頤亦未入股,丙○○當即要求與乙○○○2人合夥,每人各占一半股份,各出資60萬美元,扣除前付之40萬美元外,乙○○○尚須補足20萬美元,經乙○○○同意後,丙○○並承前之概括犯意,於當時、同地(即82年3月15日或16日,在臺北市)提出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同協議書簽立日期)於北京所偽造之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廿八日協議書(內載甲方: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乙方:丙○○,甲方三十畝土地價值為六百萬元,乙方付給甲方五百六十萬元整,作為長期使用補償費,剩餘部分作為甲方對聯營廠的合資投入,乙方在聯營廠內有永久使用權。其偽造之方法係改以丙○○為乙方、甲方仍為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趙全保,第1條內容將土地面積由20畝改為30畝,價值由400萬元改為600萬元,乙方給付甲方金額由付380萬元改付560萬元。甲方代表人趙全保簽名仍由被告丙○○偽簽完成),並交付乙○○○,用以繼續取信於乙○○○,以持續取得乙○○○對合夥之投資,足生損害於乙○○○。使乙○○○陸續於82 年5月21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23日分別自東京載匯款美金10萬元、4萬6仟元、3萬元、2萬4仟元入丙○○指定之香港恆生銀行尖沙嘴分行之帳戶,乙○○○連前出資共支付60 萬美元。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丙○○又以:「建立食品廠總費用共需一百四十二萬二千美金,每人應出資七十一萬美元。」要求乙○○○扣除前付之六十萬美元外,續補資金十一萬美元。乙○○○於八十二年十月廿日囑內弟唐木水在台匯款台幣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入丙○○所指定之其女李倩頤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及支付機器(值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報關費用二八五二‧三三二元,依當時匯率一美元對二六‧八九台幣計算合計為美金十一萬美元。嗣丙○○又以須置住宅及建廠費用不足等理由,須增資至一八○萬美元,為此乙○○○前後共支付九十萬美元。

㈡丙○○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北京工商管理局申請設立北京新

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新台公司),公司註冊資本為一百八十萬人民幣,嗣丙○○為變更北京新台公司資本額,竟與其子甲○○(當時姓名為「李阜儒」)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內載「免去李倩頤北京新台公司總經理職務及李佩頤、高野正義北京新台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任命高野正義為北京新台公司總經理、李阜儒為公司副總經理」之董事會決議,並由甲○○於該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乙○○○及高野正義(乙○○○之子)之簽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持以向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及公司章程,足生損害於乙○○○、高野正義及中方管理當局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捏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與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合同書(內載新台公司註冊地為台北市,法定代理人丙○○,合營公司投資總額七十萬美元,註冊資本七十萬美元),嗣後丙○○卻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83年3月3日初寄交其所偽造之「合資經營合同書」予居住於日本之乙○○○,內載合營公司投資總額為一百六十萬美元,註冊資本為六十萬美元;復於83年3月8日,雙方在乙○○○臺北市○○路居所會面時,丙○○又提出其所偽造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內載乙方已付清土地補償費1248萬元人民幣)予乙○○○,使乙○○○誤信丙○○確實依照其等先前合意,將乙○○○交付丙○○之所有投資款項全數投入供北京新台公司購地建廠之用,足生損害於乙○○○。

㈢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乙○○○稱北京新台公司附近

有一批土地,投資該批土地須五十萬美元,並帶乙○○○至北京現場看地,經乙○○○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卅日及八十三年元月七日及八日分四次以乙○○○及其媳岡田博子名義共再匯款美金廿五萬元,其中十一萬美元匯丙○○指定之北京新台公司帳戶,十四萬美元匯前述丙○○香港恆生銀行帳戶。

㈣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上旬,復稱公司所需資金不足,須再

補匯廿萬美元,否則工廠不能正式開工營運,乙○○○遂要求丙○○提出正式帳冊核對公司支出情況,丙○○即以須赴北京與其女李倩頤查對推委,雙方經約定同年五月初在北京對帳,乙○○○依約於同年四月廿八日赴北京,並聘請北京張涌濤律師會同至北京新台公司請求核對帳冊時,惟經丙○○拒絕,丙○○等人亦於同年五月六日離開北京新台公司返回台灣,避不見面。乙○○○即聘請北京市中興審計事務所及北京會計師事務所姜增續、崔迸會計師向中方及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查對,始查悉⑴丙○○所稱卅畝土地係向中方即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即農工商實業公司下稱中方)購買,且支出土地補償費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惟實際上僅係由中方提供卅年使用權,折價十五萬美元,每年北京新台公司須付中方土地使用費,第一年至第五年為十五萬人民幣,逐年增加。換言之,土地屬租賃性質,所謂「負責每年向甲方(中方)繳定額利潤」即租金之意⑵丙○○向乙○○○所稱另筆須投資金額五十萬美元土地,有與中方談,但未涉及價款亦未簽約,對於乙○○○所匯擬支付此筆土地價款二十五萬美元,則謊稱已移作新台公司建廠費用⑶丙○○所提交乙○○○之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合同書、簽立日期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廿八日之協議書均經中方代表趙全保於北京公證處聲明該合同書係屬偽造、簽立日期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合資經營合同書、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亦屬偽造,用以取信乙○○○詐騙其資金。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在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因修正而受影響。而且,若與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依其製作原委、過程、內容與功能加以觀察判斷,認獲有特別可信性之保障時,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本件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趙全保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於北京市公證處所作之聲明書,及鄭秀琴於西元二00二年於北京市公證處以京證台字第00六八號公證書所公證之書面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該等文書既係九十二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均經北京市公證處公證,則依其製作原委、經過與功能觀之,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原與羅學清合夥至北京租地建廠,自訴人得知後趕至北京表示有興趣投資,原擬建成衣廠,因自訴人表示對糕點有興趣,建議改建糕點廠,嗣羅學清因對糕點不熟而表示退出而由自訴人取代﹔另大陸土地均為國有,僅能長期租用,不能價購取得所有權乙節為自訴人所明知。伊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情事,且伊若有詐欺意圖,何需花費心力及大筆金錢在大陸建廠,且工廠均已建設完成,自訴人係因個人情感因素才反悔欲退資,因退資條件談不攏意圖報復才對伊提起自訴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伊僅係聽從母親及自訴人之指示前往北京當監工,其他伊均不知情云云,關於董事會決議中之李阜儒簽名部分,則時而承認係親筆簽名,時又否認係其親自簽名。亦否認有偽簽乙○○○之名等情。惟查:

㈠被告丙○○於83年3月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居所與自

訴人乙○○○會面時,所交付予乙○○○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甲方)」訂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見原審法院84年度自字第158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被證1-1,下稱A版本),內載北京新台公司(乙方)取得「新生大隊勇士營」地號(九三)朝外經基字第五三八號面積三十畝廠地之三十年使用權,北京新台公司須支付土地補償費人民幣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惟此一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與自訴人向北京市公證處取得被告丙○○與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所訂立,並經北京市公證處公證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告證7-1,下稱 B版本)其相異之處為:B版本內所載之土地補償費僅人民幣二十四萬五千人民幣,且其上之乙方丙○○簽名,被告丙○○於前審調查時供稱確為其親筆簽名無訛(見本院上更二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經向北京市公證處取得B版本之原本,業經原審調查時當庭提出勘驗無訛。而被告丙○○則始終以北京新台公司已遭中方侵占,因當初倉皇離開北京,致北京新台公司許多文件均已無法取得原本為由,而無法提出A版本之原本供前審查對。綜上,被告所提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書其內容顯屬不實。另被告丙○○向自訴人所提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所簽協議書,及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被告丙○○(乙方)所簽協議書,該二份文件均經中方代表趙全保(即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於北京市公證處聲明未曾簽署此二份文件,是被告所提之二份協議書顯屬偽造。另查被告依據自訴人交付被告丙○○本件投資股金之時間第一次為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廿六日支付十五萬美元,第二次為同年十二月二日支付廿五萬美元(均經被告開立「籌備建立公司股金收據」交付自訴人,並均記載「購置土地卅畝、每畝地為人民幣廿萬元,共六百萬人民幣」),係在第一次協議書所載日期(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之後)之後、第二次協議書所載日期之前,且被告所立之籌備建立公司股金收據與第二次協議書之內容吻合,應認被告丙○○交付第一份協議書給自訴人係為取信於自訴人,嗣經自訴人陸續交付美金四十萬之後,應自訴人要求,再交付自訴人第二次協議書,使自訴人相信其已經向中方取得三十畝土地。

㈡被告於83年3月3日,寄交自訴人乙○○○之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與「中國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訂立之「合資經營合同書」(見83年度偵字第 14918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下稱C版本),與自訴人向北京市公證處取得被告丙○○與中國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所訂立,並經北京市公證處公證之「合資經營合同書」(見83年度偵字第 14918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下稱D版本),其中C版本內載甲方提供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面積三十畝土地(未載明地號),作價四十五萬人民幣及二五0伏特安變壓等水的設施作為出資,乙方(即新台食品有限公司)以美金現匯一百三十五萬元(用來支付土地補償費及廠房興建費),機器作價二十萬美元,汽車作價五萬美元,共計一百六十萬美元。而D版本內載合營公司投資總額為七十萬美元,註冊資本為七十萬美元,甲方提供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地號(93)朝外經基字538號土地,作價四十五萬人民幣,及250伏特安變壓等水電的設施為出資。乙方以美金現匯四十五萬美元(用來支付土地補償費及廠房興建費),機器作價二十萬美元,汽車作價五萬美元,共計七十萬美元。稽諸前述C、D二版本,其有疑問者包括⑴C版本未載明中方提供之土地地號,且合約內明顯有疏漏之處,如該合同書第十條「及250伏特安變壓等水的設施」明顯有落字之情形,⑵C版本於騎縫處均未經蓋有騎縫章。⑶自訴人於本院上更㈡審調查中當庭提出前述D版本之原本供前審核對無誤(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304頁、第305頁),而被告丙○○則始終未能提出其主張為真正之合資經營合同書(即C版本)之原本或經大陸官方公證機關證明所提之合同書與原本相同之證明。另依被告丙○○所提出之二份「營業執照副本」(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第六十六頁),其中第一份註冊資本載「一百八十萬人民幣」,第二份則為「美金六十萬元」,其申請批准變更日期係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變更通知),再依北京會計師事務所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所立「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第三次驗資報告」內載合營公司修改合同、章程項內載「投資總額及註冊資本原為一百八十萬人民幣,現修改為六十萬美元」,該項報告驗收帳係經甲(中)方、乙(台)方雙方同意認可,此有北京(九四)京證字第0八二九號公證書可稽,且依大陸政府規定凡投資資金未全部到位(按到位意即須投資人匯入公司帳戶現金或經審核單位查核機器投資之作價總和與註冊資本相符者),僅發執照副本,俟資金全部到位經查核相符始發營業執照正本,此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否認,足證被告丙○○等於申請北京新台公司執照時其等即預估能實際到位之資本至多僅有美金六十萬元。又按自訴人自開始本件投資案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起至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被告丙○○與中方訂立合資經營合同書時止,陸續以現金交付被告丙○○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丙○○香港恆生銀行帳戶或其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七十一萬四千美元(不包括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日匯入李倩頤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之十一萬美元),而被告丙○○則始終未能提出其有與自訴人相當之資本可投入本件投資案(見後述),足見被告丙○○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與中方訂立合資經營合同書當時,應係以自訴人當時已經投入之資金(扣除自訴人匯入李倩頤帳戶部分),作為其已到位資金向中方提出申請,應認其所立合同書應以其當時已投入資本約美金七十萬元為準,被告丙○○所提C版本合資經營合同書載乙方(即新台食品有限公司)以美金現匯一百三十五萬元(用來支付土地補償費及廠房興建費),機器作價二十萬美元,汽車作價五萬美元,共計一百六十萬美元,應屬偽造無疑。次查系爭卅畝土地依前述D版本「合資經營合同書」第十條規定,係中方作價四十五萬人民幣為出資,並非由被告丙○○出資購買使用權,與被告丙○○開立之籌備建立公司股金收據所載明顯不符。故自訴人主張前述B版本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內載「土地補償費共二十四萬五仟元」係指公司大門臨馬路二畝地換地之費用,乙方已全部付清乙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屬合理可信。另中方土地既係作價出資而成為合資北京新台公司之股東,並非出售或出資土地,理應無補償費或使用費可言,被告丙○○雖主張其確已支付中方三十畝土地補償費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人民幣,惟從中方會計鄭秀琴所證依據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之財務記載,共收到被告丙○○所支付之九次款項,共開具九張發票,款項共計一百八十一萬人民幣,其中關於土地補償費部分僅有(89)Z000000000張發票,此有(2002)京證台字第0068號公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上揭所辯顯無足採。被告等另提出開支明細表六紙,辯稱北京新台公司投資案,已支出人民幣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九元二角,有發票原本一千三百二十七張、發票影本一百六十三張、收據原本四十三張,及購物合同等支出憑證可證,實際有投資,無詐騙自訴人或其他舞弊之情事云云,然查該等發票、收據等,或係影印本,或未經公證,其證據能力已有可疑,而被告於前審審理時亦供稱該等文書已無法取得公證,況依其記載內容並無法證明確係本件投資案所支出,故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1992年8月12日之「合同書」、1992年12月28日之「協議書

」及「合資經營合同書」C版本、「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版本等文書偽造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等具體事實與憑以認定係丙○○所偽造之依據:

⒈1992年8月12日合同書及1992年12月28日協議書部分:

(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所指摘)

(1)查1992年8月12日合同書係被告丙○○於81年10月5日在台北與自訴人會面時,提出影本於自訴人。合同書偽造日期當為81年8月12日(即合同書簽立日期)、地點為北京,其方法及態樣係將繕打完成之合同於第1條內容偽填甲方「20」畝地價值「400」萬元整,乙方付甲方「380」萬元,做為長期使用土地的補償費,剩餘部分作為甲方對聯營廠的投資,乙方在聯營廠地內有永久使用權。

被告丙○○併捏造實際不存在之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乙方,代表人丙○○,甲方為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趙全保,簽立日期為1992年8月12日。合同內趙全保之簽名係由丙○○偽簽,並將偽造之合同書影本予自訴人,以證明其確已投資北京土地並設廠。

(2)1992年12月28日協議書係被告丙○○於82年3月15日、16日間於台北與自訴人會面時,提出影本予自訴人。協議書之偽造日期為81年12月28日(即協議書簽立日期)、地點則為北京,其方法及態樣亦是仿製合同書,改以丙○○為乙方、甲方仍為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趙全保,第1條內容將土地面積由20畝改為30畝,價值由400萬元改為600萬元,乙方給付甲方金額由380萬元改為560萬元。甲方代表人趙全保簽名仍由丙○○偽簽完成,並將偽造之協議書影本交付自訴人。

⒉偽造之甲方印章部分(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所指摘):

(1)涉及中方土地之使用或作價投資之合同有「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合資經營合同書」、「合資經營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等三件,中方名稱均載:「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無一是「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或「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經濟合作社」。

(2)丙○○所提出之合同書及協議書上甲方代表人趙全保既聲明否認其有簽署或授權簽署合同書或協議書(其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於北京市公證處聲明未曾簽署該二份文件),則甲方印章當未由趙全保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另涉及中方土地之使用或作價投資之合同有「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合資經營合同書」、「合資經營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等三件,中方名稱均載:「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無一是「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或「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經濟合作社」。綜上可知甲方印章乃係被告丙○○所偽造。

⒊「合資經營合同書」C版本部分:

(1)查合資經營合同書D版本簽立日期為1993年11月23日,甲○○提出合資經營合同書公證本即D版本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日期為同年12月5日,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審批同意日期為同年12月29日(見上更二卷二91年3月28日丙○○答辯七狀所附被上證16,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項目)。即合資經營合同書D版本第9條原載: 「合營公司投資總額為70萬美元,註冊資本為70萬美元」而審批結果,投資總額及註冊資本均改為60萬美元,是丙○○知悉審批註冊資本60萬美元應在82年12月29日之後,故其偽造合資經營合同書C版本應在其83年1月11日出境至1月17日回台之間(扣除往返日程各1日)。其主要將原D版本第9條總投資本70萬美元改為160萬美元,註冊資本70萬美元改為同審批結果之60萬美元,用以符合營業執照副本僅載註冊資本金額60萬美元。第10條將乙方以美金現匯45萬元改為135萬元,用以配合總投資額160萬美元(另加汽車作價5萬美元,機器作價20萬美元)。

(2)次查合資經營合同書C版本第9條、第10條內容與公證之D版本不同,第10頁載有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條文,而第11頁重復載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條文內容並非相同,甲方當無簽章可能,足證C版本係乙方所偽造。

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版本)部分:

(1)依李倩頤所製作「工廠開支明細」所載已開支或預支之美元金額為0000000+108856+3888+130148+9260+29630+27200+29630+29630=0000000美元,與被告丙○○偽造「合資經營合同書」第9條合營公司的投資總額相符。又丙○○所偽造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第1條載1248萬元人民幣土地補償費及第2條原載150萬美元之人民幣興建廠房費用,合計1398萬元人民幣,依「工廠開支明細」首揭匯率所示1美元兌27元台幣,1人民幣兌3.5元台幣換算1398萬元人民幣,等於181萬美元(整數),與被告丙○○先前向自訴人稱須購置住宅電器用品及建廠費用不足等理由,須增值至180萬美元相符。

(2)由「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版本與經公證之B版本(見上證1)核對結果;①第1頁至第2頁即第1條至第5條除第1條外,內容均相同,然編排有異。②第3頁即第6條至第8條與甲乙方之簽章均同。③B版本第1條載「土地補償費為24.5萬人民幣已全部付清(收據見附件2)」; 地號係手寫「93朝外經基字538號的土地提供給乙方使用(具體位置見附件1)」,而A版本載「土地補償費為1248萬人民幣」,但未載「收據見附件2」,地號雖亦用手寫,但未載30畝土地位置見附件1。由A版本土地補償費載1248萬元人民幣與丙○○所主張30畝土地為600萬人民幣已不符,且無1248萬元之土地補償費付清收據,足證A版為偽造。

(3)又因A版本第1條第1項內地號手寫以下載「土地(以下簡稱本區)提供給乙方使用土地」。係改B版本用手寫而為打字,須在完成D版本簽約後在台北重打字,故偽造地點應為台北。偽造日期應是丙○○在北京偽造「合資經營合同」回台之後即83年1月18日以後,3月8日提交「土地使用興建廠房合同」予自訴人之前。復查丙○○83年1月25日至2月25日在北京返台後,3月初寄送自訴人之「合資經營合同書」內載投資總額為160萬美元,與「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內共支1.81萬美元不同。自訴人亦於83年2月22日、3月4日分別自東京匯4萬5仟美元、2萬5仟美元予丙○○所指示之北京新台公司帳戶連同運送日本電器用品合計90萬美元,故丙○○提出本合同即在證明合營公司已投資180萬美元,各負擔90萬美元取信自訴人,是A版合同應在83年3月4日至8日之間丙○○於台北偽造。

㈣本院上更二審將北京新台公司有關決議免去李倩頤總經理職

務等事項之董事會決議影本及被告甲○○致自訴人之傳真信函二紙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其中被告甲○○致自訴人之傳真信函中「高野」與董事會決議中之自訴人簽名中之「高野」二字,鑑定是否出自同一人之筆跡,經鑑定結果均係同一人之手筆,此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91年9月3日91執字第09001號函(見本院上更二審卷㈡第252頁)暨函送之鑑定報告共一份(外放證物袋)可稽。

被告甲○○雖辯稱未參與該次董事會決議,並否認該次董事會決議內之「李阜儒」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惟被告丙○○於前審訊問時供稱該董事會決議內之「李阜儒」簽名係被告甲○○親筆親名(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㈣93年2月10日訊問筆錄),且否認該決議內「丙○○」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惟辯稱北京新台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僅有自訴人與伊,甲○○(即李阜儒)、李佩頤、高野正義等人均僅係人頭股東,故北京新台公司之董事會實際上僅有自訴人及伊合意通過即可,甲○○等人均係其自己與自訴人之兒女,均係聽從被告丙○○及自訴人之決定行事,因自訴人遠在日本,乃授權甲○○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名云云。惟自訴代理人否認自訴人曾授權被告丙○○或甲○○於董事會決議上代簽自訴人乙○○○及自訴人之子高野正義之姓名,且否認北京新台公司曾經開過董事會,被告等無法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復無法提出自訴人之授權書或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自訴人確曾授權被告丙○○或甲○○於董事會決議上代簽乙○○○及高野正義之姓名。再查被告甲○○於前審供稱事實上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乙○○○簽名是伊所簽,因當時自訴人不可能到大陸,但自訴人有說如果有文件的話,要伊幫忙簽名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審95年5月4日審判筆錄)。依1993年11月23日董事會決議(自證12-1)通過之1993年11 月23日簽訂的「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書、及「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稱北京新台公司)章程,以及「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等三件文書之簽立日均為1993年11月23日,而決議上丙○○、李阜儒簽名據丙○○稱係其二人自己所簽(見本院上更二卷四第76頁)且1993年11月23日丙○○及甲○○均在北京,李債頤不在北京,此觀之三人入出境記錄即明,又丙○○於本院85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就法官問82年11月23日實際開會之人?)稱:「被告三人 (指丙○○、李阜儒、李倩頤)及中方趙全保、、、」。惟查李倩頤當日不在北京,而趙全保於北京市公證處公證之談話筆錄 (見本院上更二卷本上證9號公證書,編號京證台字第0073號)稱董事會決議上趙全保之簽名係其所簽,與「合資經營合同書」、「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新台公司章程」均屬同一日即1993年11月23日簽署,故該董事會決議之偽造日期應為1993年11月23日,地點則係趙全保所在之北京。復查1993年11月23日董事會決議當時甲○○係長駐北京新台公司,被告丙○○則未能長駐北京,由有關申請變更公司資本額之登記所應提出之董事會決議須經自訴人簽署及甲○○偽簽自訴人及高野正義之簽名、丙○○偽簽自訴人答名後由甲○○持以行使董事會決議之事實可知其二人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等所稱該董事會決議自訴人乙○○○暨高野正義之簽名部分非偽簽或係經授權云云,均無足採。(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所指摘)。

㈤本件合夥,自訴人與被告丙○○合意各出資百分之五十,自

訴人於合資期間分別自東京匯入被告丙○○指定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六十一萬四千美元、李倩頤之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三百多萬元台幣合當時美金十一萬美元、或在台直接交付被告丙○○合資款項計十五萬美元,或依被告丙○○指示匯款北京新台公司帳戶計二十七萬美元,及其在日本購買電器運至北京新台公司其陸續投入本件合夥投資案之資金高達美金一百一十五萬美元,此均有自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丙○○雖與自訴人合夥,合意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惟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期間始終無法提出其資金來源,且前審經向被告丙○○當時主要往來銀行即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查詢結果,被告丙○○當時並無相當資金可供投入本件合夥,且遍查被告丙○○及其子甲○○(即李阜儒)、女李倩頤、李佩頤名下亦均無相當資產可投入本件合夥事業,此有前審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前審去函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曾開戶之金融機構函查其當時之存款往來資料,各相關金融機構函覆情形在卷可查。另被告丙○○雖稱其當時投資資金一部分係其與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合作防癌健康食品天安八五一所得利潤,因當時台灣與中國大陸兩岸尚未開放通匯,因此中華開發公司在中國大陸給付其所得利潤約美金五、六十萬元(被告丙○○於前審審理期間曾稱美金八十萬元、或稱美金三十萬元,亦有稱美金五、六十萬元,每次訊問結果其所稱之數目均不一致),其因該筆款項當時無法匯回台灣,才會興起利用這筆錢在大陸投資的念頭,所以伊以中華開發公司在大陸給付其所得利潤在大陸向朋友丁廣武之北京海淀遠望國際信息工程公司,將所得美金換成人民幣計四百六十萬元作為其投入本投資案之資金之一,此雖有被告丙○○所提該公司所立之證明信乙紙可證。惟經前審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函覆表示未與被告丙○○有何往來資料,且自訴人亦提出前述由中國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之鑒證書乙紙,證明被告所提出之北京海淀遠望國際信息工程公司負責人丁廣武所作之前揭證明信係屬偽造,亦有丁廣武所出具之內載該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即已停業,被告所提該公司一九九五年所出具之前開證明信係屬偽造之證明信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㈥被告丙○○於前審訊問時表示其於國外僅有一個香港恆生銀

行帳戶,此帳戶係專為本件投資案所開立,供自訴人乙○○○及被告丙○○分別自日本及台灣匯款至香港後轉匯入大陸供本件北京新台公司投資案使用,其未曾自國外匯款入其國內帳戶,亦未曾自前揭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匯款回國內自己帳戶內,也未曾在國內以美金向其往來銀行兌換成台幣後存入其帳戶云云。惟查,依被告丙○○當時主要往來銀行即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所提供被告丙○○之存款明細分戶帳,顯示被告丙○○之帳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分別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一百五十四萬六百二十八元、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一百萬元、七十九萬一千七百零四元、三十萬元、二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之轉帳交易,經前審要求該行調查上述各筆交易係由國外或國內何金融機構及何人轉帳之款項,經該行函覆結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交易款項一百五十四萬六百二十八元係由被告丙○○持美金現鈔五萬九千九百元在該行換鈔後存入其帳戶,另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交易款項係從被告丙○○香港恆生銀行直接匯入,又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丙○○匯款一百萬元至其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丙○○匯款二十萬元至其本人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另匯款十萬元至其女兒李佩頤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其餘交易款項該行則表示因時間久遠,資料找尋不易,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3年3月24日093國世大安字第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審卷㈣第179頁、第180頁)。被告丙○○對於前揭世華銀行函覆結果表示:其曾借款五萬美元給朋友,當時因本件大陸投資案其尚缺八萬美元投資款,即向該友人催討借款,該友人結算後將本息一併歸還,其即將此筆款項向往來之世華銀行兌換成台幣後存入其帳戶內,至於另筆自其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匯入其世華銀行帳戶之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係其前揭朋友向其借用該香港帳戶匯款始有此筆交易云云。被告丙○○雖以其朋友借用其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匯款入其在台之世華銀行帳戶可能有避稅之考量云云置辯,惟查即使係被告丙○○之朋友借用其香港帳戶,依常理應係匯到該借用人自己之帳戶或其他帳戶,惟本件係自被告丙○○香港恆生銀行帳戶直接匯到其世華銀行帳戶,顯見此項供述,係為規避實情而杜撰之詞。且前審命被告丙○○陳報其所稱該名朋友之姓名、地址擬傳訊該名證人,被告先則表示將遵期陳報,惟於次一庭期卻又表示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足徵被告丙○○上揭辯解,係屬捏造之詞。況被告丙○○一再表示未曾持美金向其往來銀行兌換台幣後存入其帳戶內之行為,惟世華銀行之函覆結果卻有被告丙○○持美金現鈔兌換台幣後存入其帳戶之交易,益見被告丙○○反覆不一之說辭,為虛偽不實,而不能採信。

㈦從上可認,被告丙○○雖與自訴人合意共同至大陸北京投資

購地設廠,惟被告丙○○實際上並無如此巨額之資金可供投入本件投資案已如上(四)、(五)所述,其先後以上揭(一)所述二紙協議書,向自訴人表示已經向中方取得三十畝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支付中方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人民幣,用以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陷入錯誤,確信被告丙○○有共同出資投入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之購地設廠之用,並使自訴人繼續投入後續之龐大資金。且為辦理變更北京新台公司營業執照,被告丙○○復與其子即被告甲○○共同合意於載有免去李倩頤總經理職務、免去李佩頤、高野正義副總經理及任命高野正義為總經理、甲○○為副總經理之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67頁),由被告甲○○偽簽自訴人乙○○○及高野正義之姓名,並持以向中方管理當局辦理公司營業執照及公司章程變更事宜。

㈧至於被告丙○○、甲○○於前審辯稱:1993年11月23日董事

會決議上,偽造「乙○○○」之簽名,以及1993年11月23日「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版本等2份文書,不在原審自訴偽造文書之範圍,應非自訴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16頁)。然查:自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針對上開1993年11月23日董事會決議文上,被告偽造「乙○○○」之簽名,與被告偽造「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版本之情形,具狀補充說明主張:1993年11月23日董事會決議文內自訴人及子高野正義之簽名,係被告李阜儒(即甲○○)與其母親丙○○共謀偽造;被告所提出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版本),係屬被告事後變造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因此,自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主張1993年11月23日董事會決議文內乙○○○、高野正義之簽名,係被告丙○○、甲○○共謀偽造,又主張本件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版本),係屬被告丙○○所變造;且上開被告等偽造1993年11月23日董事會決議文內乙○○○、高野正義之簽名,偽造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版本)之行為,與自訴人乙○○○原自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具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被告丙○○、甲○○上開所辯,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丙○○及甲○○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渠等二人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其中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部分(詳如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應依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適用新、舊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或刑罰輕重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丙○○就偽造北京新台公司董事會決議並行使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未予詳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丙○○、甲○○母子以不法手段,使喪夫寡居之旅日華僑落入圈套,損失巨額錢財,犯後猶不知悔改,且供詞反覆,或以不復記憶、證物已滅失等推託之遁詞,徒增司法人力、物力之虛耗,暨被告等之素行(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予減刑。次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且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4月,則其牽連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同條例所列舉不得減刑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併予敘明。另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8月。丙○○向自訴人(乙○○○)所提偽造之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所簽協議書,及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丙○○(乙方)所簽協議書上偽造之「趙全保」簽章、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之「乙○○○」「高野正義」簽名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自訴人合意合資設立糕點廠,約定二人各出資二分之一,被告丙○○並未表示與中方合資,此可由雙方往來信件如被告所立籌備建立公司股金收據、被告往來信函、被告女兒李倩頤所製作之概算表等均無隻字提及與中方合資情事,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亦自認兩造各占一半,中方無股(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被告丙○○受託辦理籌備北京新台公司時,卻擅自以未在臺灣登記之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與中方合營成立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此有合資經營合同書、北京新台公司章程在卷可按,其將自訴人置於合營股東之外,所為顯有違背自訴人之委託,又依照北京新台公司章程所示,該公司之股東僅有中方及被告丙○○,自訴人並非北京新台公司股東,惟自訴人與被告丙○○在本件投資案中合意兩人各出資百分之五十,按自訴人既未於北京新台公司列名股東,則自訴人之出資即隱含於被告丙○○對於北京新台公司之持股內,則被告丙○○對於北京新台公司行使任何股東權益自包括自訴人所出資部分,故被告丙○○於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讓渡書將其在北京新台公司之股權讓渡予新生村勇士營之教育機構,其讓渡之股權自包含自訴人所出資部分。被告丙○○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其所有對於北京新台公司之股權(包括自訴人隱含於被告丙○○名下之出資)讓渡予他人,其所為亦違背自訴人之委託,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五、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丙○○實際上並無與自訴人同等之資金可供投入本件投資案,已如上述,是其雖與自訴人合意共同投資設立北京新台食品公司,每人出資百分之五十,並由被告丙○○負責公司設立事宜,但被告係以提供自訴人上述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所簽協議書,及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被告丙○○(乙方)所簽協議書,以取信於自訴人其確已取得中方三十畝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之方式,且以工廠建設資金不足須再增資為由,騙取自訴人一再依其指示持續投入金錢用以建立北京新台公司,其實際上並無資金與自訴人共同投資,足見被告丙○○實際上並無與自訴人合資之意,實係以合資為名,騙取自訴人之資金用以設立北京新台公司。被告丙○○實際上並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其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背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然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

219條、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月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