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4樓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讚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86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703號、第57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違背職務受賄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甲○○行賄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原係第二屆監察委員(原任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案羈押遭停職,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五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禮字第八六○○一五四三一○號令予以免職,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擔任該院財政、經濟、交通三委員會委員,並為經濟委員會召集人,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繼續擔任該三委員會委員,並為財政委員會召集人)監察院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乙○○在案發時為監察委員既負有整飭官箴、糾彈不法公務人員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森鴻投資顧問公司(下稱森鴻公司)總經理,丙○○(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欣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總經理,甲○○(曾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確定在案)為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總經理,巳○○、寅○○(分別經本院更㈠審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正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二、緣欣凱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二年間原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備准予上市,嗣經人檢舉該公司有違規情事,證管會函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為公司法人組織,不是公務機關,非屬監察權行使之對象)查明研處,經證交所認欣凱公司有證交所營業細則所規定得終止上市之情事,決議終止該公司股票上市並函報證管會,證管會認無不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函復證交所准予備查,欣凱公司股票因此不能上市買賣,乃就此決議分別提起訴願及仲裁,仲裁結果認證交所終止上市並不合法,欣凱公司上市契約繼續有效,證交所乃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二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判決「原判決除確定之部分外均廢棄。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八十三年商仲麟聲(信)字第十六號仲裁判斷書中,關於判斷主文第一項【即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第四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之判斷,應予撤銷。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而與欣凱公司纏訟經年,斯時迄無定論,影響該公司營運甚鉅,丙○○亟思解決,事為丁○○獲悉,丁○○、丙○○兩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丁○○提議丙○○向其熟識之監察委員乙○○陳情,意圖利用監察委員職權介入調查,違法迫使證管會、證交所相關人員無法承受壓力而放棄訟爭,使欣凱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買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由丁○○安排丙○○至監察院與乙○○面談,丙○○並透過丁○○向乙○○行求,表示願意支付賄賂,乙○○見有利可圖,乃基於對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獲取賄賂之單一犯意,先透過丁○○向丙○○索賄,擬藉職務及權力之便,以違背監察權正當行使之方式,迫使證管會等相關主管人員與欣凱公司妥協,使該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嗣丙○○同意支付一百萬元予乙○○,另支付五十萬元予丁○○以為報酬,旋依約於同年(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乙○○輪值之日,委請不知行賄之情之欣凱公司股東林柏揚前往監察院向乙○○陳情,由乙○○接見談話後,明知證管會准予備查之欣凱公司股票終止上市案,業經欣凱公司分別提起訴願及仲裁,而仲裁案並經證交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尚在法院訴訟中,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已進入司法或軍法偵審程序者,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竟不為不予調查之處理而在談話紀錄上批示擬請自動調查,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乙○○提出自動調查申請書,監察院未發現前情而於十月十八日核定,並派調查專員庚○○協查;同年十月十九日丙○○指示昭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合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為欣凱公司併購,丙○○為實際負責人)吳坤山從昭合公司於合作金庫松興支庫0000000000000號戶頭帳目中以股東往來名義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予丙○○,丙○○於同日通知丁○○到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欣凱公司,並將上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付予丁○○,丁○○取得現款後即與乙○○連絡,並依指示將一百萬元匯入乙○○所使用之華僑銀行營業部活儲00000000號耿美瑜(任職於乙○○之配偶高少玉所開設之岱逸公司)之帳戶,乙○○乃以此方式收受此賄賂一百萬元,丁○○則另將餘款五十萬元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以為其個人之報酬,乙○○收受上述賄款一百萬元後,即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藉詞約談當時財政部次長酉○○、證管會主委卯○等人,企圖迫使證交所等相關人員放棄與欣凱公司之訟爭,惟該等主管人員不為所動,仍繼續對撤銷仲裁之訴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致欣凱公司股票仍無法上市買賣,乙○○遂將調查擱置,及至八十五年五月初,丙○○不耐乙○○調查停頓,再透過丁○○與乙○○期約給予二百張(每張一千股)欣凱公司股票未來上市後之價差利益(賄賂),促其儘速調查,並指定乙○○約談證管會原承辦人辰○○,期獲有利證言,以利欣凱公司股票上市,乙○○並承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獲取賄賂之單一犯意予以應允,遂於同年(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通知辰○○於同年月十三日至監察院約談(丙○○為取信乙○○,並於同年五月十日先行將股東黃珀文名下二百張未蓋轉讓章之欣凱公司股票交置丁○○處,丁○○亦將上情轉知乙○○),惟因未能查得主管人員有何違失,仍無法達成欲迫使證交所撤回訴訟,使欣凱公司股票順利上市之目的,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乙○○指示庚○○簽請延展調查期限,惟經鄭代院長水枝批示依該院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三款規定本案得暫停調查,乙○○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調查中案件有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即以本案目前在行政救濟方面再訴願駁回且在司法程序方面雙方上訴最高法院中)申請暫停調查並經核定在案,丙○○為此深感失望與不滿,擬將放置在丁○○處之上開股票取回,乙○○獲悉後竟在該案並無進行任何調查且前揭情況均無進展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指示庚○○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四)院臺壹乙字第一三八七四號調卷單假借證管會說明「統一超商上市案」之情形向證管會調取林柏揚陳情欣凱公司上市案之資料,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八十六年一月初某日又指示庚○○就上開欣凱公司案,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財政委員會提出糾正案,庚○○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依指示將調查報告及糾正案草稿提交委員會,認證管會率以法定職責下授權及未充分查證等違失理由提交該院財政委員會討論,該委員會委員不知其動機,遂於乙○○主導下,予修正後通過糾正案。
三、又乙○○承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獲取賄賂之概括犯意,因乙○○與穆傳鼎(本院更㈡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係,穆傳鼎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受南方公司代理人巳○○、寅○○(分別經本院更㈠審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委託,代為設法減免南方公司因承攬臺電公司西部U6GHZ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零件生產不及致工程逾期所生之違約罰款(罰款金額可能高達數千萬元,巳○○、寅○○二人允諾給予穆傳鼎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並經南方公司總經理甲○○之同意),穆傳鼎見有暴利可圖,除自行向臺電公司主管人員關說外,並安排巳○○、寅○○二人及南方公司總經理甲○○向乙○○陳情,渠四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南方公司並無正當逾期完工之理由,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行賄乙○○,企圖利用乙○○不當行使監察權介入調查,巳○○、寅○○、甲○○、穆傳鼎等四人與乙○○期約,由乙○○對臺電公司施壓,迫使同意減免罰款以朋分,乙○○亦應允幫忙,旋由巳○○依約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乙○○值日時,代表南方公司持請願書至監察院向其提出陳情,乙○○明知南方公司承攬台電工程逾期違約罰款之問題,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不涉公務員違失與否,本不屬監察院之職權所掌理之範圍,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書狀所陳訴事由不屬監察院職權範圍者,應為不受理之處理,竟不為不受理之處理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談話紀錄批示擬就該陳情案申請自動調查,並於五月七日提出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監察院未發現上情即予核定並派科員午○○協查,並以監委之身分介入,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單獨至新竹工業園區南方公司詢問南方公司人員以便先行取得較有利於南方公司之資料,企圖作有利於南方公司違約罰款之處置,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八日先後在監察院會議室約談臺電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通訊中心主任吳振福、總經理席時濟等人,臺電公司承辦人員因認並無違失而未肯讓步,乙○○又帶同穆傳鼎、寅○○等人面見臺電公司總經理,欲使臺電屈服,惟均未能得逞,其間乙○○曾向穆傳鼎追詢,欲朋分好處,穆傳鼎不肯明告,乙○○乃藉此逕向寅○○要求先行付予六十萬元之賄賂,並擬提供銀行帳戶供寅○○匯款,寅○○見臺電公司人員並未退讓,乃予婉拒,詎乙○○竟承前處理南方公司陳情案,對於違背職務行為獲得賄賂之單一決意,又要求寅○○開立給予穆傳鼎報酬一半之保證票予伊,以資取信,巳○○、寅○○同意其要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在乙○○監察院辦公室交付以巳○○為發票人、世華銀行為付款人、票號DP-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以期其繼續對臺電公司施壓,減免南方公司之罰款,乙○○繼之而為前開期約賄賂之行為,延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乙○○見無從再向臺電公司施壓,乃將調查案簽結,並以電話通知巳○○取回支票,巳○○、寅○○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到監察院向乙○○索回上述支票。(該案最後由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南方公司應按日計付逾期違約金九萬五千元,因逾期六百五十三日,共應給付違約金六千二百零三萬五千元,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五九頁起所附之仲裁判斷書第十二頁反面第二行起)甲○○並於偵、審中曾自白犯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另外被訴背信部分,經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六五三號案,改依侵占罪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另外被訴圖利部分,經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六五三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丁○○、寅○○經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三八號案,以該二人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丙○○、巳○○均經本院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二八九號案,以該二人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判決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穆傳鼎經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八八九號案,以其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共同被告丁○○、丙○○、巳○○、寅○○、甲○○、穆傳鼎於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與彼等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但依後之所述,渠等在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證人耿美瑜係被告乙○○之妻高少玉之員工,其於調查局時供述,其在華僑銀行開立之帳戶係應乙○○之請而開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乙○○使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使用耿美瑜之帳戶一節亦直承不諱。而吳坤山係欣凱公司財務部協理,其於調查局時供稱,簽發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臺支支票交予丙○○使用,經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認屬實,則該二人於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同意證人耿美瑜、吳坤山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巳○○、寅○○、丙○○、丁○○、甲○○等五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共同被告巳○○、寅○○、丙○○、丁○○、甲○○等五人,先後於本院更㈡審、更㈣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巳○○、寅○○、丙○○、丁○○、甲○○等五人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因該等共同被告巳○○、寅○○、丙○○、丁○○、甲○○等五人,先後於本院更㈡審、更㈣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被告乙○○之詰問權業獲保障,且該等未經具結之陳述復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期間任監察委員及監察院財政委員會召集人,並於前開時地接受欣凱公司、南方公司陳情案後並簽請自動調查,並收受丁○○匯款一百萬元、及巳○○、寅○○交付之巳○○為發票人、世華銀行為付款人、票號DP-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紙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不正當行使監察權,亦無期約、收受、要求賄賂之行為,並辯稱:根據監察院對伊之彈劾文可知,在欣凱公司陳情案中,協查秘書庚○○、前證管會主委卯○、副主委戊○○、組長辛○○、稽核辰○○以及在南方公司陳情案中協查秘書己○○、臺電公司人員吳振福、子○○、丑○○等人,均稱伊並無關說或施壓之情事,又糾正案之當否並非提案委員所得片面決定,須由監察院之相關委員會之委員討論後、審查後方得作成決議,該糾正案乃係針對證管會對於法制面之缺失,並未涉及欣凱公司之個案;關於南方公司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明白表示所陳情者非屬監察院職權,僅建議該公司移請仲裁或提起訴訟或依公平交易法向主管機關申訴,難謂伊監察權之行使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欣凱公司陳情案雖依監察院代院長鄭水枝批示本案因於訴訟中,得暫停調查,惟此並非「應」暫停調查,是否續行調查則應視暫停調查原因消滅否而定,是被告乙○○認暫行調查之原因消滅而續行調查並無違法之處,另伊雖自丁○○處取得一百萬元,惟此係雙方單純之借貸款項,絕非賄款,有關丙○○交付予丁○○二百張欣凱公司股票作為協助該公司上市案之公關保證,該股票未蓋背書章不可能轉送他人,且伊於八十六年農曆年前曾向丁○○表示有人願購買該股票,請其代為詢價,是放置於丁○○處之股票顯非作為與伊期約賄賂之用,丁○○假借伊名義向丙○○索求一百萬元後,再利用伊向其借款之際將該款項匯入伊所指定之戶頭,此係丁○○所安排,絕對與伊無關,又巳○○所簽發與伊之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則係因穆傳鼎積欠伊友林昭順之債務九百萬元未還,伊受追償,故伊始要求巳○○將原先擬給付與穆傳鼎之報酬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一半交付與伊,伊並收受該支票並無受賄之意思,又伊係在南方公司陳情案未再約詢後,始向私下向寅○○表示可否借款六十萬元週轉,並非要求賄賂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共謀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原任職南方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承攬臺電公司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因零件供應商物料臨時供應不足,致使南方公司完工日期,被迫須向後延長三個月,按不合理違約高額罰金,將嚴重妨害公司之營運,適寅○○、巳○○知悉後承諾願出面代為處理,以減少違約之高額罰金,伊只知渠二人可循正常管道代向臺電公司陳情說明,如能完成委任事務南方公司允諾給予酬金,伊並未指示彼等二人向相關之公務員行賄,南方公司向臺電公司陳情之過程,伊完全聽從寅○○、巳○○二人安排,彼等二人找蔡監委調查本案,旨在糾正臺電以嚴苛契約條款欺侮百姓造成民怨,此本屬監委法定職權範疇,伊等並非假藉蔡監委職權對臺電違法關說或施壓,期能減免違約金,被告乙○○先向寅○○索取六十萬元未果,繼又要求開立給予報酬之保證支票等情,伊完全不知情,伊並無與巳○○、寅○○等人有共同無期約行賄之意云云。
二、關於欣凱公司陳情案,被告乙○○收受賄賂部分:㈠上揭部分之事實,迭經原審共同被告丁○○、丙○○於調查
局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共同被告丙○○供稱:丁○○、乙○○二人伊均認識,丁○○為欣凱公司常任財務顧問,由其妻徐燕嘉掛名支薪,另曾受本人委託代為處理欣凱公司股票終止上市糾紛及資金調度等公關事務,至於乙○○當時則為監察委員,負責受理欣凱公司前述股票上市案之調查,但渠與伊及欣凱公司間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丁○○係在八十四年三月間與會計師張龍憲共同主動前來向本公司表示可仲介資力良好特定人士參與公司現金增資,當時公司確實極需籌措資金完成現金增資,乃予應允,丁○○、張龍憲二人果然運用渠等人脈為本公司延攬宏總集團出資三億元參與增資,使本公司順利完成增資,嗣後丁○○前來向伊表示,渠為本公司完成增資,卻未得到分毫報酬,伊乃委請擔任財務顧問,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經丁○○聯繫安排及引見,在監察院乙○○辦公室內會見乙○○,目的是為向他陳情本公司遭證交所終止股票上市之相關案情,經丁○○引見乙○○受理本公司以股東林柏揚名義提出陳情,正式調查證管會等人員或法令有無違法失職情事,丁○○帶伊與乙○○會面之後,約數日,丁○○向伊表示需要一點活動費,伊向渠詢問金額,丁○○表示需要一百五十萬元,伊認為有必要,乃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指示昭合公司總經理吳坤山自昭合公司帳戶中以「股東往來」名義提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交付予伊,伊再通知丁○○前來領取,並指示吳坤山領取公司款項,雖事先未徵得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同意,但伊為徵信昭合公司股東,均有指示吳坤山將傳票交予伊註記用途,欣凱公司為因應無法或難以報銷之帳目,均係指示吳坤山以「2ND」(Sencond Account 即次要帳目或私帳之意)之名目記載,並從昭合公司松興支庫帳戶支出,伊確尚曾在八十五年下半年交付欣凱公司股票二百張予丁○○收受,而丁○○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或十九日中之某日向伊表示乙○○有意購買欣凱公司股票,伊基於乙○○確曾幫忙,乃當場表示願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讓售予乙○○,但該股票價款丁○○迄未交付,伊亦未蓋章過戶,伊將前述股票寄放於丁○○處是希望能代為週轉現金,如其需支出公關費用則可以此充之,該二百張股票伊係向吳坤山領取(登記名義為欣凱股東黃珀文所有),吳坤山並將之記錄於領取清冊上,該股票交付予丁○○是希望丁○○能敦請乙○○儘速調查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及協助貸款,或丁○○能利用其他人脈管道協助欣凱公司貸款,而該二百張股票即作為公關或車馬費等報酬給付之保證用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六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局筆錄,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筆錄,第三三八頁反面;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八頁至第三四九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調查局筆錄,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八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三號卷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九八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丁○○供承: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欣凱公司欲辦理增資時,認識欣凱公司總經理丙○○,到了八十四年十月間,因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在八十二年底先經證交所、證管會核准上市,在辦理繳款第二天、證交所、證管會以隱匿股東持股之理由,下令終止上市,丙○○為了此事,他曾找伊談要透過黃○○委員出面處理,伊告訴他可以找乙○○委員協助處理,丙○○即麻煩伊代為安排,伊就帶丙○○及該公司財務經理陳震強二人到監察院乙○○辦公室找乙○○,彼等二人向乙○○報告欣凱公司上市的流程及所遭遇之難題,乙○○要丙○○正式提出陳情,才方便處理,過了幾天,丙○○問伊一般股票上市行情要給交易所審議委員會每人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現在麻煩蔡委員是否比照辦理,伊跟他說『伊非黃牛,伊的部分另外拿』,丙○○就說『那就給蔡委員一百萬元,給你五十萬元』,於是就這樣說定,又過了幾天丙○○通知伊到南港路三段四十八號七樓欣凱公司去領一百五十萬元,伊領到後當天與乙○○連絡,告訴他欣凱公司總經理丙○○為了託乙○○協助欣凱公司上市事特別給蔡一百萬元,是否要送去,乙○○交代伊直接匯入華僑銀行活儲耿美瑜帳戶,伊依指示匯進上述帳戶,其餘五十萬元,伊存入自己在彰化銀行活儲帳戶,後來丙○○就提出陳情,乙○○除了協助解決欣凱公司股票上市遭終止事,雖未辦成,但已取得一百萬元,另乙○○在八十六年農曆年前打電話交代伊,他有意購買欣凱公司未上市股票,要伊處理一下,伊上星期與丙○○面談,丙○○同意以低於承銷價二十五元二成,以八折讓給乙○○,為了希望乙○○運用他的影響力促使欣凱公司股票早日上市,丙○○在半年前即將二百張欣凱公司股票寄放在伊處,丙○○一直希望乙○○運用其監察委員之職權與影響力去解決欣凱公司股票上市遭主管官署終止事,為了怕乙○○不夠賣力,他在半年前就知會乙○○他有二百張欣凱公司股票擺在伊處,若欣凱公司經乙○○大力促成得以上市,則會具體回應,由伊擔任見證人,股票為抵押品,以取信乙○○等情相符(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第八0頁至第八五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局筆錄,第一六三頁反面至第一六六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調查局筆錄,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0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筆錄,第三三一頁正、反面;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四三頁至第三四四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九頁正、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調查局筆錄,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八頁;原審卷㈠附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0二頁反面至第二0三頁反面、第二0五頁正、反面;同卷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0頁反面;同卷附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反面);且證人吳坤山亦證稱:伊於七十四年進入欣凱公司任職,負責生管部、採購部、財務部,八十一年間欣凱公司購買昭合公司股份時,轉調昭合公司財務部擔任協理,昭合公司實際上運作是接受欣凱公司總經理丙○○之指揮,伊負責調節欣凱公司資金之往來及為大股東管理股票,昭合公司為欣凱公司併購後,丙○○有時會以電話通知伊,以昭合公司合庫興松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開立臺支或提現,再由伊親交丙○○,因欣凱公司某些支出不便在欣凱公司會計帳目出現者,即由昭合公司帳目支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文號KS-0四七之聯絡單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是由伊交給丙○○,記得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丙○○要伊自股東黃珀文名下拿二十萬股欣凱公司股票出來,伊依丙○○之指示拿出二百張股票(編號八三-ND-0七一六四四號至八三-ND-0七一八四三號)於同日下午至丙○○的辦公室交由丙○○親收,丙○○亦在簽收單上簽名,並註明「公關保證用」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調查局筆錄,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足認共同被告丙○○、丁○○確有提供前開欣凱公司未上市股票二百張之以為對於被告乙○○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保證,並以上市後之差價為賄賂之期約及交付一百萬元賄賂予被告乙○○之事實,並非子虛烏有;又證人耿美瑜證述:乙○○為伊任職公司老闆高少玉的先生,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乙○○向伊表示要借伊的名義,在華僑銀行營業部開立活儲帳戶,當時因伊在高少玉所經營的岱逸公司上班,不好意思拒絕,遂答應乙○○之要求,其約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帶身分證至華僑銀行營業部與他會合後,乙○○就帶伊到櫃臺去辦理開立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該帳戶開立完成後,存摺及印鑑(印鑑章由乙○○代為準備)隨即交由乙○○使用,伊從未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還保留在乙○○手中,因其向伊表示其女兒蔡依德有意在臺從事股票投資,但因蔡依德在臺沒有身分證,無法開戶買賣股票,所以才借用伊的名義開戶,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自彰化銀行電匯一百萬元到上開帳戶,並非要匯給伊的,應該是匯給乙○○,至於丁○○為何要匯該款予乙○○伊並不清楚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即此,益徵被告乙○○於本院歷次所辯:因耿美瑜之母親申○○○也透過伊向朋友借款,並由伊背書擔保,伊為了釐清分辨伊與申○○○借款之差別,所以才用耿美瑜之名義開設前揭戶頭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證人辰○○亦於偵查中證述:證交所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九日由董事會通過欣凱公司上市案,十一月間報至本證管會,經伊書面審查後尚未發現有不合之處,乃簽奉核定函復證交所就該公司與欣凱公司間之上市契約「准予備查」,嗣後欣凱公司遭人檢舉董監事未經申報大量移轉持股,證交所查證後,提報上市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認欣凱公司確有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乃依上市契約第四條規定終止欣凱公司上市,函報本會後,仍由伊負責審查,經簽報後准予備查,欣凱公司不服提起仲裁及訴願,訴願部分由伊承辦予以駁回,至仲裁部分則由證交所處理,乙○○係命協查秘書庚○○先行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將約談通知書傳真本會,伊經請假於指定日期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將往接受訊問,當場由乙○○負責訊問,庚○○負責錄音及記錄,惟記錄完成後並未命伊過目及簽認,即命伊離去,但伊返會後曾就訊問內容簽陳首長核閱,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監察院談話筆錄內容不實在,伊在答訊時絕未答稱如第一項所載:「交易所送來的文件,我們均未查證」,因為本會承辦人絕對會書面審查,不可能均未審查,該筆錄第三項所載:「交易所訂立之準則,目前送證管會核備才生效,但目前法律規定之準則,應呈報上級機關」等語,當時乙○○確實有訊問此問題,但伊明白答復:「此問題非本人職務層級所能答復」,而未答稱如筆錄所載,該筆錄並未經伊過目,事實上該筆錄只有本人簽名欄係當時簽署,其餘均非伊在場時所記,記得當時庚○○只是拿十行紙邊聽邊記,並非繕寫調查局所提示之此份筆錄,伊堅決否認該筆錄之真實性,伊不認識丁○○,與其或欣凱公司無任何金錢往來,乙○○在訊問時沒有恐嚇等情事,但立場上渠顯然認為證管會法令有瑕疵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調查局筆錄,第三0九頁至三一二頁)。至證交所與欣凱公司間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其當事人雖係證交所與欣凱公司,然因證管會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主管機關,有權核定證券交易所所定之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並有核准證券交易所與上市有價證券公司所定有價證券上市契約與證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之權限(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一百四十條以下參照),且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形態屬社團法人中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監察院行使職權的對象,故被告乙○○藉由約談證管會相關主管人員之方法,即等於藉由證管會間接迫使證券交易所決定放棄與欣凱公司之訟爭,以使欣凱公司之股票得以順利上市。又證人即證管會副主委戊○○、組長辛○○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固均供稱未受被告乙○○施加壓力(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三號卷附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五九頁反面至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惟據證人即曾為戊○○等人老師之癸○○於監察院調查時曾供稱戊○○告訴伊,欣凱案,蔡委員(指乙○○)盯住伊等,對他解釋也不聽....戊○○等人在與伊談話時表示與被告乙○○談話中頗受委屈(見監察院乙○○彈劾卷),足徵證人戊○○等人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對被告乙○○於監察院約談戊○○等人時所供尚有保留,而實際上渠等確有某程度遭受壓力。嗣證人癸○○經本院上訴審訊以所謂「戊○○等人頗受委屈係何含意」時,雖供稱「他們(指戊○○等人)說蔡委員(指乙○○)在談話中對他們的說明好像不滿意」等語,惟又稱「他們(指戊○○等人)希望透過我向監察院的其他委員說明本案的經過,讓他們能了解」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三號卷附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六0頁反面),若戊○○等人遭被告乙○○約談時未受有壓力,則僅需自行設法與被告乙○○溝通即可,焉有委請證人癸○○輾轉向其他監察委員說明案情之必要?況被告乙○○以監察委員之尊約談證管會相關主管人員,復對渠等之說明並不滿意,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約談之對象感受某程度之壓力,亦屬事理之常,可見被告乙○○欲藉此有所偏頗。抑且,證人酉○○、卯○二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乙○○在其等訪談及私下談話中,曾一再表示不允許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毫無理由,應重新審查,讓欣凱公司股票上市,且聲稱如不照其要求,將彈劾財政部等語,而細究被告乙○○所簽准立案調查之欣凱公司上市案之內容,係關於特定公司股票核准上市與否事務,為個案問題,與證券交易之法制面問題無涉,即與被告乙○○嗣後對證管會所提糾正案無何關聯,是以被告乙○○以監察委員之糾彈權力,就特定個案,對相關職司證券交易之公務員施壓、強迫,顯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乙○○受理案外人林柏揚為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為陳
情時,欣凱公司正對證管會提起行政救濟中(行政訴訟),以及證交所就此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全卷及向最高行政法院函查在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院鳳辰股九三裁00四四一字第0九七000八二四五號函一份及八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本院歷審及最高法院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金管證一字第0九七00五四九0八號函檢送之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之行政訴訟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而上開事實二所示之事實,復有監察院值日委員接見陳訴人談話紀錄、監察院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欣凱公司私帳付款入帳流程表、欣凱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聯絡單、丁○○彰化銀行匯款單、耿美瑜華僑銀行開戶表、八十四年十月明細表、匯款收入傳票、丙○○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欣凱公司領取股票字條等附卷足資佐證,且與共同被告丁○○、丙○○之供述及證人吳坤山、耿美瑜、庚○○、辰○○等人證詞,均屬符合。另訊據被告乙○○亦不諱言有收受被告丁○○之匯款計一百萬元之事實,雖辯稱該款項係向被告丁○○之借款,其係正當行使監察權,並無違背職務云云,惟共同被告丁○○已否認借款予被告乙○○,再參酌共同被告丁○○、丙○○之供述及渠等與被告乙○○間之電話通訊內容,堪認被告乙○○與丙○○等暗自約定向乙○○陳情由其自動調查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其動因乃賄賂,而其目的則在迫使證管會、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懼於壓力放棄與欣凱公司之訴訟,使欣凱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買賣,其意本非監察權之正當行使,更何況證人庚○○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受指派協助乙○○調查證管會人員處理欣凱公司股票終止上市案,歷次約談卯○、辰○○等人及調卷完全係遵照乙○○口頭指示辦理,均未經簽核程序,傳喚人員亦均由伊以電話通知,未以書面行之,本案調查迄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即將第三次逾三個月之調查期限,伊乃依規定簽請准予延期,經鄭代院長批示本案依本院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三款規定得暫停調查,伊隨即向乙○○請示,渠即指示填寫暫停調查申請單,並經其核閱蓋章送鄭代院長核定在案,伊係受指派協助查案,並不清楚本案為何展開自動調查,至於兩造訴願及訟爭之情形,伊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後向證管會調得相關卷證始知悉,故在七月十八日申請延期時加註,致鄭代院長有前述批示得暫停調查,另有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文證管會調借統一超商案(即復行調查)之理由伊不清楚,乙○○並未指示伊簽報續行調查,伊完全係依乙○○指示行文證管會,本案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奉准暫停調查迄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乙○○提案糾正之期間沒有其他調查事項,統一超商上市案與本案有何關聯,伊並不清楚,至於乙○○為何指示伊行文調借,渠並未說明,但該調借文稿確實經其核可後始發文,本案伊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或八十六年一月初左右接獲乙○○指示要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財政委員會提案糾正,伊乃在一月七日前將調查報告及糾正文草稿提交蔡委員審核,至本案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並未參酌或引述統一超商案之任何資料,本案之調查報告、糾正案均係依乙○○之指示撰寫及定稿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調查局筆錄,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九頁),顯見被告乙○○對於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已進入司法或軍法偵審程序者,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之規定,當知之甚詳,而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接見欣凱公司股東林柏揚之監察院值日委員接見陳訴人談話紀錄及陳情書第二段所示,案外人林柏揚於陳情時已明確揭露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經商務仲裁後,證交所與欣凱公司尚在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中之旨,此有監察院值日委員接見陳訴人談話紀錄及陳情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內),是如前述,被告乙○○在接受案外人林柏揚陳情前,業與共同被告丁○○有所接觸取得受理案件之默契,其接受案外人林柏揚之陳情案件,僅係為取得介入調查之依據,其明知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尚在法院訴訟中,依規定應不予調查之處理,竟仍在談話紀錄上批示擬請自動調查,其主觀上有為違背監察權正當行使之意,彰彰明甚。抑且,在該案件因尚在行政救濟及司法程序進行中已依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三款停止調查,卻在停止調查期間假借他案調查欣凱公司案,亦無理由足證確有停止調查原因消滅情事,竟遽行續行調查,更未調查其他事證,即提出調查報告及糾正案,足認其行使監察權調查本案之初即意在濫權行使至為灼然,且被告乙○○之違法行為,亦未因證管會相關人員未屈從,或因糾正案係經監察院財政委員會通過,而解免其罪行。被告乙○○所辯應屬事後諉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乙○○鑑於先前所為關於收受丁○○之匯款一百萬元
乃係借款性質之辯詞,為本院前審所不採,另辯稱:該筆款項是耿美瑜之母親申○○○透過伊向丁○○之借款云云,但查被告此項辯詞與伊先前所供大相逕庭,且查茍係借款性質,何以該筆款項實際上經證明係來自伊所從事調查之關係人欣凱公司集團之昭合公司,且丁○○竟從中已抽取五十萬元,該部分賄款之流向,既經證明如上,絕非被告乙○○設詞巧辯所得倖脫。是被告乙○○所辯丁○○主動匯入之該一百萬元,並非出於被告乙○○之主動索賄,且該一百萬元最後輾轉流入耿美瑜之母親申○○○之朋友李友利之戶頭云云,並提出申○○○向被告借款票據影本、乙○○與申○○○之和解書及票據影本、申○○○開立向未○○借款並經被告背書保證之本票影本等為憑,證人申○○○復於本院更㈢審到院結證確與被告乙○○有借貸關係,然此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乙○○與耿美瑜之母親申○○○間有金錢之借貸關係,無解於被告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另查經本院更㈡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結果,見被告乙○○當時擁有諸多之股票及存款(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四一頁起),並非經濟困頓之人,焉有向丁○○借款之必要,又經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向華僑銀行調取耿美瑜上揭帳戶之往來明細,見該帳戶之往來情形並不頻繁,大致為被告乙○○作為股票買賣週轉之用(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六0頁起),與被告乙○○所稱:該戶頭供作為申○○○借款計算之用云云,並不相符。
㈤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南方公司陳情案,被告乙○○與甲○○等人期約賄賂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並不諱言受理南方公司之陳情而自動調查臺
電公司處理該案有無違失之情,雖矢口否認向共同被告寅○○等人期約、要求賄賂,並辯稱未利用職務機會向臺電公司施壓,伊係於本件陳情案停止約詢後才向寅○○表示借款六十萬元週轉云云,然查:
⑴共同被告巳○○、寅○○對於如何到監察院找乙○○陳情
,及希望藉渠監察委員之權勢,迫使臺電公司同意減免罰款,嗣為了表示對蔡某的謝意,由巳○○開立乙紙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未載發票日)的支票交蔡某親自收下,蔡某每次約談開協調會時,對臺電人員均以高壓態度對待,並動輒表示將彈劾或糾正相關人員,以及拒絕被告乙○○要求先行付款六十萬元等情,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
⑵又共同被告巳○○並供稱:伊係正唐經理持股占百分之六
,南方公司有向正唐公司購料,伊不是南方公司的股東,伊介入該公司向監察院陳情,係認為該案對伊個人或公司都會有幫助,正唐公司副總經理寅○○向伊說南方公司因臺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可能會被臺電公司罰款,如果能妥善解決,可以從南方公司獲得好處,伊因認識監察委員乙○○,所以就陪同寅○○向乙○○說明相關情形,乙○○就要伊於其在監察院的時間到監察院陳情,所以伊就和寅○○依約到監察院找乙○○陳情,乙○○也表示可以處理此案,後來為了表示對乙○○的謝意,由伊開立乙紙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的支票交給乙○○親自收下,作為對乙○○的感謝,支票號碼DP0000000號存根影本就是伊交給乙○○的支票,其上記載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與寅○○一同交給乙○○,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監察院取回支票等皆屬實,作廢的原因係乙○○打電話要伊把該張支票拿回來,伊因為已取回該張支票,所以把該張支票作廢處理,因為乙○○處理臺電公司與南方公司陳情案時,有請臺電與南方公司雙方當事人到場開協調會,當時乙○○處理的很積極,伊覺得他蠻熱心的,伊為了感謝乙○○的熱心幫忙,所以開立上述支票親自交給乙○○,而乙○○也沒有反對並將該支票收下,召開協調會伊並不在場,但據事後寅○○向乙○○瞭解後告訴伊,乙○○表示臺電根本不會對南方公司罰款數千萬元,甚至連下限一千八百萬元都罰不到,而且該工程契約根本不公平,非常不利於南方公司,但經其告誡臺電相關主管人員後,臺電應不致於再重罰或藉此嚇唬南方公司,乙○○不瞭解工程內容,他只是覺得契約不公平,但為了使臺電能找臺階下,所以希望雙方設法在契約上找出合於延展工期之事由,至於渠是否明知根本無此種事由,伊就不清楚,南方公司基本上根本不認為可以減免罰款,但伊認為可以透過乙○○爭取,伊不知道寅○○、甲○○以不實之事由向臺電主張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其目的應是編造變更設計的理由,使臺電能通過,可以展延工期,減少逾期罰款,伊經被告寅○○告知向乙○○及臺電電訊中心主任壬○○行賄之事,伊認為只是寅○○的提案,但他沒財力做這件事,伊在電話中沒有提反對意見,主要是希望南方公司真能減少罰款,當時南方公司與臺電間的罰款糾紛,穆傳鼎表示他有辦法,並向伊借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合庫民權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現金十萬元是其中的一半,所以在存摺上註記的是活動費,但是在公司會計帳上怕造成困擾,所以是用車馬費的名義支出,伊並無意要求乙○○不當行使監察權,伊是事後才聽說乙○○每次約談開協調會時,對臺電人員均以高壓態度對待,並動輒表示將彈劾或糾正相關人員,伊有向乙○○陳情,當時曾透過乙○○友人穆傳鼎介紹安排連繫,伊並事先允諾最高給予報酬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但事後因有感穆傳鼎並未幫忙,且事後乙○○直接與寅○○連繫,經計算後決定給予較支付穆傳鼎半數較少之支票金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給乙○○收受,寅○○向伊說明給乙○○的是保證票,不可能向銀行兌現,只是為了取信乙○○日後一定會酬謝他,希望他盡力幫忙,支票存根票號DP0000000號是開給穆傳鼎的,但其只取走支票影本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調查局筆錄,第七頁至第一三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調查局筆錄,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調查局筆錄,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五頁;同卷附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調查局筆錄,第三二三頁;原審卷㈠附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0八頁反面至第二一0頁反面、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反面;原審卷㈡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五一頁反面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於本院更㈡審九十年二月九日調查時復結證稱:因為寅○○是我們公司副總,因為我對電訊工程不懂,他當時告訴我這個事情,後來我是透過國寶公司的楊國華認識穆傳鼎,之後透過穆傳鼎找到乙○○,後來我與寅○○去監察院陳情,是以南方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去的,去之前已經南方公司的甲○○有簽好承諾書,並且到他們的顧問律師那裡公證,之後,就和乙○○談了好幾次這個事情,寅○○個人也去談了好幾次,有時候我與他去,有時他個人自己去,有一次與乙○○談完後,乙○○個人親自到新竹科園區的倉庫查證事情並拍照,他是認為台電公司比較沒有道理。(你們為何挑好乙○○值日的時候到監察院陳情?)是事先乙○○告訴我們的,要趁他值日那天去陳情。
(你當時去簽這契約書是否超過你們公司的業務範圍?)當時因為已經找好乙○○希望透過乙○○的關係來解決這事情。(穆傳鼎知道你們與南方公司簽承諾書的事情嗎?)是我們簽了以後他才知道的。但是他知道以後還與我們共同找乙○○解決這事情。(為何會在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開立你們為發票人,世華銀行為付款人之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給乙○○?)寅○○告訴我這事情會成功,會有錢下來,穆傳鼎會得到很大的部分,但是這段時間來,知道穆傳鼎與乙○○間有債務糾紛,而且乙○○對穆傳鼎頗有怨言,寅○○說如果將來把錢給穆傳鼎,可以穆傳鼎把錢用掉,是否可以開張保證票給乙○○作為穆傳鼎預還給乙○○債務之保證,我覺得有點荒謬,而且擔心是否會捲入他們的財務糾紛,但是寅○○一直說這是保證票沒有關係,如果不開保證票可能事情不能進行下去,因為當時事情快要成功了,我只好答應,但是把所有的細節包含計算方式詳細記載下來。(你們當時已經約好這張票的金額就是日後要給穆傳鼎的報酬的一部分?)是的。當時已經扣掉稅金及相關費用之後算出來金額,蔡委員說穆傳鼎欠他已遠超過這個金額,但是我還是不放心,所以我告訴寅○○我親自要與他交給乙○○,所以他約好時間後,我與他一起去當場把票交給乙○○。票的金額是應該給穆傳鼎報酬的二分之一,為何要開這二分之一金額的票,我不太清楚。(與南方公司簽約後除了找乙○○處理,是否還作其他努力?)沒有,就只有找乙○○來處理。計算公式是寅○○告訴我的,當時計算時寅○○講得很精確,每一筆的支出與款項都說得很清楚,而且都算到個位數,所以我認為寅○○與穆傳鼎事先已經講好了,但是後來穆傳鼎否認這回事,說他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三一二頁起)。而共同被告寅○○亦供承:伊自八十五年五月任職正唐公司副總經理,於八十一年間因朋友介紹銷售天線予南方公司而結識甲○○,八十五年初南方公司承包臺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因原廠商無法提供該設備之IC零件且無其他替代品可使用,故無法按合約如期完工,臺電公司依合約每天對南方公司罰款二十萬元,甲○○因伊人際關係良好且具協調能力,乃將此案委由伊處理,伊則以與甲○○的私人情誼及南方公司係正唐公司的協力廠商,在向巳○○報告後接下此案,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立承諾書給伊及巳○○,內容以敦請正唐公司運用多方人際及事務關係從中斡旋,以期將罰款降至合約不含稅百分之二十五以下,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告知南方公司本案是否可行,俟臺電發文應允罰款及本件工程完工日期延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後三日內,南方公司同意以百分之二十五合約不含稅總金額減去臺電與正唐公司議妥罰款之差額付予正唐公司作為酬勞,八十五年一月伊與巳○○即在處理本案,八十五年二月間透過巳○○之介紹認識穆傳鼎,在南方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立承諾書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由甲○○及巳○○簽立承諾書,承諾以罰款總額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元為上限,低於百分之二十五部分,提供其中半數作為酬勞(約為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請穆傳鼎處理此案,穆傳鼎在瞭解本案後,即向我們表示可以安排南方公司與臺電公司在監察院召開協調會,並要求南方公司書寫向監察院乙○○委員之請願書,並在乙○○值日的當天將請願書交由乙○○處理,此時乙○○才正式介入此案,並曾召開兩次協調會,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由巳○○介紹認識乙○○,在穆傳鼎出面協調南方公司與臺電公司工程案之初,伊與乙○○並未直接接觸,只曾聞穆傳鼎會將前述六百多萬元中支付予乙○○作為報酬,實際金額伊並不清楚,後來南方公司與臺電公司第一次協調會因乙○○、穆傳鼎二人不合故未召開,隨後乙○○即主動與伊和巳○○聯絡並表示穆傳鼎每次都騙他,利用他的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要求伊爾後南方公司和臺電公司的案子直接與他聯絡即可,乙○○因不相信穆傳鼎的為人,故第一次協調會沒有開成,乙○○即主動約伊與巳○○至渠辦公室並表示,伊等要交付給穆傳鼎金額的一半,必須開保證票給他作保證,且會告知穆傳鼎這件事,隨後過幾天即由巳○○開立原先與穆傳鼎協議金額之一半即為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面額之支票,並由巳○○親交予乙○○,隨後即召開協調會,事前伊與巳○○透過穆傳鼎協調乙○○以IC零件缺乏及負責人死亡可作為不可抗拒之事由,據以要求臺電補辦變更手續,延長工期,至正式協調會召開時,乙○○向臺電出席官員表示,臺電能否接受前述兩項理由,臺電人員則表示南方公司必須先陳述變更理由之必要性及正當性,目前已過時,請南方公司找律師擬文發函給臺電研議,經南方公司委託伊找律師諮詢意見後,由南方公司依律師意見行文臺電,臺電回函表示無法准予變更,臺電公司通訊中心主任壬○○在乙○○第一次協調會後,即向甲○○表示你找什麼人來都沒有用,就是要照合約辦理,加上第二次協調會時乙○○沒有考慮到官員的立場,亦不予官員表示意見的機會,整個協調會用不到半小時就結束,給人趕鴨子上架的感覺,伊和巳○○討論後認為透過乙○○解決本案已不可行,並向甲○○報告此事,原承諾予穆傳鼎及乙○○共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巳○○有開立支票,但穆傳鼎並未取走,另八十五年四月間穆傳鼎以本身公司週轉不靈向伊公司借貸二十萬元,雙方有立借據,惟未言明利息,穆傳鼎迄今亦尚未償還,至於前述第一次與第二次協調會間,乙○○向渠等要求開立原已答應支付穆傳鼎費用之一半,由他本人親收,因前此穆傳鼎另要求加碼五十萬元,巳○○與伊乃合計應支付穆傳鼎、乙○○二人為七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半數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再扣除百分之十一稅金,由巳○○開立其個人支票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親自交付與乙○○,又乙○○曾在他的辦公室當面向伊要求從他的報酬中預先支付六十萬元給他,我在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到乙○○的辦公室向乙○○表示我們公司無法答應他的要求,支付六十萬元時,就要求我們開立保證票給他,所以我們才會開立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給乙○○,惟事後乙○○並未達成承諾,由巳○○向乙○○取回該支票,伊與巳○○處理南方公司案件,巳○○並未取得任何價金,伊則向南方公司借支一百四十萬元,其中以南方公司開立一百萬元支票,但由甲○○軋入其帳戶,甲○○另以其本人支票開立八十萬元予伊,另甲○○亦拿出四十萬元現金,其中伊取得三十萬元,甲○○取得十萬元,伊共取得一百一十萬元,甲○○共取得三十萬元,並開立一百四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予南方公司,‥…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才從甲○○得知利用更換IC方塊圖陳情只是個幌子,主要是藉由監委乙○○的權勢來向臺電協調,第一次協調會時伊記得是在上午舉行,甲○○、穆傳鼎及伊均有到場,但乙○○並未叫渠等進入會場,會後乙○○即帶伊及穆傳鼎去見臺電總經理席時濟,乙○○問席時濟如何解決本案,席時濟表示僅有請律師跟臺電打官司,沒有其他解決之道,乙○○此行的目的是為印證穆傳鼎所提雙贏策略是不可行的,並藉此表明與穆傳鼎劃清本案處理方式,事後乙○○即主動找渠等了解原答應支付穆傳鼎價金並要求直接支領其中半數,據伊所知巳○○係於第二次協調會前交付前述支票給乙○○,不久乙○○即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惟乙○○在該協調會中並未配合協調,反而一味用監委權勢指責臺電有雙重標準,則係渠等所始料未及的,穆傳鼎承諾臺電公司對南方公司的罰款將會低於一千八百萬元,且穆傳鼎會找監察委員乙○○出面來協調此案,惟穆傳鼎並未言明給乙○○多少,另穆傳鼎係以南方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名義到臺電公司通訊中心、會計室與法務室瞭解本案,並向渠等提出雙贏策略,即一方面南方公司接受臺電公司罰款(必須低於一千八百萬元),另一方面南方公司又可完成工程,傳真稿是第二次協調會後,伊請甲○○前往臺電通訊中心拜訪壬○○主任,內容主要請甲○○拜訪壬○○將工程日期延後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少也要到九月或八月底,屆時事成之後將會酬謝壬○○,並且考慮到吳主任的立場且用最安全的做法,讓他無後顧之憂,即壬○○按照協調會的結論去做,甲○○將會好好感謝壬○○而且不會有後續問題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調查局筆錄,第三一頁至第三九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六0頁至第六五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調查局筆錄,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調查局筆錄,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七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調查局筆錄,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八頁;原審卷㈠附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一0頁反面至第二一一頁反面;原審卷㈡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九頁反面;同卷附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五0頁反面至第一五一頁反面),並於本院更㈡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中結稱:(正唐科技為何會介入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關於工程款糾紛的事情?)是甲○○我的老師,我出來就業後大家常彼此合作及聚會,當初台電工程是我們一起合作,由他出面去做的,其中一部分用的零件是由我進口的,後來他自己的設備有的向國外廠商買的,其中設備中的IC有發生問題沒有辦法如期交貨,要被扣款,所以他告訴我是否可以幫他弄,把理由告訴台電公司,希望台電公司不要罰或罰少一點,乙○○事實上我很早就認識他了,我告訴巳○○有關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的工程糾紛後,巳○○告訴我他透過朋友認識穆傳鼎,穆傳鼎的父親是老立委,他說可以與台電溝通,穆傳鼎告訴我,他做這事情需要有些費用,他到台電談了以後,他告訴我,台電可以接受南方公司的陳情,要找一個人出來仲裁,我問穆傳鼎要找誰,他說要找乙○○,穆傳鼎告訴我他需要多少錢,金額我忘了,我回過頭告訴甲○○說穆傳鼎所說的方式,甲○○也接受,後來雙方有簽協議書,協議書上甲○○的名字是我幫他代簽的,是他授權我簽的,後來我們就一起到監察院陳情,後來乙○○就開始處理這事情,有一天乙○○打電話要我到他的辦公室,我到他辦公室後他問我說,穆傳鼎在這件事情拿了多少好處,我據實陳述後,乙○○就拿出一些穆傳鼎欠他錢的資料給我看,他說穆傳鼎欠他三百多萬元,我告訴他事情成功後請他向穆傳鼎要些錢,他說穆傳鼎不會給他,他要我開一張保證票給他,押在他那裡,後來巳○○就開一張保證票給乙○○,過了一段時間,我發現乙○○並沒有真正處理這件事情,我就把保證票拿回來。(甲○○說協議書上他的簽名不是他自己所為的?)是的,是我幫他簽的,他有授權給我幫他簽,因為當時我與穆先生談這事情是在我們公司,甲○○當時不在場,在他的公司,我有打電話給他,他同意讓我幫他代簽,我在電話中有告訴他需要花多少錢,他也都同意。
(你和巳○○因為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糾紛解決,你們可以得到多少好處?)合約書上的金額扣掉穆傳鼎的金額,然後再除二,我們各拿一份。(你們公司除了找乙○○向台電公司施壓外,是否幫南方公司作其他服務?)沒有。
(你們只找乙○○出面處理可以獲得這麼多好處?)是的。(巳○○上次開庭說整個事情大部分都是由你處理的,你有何意見?)不正確,我認識穆傳鼎與乙○○是他介紹,我處理這事情原則上我都有告訴他,計價公式是我告訴他的沒錯,保證票是我叫他去拿回來的,他本來還認為無所謂。(在你們開票押在乙○○那裡之前是否乙○○有否要求你們要付六十萬元給他?)是的,是在他辦公室他告訴我的。(你是有否問他要六十萬元?)我沒有問他,我告訴他,我們公司沒有錢,無法給,他就告訴我,他開支票向我借。(他要你們開票給他,是否意謂整個事情的處理他可以拿某些好處?但是他擔心可能將來無法拿到錢,所以要你們開票給他作為擔保?)應該這樣沒錯。(為何南方公司不循訴訟程序解決,而找監委用這種方式來解決?)原來的協調會我沒有去,是聽穆傳鼎講協調會開的很好,但事實上沒有結論出來,後來我有參加協調會,我發現乙○○不應該處理事情,後來我叫穆傳鼎停止這事情,後來票是隔了半年後才拿回來的。(乙○○直接找你到辦公室要錢,是否因為他擔心穆傳鼎把他應得的報酬吞掉,所以找你直接給他一個保證?)是他開口要借六十萬元,我不借,他有點不高興,所以他才要我們先開票借他。至於穆傳鼎與他如何談,我不清楚。(巳○○說協議書是在律師所簽的,當時你與甲○○在場,你有何意見?)他講的是原稿與甲○○簽的那一份,我剛講的是我們與穆傳鼎簽的那一份,二個契約書不一樣,與穆傳鼎簽的那一份甲○○不在場。(關於計價方式如何計算?)這是按照當時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間罰款金額作基礎來算,假如可以省下多少罰款之後,我們可以得到其中若干報酬扣除稅捐等項目後所得的金額等語(詳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核與被告甲○○所供:伊自七十二年起任職南方公司現為總經理,南方公司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以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得標臺電V六工程,合約訂定工作天為六百天,分二期完工,第一期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期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該工程第一期到目前未完工,第二期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完工,按合約規定每天逾期罰款是二十萬元,本公司曾假設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完工日,第一期部分罰款金額為七千五百四十萬元,第二期部分罰款金額為二千四百八十萬元,臺電公司每月工程會報裡一再提出該V六工程逾期很嚴重,希望本公司儘速完工,否則工程逾期罰款將很龐大等語,且臺電公司正式來函催促工程進度,但未曾提到工程逾期罰款,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原董事長何定一車禍過世,伊才接辦該V六工程,八十五年初因原廠美國ATI公司無法如期交貨,才發覺事態嚴重,可能無法如期完工,乃委託伊過去的學生即正唐公司副總經理寅○○來幫忙,後來寅○○介紹穆傳鼎在來來飯店咖啡廳和伊認識,穆傳鼎得知伊的處境後,表示他和臺電公司的人很熟,寅○○自此一再向伊查問,是否要他幫忙,假如要的話,要伊寫承諾書,雙方言明希望將罰款金額降至合約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下,俟臺電發文按前述條件同意罰款及完工期延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後,南方公司同意以百分之二十五合約總金額減臺電公司與寅○○及巳○○議妥罰款之差額為酬勞付給寅○○、巳○○,彼等二人在取得該承諾書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伊表示要向監察委員乙○○陳情,利用向臺電公司人員調查,幫忙減免工程逾期罰款,乃代表公司擬妥陳情稿,交本公司顧問修正後,應寅○○之約共赴監察院找乙○○向他當面說明原委,乙○○當時表示臺電公司這份V六合約訂的不合理,他願為渠等伸張正義,後來伊接到通知,要代表南方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到監察院與臺電公司人員開協調會,但伊因公出國無法參加,由寅○○代表參加協調會,大約在八十五年六月間伊又接到監察院通知,偕同寅○○等人與臺電公司人員開協調會,會中只見乙○○對臺電公司人員多所指責,會後乙○○邀伊及寅○○坐他的車同到臺電公司找總經理席時濟,並說明南方公司為了提供更新進的微波機才會延誤工期,希望臺電公司從寬處理,准予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席時濟表示工程還是要儘快完成,等完工後看看有無前例可循再說,伊沒有給乙○○或穆傳鼎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但寅○○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以他本人之本票向伊借了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也同樣以本人之本票向伊借二百萬元,前述款項伊沒有向他收取孳息,但款項是伊向公司請的,伊有向董事長李敦群報告,這是為了前述臺電公司工程逾期罰款的事,所以才由公司支出這筆錢,伊確曾向寅○○表示過,所謂DS3變更設計是個幌子,當時渠等向臺電陳情以變更設計為由,展延工期,而事實上根本沒有變更設計這回事,那只是藉口而已,前面兩筆錢應是伊支付給寅○○的工作活動費,寅○○表示因手邊沒有錢,為了方便運作,先向伊借支,借支給寅○○講明這是為了全島微波系統工程能公平參與投標以及V6工程減少罰款之活動費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調查局筆錄,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調查局筆錄,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四頁;同卷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局筆錄,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六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九四頁反面至第三九五頁;原審卷㈠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00頁反面;同卷附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原審卷㈡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反面、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0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四九頁反面至第一五0頁反面);及共同被告穆傳鼎所供:八十五年
四、五月間國寶公司負責人楊國華介紹伊認識巳○○、寅○○,向伊表示彼等二人是南方公司股東,因為南方公司承攬臺電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工期落後甚多,依合約規定要罰款甚多且要被終止合約,故要求伊出面向臺電公司協調,伊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為此事至臺電公司通訊中心找主任壬○○、法務室主任丑○○、會計處處長子○○等瞭解協調此事,伊當時希望臺電公司能夠同意南方公司延展工期,減少罰款,但不要將南方公司罰倒,如此可免於兩敗俱傷,而臺電公司亦可避免重新辦理發包之困擾,當時壬○○、丑○○、子○○均表示依合約內容不能如此做,而要求伊向監察院請願,若監察院出面協調,臺電公司願依照監察委員協調意見辦理,若行得通臺電公司亦可免除此項責任,伊把臺電公司的意見向巳○○、寅○○說明後,伊便帶巳○○、寅○○到監察院找伊原本熟識的乙○○監委,安排請願事宜,當時若依合約規定南方公司應罰款五、六千萬元以上,於是巳○○、寅○○在渠等辦公室向伊表示願依照一個計算公式給付車馬酬勞,隔沒幾天巳○○、寅○○二人在渠辦公室交給伊一張面額六百餘萬元支票影本,做為願履行承諾之表示,但巳○○、寅○○二人從未將該支票正本交付給伊,巳○○、寅○○請伊出面代南方公司協調臺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願給付的條件以罰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約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元為上限,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提供其中半數為酬勞,另巳○○、寅○○並親筆在說明書記載「若臺電罰款總額低於一千八百萬元,仍以一千八百萬元下限計算,提供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元與一千八百萬元差額之半數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為酬勞,本款由穆君同意交由王慶中先生前來領取」等語,在伊帶巳○○、寅○○至監察院找乙○○商談請願事宜後,乙○○也曾詢問伊有多少代價可拿,伊均未明確的回答他詳細數字,這也是導致後來乙○○、巳○○、寅○○等人把伊排除在外,不讓伊參與的主要原因,伊介紹巳○○、寅○○至監察院與乙○○認識,並說明南方公司承攬臺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遭遇情形與希望不要罰款太重能展延工期之情況,乙○○要求伊等提出正式的書面請願才好受理,後來即由巳○○、寅○○與乙○○直接聯繫,巳○○、寅○○從未再向伊提起酬勞之事,乙○○召開過二次請願協調會,第一次約在八十五年五月、第二次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一次請願協調會伊未參加,第二次請願協調會伊則有參加,但渠等不讓伊發言,參加人員有臺電公司的壬○○、子○○、丑○○,南方公司甲○○及代表南方公司的寅○○等人,第二次協調會乙○○並未依照伊原先與臺電公司講好的免於兩敗俱傷的版本,乙○○在會中大罵三個臺電主管欺壓百姓,會議的結論是由南方公司聘請律師將合約內容翻閱找出可以變更設計依據,做為展延工期之理由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調查局筆錄,第八七頁至第九二頁;同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六八頁至第四六九頁)大致相符,足認共同被告巳○○、寅○○前證,應非虛妄,可堪採信。
㈡是綜上開共同被告間供述的情節,足認:
⑴本件被告甲○○既自承所謂DS3變更設計是個幌子,當
時渠等向臺電陳情以變更設計為由,展延工期,而事實上根本沒有變更設計這回事,那只是藉口而已,核與共同被告巳○○、寅○○等人之供述相一致,且供承寅○○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及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分別以本票向伊借了一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是為了前述臺電公司工程逾期罰款的事,所以才由公司支出這筆錢,這兩筆錢應是伊支付給寅○○的工作活動費,寅○○表示因手邊沒有錢,為了方便運作,先向伊借支,借支給寅○○講明這是為了全島微波系統工程能公平參與投標以及V6工程減少罰款之活動費云云,亦與共同被告寅○○之供述相符,則被告甲○○既願提供高額之款項作為上述工程減少罰款之活動費,而再以不實之理由,央請寅○○、巳○○等人而向具有監督台電監委身分之被告乙○○以達向台電施壓而減輕其罰款之目的,其顯有利用被告乙○○違背職務行為之認識,被告甲○○辯稱其並無使被告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足採信。至被告甲○○雖否認承諾予被告穆傳鼎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酬勞之承諾書,其上甲○○之簽名為其所親筆,寅○○復坦認該甲○○之簽名係其所簽寫無訛(參見原審卷㈡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五頁反面),然甲○○與正唐公司之巳○○、寅○○既約定「敦請正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運用多方人際及事務關係從中斡旋,以期將罰款金額降至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下」(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卷第四三頁承諾書),且甲○○復於原審供稱「當時沒有看過這文件,寅○○大概有向我說一下」等語(參見原審卷㈡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五頁反面),足證被告甲○○對於巳○○、寅○○委請穆傳鼎代為安排渠等向監委乙○○陳情,並承諾給予穆傳鼎酬勞乙節,不僅知情,且有意思之合致。綜上,被告甲○○辯稱關於寅○○、巳○○、穆傳鼎與乙○○之間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以採信。
⑵另證人即台電通訊主任壬○○於本院上訴審固供稱被告乙
○○並未私下請伊降低罰款處罰,而證人即台電會計處長子○○、法務室主任丑○○亦供稱被告乙○○並未責難台電(參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三號卷附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正、反面)。惟按有關南方公司承攬台電工程逾期違約罰款之問題,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並不涉公務員違失與否,本不屬監察院之職權所掌理之範圍,且查被告乙○○於主持台電與南方公司協調會時,對台電人員以高壓態度對待,並動輒表示將彈劾或糾正相關人員,並在會中大罵台電三個主管欺壓百姓等情,業如前開共同被告巳○○、穆傳鼎所供。
證人壬○○、子○○、丑○○雖證稱被告乙○○並未對其責難或私下請渠等降低罰款云云,惟因台電公司是經濟部下屬單位,渠等主觀上或以該公司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為監察院的職權對象,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之證言有所保留,亦屬事理之常,自難予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復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書狀所陳訴事由不屬監察院職權範圍者,應為不受理之處理,而有關南方公司承攬台電工程逾期違約罰款之問題,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不涉公務員違失與否,顯非屬監察院之職權所掌理之範圍,此有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接見代表南方公司陳訴人即共同被告巳○○之監察院值日委員接見陳訴人談話紀錄及南方公司請願書影本一份在案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內),再參諸,被告乙○○在接受共同被告巳○○正式陳情前,業與共同被告穆傳鼎、巳○○、寅○○等有所接觸取得受理案件之默契,並向共同被告穆傳鼎詢問處理南方公司案穆某可得到多少好處,業如前述,被告乙○○其接受共同被告巳○○代表南方公司正式之陳情案件,僅係為取得介入調查藉以向台電公司施壓之依據,且依卷附之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院台壹己字第一二二八九號函附之調查意見第七頁亦明顯揭櫫,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工程逾期違約罰款之問題,純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不涉公務員違失與否,不屬監察院之職權所掌理之範圍(見外放證物袋內),是被告乙○○明知上情,依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處理,竟仍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該談話紀錄上批示擬就該陳情案申請自動調查,並於五月七日提出自動調查案件申請談話紀錄上批示擬請自動調查,其主觀上有為違背監察權正當行使之意,彰彰明甚。足見被告乙○○所為顯在以其具有監委之身分而強迫台電人員作有利於南方公司罰款之處置,被告乙○○所為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被告乙○○、甲○○等人辯稱被告乙○○所為並無違背職務,亦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乙○○確有向寅○○要求先行支付六十萬元並提供
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及要求開立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保證支票之情事,以作為其處理本案之好處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寅○○、被告巳○○供明如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諉稱該支票係作為穆傳鼎償還伊友人債款之擔保及係停止約詢後始向寅○○週轉借款六十萬元云云,及共同被告寅○○亦曾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㈡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時為相同之供述,核均屬事後卸責及迴護飾詞,亦復難以採信。
⑷另共同被告寅○○復供稱巳○○所簽發之三百二十八萬一
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即係因依乙○○向寅○○等人要求開立原已答應支付穆傳鼎費用之一半,由乙○○本人親收,因前此穆傳鼎另要求加碼五十萬元,巳○○與寅○○合計應支付穆傳鼎、乙○○二人各為七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半數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再扣除百分之十一稅金,由巳○○開立其個人支票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親自交付與乙○○,已如前述,且經核上開金額之計算,亦相符合,此款項確為被告巳○○等人欲交與被告乙○○作為活動關說台電對南方公司降低違約處罰之代價確可認定。
⑸被告甲○○雖否認於前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穆傳
鼎所簽立之承諾書上簽名,其上「甲○○」之署押非其本人所為云云。但查甲○○既承認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寅○○、巳○○簽立有承諾書屬實,而穆傳鼎係寅○○等人找來藉與被告乙○○建立溝通橋樑之人,乙○○嗣並利用監察委員身分(當時為監察院經濟委員會委員,對於台電公司所屬上級機關經濟部擁有糾正權)違背職務介入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間違約賠償民事糾紛事件,茍非因寅○○等得到甲○○之授權乃與穆傳鼎簽立上揭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承諾書,再由穆傳鼎負責傳達示意乙○○違背職務,利用監察委員身分強行介入調查擬威逼台電公司屈服同意降低違約金之數額,何以乙○○會有上揭違法舉動,甲○○身為南方公司之重要職員,急欲尋找管道解決與台電公司上述糾紛,除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穆傳鼎簽立承諾書時缺席未到場外,其餘關於乙○○種種介入調查之情節伊均有參與或與聞,對於寅○○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穆傳鼎簽立承諾書一節,衡情當無事先不知情或未概括授權寅○○等人處理之可能,共同被告寅○○於本院更㈡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稱:與穆傳鼎所簽立承諾書上「甲○○」署押是彼幫甲○○簽的,甲○○有授權給彼幫他簽,因為當時彼與穆傳鼎談這事情時,係在彼公司內進行,甲○○當時不在場,在伊自己的公司,彼有打電話給伊,伊同意讓彼幫伊代簽,彼在電話中有告訴伊需要花多少錢,伊也都同意等語,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信為實在。被告甲○○縱本人未親自於系爭與穆傳鼎所立之承諾書上簽名,亦無解於本件犯行之成立。此外復有察院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監察院詢問通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甲○○與巳○○、巳○○與穆傳鼎之承諾(委託)書、世華銀行作廢支票、支票存根上載「乙○○監委(
for 南方vs.Tpc案)$ 0000000」等語、寅○○傳真甲○○信函、寅○○手稿等在卷可佐。而同案被告丁○○、丙○○、巳○○、寅○○、穆傳鼎等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或本院上訴審、更㈡審判決在卷足憑。
㈢本件事證明確,有關南方公司陳情案,被告乙○○與甲○○等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亦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至證人戌○○固於本院更㈠、㈢審審理時到庭陳稱伊為申○○○(乙○○稱申○○○係耿美瑜之母)處理債務,將申○○○房屋過戶予債權人抵債,乙○○曾拿錢塗銷上述房屋之二胎抵押權設定云云,證人申○○○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亦為有與被告乙○○有債務關係,及房屋過戶予被告乙○○之事,惟此核與本件貪瀆案情,無何關連,殊不足否定前開罪證之成立;另被告乙○○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間財訊快報剪報影本固登載當時欣凱公司股票每股參考價格約在十元至十二元之間,惟共同被告丙○○等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乙○○期約之股票並非當月以上述參考價以上價格售讓,況欣凱公司股票茍因乙○○之介入施壓而得上市,其股價躍升可期,是上述股票參考價自無以否定乙○○與丙○○等關於上述股票未來價差利益之期約;查上述二百張股票之期約,實係八十五年五月之事,且乙○○前於八十四年十月已受賄百萬元,則認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一月約談財政部次長、證管會主委等人,另於八十五年五月約談證管會承辦人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對證管會提出糾正案,係因上述賄絡之交付及期約而進行者,於事理並無不符,併此說明。
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歷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多次修正、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比較問題,是被告乙○○行為時為監察委員(原任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案羈押遭停職,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五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禮字第八六○○一五四三一○號令予以免職,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擔任該院財政、經濟、交通三委員會委員,並為經濟委員會召集人,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繼續擔任該三委員會委員,並為財政委員會召集人),此有監察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及所檢附之該院各委員委員暨召集人名單在卷足憑(參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監察院公報第二一一六期在卷足參(參見原審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四頁),職司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案等,既負有整飾官箴、糾彈不法公務人員之職責,具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義之「公務員」身分、且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復合於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即屬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是則不問修法前後,被告乙○○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無礙於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之定義,係援用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是修法後之「公務員」定義,非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法律修正前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新修
正之該法條與原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徒刑刑度均相同,惟罰金刑則從原所定之新台幣三百萬元提高為一億元,是修正後之法律顯不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之期約賄賂罪,於被告甲○○行為後經過多次之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之罰金,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時改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其徒刑刑度雖相同,惟罰金刑部分已由原所定新台幣三十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嗣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再將該條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其徒刑刑度及罰金刑均未更動,是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甲○○與共犯被告穆傳鼎、寅○○、巳○○等人係共同為上開行賄、期約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甲○○與共犯被告穆傳鼎、寅○○、巳○○等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甲○○。
㈤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之罰金額度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就連續犯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及公務員定義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乙○○、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並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按被告乙○○行為時為監察委員(原任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案羈押遭停職,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五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禮字第八六○○一五四三一○號令予以免職,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擔任該院財政、經濟、交通三委員會委員,並為經濟委員會召集人,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繼續擔任該三委員會委員,並為財政委員會召集人),此有監察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及所檢附之該院各委員委員暨召集人名單在卷足憑(參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監察院公報第二一一六期在卷足參(參見原審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四頁),職司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案等,既負有整飾官箴、糾彈不法公務人員之職責,其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應為而為,即屬違背職務,被告乙○○既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核被告乙○○於欣凱公司案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於欣凱公司案收受一百萬元賄賂、期約二百張股票之股價上市差額利益,此收受賄賂與期約賄賂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收受賄賂一罪,至被告乙○○於收受一百萬元賄賂前之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非指期約股票差額利益部分),為收受一百萬元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南方公司案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於南方公司案要求賄賂六十萬元、收受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按未完成發票行為,非屬有價證券)以期約票面額之賄賂,此要求賄賂與期約賄賂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期約賄賂一罪;又被告乙○○先後所為收受賄賂及期約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同為侵害國家法益且係同一性質之罪名,分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中之高低度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收受賄賂一罪,並加重其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甲○○意圖使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行為而期約賄款,自不因臺電人員未予屈從,被告乙○○未就臺電公司陳情案達成有利彼等之結果而影響其行賄、期約之本意;又被告甲○○雖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期約行賄罪;被告甲○○與穆傳鼎、巳○○、寅○○(後三者已判刑確定)之間,分別就行賄期約被告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期約行賄罪與另經判決確定之侵占罪(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侵占南方公司為參與「警政署全島數位微波系統更新計劃」之招標及處理工程逾期罰款事宜之活動費六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經本院上訴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罪名互異,犯意各別,互無方法結果之關係,辯護意旨稱上開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甲○○雖未直承行賄罪名,然依如前引述之被告甲○○在偵審中所陳事實,其期約賄賂之情事已昭然可見,應認係自白犯罪,應依同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法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之舊法,原判決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用法尚有未合。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及罰金最低額、連續犯、共同正犯等規定,業已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乙○○、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即有如前之疵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違背職務受賄及被告甲○○行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圖利罪(圖利部分經本院前審改判無罪確定)暨被告甲○○所犯期約行賄罪及侵占罪(侵占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所定之執行刑,亦因前開罪刑之撤銷改判而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穆傳鼎居中穿針引線,被告乙○○案發時身為監察委員,理應公正廉潔、謹慎勤勉,其竟不知潔身自愛,反而利用監察權行使之機會,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行為乖張,諸多違失,事後又不知悛悔,破壞柏臺威信,喪盡御史風骨,惟其已近七十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修正後佈滿改移列為第十七條,內容均未修正,惟本案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整體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未為法律之割裂適用,爰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併此說明)。至於被告甲○○部分,因其曾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劉金慶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其原宣告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減為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所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依主刑減刑之標準減為褫奪公權一年。
三、被告乙○○犯罪所得一百萬元,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