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五)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明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85年5月22日、8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22號、540號、96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五所示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偽造中正航空站肆號證(編號二四0八六號)壹枚,沒收。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五所示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新台幣伍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航空站(下稱中正航空站)之航務組航務員,職司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飛機之放行、飛機停放位置排定及機場管制區內工作人員之汽車駕照路考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航空站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所設行李寄存倉庫(下稱寄存倉庫)之服務員,負責櫃臺接受旅客行李(物品)寄存、保管、提取及配合海關查驗等作業。二人均配有工作證,可進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下稱管制區)。乙○○基於航務員身分關係,可使用一輛屬中正航空站所有形式上因使用年限已屆報廢,但實質上仍於機場區域內供運輸使用無車牌編號四0一藍色廂型客貨車。甲○○因業務關係,明知旅客寄存倉庫行李,係採憑證取物制度,若寄存行李之物主欲將行李提領入境,須先至關稅局行李處理課完稅後才能領出,有管制區工作證者,單憑旅客寄存貨物存條(下稱存關條),即可為物主領取寄存倉庫行李。中正航空站航務員所駕駛之公務車或其他單位公務車均可自由進出管制區,將自倉庫所提領之行李駕駛公務車運出管制區,以規避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之檢查及免課稅。乙○○對此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與甲○○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取寄存倉庫行李,交由乙○○駕駛編號四0一之藍色廂型客貨車,裝運漏稅物品出關以牟利。

二、同案被告庚○○(同時領有我國及馬來西亞護照,馬來西亞護照中文名邵天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本院更一審逃匿通緝中)係自國外攜帶商品返台販售之商人(即俗稱單幫客)。甲○○與庚○○約定每箱約支付新台幣(下同)6 千元代價,即可自寄存倉庫為其將存關行李帶出管制區,不須經海關檢驗、課稅。自民國(下同)82年7、8月間至84年元月間,前後約五十次,由庚○○或陳翰榮(未經起訴)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單幫客),自香港攜帶未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象牙及犀牛製品(大象及犀牛屬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年6 月23日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4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規定,於79年8月31日以79農林字第0000000A號指定公告「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名錄」中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於83年10月29日,依修正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84年12月23日以84農林字第0000000A 號指定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亦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與磁器、古董、雕刻品、衣服等貨物入境。先將之存入倉庫後,在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大廳中華航空公司外長廊前,或台北市○○○路美麗華飯店附近,庚○○將存關條及酬金交與甲○○,甲○○於倉庫提領單幫客所寄存行李,送至中正航空站地下室南、北兩側,交由乙○○匿藏於所駕駛上開無牌照公用公務車,規避台北關稅局關員之檢查,將該行李運出中正機場管制區後,載往過境旅館附近交與甲○○。甲○○再於出境停車場或出境大廳中華航空公司長廊前,將所裝私貨之行李交與庚○○。庚○○若事前未付酬金時,於取得行李後即將酬金交付與甲○○。甲○○以約三、七分帳比率,將三成酬金交與乙○○,二人共同以乙○○職務關係,連續利用公用車輛裝運漏稅物品出關,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

三、同案被告丙○○(本院上訴審,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自香港或日本批購無線電通信器材進口販售之業者。甲○○與丙○○約定一台手提機支付1百元、袖珍型一台30元、無線電車載機一台5 百元酬金,可為其自倉庫帶出存關行李,無庸課稅。自83年3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2年7、8月間)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前後約三十次向香港或日本業者訂購無線電通信器材後,由丙○○本人或其他自稱「方玉成」、「陳素卿」等單幫客人,自香港或日本將其所購買無線電器材攜帶入境後,存入寄存倉庫,由丙○○或「方玉成」、「陳素卿」把存關條交與甲○○,甲○○於倉庫提領該未完稅電信器材,送至中正航空站地下室南、北兩側,交由乙○○匿藏於上開所駕駛無牌照公用藍色公務車上,規避台北關稅局關員之檢查及課稅,將該等電信器材運出中正機場管制區,載往過境旅館交與甲○○,甲○○再將電信器材交與丙○○(丙○○於收受該等電信器材後,出售與設於桃園市之強頻通訊有限公司壬○○、住於中壢市經營無線電器材買賣之己○○、設於中壢市之嘉成企業社負責人戊○○及設於中壢市之信通科技通信器材行之負責人辛○○等人),丙○○於台北市○○○路○ 段附近馬路或在中正機場附近,每次約1 萬元酬金交與甲○○,甲○○再將部分酬金交與乙○○。同案被告邱春煥(本院上訴審,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係經營仿古玉、魚骨、雕刻品販賣之商人,獲悉庚○○上開走私進口貨品管道,於83年6月、8月及10月間,前後三次,由邱春煥前往香港廟街玉市場等地收購茶壺、仿古玉、魚骨雕刻品等物品,由陳翰榮將之帶入中正機場存入倉庫後,存關條交由庚○○轉交與甲○○,再由甲○○、乙○○以同上方法,將物品夾帶出管制區後交與庚○○。庚○○再將酬金,每次約2 萬元交付與甲○○,庚○○於台北市○○○○路高架橋下某加油站附近將走私貨品交與邱春煥,邱春煥交付庚○○所墊予甲○○酬金。

四、甲○○於83年12月2日及4日,以同一方式,與中正航空站任職巡邏機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丁○○(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為丁○○提領其友人陳文書寄存倉庫之水果、西藥等物品,將該貨品帶往中正航空站地下室南、北兩側,交與丁○○,由丁○○將該貨物藏匿在台北關稅局查緝課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載運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丁○○再於83年12月6 日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住處,將5 千元酬金交付甲○○收受。柯錦德(經本院更二審,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為民航局中正航空站總務組技工,職司航空科學館公務車及中正航空站副主任之駕駛,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乙○○向其借用公務車,係用以裝載他人之應稅而未完稅且未經查驗之物品,私運出管制區,因思及該工作乃乙○○所介紹,竟基於圖利概括犯意,自83年1、2月間起至83年12月間止,利用職務機會,陸續將其所經管駕駛航空科學館所用之AJ─1721號公務車,及其可自由使用編號四0一號藍色公務車借與乙○○,前後約五次,使乙○○得以利用借自柯錦德上開公務車之前開時間內,以前揭方式將未查驗之應稅物品裝載運出管制區。乙○○於83年10月間,獲知將調往中正航空站航空科學館服務,無法駕駛公務車進出管制區,為圖與甲○○繼續以前述方式載運未查驗之行李出管制區牟利,乃在台北市○○路某彩色影印店,將原所配戴中正航空站四號證(編號24086 號)予以彩色影印而偽造。

同年11月1 日因調職繳回原配四號證後,即擅自配戴該偽造之四號證加以行使,並駕駛航空科學館公務車進入中正機場管制區,以配合甲○○以前述方式載運未查驗行李出管制區,足以生損害中正航空站對於人員進出管制區管理。甲○○、乙○○二人前後為丙○○、庚○○、邱春煥等三人,以前述方式載運未查驗行李出管制區,共獲取約66萬元不法利益【庚○○部分,二被告所得為30萬元(即6000元乘以50次),丙○○部分,二被告所得為30萬元(即10000元乘以30次),邱春煥部分為6萬元(20000元乘以3次)】。

五、嗣於84年1月8日下午6 時許,庚○○在台北市○○○路美麗華飯店附近,將領取物品存關條及1萬8千元交付與甲○○,甲○○即於翌(9)日下午4時許,於倉庫提領邱春煥所寄存內裝如附表一所示含象牙、犀牛雕刻品及天王麝香止痛膏、洋酒等物品二袋行李,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中正機場地下室管制區北側將行李交給乙○○,同日下午6 時20分,乙○○駕駛上開無牌照公務車,將行李載運出管制區,轉往中正機場過境旅館前交與甲○○,甲○○將該二袋行李搬至所駕駛之ER─240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中,並欲交付6 千元酬金與乙○○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收受1萬8千元、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進口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及犀牛之牙、角製品、天王麝香止痛膏、洋酒等及乙○○所有上開偽造之四號證,並在中正機場出境停車場查獲等待接應行李之庚○○。同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庚○○住處,扣得其所有以上開方式闖關入境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核准進口之藥品及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象牙雕刻品及其他藥品。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 巷○○號13樓丙○○住處,扣得其所有以上開方式闖關入境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同月10日下午2 時許及17日,循線在台中縣豐原市○○路○○○ 巷○○號邱春煥住處,扣得其所有以上開方式闖關入境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案被告即證人庚○○逃匿經通緝,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庭,同案被告即證人邱春煥、證人壬○○、戊○○、柯錦德等人,被告均不聲請傳喚或捨棄傳喚,放棄傳喚、詰問權利,而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已依法定程序訊問,法院參酌其等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均為自由意志所為,並無瑕疪,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可採為證據。

二、被告甲○○於更審前辯稱:其在調查站自白係被逼、被用刑云云。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稱調查筆錄實在,並承認各該犯行(84年度偵字第422號卷34、35頁、130頁背面),於原審亦稱自白書所寫內容實在,上揭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筆錄實在(84年度訴字第461 號卷一第72頁、卷二第64頁、第149 頁)。在此之前被告甲○○並無何於調查站非自由意思陳述之陳明,且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亦承認其犯行及為調查筆錄實在之陳述,又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有何非自由意思之陳述,空言稱其有被用刑云云,自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寄存倉庫物品帶離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貪污犯行,先後辯稱:次數、金額沒有那麼多,沒有牌照已報廢車子,不能算是公務車;被告乙○○另稱:影印四號證是便於進出,並非偽造,亦與私運貨品出管制區無關係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任職單位非公務機關,亦非受委託承辦公務之機關,伊非貪污犯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甲○○部分,422號偵卷24至26頁、34至35頁、43至45頁、128頁,965 號偵卷4頁。乙○○部分見422號偵卷14至16頁、30頁、85頁)。核與證人庚○○、邱春煥、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情節相符(422 號偵卷18至21頁、33頁,540號偵卷2、7 頁、11頁、64至65頁)。證人丙○○走私入境機具,將之出售與桃園市強頻通訊有限公司之壬○○、於中壢市經營無線電器材買賣己○○、設於中壢市之嘉成企業社負責人戊○○及設於中壢市之信通科技通信器材行之負責人辛○○等人,為上開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證人壬○○證稱「我曾陸續向丙○○承購過」、「由於丙○○自83年初批售給我之無線電器材均無完稅證明,我因好奇而詢問過他,據曾某親口表示,渠係自中正機場之特殊管道進貨,惟詳細過程渠未提及」、「我平均每月約向丙○○購進五至十部手機與車機,價款約有10餘萬元,總計約向曾某批購進五、六十部左右手機或車機,總價款約7、80萬元左右」(540號偵查卷44至46頁)、「是他們自己私帶進來賣我的,沒有許可證,沒有發票或收據」(同上偵查卷60頁)。證人己○○證稱「我於83年9月經同行介紹認識丙○○,開始向他購買手持機及車機,每個月大約一至二次,每次最多五台,最少二台。自83年9月起迄今,大約向丙○○總共進50萬元左右之手持機及車機」、「渠品牌是日本貨且無完稅證明,應非循合法管道進口,至於渠如何引進該等無線電器材,我則不了解」(同上偵查卷48頁)、「是丙○○拿來賣我的,知道他是單幫客,自國外帶進來的,沒有許可證,沒有發票收據」(同上偵查卷56、57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時間久遠,不記得當時情狀,但對提示調查站及檢察官筆錄,閱覽後陳述當時所述正確(本院前審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戊○○證稱「本店查扣之未稅無線電器材,是丙○○在83年11月及12月初二次舖貨,由本人以現金購得的,至丙○○走私上開貨品之管道我並不清楚」(同上偵卷50、51頁)、「扣案證物是我的,共二十三台,均向丙○○買來尚未售出,知道丙○○是單幫客,自國外自行帶進來的,沒有許可證,均無發票收據」(同上偵卷57頁、58頁)。證人辛○○證稱「我與丙○○交易...對其器材的管道、來源均不清楚,但從渠販售與我的無線電器材皆沒有開立發票,且單價要比市價便宜數百元來看,渠進貨管道應非循正常管道進口」(同上偵查卷54頁)、「扣押物均是我的,均向丙○○買的,是他自己自國外帶入的,均未申報,至於曾某有無向海關勾結,我不知道,均無許可證及發票收據」(同上偵卷58、59頁)。又證人丁○○亦稱有自國外帶入貨品,透過甲○○將水果、藥品帶進(965 號偵查卷19頁)。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有涉案,被判緩刑確定等情在卷(本院更二審90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戴季平於原審證稱:84年1月9日下午,在中正機場過境旅館前,以現行犯逮捕乙○○及甲○○,再依甲○○供述,在出境停車場查獲庚○○,扣案的物品為向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後在庚○○住處查獲。此案為經過密報,歷經約四個月蒐證,於84年1月9日,見時機成熟,前往查獲。當時乙○○駕駛航空站之藍色公務車(即上開無牌車),旅客存放在機場關棧之二個手提行李及兩袋煙酒在過境旅館前交付甲○○等情(原審卷一第149頁、150頁)。

(三)證人柯錦德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自承「渠(指乙○○)在74年間,介紹我至中正機場過境旅館擔任司機,並為我的保證人,確實有將我任職航科館員工時可自由使用藍色公務車,及我駕駛的前述AJ─1721號公務車借給乙○○使用約四、五次。乙○○向我借用前述公務車前,皆會以電話或當面告訴我,渠係和中正機場海關裡面的員工,以該公務車從關棧帶東西出來,有時候我會勸他不要做了,會出事,但他認為不會有人知道,不聽我勸。乙○○向我借用前述公務車使用後,皆會送我一些三五牌香煙、『齊瓦士』洋酒或是新台幣1千元加油費」(965號偵查卷8頁、9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他再向我借車,我問他何用,他先說載行李,我問他哪有那麼多行李,他才說要載一些私貨出去,至於何私貨,他未告訴我,第一次借車後,他給我一條煙及酒乙瓶,因我的工作是他介紹的,他也是我的保證人,第三次我就勸他不要做,但他仍不聽,我知是人家自國外帶回的,拿多少我不知道,只知他一定有拿錢」(同上偵查卷18至19頁)。被告乙○○復稱「83年11月1 日我調至航空科學館任職,該館有一部公務車,係由航空站總務組車輛調度室技工柯錦德管理,需用航科館公務車私運物品出管制區,則皆是向柯錦德借用。我前述向柯錦德借用航空科學館公務車前,皆會向柯錦德說明是為私運機場關棧物品出關交給他人,因為駕駛公務車出入管制區,航空警察不會檢查車輛。借用航空科學館公務車私運關棧物品出關之確實時間因日久已不記得,大概至少有四、五次以上。我每次向柯某借車後,都會送一些『齊瓦士』酒、三五香煙或1千元之類」(422號偵查卷84、85頁)等情。被告乙○○辯稱:是有時候吃飯、打球,沒有車子才向柯錦德借車,自無可採。關於借用時間,證人柯錦德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曾稱為82年1、2月間起,但觀諸被告乙○○、甲○○本件行為時間為自82年7、8月間起,當不可能於此前即借用公務車以為犯行,是其記憶所稱之82年1、2月間(84年偵字第965 號卷17頁),應係記憶有所誤差。且證人柯錦德於本院更二審訊以借車確實時間,陳明乙○○未調至航空科學館之前,有需借車是00年10月調職該科學館前半年左右,向伊借車等語(本院更二審卷149 頁),則對照其等所供,應認係83年1、2月間始為合理。

(四)被告乙○○於調查中陳稱「每次代價不同,大約是2千至1萬餘元不等」(422 號偵查卷15頁),檢察官偵查亦稱「自82年7、8月左右開始,由甲○○負責找貨主,並由他向貨主收取賄款,我把貨交給他,他每次給我2千至1萬多元不等,要看貨的性質而定。前後約五、六十次」(422 號偵查卷30頁),被告甲○○亦供稱「酬勞金額則視貨物輕、重及件數來決定,至少合作過十次以上,貨品均係無線電通信器材,每台酬勞亦為1百元,最多一次約有2萬餘元」、「我找乙○○合作私運貨物出管制區,約有一年以上時間,每次採三、七分帳方式」(同上偵查卷25至26頁)、「車機每台5 百元,手機每台1 百元,另袖珍型的則每台30元,至於台數均是丙○○自己說的。大約三、四十次,我拿到的賄款共約80至1百萬之間,我再分予乙○○,每次約三成左右」(同上偵查卷43至44頁)。證人丙○○亦稱「係以件計酬,手提機每台新台幣1百元,車用機每台5百元,每次約有150台至200台左右,付與甲○○酬勞亦自1萬餘元至2萬元不等」(540 號偵查卷2 頁),已見被告等依裝運物品以收受報酬,並有分帳情事。且依收受酬勞以論,若非載運出管制區之貨品有相當價值而有利可圖,何以不循正當途徑入關,而憑白支付酬金,卻僅為通關方便?被告乙○○曾稱甲○○積欠其5 萬元,以每次數百元清償,其二人金錢往來,與載運漏稅物品無關,被查獲的1萬8千元為會錢云云。但如何分帳之事,業經其前供明在卷,其如何被查獲情節,復據證人戴季平證述綦詳,該1萬8千元自無從諉係完全不相干之會錢。依前所述各情,其二人間往來收受金錢何僅數百元至5 萬元而已,且被告乙○○所稱之上情,與被告甲○○所稱每次報酬約4千至1萬元亦相迥異,足徵被告乙○○及甲○○所述:未收取如此多報酬,且無三、七分帳之事云云,均不足採,其等確有收受相當之報酬。

(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如此裝運行為前後約有五、六十次(422 號偵查卷30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共約做了五、六十次,索取約5、60萬元左右(422號偵查卷35頁),二人所供互核相符。參以證人丙○○供稱其與甲○○合作約有三十次以上(540號偵查卷3頁);證人庚○○亦稱82年7、8月間起,平均每個月二至三次的頻率,委由甲○○協助私運進口(422 號偵查卷20頁、32頁)。證人邱春煥稱83年6、8、10月共三次,委由庚○○裝載回臺灣(

540 號偵查卷80頁)等情,足見其等以此方式裝運進入次數頻繁。經查詢邱春煥入出境資料,其於83年5月9日出境香港至同年5月11日入境、同年8月16日出境香港至同年8 月18日入境、同年10月12日出境至同年10月14日入境,則於所供83年6月、8月、10月經陳翰榮委由庚○○裝載入境前,均有出境在外之事實,於各該時採買而後委諸運載,益證其上供述非任意誣指。因被告等收受代價次數眾多,每次金額各若干,已無從記憶調查,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次數及金額如事實欄所述及附表五所載。

三、次查:

(一)本院前審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函查庚○○等人寄倉庫行李情形,經以89年5 月18日正站政(89)字第0007425 號函覆稱「二、有關貴院詢旨揭事項,按民用航空局行李寄存倉儲作業要點,受理入境旅客行李存關作業程序,為倉庫服務人員檢視存關物件數後,於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加蓋方印填具數量、重量、存關收據號碼及承辦人姓名。三、查該倉庫使用存關收據為一式三聯,服務人員於完成受理寄存程序後,第一聯繫於行李上方,另二聯則交與旅客,俟渠出境時,交由所搭乘之航空公司報到櫃檯,辦理托運或手提服務,存關物品提領作業,採核對為同聯收據號碼時即可交付該行李。四、綜上,本機場行李寄存倉庫入境旅客行李寄存作業時,除於該旅客所提示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加蓋存關記錄戳章外,並未製作可供查核個人存關或提供紀錄之案卷資料。五、前述『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旅客須於通過海關行李檢查台時交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留存」,本案並無寄存貨物存條留底,可供參酌。再經查詢庚○○及陳翰榮入出境資料,庚○○自82年8月入境至84年1月4日再入境間,有32次之出入境紀錄,陳翰榮於72年5月17日出境後,依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資料,未再有出入境紀錄,丙○○僅有83年6、7月間一筆出入境資料。上述電腦出入境資料所示次數未及於其等供述之入境託運次數,惟據庚○○供稱其透過甲○○帶入之貨物,部分是由陳翰榮自行交付,貨主為何人其並不清楚,其純係代工服務性質等語(422號偵查卷20頁)。又丙○○尚透由自稱「方玉成」、「陳素卿」等單幫客攜帶入境,則真正入境的名義人非僅庚○○、丙○○、陳翰榮及邱春煥等人,況其四人除真實姓名外,亦有可能持其他護照入境,例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前以該局「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檔查無庚○○入出境記錄,有該局86年4 月25日北普稽字00000000號函足參(5874號偵查卷51頁)。且前以庚○○名義查詢入出境資料,亦未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8年3 月30日(88)境信昌字第20466 號函可稽,改以其馬來西亞籍護照號碼(中文姓名為邵天富)始查得其入出境情形,是尚難以其等入出境電腦資料,即遽為否定供述的真實性。

(二)附表一物品為調查局當場查獲,附表二至四所示物品係分別在被告庚○○、丙○○、邱春煥住處查獲,而其等確有委由被告乙○○、甲○○帶入事實,委託帶入次數相當頻繁,且衡情庚○○等人找尋此等非法管道並非容易,為免事跡敗露,亦無使用多數管道必要,再其若有多數非法途徑可為使用,何以聯繫多人關係均使用此同一途徑,被告等又無從指出何者非屬其等裝運進入者,自堪認為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均為其等裝運進入。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丙○○、庚○○作證,依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及丙○○於本院更四審所證,核無必要。被告另稱依中正航空站對旅客手提行李之體積及重量限制,衡量一般旅客用手提方式攜帶車機上機,每次最多二台,附表四所列451 台,以丙○○、「方玉成」、「陳素卿」等三人入境,必達78次方足以全部入境完畢,原判決認定

451 台均為丙○○進口,委由甲○○協助逕行出口,顯無可能,並請求調取「方玉成」、「陳素卿」之入境資料以校對即明云云。然按,「方玉成」、「陳素卿」二人係香港人,其姓名係依音譯而來,已據證人丙○○陳明在卷(540 號偵卷第1 頁),真實姓名住所不明,自無從為調查。又以真實姓名入境之人,非僅庚○○、丙○○、陳翰榮及邱春煥四人而已,已如前述,該四人亦有可能採其他護照入境,則其管道非一,自不能單憑入境紀錄,來確定次數,被告泛指 451台,非丙○○等人攜進,難以輕信。

(三)被告乙○○於調查初始供稱「不知道該物品內容,因貨主皆找甲○○接洽,但蕭某曾告訴我說該筆物品不外乎煙、酒、化妝品及隨身聽、呼叫器、大哥大等通訊產品或香菇等南北雜貨。蕭某皆在與我於過境旅館會合取回物品後,即付給我代價」(422 號偵查卷15頁)。被告甲○○亦供稱「酬勞金額則視貨物輕、重及件數來決定」、「貨品均係無線電通信器材,每台酬勞亦為1百元,最多一次約有2萬餘元」、「車機每台5百元,手機每台1百元,另袖珍型的則每台30元,至於台數均是丙○○自己說的」等情(422 號偵卷26頁、43頁)。證人柯錦德稱乙○○向其借車時,雖有說要載私貨,但何種私貨並未經告知等語(965 號偵查卷18頁)。參以證人庚○○稱東西要領出來才知道是什麼(原審卷二第88頁),84年1月6日甲○○給其的貨品,除其個人要的麝香膏之外,有部分物品已被陳翰榮先行取走,內容為何,並不清楚等語(422 號偵卷22頁)。證人丙○○亦稱「係以件計酬,手提機每台新台幣1百元,車用機每台5百元,每次約有150至200台左右,付與甲○○酬勞亦自1萬餘元至2 萬元不等」(540號偵查卷2 頁)等語。足證被告乙○○、甲○○關於丙○○帶入者為車機等物品應有所知,惟對於庚○○及透過庚○○之陳翰榮、邱春煥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究竟帶入何物品,並未經庚○○告知;且其中部分貨主是誰及所帶物品為何,庚○○亦不知道,尚待取貨後「依外地傳真給我的資料,分別以貨運及快遞交寄予指定之受貨人」(422 號偵查卷20頁),則受託於庚○○之被告乙○○、甲○○等人尤不可能於裝運時即知悉貨品之內容。且貨物在未取出之前,為免被發覺係非法輸入的管制物品,均以密封包裝,被告乙○○、甲○○於裝運及提領時,亦無從由行李外觀查知內容。被告二人對上開物品未經正當程序提領出管制區,係漏稅物品固有認識,但關於其內容物除漏稅外,更涉何不法情事,當難以查知。衡情係用身分之便,裝運漏稅物品以牟利,難認被告二人知悉裝運的貨品含禁藥及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等,難以裝運的貨品另有何非法情形均令負相關罪責,仍以其等主觀上認識的範圍為限。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於行為時即已知悉裝運的貨品含禁藥及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等,甚或與庚○○等人有何運送此類物品犯意聯絡。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曾稱「由甲○○負責找貨主,並由他向貨主收取賄款,我把貨交給他,他每次給我2千至1萬多元不等,要看貨的性質而定,如象牙、藥物之類的錢較多。前後約

五、六十次」(422 號偵查卷30頁),並無證據佐證其行為時便知情,而上開供述應係陳述對於事發後如何收取酬勞的情形,未得據為認定被告等知情而犯的唯一憑據。

(四)邱春煥私運入境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號,及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四號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十號所示之物,為非洲犀牛角製品,其餘物品則均具有史垂格線,為大象象牙之特徵,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檢驗通知書可憑(422 號偵查卷118至123頁)。又大象及犀牛係屬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78年6月23日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4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規定,於79年8 月31日以79農林字第0000000A 號指定公告「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名錄」中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復於83年10月29日依修正公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84年12月23日以84農林字第0000000A 號指定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該會88年4 月20日(88)農林字第88113648號函可稽,以上物品自屬瀕臨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又證人邱春煥私運入境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及庚○○私運入境如附表二所示藥品,經本院前審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天王麝香止痛膏」、「雲南白藥」、「虎標永安堂八卦丹」、「851超級營養液」、「Imadium」、「Pvepulsid 」等六種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應以禁藥論處。編號七之「Panado」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僅核發國產製造藥品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88年2 月19日衛中會藥字第88000766號函可參。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禁藥指「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上述編號七之Panadol自亦為禁藥。附表表二編號十五至十七號之「Stugeron」、「Viartils」 、「Lederleminocin」等三種藥品行政院衛生署雖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但涉案檢體欠缺標籤、仿單或外盒包裝,無法判定是否為合法輸入之藥品,如其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與原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不符,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仍應就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或同法第20條第1款之禁藥或偽藥論處,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足憑。本件扣案藥品是否屬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因被告二人,均否認知悉裝載進入的為何種物品,本院前審向保管單位調取以資檢視各該標籤、仿單或外盒包裝,但經保管上述藥品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覆稱上列證物均於86年7 月15日,依規定列冊銷燬,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89年4 月24日北普法字第89102450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則此部分藥品尚難遽認為禁藥。又丁○○依其供述亦有帶入藥品,但此部分藥品並無證據證明為禁藥,自難就此部分遽認係禁藥。以上雖無關於被告乙○○、甲○○罪責之認定,但有關庚○○等人輸入物品屬性之認定,本院據以論載於事實及附表一至四,以資為完整之論述。

(五)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坦承「此中正站四號證是我所使用,但係偽造的,該證可持自由出入中正機場管制區,但我於83年11月1 日調至航空科學館任職後,即要繳回原證,無法自由出入管制區,故我於83年10月間以影印原證方式偽造之,俾便私運物品出管制區」等情( 422號偵查卷16、17頁)。參以被告乙○○最後於84年1月8日下午6 時20分許仍駕駛上開無照藍色公務車載運貨品,於其將該二袋行李載運出管制區,轉往中正機場過境旅館前交與被告甲○○,被告甲○○甫將該二袋行李搬至其所駕駛ER─240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中,並欲交付6 千元酬金與被告乙○○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等情,可知被告乙○○確為於調職後仍得自由進出管制區,而加以影印偽造,非僅為上班方便而已,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有被告甲○○自書自白書一紙(422 號偵查卷82頁)、相片34幀(同上卷100頁至116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同上卷118頁、122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北普緝字密第00000000號函、民用航空局行李寄存倉庫工作人員職掌配置及人力檢討表、中正國際機場各類工作證、車輛通行證規劃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正站政()字第1800號函一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福促

(84)字第473 號函一份等可稽。復有乙○○偽造中正機場航空站4號證(編號24086號)一枚、庚○○交付與被告甲○○之1萬8千元酬金及庚○○、邱春煥、丙○○私運入境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要堪認定。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之罪,其所謂公用運輸工具,凡供機關、部隊等公務單位所使用運輸工具,均應包括在內,並不因其係有照、無照而受影響,上開車輛形式上雖因使用年限屆至予以報廢,但實質上仍供中正航空站各單位間聯繫傳遞使用於機場區域內,有交通部民航局中正國際航空站91年6月17日、95年8月3日、95年9月27日正站總字第0920019904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函可查。惟經本院再函查結果,台北市監理處覆稱: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自不得再供作運輸工具之用(本院更五審卷132 頁),且依上所述,此項駕駛行為,非被告乙○○職務行為,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又被告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航空站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所設行李寄存倉庫服務員,該委員會非受委託承辦公務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函文可憑(本院更五審卷162 頁),是被告甲○○既非公務員,亦非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要堪認定。惟被告乙○○以公務員身分與甲○○勾串,由乙○○使用無照公務車及乙○○向柯錦德借來使用AJ─1721號公務車,均屬中正航空站之公務車,被告二人私擅為庚○○、丙○○、邱春煥等人裝運漏稅物品,自屬共同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無訛。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稱不認本案被告,忘記何人將私貨帶出云云,然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所述不符,亦與被告在偵查自白犯罪事實不符。本院前審提示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筆錄,承認當時所述正確(本院前審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是其於本院所述,可能因時間久遠遺忘所致,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為國家安全及財政經濟目的,凡由國外進口輸入之貨品,應先經海關機關檢驗與限制,故進口未經檢驗放行之物品,仍受國家公權力管理。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謂私運貨物進口,私運貨物進口查緝,由財政部所屬各地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為之,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口貨物、保稅貨物、行李、存放貨物之倉庫實施檢查。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前段、第9條及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皆屬海關執行公務,而存放進口行李、貨物之關棧,應經海關核准設立,發給執照,其性質係為保稅倉庫,主要業務係存放進口之貨件,貨主得向海關申請存入,業者須向海關繳納保證金,不得自行停業,為查稽保稅貨物,海關亦得派員稽查,貨物之進出應在海關規定之辦公時間內為之,所用辦理保稅事項人員應向海關報備(財政部所頒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2項第3款、第4、9、13、14、15、17條)。故倉庫之櫃台員,負責接受旅客行李(物品)之寄存與提取之申請及行李(物品)之查驗等作業,已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福促(84)字第473號函覆附寄職掌表在卷(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10 頁)。被告甲○○受僱中正機場福利促進委員會所屬保稅倉庫為櫃臺員,於僱用契約上首揭載明「民用航空站福利促進委員會為中正機場行李寄存倉庫工作需要,僱用甲○○負責過境旅客行李保管與運送」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58 頁),則甲○○所從事於倉庫貨件之存提與保管,並配合海關檢驗擔任倉庫之櫃台員,依上所述,雖非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復據被告甲○○先後供承甚明在卷。被告乙○○為中正航空站之航務組航務員,職司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飛機之放行、飛機停放位置排定及機場管制區內工作人員汽車駕照路考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明灼,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多次修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乙○○為中正航空站之航務組航務員,職司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飛機之放行、飛機停放位置之排定及機場管制區內工作人員之汽車駕照路考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則不問修法前後,被告乙○○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圖利罪,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其構成要件由「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其法定刑並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生效,同條第5款修正要件「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刑度則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構成要件改採「結果犯」,並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98年4 月22日再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刑度則仍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度及適用之結果,不論新法舊法,被告乙○○均構成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應以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最有利於被告。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2條之罪

,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己有不同,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等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規定對其最為有利,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等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乙○○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自首者

,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於85年10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10月25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90年11月7 日再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11月9 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95年5 月30日再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等行為後法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既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即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論處。

(三)被告乙○○與非公務員之甲○○勾串,乙○○使用公務車,私擅為庚○○、丙○○、邱春煥等人裝運漏稅物品以圖利,乙○○以航務組所有無牌照公務車裝運應稅物品,雖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而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 條規定,亦不包含關稅。然乙○○以其航務員之身分,利用上班機會夥同被告甲○○共犯本件,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被告甲○○對存於寄存倉庫貨品,未經查驗及完稅即擅自將寄存之行李提出倉庫,逃漏關稅與管制以圖利,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應以共犯論處,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名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乙○○偽造中正航空站四號證並持以行使,另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認應與另其他部分為數罪併罰。惟乙○○所犯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為達到其進入管制區,以私擅為庚○○、丙○○、邱春煥等人裝運漏稅物品出關,具有牽連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數罪併罰。被告乙○○與甲○○就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圖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就所犯,與乙○○及丁○○間,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屬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多次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均屬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庚○○、邱春煥、丙○○、陳翰榮等人透過甲○○之關係,利用乙○○所駕駛之公務車私運應稅物品進口,係以乙○○所駕駛之公務車裝載運出管制區,雖其等與乙○○不相識或謀議,然彼此間仍應以共犯論處。同案被告丁○○係參與甲○○非法將未檢驗之貨品擅提出關之犯行,並由自己接貨開車離開管制區,未使用乙○○之公務車輛,則與乙○○無共犯之關係。被告乙○○、甲○○在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5年5月30日等多次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已有未合。㈡關於收受款項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犯罪收受未扣案金額為66萬元。另甲○○向丁○○收取5 千元,於獲案時查扣1萬8千元,其應沒收追繳款項除上述66萬元外,應加5 千元及1萬8千元,乙○○部分為66萬加1萬8千元,均如附表五所示,原審認定被告甲○○所得51萬8 千元,被告乙○○所得50萬元,均應沒收,其金額計算,顯有違誤。㈢被告乙○○、甲○○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公訴人於此部分並未起訴,且此部分被告二人並不知情,不成立犯罪,原判決認成立犯罪,亦有未洽。㈣原審以違背職務行為收賄論處,依上所述,顯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款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載漏稅物品罪,核非可採,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有收賄行為,非無理由,但否認有圖利犯行,核為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佳,惟犯罪手段不可取、所生損害至大及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甲○○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年,併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分別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二年,以示懲儆。被告甲○○因共同犯罪所得財物67萬8千元及5千元,被告乙○○因共同犯罪所得財物67萬8千元,均應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或抵償之,詳如附表五所載。扣案偽造之中正航空站四號證(編號24086 號),為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9條、第16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附表一:

┌───┬──────────────────────┬────────┐│編 號│ 證物名稱 │ 備 註 │├───┼──────────────────────┼────────┤│一 │觀音菩薩簽筒乙個暨佛珠乙袋 │(象牙雕刻品) │├───┼──────────────────────┼────────┤│二 │怪人爬革帽八個 │(象牙雕刻品) │├───┼──────────────────────┼────────┤│三 │雲遊普渡觀音菩薩花瓶乙對(二個) │(象牙雕刻品) │├───┼──────────────────────┼────────┤│四 │福祿壽翁像各乙尊(共三尊) │(象牙雕刻品) │├───┼──────────────────────┼────────┤│五 │扇子乙把 │(象牙雕刻品) │├───┼──────────────────────┼────────┤│六 │財神佛像二尊 │(象牙雕刻品) │├───┼──────────────────────┼────────┤│七 │春宮交配玩偶六個暨玩童二十個 │(象牙雕刻品) │├───┼──────────────────────┼────────┤│八 │蘿蔔乙個 │(象牙雕刻品) │├───┼──────────────────────┼────────┤│九 │孫悟空像一尊 │(象牙雕刻品) │├───┼──────────────────────┼────────┤│十 │孫悟空像暨財神像各乙尊(二尊) │(象牙雕刻品) │├───┼──────────────────────┼────────┤│十一 │關公、關平、周倉像各乙尊(共三尊) │(象牙雕刻品) │├───┼──────────────────────┼────────┤│十二 │天官賜福像乙尊 │(象牙雕刻品) │├───┼──────────────────────┼────────┤│十三 │文曲星像乙尊 │(象牙雕刻品) │├───┼──────────────────────┼────────┤│十四 │南極仙翁像乙尊(含仙鶴) │(象牙雕刻品) │├───┼──────────────────────┼────────┤│十五 │南極仙翁暨土地公土地婆像各乙尊(共二尊) │(象牙雕刻品) │├───┼──────────────────────┼────────┤│十六 │南極仙翁像乙尊 │(象牙雕刻品) │├───┼──────────────────────┼────────┤│十七 │如來佛像乙尊 │(象牙雕刻品) │├───┼──────────────────────┼────────┤│十八 │燭台二個 │(象牙雕刻品) │├───┼──────────────────────┼────────┤│十九 │煙斗廿支 │(象牙雕刻品) │├───┼──────────────────────┼────────┤│廿 │觀音菩薩像三尊 │(犀牛角雕刻品)│├───┼──────────────────────┼────────┤│廿一 │天主麝香止痛膏一00二包 │(禁藥) │├───┼──────────────────────┼────────┤│廿二 │洋酒六瓶(REHY HARTIN V.S.O.P) │ │├───┼──────────────────────┼────────┤│廿三 │洋酒乙瓶(REHY HARTIN X.0) │ │├───┼──────────────────────┼────────┤│廿四 │裝運走私貨品旅行袋二個 │ │└───┴──────────────────────┴────────┘附表二:

┌───┬──────────────┬─────────┬──────┐│編 號│ 證物名稱 │ 數 量 │備 註 │├───┼──────────────┼─────────┼──────┤│一 │天王麝香止痛膏 │四二三包 │禁藥 │├───┼──────────────┼─────────┼──────┤│二 │八五一超級營養液 │四罐 │禁藥 │├───┼──────────────┼─────────┼──────┤│三 │雲南白藥 │十盒(每盒十罐) │禁藥 │├───┼──────────────┼─────────┼──────┤│四 │IMADIUM藥物 │二十盒(每盒十罐) │禁藥 │├───┼──────────────┼─────────┼──────┤│五 │虎標永安堂八卦丹 │一二七盒 │禁藥 │├───┼──────────────┼─────────┼──────┤│六 │PVEPULSID │一九八(每盒三00 │ 禁藥 ││ │ │粒) │ │├───┼──────────────┼─────────┼──────┤│七 │PANADOL班納杜藥品 │二八盒(每盒一五0│禁藥(未曾核││ │ │粒) │發輸入藥品許││ │ │ │可證,僅核發││ │ │ │國產製造藥品││ │ │ │許可證) │├───┼──────────────┼─────────┼──────┤│八 │十四吋象牙雕刻觀音像 │一個 │象牙雕刻製品│├───┼──────────────┼─────────┼──────┤│九 │十四吋象牙雕刻媽祖像 │一個 │象牙雕刻製品│├───┼──────────────┼─────────┼──────┤│十 │十八吋象牙雕刻漁夫像 │一對(二個) │象牙雕刻製品│├───┼──────────────┼─────────┼──────┤│十一 │十八羅漢圖象牙煙管 │一個 │象牙雕刻製品│├───┼──────────────┼─────────┼──────┤│十二 │中國山水象牙雕刻 │一個 │象牙雕刻製品│├───┼──────────────┼─────────┼──────┤│十三 │穆桂英象牙雕刻一個暨配件七個│ │象牙雕刻製品││ │(高約二台尺) │ │ │├───┼──────────────┼─────────┼──────┤│十四 │十八羅漢圖象牙雕品 │一個 │象牙雕刻製品│├───┼──────────────┼─────────┼──────┤│十五 │STUGERON藥品 │二二八盒 │ │├───┼──────────────┼─────────┼──────┤│十六 │VIARTRIL-S │六盒(每盒五00粒)│ │├───┼──────────────┼─────────┼──────┤│十七 │LEDERLE MINOCIN │五十二盒 │ │└───┴──────────────┴─────────┴──────┘附表三:

┌────┬─────────┬──────┬──────┬──────┐│編 號 │ 品名 │ 數 量 │所 有 人 │備 註 │├────┼─────────┼──────┼──────┼──────┤│一 │二吋葫蘆 │四個 │邱春煥 │ │├────┼─────────┼──────┼──────┼──────┤│二 │三吋煙嘴 │二個 │邱春煥 │ │├────┼─────────┼──────┼──────┼──────┤│三 │羅漢牌 │一個 │邱春煥 │ │├────┼─────────┼──────┼──────┼──────┤│四 │仿古玉 │一六一件 │邱春煥 │ │├────┼─────────┼──────┼──────┼──────┤│五 │茶壺 │十四支 │邱春煥 │ │├────┼─────────┼──────┼──────┼──────┤│六 │魚骨雕刻品 │十件 │邱春煥 │ │├────┼─────────┼──────┼──────┼──────┤│七 │牛角製品 │六支 │邱春煥 │ │├────┼─────────┼──────┼──────┼──────┤│八 │琥珀水晶佛珠 │各一件 │邱春煥 │ │└────┴─────────┴──────┴──────┴──────┘附表四:

┌───┬─────────────────┬──────┬──────┐│編 號│ 證物名稱 │ 數 量 │備 註 │├───┼─────────────────┼──────┼──────┤│一 │車機(KENWOOD TM-441A) │一台 │ │├───┼─────────────────┼──────┼──────┤│二 │手機(KENWOOD TH-79A) │四台 │ │├───┼─────────────────┼──────┼──────┤│三 │手機(STANDARD 450) │三具 │ │├───┼─────────────────┼──────┼──────┤│四 │手機(STANDARD C150) │四具 │ │├───┼─────────────────┼──────┼──────┤│五 │手機(STANDARD C116) │二十二具 │ │├───┼─────────────────┼──────┼──────┤│六 │手機(STANDARD C520) │二十四個 │ │├───┼─────────────────┼──────┼──────┤│七 │手機(STANDARD C401) │五十七個 │ │├───┼─────────────────┼──────┼──────┤│八 │手機(YUPITERU VT-890) │五具 │ │├───┼─────────────────┼──────┼──────┤│九 │天線(大) │二十三支 │ │├───┼─────────────────┼──────┼──────┤│十 │天線(小) │五十六支 │ │├───┼─────────────────┼──────┼──────┤│十一 │電池盒 │二十四個 │ │├───┼─────────────────┼──────┼──────┤│十二 │電源線 │四十七條 │ │├───┼─────────────────┼──────┼──────┤│十三 │鐵架 │六十二個 │ │├───┼─────────────────┼──────┼──────┤│十四 │車機(ICOM 275H) │一具 │ │├───┼─────────────────┼──────┼──────┤│十五 │車機(ICOM 275H) │一具 │ │├───┼─────────────────┼──────┼──────┤│十六 │車機(KENWOOD) │六十個 │ │├───┼─────────────────┼──────┼──────┤│十七 │車機(KENWOOD TM-441) │十九台 │ │├───┼─────────────────┼──────┼──────┤│十八 │車機(KENWOOD TM-441) │二十台 │ │├───┼─────────────────┼──────┼──────┤│十九 │車機(KENWOOD TM-251) │三十二台 │ │├───┼─────────────────┼──────┼──────┤│二十 │車機(KENWOOD TM-441) │四十七台 │ │├───┼─────────────────┼──────┼──────┤│二十一│車機(KENWOOD TM-241) │十四台 │全套 │├───┼─────────────────┼──────┼──────┤│二十二│車機(KENWOOD TM-241) │十四台 │全套 │├───┼─────────────────┼──────┼──────┤│二十三│車機(KENWOOD TM-241) │十四台 │全套 │├───┼─────────────────┼──────┼──────┤│二十四│車機(KENWOOD TM-241) │十二台 │全套 │├───┼─────────────────┼──────┼──────┤│二十五│車機(KENWOOD TM-241) │十二台 │全套 │├───┼─────────────────┼──────┼──────┤│二十六│車機(KENWOOD TM-241) │十二台 │全套 │├───┼─────────────────┼──────┼──────┤│二十七│車機(KENWOOD TM-241) │十二台 │全套 │├───┼─────────────────┼──────┼──────┤│二十八│車機(KENWOOD TM-733) │十台 │全套 │├───┼─────────────────┼──────┼──────┤│二十九│車機(KENWOOD TM-733) │十台 │全套 │├───┼─────────────────┼──────┼──────┤│三十 │車機(KENWOOD TM-733) │十二台 │全套 │├───┼─────────────────┼──────┼──────┤│三十一│車機(KENWOOD TM-733) │十四台 │全套 │├───┼─────────────────┼──────┼──────┤│三十二│車機(KENWOOD TM-733) │十四台 │全套 │├───┼─────────────────┼──────┼──────┤│三十三│車機(KENWOOD TM-733) │十二台 │全套 │├───┼─────────────────┼──────┼──────┤│三十四│車機(KENWOOD TM-441) │十二台 │全套 │├───┼─────────────────┼──────┼──────┤│三十五│車機(KENWOOD TM-441) │十二台 │全套 │├───┼─────────────────┼──────┼──────┤│三十六│車機(KENWOOD TM-441) │十二台 │全套 │├───┼─────────────────┼──────┼──────┤│三十七│車機(KENWOOD TM-441) │十二台 │全套 │├───┼─────────────────┼──────┼──────┤│三十八│車機(KENWOOD TM-441) │十二台 │全套 │├───┼─────────────────┼──────┼──────┤│三十九│車機(KENWOOD TM-441) │十二台 │全套 │├───┼─────────────────┼──────┼──────┤│四十 │車機(KENWOOD TM-441) │十二台 │全套 │├───┼─────────────────┼──────┼──────┤│四十一│車機(KENWOOD TM-441) │十二台 │全套 │├───┼─────────────────┼──────┼──────┤│四十二│車機(KENWOOD TM-441) │十四台 │全套 │├───┼─────────────────┼──────┼──────┤│四十三│車機(KENWOOD TM-441) │十四台 │全套 │├───┼─────────────────┼──────┼──────┤│四十四│車機(KENWOOD TM-441) │十四台 │全套 │├───┼─────────────────┼──────┼──────┤│四十五│車機(KENWOOD TM-441) │十四台 │全套 │├───┼─────────────────┼──────┼──────┤│四十六│車機(KENWOOD TM-441) │十四台 │全套 │├───┼─────────────────┼──────┼──────┤│四十七│車機(KENWOOD TM-441) │十四台 │全套 │├───┼─────────────────┼──────┼──────┤│四十八│手提袋 │八個 │ │├───┼─────────────────┼──────┼──────┤│四十九│車機(KENWOOD TM-441) │十四台 │全套 │└───┴─────────────────┴──────┴──────┘附表五:

┌─────┬───────────────┬─────────────┐│姓 名 │財物(新台幣) │ 備 註 │├─────┼───────────────┼─────────────┤│乙 ○ ○ │678,000元 │1.已共同收受賄賂66萬元(未││ │ │ 扣案),另當場查獲最後一││ │ │ 次賄款18000元扣案。 ││ │ │2.與甲○○共同所得財物,應││ │ │ 連帶追繳沒收。 │├─────┼───────────────┼─────────────┤│甲 ○ ○ │678,000元 │1.已共同收受賄賂66萬元(未││ │ │ 扣案),另當場查獲最後一││ │ │ 次賄款18000元扣案。 ││ │ │2.與乙○○共同所得財物,應││ │ │ 連帶追繳沒收。 ││ ├───────────────┼─────────────┤│ │5,000元 │1.未扣案。 ││ │ │2.由丁○○所交付之賄款,與││ │ │ 乙○○無關,應單獨追繳沒││ │ │ 收。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