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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五)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陳 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51、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係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督導辦理轄內各項道路工程發包及施作等工作,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

7 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緣85年間,乙○○自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購得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105之19、105之20、122、123、123之2、124等面積約八千坪土地,因聯外道路需經鄰近土地承租人陳再興所承租之國有林地,且路況不良,經與陳再興協商該道路之改善、拓寬事宜未果,所購入之前開土地無法利用,乃向時任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之甲○○反應此事,請其協助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再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審核,並爭取編列預算以辦理上開道路改善工程之發包及施作,但甲○○以乙○○未取得三峽鎮插角里里長同意書為由搪塞。嗣乙○○取得插角里里長邱建和同意書提出申請後,仍無下文,乙○○為求申請順利,乃於87年10月間,再前往三峽鎮公所建設課辦公室找甲○○協助,言明願意支付甲○○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作為幫忙送件並爭取預算之代價,於送件前先支付十五萬元(即前金),另十五萬元(即後謝)待上開工程開始施作後再行支付。甲○○明知協助乙○○辦理是項申辦業務,乃其建設課長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因乙○○允諾支付金錢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當場應允,乙○○隨即開立付款人為土城市農會信用部貨饒分部、面額為十五萬元、支存帳號為000000000、票號為TA0000000、發票日期為87年10月14日之支票乙紙,作為前金交予甲○○親自收受。嗣乙○○等待數日皆無訊息,經詢問甲○○,甲○○稱:「妳給我支票我如何送件」等語,乙○○答稱願以現金十五萬元換取前開同額支票,隨即於87年10月31日自其土城市農會貨饒分會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八萬元,連同身上現金七萬元,湊足十五萬元至三峽鎮公所建設課辦公室交予甲○○收受,欲換回上開支票,甲○○恐乙○○屆時反悔拒絕支付餘額(即後謝)十五萬元,為確保三十萬元全部賄賂,於收受該十五萬元現金後,佯稱該紙支票未帶,要乙○○過幾天再來拿,並要求乙○○請里長出具公函申請拓寬東眼路支線產業道路及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於取得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之同意後再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審核。此後甲○○均一直藉故拖延返還該支票,直至88年8月間,甲○○始向前於三峽鎮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雇員之楊鎮銘表示欲借用楊鎮銘於三峽中山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郵局局號: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帳號:000000-0)提示兌領該十五萬元之票款,並指示楊鎮銘致電乙○○表明欲提示兌領上開支票及於兌領後將該十五萬元提領交予三峽鎮公所工友林麗晴予以寄藏。乙○○唯恐上開道路改善工程之施作橫生枝節,乃於88年8月13日匯入十五萬元至其前開土城市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內供楊鎮銘兌領。嗣該十五萬元票款於88年8月17日入帳,楊鎮銘即於88年8月20日至其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十三萬元,連同自身之二萬元,共計十五萬元交予林麗晴。林麗晴即予收受,並於88年8月24日,將該款項存入其三峽中山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由其代甲○○加以保管。嗣因乙○○不滿甲○○收受前開賄款而相關工程卻一直未發包施作,遂於88年11月19日向三峽鎮公所政風室投訴。甲○○為掩飾其犯行,復透過楊鎮銘向乙○○表示願退還該筆十五萬元現款,並指示林麗晴於

88 年底、89年初某日將該筆款項交予楊鎮銘,由楊鎮銘於89年3月3日將該賄款十五萬元交吳森林退還予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並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作為證據。但證人乙○○在此次發回更審程序,經通知到庭具結確認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證述內容,該陳述並且提示予被告辯論且進行詰問程序,是該項陳述已經成為審判程序之陳述,而具備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等詞,尚非可取。至於證人乙○○於偵查程序係以告訴人身份陳述,且未具證人結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不得作為證據。而於證人楊鎮銘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並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即前於三峽鎮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雇員之楊鎮銘、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技佐周志鴻、證人陳再興、吳森林、呂坤廷、陳建裕於檢察官偵查所為之陳述,固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偵查筆錄復經其等親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具證人結文,則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與第158條之3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況當事人復未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依據第159條之5規定,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

㈡、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稱證人陳再興於調查局所為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然查,證人陳再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證述,固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原審所證(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不符,惟證人陳再興於原審就被告甲○○曾向其表示乙○○要以金錢補償乙節,先稱:「當時情形好像有耳聞,我回去問我太太,甲○○有無這樣說,我太太說:有」(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繼稱:「去公所有碰到,甲○○就問我考慮得如何,有問過二、三次」(原審卷第113頁),則證人陳再興嗣於原審所稱被告甲○○有提及乙○○要以金錢補償乙節,究係聽其配偶所告知而出於臆測,抑或被告甲○○親自與之接洽,顯然矛盾,且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所為陳述不符,而且證人陳再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因未及與被告甲○○就彼此被詢問之內容充分討論,此時所為之陳述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自然甚低,且於此次發回程序提示證人乙○○之調查局筆錄,證人乙○○並且確認其真實性,又本件有支票證據為輔助,衡情司法警察沒有必要使用不正方法取得證人陳再興之陳述,是證人陳再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應較其等嗣於原審所述為可信,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甲○○固然坦承收受乙○○所交付之付款人為土城市農會信用部貨饒分部、面額為十五萬元、票號為TA0000000、發票日期為87年10月14日之支票,惟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乙○○交付之十五萬元支票賄款之犯行,辯稱略以:「因乙○○申請辦理臺北縣○○鎮○○路○○道路拓寬工程,無法取得土地使用人陳再興之同意,乙○○為解決該問題,曾表明以三十萬元與陳再興達成和解,希陳再興同意進行前述道路之拓寬工程,且乙○○曾表明與鄰近土地之地主皆係以二、三十萬元解決,88年8月間,乙○○並開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要我將該紙支票交付陳再興,以說服陳再興同意,其收受該十五萬元之支票後,曾向陳再興表明此事,並開了數個協調會,但陳再興不同意,僅表示等鑑界完再談價錢,我遂將該紙支票交由楊鎮銘,委請其退還予你小姐(意指乙○○),然楊鎮銘誤以為之你小姐係指林小姐,將該紙支票提示後,將十五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林麗晴,是該十五萬元實非乙○○所支付,要求我行文林務局同意乙○○拓寬前開道路及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審核並爭取編列預算辦理該工程之發包施作之賄款;另根本無收受乙○○交付之十五萬元現金之情事。關於本案從頭到尾只是幫乙○○與陳再興協調而已,因發現無法與陳再興溝通後,就將十五萬元票款退給楊鎮銘,央請轉交給乙○○,並不是接到鎮公所之投訴後才退還」云云。

三、經查:

㈠、此次發回更審程序,已經依照最高法院發回要旨,通知證人乙○○到庭具結詰問,經依據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所記載之疑問內容即:【㈢、依證人乙○○於91年10月7日偵查中所供:「(你遇上這問題,何時去找甲○○?)87年在我開支票前的8、9月我請他幫忙爭取預算,將我土地的聯外道路拓寬,他說現有新台幣(下同)八十多萬元的預算案在排隊,我的案件要排在後面,我向他說我可以等一些經費先做可否?他說可以,但是需要陳再興同意,他就可以幫我送案件,我跟他說陳再興要由我要一百五十萬元,我說我買土地花了二千多萬元之負債,如果可以的話,花個二、三十萬元予陳再興和解,再多我也沒辦法,他說把這筆錢交給他,我看他似乎不是很有誠意,我就開了十五萬元的支票給他……」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第186頁背面、187頁),其所述他說把這筆錢交給他之「他」,究係指甲○○要求乙○○把這筆錢交給甲○○本人,抑或甲○○欲代轉交陳再興?又乙○○交付十五萬元支票給甲○○之目的,究係要求上訴人幫其送件爭取預算之代價,抑係要上訴人轉交陳再興祈與和解同意道路拓寬之對價,語意似不明確。原判決理由欄亦說明上開陳述語意確有不清。然卻未待再傳訊乙○○,究明其先後所供何以語意未盡吻合之原委,即逕遽前此該乙○○之供述內容為不利上訴人之論定,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本院多次發回意旨均已指明,原審猶未根究查明,其瑕疵仍然存在】訊問與詰問結果,證人乙○○稱:「三十萬事要給甲○○的」、「(你總共交給甲○○多少錢?)(包含支票、現金?)不太記得,我以前做的筆錄都實在(已經提示調查局筆錄,稱實在)」、「(根據筆錄是十五萬元支票、十五萬元現金?)是」、「(你把錢送給甲○○的目的是否要讓他能夠加速或可以作你的拓寬工程?)是」、「(三十萬是否要給陳再興的?)不是」等語。且本次詰問程序,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程序由當事人、辯護人詰問證人與法院訊問證人所得,並由證人充分表示意見,可見,證人乙○○係明確陳稱事實欄所記載之交付被告十五萬元支票、十五萬元現金,目的在其土地之道路拓寬工程,並非將該款給陳再興。

㈡、被告甲○○於87年間係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督導辦理轄內各項道路工程發包及施作等工作,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除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以外,卷附政風室函、法務部調查局所檢送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東眼路支線道路改善工程相關文件之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函稿、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多次予台北縣政府三峽鎮公所關於臺北縣○○鎮○○路○○道路改善工程之函,分別記載被告甲○○之公務員身分與有被告批示與覆函決行批章,足見,被告甲○○之公務員身分符合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且本件關於臺北縣○○鎮○○路○○道路改善工程,屬於被告甲○○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㈢、而85年間,乙○○自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購得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105之19、105之20、122、123、123之2、124等面積約八千坪土地,因聯外道路需經鄰近土地承租人陳再興所承租之國有林地,且路況不良,經與陳再興協商該道路之改善、拓寬事宜未果,所購入之前開土地無法利用,乃向時任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之甲○○反應此事,請其協助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再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審核,並爭取編列預算以辦理上開道路改善工程之發包及施作,但甲○○以乙○○未取得三峽鎮插角里里長同意書為由搪塞等情,除據證人乙○○陳明以外,關於乙○○購買土地與陳再興有拓寬道路問題等情,並據證人陳再興於偵查證述明確(該陳述係具結,且當事人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有卷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1年9月5日91年竹政字第0912107279號函(含附件)在卷可查(附件有陳再興承租國有林地資料、東眼路支線道路改善工程資料、乙○○出具合約書、會勘記錄)。而乙○○取得插角里里長邱建和同意書提出申請後,仍無下文,乙○○為求申請順利,乃於87年10月間,再前往三峽鎮公所建設課辦公室找甲○○協助,言明願意支付甲○○新台幣三十萬元作為幫忙送件並爭取預算之代價,於送件前先支付十五萬元(即前金),另十五萬元(即後謝)待上開工程開始施作後再行支付。甲○○明知協助乙○○辦理是項申辦業務,乃其建設課長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因乙○○允諾支付金錢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當場應允,乙○○隨即開立付款人為土城市農會信用部貨饒分部、面額為十五萬元、支存帳號為000000000、票號為TA0000000、發票日期為87年10月14日之支票乙紙,作為前金交予甲○○親自收受。嗣乙○○等待數日皆無訊息,經詢問甲○○,甲○○稱:「妳給我支票我如何送件」等語,乙○○答稱願以現金十五萬元換取前開同額支票,隨即於87年10月31日自其土城市農會貨饒分會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八萬元,連同身上現金七萬元,湊足十五萬元至三峽鎮公所建設課辦公室交予甲○○收受,欲換回上開支票,甲○○恐乙○○屆時反悔拒絕支付餘額(即後謝)十五萬元,為確保三十萬元全部賄賂,於收受該十五萬元現金後,佯稱該紙支票未帶,要乙○○過幾天再來拿,並要求乙○○請里長出具公函申請拓寬東眼路支線產業道路及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於取得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之同意後再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審核。此後甲○○均一直藉故拖延返還該支票,直至88年8月間,甲○○始向前於三峽鎮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雇員之楊鎮銘表示欲借用楊鎮銘於三峽中山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郵局局號: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帳號:000000-0)提示兌領該十五萬元之票款,並指示楊鎮銘致電乙○○表明欲提示兌領上開支票及於兌領後將該十五萬元提領交予三峽鎮公所工友林麗晴予以寄藏。乙○○唯恐上開道路改善工程之施作橫生枝節,乃於88年8月13日匯入十五萬元至其前開土城市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內供楊鎮銘兌領。嗣該十五萬元票款於88年8月17日入帳,楊鎮銘即於88年8月20日至其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十三萬元,連同自身之二萬元,共計十五萬元交予林麗晴。林麗晴即予收受,並於88年8月24日,將該款項存入其三峽中山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由其代甲○○加以保管。嗣因乙○○不滿甲○○收受前開賄款而相關工程卻一直未發包施作,遂於88年11月19日向三峽鎮公所政風室投訴。甲○○為掩飾其犯行,復透過楊鎮銘向乙○○表示願退還該筆十五萬元現款,並指示林麗晴於88年底、89年初某日將該筆款項交予楊鎮銘,由楊鎮銘於89年3月3日將該賄款交吳森林退還予乙○○等情,除據證人乙○○陳明以外,證人吳森林於偵查具結證述:「(楊鎮銘有託你轉交十五萬元給乙○○?)有的,89年3月3日」。並有證人乙○○所開立付款人為土城市農會信用部貨饒分部、面額為150,000元、票號為TA00000

00、發票日期為 87年10月14日之支票影本、證人乙○○於土城市農會貨饒分會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吳森林開立之收據影本、林麗晴三峽中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楊鎮銘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影本、臺北縣政府政風室89年4月24日(89)北政三字第1329號書函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1年9月5日91竹政字第0912107279號函附三峽鎮公所之申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

㈣、又證人陳再興於檢察官偵查雖具結證稱:「(甲○○有無表示乙○○要以金錢補償?)好像有提過如果乙○○給你十幾萬元要不要解決,我說差距太大」、「(為何在調查局訊問時說:甲○○沒有表示乙○○要以金錢補償,也沒有談論到此事?)我回去聽我太太說,甲○○有提金錢補償的事」(90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第16頁,此部分陳述係具結且當事人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於原審證稱:「(你在調查局說:甲○○沒有表示乙○○要用金錢補償的事?)...當時情形好像有耳聞,我回去問我太太甲○○有無這樣說,我太太說有」、「(剛開始在檢察官那邊也說沒有講到金錢補償的事?)乙○○沒有跟我們講,可是甲○○有說幾十萬要不要」、「(甲○○問你說幾十萬要不要問過幾次?)去公所有碰到,甲○○就問我考慮得如何,有問過二、三次」(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協調會當場甲○○有說乙○○要付10幾萬,就與他和解?)我坐很遠,我沒聽到。是我回去,我太太跟我說。...我去公所時,課長說二、三十萬元願否和解」(本院上訴卷第53頁正面)等語。依據其所為陳述,似有被告甲○○告知與乙○○和解付款之情形,惟關於被告甲○○所提之金額,究係十幾萬或幾十萬,以及被告甲○○所謂乙○○要以金錢補償乙節,究係證人陳再興聽其妻所告知而出於臆測,抑或被告甲○○親自與之接洽,均前後不一,復與其於調查局所證述之內容明顯牴觸,是證人陳再興嗣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被告甲○○有向其提及乙○○要以金錢補償乙節,應係為配合被告甲○○所辯乙○○簽發支票係要轉交陳再興以說服陳再興同意之說辭而臨訟杜撰,自無足採,況其於偵查已經明確具結陳稱:「(與乙○○有土地糾紛?)有的,乙○○有購買三峽東眼段金敏等小段105之19等地號土地,86 年底他有擅自拓寬道路,侵佔我承租林地,88年3月及8月間未經道路沿線住戶同意,又拓寬道路,我才向林務局等單位檢舉」、「(與甲○○有何關係?)很多年朋友」等語,可見其與被告甲○○關係密切,而與乙○○有糾葛,但證人陳再興於檢察官訊問:「(有提出要求?)」,已經明確陳稱:「沒有」,是被告甲○○辯解稱:「他(乙○○)一直想取得與陳再興的協調,沿線承租戶都有補償二、三十萬元,所以他想以三十萬跟陳再興解決」等詞,顯然與證人陳再興之陳述不合,且證人陳再興與被告甲○○關係密切而與乙○○有糾葛,足見,被告甲○○前述辯解應不可信。而乙○○找被告之原因與被告之職權,被告已經陳明:「他想在他所○○○鎮○○里○○段建立聯外道路,請我幫忙」、「(興建聯外道路是你的權責?)是的」。

㈤、被告甲○○雖辯稱略以:「88年8月間,乙○○並開立交付上述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要我將該紙支票交付陳再興以說服陳再興同意,我收受該十五萬元之支票後,曾向陳再興表明此事,並開了幾個協調會,但陳再興不同意,僅表示等鑑界完再來談價錢」云云。惟查,證人陳再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一致證稱協調會係於88年4月間召開(89年度他字第3074號卷第121頁反面、90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53頁正面),是被告甲○○所辯於88年8月間收受乙○○開立之支票後再召開協調會乙節,顯與證人陳再興所證不符;參以系爭十五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87年10月14日,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支票付款人之應付款期限為一年之規定,被告甲○○表示支票係乙○○於88年8月間所交付,以說服陳再興同意之供述,亦顯然違反支票發票人簽發支票填寫發票日之常理。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難憑信。又被告甲○○辯稱:【因陳再興不同意以乙○○所提出之金額與之和解,遂將該紙支票交由楊鎮銘,委請其退還予你小姐(意指乙○○),然楊鎮銘誤以為所謂之你小姐係指林小姐,故將該紙支票提示後,將十五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林麗晴」云云。惟查,證人即前於三峽鎮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雇員之楊鎮銘於偵查證稱:「(甲○○為何交給你支票?)他要借我戶頭提領」、「(票款兌領後交給何人?)我交給甲○○,他叫我交給林小姐」、「(錢為何要交給林麗晴?)我依甲○○指示交給林麗晴,詳細情況我不清楚」、「(有問甲○○為何不以他自己戶頭提領?)我沒有問,只是朋友關係幫他提領,我是剛好去公所他才請我幫他提領」、「(何時知道款項是乙○○支付給甲○○疑似賄款?)88年底乙○○去三峽鎮公所檢舉時我才知道」、「(那一天將錢交給林麗晴?)88年8月17日票款兌現,8月20日我從郵局提領十三萬元連同身上現金二萬元,當天我拿去公所給林麗晴」、「(款項有退還?)有的。88年底89年初林麗晴在公所交十五萬元給我叫我退給乙○○」、「(支票提示前有叫乙○○把錢匯入以便兌現?)有的」等語(90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且有證人楊鎮銘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影本(90年度偵字第3840號卷第59頁)在卷可稽。又證人乙○○原審證稱:「從東眼路到我的土地產業道路路況很差,希望公所幫我將道路整修、鋪設排水溝、擋土牆,拜託甲○○把道路整理好」、「(跟隔壁土地承租人陳再興有何關係?)陳再興距離我私有地還有一段距離沒有比鄰,我買土地時,是拜託住在東眼路旁的陳再興幫我除草,陳再興問我如何有錢購買上開土地,以為我很有錢,就說產業道路是他開的,要貼他一百五十萬,我就覺得陳再興好像在敲詐我,我就騙他說土地我是和別人合買的,還要回去問人家,之後就不敢跟他見面,因為他就跟我要錢,我就沒有找陳再興,直接找甲○○,因為我聽說公所有義務鋪設道路,一開始我就拜託原地主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去談,爭取道路改善,後來地主跟我說有跟課長甲○○說,甲○○說好,結果沒有下文,後來85年間我就自己去找甲○○,甲○○說他已經報上去了,有錢下來再整理道路,一等等到87年,後來我去查才知道甲○○沒有把案子報上去,87年10月時,我去三峽鎮公所找甲○○,甲○○說有錢才要幫我辨,還叫我去和陳再興談,我說沒有一百五十萬給陳再興,我說陳再興如果拿錢也是跟甲○○公家,因為甲○○跟陳再興是好朋友,我說我沒有錢,我買土地已經很困難,甲○○說沒錢沒辦法辦,我說三十萬籌看看,甲○○說好,當天我就回家先拿十五萬支票,簽好之後當天拿去公所給甲○○,甲○○就叫我補插角里里長同意書,我說辦好之後尾款十五萬給他,甲○○收了十五萬支票之後,一等又沒有消息,我想說是不是又沒有送件,甲○○說拿票怎麼送件,我就說拿現金來換,當天我就準備現金十五萬要去換,甲○○說沒有帶,我把十五萬用報紙包著交給甲○○,甲○○接過放在抽屜裡頭,我說過幾天再來拿支票,我後來去公所好幾次,問甲○○支票有無帶來,甲○○都說沒有帶,我想甲○○是故意不還我,我想算了,等了將近一年,突然有一天,楊鎮銘打電話給我說我給甲○○的支票要軋進去了通知我一聲,我本來不想給甲○○領,後來想想還是給他領,因為案子在他手上,而且我怕以後申請案子甲○○都不讓我做。後來甲○○把錢領走,那件案子還是沒有動靜,我就去公所罵甲○○,還去政風室投訴,後來就被調查局調查,我總共付了三十萬,其中十五萬是現金,十五萬是支票,後來支票領完沒有多久其中十五萬有透過楊鎮銘要還給我,楊鎮銘還問我說是什麼問題,我還不敢說,說沒有什麼,我就說我沒有空,就委託楊鎮銘拿去給農林公司經理吳森林幫我代收」、「(為何退十五萬?)我不知道,可能是我去政風室投訴,甲○○可能認為我拿錢有證據就趕快拿錢還我」、「(你拿十五萬換回支票當天甲○○有無要求你做什麼?)要我補里長申請書申請要拓寬產業道路,還有水土保持計劃書」、○○○鎮○○○○道那十五萬元是你交給甲○○的,是要作產業道路賄款?)他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他說」、「希望以後分別傳訊,因為我很害怕。89年時甲○○曾經跟別人說叫我把嘴巴縫起來不要亂說」等語,並有證人乙○○於土城市農會貨饒分會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綜觀證人楊鎮銘、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彼二人所述,堪認證人楊鎮銘於被告甲○○向其表示要借用其帳戶兌領乙○○所支付之支票後,曾致電乙○○表明甲○○要兌領該支票之旨,並請乙○○將錢匯入支存帳戶內俾供兌現,而乙○○恐道路改善工程之施作橫生枝節,乃於88年8月13日匯入十五萬元至其支存帳戶內供楊鎮銘兌領。果如被告甲○○上開所辯,該支票係其委請楊鎮銘退還乙○○,因楊鎮銘誤會其意而將之交予林麗晴,何以楊鎮銘不直接退還支票,卻要將票存入自己之帳戶,並事前通知乙○○要將錢匯入以便兌領,又證人陳再興既始終不同意乙○○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且於88年4月召開協調會後,亦僅表示要先鑑界再來談價錢,果被告甲○○確有意要返還支票予乙○○,何以於乙○○每次向其索討時均託詞未帶,甚且不於協調會後即時返還,竟於88年8月間向楊鎮銘表示要借用其帳戶兌領支票,再證人乙○○係於88年11月19日向三峽鎮公所政風室檢舉被告甲○○收受賄賂之犯行,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89年4月24日89北政三字第1329號書函影本(偵字第1551號卷第194頁)存卷可按,而十五萬元票款係楊鎮銘於88年底、89年初始接獲被告林麗晴之通知要其退還乙○○,業據證人楊鎮銘於檢察官偵訊供明,亦徵被告甲○○原根本無意返還支票與已經兌現票款,且該支票亦非乙○○請其轉交陳再興以說服陳再興同意,而係被告甲○○知悉乙○○向政風室反應後,為掩飾其收受賄賂之犯行,始不得不將已經兌現票款返還,是被告甲○○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㈥、證人楊鎮銘於本院前審雖改稱:「(十五萬元是甲○○要你交給林麗晴?)甲○○當時說你交給「你小姐」(台語),我聽成林小姐,所以交給林麗晴。(「你小姐」何意思?)因為錢是甲○○要我還給賴小姐的,因為我認識乙○○。(你與乙○○認識多久?)十幾年,我都叫他乙○○或賴小姐,稱呼都講國語。(為何甲○○說「你小姐」,你會認為是乙○○?)我知道賴小姐交付十五萬給甲○○,但這錢作何用我不知道,當時是我介紹乙○○與甲○○認識」(本院更㈠審卷第63頁)云云。惟倘若被告甲○○要返還款項予乙○○,豈有不直接返還支票,卻要借用楊鎮銘之帳戶將支票兌現之理,又何以被告甲○○明知陳再興不同意後,猶不即時返還,直至乙○○向政風室反應後始行返還,此等情節顯然與常理違背。是證人楊鎮銘嗣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與被告甲○○串證後,出於迴護被告甲○○所為,自無足採。另乙○○若知悉被告欲返還十五萬元,其後未能收受,又焉會不即向被告追索。而「賴小姐」與「林小姐」語音差異甚大,證人楊鎮銘與乙○○又非熟識或主僕關係,被告焉有可能以「你小姐」對證人楊鎮銘稱呼乙○○。況經訊問:(為何甲○○說「你小姐」,你會認為是乙○○?),證人竟稱:「我知道賴小姐交付十五萬給甲○○,但這錢作何用我不知道,當時是我介紹乙○○與甲○○認識」等語,顯然答非所問,亦與前開認為係「林小姐」不同,所證當然無法採信,益證被告所辯不可信。又證人陳再興既始終不同意乙○○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且於88年4月召開協調會後,亦僅表示要先鑑界再來談價錢,如果被告甲○○確有意要返還支票予乙○○,何以於乙○○每次向其索討時均藉故未帶,且不於協調會後即時返還,竟延於88年8月間方向楊鎮銘表示要借用其帳戶兌領支票。再證人乙○○係於88年11月19日向三峽鎮公所政風室檢舉被告甲○○收受賄賂之犯行,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89年4月24日89北政三字第1329號書函影本(偵字第1551號卷第194頁)存卷可按,而十五萬元票款係楊鎮銘於88年底、89年初始接獲被告林麗晴之通知要其退還乙○○,業據證人楊鎮銘於檢察官偵訊供明,亦徵被告甲○○原根本無意返還支票與票款,且該支票亦非乙○○請其轉交陳再興以說服陳再興同意,而係被告甲○○知悉乙○○向政風室反應後,為掩飾其收受賄賂之犯行始不得不將票款返還甚為明顯。且楊鎮銘於89年3月3日將十五萬元現金交予吳森林轉乙○○,有吳森林開立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查(89年度他字第3074號卷第21頁)。

㈦、被告甲○○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迄本院審理均否認有收受乙○○交付之十五萬元現金之情事。惟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甲○○收了十五萬支票之後,一等又沒有消息,我想說是不是又沒有送件,甲○○說拿票怎麼送件,我就說拿現金來換,當天我就準備現金十五萬要去換,甲○○說(票)沒有帶,我把十五萬用報紙包著交給甲○○,甲○○接過放在抽屜裡頭,我說過幾天再來拿支票,我後來去公所好幾次,問甲○○支票有無帶來,甲○○都說沒有帶,我想甲○○是故意不還我,我想算了」、「我支票拿給他,他沒有送件,我才去找他,他說拿支票怎麼送,我才拿現金換回支票」、「(案件一直無法送,你有否向甲○○要回支票或現金?)我有要回支票,現金部分沒有提,支票是我本身向甲○○要的,蔡說沒帶出來」、「(是否你先向調查局檢舉,蔡才把支票還給你?)支票沒有還,錢有還,是還支票的十五萬」、「(何以不另要現金十五萬?)因要不回來,所以沒有要」等語綦詳。而證人乙○○確有於87年10月31日在中華郵政公司提款機自其土城市農會貨饒分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跨行提領八萬元(另有跨行提款四次之手續費共計二十八元),此有乙○○於土城市農會貨饒分會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89年度他字第3074號卷第17頁)附卷足資佐證,是證人乙○○所陳:

「過幾天到郵局領八萬元,連同身上現金七萬元湊齊十五萬元後,到鎮公所交給甲○○要向他換回支票」等語,應可採信,否則其證述直接交付現金十五萬元即可,又焉需證述提領八萬元之情節,而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亦符合證人所述前金之情事,應堪採信。至證人乙○○交付被告甲○○十五萬元現金的地點,雖係在被告甲○○之辦公室內為之,而三峽鎮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內部為開放型,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惟證人乙○○交付款項予被告甲○○時,既係用報紙包妥,且被告甲○○收下後,隨即將之置於辦公桌抽屜內,則辦公室內其他員工,自不易察覺渠等二人間有何異常之舉措,自難以被告甲○○未另覓隱蔽地點收受款項,即遽認證人乙○○此部分供述與常情有違,況關於三十萬之數額,被告已經多次於偵查陳明,是被告甲○○否認此部分收受十五萬元現金之犯行,亦無足採。

㈧、被告之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乙○○前後關於細節之陳述不一,主張證人乙○○之陳述不可取,並引證人乙○○歷次陳述細節(包括於原審與被告對質),主張證人乙○○之陳述不可信,認為該十五萬元是證人乙○○提供央託被告甲○○與陳再興洽商和解之用,但查,證人與陳再興係未拓寬道路需要陳再興同意,並非與之和解,而陳再興需索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吳森林、陳再興證述明確,辯護意旨所陳顯然與證據不符。再「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證人乙○○已經陳明:「希望以後分別傳訊,因為我很害怕。89年時甲○○曾經跟別人說叫我把嘴巴縫起來不要亂說」等語,足見,證人多次傳訊未到庭而具狀陳述係出自有因,且因此而成為一再發回更審之原因,此次發回更審,斟酌前述法定事由,採取保護證人方式,由法警陪同並且以單面鏡方式作證訊問,證人乙○○已確認其確係將三十萬元交付被告(包括十五萬元支票與十五萬元現金),而本件歷經十餘年偵查、審理程序,難能期待證人就細節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是辯護意旨擷取證人於偵查、原審、本院之部分細節陳述比較,進而主張矛盾之情,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忽略證人一致之基本陳述,所為辯解應不可信。至於辯護意旨主張證人乙○○分四次各提領二萬元,共八萬元不足以證明證人乙○○將八萬元連同身上現金共十五萬元交付被告,但此項僅為辯解而無證據支持,反觀證人乙○○所為陳述,已經有證人乙○○於土城市農會貨饒分會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於87年10月31日提款四次各二萬元之紀錄,比較證人乙○○之證詞與物證,衡量被告辯護人單純之否認抗辯,應以證人乙○○之證詞可信度高於被告單純否認之抗辯。

㈨、被告之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及證人乙○○之陳述前後不一,擷取其前後之部分陳述作為主張,但告訴人及證人乙○○所陳之拓寬道路申請與交付支票等過程,有支票、鎮公所函等證物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況且證人乙○○所為陳述之基本事實即給付被告十五萬元支票、十五萬元現金之陳述,始終如一,且於此次發回更審作證再次確認,仍為如此陳述,而被告在此案審理程序,騷擾證人乙○○,已由乙○○陳明,且證人乙○○因此懼而多次傳喚未能到庭,而證人乙○○與被告無任何冤仇,並無必要誣陷,反觀證人陳再興、黃碧蓮夫妻,與被告甲○○為朋友,並且不願意同意承租之土地供乙○○拓寬道路,更要求一百五十萬元,則如何能期待證人陳再興、黃碧蓮為真實之陳述,況且,被告甲○○之作為、歷次陳述與辯解,衡量證人之陳述,可以列出有以下諸多矛盾與違背常理之處:㈠、被告甲○○之工作並非鄉鎮調解委員,何以需要調解陳再興與乙○○關於拓寬道路之糾紛。㈡、並無任何法令規定,被告甲○○可以收受乙○○之十五萬元支票。㈢、何以收受支票當時,不交政風室處理。㈣、該支票何以不直接歸還乙○○本人,而需要先提示。㈤、何以輾轉借用第三人楊鎮銘之帳戶提現,再由第三人吳森林歸還現金。㈥、何以在乙○○於88年底向政風室檢舉後之89年3月3日才交第三人吳森林歸還。㈦、何以支票發票日為87年10月14日,且於87年10月14日發票日之前,已經由被告收受(被告偵查之陳述),但卻於88年8月17日才提示。㈧、89年3月3日受託轉交十五萬元予乙○○之證人吳森林,為將土地售予乙○○之地主,其證稱:「陳再興出面向我買土地,第一次出價每坪三千二百元,沒有成交,隔天再來時他表示如以每坪三千元成交以後,土地申請興建聯外道路,蔡課長都會幫忙」,為何蔡課長即被告只幫忙陳再興,不幫忙已經是地主之乙○○。㈨、被告調查局、偵查之初所為陳述均無所謂鎮公所協調會,何以日後產生協調會之說詞。㈩、關於辯解收十五萬元支票協調陳再興之詞,被告於偵查係先稱:「87年底、88年初我有找陳再興溝通,希望他賣通行權給乙○○,但他不願意」、「(之後有再跟陳再興聯絡?)沒有再提及這件事情」,另次偵查則稱:「乙○○交支票給我後,我找陳再興協調好幾次,但他不同意,我才把十五萬元退給他」,足見,被告事後辯解有鎮公所協調會協調金錢之詞,顯然與其所陳矛盾。、陳再興不是地主,而是承租人(證人吳森林之陳述),何以被告於偵查稱:「該十五萬元係乙○○開道路通過陳再興土地,準備陳再興願意出售時先將十五萬元交給他」,而無任何土地面積、價金之約定。、對於如何收取乙○○之支票,所為辯解違背買賣常規,被告於偵查初訊稱:「(為何交給你支票?)他說要開一條道路有經過陳再興土地,經過部分希望能夠購買,請我幫忙與陳再興溝通,請陳再興賣土地,十五萬元是準備陳再興願意出售時,先將十五萬元交給他」,完全未論及價金、面積與十五萬元是否為定金,且並無關於買賣面積之陳述,被告亦非代書,而係承辦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公務員,何以擔任仲介工作。、對於為何收取乙○○之支票,被告前後說詞不一,於偵查初訊稱:「(為何交(為何交給你支票?)他說要開一條道路有經過陳再興土地,經過部分希望能夠購買,請我幫忙與陳再興溝通,請陳再興賣土地,十五萬元是準備陳再興願意出售時,先將十五萬元交給他」,意思為買賣,但嗣於偵查卻改稱:「乙○○找我後我有找陳再興談乙○○要補償他三十萬元」,意思為係補償,前者稱買賣,後者稱補償。又稱:「他申請拓寬道路要經現使用人的土地,請我以三十萬元解決地上物拆遷補償」。、對於收取乙○○支票之方式,被告前後說詞不一,於偵查初訊稱:「(為何交給你支票?)他說要開一條道路有經過陳再興土地,經過部分希望能夠購買,請我幫忙與陳再興溝通,請陳再興賣土地,十五萬元是準備陳再興願意出售時,先將十五萬元交給他」,卻又改稱:「(87年10月14日之前,有收到乙○○所給之十五萬元之支票?)日期記不得,地點在三峽鎮公所建設課長的辦公桌上有看到一張十五萬元的支票,當時我在另一辦公桌和別人在交談,有看到乙○○來,但沒有看到他放支票在桌上」。又改稱:「乙○○將支票丟在我桌上,我要還他,他就離開」等語。、至於被告辯解十五萬元係與陳再經協調,關於何時與陳再興協調,除被告辯解不一以外,與證人陳再興所陳不相符,被告先稱:「87年底,88年初我有找陳再興溝通希望他能賣通行權給乙○○,但他不願意」、「(之後有再跟陳再興聯絡溝通?)沒有再提及這件事」,繼而改稱:「我先跟陳再興講,問他可不可以比照一般農戶收取補償費」等語,嗣後卻又稱:「乙○○給我錢後,我有請他們到辦公室來協調」,而陳再興則稱:「88年4月間甲○○找我及乙○○到三峽鎮公所」。、在鎮公所之協調內容,證人陳再興於偵查已經明確證稱當日僅:「他(被告甲○○)叫我們先把界樁定下來,如需要他才找他協調,但我們沒有找他」等情形,被告亦稱當日只有:「我有請他們到辦公室來協調,他要求測量,我請他們雙方自行協商、測量」等語,事後卻改稱協調內容包括金錢補償。

、關於收到乙○○支票,何以不交政風室,先稱:「他是經過楊鎮銘介紹,是要我幫他處理土地補償費的事情,所以沒有向政風室報告」,嗣稱:「剛開始乙○○說與地主不合,要照價賠償,他請我去調解」。、關於支票為何不還與收受時間,交付支票之對象等,先稱:「我是在收到該支票大約一個月之後,才把支票交給楊鎮銘」。又稱:「在跟陳再興溝通前就託林麗晴把支票給楊鎮銘」、「乙○○把支票給我的隔二天就交給林麗晴處理」、「(支票)一直放我那裡,後來交付給楊鎮銘,時間忘記了」。證人楊鎮銘於偵查卻證稱:「(支票來源?)甲○○交給我的」、「存到郵局(88年8月17日)前一、二天拿到的」。、關於被告將支票交楊鎮銘提領之款,證人楊鎮銘已經明確證稱:「( 票款兌領後交給何人?)我交給甲○○,他叫我交給林小姐(接續以下之問句,林小姐指林麗晴,並非被告辯解之「台語」你小姐)」、「(錢為何交給林麗晴?)我依甲○○指示交給林麗晴」、「將錢領出來交給交給甲○○,但蔡某叫我將錢交給林麗晴」。、至於被告雖辯解稱僅收受十五萬支票,但其多次於偵查稱係以「三十萬元解決」,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卻稱:「(為何說三十萬元來解決,卻只承認收十五萬元支票?)乙○○交支票給我後,我找陳再興協調好幾次,但他不同意,我才把十五萬元退給他」、「乙○○找我後我有找陳再興談乙○○要補償他三十萬元」等語,規避檢察官對於何以稱三十萬元補償,卻僅有十五萬元支票之疑問。且僅收受十五萬元,卻自陳向陳再興稱要補償三十萬元,而有十五萬元之差距。綜上,被告陳述之諸多不合常理與矛盾之處,可見被告所為辯解之可信度低於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證詞,而不可採。

㈩、究竟有無被告所辯解之在鎮公所之協調會談及由被告協調乙○○與陳再興之和解金額,以及證人黃瑞蓮所為證詞對被告是否有利,可否採信,經查,證人黃瑞蓮於雖證稱:「(協調過程裡面,乙○○那邊有無提供具體的和解案件?)有問我們二、三十萬願不願和解。」「(這是誰講的?)甲○○」、「(談這個和解條件時,有誰聽到?)邱建和先生、乙○○、陳先生在討論這些事情,我和甲○○沒有參與,所以只有我跟蔡先生兩個人聽到」等語(更㈢審卷第35頁),似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但查,證人黃瑞蓮係不同意乙○○拓寬道路,要求一百五十萬元之陳再興之太太,且係被告聲請傳訊,於是日作證時並已陳明與證人乙○○有糾紛,又辯護人為主詰問時使用誘導詰問,如:「(妳是否曾經因為開闢道路的事情與地主乙○○發生過糾紛?)是」、「(是否曾經因為土地糾紛,被告有要求你們雙方到鎮公所協調?)有」等,已違背詰問規則而不可取,且證人黃瑞蓮因與陳再興係夫妻,並且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而證人黃瑞蓮之夫陳再興與證人乙○○有糾紛,已經難能期待證人為真實之陳述。再究竟有無該次協調會之協調內容,又參加者為何人,經查,證人陳再興於90年偵查具結稱:「現場有我、邱建和里長、陳得生一起協調」,是未提到其妻即證人黃瑞蓮在場,而證人即邱建和里長卻記不清楚有該會議,且調查局於89年5月6日、7月4日詢問乙○○,在89年5月30日詢問吳森林,89年8月31日詢問陳建裕,89年9月25日詢問楊鎮銘,89年9月26日詢問被告甲○○,89年10月2日詢問被告甲○○時,均無關於在鎮公所開協調會之陳述,卻於89年10月5日詢問陳再興之筆錄,記載有88年4月間在鎮公所協調之陳述,則有無該協調會或有無關於金錢補償之結果內容,已經有疑問,再被告甲○○於89年9月26日之調查局詢問中,承認「乙○○在88年8月間確實拿一張支票給我,要我居中協調,把支票拿給陳再興」,並未提及協調會,且於89年10月2日稱:「我在收到乙○○的支票後,過幾天就交給乙○○」,而陳再興所稱之協調會日期,竟然為88年4月間,又本件之支票,發票日卻為87年10月14日,由以上證據觀察,已可以認定,並無在鎮公所協調談及關於補償金錢之情形,況且,證人吳森林亦證稱88年間,其本人與農林公司資產課王村惠、縣議員王明麗、農林公司副董事長受乙○○委託到陳再興家中協調未果,足見,應無可能於鎮公所之協調即達成金錢協議,又證人黃瑞蓮於偵查作證所陳,亦與其夫陳再興於調查局陳述:「當時並沒有談到金錢的問題」等詞不符,是證人黃瑞蓮雖為前述證詞,但其係陳再興之配偶,且陳再興係向乙○○索取一百五十萬元做為道路拓寬補償等情,業據陳再興證述明確,又與證人吳森林所述相符,另陳再興與被告甲○○均不否認其二人為朋友,衡情陳再興與其妻黃碧蓮所為陳述即有偏頗,且被告於偵查係稱:「87年底、88年初我有找陳再興溝通,希望他賣通行權給乙○○,但他不願意」、「(之後有再跟陳再興聯絡?)沒有再提及這件事情」,是應認為並無被告所辯解之曾於鎮公所協調會提及以二、三十萬和解之情,則證人黃瑞蓮與陳再興所陳,並不足以為被告甲○○有利證據。

、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89年10月21日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被告甲○○稱:(一)呂坤廷未曾向其借款;(二)乙○○未曾交付其系爭之賄款;(三)其未曾轉交被告林麗晴系爭之賄款。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出具之89年10月24日(89)陸(三)字第89079044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89年度他字第3074號卷第143頁),而「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前開規定,為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甚明(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本件被於89年10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測謊鑑定,鑑定通知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之鑑定結果,至受測人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意識狀態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鑑定經過事項,俱付闕如,該測謊鑑定顯不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又該項測謊鑑定,並未徵得被告同意,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稱不願意接受測謊),是已經無法補正,則該測謊鑑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不足作為本件之證據。但被告在無任何理由下,卻稱不願意接受測謊之情形,卻足以之為情況參考證據。

、綜上,本件除證人乙○○之證詞以外,更有證人即前於三峽鎮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雇員之楊鎮銘、吳森林、陳再興等人之證詞,且有證人乙○○所開立付款人為土城市農會信用部貨饒分部、面額為十五萬元、票號為TA0000000、發票日期為87年10月14日之支票影本、證人乙○○於土城市農會貨饒分會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吳森林開立之收據影本、共同被告林麗晴三峽中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證人楊鎮銘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影本、臺北縣政府政風室89年4月24日(89)北政三字第1329號書函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1年9月5日91竹政字第0912107279號函附三峽鎮公所之申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用以補強證人乙○○之證詞,是辯護意旨誤認僅有證人乙○○之指訴,顯然與證據資料不符,而本件被告違背公務員執行職務常規,收受十五萬元支票,所為前述各項辯解矛盾與違背常理,其將支票兌現之過程,依據調查局移送之資料,係以白手套方式為之,且無從解釋為何不歸還支票,卻將支票提示,更等到證人乙○○向政風室投訴之後,始經由第三人歸還,而非由其本人歸還,可見,本件證人乙○○之證詞可信,況此次回更審經依據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再次訊問證人乙○○,其明確陳稱給被告十五萬元之支票與十五萬元之現金,且有補強證據支持,而被告辯解則矛盾且與常理有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辯解並不可取,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1、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二者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之身分均屬公務員,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並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督導辦理轄內各項道路工程發包及施作等工作,本件東眼路支線產業道路拓寬及改善工程係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務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1年9月5日91竹政字第0912107279號函附三峽鎮公所之申請函件影本存卷可按,為當時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公務員),亦即其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之公務員(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利用承辦上開道路拓寬及改善工程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乙○○收受賄款共計三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於收受乙○○所開立之十五萬元支票後,以之作為無法為乙○○送件之藉口,嗣於同意乙○○以現金十五萬元換票之要求並收受十五萬元現金後,藉故拒不返還支票,嗣於發票日後十個月委請楊鎮銘將之兌現,顯係擔心乙○○屆時反悔拒絕支付當初約定之「後謝」十五萬元,為確保得以實拿賄款三十萬元所為之舉措,其先後二次收受十五萬元賄款,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二次收受賄款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云云,容有誤會。

㈢、原審未審及此以公訴人所舉事證非無瑕疵可指,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財物、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頗高、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罪所得達三十萬元,情節非輕、雖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但已經返還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肆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意旨係以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本件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之乙○○,並非屬被害人,自勿庸諭知發還;被告甲○○所收受之賄款已返還予乙○○十五萬元,僅餘所得十五萬元,該十五萬元賄款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證人楊鎮銘為迴護被告甲○○,對於前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前審94年12月6日審理期日,經具結後,為虛偽不實之證詞(更㈠卷第60頁至第67頁),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