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25號、第1497號、第1970號、第2418號、第2747號、第2762號、第3076號、第6269號、第6479號、第6480號、第6481號、第204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貪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擔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調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七十九年初甫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即由當時擔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之丙○○代為安排住宿等生活事宜,遂與之熟識,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徐振義於七十九間擔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因涉嫌傷害及侵占查獲之賭博案件賭資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等罪,經桃園縣警察局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移送該署偵辦,由丁○○承辦該案,在該案偵查中,丁○○傳喚徐振義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案後,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畢後,以徐振義涉侵占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為由將徐振義收押禁見。其間徐振義及其選任辯護人曾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六月十一日分別具狀陳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相關理由及証據,向丁○○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丁○○考量當時存在之所有卷內所附資料,包括看守所所稱徐振義情緒不穩需用戒具等資料後,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批示駁回徐振義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十一日具保聲請。徐振義之父乙○○(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因與丙○○為桃園縣大園同鄉友人,乙○○為讓其子徐振義得以早日獲得交保,於得知與其有同鄉關係之丙○○與丁○○熟識後,乃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徐振義尚在收押期間,與其子媳即徐振義之妻甲○○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起訴書誤為一九○號)丙○○所開設之藥膳食補店(亦為司法警民報社社址),央請丙○○代向丁○○關說,請求丁○○讓徐振義交保,丙○○基於同鄉情誼於應允後,乃親至丁○○辦公室請求丁○○讓徐振義交保,丁○○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乃以拇指與食指作圓圈狀暗示要錢,並說:「拿來再說」,丙○○隨即將上情告知乙○○,乙○○隨即自其任職國泰人壽之週轉金中取出二十萬元,並獨自一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左右,親持上開款項至上址之丙○○辦公室,交予丙○○,請求丙○○轉交丁○○,代向丁○○行賄,並請求讓其子徐振義得以交保,丙○○允諾後,遂於同日即徐振義交保(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約十日左右,持上開款項,親至丁○○辦公室內,將該賄款交予丁○○,並請求丁○○讓徐振義交保,丁○○認依其職權裁量範圍內,得裁定許可徐振義具保予以停止羈押,乃對於其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徐振義之此等職務上行為收受該二十萬元賄款,當即表示同意,而伺機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訊徐振義,並僅簡單訊問徐振義「有何陳述?」後而在未訊問具體案情且自其自己所批示或陳述羈押徐振義之羈押原因情形並未改變之狀況下,因收受上開賄款而將徐振義以二十萬元予以交保候傳。
(二)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丁○○承辦郭雲輝、林財裕、林財旗等涉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當時並由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成立「裕雲專案」(「裕」指林財裕,「雲」指郭雲輝),指派警總桃園縣調查組組長蔣琪琪負責協辦該案。丁○○於承辦該案期間,由警總處獲得情報,認為林定國涉嫌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所犯持有槍礮罪,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批示辦案進行單,以證人身分傳喚林定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為其所承辦之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五號郭雲輝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出庭作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林定國依傳票指定時間到庭,丁○○並另通知蔣琪琪到場。丁○○因認林定國教唆頂替犯罪嫌疑重大,欲將林定國改列為被告偵查,且認定林定國有串證之虞,擬於當日訊後即予羈押。惟丁○○與林定國相識,自認不便由其將林定國諭令收押,遂持郭雲輝、林財裕等人涉及槍砲案件之相關資料,向當時同署之檢察官邢泰釗表示:「裕雲專案」已徵得該署檢察長蕭順水同意由渠二人共同偵辦,而林定國在該槍砲案中係關鍵人物,須予收押,請其協助訊問林定國並予羈押等語,邢泰釗檢察官閱覽該案影印之筆錄卷證資料後,認林定國確有串證之虞,乃允其所請。丁○○與邢泰釗二人遂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一起訊問林定國,蔣琪琪亦在偵查庭內旁聽。訊問途中,丁○○先行離開偵查庭,由邢泰釗繼續訊問,邢泰釗訊問完畢後,乃先離開偵查庭與丁○○研商後,遂由邢泰釗以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罪有串證之虞為由,裁定將林定國予以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其後邢泰釗檢察官屢次以人犯在押應即分案之規定,要求丁○○將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犯罪部分簽分偵案,丁○○以林定國非其收押為由,請邢泰釗自行簽分,邢泰釗檢察官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簽呈請准分偵案辦理,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始將林定國頂替案件分為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七號辦理。其間,丁○○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年一月八日曾以被告名義二次提訊林定國,繼續調查「裕雲專案」,並經非正式管道通知林定國之妻吳玉英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候審室,勸林定國供述實情。吳玉英得知丁○○為承辦林定國頂替案件檢察官之一,其為使林定國能獲交保釋放,乃輾轉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趙世明,再經由趙世明介紹認識丙○○後,至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之協同旅行社辦公室,請託丙○○代向丁○○關說,以便讓林定國交保。吳玉英乃自林定國所經營之「巴黎機場KTV」營收現金中拿出五十萬元,親持至前揭丙○○辦公室,委由丙○○行賄丁○○,俾使林定國得以交保。丙○○基於其與林定國之交情,乃予首肯,依囑託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丁○○下班後,親自攜帶上開款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丁○○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將賄款五十萬元交予丁○○,並請求丁○○讓林定國交保。丁○○承前概括犯意,斟酌林定國教唆頂替案,為其與邢泰檢察官二人共同承辦之案件,有關證據均由其調查,是否仍有串證之虞,其最清楚,且依其職權裁量範圍內,得裁定許可林定國具保予以停止羈押,乃對於其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林定國之此等職務上行為收受該五十萬元賄款,並予答應。因其於前一日(即一月八日),原已訂期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有關證人李寶鳳及郭雲輝,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其尚未收到丙○○交付之賄款前,並已依其偵辦該案之進度,訂期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再次提訊林定國,然因其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下班後收受丙○○所交付之五十萬元賄款,為實現其承諾,乃積極設法使林定國能交保釋放,惟其考慮林定國所涉「裕雲專案」係由其與邢泰釗檢察官所共同偵辦,林定國亦係由邢泰釗檢察官所諭令羈押,邢泰釗檢察官並已簽呈請准分偵案辦理,其無法擅自准予具保釋放,乃於翌日即八十年一月十日,要求邢泰釗檢察官迅速將林定國交保,惟為邢泰釗檢察官所拒。丁○○在要求邢泰釗檢察官交保放人未果後,一方面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將所簽分之林定國頂替案件簽併入其辦理之該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六0四五號案件,由其一人單獨偵辦;另一方面,即連續幾次將林定國提出看守所,預備俟案件一經檢察長核准移轉其偵辦時,即可隨時將林定國交保釋放。邢泰釗檢察官因丁○○要求將該案簽移,另又自忖羈押林定國本係出於丁○○授意,且「裕雲專案」中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部分,亦一直由丁○○在偵查,乃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擬具簽呈簽出由丁○○單獨辦理。而丁○○於八十年一月十日要求邢泰釗檢察官簽移後翌日(即一月十一日),在未批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提訊林定國一次;嗣又於隔天(即一月十二日)再次未批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再次提訊林定國,均因邢泰釗檢察官簽移之案件,尚未經檢察長核准,而未予交保釋放。而丁○○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係原八十年一月八日訂定之庭期)依原訂之庭期訊問證人李寶鳳及郭雲輝後,其二人仍堅詞否認林定國有教唆林財裕頂替或透過林財旗教唆林財裕出面「頂替」一事,並查無關於林定國涉嫌教唆林財裕頂替之相關新證據。嗣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邢泰釗檢察官簽請移轉案件之簽呈經蕭順水檢察長批示准由丁○○單獨承辦後,丁○○於獲知該案已經檢察長核准轉移由其一人辦理後,迫不及待,親自至檢察長辦公室,未依簽呈之正當流程,直接自檢察長辦公室秘書杜春美處,取走該簽呈及卷宗,並隨即於當天下午,利用提訊林定國之機會(原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所訂之庭期),僅簡單訊問:「以前所述是否實在?」、「有何補充?」,經林定國答以:「實在」,「請求交保」等語,即以已無串證之虞為由,諭知以五萬元交保,而依職權,將林定國具保釋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查獲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於偵訊中時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比較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何者係本於證人之真意陳述,或有無其他外在因素影響證人陳述經驗事實等情形而言。認定證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時而有證據能力時,應與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之比較,就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為證明力之判斷。法院於認定證人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時,比較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及證人與案件之利害關係、精神狀況等各項為整體考量,以判斷警詢陳述是否確實出於真意及審判中有無因受到時間間隔而無法明確陳述,或因事後與案件利害關係改變等外在因素而未能本於真意陳述等情形,致與先前於警詢陳述不符,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得例外採為證據,經查:
(一)證人丙○○於調查局時對其收取乙○○交付二十萬元轉交被告收受賄賂而對徐振義交保釋放,及收取吳玉英交付五十萬元轉交被告收取賄賂而對林定國交保釋放之事證述明確,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不實,並稱因為調查局一直要伊承認是伊拿錢給被告,但伊沒有拿給被告,事實上是伊花掉的,但是調查局一直問,伊急著要回家,就配合他們。於偵訊中亦是如此,檢察官只問了一句,伊就說是伊花掉了,就被收押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吳玉英拿錢給伊是他連續來了三次,拿了四十萬元,調查局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說是五十萬元,伊會收是因為,如果伊不收,他就認為伊不幫他的忙,那時事實上講,伊從來也沒有跟檢察官關說過,伊就想說伊自己週轉,到有錢時,再還給吳玉英。伊收了錢之後,沒有交給被告。....伊認識乙○○,但伊沒有交錢給我,伊亦未曾因為徐振義的案件,而向被告說情,伊在偵查中、原審時指證說拿了乙○○的錢給被告,那時都是調查局叫伊配合。伊在調查局向檢察官說的實話,他們都不相信,還把伊收押七個月,當中只開庭一次。伊有一個極重度智障的兒子,伊很擔心就配合說伊有拿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上開證詞,與其於調查局及原審、前審以被告身分在法官前所為證述內容顯不相符。
(二)經本院訊問如下:問:於85年2月3日調查局時,你詳細說出被告幫楊慶郁、楊
文鐘整肅林和郭,並在檢察官問你說,你在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時,你說「實在,我看過兩次筆錄」?另檢察官又問,你在85年1月31日承認你把要交給被告的錢花掉了,後來在85年2月2日承認你把50萬元交給被告?(提示九十八年度偵一四九七號卷一一0頁背面筆錄)其答稱:我剛進去監獄時,我非常害怕,我從來沒有被關過
。當初我就想說錢我已經花掉了,但實話他們都不相信,所以我希望說檢方想要的話而獲得交保,我相信每一個被羈押的人的心態都是這樣。問:你曾說在林定國交保前五天的下午五點,在被告的宿舍
交錢給被告?(提示九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一六二頁背面筆錄)其答稱:我既然都說我錢交給被告了,所以我一定要有一個說法出來。
問:你是否認識林永富、侯名皇檢察官?當時他們是否有提
供你任何的建議?其答稱:我認識。他們當時沒有提供我什麼建議。
問:為何你當時要講他們二人建議你與被告對話時要錄音?
(提示上開卷第164頁背面筆錄)其答稱:我當時應該是沒有講這樣的話,我那時只是想要配
合獲得交保,可能口不擇言,他們二人不可能給我任何的建議。
問:為何當時於調查局供稱有為徐振義案行賄二十萬元?(
提示同上偵查卷第二0二頁背面筆錄)其答稱:這個也是調查局問我的,有沒有講過我已經不能確定。
問:偵訊中檢察官問你,你與被告在對質時,被告轉頭跟你
說何話,你回答說被告叫你趕快聲請交保?(提示上開偵查卷第三0三頁背面筆錄)其答稱:應該有這件事,我不記得等語。
依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與其於調查局及偵訊中所為陳述多有不符之處(調查局訊問筆錄參照八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四-八頁、第八二-八五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九六-一九九頁、第二一九-二二0頁。偵訊筆錄參照第三六-三九頁、第七四-七六頁、第一一0-一一二頁、第一六二-一六六頁、第一八四-一八七頁、第二0一-二0四頁、第二二三-二二四頁、第二八九-二九三頁、第三0三-三0六頁),其於原審中亦坦承確有於徐振義交保前十日左右,在被告之辦公室交付乙○○之二十萬元賄款給被告,其確實有送乙○○交付的二十萬及吳玉英交付的五十萬元給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一四五頁背面),且經計算丙○○坦承有送錢給被告之承認次數,計有八次之多(詳原審卷㈡第二六三頁、原審卷㈢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反面、一四六頁、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三頁、原審卷㈡第二六三頁反面)。丙○○並於原審解釋稱:伊在法院審理初訊時不承認有送錢是因為伊看到丁○○被求處無期徒刑伊覺得不忍心才會那樣說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反面),於被告律師在原審詰問丙○○一共送多少次錢給幾個檢察官時,丙○○答稱只送過這二次(即吳玉英之五十萬元及乙○○之二十萬元),七十九年時伊之財務狀況很好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筆錄),此外,其除於法院審理時向法院坦承有送此二十萬元、五十萬元給丁○○外,更先以自書之聲請狀稱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翻供否認送錢給被告,乃係因同情被告被求處無期從刑及氣憤受調查局欺騙以為和盤供出即保證沒事,經過十幾個失眠的夜晚,內心苦掙扎,冷靜思考之下,認為應復良知良能止為至善之行徑,懇求法官原諒,伊確為報答人情,並經請託人再三懇求才會為林定國之妻及徐振義之父轉送賄款,..事隔五年之後受檢舉,司法遭受嚴重傷害,當然其難咎其責。伊代乙○○及吳玉英轉交丁○○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行為,伊在偵查、審理中自白..林定國之妻請託幫忙關說,主動交五十萬元請伊代交丁○○,伊如數交給丁○○,伊轉交二十萬及五十萬給丁○○,均為人情難以推辭而為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反面丙○○聲請狀、原審卷㈢第四七頁反面、四八頁丙○○辯護意旨狀),核與其於調查局時所陳述一致,足認證人丙○○於調查局所陳係本於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於偵訊中,經偵訊九次,均為敦促其據實陳述,並無不實之誘導之情形,至其於本院證稱:伊僅因檢察官只問了一句,伊就說是伊花掉了,就被收押了。伊被收押七個月,當中只開庭一次云云,然查其於偵訊中確經檢察官開庭九次,有八五年度字第二六三號卷、八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在卷可稽,且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詳實訊問,其間並暫停休息,再予訊問,因其所陳與調查局所陳顯不相符,認有串證之虞始予以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見上開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九頁),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與事實全然不符。
(三)參以相較於作證之日期,於調查局之陳述,距案發日最近,證人丙○○當時對於被告涉案情節記憶深刻,可立即真實反應所知,且無事後各種複雜之思慮與顧忌,其關於被告涉案情節之證述,直率且明確,其調查局訊問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無由質疑,且其陳述,並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且其與被告並未交惡,當時所證述被告收受賄款後而對徐振義、林定國交保等情,復不能使其自己於原審被檢察官起訴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涉案程度減輕,且與其於原審所呈之書狀所載內容一致,反觀事後於其上開被訴行賄罪部分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反有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情,且查,其事後所為相異之證述,又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於調查局所述之內容相異,其事後所為相異之證述顯屬袒護被告之詞,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比事後之證述於外部附隨條件及環境顯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外部特別狀況,且內容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係陳述親自見聞收受乙○○、吳玉英之款項而交付被告收受賄款之親身經歷事實,亦為證明被告所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丙○○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以檢視其證詞,認其前於調查局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時,惟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玉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狀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吳玉英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立於證人之地位,且經合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相關結文在卷可參,且經前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見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三九頁背面),並經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復未就證人吳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吳玉英於原審於法官面前亦同此陳述(見八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卷
(二)第二0八頁),並經被告之辯護人對之詰問(見上卷第二一二頁背面、二一三頁)、被告親自對吳玉英詰問(見上卷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二一六頁背面),證人吳玉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使詰問權,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業已獲得保障,且證人吳玉英之證詞為證明被告犯行所必要,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吳玉英於偵查中之結證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第一款,亦有明文,認定證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時而有證據能力時,應與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之比較,就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為證明力之判斷,業如上述,經查:
(一)證人乙○○於調查局對交付二十萬元予丙○○交付被告收取賄賂而對徐振義交保釋放之事證述明確,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沒有交付賄賂,其沒有交二十萬給丙○○,是丙○○拜託我承認,因他為了要交保,當時看他那樣子才承認(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前後陳述不符。
(二)惟查,其於原審初供稱:其係交二十萬元給丙○○因為其兒子被收押,希望丙○○能幫忙讓其兒子能交保,因為其與丙○○是同鄉,所以找丙○○,他說他去聯絡看看,後來其又打電話給丙○○,他說可以了,其就拿二十萬給丙○○,是丙○○告訴其要二十萬元,但他沒有明示說是丁○○要,在桃園市縣○路○○○號藥膳食補店交錢給丙○○,交二十萬元其子約二個禮拜後交保(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卷
(一)一五八頁)其媳婦(甲○○)知道此事,該款其帶到縣府路司法警民社給丙○○(按: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丙○○所開設之藥膳食補店亦為司法警民報社社址)等語(見上開卷第八八、八九頁),核與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一致,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三)乙○○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其於原審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對於丙○○在調查局及偵訊中稱有替乙○○交二十萬元之事表示無意見,並陳稱其於偵訊及調查局所為之證詞為實在,並對於其媳婦甲○○於偵訊中證稱:其於徐振義被收押後幾天與乙○○到桃園縣政府符近的一家警民雜誌社找丙○○,其公公請丙○○去向檢察官看能不能交保等情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一二頁背面),故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陳,僅係空言否認,參以相較於其上開陳述之日期,於調查局之陳述,距案發日最近,當時對於交付賄款情節記憶深刻,可立即真實反應所知,且無事後各種複雜之思慮與顧忌,其調查局訊問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無由質疑,且其陳述,並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且其與被告並未交惡,當時所證述交付賄款予被告請求對徐振義交保等情,復不能使其自己之涉案程度減輕,反觀事後於其被訴行賄罪部分經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無罪,而有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事後所為相異之證述,又不能合理解釋為何與調查局所述之內容相異,其事後所為相異之證述顯屬袒護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原審其對法官所為陳述相符,客觀上比事後之證述於外部附隨條件及環境顯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外部特別狀況,且內容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陳述親自見聞交付款項予丙○○之親身經歷事實,亦為證明被告所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前於調查局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五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關於被告丁○○收受賄賂後再准徐振義具保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收受乙○○賄款犯嫌部分,辯稱:伊自七十九年三月二日承辦徐振義涉嫌傷害等案後(徐振義取締賭博案時,楊堃榮受傷,證人周金才指證徐振義傷害),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七日傳訊中,徐振義否認傷害犯行,證人周金才則翻異警訊供詞改稱未曾看到徐振義持槍打楊堃榮,而楊某亦不願告訴,另中壢分局警備隊隊長邱富梅、隊員陳慶鵠、鄭凱夫、周繼文、黃正賢、陳泰中、范秉廉等人,除部分證人證稱取締賭博抓通緝犯林德森係由徐某指揮外,均未對徐某有無持槍傷人為具體之陳述,且徐振義為現職公務員,為其前程、聲名等因素,自應為慎重之考慮,從而均予飭回。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徐振義第一次傳訊未到庭,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周金才指認徐振義照片證稱徐振義當天進入賭場將賭資全部拿走等語,且因徐振義此次臨檢並無記錄表,更無其拿走賭資之任何記錄,因而伊認為苟徐振義藉而侵占之,則其所犯之罪非輕。故當天立即傳訊徐振義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到庭,然徐振義無故不到庭,此乃第二次傳訊未到,當庭改期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度傳訊,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徐振義到庭供稱陳慶鵠負責現場,周繼文、鄭凱夫站在賭桌雙側看管財物等語。因徐振義兩次無故不到庭,且其又提供證人待查,伊為防止徐振義與上開證人串證,在辦案所需之下,乃諭令收押禁見。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傳訊陳慶鵠證稱:「當天(他)是最後一個進入,進入時桌上已無賭資‧‧‧」、「現場不是(他)指揮,也是徐振義提議去的,(他)不可能查扣賭資」、「是徐某、周繼文、鄭凱夫一起進去的」,周繼文證稱:「徐某先進去,我進去時已無賭資,民眾開始跑了,當天只有徐某一人在屋內」,鄭凱夫證稱:「徐某跟小孩跑進屋內」,「我進去時沒看到任何財物」各等語,證人已訊問完畢,自是無串證之虞,伊為徐振義之權利著想,當庭即予解除禁見。但因本案徐振義所涉嫌之案件已非單純傷害罪,故伊認尚不宜讓徐某交保。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徐振義及其辯護人第一次聲請交保,當時,因本案尚未偵結,且聲請狀中亦未附有徐振義之診斷證明,說明其有精神衰弱之症狀,自然未便准其交保。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周金才,證稱徐振義如何將賭資全部強行侵占之情形。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辯護人再聲請交保,始附上證物,而看守所亦報稱徐某有擾亂秩序,自殺之虞而施用戒具,故伊認為徐振義實有精神衰弱之情形,而監所中對之不可能延醫治療,且案情亦已查證清楚,經考慮再三,認其應非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不得拒絕交保聲請之事由,且其家中又有幼子待撫育,及身為公務員,如予具保,應無逃亡之虞,乃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始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准予二十萬交保。徐振義第二次交保聲請及陳證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提出,伊自不可能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即預知有此聲請及陳證,故自然不可能在七月十八日准予交保。而延至七月二十五日開庭亦屬正常之庭期安排,伊再依據其第二次之交保聲請,准予交保,在程序上之進行完全正常,根本沒有因收受丙○○轉送二十萬元之賄款始准予交保之情事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徐振義「涉嫌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証之虞,收押禁見」,此有點名單影本在卷(詳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一○一頁),自堪認定。被告雖主張徐振義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二號傷害案中,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徐振義第一次傳訊未到庭云云。惟查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庭之點名單上批示下次庭期定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同時批示不傳喚徐振義(詳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四八頁背面),而被告在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批示傳訊徐振義應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到庭(詳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九八頁背面),雖徐振義未依時到庭,但遍查卷內資料並未看見有傳喚徐振義應於五月二十二日到庭之傳票回証,徐振義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表示未收到檢察官之傳票(詳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一○三頁背面),是依法尚不能証明已合法傳喚徐振義而徐振義無故不到庭,故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羈押徐振義時稱「徐振義經二次合法傳訊未到」云云,顯有未合。
(二)被告以徐振義涉嫌重大且有串証之虞而予羈押,固屬合法,但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諭知徐振義以二十萬元交保之裁定,則有違常情:
⒈證人周金才在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因指認徐振義之照
片證稱是徐振義進入賭場將賭資拿走等語(詳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八十頁),而徐振義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則稱我當時跑到樓上去抓人,下來時情況即已很亂,下樓時即無看到賭資等語(詳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一0四頁)。其供詞顯與證人周金才指述不合,被告以證人待查,有串証之虞而羈押徐振義,固屬合法,但查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則辯稱:因有下列事証始認徐振義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准予二十萬元交保:⑴有徐振義之診斷証明書及看守所報稱徐某有擾亂秩序,自殺之虞而施用戒具,故認徐振義患有精神衰弱症,在監所中對之不可能延醫治療。⑵案情已查證清楚。⑶認其應非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不得拒絕交保聲請之事由(認有保外就醫之事由)。⑷其家中又有幼子待撫育,及身為公務員,如予具保,應無逃亡之虞。然查,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固傳喚可能與被告串証之全部証人即陳慶鵠、周繼文、鄭凱夫三人到庭訊問,於訊畢後並認徐振義已無串証之問題,而解除徐振義之禁見,此有點名單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一○九頁背面)。依被告羈押徐振義之理由觀之,尚有「涉嫌重大,有逃亡之虞」被告並未審酌羈押原因是否消滅。
⒉徐振義及其辯護律師曾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及七十九年六月
十一日二次具狀聲請交保,並同時陳明徐振義為公務員,又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又有妻女待撫育之事實,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証。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批閱時,批示:函復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尚難照准,被告之書記官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辦稿通知徐振義及辯護律師不能准許交保之理由,並由被告決行,此亦有上開聲請狀及公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影本第一二四頁至一三○頁,第一二○頁、一二一頁)。
⒊依徐振義偵查卷附關於看守所稱徐振義自七十九年六月七日
起有擾亂秩序、自殺之虞,故對徐振義使用戒具而向發押檢察官報告之函文顯示,該所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以桃所忠戒字第二九九號函出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收文,該署檢察長蕭順水則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閱畢用印,並分發給承辦股檢察官,此有公文影本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二號卷影本背面)。該看守所公文上雖未見承辦檢察官即被告審閱之日期戳記,但以該檢察長於同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核閱且編列於本件看守所公文之後(編為第一二八頁)之「被告七十九年六月八日答辯及聲請交保狀」,已據檢察官即被告於其上蓋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檢察官日期戳等情觀之,檢察長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核閱之看守所公文,既編列於檢察長同日核閱之被告具保聲請狀之後,且被告既已就同日送來編列在後之聲請狀為批示,自足證明被告於批示日即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當已同時閱過該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之看守所公文,此乃事理之常,自堪認定。故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批示駁回徐振義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十一日具保聲請狀時,當已知悉徐振義在看守所內有使用戒具之情緒不穩原因,被告顯然已考慮過此徐振義已情緒不穩及可能串証之証人均已問畢,且已無串証事由及徐振義為公務員,家中又有妻女待撫育併戶口名簿等因素,但仍駁回徐振義交保之聲請等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傳喚証人周金才及將徐振義提
訊,並隔離訊問,但未予徐振義與証人周金才對質之機會,僅訊問被告徐振義「最後有何陳述?」,餘並未將証人周金才指述徐振義犯罪之內容告知徐振義,讓徐振義有辯解之機會,以保障徐振義之防禦權,其後即諭令徐振義還押,嗣後未再見有諭知改期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案件進行單,亦未見有通知徐振義之辯護人金鑫律師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庭之通知書或傳票。但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除提訊徐振義外,其辯護人金鑫亦隨之到場(可能是電話通知),被告對徐振義之訊問內容僅「你對本案還有何陳述?」及「你還有何意見陳述?」,餘並未調查任何關於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之事由,而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被告批示徐振義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長達四十三日之期間內,關於徐振義得否交保之條件,除增加徐振義之辯護人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遞狀之交保聲請狀內附有載明徐振義患有「偏頭痛(頭暈、失眠)、神經衰弱之病名,曾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至五月十一日(該案羈押前)前往門診治療」之私立林內兒科診斷証明書一紙外,餘未有其他有得據以認定徐振義之羈押條件已消滅,就被告之觀點,亦未有新發生事實足認徐振義已無逃亡之虞等有利証據或情況發生,反倒是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再次傳喚証人周金才到庭,周金才再度明確指訴徐振義確於執行職務時,私自將現場賭金取走,而更加確定不利於徐振義之証據(目擊証人之不利指証)。至於徐振義之辯護人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出之上開診斷証明書,係記載徐振義患有「偏頭痛(頭暈、失眠)神經衰弱症,該病人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前往該醫院門診治療,病情如無改善,建議腦神經專科詳診療」等語,由是足見,該診斷証明書固足據以認定徐振義在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羈押前,確患有偏頭痛及神經衰弱之疾病,但尚不足據以認定徐振義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被告諭知羈押以後,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保之期間內,仍患有此偏頭痛、神經衰弱之疾病及非保外就醫不可之情狀,被告竟未依法查詢徐振義所在之看守所醫務室,以查明徐振義當時是否確仍患有該偏頭痛及神經衰弱疾病,又未斟酌該二疾病乃一般人常有之慢性病,在未向相關單位查明患有該疾病之在押嫌犯,是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由(被告稱當時斟酌准予交保之理由之一,係徐振義有保外就醫之事由),竟認徐振義之羈押原因消滅,准所請以二十萬元交保,但未於點名單上表明認定羈押原因已消滅之理由(詳徐振義偵卷第一一四四頁背面點名單)。
⒌徐振義在押期間因有擾亂秩序,自殺之虞而施用戒具之情事
,被告早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已知悉,且被告並認為不影響徐振義之羈押原因事由,故而駁回徐振義在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六月十一日之交保申請,亦如前述,則被告在無証據証明徐振義於羈押期間確罹神經衰弱症,更未查明「神經衰弱症」是否確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即認定徐振義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之保外就醫事由,核其認定尚屬無據。
⒍依徐振義案之偵查卷顯示,被告對徐振義之偵查動作,可謂
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即已完畢,並同時認定徐振義已無串証之虞而解除徐振義之禁見。被告雖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再次傳喚目擊証人周金才,周金才並於訊問中再次指訴徐振義涉有違法拿取賭場賭資之行為,然此部分之調查,除使徐振義涉案情節更為加強外,並無使徐振義犯罪嫌疑降低之情事,故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調查完畢時止,所謂案情已查証清楚,僅在確認徐振義確有犯罪嫌疑,而非在確認徐振義之「犯罪嫌疑變成不足」,故被告所稱「案情已查証清楚」云云,應不發生使徐振義之羈押理由「犯罪嫌疑重大」之原因消滅,或使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存在之「有逃亡之虞」之原因消滅之可能。故被告所稱「案情已查証清楚」應非徐振義得據以停止羈押之理由。
⒎經綜合上開被告認為得停止羈押之四項理由,與被告前在七
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批示駁回徐振義及其辯護人之具保聲請理由比對,實無真正之理由上變化,被告在條件不變之情形下,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准許徐振義具保,顯有前後自相矛盾之情,該四項理由均非被告據以准許徐振義交保之真正理由,應堪認定。
(三)徐振義之父乙○○確有於徐振義交保前約十日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丙○○開設之藥膳食補店(亦為司法警民報社社址),交付二十萬元之賄賂款給丙○○,請丙○○代向丁○○關說行賄,以求讓徐振義交保,丙○○並在同一天至被告之辦公室將二十萬元賄款交付給被告。茲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徐振義之父乙○○於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所供稱伊
請託許明義代為關說使徐振義得交保、丙○○回報之過程、交付賄款二十萬元給丙○○之金錢數目、交付時間、地點及交錢時甲○○有無在場等情節,除先後供述一致外,並與證人丙○○於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供稱乙○○前來請託關說放人、有收到乙○○交付用以向丁○○行賄之二十萬元時間、地點及金錢數目等細節均相符,且證人乙○○所稱關於該二十萬元資金來源之說法,前後一致,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一致(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上開證詞甚為可信,雖關於何人主動要錢、何人說出二十萬元數字等細節之供述,證人乙○○之供述略有出入,但查乙○○所稱丙○○未明確說出被告所要金錢之數目,係伊自行斟酌此數字(與徐振義被指控侵吞賭款之數字相合)之供詞,核與丙○○向乙○○回報稱被告要錢才放人,但未明示金錢數字之供述相符(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故應以其二人供述相符部分,認係可採。
⒉證人乙○○於調查處調查時之證稱:七十九年五月徐振義被
收押後伊四處打聽,得知丙○○與被告交情不錯,伊乃與甲○○(按徐振義之妻)於徐振義收押一個多月後某日,到丙○○於桃園市縣○路的辦公室找丙○○,希望丙○○幫忙向丁○○說項,讓徐振義交保,丙○○答應試試看,過幾天丙○○與伊連繫,伊前往丙○○前述辦公室,丙○○告訴伊丁○○的意思是要錢才放人,但沒有表示要多少,伊告訴許伊會把錢準備好,次日伊個人再帶二十萬元現金以報紙包好,到丙○○於桃園市縣○路的辦公室交予丙○○,請其轉交丁○○,之後約過了十天左右,徐振義即獲交保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一七頁);又稱該二十萬元賄款係伊手邊的現金,因伊當時在國泰人壽任職,手邊隨時有二、三十萬元在周轉,所以不需到戶頭提領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一七頁反面);另稱:「我可以肯定的是交錢給丙○○是在徐振義交保前的十天左右」(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一七頁反面);「送賄款乙事只有我與丙○○知曉,甲○○只有陪我去找丙○○,請丙○○幫忙,送錢的事情,她並不知情」(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一七頁反面、二一八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稱:在徐振義被收押約一個月後,伊去丙○○位於縣府路之警民時報社二、三次,請求丙○○拜託檢察官讓徐振義交保,最後一次伊交給丙○○二十萬元現金,請他轉交給丁○○,目的在請丁○○讓徐振義交保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二二頁反面);是伊主動提出要送錢的。二十萬元之金額是我自己想的,丙○○沒有說數目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二二頁反面、二二三頁);(問:拿錢給丙○○之時間?)稱:「大概在徐振義被交保前十天左右」等語相符(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二三頁)。且於原審中亦明確向法官陳稱:其有交付二十萬元給丙○○,交付後一個禮拜到二個禮拜之間伊兒子交保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反面,原審卷㈢第八八頁反面、第八九頁),應為可採。
⒊丙○○於調查處調查中證稱:「乙○○及徐振義的太太一起
到我開的藥膳食補店找我,表示聽說我和丁○○很熟...希望我看在老同鄉的情份上,找丁○○看徐振義能不能交保,我告訴他我去找丁○○試試看。隔了數日我親自至桃園地檢署丁○○辦公室找丁○○,將徐振義遭收押之事說明,希望丁○○能賣個面子將徐振義交保,惟丁○○當時未置可否,只是以手勢比『錢』的意思(拇指與食指打圓圈狀)並說『拿來再說』,我瞭解丁○○的意思後即折返辦公室,與乙○○聯繫說明丁○○要錢才放人,乙○○說沒問題並問我要多少錢,我表示丁○○沒有開價,要乙○○自行斟酌;第二天乙○○和徐振義的太太用報紙包了二十萬元現金交給我(地點也是在藥膳食補店)希望我趕快將錢交給丁○○以便徐振義交保,未幾我聯繫丁○○問有事情找他,在那裏比較方便,丁○○說辦公室沒有人,要我直接過去,我即攜該二十萬元丁○○至辦公室親自交給他並表示:這個是為徐振義要交保,丁○○表示知道了,我隨即離去,之後過了沒有多久徐振義果然獲得交保」(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九六頁反面至一九七頁反面);「大約在徐振義交保前十天左右將乙○○交給我的二十萬元送予丁○○親收」(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一九頁反面);「乙○○當日把二十萬元交到我手上,我當日隨即持到丁○○的桃園地檢署辦公室,亦即是交保前十天左右」(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二○頁);「乙○○是在桃園市縣○路○○○號一樓我開設的藥膳食補店交給我二十萬元」(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一九頁反面);稱甲○○只於稍早陪乙○○來找伊幫忙,乙○○交給伊二十萬元時,甲○○並不在場(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二○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前後多次供述代乙○○交付二十萬元賄款給丁○○,並詳述乙○○交付該二十萬元之時間即為徐振義交保之前十日左右,及其地點等情一致(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二三頁反面、二二四頁、三○四頁、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四○頁)。於偵查中,丙○○與被告當面對質時,丙○○並堅稱伊確實有親手交付吳玉英之五十萬元及乙○○之二十萬元賄款給丁○○(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四五頁)。於原審中亦坦承確有於徐振義交保前十日左右,在被告之辦公室交付乙○○之二十萬元賄款給被告,其坦承有送錢給被告之承認次數,計有八次之多(詳原審卷㈡第二六三頁、原審卷㈢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反面、一四六頁、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三頁、原審卷㈡第二六三頁反面)。其並解釋稱:伊在法院審理初訊時不承認有送錢是因為伊看到丁○○被求處無期徒刑伊覺得不忍心才會那樣說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反面);於被告律師在原審詰問丙○○一共送多少次錢給幾個檢察官時,丙○○稱只送過這二次(即吳玉英之五十萬元及乙○○之二十萬元),七十九年時伊之財務狀況很好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筆錄);另丙○○除於審理時向法院坦承有送此二十萬元給丁○○外,更以自書之聲請狀及答辯狀坦承伊確有轉交乙○○請託之二十萬元給被告,業如上述(詳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反面聲請狀、原審卷㈢第四七頁反面、四八頁辯護意旨狀),故丙○○於本院審理中、原審初審、本院前審中所稱未交付該二十萬元給被告云云,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⒋丙○○除多次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中供稱是在被告之辦公
室內交付該二十萬元之賄款給被告,已詳如前述,丙○○並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二次繪製被告在桃園地檢署辦公室勘驗現場擺設繪圖(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三一○頁)及辦公室相關位置圖(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頁),並供述與被告同一辦公室之檢察官為林永富等情(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四○頁),核均與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被告之辦公室擺設等相吻合,此有勘驗圖可佐(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三一○頁),更足佐証丙○○之供述為可採。被告雖辯稱丙○○因曾任檢察署之榮譽觀護人,常因業務接洽而至被告之辦公室與被告或其他同事聊天,自然熟悉被告辦公室之擺設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七五頁反面),但查,被告非執行檢察官,故與身為榮譽觀護人之丙○○應無任何業務接觸問題,故丙○○應無如被告所稱因業務接洽而去被告辦公室問題,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⒌查丙○○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中多次明確指訴有送被告上
開二十萬元之賄款,對其在原審中偶為之否認行為,丙○○並能有合理而明確之解釋,其前後重複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之多次承認送錢之供述必有其任意性,自堪採信。另衡諸事前徐振蒼確有交付賄款、事後被告果於條件未變之情形下具保放人,及被告與丙○○均承認二人交情非淺,若因丙○○單純之關說被告即放人,丙○○應感激在心,欠被告一個人情,要無反咬稱被告有收錢之理。是丙○○所證稱確有送二十萬元給被告之詞,核有被告事後於條件未變之情形下具保放人之積極旁證,堪認丙○○於調查局、原審所稱有送二十萬元賄款給被告之情為真。被告在收受二十萬元賄款後,於條件未變之情形下給徐振義具保,其准許具保行為,應係收受賄賂之結果,核其行為與收受賄賂間,顯有對價關係,應堪認定。至丙○○雖於本院否認有送錢給被告,此乃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四)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十日左右收到丙○○轉來之二十萬元賄款後,即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諭知徐振義以二十萬元交保,已有如前述,雖被告於收到賄款後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曾提訊徐振義一次,但查,被告已於收受賄款前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批示駁回徐振義及其辯護人之具保申請,而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徐振義之律師再提出具保聲請狀前,於卷內所有文件觀察,徐振義得否停止羈押之條件完全相同,若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提訊被告時即命具保,則於外觀上實過於明顯,恐引起人物議,故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律師新提出診斷書,以作為表面上之新証據,使被告之具保看起來並無突兀之處,才予以交保,此乃極為可能之考量,故被告未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即予徐振義交保,要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收到賄賂款後是否會馬上交保,並無必然之理,有時應看實際情況如何而伺機為之,否則恐予人過於明顯之外觀,故被告未必於收到錢後立即命具保,至於應於何時命具保始較為「自然」,則無一定之規則,故被告於收錢後,徐振義之律師再提出以前之診斷証明書作為資料後,遲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給徐振義交保之事實,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收受賄賂而裁定交保徐振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酌量交保徐振義之行為,雖違常情,但仍在其職務上裁量之範圍內,尚未達違背法令之程度。
(貳)、關於被告丁○○收受賄賂後再准林定國具保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前開羈押林定國,並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將林定國交保釋放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前審辯稱:「伊並未收受任何由丙○○所交付之賄款,伊讓林定國交保,係依法定職權認定林定國已無羈押原因。丙○○一再指稱伊收受賄款,無非藉以飾卸其司法黃牛之罪責;丙○○所說之行賄五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年一月九日左右,地點在伊職務宿舍內,惟伊祖父黃成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過世,自該時起伊即經常返回彰化料理喪事,至八十年一月十日左右,因距告別式法會僅剩二週,更是天天返回彰化,並未在職務宿舍,丙○○所言行賄時、地,伊根本不可能出現收受該賄賂。」云云;在本院本審審理時辯稱:「我當初跟邢檢察官說是否羈押由他決定,我們只是共同偵辦,後來邢檢察官把林定國羈押,邢檢察官簽分由我辦理,林定國的訊問都是由我來訊問,蔣琪琪後來並沒有提供其他證據,只有共同被告林財旗指訴證據過於薄弱,且要調查的證據都已經調查完畢,繼續羈押被告沒有必要。我沒有收受吳玉英交給丙○○的五十萬元,當天我回彰化,我是認為林定國沒有繼續羈押必要才准予交保。本件案件都是由我一人承辦,林定國交保也應該由我決定,邢檢察官才把案件簽分給我,如果因為程序上的延誤,被告還要被羈押一段期間,對被告不公平。林財裕帶一把點三八的手槍在千鶴賓館等警察來,警察把林財裕、郭雲輝關在同一個拘留室,讓他們有串供的機會,林財裕講出是林定國牽線的,林定國與郭雲輝是合夥共同做生意的合夥人。」、「丙○○所繪我的辦公室位置圖與實際不符合。」、「我沒有收受任何賄賂,當時羈押及交保乃依職權所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林定國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乃依據丙○○、吳玉英的供述,但他們二人的供述沒有證據能力,丙○○供述並沒有交五十萬元給被告,吳玉英的供述也不能證明被告有收賄的事實,吳玉英說五十萬元是她經營KTV的金錢,但經函查並無巴黎KTV,所以她說詞不能證明,丙○○的供述也有虛偽供述的動機,郭萬成說他從土銀的帳戶提出款項,但他在土地銀行並沒有帳戶,被告決定讓林定國交保,並無涉及收賄,乃依職權認定。」等詞。
二、惟查:
(一)被告羈押林定國後,確有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下班以後收受丙○○交來吳玉英之賄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准交保釋放林定國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1、證人林定國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伊被收押時有人要伊與檢察官合作,並叫吳玉英(林妻)看伊被銬上手銬、腳鐐的樣子後勸伊,伊在法警室見過吳玉英,吳玉英要伊和檢察官配合就能交保。」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四二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核與吳玉證稱:「林定國被收押時,被告找人叫伊去看,伊看見林定國當時被手銬、腳鐐拷住,走路很吃重、伊去法警室見到林定國,像重刑犯被拷在那裏很痛苦的樣子、被告要伊勸林定國承認,後來聽人說被告要錢。」等語相符(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四0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二頁),吳玉英因見其夫被押之痛苦模樣,及聽聞被告要錢之風聞,乃興起行賄救夫之念頭,與常理並不相違。
2、吳玉英確有於八十年一月九日白天在桃園市縣○路○○○號丙○○開設之協同旅行社內,交賄款五十萬元給丙○○,並委請丙○○向被告行賄以讓林定國交保:
⑴林定國遭收押後,吳玉英透過趙世明結識丙○○,並於林
定國交保前約一星期交付賄款現金五十萬元予丙○○,委由丙○○向被告行賄,以便讓林定國交保等情,業經證人吳玉英於調查人員訊問、偵查、原審調查、審理、本院前審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丙○○於調查人員訊問、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證人趙世明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有為林定國被羈押之事,介紹吳玉英、丙○○二人結識之情節甚詳,證人吳玉英所證稱:該五十萬元之來源由林定國經營KTV營收放在家裏保險箱的現金(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或稱「從我之服飾店及我先生之KTV拿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四二頁反面),資金來源前後堪稱一致,堪予採信。
⑵吳玉英於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證稱:「伊
在桃園市縣○路○○○號丙○○開設之協同旅行社內交付該五十萬元賄款給丙○○。」(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三十九頁反面、四十頁、原審卷(三)第八十八頁、上訴卷(二)第一四四頁),亦核與丙○○在市調處、原審等供稱吳玉英交付五十萬元之地點相符(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頁正反面、第七四頁反面、第一六五頁、原審卷(一)第三十六頁),故此交付地點亦堪認定。証人吳玉英雖於偵查中証稱:「伊交錢給丙○○當時並無他人在場」(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四十頁),證人丙○○則證稱:「有趙世明在場看見」等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一六五頁),其二人就此部分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惟查,證人趙世明於原審訊問時,均僅結證稱:伊帶心急之吳玉英去找丙○○時,吳玉英有說要送錢給被告云云,迄未証陳有看見吳玉英交錢給丙○○之事(詳見原審㈠卷第一四一頁),而吳玉英既多次供稱:伊並非第一次去找丙○○即帶錢去,足見,應以吳玉英所稱:交錢給丙○○時並無他人在場之証詞較為可信;是吳玉英與丙○○二人此部分之供述,略有不同,亦不影響吳玉英確有交錢給丙○○之事實認定。
⑶又查,吳玉英所稱交付五十萬元予丙○○之時間,雖有「
交保前不超過一個禮拜」,或「一個禮拜」,或「五天」之不同,此參見吳玉英之歷次供述甚明(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一六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八十八頁、原審卷(二)第二○八頁),但核與丙○○所稱:「在交保前五、六天前收下五十萬元」(原審卷
(一)第三十六頁)、「因為第三天他們見還沒放人,就一直來找我」等語大致相符,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原審卷(二)第九十二之一頁);另以被告先於八十年一月八日、九日批示案件進行單,定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及十五日提訊郭雲輝及林定國,嗣於要求邢泰釗檢察官放人未果後,又連續臨時決定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日提訊林定國,其中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提出林定國之時間更長達十四小時之久,卻未見任何訊問筆錄等情觀之(詳偵字第六0四五號卷第一三○至一三三頁及一四二頁、一四三頁桃園看守所通知書),應認為被告收受丙○○交來之五十萬元賄款時間,應在九日下班後。另參照後述證人丙○○證稱:
「收到吳玉英交來五十萬元當天下班時即將賄款交付給被告」之供詞可知,吳玉英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丙○○之時間應在八十年一月九日白天。
3、丙○○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下班以後,親至被告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被告:
⑴丙○○於市調處、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訊問
時,均承認確有交付吳玉英之五十萬元給被告,是以其多次在檢察官、一、二審法官面前坦承確有交付,並在與被告對質時,仍堅詞指述確有送五十萬元給被告(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四五頁對質筆錄),於原審中除第一次調查時否認外,其餘前後多次均為相同之指訴,核其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之多次供述必有其任意性,而堪採信;另衡諸事前吳玉英有交付賄款、事後被告果然積極批示林定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實,以及被告與丙○○交情非淺等情以觀,若因丙○○單純之關說被告即放人,丙○○應心存感激,要無反而誣指被告有收錢之理。雖丙○○於本院前審翻供,否認有交付該五十萬元給被告,核此部分之供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至於丙○○於原審調查初始之否認,則經丙○○於原審中多次表明因見被告被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始一時同情而翻供,實則伊確有送五十萬元給被告。
⑵又查,丙○○與林定國為多年好友,丙○○家有智障兒,
於擔任桃園縣智障協會理事長時曾舉辦園遊會,林定國義務贊助白冰冰等歌星及樂團等情,已據丙○○多次供證甚詳,足見林定國除係丙○○之好友外,並有恩於丙○○,丙○○應無私將林妻吳玉英所交付,準備用以行賄救出林定國免予被羈押之五十萬元私自侵吞之理,故丙○○上開關於確有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被告,以使林定國得以順利交保之供詞,顯非全然無稽,自堪採信。
⑶再者,證人丙○○於市調處及原審中,就何時交付該五十
萬元給被告之供述,前後為:「吳玉英交付五十萬元給他當天、當天晚間」(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林定國於丁○○收到錢之後數日獲得交保」(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數日)(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八頁)、「林定國交保前四、五天左右,下午五時左右」(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四頁反面、七五頁)、「在林定國交保前五天左右,時間是下午五點左右」(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六二頁反面)、「距林定國被放相差五天」(原審卷(二)第二六四頁反面)、「傍晚交的」(原審卷(三)第八五頁反面、八六頁)、「應是下班以後」、「那時應是吃過飯後去的」、「我約六、七點吃晚飯,我應是在七點以後去的」等之供證(原審卷(三)第一八二頁),惟其上開後所供送錢之日期,約在林定國被交保前約五天交付乙節,前後供述尚稱一致,應堪採信。就其所證送錢之確定時間,雖有「下午五點左右」、「應是下班以後」與約「六、七點吃晚飯後」之不同,惟查其在原審應訊時,係在八十五年間,距事發時之八十年一月九日,已有五年之久,人之記憶力有限,其因相距多年,記憶有所不全,乃情理之常,自不能因之即認其所指均屬不實;而就其前開所述,次數最多者乃吳玉英交付五十萬元之當天五點下班以後,日期則為交保前五天即八十年一月九日,此部分丙○○之供述前後一致性甚高,有出入者不大,且收錢日期與前述被告收錢後之積極放人動作吻合,自以證人丙○○於原審所證於交保前五天即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丁○○下班後交付賄款為可採。
⑷又證人丙○○自始即證稱:交付五十萬賄款之地點為丁○
○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前後一致(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第一六二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三九頁反面、原審卷(三)第八五頁反面、八六頁),並有其於市調處手繪丁○○宿舍相關位置圖在卷可參(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九頁),核與卷附桃園地檢署宿舍配置圖相互吻合(詳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一○頁)。且檢核丙○○於偵查中所稱:丁○○宿舍擺設,即丁○○之宿舍門口一進去左邊是木製沙發,上有座墊,右邊是一個吃飯的大圓桌等情(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五頁),亦與丁○○之前妻陳牡芳(業已與被告離婚)於偵查中所供:「客廳是木頭椅子,上面有座墊,餐廳是有一餐桌是木製的」(詳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一一二頁反面檢察官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足以佐證證人丙○○上開所為曾至被告宿舍之證詞為真。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本院前審調查中,提出分別攝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之三紙照片(上訴更一卷(二)第八共頁後附被證二)(按: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至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欲証明其客廳擺設乃係藤製椅組而非木製,餐桌並非圓形等事實,但查,該卷附三紙照片,被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出,遲至本院前審調查中始提出,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且何以被告之前妻陳牡芳在偵查中仍稱家裡之客廳為「木頭椅子」,而未稱是「藤製椅子」?此外,並無証據顯示上開照片確為被告任職桃園地檢署時之職務宿舍內部,故該照片尚不足據以証明被告在八十年一月間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配置狀況,亦不足據以証明證人丙○○之指述與事實不符。另依該照片中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照片觀之,該處餐桌有圓弧形狀;而自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之照片觀之,該餐桌有直線邊緣,要與被告所稱餐桌乃「長方八角形」,亦有未合,故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照片三幀,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⑸被告雖辯稱:丙○○未曾到過伊宿舍云云,但查,與被告
住於同一樓宿舍之侯寬仁檢察官於偵查中証稱:「有一、二次在宿舍區遇見丙○○」等語,雖其同時證稱:「並不確定丙○○是要來找誰」,且對檢察官問以:「是否曾目睹丙○○進入丁○○之宿舍或從他的宿舍出來?」,答稱:「沒有印象」等語(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七六頁),其證言雖無法直接證明其看見丙○○時,當時丙○○係去被告宿舍內之事實,但侯寬仁檢察官之上開證詞,足以為丙○○於原審向法官所供曾有前往被告宿舍之事實之佐證。另被告之前妻陳牡芳雖於偵查中證稱:丙○○未曾到過宿舍云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惟其所為上開證詞未經具結,已無證據能力,再參以其作證當時與被告二人間之配偶關係,本件又關係到被告之檢察官職位前途及是否涉及刑責,是被告之妻陳牡芳之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已有偏頗被告之虞,而丙○○確有至被告宿舍轉交賄款之事,業據丙○○本人於原審向法官陳述明確,業如上述,復有證人侯寬仁檢察官之佐證,證人陳牡芳上開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之證詞,自難採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⑹證人丙○○又證稱:「被告在八十四年七月份,到桃園找
伊,叫伊到國外去避一避,去給算命的解解運,並要伊如遇到調查站詢問,要堅決否認。」云云(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五頁、第八三頁正反面、八四頁),核與証人即算命師蘇錦准於市調處證稱:「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來找我算命,開口第一句話就表示是丁○○檢察官介紹他來找我的,丙○○私下透露約於七十九年間,曾交予丁○○一筆錢,可能會引起官司纏訟,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化解」等語相脗合(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七六頁),足見證人丙○○所指向被告關說行賄情事,尚非全然虛偽不實。
⑺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伊「當時因祖父殯喪而每日返回彰
化,丙○○所謂八十年一月十日左右在下午五時許,或晚上至被告宿舍交付賄款一事不實。」云云,惟查,對於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被告在原審並未舉證人柯遜鎗、林杏回及邱文正等人為證(參原審卷(二)一六二頁反面),遲至本院前審中始提出該三人証,被告難無與該三人串証之虞,該三名證人之證詞,是否真實可採,即非無疑;況經本院前審一一傳訊上開證人結果,證人柯遜鎗、林杏回固均結稱:八十年元旦過後那段時間,丁○○有經常返回彰化料理其祖父喪事,惟因時隔已久,並不能指出確切之時間等語;另證人邱文正雖亦證稱:八十年一月十日伊偕丁○○同回彰化為其祖父喪事做七等語,按上開三位證人所為證述縱令屬實,其中證人柯遜鎗、林杏回二人所證,無法證明在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被告下班後,確有返回彰化料理其祖父喪事之事宜;又依桃園至彰化車程約只二小時左右,被告在八十年一月九日下班後收受賄款,而於翌日即證人邱文正所稱之八十年一月十日,一同回彰化為被告之祖父喪事做七,在時間上均甚為充裕;是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丙○○向法官所稱其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下班後親至被告宿舍交付賄賂之供詞為不實,故該三人之証言,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⑻又查,丙○○前妻潘茜美於原審結證稱:吳玉英找丙○○
幫忙時伊在場,吳玉英有說要送五十萬元給丁○○,伊確定丙○○有將五十萬元轉送給丁○○,因該五十萬元賄款談妥之後數日,丙○○悶悶不樂常失眠,問他才說已將五十萬交給丁○○好幾天了,但林定國尚未交保,林太太在抱怨且懷疑該五十萬元有無交付丁○○手中,丙○○有為此找過丁○○,丁○○說大不了退錢,事後沒多久,約三、四天林定國就交保了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七三頁、一七四頁、第二二二頁、原審卷二第二一○頁背面至二一二頁),丙○○友人郭萬成於原審結證稱:曾聽到丙○○打電話,丙○○稱他調五十萬元還人,因為他有拿錢給一個檢察官,但說沒有錢,要調五十萬元還人,其曾聽到有一個人打電給丙○○,丙○○告訴伊該人委託他拿五十萬元給檢察官,但那檢察官沒有做到委託的事,要丙○○還五十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該二人之供證,核與證人吳玉英於原審所證:「在交錢給丙○○後因遲未見林定國交保而打電話催丙○○及丙○○稱有告訴潘、郭二人此事」等情相符(詳原審卷
(二)第二六五頁背面),並與丙○○為好友送錢但事情未辦妥,致遭好友妻懷疑伊吞錢,在向丁○○催促仍無結果時悶悶不樂,而向親密之妻子表白及向好友表明擬借錢以處理善後之原因理由等社會常情相脗合。雖証人潘茜美、郭萬成之上開証言不能直接証明丙○○確有將賄款五十萬元交付與被告丁○○,但其二人確實見証吳玉英前來請託之事實及丙○○事後心情、準備善後等事實,則無疑義,丙○○上述作為甚為自然、真實,且符合社會常情,其應無在妻子及好友面前做假之必要,故潘、郭二人之証言,應堪據以佐証丙○○稱五十萬元確已交付丁○○之供述為真實可採。
⑼至証人郭萬成於原審所結證:「有自其土銀帳戶中提領整
筆之五十萬元借給丙○○。」乙情,經本院前審傳喚郭萬成到庭結証結果,或稱「有借」、或稱「不記得,我們來來往往」、或稱「不確定,有借錢,但日期忘記了」,而有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之處;經進一步質以供詞何以前後矛盾,其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應以越早說的記得比較清楚」云云(詳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三七至四0頁),另參以郭萬成於原審中所結證稱:該五十萬元之還款方式不一,先是稱丙○○開一張票,於二、三個月後拿錢來換回去,後再稱票是開二個月,一個月後丙○○就清償(原審卷(二)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反面),而經本院前審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查結果,稱:「郭萬成於八十年一月一月初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於該行並無存款往來。」云云(附上更(一)字卷(一)第五十頁桃存字第八八○○四七六號函),足見郭萬成於原審中所稱:「丙○○有向伊借得五十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以證人丙○○於原審中稱:沒有向郭萬成拿到該五十萬元,郭於原審中所說之五十萬元是另外之款項等語,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稱伊沒有向郭借這筆錢,伊沒有將錢退還林定國等語為可採(詳原審卷三第一○九頁背面及上更(一)字卷(一) 第三八頁),是丙○○並未實際向郭萬成借得五十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⑽被告雖又辯稱:「伊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批示案件進行單
,定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提訊林定國,若被告確有收錢,何以未告知丙○○擬開庭之時間,吳玉英既明知定於一月十五日開庭,何以急著催促放人。」云云,查,本件林定國之案件分案時既係分予邢泰釗檢察官承辦,故在被告要求邢泰釗檢察官放人未果後,轉而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將案件移由被告辦理,故在被告之立場,實不能確定案件何時才真正歸由被告辦理,致被告在要求放人不成後,無法向丙○○確定何時可以放人,此乃明顯之理。而被告於收錢後要求邢泰釗放人不成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連續二天提林定國出來,所問之問題可謂了無新意,其中一月十二日將林定國提出來長達十四小時之久,更未有任何訊問筆錄存卷,由是可知,被告係等待該案件一旦移歸自己,即可隨時放人之意思甚明。另在吳玉英之立場,其認為被告可隨時提人犯並決定具保,故其雖已接獲被告在收賄前所定之一月十五日庭期通知,於主觀上仍認定被告有權隨時決定人犯之釋放,進而對收賄即放人之事實有所期待,並於失望後有所抱怨,核此乃人性之常,本無足怪,被告以此質疑丙○○送錢說法,尚非可採。
4、被告收受五十萬元之賄賂後,確有積極之放人動作:⑴被告丁○○在林定國被羈押後,在八十年一月八日,原已
訂期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訊問證人李寶鳳及郭雲輝,在八十年一月九日,並已依其偵辦該案之進度,訂期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提訊林定國;於八十年一月十日,丁○○要求邢泰釗檢察官迅將林定國交保,惟為邢泰釗檢察官所拒,丁○○即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將所簽分之林定國頂替案件簽併入其辦理之該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六0四五號案件,由其一人單獨辦理;另又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在未批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提訊林定國一次,嗣又於隔天即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再一次未批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再次提訊林定國,在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訊問證人李寶鳳及郭雲輝;並在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獲悉該案已由蕭順水檢察長批示准由其單獨承辦;且於獲知該案已經檢察長核准轉移由丁○○一人辦理後,即親自至檢察長辦公室,直接自檢察長辦公室秘書小姐杜春美處,取走該簽呈及卷宗,並隨即於當天下午,提訊林定國時,僅簡單訊問:「以前所述是否實在?」、「有何補充?」,經林定國答以:「實在」,「請求交保」等語,隨即諭知以五萬元交保,以上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邢泰釗、杜春美於偵審中結證在案,並有該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五七號、七十九年偵字第六0四五號等卷宗影本可按。
⑵又證人邢泰釗檢察官於偵查、原審證稱:「七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收押林定國之後,被告要伊簽分該案,再由被告負責偵訊,經伊簽偵案後,有問被告有無進行該案,被告說都有在提訊,後來隔一段時間,有次遇到被告,他說案子查得差不多了,可以把人放掉,但伊沒答應,被告即多次催促,要求伊將案子交出,嗣伊才提出簽呈將該案移由被告併案偵辦,該簽呈送出後一直沒有下來,經伊向檢察長辦公室秘書杜春美詢問後,才知已由被告在檢察長辦公室門口拿走了。」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原審卷(一)第二九八頁背面);其在與被告對質時,亦堅稱:「某日在開庭時遇到被告,被告向伊說可以交保,被告是一直催伊趕快將案子簽分移給被告。
」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九九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曾向邢泰釗檢察官說林定國案已查得差不多,可讓林定國交保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八十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收到錢後確有著手積極放人之動作。
⑶再者,證人即檢察長辦公室秘書杜春美於偵查、原審證稱
:被告當時在檢察長辦公室門口,說把卷交給他就可以了、伊以為是檢察官說好的,才讓被告拿走邢檢察官的箱子、只有那一次,通常箱子都是交與工友去送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四三反面、一四四頁、原審卷(一)第二九九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承認其自行到檢察長辦公室向杜春美取走林定國併案卷宗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三)第八十頁反面、一○九頁)。由是足見,被告急於取得該林定國之卷宗,並於取得後,立即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諭知林定國以五萬元交保,此有上開郭雲輝偵查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可稽,足見被告收受吳玉英之五十萬元後,即積極採取釋放林定國之動作,並於獲悉該案已由檢察長准予核移其辦理後,未經一般作業程序,即逕自向檢察長室之祕書小姐取走簽呈及案卷,並隨即利用其前已訂期提訊林定國之機會,在同日下午,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諭知五萬元交保,而將林定國釋放,其具保釋放林定國,乃係因收受丙○○交付之賄款所致,應堪徵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委有上開不法情事應堪徵信,其所為前開辯解,要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酌量交保林定國之行為,係屬其職務上裁量之範圍內,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參)綜上所述,被告丁○○連續於上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約十日收受丙○○轉交乙○○上開請託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及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收受丙○○轉交吳玉英上開請託交付之五十萬元賄款後,分別在職務範圍內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裁量對徐振義為交保裁定,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裁量對林定國為交保裁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所辯乃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⒈被告丁○○連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約十日及八十年
一月九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後,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銀元)以下罰金。」,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改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經修正公布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之罰金由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嗣後「貪污治罪條例」雖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再經多次修正,惟上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未再修正。
⒉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有調查、追訴、審
判職務人員,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之三分之一」,經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改為第七條,其內容並未更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迄未再修正。
⒊關於沒收及所得財物追繳之條文,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經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第九條第一、二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為第十條第一、二項,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內容均未更動。
⒋關於褫奪公權之條文,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
條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變更為第十六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為第十七條,內容均未更動,迄未再修正。
⒌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件被告丁○○於受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其受賄行為所適用之處罰及加重,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最有利於被告丁○○,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刑法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刪除,惟被告所犯二次收受賄賂犯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被告丁○○為司法檢察官,對於其承辦案件之被告,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予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至於何種情況,可認係「必要時」,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檢察官於斟酌各項要件及情狀後,就被告是否予以羈押、交保、責付、釋放或限制住居,原有裁量權,除非有確切證據足認檢察官於裁量權限外,考量與案件無關之事由而為違法裁量,否則不得任意指摘其對人犯之羈押、交保、責付、釋放或限制住居,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本件被告丁○○於承辦徐振義案件,對於徐振義之偵查動作可謂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即已完畢,並同時認定徐振義已無串證之虞而解除徐振義之禁見,嗣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准許徐振義具保,被告丁○○雖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但對林定國准予交保之裁量,在其職務上於法並無違背,此係職務上之行為,而非違背職務之行為,另於承辦郭雲輝、林財裕、林財旗等涉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於承辦該案時,雖係以證人之名義傳喚林定國到庭作證,惟在偵查中,由警總處獲得情報,認為林定國涉嫌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所犯持有槍礮罪嫌疑,經訊問後,斟酌林定國因有串證之虞而予以羈押,而在羈押期間,相關人證均已到庭陳述,認林定國已無串證之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而准予交保候傳之情節以觀,被告丁○○雖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但對林定國准予交保之裁量,在其職務上於法並無違背,此係職務上之行為,而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丁○○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指被告丁○○所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顯有未洽,經本院諭知後,變更起訴法條。其先後為上開二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時,職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並遞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於七十九年間,另經由當時之桃園縣議會議長吳振寰之介紹認識當時從事賭博電玩業之蔡榮健,二人並時有往來,而蔡榮健(嗣到案後另行審理)並與當時同為經營電玩業之楊慶郁、楊文鐘父子熟識。七十九年九月間,楊文鐘經警方持洪光煊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查獲九0手槍一支及中共黑星手槍二支及子彈等物,並經警方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移送該署後,由朱家崎檢察官以虞逃為由予以收押,其後該案分由被告丁○○承辦,於楊文鐘收押後,楊慶郁得知蔡榮健與被告丁○○熟識,又因其子遭收押,甚為著急,乃先於同年九月七日、十四日、十五日分三次自其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二八二五之六號帳戶內共提領一百五十萬元,預作準備活動之用。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後二日內,親自持一百五十萬元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八樓蔡榮健住處,交予蔡榮健,請蔡轉交予被告丁○○,並代為行賄被告丁○○請求讓其子楊文鐘交保,蔡榮健應允後,乃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前後,將該賄款交予被告丁○○,被告丁○○收到該款項後,明知其已先行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表示其認為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竟未待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裁定結果,卻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當天簽發提票,並於當天提訊楊文鐘,且僅簡單訊問楊文鐘:「以前所言是否實在?」「有何補充?」經楊文鐘答以:「實在」,「請求交保」,被告丁○○在楊文鐘羈押原因情形並未改變之狀況下,違法讓楊文鐘以三十萬元交保,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收受蔡榮健轉交,為楊慶郁交付之賄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即違法將羈押中之被告楊文鐘(楊慶郁之子)具保,係以:①証人楊慶郁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初訊時供述稱有持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找蔡榮健向被告關說,以求楊文鐘能交保,蔡榮健有回稱已將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等語。②楊慶郁提出之存摺紀錄,証明賄款之資金來源。③楊慶郁有被告任職台灣桃園地檢署時之名片,証明楊慶郁與被告見過面。④被告之電話簿內有蔡榮健之電話、住址,並經蔡榮健之司機巴德明指証被告曾與蔡榮健吃過飯,故証明被告確與蔡榮健交往密切,被告稱未曾與蔡榮健有交往云云,顯屬不實。⑤楊文鐘之犯嫌甚為明確,被告卻遲不起訴,並於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尚未下來,且交保時間並無迫切需要時,即諭知交保等五點理由為其論據。惟按公訴人指訴被告確有收受該一百五十萬元賄款而違法具保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應以有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丁○○是否確有收受該楊慶郁之賄賂款,若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收賄時,即不能成立該罪。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楊慶郁任何賄款之犯行,辯稱:楊文鐘自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案發被捕收押後,偵查歷時一月有餘,嗣因羈押期間將屆,乃沿例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先聲請原審法院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延押二個月。但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尚未見院方之裁定,且楊文鐘又為「裕雲專案」提供重要情報及證述,其態度真誠,乃認為應無逃亡之虞,故酌定三十萬元較高之保證金,准予交保,根本不是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賄款後才准其交保。楊文鐘交保後仍按時應訊,且日後經判決及執行,均無逃亡之情形,可見伊當時以其已無逃亡之虞而准予交保,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豈有違法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慶郁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雖證稱:「楊文鐘被收押後,伊非常著急,乃拜託蔡榮健幫忙找被告丁○○,希望先將楊文鐘交保。伊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自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提一百萬元,九月十四日提三十萬元、九月十五日提二十萬元,而於九月十五日後一、二天交一百五十萬元給蔡榮健;蔡榮健究於何時、地將賄款交予被告丁○○,伊雖並不清楚,但照蔡榮健回話的意思,應該是在交保前一、二日前才將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丁○○。
」云云,然查:
⒈上開證詞係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業有瑕疵,即便認為真實,
因蔡榮健始終不曾到案,其是否果真將被告楊慶郁所交付之賄款如約轉交予被告丁○○,尚屬無法辨明。而公訴人雖依「蔡榮健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僱用之司機巴德明於八十五年農曆年前在電視上看到被告丁○○之檔案照片時,即回想伊於七十九年間曾因載送蔡榮健至某餐廳時見過被告丁○○,及扣案被告丁○○之三本電話本內均載有被告蔡榮健之電話,其中一本並載有住址」等情,即推測被告丁○○與蔡榮健熟識,但被告丁○○與蔡榮二人是否熟識,與蔡榮健是否將賄款交付被告丁○○,無必然關係,公訴人執此推認被告丁○○已收受楊郁託由蔡榮健轉交之賄款,殊嫌率斷。
⒉又參酌楊慶郁上開存摺之提存紀錄,其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二八二五之六號帳戶之存款,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當日之存款數有四百八十三萬餘元,在同年九月十五日時尚有三百九十六萬餘元,如被告楊慶郁急欲楊文鐘交保,大可一次提足一百五十萬元馬上交給被告蔡榮健,為何要隔八天的時間分三次提款?又為何在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將所提得之一百萬元鉅款放在家中達八日之久?足見顯不合常理。再者,楊慶郁讓蔡榮健保留一百五十萬元鉅款達二個月之久,遲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左右始轉交予被告,亦顯不合理,故楊慶郁所稱伊有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供作賄款云云,尚有疑義,而未可盡信。
⒊再就楊慶郁上開證詞之證明力探究之,依楊慶郁於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之錄影帶所示:「卷附楊慶郁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上螢光筆記號,係由調查員班震遠直接拿桌上之存摺影本先劃二筆,再由班震遠將螢光筆交與楊慶郁,指示另外一筆由楊慶郁劃上去」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在卷;又上開錄影帶僅有畫面,並無清晰錄音可供比對,另參酌楊慶郁上開存摺之提存紀錄,其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第二八二五之六號帳戶之存款,在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當日之存款數有四百八十三萬餘元,在同年九月十五日時尚有三百九十六萬餘元,如楊慶郁急欲楊文鐘交保,大可一次提足一百五十萬元馬上交給蔡榮健,為何要隔八天的時間分三次提款,且在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將所提得之一百萬元鉅款放在家中達八日之久,又既然急著要讓楊文鐘交保,又何以會讓被告蔡榮健保留一百五十萬元鉅款達二個月之久,而不加催促?況蔡榮健既與楊慶郁交情甚篤,此為楊慶郁所自承,蔡榮健明知楊慶郁擔心愛子,又與被告丁○○熟識,則何不立即交錢給被告丁○○,讓楊文鐘馬上保釋,反扣留鉅款達二個月之久?顯然楊慶郁前開指控被告丁○○收受銪款之初供,諸多瑕疵,均無合理解釋。
⒋況且,楊慶郁為上開初供後,於檢方初訊中即改稱:「並沒
有問蔡榮健有沒有送錢給被告丁○○」云云,嗣於偵審中,更迭次否認其初供之真實性,或謂市調處人員威脅要送其去管訓,或謂該局人員以不查辦其子楊文鐘經營之「麗晶電動玩具店」涉嫌行賄警員為條件,恐嚇引誘伊為行賄被告丁○○之不實證言,後來發覺市調處仍繼續查辦麗晶案,才將實情供出等語,其前後數度翻異,何次所述為真,令人生疑,是其毫無旁證之初供,其於調查局所為審判外陳述,核無證據能力,要難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公訴人所指之上開③、④二項理由,均只能証明被告與蔡榮健熟識或認識,及楊慶郁可能與被告認識,但均不能據以証明被告確有收受楊慶郁請蔡榮健轉交之一百五十萬元賄款之事實。
(三)按檢察官在案件偵查中,究應於何時對被告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此乃檢察官就其職責上有裁量權之事項,自不能以被告遲未對楊文鐘起訴,即謂被告確有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賄款。另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申請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楊文鐘二個月,惟迄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羈押即將期滿,被告與該案之被告楊文鐘二人均仍未接獲法院之延押裁定乙節,此經原審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同院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卷查證屬實,則被告於楊文鐘羈押期滿後,既未接獲法院之延押裁定,自當及時釋放楊文鐘,以免造成違法羈押,是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發提票,諭令楊文鐘交保候傳,不僅於法有據,且顯有急迫性,公訴人指被告不待院方之延押裁定,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當天開進行單,當天提訊並諭令楊文鐘交保,有違常情,顯係收受賄款後方有此急迫行為云云,核屬推測臆斷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証據,均不能証明被告有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後違法具保之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收受楊慶郁賄款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訴上開犯罪情節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合上述,原審以被告就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且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
伍、移送併審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北檢聰秋八十八偵九九五五字第二四○七○號函移送併審,認告發人陳美玉檢舉時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被告,在承辦該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八四三號陳美玉詐欺案時,涉嫌向該案被告陳美玉索取五十萬元之賄賂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另涉嫌收受賄賂,且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辦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告發人陳美玉指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底某日,在承辦陳美玉詐欺案時,以恐嚇手段,透過已故律師林廷瑞向被告陳美玉索取賄款五十萬元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中指訴在卷,並據其提出五十萬元賄款之資金來源証明為證。
(二)但查告發人係稱被告透過已故律師林廷瑞向伊索賄,而其交付五十萬元賄款時,係與友人李金䓤一起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三樓與四樓之樓梯間交付給律師林廷瑞云云,但查,証人李金䓤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証時稱:「伊未看見陳美玉交付東西給當時在場之男子,他們二人在講話,但講話內容不知。」等語(詳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故証人李金䓤之証言,尚不足據以認定告發人陳美玉確有將錢交付給林廷瑞律師之事實。再據被告及告發人均稱林廷瑞律師業已死亡云云,而林廷瑞律師前亦未曾到庭作証作任何供述,是本件並無証據足以証明林廷瑞律師確有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被告。
故綜合卷內所有証據,尚不足以証明被告確有收到陳美玉之五十萬元賄款之事實,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尚屬不能証明。況查,本件告發人所指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底某日,核與上開有罪部分之行為時間即八十年一月間,二者相距近二年之久,故此部分即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處理,應退回原併案機關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陸、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收受賄賂釋放林定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就收受賄賂釋放徐振義、楊文鐘部分認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確有收受賄賂而釋放徐振義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之行為不能證明而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錯誤,核被告所犯二次犯行應為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二)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乃現金新台幣,依法僅有追繳問題,並無追徵其價額問題,乃原判決主文中竟併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核亦有違誤。
(三)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經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後,迄今經多次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被告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原審就被訴收受賄賂釋放楊文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非有據,惟原審就被告上開收受賄賂釋放徐振義及林定國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被告關於貪污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司法檢察官,竟未能潔身自愛,利用偵辦刑案收押人犯職務之機會收受鉅額賄款,嚴重破壞司法信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犯罪造成之傷害至大及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三十七條亦經修正,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原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經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其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宣告褫奪公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查,本件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新台幣七十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柒、至證人丙○○於本院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與其於原審所述不同之虛偽陳述,涉犯有刑法第一六八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