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十三)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國民送達代收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8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十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開山刀壹把沒收。又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經營錄影帶出租店,因經營不善轉讓予女友辛○○,辛○○再轉讓於戊○○新認識不久之女友張靜瑜,張靜瑜承受該店後改名為「新誠錄影帶出租店」,因該店原係戊○○所經營,張靜瑜乃經常央請戊○○來店幫忙,2人並進而發生性關係。惟因戊○○同時與張靜瑜、辛○○2人交往,張靜瑜與戊○○感情並非穩定、融洽。嗣於民國83年6月間張靜瑜為使戊○○幫忙其送錄音帶,並避免因事故承擔車主責任,乃出資購買汽車登記於戊○○名下,然因該店錄影帶發生著作權糾紛,2人遂起爭執。而戊○○因積欠片商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濟狀況不佳,並知悉張靜瑜約有180萬元存款,竟思以不法手段牟取張靜瑜之財物。適蕭楊龍經由綽號「白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知有癸○○者(業經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74號判決以強盜、毀損屍體、詐欺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褫奪公權10年、及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亦需錢孔急,有意尋覓財路,戊○○乃經由無共同強盜殺人犯意之「白虎」介紹,於83年6月19日晚間前某時,由「白虎」以不詳方式居間連絡戊○○、癸○○見面時地,戊○○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馮媽崎附近之臺三線省道44公里500公尺處與癸○○相見,癸○○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開山刀乙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前往會合,2人見面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盜張靜瑜之財物,並改由癸○○擔任駕駛,在路旁等候張靜瑜下班經過。迨至翌日(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張靜瑜獨自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龍潭方向駛來,戊○○即示意癸○○駕駛上開小客車尾隨,行○○○鎮○○路○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道路,即快速超車至張靜瑜機車前方煞停,使張靜瑜受驚嚇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癸○○旋下車欲拉張靜瑜上車遭抗拒,戊○○乃下車,甫受驚嚇之張靜瑜見戊○○在場,未經深思即上車,並由戊○○與張靜瑜同坐於後座並控制張靜瑜行動,使張靜瑜不能抗拒,癸○○則繼續駕車駛往大溪鎮員樹林方向。車行途中,戊○○命張靜瑜給其金錢遭拒,雙方遂起爭執,戊○○竟單獨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掐住人之頸部不放,足以致人於死,仍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致使張靜瑜當場氣絕死亡。戊○○恐犯行敗露,即囑癸○○將車駛往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下山崁62之1號附近河床,將張靜瑜之屍體棄置於該處之草叢,且為確定張靜瑜已死亡,戊○○延續其原來殺人之犯意,與癸○○2人分別以癸○○所攜帶之開山刀揮砍張靜瑜屍體之左側頭部、胸部等處,確定張靜瑜已死亡,才就地拾取木板掩蓋張靜瑜屍體,棄而離去,回程途中,將所取得張靜瑜所有之皮包、皮包內之證件、存摺等物沿路丟棄,其餘皮包內約4、50元(實際數目不詳)之零錢現金,由癸○○取去花用罄盡。至同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張靜瑜之屍體始為路人周土友發現報警。
二、癸○○、戊○○2人在現場棄屍前,癸○○抱怨未能取得款項,戊○○乃另行起意提供張靜瑜家中電話號碼,教唆癸○○向張靜瑜家人詐騙金錢,託詞張靜瑜遭綁架,命張靜瑜家人交付贖款,並允諾日後癸○○若無所得,願為補償等語,使癸○○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後2人於當日凌晨
3、4時許,在桃園市文昌公園附近分手。癸○○隨即自該20日上午8時許起,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多次打電話至張靜瑜桃園市○○街○○○號家中,向張靜瑜家人佯稱:張靜瑜現在其手中,須交付贖款200萬元,始願將人釋回云云,並先後指示張靜瑜家人分別至桃園市○○路附近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車、同市○○○路之鴻宴樓餐廳停車場、龍潭鄉員樹林往石門水庫附近、桃園市○○○街○號5樓、龍潭鄉崑崙仙山福星餐廳附近及龍潭鄉金山寺附近等處,要依現場所留紙條指示之方法交款贖人,惟因發覺與張靜瑜家人同行之人員甚多,多次未出面取款,乃另打電話指示張靜瑜家人將現金改為提款卡用以贖人,迄至同年月27日晚間7時許,癸○○在桃園市○○路交通銀行前,再度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張靜瑜家人時,因張靜瑜屍體之前已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為路人周土友發現報警,警方已無人質顧慮,乃當場予以逮捕。嗣並依癸○○之陳述,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40號癸○○住處旁之大水溝內,起獲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開山刀1把扣案,並另在指示現場起出癸○○所書寫之指示紙條6張;再循線逮捕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於83年6月28日凌晨0時25分、上午11時、下午3時25分警詢時之自白:
㈠被告係於83年6月28日凌晨0時25分及同日上午11時,分別
在八德分駐所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警員詢問,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經檢察官訊問後於當日執行羈押,有談話筆錄、偵訊筆錄、及點名單、訊問筆錄可稽(見83年度偵字第7983號卷第4頁、第8頁、第28頁、第29頁)。而證人即被告胞姐之同學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83年6月28日中午曾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偵三組看到警員帶戊○○出來,出來時看到戊○○嘴巴腫起來變形,脖子有抓傷,左右兩側有流血,凝固的現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7頁);被告進入台灣桃園看守所執行羈押時體檢結果,其嘴部、左頸部及雙腳腳底均有瘀血,臀部尾骨有擦傷,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檢送被告之入所體檢表及人像表影本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8至60頁)。另證人即台灣桃園看守所特約醫師龔正位於另案被告自訴承辦員警壬○○、丑○○傷害等案件中證稱:「83年6月29日幫他(被告)驗傷右嘴唇上嘴角有瘀血,左頸部…有擦傷,兩腳底有瘀血,…判定是3天內形成之傷。」、「嘴角是挫傷,是硬物擊傷。」、「腳底是扁的東西打傷」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140號影印卷㈠第43頁、第44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31頁背面),另被告於83年6月28日上午
11 時之警詢筆錄亦有偵查員丑○○詢問被告:「臉部及身上瘀血是如何受傷的?」之記載(見上揭偵卷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在被移送檢察官偵訊前及進入看守所前,其嘴部、左頸部及雙腳腳底等處均有受傷,且係遭毆打所致。
㈡被告於83年7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性,
並主張被警員刑求請求驗傷,經檢察官當庭飭請法醫師巳○檢驗結果,被告臀部尾骨部擦傷已結痂2x1公分,致傷原因為擦或鈍器(據被告稱自己睡覺擦傷),有驗傷診斷書(含照片)附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71頁背面、第77頁、第78頁)。核該照片被告尾椎部位(臀部尾骨)確呈現瘀血烏青情形。而證人即法醫師巳○(已於85年間死亡)於84年12月29日本院更㈠審時證稱:他(戊○○)自稱是摔跤擦傷,而且面積不大,以肉眼觀察沒有其他傷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9頁及反面)。其證述致傷原因與驗傷診斷書所載有「睡覺擦傷」與「摔跤擦傷」之不同。且被告既已請求驗傷,怎可能於驗傷後就僅存之傷痕自稱係自己睡覺造成。被告並辯稱其於驗傷診斷書上簽名時,並未見擦或鈍器之下括弧內所載之「據被告稱自己睡覺擦傷」之文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7頁背面,本院更㈤審卷㈠第184至185頁)。又被告於警詢或於看守所羈押期間(83年7月6日之前),並無摔跤受傷之紀錄,且茍真有摔跤情形,必有摔倒動作,以身體因摔跤倒地或與異物碰撞,必先碰撞及臀部,亦不可能因摔跤而直接致尾椎部位擦傷。又被告自83年6月27日下午被警帶同查案至同日晚間,迨28日因本案被列為嫌疑犯自白犯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期間,均被羈押於看守所,其尾椎部位之擦傷2x1公分,已見於入所之體檢表及人像表,且於83年7月6日驗傷時已呈結痂狀態,其傷勢造成原因之時間應係83年6月27、28日接受警詢時(或之前)。被告辯稱警員係以灌水方式刑求,「被用毛巾蓋在鼻、嘴,之後再用水淋在毛巾上」、「當時一手被手銬鍊著,另一手身體及腳部則被壓著,人平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更㈦審卷第20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反面),尚非無稽,而可採信。
㈢被告遭逮捕後,被害人之弟庚○○因一時氣憤,固曾於桃
園縣刑警隊毆打被告,然而庚○○僅毆打被告肚子部位兩拳後即遭警員攔阻,並未毆打被告臉、嘴等部位,且被告遭庚○○毆打之部位亦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寅○○、庚○○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更㈥審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所受上開傷害並非遭被害人家屬毆傷所致。
㈣警員丑○○製作之第二次調查筆錄雖記載被告答稱其臉部
及身上之瘀血「是警察在追捕我時,我為了脫逃掙扎時被碰撞受傷的。」云云(見上揭偵卷第9頁反面),丑○○並證稱:在大溪分局有共犯指認被告有參加,被告一時激動要脫逃才受傷云云。惟證人即承辦員警壬○○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戊○○有穿鞋,為何造成腳底有傷勢?)身上沒有看到傷,至於腳底為何有瘀傷,我不清楚。」、「(有無脫逃)我手上偵辦時,沒有脫逃,我是在大溪分局。」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9頁背面);於本院更㈥審時證稱:「(被告戊○○及共犯癸○○製作警訊筆錄的經過?)我是負責戊○○的部分,當時我們去戊○○上班的工廠找他,由我負責案發前後行蹤的追查,剛開始沒有製作筆錄,因為還在追查階段,不過勒贖的電話一直進來,我就要他協助,後來我們組長要我把戊○○帶回大溪分局刑事組辦公室,那時我接到電話獲知癸○○已經抓到了,要我將戊○○帶回辦公室與他對質,但還沒有製作筆錄,戊○○就被刑警隊的人帶到八德分駐所,刑警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八德分駐所對戊○○作筆錄,我就在該處給他作筆錄,做完筆錄刑警隊的人又把他帶到刑警隊去」、「(你在製作筆錄時他臉上、身上有瘀血?)當時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你在大溪分局有沒有看到他受傷?)沒有,他是從我車上帶下來的。…我把戊○○帶到大溪分局刑事組辦公室,當時有記者、刑警隊及其他人,人很多,戊○○被接進去對質,後來就被帶到八德分駐所。…」「(被告在大溪分局及八德分駐所有沒有脫逃?)都沒有,當時人很多,只是對質時比較激動。」、「(他當時有沒有穿鞋子?)有。」、「(他腳底為何有瘀血傷?)我問他筆錄時他沒有說有受傷,我也沒有看到他有受傷,他只說他已經一個星期沒有睡好覺了。」、「(你當時有沒有看到他嘴角有受傷?)沒有。」、「(你製作筆錄開始到交給刑警隊,戊○○都沒有受傷?)從外觀上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更㈥審卷第66頁、第67頁、第70頁、第71頁),自難認定被告嘴部、左頸部及兩腳底有瘀血之傷勢,係於警察局逃跑所致。然被告身體確受有傷害。以被告於83年6月27、28日在警局受傷狀況,被告指稱其於83年6月27、28日被警刑求而為自白,應可採信(見本院更審卷㈢第101頁背面)。
㈤承辦本案之警員壬○○、丑○○、申○○於歷次審理時固
均證稱: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任何刑求情事云云,丑○○且證稱:「(蕭某為何身上有傷,且有穿鞋,為何腳底有瘀傷?)我是做複訊筆錄,我看到臉部有傷,他稱他是脫逃時弄傷的,腳底的傷我不知道,我是在刑警隊複訊。」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9頁背面),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員警如有刑求逼供情事,本身涉及刑責,自難期其等承認有刑求之行為。雖被告前以該二次警訊筆錄之製作員警壬○○、丑○○涉嫌刑求,向法院提出自訴,證人即中華電視台記者宙○○、宇○○作證未見警刑求云云,嗣經判決員警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40號、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3352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36至140頁、更㈢審卷第94至102頁),並經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惟警察刑求並非公開為之,證人表示未看見刑求乃屬正常。宙○○並證稱:「當時是法官問他有沒有看到警察刑求,他才答覆。」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㈢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51頁背面)。是前開判決雖認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壬○○、丑○○有刑求涉犯傷害等罪情事,惟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未曾遭刑求,否則被告何以會造成上開傷情。
㈥承辦本案之警員亥○○於本院上訴審固證稱:「(製作戊
○○警訊筆錄時是否刑求?)沒有。」、「(筆錄是否依被告之自由陳述所記載?)是的,本案我們刑警隊是支援,不是我們去抓,其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未受傷,丑○○已離職。」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頁),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明:「(對證人剛才之供述有何意見?)我是在亥○○製作筆錄之前被刑求,我不知其是否注意我有受傷,其製作筆錄時,我眼晴有被遮住打,在桃園分局是被灌水,打腹、頸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頁背面)。姑不論被告於警員亥○○製作筆錄時,是否確曾遭人遮住眼睛毆打,被告接受詢問前不久甫遭其他員警刑求,在移送檢察官前,自有可能因恐懼再遭警員刑求,而未敢否認犯罪,尚難認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㈦準此,被告於83年6月28日凌晨0時25分、上午11時、下午
3時25分警詢時之自白,應認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被告於83年7月1日下午1時30分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83年7月1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方借提,由偵查員己○○詢問後,同日下午4時15分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述:「(問:警詢屬實)實在。」、「(問:有何意見)我們知錯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4頁反面)。又被告於84年12月30日前均僅指訴83年6月28日被警員刑求,並未言及83年7月1日亦遭警員刑求,且被告嗣後亦僅對警員丑○○、壬○○提起自訴。雖被告於84年7月2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曾供稱:「丑○○曾將我提出來好幾次,提出來好幾次,提出來之後,就將我矇面讓其他人打。」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80頁背面);另於84年12月30日具狀詳述「…到了法院時本來想著法院是講理的地方,還存有一絲伸寃的希望,因此當檢察官問口第一句話問我:臉上、身上的傷,是不是警察打的,我就說是警察打的。沒想到檢察官立即以很兇的臉色及口氣說:被警察打活該。一聽到這句話,我整個人就嚇呆了,怕一改口真的就被警察馬上借提回去,打得更厲害,只有照著警察叫我說的來回答檢察官。後來檢察官發現案情有疑問,不但不調查,反而在7月1日叫警察來借提,改口供,警察把我帶上車後,就拿出借提單,在我眼前晃一下,告訴我說:檢察官有交待不准律師及家人在場,所以你別想律師會來救你,等一下你不合作點的話,會讓你很慘的。到了警局辦公室後,就叫我面向櫃子站著,用布矇起眼睛後,就不斷打我腹部,直到我痛得連蹲都蹲不住,跪倒地上,縮成一團後,就說:這只是小點心而已,如果你合作就沒事,你不合作的話,還有10幾種菜可以整得你比死還痛苦,在經歷過灌水或整晚的酷刑、凌虐後,我相信他說的出來也做的出來更狠毒的手段,在害怕會有更殘酷的酷刑下,我只有照著把改過的說詞記住,並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3頁背面)。惟查,被告於83年6月28日並未告知檢察官其遭警員刑求,檢察官亦未對被告稱:被警察打活該(詳如後述),被告所述已有不實。且衡情被告苟曾於83年7月1日遭警員刑求,豈會遲延長達1年始提出刑求抗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83年7月1日警詢時亦曾遭警員刑求,惟本院僅採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併此指明。
被告於83年6月28日、7月1日、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㈠被告於83年6月28日檢察官(董怡臻)訊問時自白:「83
年…6月19日…我扣機子予劉(修琦),跟他說要他到馮媽崎附近台三線省道前等候我,我開000-0000號裕隆淺綠色1300CC小客車前往該處,張女(按指被害人)約12點多,騎機車同向自後方來,由劉開車,我坐後座,尾隨在後,約12點,我叫劉開過去撞她,張女倒下後,我2人都下車,將張女帶上後座,繼續開車往員樹林方向走,在車上我2人都有與張女談,要她把錢給我們,她不肯,後起爭執,我一氣即掐她脖子,直到感覺她不對勁才放手,之後車續往大溪方向至大漢溪砂石場1條小路,往右轉進去一下子,將張女放在路旁左邊,我2人合力將其抱下車,當時很緊張,不知張女是生是死,剛好劉某手上拿1把刀,我即將刀拿起來刺張女耳朵、頭部一帶1刀,看張女死了沒,劉某見狀,將刀奪過去,不知在張女何處砍了幾刀,之後我2人拿旁的木板將張女蓋住,2人即一起上來,仍由劉某駕車開至崎頂岔路處,我下車分手。」、「(張女的電話是你予劉某的?)是的,因為之前有協商,若張女堅持不給,即向其家人稱張女在我們手上向其要錢。」、「(分手後,劉打幾次電話予張女家人?)都是劉1人在聯絡,我不知。」、「(有無告訴癸○○張女有多少錢?)我知張女存款簿內有180萬元,有告知劉某。」、「(勒贖2百萬元是何人決定?)是癸○○自己決定的,當時衹協議約2百萬元,一人一半,數目沒很確定。」、「(你掐張女脖子,是你自己意思或2人決定的?)是我自己臨時衝動起意。」、「(張女何時斷氣?)我也不知,掐脖子後,怕張女活著,會報復指認,所以才和劉持刀刺她。」、「(將張女放在河床是何時?)約凌晨3、4點許。」、「(你2人何時分手)不很清楚,我約5點多回到家。」、「(將張女棄屍時,有從張女身上取走皮包、安全帽?)沒有。劉有無拿,我不清楚,善後工作都他處理。」、「(劉某將尖刀帶上車?)是的。」、「(途中劉某有將車開至三坑村400號大水溝旁,將刀丟在大水溝內?)不清楚,因路我不熟。」、「(將張女丟棄時其姿態?)應是算是趴著。」、「(提示83年度相字第908號卷內平面圖,問:屍體發現處,即你棄屍地點?)是的。」、「(除你與劉之外,尚有何人參與?)只有我與劉2人。」、「(為何在八德分駐所時,說錄音帶中聲音是戌○○的?)因癸○○的聲音與戌○○很像,一時緊張才說是王某的。」、「(錄音帶中聲音究是誰的?)是癸○○的聲音。因這2天與他的接觸,聲音聽得較多。」、「(有無砍張女的手腳?)沒有。」、「(為何在八德分駐所時言有?)因我不知劉某砍張女何處,故隨便說。」、「(警訊到底何次實在?)刑警隊的實在。」、「(所製造假車禍的車現何在?)本來作案後繼續上班用,將車停在楊梅中華映管公司的停車場內,現在扣在刑警隊。」、「(究為何要做此案?)原先動機是要錢,沒想到後來緊張衝動,愈做愈大,把人殺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4至37頁)。
㈡被告於83年7月1日下午4時15分檢察官(蔡秋明)訊問時
坦承:「(有何意見?)我們知錯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9頁背面)。
㈢被告於83年7月4日上午10時47分檢察官(董怡臻)訊問時
供稱:「(提示扣案開山刀乙把,是否你與癸○○用這把刀砍張靜瑜的?)是的。」、「(究竟是何人介紹你與癸○○認識的?)綽號『白虎』,約30歲,但他的本名我不知道,袛知道他是住桃園、中壢一帶。」、「(為何上次庭訊時說是戌○○介紹的?)一時緊張說錯了,王某並未參與。」、「(何時與癸○○第一次見面?)83年6月19日晚上11點多。」、「(如何約他?)83年6月19日晚上我用呼叫器呼叫他,我說我在馮媽崎等他。當初我問『白虎』,有無朋友欠錢?我有錢可借他。」「(與癸○○見面後,你如何告訴他?)…問他是否『白虎』介紹來的?他說是,就上車了。張靜瑜經過後,就叫癸○○開車去攔她。」、「(如何製造假車禍?)我叫癸○○開車到張靜瑜的車前,(張女)緊張、就跌倒,我們二人就下車扶她上車。」、「(兩車有無碰撞?)我感覺上是沒有。」、「(你帶張靜瑜上車有何用意?)是想跟她要錢。」、「(癸○○是否也是這個意思?)是的,他知道後,跟我一樣想要錢。」、「(掐張靜瑜脖子,是你自己的意思或是與癸○○事先講好的?)是我一時衝動。」、「(在車上時,癸○○有無向張靜瑜要錢?)我先講,他聽到後,也有向張靜瑜要錢。」、「(張女皮包如何處理?)皮包、安全帽都帶上車,然後沿路丟棄。」、「(與癸○○分手地點?)在桃市文昌公園。」、「(你欠多少債務?)是做錄影帶生意失敗,賠了40多萬元。」、「(你砍張靜瑜時,有無流血?)我不知道。」、「(尚有何意見?)我知道錯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7至59頁)。
㈣由上開筆錄內容觀之,被告於一問一答間,縷縷道來,坦
認其與共犯之癸○○因向被害人索款未成,一時衝動,即獨自以手掐張女頸部,嗣並與癸○○共同將被害人載至河床,棄置於草叢,又為確認被害人確已死亡,再分別持刀刺或揮砍被害人等情不諱。被告並於檢察官詢問:「究為何要做此案?」時,回答:「原先動機是要錢,沒想到後來緊張、衝動,愈做愈大,把人殺了。」等語,詢問:「答辯?」時,答以:「沒有。予從新的機會」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7頁),詢問:「有何意見?」時,答以:「我們知錯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4頁反面),詢問:「尚有何意見?」時,答以:「我知道錯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9頁反面),向檢察官表示悔意。被告上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㈤被告固於84年12月30日具狀稱:「…到了法院時本來想著
法院是講理的地方,還存有一絲伸寃的希望,因此當檢察官問口第一句話問我:臉上、身上的傷,是不是警察打的,我就說是警察打的。沒想到檢察官立即以很兇的臉色及口氣說:被警察打活該。一聽到這句話,我整個人就嚇呆了,怕一改口真的就被警察馬上借提回去,打得更厲害,只有照著警察叫我說的來回答檢察官。…」云云,另於本院更審供稱:「6月28日那次我被帶到偵查庭時,一開始在正式開庭前檢察官看到我有傷問我說傷勢從何而來,我說是被警察打的,檢察官說我被警察打活該,接著就開始製作筆錄。7月1日檢察官詢問時,因為我剛又被刑求1次,所以我不敢再跟檢察官提起。7月4日那次是因為律師說一定會到地檢署,我到了地檢署沒有看到律師,因為我上次借提時是警察把我從居留室帶出去,所以我很害怕就不敢再提被刑求的事情?」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135頁背面)。然查,被告於83年9月14日原審明白供稱:「(所言被打情形於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承辦法官第一次訊問時有無陳述?)均無。」、「(為何不陳述?)不敢說,害怕再被警方借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經本院更審勘驗83年6月28日錄音帶結果如下:「檢察官諭知:提另外一個戊○○入庭。檢察官問:『出生年月日?』被告答:『50年4月21日。』檢察官問:『住哪裡?』被告答:『龍潭中興路198號。』檢察官問:『前科?』被告答:『少年時竊盜前科。』檢察官問:『有無過失致死前科?』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張靜瑜是你女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可見檢察官自諭知將被告帶入庭至詢問被告年籍時,被告並未告知檢察官其遭警員刑求,檢察官亦未對被告稱:「被警察打活該」甚明。辯護人雖以被告帶入庭前有聽到錄音帶切換的聲音,請求鑑定錄音帶是否連續錄音。經本院更審再次勘驗錄音帶,雖有聽到喀1聲,惟其後有走路聲。是錄音帶縱曾中斷錄音,亦係在被告被提入法庭前,其被提入法庭至檢察官開口詢問被告年籍前,被告與檢察官並無任何對話,自無再送鑑定錄音帶錄音有無中斷之必要。且衡諸常情,被告苟曾對檢察官提出刑求抗辯,檢察官豈會不加置理,反告以被警察打活該。被告於83年6月28日、7月1日、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向檢察官提起遭警察刑求乙事,洵堪認定。㈥被告雖辯稱其於偵訊前因警察出言恫嚇稱不得改口,否則
將借提被告再予毒打,因恐遭員警再借提刑求,故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承認與癸○○共同犯罪云云。惟被告如確實未參與犯案,當不知整個犯案細節及過程,縱被告於警詢時曾遭警刑求,而附和警方說詞一節為真,然被告既係附和警方之詞,而非親身經歷,於身心受創之情況下,必定驚恐萬分,不明所以,何以又能記憶力如此之好,仍於偵查中記住警方構陷之犯案情節,而能一再就細節部分娓娓道來?毋寧與常情不合。況被告若畏懼警方再借提刑求,而不敢翻供,且未參與犯罪,頂多祇能重複警詢時之內容,但其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已補充或更正警詢時之疏漏及不正確之部分,若非親身經歷,何以能詳述案情之始末。且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歐龍山律師已分別於83年6月29日、6月30日接見被告詢問相關案情,有83年6月29日、6月30日律師接見收容人紀錄簿2紙在卷可按(見84年度自字第140號影卷第26頁、第20頁)。姑不論辯護人歐龍山律師有無於上開2次接見時轉告被告「若沒有犯案,不應該承認犯案」(見本院更㈧審卷第66頁),被告於83年7月1日、7月4日在檢察署訊問時,業經辯護人接見2次,當知維護自己權益,並非孤立無援,且被告於77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78年、79年、81年、8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8年度偵字第617號、79年度偵字第1761號、81年度偵字第25號、81年偵字第2718號、81年度偵字第4356號、81年度偵字第5030號、81年度偵字第6654號、81年度偵字第6658號、82年度偵字第10881號為不起訴處分,以81年度偵字第677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375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以82年度偵字第365、369號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更審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前有多次進出檢察署之經驗,當知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之法律效果。而被告自白之罪行重大,不排除受極刑之處罰,況死者係被告女友,攸關被告清白甚鉅,若被告未參與犯罪,當可在檢察官數度訊問時據實以告,其捨此未由,寧願陷自己於重罪之危險,坦承其所謂遭構陷之犯行,以換取免遭警員再度借提刑求之可能,實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其於偵訊前因警察對其出言恫嚇稱不得改口,否則將借提再予毒打,因恐遭員警再借提刑求,故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承認與癸○○共同犯罪云云,委無足採。
㈦另歐龍山律師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委任狀,經
收發室收狀後,檢察長於83年6月30日核閱,至83年7月4日始由書記官簽章附卷,有該委任狀及其上之日期職章可查(見上揭偵卷第62頁)。從而,檢察官於83年7月1日、7月4日上午提訊被告時,未及通知選任辯護人,尚難認為故意不依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到場(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㈧被告於83年7月5日於律師接見時固曾告知律師:「我怕再
被刑求,所以我有承認。」等語,有同日律師接見收容人紀錄簿在卷可考(見84年度自字第140號卷第25頁),惟被告自始即未向律師承認涉案,其告知律師之案情本難盡信,亦無何特別可信之理由,自不能逕認為真。
㈨綜上,被告固曾於83年6月28日遭警員刑求,精神上受恐
懼、壓迫,惟無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及83年7月1日、83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無論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被告於83年6月28日、7月1日、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並未欠缺任意性,且自白之犯罪主要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於83年6月28日警詢時之自白,雖因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惟所述非必虛偽,不能因此即謂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失所附麗,而不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主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不
認識「白虎」及癸○○,本案係癸○○減免本身刑責而構陷其入罪,在警詢時復遭員警刑求而為不實自白,之後仍恐遭員警再借提刑求,故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承認與癸○○共同犯罪,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亦與事實不符,另案發時其有不在場證明,被害人張靜瑜與其係男女朋友,被害人並出資購車供被告使用,並無犯案動機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張靜瑜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係於83年6月
20日凌晨3時許,經路人發現倒於桃園高爾夫球場前路旁,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車身無重大撞擊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弟寅○○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上揭偵卷第22頁)。被害人遭殺害後,屍體於83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路人周土友發覺報警,經被害人之母乙○○○、妹妹地○○指認,亦有警訊筆錄為憑(見上揭偵卷第23頁、第24頁)。而張女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以肉眼觀察,已呈重度腐敗,臉部肌肉均已不見,只剩左側顳部一塊頭皮,身上佈滿蛆(長約1.2公分),頸部肌肉均已曝露至後項椎處,右手掌有缺陷,但缺陷骨已呈不規則狀,左腳掌亦呈骨頭缺陷,此兩處均呈現曝露於外,被動物所啃噬結果。經顯微鏡觀察結果,甲狀軟骨呈死後變化,長有真菌,但無出血可見,亦無骨折現象。病理檢查結果,左側枕骨人字縫處有刀砍之痕跡、左側顳部有深色沉著,顯示有砍傷之痕跡;左側上衣有星形破損,至少有1刀刺傷,又由於死後變化過於明顯,無法判斷有無氣管或內藏之傷害。是綜合筆錄、現場勘驗及解剖所見,雖有左側頭部兩處砍傷,左側胸部至少一次砍傷,但由鄰近衣物及現場無濺血現象的情形看來,應是先前的勒斃已造成窒息死在先,砍傷並非致死原因。」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18張、棄屍現場照片8張,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3)甲○醫鑑字第31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揭相驗卷第16頁、第30頁、第32頁、第26至27頁、第36至42頁、第2至7頁、第46至53頁),復有兇刀即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之家人自同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起,即多次遭電話恐嚇付贖金一節,亦經張女之家人(弟)寅○○、(妹)丙○○、地○○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電話錄音帶2捲、錄音帶譯文12張(見原審卷第174至185頁)及打電話勒贖之癸○○所書、指示交款方式之紙條6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該紙條上之字跡,經鑑定結果,確與癸○○之字跡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3年8月31日刑鑑字第2835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6頁)。
㈡證人即已經判決確定之共犯癸○○於警詢時、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認因需款孔急,經由「白虎」之介紹,與被告相約在馮媽崎檳榔攤見面,以牟財源,嗣將被害人張女棄置於河床之草叢,於被告先持刀揮刺後,再接過刀揮砍張女之屍體,並於張女已死亡後,仍打電話向張女家人誆稱以2百萬元贖人等情不諱。雖其否認事先知悉要以向張女強索金錢,但亦指稱當天其與被告係以身上所穿衣服為特徵聯絡見面,事前不認識被告,其有攜帶開刀山、本票及印泥前往,與被告見面後,被告要其駕車超越被害人張女騎乘之機車,逼倒張女,張女跌倒後,將張女帶上車,張女與被告同坐在後座,其從照後鏡看到被告與張女之動作,其循被告指示走偏僻小路,行駛車程約5分鐘時間,到河床停車後,張靜瑜已躺著,被告給其張靜瑜之電話,要其直接向張靜瑜家要錢,之後駕車到棄屍之地點,將張靜瑜推下車,拉到草叢邊,被告拿刀刺張靜瑜2刀後,並要其拿刀砍張靜瑜,當時張靜瑜已經死亡,其為確保將來可以拿到錢,便砍張靜瑜胸部2刀,之後以木板蓋住張靜瑜,在駕車途中將張靜瑜之證件、存摺等物丟棄,其等至桃園市文昌公園分開,由被告將車開走,隔天早上至其被抓為止,均由其打電話到張靜瑜家要錢,未再跟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見上揭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11頁、第21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48頁、第49頁,更㈠審卷第27頁,更㈡審卷第20頁、第21頁,更㈢審卷第23頁、第24頁,更㈣審卷㈢第76頁、第93頁、第94頁,更㈤審卷㈠第102頁、第103頁、第211頁,更㈥審卷第20頁、第200頁、第204頁),且一再指稱其本人於警詢時未受刑求,復於其本身涉案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後,於本院更㈥審、更㈦審仍證稱:「(到底有沒有綽號『白虎』這個人?)有。」、「(你在83年6月27日下午7點多,仍然有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要錢?)是的。」、「(當時你知道戊○○在那裡?)不知道。」、「(被害人當時已經死亡,你為何還要向被害人的家屬要錢?)掐死被害人之後,把車子開到河床,我跟戊○○一起,戊○○與被害人坐在後座,在河床時,我問戊○○:我只是要錢怎麼會搞成這樣?戊○○說:如果我要錢,就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向他們騙錢。他有給我被害人家的電話號碼,而且說我拿不到錢,他會給我錢作為跑路費,後來才開車到棄屍地點。」、「(被害人屍體在83年6月24日下午3點被人發現報警之後,戊○○有沒有跟你聯絡過?)沒有,從案發過後到被抓,戊○○都沒有跟我聯絡。」、「(你知道他為何不跟你聯絡嗎?)不知道。」、「(你在被害人死亡後,再繼續對被害人家屬行騙會自曝犯行,照理講戊○○應該會與你聯絡,叫你不要這樣做?)第一、戊○○對我所知有限,正如我對他所知有限一樣,他只有我的BBCALL,我沒有他的電話,因為中間卡著一個『白虎』,所以我跟戊○○雙方都不熟悉。第二個、我的確需要用到錢,在事後騙錢的階段我也非常小心。」、「(你能不能提供被告戊○○參與本案其他相關證據?)戊○○與我在候審室時,曾經跟其他的在押人犯坦承他有做,並且要我扛,那個在押人犯也經過法官訊問了,如果戊○○他沒有做,他不會這樣子。另外,如果是我一個人做,我也不知道被害人家的電話號碼,而且如果他沒有做,我不可能隨便講出他是被害人的男朋友。」、「(你被抓之後,什麼時候跟警察說共犯是戊○○?)我在打電話時被抓,沒有坐車就到武陵派出所,在派出所就跟警察講了,後來就到大溪分局。」、本案確實是你與戊○○所為?)是的,我並沒有冤枉戊○○。」、「(被害人是否是你所殺死的?)不是。到達第一現場,被害人是躺在車上後座,當時由我開車,戊○○坐在後面,經過約1個多小時,我就詢問被告為何事情會變成這個樣子,當時被告就交付給我被害人家屬的電話。隨即我們就開車到棄屍的地點,戊○○並要求我把刀子拿出來,要我在被害人的身上砍兩刀。被告在把被害人帶上車之時,在車上就有勒被害人的脖子。」等語(見本院更㈥審卷第72至73頁、第77頁,更㈦審卷第20至21頁、第203頁、第204頁)。另於本院更㈧審時亦堅稱未誣攀被告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第155頁);於本院更㈩審仍證稱:伊有帶刀子,被告開車來,見面後由伊開車,被告叫伊逼張靜瑜跌倒,伊知道帶張靜瑜上車就是要找她拿錢,張靜瑜上車後,人已經在我們掌握中,我們在看如何拿錢,被告叫伊走小路,伊不曉得會轉變成這樣。伊2人一起棄屍,被告有砍被害人,亦叫伊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更㈩審卷㈠第114至119頁)。本件共犯癸○○所述本案犯罪主要情節,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相關之事證均相符。且衡諸經驗法則,若非被告確曾參與犯罪,共犯癸○○於遭警逮捕,正值驚甫未定、惶恐無狀之際,何能立即指認被告亦為共犯,且指出被告與被害人具男女朋友關係?共犯癸○○應非構陷被告入罪,所述應屬可信。
㈢被告於83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如何認識
癸○○?)朋友戌○○在半年前介紹我們認識的。」云云(見上揭偵卷第34頁),但亦陳稱:「(除你與劉之外,尚有何人參與?)只有我與劉2人」、「(為何在八德分駐所時,說錄音帶中聲音是戌○○的?)因癸○○的聲音與戌○○很像,一時緊張才說是王某的。」、「(錄音帶中聲音究是誰的?)是癸○○的聲音,因這2天與他的接觸,聲音聽得較多。」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6頁)。復於83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究竟是何人介紹你與癸○○認識的?)綽號『白虎』,約30歲,但他的本名我不知道,袛知道他是住在桃園、中壢一帶。」、「(為何上次庭訊時說是戌○○介紹的?)一時緊張說錯了,王某並未參與。」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7頁背面),核與共犯癸○○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戌○○亦否認介紹被告及癸○○2人認識(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6頁),足認被告先前所稱係經戌○○介紹認識癸○○一節,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係綽號「白虎」之人介紹其與癸○○相聯繫的,與證人癸○○所稱綽號「白虎」之人相合,本件應有「白虎」之人為2人之媒介無訛。雖桃園縣警局警員查訪結果,桃園、中壢並無綽號「白虎」之人,有該局86年10月21日桃警刑字第86999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57頁、第168頁),惟「白虎」綽號或未廣為流傳,不能因此即謂無「白虎」之人。又本案雖乏積極事證足證綽號「白虎」之人亦為本案共同正犯,惟綽號「白虎」之人或涉有幫助之情,癸○○供稱:不知綽號「白虎」之人之本名,交往通常都是用外號,已無法聯絡綽號「白虎」之人云云,悖於常情,應係為避免「白虎」身分曝露,故為掩飾之詞。此觀癸○○於83年7月7日於偵查中提出陳訴狀除主訴被告主導本案,其未參與殺害被害人,並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表示,此案祇有其與被告2人,絕無第3人介入,懇求讓其隱瞞案發前被告與其聯絡方式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9至80頁)甚明。再觀諸癸○○⒈於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供稱:「我與戊○○於83年6月19日晚上23時30分左右通過電話…」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1頁);⒉於83年6月28日偵查中供稱:83年6月19日晚上11時(23時)30分,被告知伊000000000號機子,叫伊馬上過去大溪鎮馮媽崎附近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9頁背面);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係於83年6月19日傍晚在龍潭以公用電話與被告連絡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⒋其後於本院上訴各審,除更㈤審一度稱被告對其扣機時間為19日中午外,均稱係19日傍晚(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0頁,更㈢審卷第46頁、第175頁背面、第176頁,更審卷㈢第99頁背面,更㈤審卷㈡第71頁);是癸○○就案發前如何與被告聯絡時間、方式之供述並不一致。且癸○○稱其曾於接獲被告扣機後有回覆電話,然卻稱不記得所回電話號碼(見上揭偵卷第91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第48頁背面,更㈡審卷第22頁,更㈥審卷第75頁),亦未提出呼叫器所存留之通話紀錄以實其說。而案發時被告住家電話(0000000號)復查無對癸○○上開000000000號呼叫器之扣機紀錄,有交通部龍潭電信局83年8月4日龍潭(83)字第000003號、83年9月1日龍潭(83)字第000006號函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13至115頁);益徵癸○○為隱匿「白虎」身分,而虛捏案發前與被告聯絡之時間及方式,俾免牽連「白虎」涉案,因而所供前後不一,且無法提出所回覆電話號碼,亦查無扣機紀錄。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稱於6月19日下午、6月19日晚上扣機予癸○○云云,亦非一致,同屬虛偽。綜上可知,被告與癸○○應未直接連繫見面時地,本件應係由「白虎」於83年6月19日晚間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居間連絡被告、癸○○見面時地,洵堪認定。而被告為卸己刑責自無可能據實供出「白虎」之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癸○○復刻意隱瞞「白虎」之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自不能因始終無法查明「白虎」之真實身份,即謂並無「白虎」其人。
㈣共犯癸○○遭警逮捕後,由警帶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三坑
子40號住處附近大水溝旁,起出犯案所用之開山刀1把,業據癸○○供明,並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稽。該把開山刀經送鑑定結果,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83年7月28日83警署保字第48116號函附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112頁),惟該把刀械之把手長約13公分,刀刃部分長約23公分,已據本院更㈣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更㈣審卷㈣第228頁),自屬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造成傷亡之凶器,堪認共犯癸○○攜帶前來赴約時,已有使用暴力之不法所有強盜意圖至明。共犯癸○○並於偵查中供稱:「他(按指被告)開車去接我的時候,我手中帶有一個包包,蕭某即問我:你那是什麼東西?我就告訴他是刀子。」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指示癸○○開車逼令被害人跌倒,被害人上車後,旋向被害人索款,可見被告與共犯癸○○具有施強暴而強取被害人金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害人在凌晨人跡稀少之路段,由被告陪同坐於行駛中之車輛後座,被告並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命被害人交付金錢,由客觀情形觀察,顯然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與癸○○在小客車內向被害人索取錢財雖未果,然在將被害人屍體棄置於河床後,對於被害人所攜之皮包並未同時丟棄,而先據為所有,推由癸○○取出其中之零錢現金後,再將皮包與其他物品沿途丟棄等情,已據共犯癸○○自白綦詳(見上揭偵卷第16頁),仍應認被告與癸○○等對於強盜財物部分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與癸○○在車上均有與張女談
,要張女把錢給他們,張女不肯,後起爭執,其一氣之下,自己臨時衝動起意,掐張女脖子,直到感覺不對勁才放手,嗣將張女放在河床小路旁時,其尚持刀刺張女耳朵頸部一帶,癸○○亦持刀不知在何處砍了幾刀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4頁、第35頁);共犯癸○○亦供稱:其曾見戊○○以手掐張女脖子,至張女不動,而將張女帶至草叢時,戊○○先持刀往張女左側太陽穴砍兩下,沒有血流出,伊再往張女喉嚨刺兩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令被害人交付財物無著之情形下,獨自萌生殺意,掐住張女脖子後,不久即己造成張女窒息死亡。而以手掐他人之頸部,足以奪人之生命,乃一般人所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掐住人之頸部不放,足以致人於死,竟因張靜瑜不願給予金錢,竟憤而獨自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致使張靜瑜氣絕死亡,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主觀上確具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迨被告與癸○○棄屍後嗣再持刀揮砍之際,僅係在確定張靜瑜確已死亡之損壞張靜瑜之屍體之行為,張靜瑜已係身亡之屍體,當可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張靜瑜死亡原因並非「掐死」,依法醫學之
文獻記載用手壓迫頸部引起窒息死亡,頸內部的損傷主要在喉頭及氣管周圍,乃至整個頸部組織有不同程度的出血、挫傷,喉頭軟骨、舌骨骨折,周圍組織出血,窒息現象等,而本件鑑驗結果,屍體之甲狀軟骨並未發現有出血及骨折等受損現象,足見其原自白以手掐死張女之說詞不實云云(見本院更㈤審卷㈠第78頁、卷㈡第158頁)。然查,本件張女屍體經鑑驗結果,係窒息死亡,雖未發現甲狀軟骨骨折之情形,惟因死後變化明顯,已無法判斷氣管有無受傷,且骨折原僅係「掐死」之徵象之一,殊不得僅憑甲狀軟骨未發現骨折現象,即否定張女先前遭掐脖子,窒息死亡之事實。本院更㈤審為求慎重,再依被告之聲請,將相驗案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就被害人張靜瑜之死因表示意見,據該所覆稱:「以手扼頸造成窒息,通常可伴有甲狀軟骨骨折等喉部骨折,但非百分之百,所以不能因沒有甲狀軟骨骨折,完全否定窒息可能。且扼頸的位置高低亦會影響,所以亦有可能是已漏失的舌骨有骨折。至於被害人是否係遭棉被等物蓋住悶死,因死者已白骨化,無法判定。又被害人左側顳骨有4乘3公分方形深色骨頭,但並無骨內緣的沈著,表示也許只有頭皮下出血,無骨折,所以不似重擊所致,無法認為死因。本件應是窒息死為主因;至於扼頸或外面口鼻壓制所致,因重度死後變化無從判定。」等情,有該所91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1000129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㈤審卷第121頁),是被告具狀認為被害人死因未明,並質疑被害人之死因,係太陽穴遭外力撞擊致死,亦有可能係遭人遮掩口鼻導致窒息死亡一節,尚乏憑據,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又辯稱: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左側顳骨有
4乘3公分方形深色骨頭,但並無骨內緣的沉著,表示也許只有頭皮下出血,無骨折,所以不似重擊所致。」益見其與癸○○供稱其於車上掐死被害人後,猶持開山刀往張靜瑜右太陽穴處砍殺2刀云云,與事實不符一節(見本院更㈤審卷㈡第262頁、第269頁、第270頁)。惟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稱:「尚持刀刺張女耳朵頭部一帶…」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4頁背面),及癸○○前述所供:「蕭某即拿該刀往張女太陽穴砍了兩下,沒有血流出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往被害人右側太陽穴作刺擊動作,並非用力揮砍,此亦係癸○○指稱被害人當時沒有流血之原因,是以被告既未持刀猛砍或重擊,則被害人死後左側顳骨「所以不似重擊所致」,乃事所當然,被告爭辯被害人左側顳骨係受「切傷」、「砍傷」或「刺傷」未明,並以此爭執共犯癸○○供述與被告之自白不符,惟共犯癸○○並無醫學專業,其供述僅能大致描述被告持刀往被害人太陽穴附近「砍」之動作,而無能力判斷被害人所受究為「切傷」、「砍傷」或「刺傷」或具體之傷處,被告執此細節,否認其之參與,亦無足取。
㈧被告另質疑: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9月1日函所載:「
頭部的砍創涉及到力道、方向等因素,所以無明顯骨折,並不可說非開山刀所造成,此即謂左側顳部仍有可能源于開山刀切到頭皮,因頭皮血管豐富才有明顯出血。」顯然認為仍有可能是開山刀砍創造成,然卻僅切除左側顳部頭皮,並未傷及該處頭骨。惟相驗報告書記載:「…只剩下左側顳部一塊頭皮,…」此一左側顳部(太陽穴)頭皮仍在,並未遭受刀傷,是否係因後續移動屍體時,造成此一塊頭皮剝落,因此與其他無頭皮覆蓋之處,因曝曬程度不同,而呈現不同色澤?云云,惟觀諸卷附相驗照片被害人臉部肌肉均已不見,只剩下左側顳部有一塊頭皮(見上揭相驗卷第27頁背面、第36頁),是第一次勘驗筆錄僅記載左太陽穴有瘀血,而除去頭皮後之照片(頭皮上之頭髮置於解剖台上)亦有相驗照片在卷可考(見上揭相驗卷第37頁),經鑑定結果左側顳部骨頭有一深色骨頭區,4x3公分。復經鑑定認該方形深色骨頭,但並無骨內緣的沉著,表示也許只有頭皮下出血,無骨折,所以不似重擊所致。再經鑑定左側顳部仍有可能源于開山刀切到頭皮,因頭皮血管豐富才有明顯出血。被告左側顳部之一塊頭皮並非遭移動時剝落,而係鑑定時移除甚明。且頭皮移除前已見左太陽穴有瘀血,鑑定後發現一深色4x3公分骨頭區,但無骨內緣的沉著,而判定並無骨折,有可能係開山刀切到(並非切除)頭皮所致。被告上開質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自無再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之必要。至法醫研究所為判定被害人之死因,自得參酌卷內所有資料(含筆錄內容)綜合分析研判,惟不受筆錄所載內容拘束,被告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內容記載有被告之供述,據此質疑鑑定人之判定有偏頗,亦非可採,併此指明。
㈨被告雖供稱:該記有電話號碼之紙條係癸○○自張女皮包
內覓得云云,然癸○○堅稱該電話號碼係被告所告知,衡以被告與張女原係親密友人,對於張女住處電話當知之甚詳,何須癸○○大費周章找尋?且被害人在自己皮包內留下家中之電話號碼,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電話號碼簿冊,一般人甚少將家中之電話單獨記載,則癸○○又何以能自甚多組電話號碼中,正確找出張女住處之電話號碼?是以,被告否認將被害人家之電話提供予癸○○,無非翻異、撇清關係之飾詞,要無可採。又共犯癸○○供稱:「贖款金額2百萬,是由我決定,案發後我與戊○○未曾有聯繫,交款地點都是由我個人主導,如所得之贖款,均是我個人所有。」、「戊○○告訴我張靜瑜家中很有錢,如果你想要錢的話,可以打電話到張女家中要錢。」、「向張靜瑜家屬勒贖是我自己的意思。」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52頁)、「人死後,因我表示我是來要錢等,怎麼變成如此,蕭則將電話給我,表示要錢便去要。」)、「我是來要錢的,怎會搞成這樣(當時張靜瑜是躺著),他(指戊○○)就給我張靜瑜的電話,說要錢,直接打電話去向他家要就好了。」、「為了錢,戊○○說,如果跟她家拿不到錢,他會給我一筆錢,因為我那時候急需用錢(當時張靜瑜已經死亡)。後來沿著小路,到桃園文昌公園,我們就分手,早上回到龍潭,我就打電話到她家騙錢,是我一個人打電話,陸續打了很多電話,一直到我被抓到那天。分手過後,就是我自己在打電話。」、「(問:2日下午,有無跟戊○○聯絡?)沒有,一直到被抓到,都沒有跟他聯絡,因為我也是怕被跟監。他不知道我太多,但我有辦法找到他,不怕他跑掉。」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216頁,更㈤審卷㈠第47頁、第212頁);另於本院更㈥審證稱:「(被害人當時已經死亡,你為何還要向被害人的家屬要錢?)掐死被害人之後,我把車子開到河床,我跟戊○○一起,戊○○與被害人坐在後座,在河床時,我問戊○○,我只是要錢,怎麼會搞成這樣,戊○○說如果我要錢,就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向他們騙錢,他有給我被害人家的電話號碼,而且說我拿不到錢,他會給我錢作為跑路費,後來才開車到棄屍地點。」等語(見本院更㈥卷第72頁)。衡諸被告與癸○○原不熟識,兩人之結合,乃基於金錢之考量,而被害人張靜瑜為被告勒斃,非兩人當初之犯意(即共同向張靜瑜強索財物),被告於張靜瑜死亡後,因自己與張靜瑜之關係恐警方追查,翌日(即20日)尚需取車(張靜瑜出錢以被告名義購買),自無另行參與犯罪之意思,可見癸○○詐欺取財犯行之起意,係出於被告之教唆,被告並無與癸○○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乃屬當然。
㈩被告辯稱:被害人張靜瑜為其親密女友,感情甚篤,案發
前張女尚且購買新車一部,供其使用,若需錢花用,大可向張靜瑜索取,無強盜殺人動機云云。經查,被害人於案發前曾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車乙輛供被告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妹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7頁、第38頁)、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8頁)等人證述在卷,且有購車預約單影本存卷可徵(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7至222頁)。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職員未○○並證稱:「6/13預約,6/30(應係6/20)提車,當時6/18領牌,第二天交車,6/13蕭來看車,晚上我主動到龍潭中興路250號談好訂車,當時張靜瑜在場,要張作保,過了幾天,張又說以現金買車,在領牌的前一天,張女和蕭與一位先生一起來,付53萬的款項,張女曾打電話給我沒有接到,那天11點多,我再打電話給張女,張女問及若有事故誰負責,我說車主(又改稱是付錢的前一晚打電話,確定好車子要登蕭,隔天中午付錢和證件辦手續)…」等語(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26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午○○亦證稱:那天是去付車款,是張靜瑜付50幾萬給車行,伊記得是錢付了
2、3天後領車,沒有約日期,是被告說要看日子後再領車,後來伊就載他們回去,牽車的前一天被告在工廠叫伊載他去領車,隔天去領車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㈢第139頁)。被告之父亦狀陳被害人買車之前,曾問過律師,(車子)寄別人名字有何利害關係,律師說,出了車禍,車主(須)負責賠償,可見被害人買車並非單純贈送伊兒,而係要利用伊兒幫忙(送錄影帶)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亦自承:伊是6月20日早上去領車回來,張靜瑜買車給伊的目的,是上下班,及幫其調錄影帶之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另於本院更審復自承:當初張靜瑜買車的時候,伊說登記他名下即可,但因要給伊,車子出事登記人要負責,所以才登記伊名下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㈡第120頁背面)。是被害人確曾在案發前為使被告幫忙其送錄影帶,並為避免因事故承擔車主責任,而出資購車登記於被告名下無訛。然被告於83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白陳稱:「要她把錢給我們,她不肯,後起爭執,我一氣就掐他脖子,…」、「我知張女存款簿有180萬元…」、「(你掐張女脖子是你自己意思,或2人決定?)是我自己臨時衝動起意。」、「(究為何要做此案?)原先動機是要錢,沒想到後來緊張衝動,愈做愈大,把人殺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於83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供稱:「(你帶張靜瑜上車有何用意?)是想跟她要錢。」、「(掐張靜瑜的脖子是你自己的意思,或是與癸○○事先講好的?)是我一時衝動。」、「(你欠多少債務?)是做錄影帶生意失敗,賠了40多萬元。」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共犯癸○○亦供稱:被告告訴伊有財路可賺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240頁、本院更㈣審卷㈠第66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因向被害人索錢遭拒,於爭執後掐被害人脖子,而殺害被害人甚明。又被告坦承因與片商有債務糾紛,積欠約40萬元,知道張靜瑜約有180萬元存款。當時另外結交女朋友,不敢讓張靜瑜知道,伊同時與張靜瑜、辛○○交往,但其父親比較喜歡辛○○。張靜瑜不知道伊與辛○○是男女關係,以為渠等僅是生意上往來(見本院更㈣審卷四第142頁,更㈤審卷㈠第151至152頁,更㈧審卷第157至158頁、第200頁)。而被害人當時除有房屋1棟外,另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有1筆200萬元之存款,在桃園郵局第十支局亦有1筆100萬元之存款,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1頁),財力不薄。證人即被害人之妹丙○○並證稱:星期六當天與張靜瑜通電話,張靜瑜有告訴伊,被告恐嚇他,伊以為是錄影帶店之事,張靜瑜說若被告要整她,要走法院,她也不怕,隔天張靜瑜就沒有回家。張靜瑜有對伊說被告另有位女友,沒有介意,張靜瑜認為應會與被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138頁、第141頁背面),復證稱:
「她(指張靜瑜)說他們店裡錄影帶有盜錄的問題,張靜瑜說戊○○要找人整她,他們為這個事情吵得很厲害,第2天晚上張靜瑜就不見了。」、「我姐姐是在6月20日失蹤的,我在(她)失蹤的前1天,有與我姐姐通過電話。當時我姐姐有告訴我說,他與戊○○間,因為經營錄影帶店而有摩擦,戊○○並恐嚇她說要對她不利。因為當時我姐姐是告訴我說該錄影帶店有問題,我姐姐與戊○○間因此有所嫌隙,戊○○並表示說要找人整她。」等語(見本院更㈤審卷㈡第234頁,更㈦審卷第51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妹地○○亦證稱:「張靜瑜跟我講,戊○○還有跟另外1個女生交往,她很生氣,而且我有看到戊○○在我姊姊店裡,對她大呼小叫」、「當時被害人與被告確實有段時間過得有些不愉快,我也曾經到錄影帶店內看到他們2人相處得不是很好,我也知道被告當時還有其他的女友在交往。我在錄影帶店內是有看到他們2人間會有言詞上衝突,說話聲音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更㈤審卷㈡第235頁,更㈦審卷第196頁、第197頁);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需錢花用,且被告與張靜瑜雖有親密關係,張靜瑜並曾有與被告長久生活之打算,但因被告同時與辛○○同時交往(姑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張靜瑜已知其另有女友),被告與張靜瑜2人之感情並非融洽、穩定。且無論張靜瑜是否誤會被告要找人整她,或證人丙○○誤解張靜瑜之意,被告與張靜瑜案發前確為店內影帶著作權糾紛之事意見不一,而有激烈爭執,堪以認定。而以上各情均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要丙○○給錢,張靜瑜不肯,後起爭執,其一氣就掐張靜瑜脖子等情相吻合,益徵被告此部分自白真實不虛。是被害人固曾在案發前為使被告幫忙其送錄影帶,並避免因事故承擔車主責任,而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車,尚難因此即謂:被告僅需開口,被害人必會無償提供金錢給被告,及被告並無藉由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之必要,亦不可能於爭執後,因一時衝動而掐被害人脖子致死等情。至被告未向工作之公司預支薪資,亦未向親朋、好友、銀行借貸支應等情,均與被告當時經濟是否困難,無必然關聯,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謂其無殺人之動機及殺人之可能,尚非可採。
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遭人強盜、殺害時,其不在場,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⒈被告於83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
「於83年6月10日晚上10時5分許我由家裏去電給張女,談本(20日)晚上約林雪莉與孫維斗4人共同出遊之事(計時約2分鐘)。」、「19日晚上22時我在家裏,於23時5分許有去電找張女(張靜瑜),22時30分有接到辛○○由台中來電話(計時約1分鐘,語謂感冒好了沒有),接著入睡,於20日凌晨2時20分被電話聲吵起,一接起話筒即斷線。…」云云(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78頁)。又被告於83年6月29日律師接見時告知律師:「(20日案發你在那裏?)我在家睡覺而當天我以前的女友子○○凌晨2點多有打電話給我。」、「(那姓劉的女友可以找的到嗎?)可以他住在干城五村。」;於83年6月30日律師接見時告知律師:「(子○○跟你認識多久了?)這5年沒有聯絡,之前認識了兩年。」、「(她家住在那裏?)我不知道,但她爸爸在龍潭開劉雙龍國術館。」、「(你家中是否有子○○的電話?)有他原本家0000000,她嫁到龍潭干城五村,她夫家的電話,她不方便給我,說她已嫁人了。」有律師接見收容人紀錄簿2紙在卷可稽(見上揭84年度自字第140號影卷第20頁、第26頁)。嗣經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83年7月6日具狀稱:其於19日下午6時至晚上9時許,與友人玄○○等至辰○○宅飲茶聊天,晚上9時許返家,10時許打電話給張女談翌日交車事,10時許接獲友人辛○○之來電,並在家看錄影帶至12時,其間,其父要其將音量放小,20日凌晨2時許,接獲友人子○○打來、但未出聲之電話。至20日上午7時,同事午○○來其住處載其前去辦理交車,旋即於7時47分上班等情(見上揭偵卷第74頁背面)。其後於83年9月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19日晚上8時許,自玄○○處返家,在家看錄影帶至10時許,9時許,其父曾要求其將音量轉小及早睡,其在10時30分入睡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是被告就其於83年6月19日何時入睡?何時打電話給被害人?談何事?前後供詞不盡相符,已屬可議。⒉證人即被告之父蕭意新於原審證稱:戊○○於19日晚上9時許回家,當時其正在看電視,戊○○上樓放錄影帶,約11時許,其要戊○○將音量放小,當時並未要戊○○早睡,戊○○通常在12時就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有關時間、情節之證述,與被告戊○○所述亦有歧異。⒊另證人玄○○於本院更㈣審時證稱:戊○○於19日晚上有去鄭家,後來一同轉往卯○○、辰○○家聊天,王家有人在打麻將,後來玄○○先離開,戊○○何時離開王家,無法確知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㈠第97頁、第98頁)。證人卯○○、辰○○分別證稱:戊○○有在7時左右去王家看打麻將,9時多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99頁),均不足認定被告所稱於19日晚上8時許即返家等情係屬實在。又即使被告於19日晚間曾至玄○○、卯○○家中,惟依證人玄○○、卯○○、辰○○等人證述被告離去之時間,均與本案案發時間不相衝突。⒋證人辛○○於本院更㈣審雖證稱:伊於19日晚上11時30分許有打電話給戊○○云云(見本院更㈣審卷㈡第217頁),但其所稱打電話時間與被告戊○○所辯10時許接獲曾女來電有所差異,且證人辛○○對於何以打電話時,竟稱「看到新聞時」,迨本院更㈣審追問是何意思時,又避稱時間已隔久遠,另經質以何以會特別記得此事時,無言以對,且供稱於來院作證之前,戊○○之家人曾與其連繫,「大約跟我(指曾女)講一下,我回想一下。」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㈡第218頁),其證言憑信性已有可疑,其事後另證稱(本院更㈧審,已更名曾心雅):蕭意新有一次打電話找其,要伊作證,事實上,案發前,伊無印象有打電話給戊○○,更不記得白天或晚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第162頁、第163頁),若其確有於被害人受害之半夜打電話給被告,且已在本院更㈣審時出庭作證,自然記憶清晰,惟於本院更㈧審訊問時竟一概推稱全不記得,可見先前所供,無非礙於蕭意新之人情所託,不得已而為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殊無可信。⒌證人子○○雖證稱6月20日凌晨曾與被告電話聯絡等語,然細繹其歷次陳述之證詞如下:⑴於偵查中證稱:「6、7年前我在戊○○的MTV店作過不到1年,之後就未聯絡,…5月20日凌晨2點多,我打電話到戊○○家,是他本人接的,講了幾聲『喂』,我都沒有答應,他講了幾句髒話,我就掛斷電話,…是蕭父及他姊姊找我跟我說是5月20日,他們說第二天有警察找他們,…(打電話之原因)我想向他拉保險,…(以前)是他女友,…現在想到我剛剛日期說錯了,應該是6月20日」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⑵於原審時證述:「(打電話給戊○○)因為我想向戊○○問黃建成之電話(號碼)而已,…他說了幾聲『喂』,因我未出聲,他罵了髒話,我沒出聲就掛了,…當時很晚,而且喉嚨有痰,…我連聲音都未發。」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至141頁背面)。⑶於本院上訴審證述:「83年6月20日凌晨2點多(打電話),我沒有講話,是故意吵他睡覺,是戊○○本人接的,他有『喂』了好幾聲,又罵了一句髒話,…(打電話)沒有目的,是為吵他而已。」(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4至135頁)。⑷於本院更㈣審時證述:「(打電話)想請戊○○告訴我黃建成的電話(號碼),我與戊○○之前是男女朋友,有點不愉快,打電話吵他睡覺,…(在偵查中)他爸爸與姊姊(找我作證),我不清楚(他們怎麼知道我有打電話)。」云云(見本院更㈣審卷㈡第160頁背面)。則⑴證人子○○既與被告分手6、7年未聯絡,如有要事聯絡,何以未在正常作息時間為之,卻突然於凌晨2時打電話打擾?⑵證人子○○因何事撥打該電話,究係為拉保險、問黃建成之電話號碼或故意吵被告睡覺?前後不一。⑶證人子○○既於凌晨2時撥打電話,諒必有事急於聯絡,但於接通之後,何以又故意不出聲音?⑷證人子○○既初入保險業,為業績之故,須請被告協助告知友人電話,以利拉保險,何須於深夜以電話吵人、又不出聲?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證人子○○於電話中既未出聲,被告自不可能知悉係證人子○○所撥電話。證人子○○於偵查中雖證稱:之後2、3天晚上11點多有打電話給被告1次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08頁),惟證人子○○於深夜以電話吵被告、又不出聲,縱事後有再與被告通話,衡情亦不可能將此事告知被告。又被告於83年6月20日警詢時已明白供稱:於20日凌晨2時20分被電話聲吵起,一接起話筒即斷線,亦非如證人子○○所證被告「喂」了幾聲,又罵髒話,其才掛電話。再者,被告於83年6月28日當時既知該打電話未出聲之人係子○○,卻為任意性自白,未告知檢察官,是否為利用律師轉知被告家屬請託證人子○○出庭為利己之陳述,自值存疑。本件應係被告於案發之初未及勾串證人,乃供稱有1通來電,其一接起話筒即斷線,刻意製造其於20日凌晨2時20分在家接聽電話之證明。迨其為警逮捕後,乃利用律師轉知被告家屬請託證人子○○出庭,而由子○○配合被告虛捏通話時間及通話卻不出聲之離譜內容甚明。證人子○○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又辯護人雖曾於偵查中申請調閱被告家中之通話紀錄,惟非必能調得市內通話之紀錄,且辯護人縱未申請調閱,檢察官亦會依職權調閱,不能因辯護人有申請調閱被告家中通話紀錄之舉,即謂被告不可能虛捏不在場證明。而檢察官所調得證人子○○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記錄,僅有長途電話,而無市內通話之號碼及發話時間,有交通部龍潭電信局83年8月4日函及所附紀錄附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113至115頁)。另子○○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雖於83年6月19日打出3次市內電話,於同年月20日打出3次市內電話,惟無法查證發話時間,且被告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亦已無法查證打進來之電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龍潭服務中心90年11月7日龍服90字第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㈤審卷㈠第162頁、第163頁),均不能證明證人子○○所述為真。⒍綜上各節,被告所提各項不在場證明,均不足憑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其所辯案發時即19日深夜至20日凌晨間在家睡覺云云,非可採信。至證人午○○、未○○雖證稱於20日上午班前與被告前去辦理交車事宜,被告亦提出上班打卡卡片(見上揭偵卷第95頁),藉以證明其於6月20日上午7時47分即打卡上班。惟查被告與共犯癸○○於20日凌晨3、4時即已分手,已經該共犯供明在案,是以被告於20日上午7時許出門交車、上班,與本案犯罪之時間並無牴觸,此項證據,仍不足憑為被告未涉本案之有利認定。
被告就其與癸○○第1次見面時間、地點,⒈於83年6月28
日0時25分警詢時供稱:83年6月15日下午18時許在桃園市○○街○○號3樓戌○○住處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頁背面,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⒉於83年6月28日上午11時警詢時、同日17時50分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6月17日傍晚7點在員樹林與癸○○在路邊談云云(見上揭偵卷第8頁背面、第34頁背面,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⒊於83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6月20日凌晨30分許在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才第一次相互認識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9頁背面,此部分陳述,未援為論罪依據);⒋於83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何時與癸○○第一次見面)6月19日晚上11點多。」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7頁背面),而癸○○就其與被告第1次見面時間、地點,⒈於83年6月28日5時15分警詢時供稱:係83年6月19日晚上23時許被告開車來員樹林下坡處檳榔攤旁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5頁);⒉於83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案發當日才認識,83年6月19日11點半被告叫伊馬上過去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台三線省道,沒有先在83年6月17日與被告見面,第一次見面是6月19日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8頁背面);⒊於83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是83年6月19日晚上23時30分左右認識,通過電話於83年6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在大溪鎮瑞原里馮媽崎案發地點附近見面才認識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第51頁反面);⒋於93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6月19日晚上第1次聯絡,叫伊到案發地點前面的檳榔攤等他等語(見上揭偵卷第92頁背面);⒌於83年8月22日原審供稱:83年6月19日晚間23時許至大溪瑞原里馮媽崎台三線省道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是被告就其與癸○○第1次見面時間、地點,於83年6月28日0時25分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日前即曾與劉修崎見面謀議云云,與其於83年7月1日偵查中之自白及劉修崎歷次之供述不符,尚非可採。而劉修錡歷次之供述均指明當日在案發地點第一次與被告見面,雖所述見面時間有些微差異,惟無礙其真實性,應可採信。
被告就被害人機車倒地及被害人上車之過程,⒈於83年6
月28日凌晨0時25分供稱:劉修崎用自小客將張女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再由劉修崎下車將張女抓到後座云云(見上揭偵卷第5頁背面,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⒉於83年6月28日11時供稱:以假車禍撞倒張靜瑜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在路邊,然後其與癸○○下車將張女押上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頁,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⒊於83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叫劉開過去撞他,倒下後,伊2人都下車將張女帶上後座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4頁);⒋於83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劉某駕車插入HUK-247重機車前,致張女剎車不及滑倒在地,並未擦撞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9頁背面,此部分陳述,未援為論罪依據);⒌於83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叫癸○○把車開到張靜瑜的車前,張靜瑜一緊張張女就跌倒,我們2人就扶他上車,感覺上車子沒有碰撞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8頁)。癸○○就就被害人機車倒地及被害人上車之過程,⒈於83年6月28日3時50分供稱:以假車禍方式撞倒(旁邊擦撞)由龍潭往員樹林方向騎乘機車之張靜瑜後,將張女扶入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2頁、第15頁背面);⒉於83年6月28日5時15分警詢時供稱:被告叫伊去擦撞張靜瑜機車,擦撞時由伊本人駕駛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5頁背面);⒊於83年6月28日9時30分警詢時供稱:伊把張靜瑜擦撞倒地後,伊把張靜瑜拉上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頁);⒋於83年6月28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要伊靠過去撞她,張女跌倒,伊下車將張女扶上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0頁);⒌於83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叫伊開車去撞張靜瑜機車,伊車是由張靜瑜機車之前方突然插入,致使張靜瑜剎車滑倒在地,所以沒有碰撞痕跡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1頁背面);⒍於83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製造假車禍時兩車沒有碰撞,伊是將車開到張女前擋住她,她機車自己倒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0頁反面);⒎於83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叫伊用車子過去擦撞她,伊只有將車開到她前面等語(見上揭偵卷第92頁);⒏於83年8月22日原審供稱:伊靠近她車前方,她便驚慌跌倒。伊與被告將她帶至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⒐於83年10月13日原審供稱:(從張女左邊或右邊攔他)伊從張女左邊攔她,(誰下車扶張女)伊下車要扶張女上車不肯,被告打招呼後她才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⒑於84年4月6日本院上訴審供稱:她(張靜瑜)是煞車不及而滑倒。是張靜瑜看見認識的戊○○才自己上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8頁背面);⒒於84年11月3日本院更㈠審供稱:伊把車開到她機車前面,她人車倒地後,要扶她起來,她不肯,看到被告在車上,她就自己上車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7頁背面);⒓於85年5月21日本院更㈡審供稱:伊沒有將她機車撞倒,而是她自己煞車不及自己倒地的,是她自己上車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20頁);⒔於92年6月2日本院更㈦審證稱:被告要我開車把被害人逼停車、倒下。接著被害人因看到被告,就隨即上車等語(見本院更㈦審卷第20頁);⒕於94年11月18日本院更㈩審證稱:跌倒後,她腳好像有受傷,伊有下車扶她,不算拉,她看到被告就走過來上車等語(見本院更㈩審卷㈠第117頁)。是被告於83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伊叫劉開過去撞他,倒下後,伊2人都下車將張女帶上後座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4頁)。雖癸○○就擦撞被害人機車抑或逼其停車倒地,又被害人係被扶(挾持)上車,或是見被告而自行上車供述略有差異,惟被告係指示癸○○擦撞被害人機車,癸○○實際則由機車之前方突然插入,而未擦撞被害人機車,是癸○○先稱係擦撞機車,後補充更正為由機車之前方突然插入,尚無違常情。又劉修綺下車後欲拉被害人上車,惟遭被害人抗拒,被害人因見被告在場始上車。是劉修綺先稱其有拉被害人上車,後稱被害人係見被告在場始上車,二者並無予盾。又癸○○嗣後否認其有「拉」被害人,而係「扶」被害人上車,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而非可採。惟癸○○就被告指示其開車擦撞被害人機車,被告與其均有下車帶被害人上車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應可採信。又被害人之機車被發現時,係倒在路邊草皮上,當時還有下雨,機車沒有熄火,業據被害人之母乙○○○供證綦詳(見本院更㈤審卷㈡第234頁),證人寅○○亦證稱:「車子倒在路旁,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見上揭偵卷第22頁);證人丙○○證稱:「機車…倒在路上,車燈未關,鑰匙未取下。」等語(見上揭相驗卷第18頁),然被害人張靜瑜當時必然係看到被告,且因當時有下雨,其腳有受傷,其時尚不知被告要對其不利,在無防備及戒心之下,自會基於對被告之信賴而隨同其上車,而未及處理其機車,尚難因被害人被撞後機車仍留現場且鑰匙並未取下,即謂被害人不可能不加處理即自行上癸○○所駕有被告在車內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懷疑係癸○○編造被告涉案。被告另辯稱其與被害人孰稔,根本無需以擦撞或其他製造假車禍方式綁架被害人,大可直接以接送被害人之方式,即達使被害人入車之目的,且不會遺留尚未熄燈之摩托車在現場引人疑竇,或有引起適巧路過人車之注意之虞云云。惟被告選擇以何方式架走被害人,要屬其個人之考量,或係為製造第三人犯案之假象,或採此方式較不容易引起懷疑,可能性極多,尚不得以被告得以直接接送被害人之方式,達成載被害人上車之目的,而認定被告前開行為過程與事理不符。
被告就被害人被害之經過,⒈於83年6月28日0時25分警詢
時供稱:「我們先用2條大浴巾將他手腳綁起來,再用毛巾堵住他的嘴巴,…就由王某、劉某2人將他手鬆開,並迫使張女趴在地上,壓住他的身體及右手,我就自廚房持西瓜刀亂刀將右手砍斷,…」云云(見上揭偵卷第6頁,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⒉於83年6月28日上午11 時供稱:「我與張靜瑜坐在後座時,我就問口向張女要新台幣200萬元,張女不肯給錢,我一氣之下掐張女的脖子,直到昏倒不省人事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頁,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⒊於83年6月28日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在車上我2人都有與張女談,要她把錢給我們,她不肯,後起爭執,我一氣即掐她脖子,直到感覺她不對勁才放手,…」、「(你掐張女脖是你自己意思或2人決定的?)是我自己,臨時衝動起意。」、「(張女何時斷氣?)我也不知,掐脖子後,怕張女若活著會被指認,所以才和劉持刀刺她。」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⒋於83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 「我向張女索款(未講數目),張女不肯,我當時很氣憤,所以用我雙手掐張女脖子,至張女不動為止。」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9頁背面,此部分陳述,未援為論罪之依據);⒌於83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掐張靜瑜的脖子是你自己的意思,或是與癸○○事先講好的?)是我一時衝動的。、」「(在車上時癸○○有無向張靜瑜要錢?)我先講,他聽到後,也有向張靜瑜要錢。」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8頁背面)。癸○○就被害人被害之經過,⒈於83年6 月28日3時50分警詢時供稱:「於車內由戊○○勒昏張女」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2頁);⒉於83年6月28日9時30分供稱:「我從車內照後照鏡看見戊○○把張靜瑜的脖子勒得眼珠快凸出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頁背面);⒊於83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行駛約30公尺,我以後視鏡發現蕭某掐著張女脖子,我即改走小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過後我再往後視鏡看見張女眼睛快凸出來,臉呈黑色,張女有掙扎,…」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0頁);⒋於83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開車,不知道他們為何事而發生爭執,戊○○對她(張靜瑜)說過什麼話,我沒有聽清楚。」、「拉張女上車後,約15分鐘左右戊○○就把張女勒昏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開車,蕭(揚龍)勒女孩(張女)頸部,第一次蕭(掐)完女孩我便見其躺在車後不動;第二次蕭某勒她,她因第一或第二次(勒)而死亡,我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⒌於本院更㈠審時供稱:「當時我開車,他們抱在一起,女孩有掙扎一下就不動了。」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7頁背面);⒍於本院更㈡審供稱:「當時我只聽到他二人在後座吵,看到他們就像擁抱一樣,不知張女已死。」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第203頁);⒎於本院更㈢審供稱:「有聽到爭吵,但未聽清楚內容。」(見本院更㈢審卷第24頁);⒏於本院更㈣審供稱:「在車上蕭(揚龍)與張(靜瑜)有爭執,當時我不知蕭做何事。」、「我不知蕭有無掐被害人脖子。」、「我從後照鏡看,我是見到蕭已經將被害人壓在椅子上抱在一起,之前被害人沒有反抗也沒有聲音。」云云(見本院更㈣審卷㈢第93頁,卷㈣第27頁、第177頁);⒐於本院更㈤審供稱:「我開車,我不知道(蕭為何掐張女脖子)我也沒看到。」、「當初知道他在勒她,他們當時抱在一起做動作,做什麼動作我不知道。」、「被害人一上車我坐前座,他們坐後座,蕭就壓住她,我不清楚他們講什麼。」云云(見本院更㈤審卷㈠第103頁、第211頁,卷㈡第73頁);⒑於本院更㈦審證稱:「我開車後,蕭與被害人坐在後座,我對於被害人是何時死亡,我也不知道。我是直到警察局才知道被害人是被掐死的。」云云(見本院更㈦審卷第20頁);⒒於本院更㈩審證稱:「蕭沒有(跟她說要拿多少錢)只說逼他跌倒、上車,以後如何談,因為人已經在我們手上,要怎麼做,事後都可以談,她沒多久人就躺下去。」等語(見本院更㈩審卷第119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係因在車上要求被害人給錢,被害人不肯,後起爭執,一時衝動而掐被害人脖子,感到不對勁才放手等情不諱,劉修崎於警詢時、偵查中同供稱從車內後照鏡看見被告把被害人的脖子勒得眼珠快凸出來,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被告勒被害人頸部,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劉修崎嗣後於本院歷次審理時改口否認有看見被告掐被害人脖子,應屬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至劉修崎雖供稱其不清楚被告與被害人對談內容云云,惟車內空間狹小,癸○○應可知悉被告與被害人對談內容。且被告於83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癸○○有聽聞其向張靜瑜要錢。癸○○此部分供述,應係避己刑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被告殺人過程並無違常之處。雖癸○○於83年6月28日上午5時5分警詢時先供稱用以行搶被害人張靜瑜之車輛為藍色,嗣經警詢以作案車輛是否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淺綠色,答以是該車輛無誤(見上揭偵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背面)。惟案發時值深夜,癸○○有可能係因夜色或心情緊張,對車輛顏色之記憶模糊,而供稱藍色,嗣經警員詢以車輛是否為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淺綠色,而回答是該車輛無誤,尚難因此即認癸○○所述即屬杜撰。又該車曾於案發後由被告於83年6月27日提供警局配合調查,且於83年7月3日由被告之父蕭意新具據領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89年1月31日桃警刑字第35730號函述明無該車採證送驗紀錄,及蕭意新83年7月3日所具領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75頁,更㈣審卷㈢第165頁,更審卷㈡第121頁背面、第176頁)。惟該車並非於案發後即遭查扣,自有可能已經清洗擦拭,警方未能找出相關跡證,洵屬正常,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癸○○於88年8月13日、88年10月26日本院更㈣審供稱:
係搭計程車至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與戊○○見面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45頁、第93頁);於本院更審證稱:係騎機車前往與戊○○見面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㈢第99頁背面)。另癸○○於83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在文昌公園分手)被告將車開走,伊待到早上搭公車到龍潭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2頁背面);於88年8月13日本院更㈣審供稱:88年6月20日上午3、4時在文昌公園分手,係搭公車離開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㈢第45頁);於本院更㈤審供稱: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更㈤審卷㈠第211頁)。惟癸○○與戊○○見面或分手係搭乘何種交通工具,此等細節,並無礙全案主要情節,癸○○或因時隔日遠而記憶模糊,為不同之陳述,尚難執此謂癸○○之供述均不可採。
被告雖辯稱其自白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情形:⒈關於打呼
叫器邀約參與共犯之時間:於警詢第二次筆錄時,供稱係83年6月17日晚上19時呼叫;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於6月19日下午扣機子予癸○○;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6月19日晚上被告用呼叫器呼叫他(指癸○○)。⒉關於第1次見面時間、地點:於警詢第一次筆錄時,供稱:83年6月15日下午18時許在桃園市○○街○○號3樓戌○○住處;於警詢第二次筆錄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筆錄時,供稱6月17日傍晚7點在員樹林,被告與癸○○在路邊談;於桃園警方借提筆錄時,供稱6月20日凌晨30分許在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才第一次相互認識;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何時與癸○○第一次見面)6月19日晚上11點多。⒊關於等候張靜瑜時間、地點:於警詢第二次筆錄時,先後供稱83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張女所經營的新誠錄影帶店對面路邊等候;6月20日凌晨24時許○○○鄉○○路國泰戲院前等候;於桃園警方借提筆錄供稱6月20日凌晨30分許在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過了約5分鐘,即與劉某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將張靜瑜押上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6月19日下午被告扣機子予癸○○,跟他說要他到馮媽崎附近、台三線省道前等候被告,被告開000-0000號裕隆淺綠色1300CC小客車前往該處。⒋關於帶走張靜瑜時間:於警詢第一次筆錄供稱83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於警方借提筆錄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6月20日凌晨30分許。⒌關於製造假車禍方式:於警詢第一次筆錄,供稱將張女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於警詢第二次筆錄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以假車禍撞倒張女所騎乘之機車。於警方借提筆錄及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係將該車插入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前,致張女煞車不及滑倒在地,並未擦撞。⒍關於砍殺張女兇器、砍殺位置:於警詢第一次筆錄供稱持西瓜刀亂刀將右手砍斷;於警詢第二次筆錄供稱:拿著癸○○預備之長刀向脖子刺殺一刀;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被告將刀拿過來刺張女耳朵、頸部一帶1刀;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用開山刀砍張靜瑜的。⒎關於分手地點:於警詢第一次筆錄供稱:將劉、王二人送至桃市○○街○○號3樓後,被告就回去;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開至崎頂岔路處,其下車分手;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在桃市文昌公園分手。⒏關於分手後,聯絡次數:於警詢第一次筆錄供稱:被告與王某及劉某未再聯絡;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分手後20日上午,被告扣他機子要他將車開至被告家附近。⒐關於帶張女上車人數:於警詢第一次筆錄供稱:由劉某下車將張女抓到後座;於檢察官第一、二次偵訊時,供稱被告與劉某2人都下車將張女帶上後座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或經認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或未經本院援為論罪之依據。另就癸○○為隱匿「白虎」身分,而虛捏案發前與被告聯絡之時間及方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先後供稱於6月19日下午、6月19日晚上扣機予癸○○,係屬虛偽。以及被告與癸○○第1次見面時間、地點;被害人機車倒地及被害人上車之過程;被害人被害之經過;均經本院分別認定說明如上。而其餘各情多屬細節,與全案主要犯罪情節無礙。況被告遭查獲後,因共犯癸○○指證歷歷,固無法否認本案犯罪主要情節,但就其餘細節部分難免避重就輕,甚至故為相異之陳述,自難以被告前開所供不一,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另指稱:⒈共犯癸○○癸○○前曾供稱於被告勒被害
人之脖子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嗣改稱係於被告勒完後、被害人不能動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又改稱聽到被告向被害人要錢時,才心生勒贖犯意。⒉就犯案動機於83年7月4日偵訊筆錄中供稱:「我沒有欠人家錢」,而83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筆錄中卻又供稱:「我缺錢」,核其與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之供詞稱其因缺錢用,始於作案前找綽號「白虎」要門路不符云云(見本院更㈥審卷第142頁、第152頁)。惟⒈癸○○雖供稱於被告勒被害人之脖子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嗣改稱係於被告勒完後、被害人不能動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又改稱聽到被告向被害人張女要錢時,才心生勒贖犯意部分,凡此均屬細節,差異性不大,而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隔而有模糊,且癸○○就牽涉己身刑責部分亦可能避重就輕,自難以該部分之供詞不符,即遽認癸○○所述均不可採。⒉癸○○所供:「我缺錢」等語,亦未必指有積欠他人金錢情事,故與其供稱:「我沒有欠人家錢」等語,亦無矛盾。尚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另以:本件於86年9月19日勘驗錄影帶時得知,被告
知道癸○○會開車,但從癸○○所言被告2人初次見面即犯此案,何以被告會事先得知劉某會開車?依癸○○所言,其在與被告見面之前根本不知會犯此重罪,既然事先無從得知,何以會攜刀前往與被告見面?從癸○○赴犯罪現場模擬實施犯罪過程,於警方之偵防車中沿途告知:何處棄屍、何處棄刀、何處會有叉路、走那一條叉路、前方何處會有上坡路、前方何處有砂石廠、前方何處是住家。由此可知,癸○○對犯罪現場及路況非常熟悉,顯見在犯案之前,當已勘查犯罪現場之相關地形、地物,否則僅憑犯罪當日癸○○開車始終處於非常緊張之情況下,如何能有如此清晰之記憶?惟查,癸○○係成年男性,開車係屬成年男性之普通技能,癸○○會開車係屬常態,且被告亦可能經由「白虎」之告知而得知癸○○會開車。又癸○○既係經由白虎介紹「財路」,自知係從事不法行為,攜帶刀械前往乃屬正常。又劉修綺於警詢時已供稱:曾於案發後前往現場查看被害人屍體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6頁)。癸○○得以赴犯罪現場模擬實施犯罪過程,亦無違常理。
被告復以:其若真有與癸○○共同犯案,為何未及早將被
害人之屍體已遭警尋獲之訊息,立即通知癸○○,以避免癸○○仍打電話騙錢,而暴露行藏?可見其未參與其事,係受癸○○誣攀云云。然查共犯癸○○遭查獲之前,警方即以被告與被害人生前之關係而要求被告協助警方辦案,,另證人癸○○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我被抓之後,曾怪蕭為何不告訴我屍體已被發現,當時蕭言:『我已被警察釘(按為「盯」之誤繕)了,如何打電話告訴你』。」、「我問他為何沒通知我,他說他被警察跟得很緊。」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㈠第50頁,卷㈣第39頁),可見被告囿於己身所處環境無法通知癸○○,致癸○○於被害人屍體被發現後,仍持續電話騙錢,而為警查獲,係屬可能之事。且癸○○在外勒贖,不一定會被警方查獲,被告未選擇冒險對癸○○示警,亦無違常理。被告上開質疑,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再辯稱:到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
之前,不曾與癸○○謀面,雙方均不認識,而被告隨警員進入大溪分局時,有警察以手肘碰癸○○2、3下,致其對原不認識之被告為含糊之指認云云。惟癸○○於83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路交通銀行前撥打勒贖電話,為警逮捕時,被告正隨另一組警員在他處協助查案,當時癸○○並不知被告之情況,但於被逮捕時,當場即向警方表示是被害人之「蕭姓男友」共同犯罪,業據癸○○及參與逮捕之刑警隊副隊長酉○○供明在卷。癸○○於本院更㈡審時法官問:「你被刑警隊抓到時,有說出共犯?」癸○○答稱:「是的。」、「我是說被害人的男朋友姓蕭的。」,及於本院更㈤審時陳述:「(被查獲時)警察問我是否有共犯,我說她(指張靜瑜)男朋友姓蕭的,…她上車後,我才發現他們是男女關係」。核與酉○○結證:「癸○○打勒贖電話時被我們逮住,我們問他有無共犯,他說有,是被害人的男友,這個時候…他與戊○○還沒有碰面,…(戊○○部分)是大溪分局在處理,…所以我們沒有接觸到戊○○,是由癸○○供出另一共犯是戊○○後,才確定戊○○有涉案。」、「他(指癸○○)被抓到時,有供出共犯是死者的男朋友,…(後來)他一看(到戊○○)就說是他沒錯。」等語相符(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28頁背面至131頁、第160頁正面、背面、更㈤審卷㈡第280頁)。倘被告未參與,癸○○何以在被逮捕之時,即能說出被害人之「蕭姓男友」共同犯罪。嗣被告隨警員回到大溪分局時(當時被告尚為自由之身,陪同多名便衣警員一起進入分局),癸○○一見到被告即指認是被告參與。又癸○○於本院更審時結證:「(我坐在)警局椅子上,可以看到大門戊○○進來,我可以看到他,我看到戊○○就指認他,當時警察押著我。」、「戊○○進來後,警察問我是那一個,我就指認戊○○,戊○○進來的時候,旁邊還有(其他)人。」、「是戊○○走過來,我就指認他,(當時還)沒有聽到戊○○講話。」等語(見本院更卷審㈢第21頁背面、第53頁)。而酉○○已證述,癸○○一看到戊○○,就說是他沒錯。另八德分駐所警員己○○於本院更㈧審時亦結證:「本件是因為抓到癸○○後,由癸○○供出戊○○是共犯,(我們)就報告檢察官,檢察官有到大溪分局去,但沒有訊問。」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第129頁),大溪分局警員壬○○於本院更審復結證:「那時候在辦公室有承辦本案的董檢察官在現場,癸○○也指認說是戊○○,…」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19頁,雖證人壬○○同時證稱:「癸○○(於戊○○)一進門就看到他,那時候戊○○的臉色不對勁。」云云,惟被告臉色如何乃證人主觀意見,且證人壬○○於85年9月3日本院更㈡審時曾供稱:「我帶癸○○與戊○○對質,他們一見面時,我們分隊長問癸○○是否是他(指戊○○),癸○○說是,但戊○○表情卻很木訥的說他不認識癸○○。」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12頁》,是證人壬○○此部分證言,尚非可採,併此指明)。再者,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攝影記者宙○○,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84年度自字第140號刑事案件時(即本件被告自訴警員刑求之案件),亦結證:「我們去大溪分局採訪的時候,戊○○尚未進來,癸○○被銬在靠近三組辦公室銬人犯的鐵杆上,坐了20分鐘左右,戊○○被帶進來,癸○○指認是戊○○教唆他的,…」等語(見上揭84年度自字第140號影印卷㈠第65頁)。嗣本院於更審時再傳訊宙○○作證,宙○○雖因時間久遠,其細節已淡忘,但仍證述:當時的筆錄實在,「筆錄的記載確實是我當時的陳述,…桃園地院筆錄的記載實在。」(見本院更審卷㈢第48頁背面)。足見被告辯稱其到大溪分局之前,不曾與癸○○謀面,雙方均不認識,癸○○是因警察以手肘碰2、3下,始為含糊指認云云,並非實在。又本院更㈣審勘驗華視公司記者在警局採訪被告及癸○○之新聞錄影帶結果,內容僅為「戊○○對記者說:『後來通知我以後才知這件事,我爸先打電話到工廠跟我說一大推人到家裡來找我』,癸○○對記者說:『他說帶他去看醫生,他說她們是男女朋友,我就直接坐車回家,』,記者問癸○○:『他(指被告)都不承認?』,癸○○回答記者:『不承認我也沒有辦法,事實是這樣。』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㈡第47頁),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於記者訪問時承認犯罪及警員並未刑求,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證人即83年7月1日被告與共同被告癸○○被警借提解返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候訊時,同在拘留室之人犯蕭森良於原審證稱:「在拘留室有聽到有人講說「有人索命」之事,但何人(所說)不確定。」、「我在醫務室見過戊○○,且聽說他是殺人棄屍被押而有印象知蕭這個人,戊○○向癸○○說為何要供他出來。」、「我當時很好奇,所以問戊○○如何發生的,戊○○說不認識癸○○,不知何人打戊○○,其跪下才說如何掐死死者,如何棄屍,戊○○還提了開車是癸○○,而他(戊○○)殺死者張靜瑜。」、「有聽見戊○○講(要癸○○頂罪而給錢),當時拘留室有人提兩人都說扛,一定會關,乾脆就一人扛,蕭(揚龍)告訴劉(修琦)說你自己一人被捉,那你扛了。但劉說人不是他殺的,是蕭殺的,戊○○說『要癸○○』扛而給錢這句話我確實有聽見,當時癸○○表示不願意,而且癸○○說,事情不是我做的,為什麼要我扛』當時有問戊○○人是否他殺,別人告訴蕭說人既不是你殺(的)去打癸○○,蕭見劉在睡,其他人則叫蕭、劉2人把殺人事陳述,而蕭與劉也承認有此事實發生。」、「當時最早戊○○(說)不認識癸○○,是第三人介紹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背面)。證人即當時與蕭森良同在拘留室之林森郎在原審亦證稱:「(你認識戊○○或是癸○○?當天有無見戊○○向其他人說有一女子向他索命?)在拘留室見過,我聽見他有說作夢之事。」、「(有無見其他人打戊○○?)無。」、「(有無見戊○○叫癸○○頂罪而給錢?)我有說『個人做個人擔』當時劉(修琦)告訴我說有人叫他扛罪,我才如此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惟被告於原審訊問證人林森郎、蕭森良作證後表示意見稱:「我打癸○○這一下是拘留室其他人要我打,叫癸○○頂罪也是其他人(所)言,因被拘留室其他人打兩下所以才把我在警詢中所提之事提出來講。」等語。經原審質之證人蕭森良亦證實被告戊○○所述為實在(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是被告在拘留室內原否認認識癸○○,係遭其他人犯打兩下跪地後,始陳述如何掐死死者,如何棄屍,癸○○開車,其殺死張靜瑜,是第三人介紹才認識癸○○等情。且被告係出於其他人犯之建議及要求,才告知癸○○其給錢由癸○○1人扛責,而癸○○則對其稱人係其所殺,拒絕幫其扛責。是被告固有於拘留室對其他犯人陳述犯罪經過,惟非出於任意性陳述,而被告對癸○○稱其給錢由癸○○扛責,亦係被動應其他人犯建議及要求所為,尚難執此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即被害人胞弟寅○○於本院更㈤審證稱:「我在警局
,我弟(庚○○)跟姊夫有去打戊○○,蕭跪下來,一直說對不起,如果沒做壞事,幹嘛說對不起,因為他承認(犯罪)了,(才)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更㈤審卷㈡第204頁)。證人即被害人胞弟庚○○亦證稱:「我打被告時是警察要帶被告進局內,因為我聽到刑警隊說抓到人了,知道是被告(戊○○)我就打被告了,被告是一臉讓我打的樣子,我記得他有對我說對不起,沒有反抗的樣子。」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第121頁);另於本院更審證稱:因為警局通知我們抓到被告,要我們去作確認,確認是否被告這個人。當初不知道兇手何人,但警察鎖定目標認為被告嫌疑最大,抓到被告後通知我們,所以我們就認定被告是兇手,伊中午之後就在刑事局的辦公室出手打他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15頁背面)。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對證人寅○○、庚○○稱:對不起,並辯稱係因遭警員刑求,才未有反應等語(見本院更㈤審卷㈡第205頁、更㈧審第121頁)。姑不論被告當時有無對證人寅○○、庚○○稱:「對不起」,證人寅○○、庚○○應係經由警員告知始能確認被告為兇手,而被告甫遭警員刑求認罪,在移送檢察官前孤立無援,突遭證人寅○○、庚○○毆打,一時無法反應,甚或向被害人親屬稱:「對不起」,藉以躲避追打,亦屬人情之常,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據台灣桃園看守所檢送之未載明日期(由戒護科長所蓋
日期戳堪認係83年7月14日或前1日)之「律師接見收容人紀錄簿」記載,歐龍山律師於接見被告時問:「你和癸○○是約在員樹林見面是嗎?見面後有談什麼嗎?」被告答:「是,那時是11、2點,見面後也沒談什麼話。」歐龍山律師再問:「他說(車子)是你開的?」被告答:「那部車子前左(左前)輪有毛病,我開一段路然後才換他去開」(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40號影印卷㈠第23頁)。惟被告經其他83年6月29日、7月5日、7月8日、7月20日、7月27日由不同紀錄人員所記載之接見談話內容,均否認涉案,顯無可能向歐龍山律師承認當天有與癸○○見面。參以,紀錄人員係聽取律師與被接見人之談話而概要節錄,而該接見錄音帶業已消音,有該所84年9月12日桃所禮戒字第0374號函可稽(見同上卷第18頁)。被告辯稱:伊與律師談論警詢內容,伊對律師說伊車左前輪有毛病,如果癸○○有開過車,應知車子有此毛病,紀錄人員簡化我們談話的內容等語,應屬可信。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警員於癸○○以電話向張家勒贖之監聽談話譯文紀錄(見
原審卷第174至185頁)載稱:「每次叫你們過去放好(指贖金),你們就帶一大票(人),你們在唬誰呀!你弟弟老是帶一大票人過去幹嘛呀!我『兄弟』會看到一大票的人在那邊(指交款地點),『我們』找的地方事先已經佈置好了,你們想清楚,你們不見棺材不流淚。」;「最簡單的,你沒有叫那麼多人(?)那天你叫那麼多台計程車過去,不要講沒有,『有人』看到,『有人』告訴我,就是這麼簡單,不可能計程車帶望遠鏡去郊外看有的沒有的。我告訴你7天,7天了取款的幾個地方每次一大票人,"幹你娘",我只有『4個人』而已,『我們4個人』你們1個人吐1口痰,就會把我淹死,我就很懷疑呀!既然你們擔心,為什麼帶這麼一大票人過去幹什麼,我跟你講1句實話,縱然你們抓到我來講,(只是)抓到『我們4個』其中之一,你想想看你姊姊的命,你要抓到我們,除非你找到你姊姊,過後再來抓我,要不然你們無法同時抓到『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78頁、第183頁、第184頁),而質之癸○○坦承上開電話談話錄音係其所為屬實。雖該談話紀錄多次提到「我兄弟」、「有人看到,有人告訴我」、「我們4個人」、「抓到我…抓到我們4個之一」等字眼,惟癸○○己供稱:「是要讓被害人家屬知道被害人還活著,當時還有其他人押著被害人,所以隨便說4個」等語(見本院更㈥審卷第77頁),而被害人當時確已死亡,癸○○所述應屬虛張聲勢以取贖為由而詐財之詞,自不足以認定本案至少有4人共同作案。被告雖以丙○○曾證稱於83年6月20日有接獲「外省」口音者所撥打之勒贖電話(見上揭相驗卷第17頁背面、本院更審卷第116頁背面),而桃園縣警察局83年6月25日之報告係記載歹徒口音「客家人」(見上揭相驗卷第24頁),而質疑警方並未呈交83年6月20日至83年6月22日7通勒贖電話,該勒贖電話係某「外省」口音者所撥打,而非「客家」口音之癸○○所撥打。惟口音為何乃個人主觀感受,丙○○自認歹徒口音為外省口音,並不能因此即認定打電話之人並非劉修崎。而本院更㈣審勘驗現存之錄音帶均係癸○○之聲音無訛(見本院更㈣審卷第100頁背面)。此部分亦無任何錄音內容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純屬臆測之詞。況縱認本案另有他人參與癸○○以取贖之詞詐財,亦與被告已完成之犯行無涉,更不足以推認參與詐財之人始為殺害被害人之人,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經查:
⑴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教唆犯收,該條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癸○○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類型。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
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而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就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者,原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本件刑法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上開條例廢止前之普通盜匪罪(含加重強盜罪)、強盜殺人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普通盜匪罪(含加重強盜罪)、強盜殺人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號、91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之強盜殺人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論處。
㈡被告與癸○○2人攜帶凶器開山刀,先駕駛小客車逼使被
害人人車倒地,再將被害人帶上車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命被害人給予金錢,嗣並取得皮包等物及其內之金錢,核其所為,係與癸○○共犯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又按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祇須行為人以殺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30年上字第2559號判例不再援用)。本件被告其間又利用強盜之機會,獨萌殺人之犯意,以手掐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已屬強盜與殺人之結合犯,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共犯癸○○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已經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而判決確定)。被告將被害人屍體(被告最初雖不確知被害人已死亡,惟離去前已確知被害人已死亡)棄置草叢,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至被告嗣雖持刀損壞被害人屍體,係為確定被害人已死亡,乃延續其原來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所為,仍在其強盜殺人罪之範圍內,不另論以損壞屍體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論斷。被告於被害人身亡後,教唆癸○○以電話向被害人家人詐騙贖金未果,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教唆犯。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罪,不再論詐欺未遂罪,尚有未洽,有關被告擄人勒贖並殺人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強盜而故意殺人,並另就教唆詐欺未遂部分論罪。被告與癸○○就強盜及棄置屍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教唆詐欺未遂二項罪名,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教唆詐欺未遂部分,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懲治盜匪條例
業經廢止,原審未及審酌比較懲治盜匪條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問題,尚有未合。⒉原判決誤認被告構成擄人勒贖罪,且未論以教唆詐欺未遂罪,均有未洽。⒊原判決論被告以損壞屍體罪,亦有未合。⒋原判決未記載認定查扣開山刀部分之事實,尚非允洽。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合。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因貪圖與其有親密關係之被害人財物,掐死被害人,手段殘忍,惡性非輕,且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扣案之共犯癸○○所有開山刀1把,係供強盜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所犯教唆詐欺,雖屬未遂,惟造成被害人家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酌予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教唆詐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開山刀1把沒收,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9條第2項、第26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