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2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84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593號、第9988號、第14329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
甲○○、丙○○、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丙○○、乙○○3 人,於民國(下同)81年間,分別係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以下簡稱:土銀永和分行)經理、副理及辦事員,依序分別負責辦理綜理包括放款審核之全分行業務、審核放款徵信業務、個人信用調查及抵押品查估業務(以上包括「借戶及保證人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及估價」、「借戶及保證人之對保」等業務)。緣黃位政於土銀永和分行並未開立存款帳戶,且有支票退票紀錄,自知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遂於81年2 、3 月間,擬借用他人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辦理購屋抵押貸款,乃透過臺灣土地銀行總經理前秘書林賀卿(已歿,起訴書誤記載為林賀清)之推介,由代書紀金潭及其秘書徐淑宜(現更名為徐宜廷)陪同,前往土銀永和分行與副理丙○○洽談貸款事宜,丙○○並要求徵信承辦人乙○○一同洽談,嗣因黃位政要求貸款之數額超過副理權限,丙○○即帶黃位政等人與經理甲○○洽談,當時黃位政表明擬借用人頭申貸之意,經甲○○等人告以分行經理核貸權限,每人每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為限,黃位政即囑不知情之秘書徐淑宜,經由陳志宏之居中介紹,以每人3 萬元至5 萬元之代價,取得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3 人應允充當人頭,再將於同年3 月13日以3,
680 萬元之價格,向洪昭慶、洪昭英、陳王麗玉、王文珍、王洪昭芬、王薛杏元等6 人所購得面臨僅3 米寬之單行巷道,出入極為不便,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806 地號(應有部分1,604 分之520)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即臺北市○○○路○ 段○○巷○○號1 樓及地下層、11之1 號1 樓房屋,分別以游垂龍、蘇順德、陳榮林之名義登記,並持向土銀永和分行申辦抵押貸款。惟因辦理逾1 千萬元之貸款,須檢附申貸人之最近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等資料以供查核,遂由與黃位政有犯意聯絡之「經苑稅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田玉花,利用業務上之便,於81年3 月間,在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之事務所內,盜用業務上所保管「潤松事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潤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安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古添河」、「姚惠敏」之印章,蓋於空白之員工服務證明書,黃位政再利用不知情之合夥人秘書黃玉珍填載「游垂龍係潤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主任」、「陳榮林係惟安有限公司業務主任」、「蘇順德係惟安有限公司企劃部主任」於員工職務證明書。田玉花明知為不實,仍於81年3 月間,在上開事務所,登載游垂龍之年度所得27萬8 千元、陳榮林之年度所得35萬6 千元、蘇順德之年度所得31萬2 千元於業務上作成之游垂龍等人80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80年度綜合所得稅後,再將前揭文件連同80年度個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予黃位政,均足以生損害於潤松事業有限公司、惟安有限公司、古添河、姚惠敏、游垂龍、蘇順德及陳榮林等人(以上黃位政、田玉花共同偽造文書部分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確定)。
二、乙○○意圖為黃位政不法之利益,明知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3 人乃本件實際貸款人黃位政找來充當人頭之名義貸款人,且明知依田玉花所登載之8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3 人之年度所得依序僅27萬8 千元、35萬6 千元、31萬
2 千元,竟未依規定向游垂龍等人詢問其個人實際收支情形,即在職務上所掌「申貸人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上「申貸人還款來源」欄,偽填游垂龍全戶收支「年收入460 萬元、年支出53萬元、結餘407 萬元」,陳榮林全戶收支「年收入430 萬元、年支出60萬元、結餘370 萬元」,蘇順德全戶收支「年收入400 萬元、年支出85萬元、結餘35
0 萬元」等不實事項,且明知黃位政以游垂龍等人名義所提供之抵押品即上開不動產係面臨僅容一車通行之巷道,亦無開始裝潢之情形,仍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上「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內偽填「裝潢中、經營酒店」,並因而依臺灣土地銀行頒發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5條第3 款及「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在各該授信書之房屋調整率「裝修設備」項下填載最高加成率50%,合計以最高500 %加成率估價,呈以審核通過貸款。又依臺灣土地銀行頒發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7條第1款規定:「地下室單獨領有所有權狀,且擁有基地持分,其登記用途書明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場用無礙處分者,可單獨提供為擔保,其估價得按本行所訂標準表酌予調整,但最高不得超過該建築物二樓之估價」,而黃位政以「游垂龍」、「陳榮林」2 人名義為申請貸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即「臺北市○○區○○段3 小段806 地號應有部分1604分之130 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 段○○巷○○號1 樓建物」(按建築坪數43.8776 坪)及「同地號應有部分1604分之
130 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 段○○巷11之1 號1 樓建物」(建築坪數42.3228 坪),乙○○予以評估總查估值2,54
7 (起訴誤為2,548) 萬元,核貸金額2,200 萬元,以「蘇順德」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同地號應有部分1604分之260 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 段○○巷○○號地下層建物」(建築坪數80.8坪),乙○○予以評估總查估值2,46
1 萬元,核貸金額為2,200 萬元,地下室之查估值顯不低於
1 樓,藉以謀黃位政不法之利益。丙○○、甲○○2 人,明知黃位政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而須假借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人名義申辦貸款,且游垂龍等人並不具償債能力,上開擔保品亦有高估之情事,竟因受林賀卿之推介,而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黃位政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仍予以複核或批准通過貸款共計4,400 萬元。而黃位政於81年
6 月20日貸得上開款項後,除繳交1 次本息外,尚欠本金4,
375 萬5,300 元未清償,而系爭擔保品事後經拍賣並分配金額後,臺灣土地銀行受償2,651 萬9,363 元,未受償1,989萬4,015 元(不包含各擔保品分配後至今之利息),致臺灣土地銀行受有1,989 萬4,015 元之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事先並不知本件是用人頭申貸之案子,係於83年檢察官傳訊時,始知道黃位政有使用人頭之問題,伊與黃位政並不相識,無須幫助黃位政云云;被告丙○○辯稱:抵押品並無高估之情形,伊亦不知黃位政係以人頭貸款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與甲○○、丙○○等人係依據土地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黃位政與伊並無關係,亦未取得任何好處,有關地下室貸款部分,伊僅負責查估,是否放款係放款人員所決定,伊所提供之查核資料均為正確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甲○○僅負責書面之查核,並無實際之查估,被告甲○○依土地銀行內部之規定去推估借款人之年收入,並無違法;且依據多家不動產公司之鑑定報告,被告甲○○當時亦未高估系爭不動產;而被告甲○○與黃位政接觸時,黃位政尚未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甲○○只是將自己的權限按照土地銀行之規定回答黃位政而已,被告甲○○事先並不知黃位政要以人頭貸款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放款權限不在被告丙○○,被告丙○○只有在徵信報告上蓋章,並未在其他任何文件上簽名,而土地銀行內部也認定本件不動產並未高估,系爭不動產拍賣時,鑑定單位提供之鑑定報告均比土銀永和分行原本鑑定價格還高,系爭房地拍賣時,應該要將地下室合併拍賣才有價值,後來係因分開拍賣始造成價格低落,且83年間,因為房地產不景氣以致無法順利拍定,不能因事後歷經多次流標所拍定之價格推翻原來之鑑定報告;再歷審亦未認定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稱;債務人至今仍積欠土地銀行本金及利息,土地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未消滅,何來損失可言;又依土地銀行回函稱:被告乙○○於本件貸款查估過程並未違反總行之規定等語,是被告乙○○並無背信之問題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丙○○、乙○○3 人,於81年間,分別係土銀永和分行經理、副理及辦事員,斯時曾就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3 人名義所申辦之房屋貸款等案件,由其等分別負責辦理綜理包括放款審核之全分行業務、審核放款徵信業務、個人信用調查及抵押品查估等業務。並依「游垂龍」、「陳榮林」等申請貸款人名義,所提供之擔保品即「臺北市○○區○○段3 小段806 地號應有部分1604分之130 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 段○○巷○○號1 樓建物」及「同地號應有部分1604分之130 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 段○○巷11之1 號1 樓建物」,核貸金額2,200 萬元,另就「蘇順德」名義之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同地號應有部分1604分之260 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建物」,核貸金額2, 200萬元等情,為被告甲○○、丙○○、乙○○所不否認,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1 件、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等6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外放卷),前開情形,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除徵信報告外,其餘授信部分並無被告丙○○之核章,且依臺灣土地銀行80年10月24日修定之該行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記載,本案3 件貸款額度均超過副理授權核貸權限500 萬元,被告丙○○並無權辦理云云,惟據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供稱:本案件係因土地銀行總經理之秘書林賀卿特別關照,由當時土銀永和分行副理丙○○帶同紀代書(紀金潭)、黃位政2 人前來土銀永和分行商議如何辦理貸款,伊曾指示依規定辦理,該案由放款課之王昭娟承辦,並將資料交徵信人員乙○○徵信,徵信結果交給丙○○審核(因丙○○係副理兼徵信業務主管)後,再交放款課審查,放款襄理複核後,送交丙○○審核後,並交給伊作最後核准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4329 號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被告丙○○於調查局亦供承:係擔任土銀永和分行放款副理,主要負責審核放款及徵信等業務;而本件「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確曾送請其本人審查後,轉請經理甲○○核可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而本件「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確有被告丙○○之核章(見外放卷),是被告丙○○確實參與徵信業務無誤。又銀行貸款業務雖有「徵信」及「授信」之分,惟是否准予貸款(即授信業務),取決於徵信部分是否確實、實在,兩者密不可分,被告丙○○豈能以未參與授信業務即謂本案與其無關,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二)證人游垂龍於偵查中證稱:原職業係於黃金城KTV 擔任代客停車員,之前做過廚房工作,並未至潤松事業有限公司工作過,並不知系爭房屋貸款等情,僅將身分證交給陳志宏使用,未到過潤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不過30萬元左右,系爭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亦不實在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7頁、第28頁);證人蘇順德於調查站證稱:81年間任職於騰唎國際開發公司,不知系爭土地貸款事宜,曾有朋友表示要向銀行借錢,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擔任保證人,言明可以獲得一些好處,伊並與徐淑宜至土銀永和分行對保,伊曾於切結書上簽名,但切結書上之印章係由徐淑宜拿出來蓋印後隨即由徐淑宜收好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淑宜於調查站證稱: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3 人實際係黃位政僱用之人頭,系爭人頭名下之不動產是黃位政及其友人李友明集資購入,以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人頭申貸順利得款後,黃位政始指示伊至該分行提領前述款項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知使用人頭貸款係出於何人之意,因之前黃位政即與銀行方面談好,伊只是負責送件;係黃位政交待伊將僱用人員之6 萬元交給陳志宏;因銀行要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3 人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等文件,伊向黃位政說明後,黃位政即指示伊向會計師田玉花拿取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8593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同案被告黃位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本身有退票紀錄,恐怕辦理貸款有困難,所以叫秘書找了3 人(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貸款,該3人 沒有同意貸款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4 頁); 同案被告田玉花於調查站、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確有依黃位政秘書(徐淑宜)之意思製作並提供黃位政所需貸款人頭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等情(見83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相互勾稽,堪認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人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貸款人,且本件核款所憑藉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人之服務證明及相關扣繳憑據,皆係由田玉花所虛偽製作,並由黃位政指示徐淑宜持向土銀永和分行辦理本件貸款事宜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案件係因土地銀行總經理之秘書林賀卿特別關照,由當時土銀永和分行副理丙○○帶同紀代書(紀金潭)、黃位政2 人前來土銀永和分行商議如何辦理貸款,伊曾指示依規定辦理,該案由放款課之王昭娟承辦,並將資料交徵信人員乙○○徵信,徵信結果交給丙○○審核(因丙○○係副理兼徵信業務主管)後,再交放款課審查,放款襄理複核後,送交丙○○審核後,並交給伊作最後核准;因丙○○表明係林賀卿特別關照,故明知實際借款人為黃位政而以3 個人借款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4329 號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9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副理丙○○向伊報告林賀卿有打電話來關照,且副理丙○○也帶黃位政見過伊,所以大概了解本件係黃位政要借款。曾向他們(指紀代書、黃位政、丙○○)說伊之權限只有3,000 萬元,後來他們就把它分成3 人來貸款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核與同案被告黃位政於偵查中供稱: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乙○○及副理丙○○、經理甲○○應該知道實際借款是伊,紀代書有向他們3 人(乙○○、丙○○、甲○○)講過,且紀代書帶伊與他們見面時,有向他們說係伊要借錢,所以他們要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2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證人紀金潭於調查站證稱:經林賀清向土銀永和分行推介黃位政向該分行貸款後,於81年間某日,伊與黃位政及徐淑宜等
3 人至該分行,與該分行經理(即甲○○)、丙○○等人當面商談,並介紹承辦人員乙○○與伊等人認識,6 人詳細討論貸款方式,乙○○、丙○○、甲○○等人均曾與黃位政接觸,且確切知道黃位政以前述臺北市○○○路之房地產向該行申辦貸款,但該貸款案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其申請人則均非黃位政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於偵查中證述:曾透過林賀清之介紹去找丙○○,然後伊偕同黃位政及徐淑宜到該分行,丙○○、乙○○知悉真正要貸款之人為黃位政,黃位政有說要用員工名義辦理過戶及貸款,所以銀行方面要求黃位政作連帶保證人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87頁反面);證人徐淑宜於調查站證稱:黃位政曾於81年6 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鴻源百貨側面「頂呱呱炸雞店」2 樓之一家川菜館宴請土銀永和分行之副理丙○○及調查人員乙○○,黃位政於吃飯中介紹伊與丙○○等2 人認識,有關貸款事宜要丙○○等2 人以後與伊連繫補送資料及房屋照片;乙○○、丙○○等人知道黃位政以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3 人為申請貸款人向渠等任職之土銀永和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乙○○曾數次以電話與其聯繫相關抵押貸款事宜,如要求其本人帶領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3 人至該分行簽立切結書、對保等事宜,並於核款後,要伊通知黃位政領款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8593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83年度偵字第8593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等語大致相符。被告甲○○空言於調查局係受誤導始為上開陳述云云,自不可採(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詞)。再參諸卷附「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外放),其每一人頭貸款資料均同時附有同案被告黃位政之「個人資料表」,而黃位政亦確為本件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是由前揭申請貸款資料表面以觀,亦知黃位政與本件貸款案件確有關連。縱黃位政與被告等人洽談貸款事宜時,尚未購得本件系爭房地,惟以本案係經由臺灣土地銀行之高層林賀卿所推介,被告等人必定深記此事,且黃位政於申請貸款前曾與被告甲○○、丙○○、乙○○見面或飲宴討論貸款事宜,而被告甲○○亦自承本案係林賀卿特別關照,並曾向黃位政說明其分行經理之貸款權限,再參以本案貸款金額高達4,400 萬元,數額甚鉅,以該分行而言,絕非一般小額貸款,若黃位政債信無虞,被告等人為了業績豈會輕易放過黃位政此名大客戶(見83年度他字第22號卷第62頁反面被告甲○○之供詞),而不持續關注並追蹤貸款之情形,最後黃位政未以自己名義申請貸款,反而由從未與被告等人接觸之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3 人出面貸款,而於申貸資料卻處處顯現黃位政之姓名,被告等人對於黃位政因債信不佳,無法貸款,故須以游垂龍等人之名義出面貸款一節,絕對知情。又若非黃位政已早與被告等人談妥要以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人頭申請貸款,膽敢於貸款無著之情況下,貿然以高達3 千多萬元價格買下系爭房地,再到處尋覓銀行貸款,由此反證被告等人早已知悉上情,並給予黃位政貸款之承諾甚明。再本件若非被告等人早已知悉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3 人僅係黃位政使用之申貸人頭,則於被告乙○○於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時,何以不直接通知申貸名義人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3 人,反而通知黃位政之私書即證人徐淑宜,請其偕同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3 人赴土銀永和分行辦理切結及對保手續,並於貸款核准後請徐淑宜通知黃位政領取,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等人對於黃位政係以他人之名義申請貸款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情。是本件貸款案件之實際申貸人係黃位政,而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3 人係為人頭,黃位政因於永和分行並無存款紀錄,且債信不佳,乃透過林賀卿之推介,與被告甲○○、丙○○、乙○○等人洽商有關貸款事宜,被告甲○○曾向黃位政表明分行經理之核貸權限僅每人每戶3,000 萬元,黃位政遂以游垂龍等3 人名義辦理申貸手續,並責由田玉花偽造游垂龍等3 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持以行使,且因受林賀卿之關照,故被告甲○○等3 人明知借款人實為同案被告黃位政,假借游垂龍等3 人之名義,仍准予核貸,至為明確。至依臺灣土地銀行87年4 月3 日總調資字第870004214號函所示:本件申貸案係由申貸人自行提供不動產為抵押物,並無所謂分散集中使用之情事,另依「臺灣土地銀行各級主管授信額度表」之執行授信權額注意事項第8 項規定『同一擔保品各項授信及同一擔保品提供他人借款者應合併視同一戶,依該表「不動產擔保授信」授權額度辦理』及其他徵、授信有關規定,應可防範所謂授信申貸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雖認本件並無所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惟其立論之依據係因本件申貸案係由各申貸人(即該3人頭戶)自行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物作為基礎,然本件實際貸款人應為黃位政,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亦為黃位政所提供(非名義貸款人游垂龍等3 人所提供),又所欲貸款之金額逾3,000 萬元,因黃位政債信不佳,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請貸款,始分散以游垂龍等3 人名義為之,是原本土銀永和分行經理即被告甲○○並無准核之權限,渠明知黃位政債信不佳,償債能力堪虞,竟為迴避該銀行就分行經理核貸授權額度之規定,幫助黃位政達到擴大貸款金額目的,乃任令黃位政假借游垂龍等3 人名義申請貸款,復由乙○○在所掌上開授信審核文件內虛載游垂龍等3 人之年度收入、支出之不實資力及擔保品之實際使用狀況之情事(詳如下述),被告甲○○、乙○○、丙○○等人縱形式上並無違反臺灣土地銀行相關核貸之規定,亦難謂渠等3 人非無為黃位政圖不法利益犯意,而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被告甲○○、乙○○、丙○○所辯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申請貸款人之收入來源及數額,攸關清償能力之有無,乃准否核貸之重要依據,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行頒之「各項放款要點彙編」明文規定對象為「具有還款能力之個人」(見83年度他字第22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47頁〈臺灣土地銀行總行83年3 月30日(83)總逾輔字第05103 號函及附件〉),且銀行方面所以願意貸款予申貸人,自係期待申貸人能按時繳納本息,絕非僅因申貸人能提供殷實之擔保,日後受償無虞,不論申貸人有無償還能力,寧願於申貸人嗣後無法清償貸款時,浪費更多之時間、人力及費用藉由擔保品取償,而同意貸款。是縱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品足供銀行確保債權,如銀行審核及承辦貸款人員未能確實審核申貸人之清償能力,甚或有利用人頭貸款之情(當知實際貸款人無清償能力),導致銀行事後須循催收、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等手段確保權債,就貸款銀行而言,不能謂無損失。故本案之重點應在於被告等人核貸之過程是否對於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3 人及其等背後實際貸款人黃位政之清償能力予以確實查核即准予貸款,而非僅著眼於其等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足供清償,有無高估擔保品之價值,應甚明確。再銀行辦理貸款之徵信承辦人員,對於申請貸款人之清償能力,不得僅憑申貸人自行提出之文件及憑證予以形式審核,應另行積極調查,以落實徵信機制,對於有以人頭貸款,實際貸款人及人頭均無清償能力時,尤應予以拒絕。經查,證人游垂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並無任何土銀永和分行之人員向伊做徵信調查,詢問職業、收入、還款方式、購屋用途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第27頁、第54頁);證人蘇順德於調查站亦證稱:伊確實沒有向土銀永和分行陳述關於年收入之事,況且該行亦未向伊詢問此事,且在職證明及所得稅申報書也非其本人提供,80年度之收入僅31萬2 千元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第34頁);另證人徐淑宜於調查站亦證稱:伊應被告乙○○之通知,陪同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3 人至該分行辦理手續時,乙○○並未對渠等3 人詳加口頭調查,僅要求渠等在切結書及借款契約書對保欄內加蓋印章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8593號偵查卷第23頁)。堪認被告乙○○確未對游垂龍等人進行信用調查,亦未查詢彼等之收入來源無訛。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申貸人之信用,須調查有無退票紀錄,年收入則不須調查,超過1,000 萬元以上之貸款需要稅捐處繳稅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是縱認貸款原則上無須查核申貸人之年收入,惟若超過千萬元以上之鉅額貸款,仍須附具稅捐處繳稅資料,則繳納稅捐之資料自為鉅額貸款供查核清償能力之重要參考依據,若申貸人之繳稅資料與申貸書上所填寫之收入相差甚鉅,審核人員自有就此加以釐清之必要,否則土地銀行何須就此規定另須檢附稅捐處繳稅之資料,惟依本件申貸所檢附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3 人之中華民國8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游垂龍」於80年度之年所得為278,000 元;「陳榮林」於
80 年 度之年所得為356,000 元;「蘇順德」於80年度之年所得為312,000 元等情,有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等件在卷可憑(見外放卷)。而游垂龍等人之年收入各僅約30餘萬,並無400 萬元以上之年收入,其等亦非潤松事業有限公司及惟安有限公司之高級職員各節,業如上述。被告乙○○未向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3 人,及潤松事業有限公司、惟安有限公司詳加查核,竟於其所掌「申貸人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上「申貸人還款來源」欄,填寫游垂龍全戶收支「年收入460 萬元、年支出53萬元、結餘407 萬元」,陳榮林全戶收支「年收入430 萬元、年支出60萬元、結餘370 萬元」,蘇順德全戶收支「年收入40 0萬元、年支出85萬元、結餘350 萬元」等語(見前開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等件),顯有違徵信之程序。再依臺灣土地銀行總行86年10月24日總調徵字第860026051 號函說明2 、3 所示:依財政部頒「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中規定「個人授信,其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含本次申貸金額)達2 千萬元以上者,或在本行授信金額(含本次申貸金額)達1 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 」及「其填送個人資料表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之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又授信金額達應徵取報稅資料個人授信案件,其借款人年度收入之認定,自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惟如借款人填送「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入與其綜合所得稅申報金額差異甚大而借款人確有其他毋需依法報稅所得時,徵信人員須就其「個人資料表」(或其提出之收入財源說明資料)中收支內容評估其為合理後予以匡計,並供授信部門參考,至其收入評估方式,由於個人(或其全戶)實際收入情形往往舉證不易,且查證困難,在實務上凡可供直接或間接證明或推估其在一定期間內之所得、支出或現金流量之增減等資料(如:在各金融機構借款、繳息、還本情形... 等),均可作為參考資料,並藉以推斷或評估其「個人資料表」所列收支之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準此,本件申貸案件均達1 千萬元以上,合於前開財政部頒「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應與申貸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之,又本件名義申貸人游垂龍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入與其綜合所得稅申報金額差異甚大,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建財、丙○○等人身為土銀永和分行之徵信人員,被告甲○○綜理全部徵信、授信業務,並就此重大貸款案件負有最後核定權,當須就游垂龍等人所提出之「個人資料表」(或其提出之收入財源說明資料)中收支內容評估其為合理後予以匡計,且所謂之「收支內容評估其為合理後予以匡計」即為一實際審查行為(即應就凡可供直接或間接證明或推估其在一定期間內之所得、支出或現金流量之增減等資料予以查核審酌),然被告陳建財等人對於本案申貸人游垂龍等人之年收入所得部分,明知所提之「個人資料表」及報稅所得之資料,彼此差距甚大,竟未就其他相關之資料為調查審酌之行為,逕憑「個人資料表」記載之年收入認游垂龍等人之年所得均逾400 萬元以上,自難謂對本案系爭申貸案件有何合理之推斷或評估,至為明確。況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人於本件貸款時(即81年間),僅年約24歲、27歲、28歲等,尚屬年輕,依其等虛構之不知名公司之人事部主任、業務主任及企劃部主任等職務,竟有年逾400 萬元之收入,依經驗法則而言,自有可疑,被告丙○○、甲○○等人對於被告陳建財所虛擬此不合情理之處,竟毫無疑問,全無審查,要與常理不合。準此,被告乙○○既未曾對游垂龍等人進行信用調查,亦未查詢彼等之收入來源,逕於前開「申貸人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上「申貸人還款來源」欄內填寫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3 人之收支情形,自為不實。被告乙○○辯稱:土銀永和分行並未責成承辦人查證貸款人之年收入之事項云云,自屬無稽,嗣其雖改稱:曾利用辦理對保手續對於游垂龍等人查詢云云,或稱:已遺忘云云,亦非可採。又依土地銀行規定,金額500 萬元以上之貸款案,應由分行經理核准,就承辦人所陳表件及所附憑證詳加核對,此為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自承(見83年度9988號卷第33頁反面),準此,被告丙○○、甲○○乃土銀永和分行之經理、副理,身負審核重責,其等對於銀行貸放業務可能因呆帳造成對銀行之損失,應更熟稔其間利害關係,且對於高額貸款案件,尤應謹慎行事,其等明知黃政位係以人頭充為貸款名義人,清償能力顯有疑問,竟罔顧審核監督之權責,對於本件貸款之表件及憑證不詳加審核,漠視攸關清償能力有無之申貸人之收入來源及數額,遽依被告乙○○所擬核准本件貸款,猶不得以本件核貸程序形式上符合規定,或業經下屬審核,其等僅書面審查,即得卸免其徵信或核貸之責。被告甲○○、乙○○其等有共同意圖為黃位政不法利益之犯行甚明。
(五)再本件抵押品,經公開招售年餘,最後黃位政始以3,680萬元之價格與常文道達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洪昭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83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102 頁;83年度第1432號卷第56頁),雖同案被告黃位政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抵押品係以5,200 萬元之價格向常文道購得(見83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91頁),惟經與證人常文道隔離訊問之結果,常文道證稱:係以5,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2人所供並不一致,且彼等對於付款之方式所陳亦不相符,況依常文道所稱其購入後約1個 月即轉售予同案被告黃位政(見83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則以上開房地之地理條件及當時之房地產行情,並無可能相差1,500 萬餘元,足證同案被告黃位政及證人常文道此部分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倘依同案被告黃位政所稱上開抵押品係以5,200 萬元所購得,則僅檢附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依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查估要點」第11條第4 款、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被告乙○○原無須採加成方式而得逕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益徵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5,000 萬元之價值甚明。又登記於蘇順德名下之地下層,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主要用途為「飲食店、避難室」,與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7條第1 款「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用」之規定並不全然相符,且本件貸款案件之抵押品並無開始裝潢或雇工拆除舊有裝潢之情事,業據同案被告黃位政、證人徐淑宜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83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90頁反面;83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第56頁)。參以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坦認:於查估期間雖未發現擔保品有裝潢之事實,仍於授信審核書中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填載「裝潢中、經營酒店」,並將裝潢設備欄之調整率填載為最高標準百分之50等語(見83年度偵字14329 號卷第29頁),所辯曾目睹工人拆撕壁紙云云,已難採信。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伊去現場勘查時,工人「好像」有拆地下室之裝璜云云(見83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68頁反面),益徵其根本未實際查勘該地下室是否確有裝璜,且所謂「拆裝璜」與「實際裝璜」根本係不同之事,更遑論有「經營酒店」之情,被告乙○○仍在「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上「目前利用狀況欄」填載「裝潢中、經營酒店」,足徵其明知猶為不實之登載。至於證人即被告乙○○之同事陳燦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到現場查估時,其有陪同前往,在旁邊看等語,尚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
(六)本件系爭貸款於繳交第一期本息24萬4,700 元後,即未清償以後之本息等情,為本件實際申貸人黃位政所不否認(見83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27頁反面)。另經本院向土銀永和分行函詢本件游垂龍等3 人所提供擔保品之強制執行情形,經該分行函覆稱:系爭3 筆基地及其上建物等擔保品分別於83年11月8 日、88年12月6 日、82年11月30日拍定,又系爭擔保品事後經拍賣並分配金額後,該行受償2,
651 萬9,363 元,未受償1,989 萬4,015 元(不包含各擔保品分配後至今之利息)等情,有該行97年9 月11日永催字第09700003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臺灣土地銀行最終確實受有1,989 萬4,015 元之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損害,至為明確。至前開擔保品曾由洪昭慶等人於81年2 月29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為3 月
6 日),持向臺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辦理抵押貸款,經該支庫派員查估後,其土地查估值為1,237 萬2,545 元,臺北市○○○路○ 段○○巷○○號1 樓及11之1 號1 樓房屋查估值各為257 萬8,836 元,臺北市○○○路○ 段○○巷○○號
1 樓地下室則不予查估,核貸980 萬元等情,有臺灣省合作金庫87年8 月1 日(八七)合金雙字第3011號函,及洪昭英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見83年度偵字14329 號偵查卷第42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30 頁、第131 頁);再者,上開3 筆基地及其上建物經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9 月間鑑價結果,認其於81年間之評估總值為5,
99 1萬7,043 元,且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價從79年谷底至80年稍微復甦後,從81年起逐漸衰退迄今等情,亦有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71 頁至第183 頁;外放卷之鑑定報告);另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於83年10月20日,就其中「臺北市○○區○○段3 小段806 地號應有部分1604分之130 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 段○○巷○○號地面層建物」鑑價結果,其總值為1,318 萬9,785 元,此亦有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建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52 頁至第170 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間,就上開3 筆房地執行拍賣,定其底價,依序分別達1,700 萬元、1,512萬7,100 元及2,600 萬元,亦有該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拍賣公告影本在卷足佐(見93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第95頁;原審卷㈠第127 頁至第131 頁);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亦於87年4 月2 日,就其中「臺北市○○區○○段3 小段806地號及其上臺北市○○○路○ 段○○巷○○號地下室」鑑價結果,其總值為1,961 萬8,640 元,有該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8 頁)。上開鑑價之結果,與本件核貸評估之價格有相當差異(或高、或低),固屬實情,惟上開鑑價報告之估價時間均不相同,且評估之標準亦不盡一致,尤因我國強制執行之拍賣制度,鮮少有於第一次實行拍賣時即行拍定,債權人往往為減少損失而要求提高拍賣底價,鑑價公司因應此趨勢,亦有高估擔保品之情形產生,上開鑑定價格與一般市價應有一定差距,若被告等人評估核貸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何以臺灣土地銀行於本件核貸未幾1 年(82年5 月3 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斯時物價及房市行情應無劇烈波動,而本案卻始終無法拍定,是被告等人辯稱:並無高估本件擔保金額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惟誠如前述,擔保物品應為債權無法實現時,於第二線所使用作為確保債權之擔保,債權之實現仍以貸款人正常還款還息為主要實現方式。無論本件系爭房地價格有無被高估,被告等人明知本件貸款之實際貸款人係同案被告黃位政,因債信不佳,始利用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3 人作為貸款之人頭,黃位政本人並無清償之能力,而又未實際查核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3 人根本無貸款意願,且無清償能力,竟准予本件核貸,黃位政僅繳納一期本息即未再清償,導致土地銀行逾5 年後,最終始經拍賣受償2,651 萬9,363 元,受有1,989 萬4,015 元(不包含各擔保品分配後至今之利息)之本金損失,縱本件系爭擔保品當時之估價於市價並無違誤,亦不影響本件被告等人背信等犯行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等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四)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固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謂:「㈠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同此意旨)。比較新舊法,自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觀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10條第2項、第55條之規定,除罰金最低額及牽連犯關於被告犯罪罪數認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外,其餘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及共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等人構成何罪名,影響顯然較大,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被告等人裁判時之新法。
三、核臺灣土地銀行為配合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業於92年7 月
1 日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職務上所明知,被告甲○○、丙○○、乙○○等為本件之行為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公營事業」,係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置或運作,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自非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公司人員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其行為係屬私經濟領域,與一般公務員之行為與公共事務有關之概念並不一致。是於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後,已無論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第2 項所謂「公務員」之餘地。且本件被告甲○○、丙○○、乙○○等人並非因辦理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則被告等在行為當時亦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或其立法理由所指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準此,在刑法修正後,被告甲○○、丙○○、乙○○等人已不能論以刑法上之公務員。揆諸刑法第10條第2項上開修正之立法意旨既在將「公務員」此一身分構成要件內涵作一明確之界定,則針對公務員犯罪而制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應作限縮解釋,要屬當然。茲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丙○○、乙○○3 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然上開之罪均係以公務員為主體或以公務員為對象始能成立,惟據上之說明,新修正之刑法既已就非屬「公營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從事非公共事務之行為,排除於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公務員瀆職罪適用範圍之外,被告甲○○、丙○○、乙○○等人即已不具有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身分,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可能。核被告甲○○、丙○○、乙○○3 人,於81年間,分別係土銀永和分行經理、副理及辦事員,就前開申貸案件依序分別負責辦理綜理包括放款審核之全分行業務、審核放款徵信業務、個人信用調查及抵押品查估等業務,為臺灣土地銀行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黃位政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言,臺灣土地銀行之行員,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定義,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報告及審查文書,應非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而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本件被告乙○○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上填具不實之事項,另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此部分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 項有關公務員、公文書定義之修正,而有未洽之處,爰於不妨害起訴之同一基本事實範圍內,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至被告乙○○製作不實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文書後,呈由上級覆核、判行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尚不成立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名,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既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甲○○、丙○○、乙○○3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經修正,被告甲○○、丙○○、乙○○3 人已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認被告甲○○、丙○○、乙○○等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被告乙○○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自有未洽。被告甲○○、丙○○、乙○○3 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乙○○3 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乙○○3 人為謀第三人黃位政不法之利益,明知黃位政債信不佳,欲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貸款,竟罔顧臺灣土地銀行之權益,未詳細審核黃位政所尋申貸人頭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人之清償能力,准予貸借4,400 萬元高額貸款,嗣因黃位政根本無力清償,致臺灣土地銀行受有1,
989 萬4,015 元之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損害,嚴重損害本人之財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3 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各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15 條、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