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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六)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5號自 訴 人 丙○○自 訴 人兼上代理人 丁○○即鄭行鶿)共 同自訴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黃勃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72號,中華民國8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狀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夫妻,台北市○○街○○○巷○號2樓之房屋土地係自訴人丁○○(原名鄭行鶿,更名為丁○○,以下均記載為鄭行鶿)開計程車賺錢所購買,而借用自訴人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民國(下同)80年3月初,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李鵬鏞(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前來找自訴人夫婦,詐稱伊對於利用房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及向銀行開戶之能力很強等語,使自訴人夫妻誤信為真,而將辦理抵押貸款及支票開戶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基○○○區○○段○○段第257號應有部分30分之1)等交與李鵬鏞,並委任李鵬鏞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以鄭行鶿名義向合作金庫辦理甲存戶頭之開戶及請領支票等手續。於辦妥上開手續後,李鵬鏞應將貸到之32萬元現金、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開戶後請領之甲存空白支票等,連同領支票及開支票用之發票人印鑑章,一併交還鄭行鶿,並於抵押期間屆滿時,由自訴人等返還32萬元予金主葉文欽(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李鵬鏞則同時負責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此才算盡到其受任人之任務。惟李鵬鏞找到願出借款項之金主葉文欽後,始將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書類填妥及蓋上兩造私章及代理人章,並詐稱去一次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登記手續後,即可撥款32萬元,使自訴人鄭行鶿誤信為真,而隨同其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文並核對身分證後,遂認定係自訴人到場而受理,嗣李鵬鏞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及支票開戶等受續後,即避不見面,未曾將上開32萬元抵押借款、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請領之支票等交付自訴人夫婦,亦未於80年9月20日抵押期間屆滿後,會同被告乙○○辦理塗銷上開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已犯詐欺、侵占、背信罪。自訴人等第一次提起刑事告訴之際,為使案情不致複雜而拖累太多人,乃先將葉文欽列為被告,未一併列乙○○、李鵬鏞為被告,期使彼等能自動塗銷上開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息事寧人,詎料台北地檢署以82年度偵字第4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署復以83年度議字第476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等再議之聲請,其駁回之理由認為自訴人等未將乙○○、李鵬鏞一併列為被告,以及僅告訴葉文欽1人,檢察官未便究辦葉文欽與乙○○、李鵬鏞共同犯罪之刑責等語,自訴人等乃據此再提起本件自訴,將乙○○、李鵬鏞同列為被告,認為李鵬鏞於合庫開戶成功後,竟將領到之空白支票盜用鄭行鶿之開戶印章,開了多張支票向被告乙○○調款,事後又使此批支票兌現,兌現之支票又回流入合庫,故李鵬鏞係犯上開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主犯,而被告乙○○保管上開塗銷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卻拒絕將之返還自訴人並會同自訴人等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認被告乙○○涉犯幫助李鵬鏞犯背信、業務侵占之從犯,又自訴人辦理上開房屋土地之抵押權時,曾簽發空白本票1張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葉文欽,葉文欽將之交予鍾年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鍾年旭認有機可乘,乃串通被告乙○○及黃廷義(被告乙○○之夫)在上開空白本票上偽填500萬元之金額及日期,由鍾年旭自稱善意第三人,提出於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屋土地,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實行自訴,居於控方地位,應於自訴狀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項第2 款、第3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雖未敘及自訴人,惟自訴人既係控訴一方,自亦應負舉證責任。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並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

482 號、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伊與李鵬鏞、鄭行鶿本有金錢往來關係,李鵬鏞、鄭行鶿本已積欠其債務,嗣又向伊借錢,伊輾轉找葉文欽借款,葉文欽同意出借150萬元,嗣伊先行代償150萬元之借款,葉文欽乃將本件空白本票及抵押權相關文件交予伊,嗣伊曾與鄭行鶿、李鵬鏞會算彼此積欠之債務,鄭行鶿、李鵬鏞同意後,由彼等推舉在場不詳姓名之人在本票金額上記載500萬元,伊再持以向鍾年旭借款,並交予鍾年旭相關本票及抵押權相關文件;伊之華南銀行票據代收存摺有鄭行鶿所簽之支票,證明伊與自訴人鄭行鶿本有金錢往來關係;鄭行鶿曾親自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所稱未曾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不足採信,而抵押權設定書上亦記載擔保過去之負債;本件抵押權既已於80年3月14日設定完畢,惟鄭行鶿遲至82年5月22日始對於葉文欽提出告訴,不符常情;況自訴人開立本票時,同時開立授權書可以於結算後填寫本票金額,鄭行鶿所言不實;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伊之簽名,係應葉文欽之要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伊所填寫,伊拿系爭本票向鍾年旭借錢,尚有提供2筆土地擔保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之前,先於82年5月22日對葉文欽提出詐欺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照卷附臺灣士林分院檢察署82偵字第49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476號處分書),嗣後,始於84年6月6日提起本件自訴。而本件自訴之對象除被告乙○○以外,尚包括李鵬鏞、葉文欽,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追加鍾年旭為被告。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被告張明戴以外,李鵬鏞、鍾年旭均無罪判決確定;葉文欽則因之前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自訴部份,亦經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點為自訴人所是認。自訴狀所指李鵬鏞所犯詐欺等罪之正犯既經獲判無罪確定,則自訴狀所指被告張明戴係幫助李鵬鏞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從犯,顯不能成立,益證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對於所自訴之犯罪,尚屬臆測。又本件被告乙○○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嫌疑,並未經過檢察官之偵查,自訴人如認為被告乙○○涉嫌所指之犯罪,自應負有積極之舉證責任。惟觀諸自訴人於歷次審理時所提出之自訴,除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476號處分書、自訴人鄭行鶿簽發由李鵬鏞背書之支票影本、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自訴人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參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0頁至第141頁)、於本院重上更三審時提出原審法院本案8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葉文欽致乙○○之存證信函、本院85年7月1日、88年1月4日、89年4月17日、4月28日訊問筆錄(參本院重上更三卷第163頁至第185頁)、於本院重上更四審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函覆影本暨自訴人鄭行鶿於該庫之支票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一份為證(參本院重上更四卷第65頁至第82頁)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本案歷次之證據調查,或為被告乙○○以及其他共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自訴人於歷次之指控多依據被告等人供述矛盾之處予以指摘。又除前述先對葉文欽提出告訴,嗣再對葉文欽、李鵬鏞、鍾年旭以及乙○○提出自訴,顯未掌握犯罪事實,僅藉由自訴程序以諸位被告之供述尋求證據外,觀諸自訴人自訴狀之所指以及於歷次審理時之指訴,前後有諸多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諸如:自訴人於自訴狀先指其僅需借貸32萬元購買汽車,嗣於法院審理時又供稱借貸100萬元。先自訴李鵬鏞盜用鄭行鶿之空白支票,嗣於法院訊問時又供承允許李鵬鏞使用其支票,並書立保管條,前後所指均有不符;縱如自訴人所指須借款100萬元,何以同意將自訴人丙○○之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00萬元,甚至簽發空白本票、空白本票授權書,自訴人鄭行鶿是否確如自訴狀所指僅欲借款32萬元購車,甚有疑問,尚無從遽信;而鍾年旭如何如自訴狀所指與被告張銘載、黃廷義共同串通偽造附表一之本票,亦語焉不詳。

五、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及其對葉文欽提出告訴詐欺一案,固曾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設定抵押權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自訴人鄭行鶿、丙○○、葉文欽之身分證等影本為證據(參82年度偵字第4977號偵查卷第告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惟此等證據並非證明被告乙○○犯罪之直接證據,無從據以逕認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所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抑有進者,本件經調查結果:(一)本件係自訴人鄭行鶿、丙○○夫婦委託李鵬鏞對外辦理貸款,李鵬鏞於收受鄭行鶿交付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丙○○之身分證、房屋、基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後,隨即請黃廷義轉交被告,被告以其不足150 萬元乃持上開文件洽葉文欽,告以自訴人夫婦欲貸款500萬元,希葉文欽貸與不足之150萬元,為期3月。葉文欽為期慎重,乃於80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李鵬鏞陪同前往自訴人夫婦上開房地實地勘查評估,並請自訴人夫婦再增開本件空白本票1紙、空白借據3紙及授權書1紙交付葉文欽收執以作保障。嗣經自訴人等同意後,由鄭行鶿為雙方代理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葉文欽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葉文欽乃於80年3月16日,赴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被告夫婦經營之全壘打派報公司,將150萬元交由被告,囑其轉交鄭行鶿。又葉文欽因認自訴人2人及被告均係債務人,乃要被告於本件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及要被告另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3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交付葉文欽,俾以擔保債權。迨3個月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葉文欽即於80年6月18日,將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自訴人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本件空白本票等交由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白,核與證人李鵬鏞、葉文欽證述情節相符(李鵬鏞部分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108頁、原審卷第158頁正反面、第184 頁正反面、第270頁反面、第271頁正面、第259頁正面;葉文欽部分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原審卷第258頁、本院上訴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而自訴人丙○○所有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全部,基○○○區○○段○○段第257號應有部分30分之1)於80年3月1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於80年3 月15日由自訴人鄭行鶿為雙方代理人辦理設定登記予葉文欽(設定抵押權之詳細內容,如附表二、三所示),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鄭行鶿、丙○○之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二)雖自訴人鄭行鶿否認為雙方代理人辦理設定,並稱:當時將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予李鵬鏞,不可能去辦理設定抵押登記等語。惟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2年9月11日(82)北市松地3字第12044號函文所示「土地登記資料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委託同一代理人申請登記,代理人自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故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時,由收件人依該程序核對代理人身分」等語(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66頁以下)。則地政事務所受理抵押權申請登記時,如係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除代理人應親自到場外,並有核對其身分證明,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自承有與李鵬鏞一同到地政事務所送件(見原審卷第3頁),顯見本件應係由自訴人鄭行鶿以雙方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自訴人所稱被李鵬鏞或他人冒名辦理登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與自訴狀所言亦相互矛盾,又自訴人等於取回所有權狀等證件後,明知已有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之事,倘係遭人冒名或非出於己意,豈有未向李鵬鏞提出異議?足見上開抵押權設定係自訴人鄭行鶿親自辦理無誤。又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指稱:於80年3月初,因欲貸款32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等情,惟自訴人鄭行鶿於原審改稱:我確向李鵬鏞說要借32萬元,但可設定100萬元額度等語(參原審卷第222頁),先後所述不一,參以李鵬鏞於原審亦供稱:鄭行鶿因開車辛苦,想自己買車,又有民間債務,後來貸款確是150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221頁反面、第222頁正面);足認自訴人所稱貸款金額為『32萬元』,要非屬實。則本件貸款,自訴人雖委託李鵬鏞辦理,惟自訴人夫婦既有會見金主葉文欽,同時簽發本件空白本票、借據及書立授權書予葉文欽,並由自訴人鄭行鶿以雙方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自訴人對於本件抵押貸款可謂全程參與,自不可能不知抵押權設定金額及貸款金額。本件空白本票係自訴人因辦理上開抵押貸款時,簽發交付葉文欽甚明。又依李鵬鏞供稱自訴人鄭行鶿係委託借款150萬元,而該150萬元借款由被告開立支票兌現償還葉文欽,自訴人復自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擔保借款,被告辯稱自訴人鄭行鶿積欠其150萬元,尚非不可信;(三)自訴人鄭行鶿於本院前審供稱:80年3月10日伊把土地、房屋正本、伊與丙○○的身分證、印鑑章都交給李鵬鏞去辦理,直到3月20日李鵬鏞才把伊與丙○○的身分證、印鑑章還給伊等語(參本院更(三)審卷第133頁);而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李鵬鏞迄80年3月

13 日才將文件還伊等語(參原審卷第104頁正面、第155頁反面)。依自訴人鄭行鶿所供,李鵬鏞至遲於80年3月20日即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返還自訴人鄭行鶿,自訴人等自能得知房地經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之事,自訴人等復稱未曾收受葉文欽出借之150萬元,卻未向葉文欽索款,亦未向葉文欽取回本件空白本票及借據等借款文件,並遲至82年5月22日向檢察官對葉文欽提出告訴,並於84年6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於80年3月至82年5月長達2年時間,何以不循法律途徑解決,令人費解,亦有違常情,自訴人鄭行鶿所指未曾取得150萬元一節,未可遽信;(四)李鵬鏞與被告間素有金錢借貸往來,而自訴人鄭行鶿在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帳號60548-1號帳戶,始終未曾自用,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即連同帳戶即交由李鵬鏞保管使用,並有保管條為憑等情,已據證人李鵬鏞於葉文欽詐欺案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96頁反面、原審卷第184頁正面、第221頁反面、第270頁反面倒數第1行、第271頁第4行),並為自訴人鄭行鶿所是認(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44頁反面第5至8行、第96頁反面、原審卷第270頁反面第3行),亦有李鵬鏞於80年3月27日所立保管條可憑。李鵬鏞更坦承有持自訴人鄭行鶿之支票向被告週轉等語(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107頁反面、原審卷第271頁),復有卷附被告持有自訴人鄭行鶿所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60548-1甲存帳戶支票,80年2月26日有8萬7,000元1張、10萬元1張、20萬元1張、40萬元2張,2月27日有20萬元1張,3月2日有30萬元1張,3月12日有25萬元4張,4月1日有5萬元1張,4月9日有7萬元1張(支票均有李鵬鏞背書)可按(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104頁以下)。堪認李鵬鏞確持自訴人鄭行鶿所有之支票向被告調現週轉,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鄭行鶿既為該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擔票據上之債務。另李鵬鏞於80年6月間,亦以他人支票(經由李鵬鏞背書)或以自己本票向被告借款調度,而未獲支付之款項計有1,005萬1,810元(參本院上訴卷第228頁至第234頁所附之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及本票)。則被告供稱於80年

7 、8月間,因李鵬鏞積欠債務,由夫黃廷義與李鵬鏞、鄭行鶿共同會算債務,即屬有據。雖李鵬鏞與被告間之借貸,非自訴人等所借,卷內亦無自訴人等簽發或背書之票據為該借款之擔保。惟李鵬鏞曾持自訴人鄭行鶿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支票,而李鵬鏞既為借款人,自訴人鄭行鶿則為發票人,二人均屬被告之債務人,因而一同參與會算債務,當屬常情;(五)自訴人於本院雖否認曾參與會算,惟本件本票(原金額及到期日為空白)如何填上金額及到期日一節,被告供稱:約80年7月底8月初,李鵬鏞、鄭行鶿拿一些被退的客票回去,當初是要會算李鵬鏞、鄭行鶿及另案桃園擔保品的債務,伊將空白本票拿出來交給伊先生黃廷義,黃廷義拿到2樓(按被告經營之公司在同1棟9樓)香港皇家酒樓叫他們(李鵬鏞、鄭行鶿)填日期、金額,是黃廷義跟他們當面會算500萬元,誰在本票上寫上日期、金額,要問伊先生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之夫黃廷義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伊太太乙○○拿給伊空白本票,伊拿給李鵬鏞,當時鄭行鶿也在場。李鵬鏞有先到9樓與伊會算,李鵬鏞說須與其他債務人討論各自分擔之金額,才拿票給他們自己處理,他們會算時叫伊離開,伊在門外等不到5分鐘,李鵬鏞即拿已填載日期、金額之系爭本票親自交給伊,伊離開時,伊的職員王禮森、謝兆堂有在場,應該有看到何人簽的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三)第5頁正面);及至本院更(三)審證稱:「80年7、8月時,我們要求李鵬鏞會算,後來李鵬鏞帶了6、7個人到我公司會算,當時因為公司太吵了,就到2樓的皇家酒樓開個房間,他們去會算,當時李鵬鏞要求我迴避一下。」、「當時我是把本票及一些資料交給王禮森,李鵬鏞等6、7人填上去的,至於是何人填上去,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更(三)審卷第68頁正面)。另證人王禮森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鄭行鶿曾和李鵬鏞一起來公司找我們老板娘(指被告)談事情。李鵬鏞也有借用我們的辦公室辦公。伊有和黃廷義一起到皇家酒樓與李鵬鏞會算金額,當時伊剛從工地回來,他們有7、8個人來會算,黃廷義就叫伊和謝兆堂一起下去。他們叫黃廷義先出去,黃廷義就把本票交給伊,並交待伊不能拿給他們,後來鄭行鶿說要看一下,以便協商金額償還,伊就將本票拿給他。當時鄭行鶿有叫旁邊的人填寫日期及金額然後交給伊,黃廷義進來後伊就把本票交給他。伊有聽到他說寫84年,但沒有看到寫多少金額,因為他們在伊對面的桌子上寫,當時謝兆堂也在伊旁邊,填寫金額、日期的人不是李鵬鏞或鄭行鶿等語(參本院上更(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謝兆堂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鄭行鶿他曾經去過公司,但伊不知道他要做何事。黃廷義叫伊帶李鵬鏞去酒樓開1個房間,開好之後伊就上樓去,後來又和王禮森一起下去,有看到王禮森和鄭行鶿、李鵬鏞在談事情,但不知道他們在談何事,黃廷義沒有下去,只知道和錢有關。李鵬鏞曾介紹說鄭行鶿是他的司機等語(參同上卷第86頁、第87頁),所證情節與證人王禮森所言並無不符,雖證言不若證人王禮森所言詳細,惟足以擔保證人王禮森較為詳細之證言可信。又上開證人,雖不能確定本件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究為何人所填上,但可確定李鵬鏞當時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而本件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則係在會算中所填上,會算中自訴人鄭行鶿同時在場,被告並未參與會算。被告既不在場,自無偽造上開本票之行為。又本件空白本票上之金額「伍佰萬元」、「84、4、20」之字跡,究係由何人所偽造,本院前審將被告及自訴人鄭行鶿均不爭執為李鵬鏞字跡之本票號碼073780、073784、0000000號之本票3紙原本(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2頁),與本件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上「伍佰萬元」、「84、4、20」之筆跡,與李鵬鏞筆跡不相符,有該局8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3558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6頁、第117頁)。

另本院前審亦就本件本票及自訴人鄭行鶿與被告2人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件本票上之字跡編為甲類,自訴人之筆錄字跡編為乙類,被告之字跡編為丙類,經鑑定結果本票上之字跡與自訴人鄭行鶿及被告均不符等情,亦有該局90年10月29日(90)陸(2)字第9006570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參本院上更(二)卷第104頁),依上開鑑定結果,本件本票上之字跡,並非李鵬鏞、自訴人鄭行鶿或被告所書寫,益證上開證人王禮森所述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金額非李鵬鏞或鄭行鶿所填,而是鄭行鶿叫現場旁邊的人填寫等情,堪以採信。依上開事證所示,本件本票上之金額與到期日,係在李鵬鏞與黃廷義會算債務時所填上。而於會算時,自訴人鄭行鶿是否在場及同意填上金額與日期,自訴人與被告雖各執一詞,惟被告並未參與會算,且本票上字跡亦非被告筆跡,自無法證明附表一之本票係被告參與偽造之結果;(六)雖被告於葉文欽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曾供稱:葉文欽於80年3月在伊公司交現金150萬元給伊,當時伊不記得鄭行鶿是否在場等語(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30頁反面);及至本院曾供稱:當天有李鵬鏞、自訴人鄭行鶿及伊在場,葉文欽把錢放在桌上,由李鵬鏞、自訴人把該筆錢拿走,葉文欽並要求伊開支票,並在本票上背書(應該是發票)等語(參本院更(三)審卷第40頁),就葉文欽交付150萬元時,自訴人鄭行鶿有無在場,前後不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行鶿有收受該筆150萬元。又李鵬鏞於葉文欽被訴詐欺案件中供稱:80年左右鄭行鶿要借錢,伊將印章、權狀、印鑑證明交與被告,被告介紹葉文欽辦理,伊只帶同葉文欽到鄭行鶿家而已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復於原審供稱:自設定迄撥款,伊均未見到錢等語(參原審卷第184頁正面),且葉文欽於被訴詐欺案偵查中亦僅供稱:係交付150萬元給被告,並未證稱自訴人鄭行鶿當時曾經在場(參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反面)。惟因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就是否交付150萬元各執一詞,僅係被告未能以積極證據證明有將150萬元交付自訴人鄭行鶿,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必有偽造本件本票之犯行,況如前所述上開150萬元於80年即由葉文欽交出,如自訴人未收到,應儘早向葉文欽或被告要求交付,何以遲至82年5月22日始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上開150萬元,亦有合理懷疑;(七)依被告所辯,80年7、8月間會算結果,李鵬鏞積欠被告債務高達1千7百多萬元,惟被告僅接受到期日係記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500萬元本票1紙為債權擔保。該本票之到期日與會算日亦相距將近4年之久;且倘自訴人鄭行鶿當時確有在場參與會算,卻不由自訴人鄭行鶿另行簽發本票交付,反使用債權人之被告亦屬共同發票人之空白本票為李鵬鏞積欠被告1千7百萬元債務之擔保,固有諸多疑義。惟證人即被告之夫黃廷義於本院前審先後證稱:「李鵬鏞有先到9樓與我會算,李鵬鏞說須與其他債務人討論各自分擔之金額,才拿票給他們自己處理,他們會算時叫我離開,我在門外等不到5分鐘,李鵬鏞即拿已填載日期、金額之本票親自交給我」、「80年

7、8月時,我們要求李鵬鏞會算,後來李鵬鏞帶了6、7 個人到我公司會算,當時因為公司太吵了,就到2樓的皇家酒樓開個房間,他們去會算,當時李鵬鏞要求我迴避一下。」、「當時我是把本票及一些資料交給王禮森,李鵬鏞等6、7人填上去的,至於是何人填上去,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顯見李鵬鏞與被告之夫會算債務時,另有其他債務人一同參與,始有所謂各自分擔;並可能因自訴人鄭行鶿部分係積欠被告500萬元,乃以自訴人鄭行鶿先前持交之本件空白本票填寫金額、日期後,再交付被告之夫,尚不得以此疑義,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八)李鵬鏞於葉文欽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先後證稱:「我沒有幫丙○○所有○○○區○○街○○○巷○號辦理設定抵押權,我只有將印章、權狀、印鑑證明交與乙○○,那時為80年左右鄭行鶿要借錢,我是在信義路4段20號交給他先生。當時乙○○是否在場已記不得了。葉文欽到鄭行鶿家有叫他簽名,鄭行鶿是否有拿到錢不清楚。」、「我將鄭行鶿所有權設定資料交給乙○○的先生,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08頁正面);嗣於被自訴背信案件中先後供稱:「有介紹鄭行鶿找金主借錢,我是先找乙○○轉借的。」、「我幫鄭行鶿透過乙○○找到葉文欽借錢,鄭行鶿說要借150萬元,我向鄭行鶿借用支票使用,是我們兩人甘願借用的,我以前有過一次退票記錄,我有向他說可以去開戶,他也同意去開戶,我未逼他去開戶。自設定迄撥款,我均未見到錢。我有與乙○○以前做過生意合作,有金錢往來。鄭行鶿說看能夠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他未跟我說借錢要作何用途,後來我透過乙○○去借錢,乙○○就找到葉文欽了。」、「我未填票,我從未看過文件。」、「鄭行鶿因開車辛苦想自己買車,又有民間債務,後來貸款確是150萬元,我也不是幫鄭行鶿找金主,只是一起賺錢。我只認識乙○○,不認識葉文欽。」等語(參原審卷第158頁、第184頁、第185 頁反面、第221頁反面、第222頁反面)。依李鵬鏞上開所稱,固否認有參與偽造附表一本票之行為。惟李鵬鏞亦遭自訴人丙○○自訴背信罪嫌,李鵬鏞自可能為有利於自身訴訟之辯解,而否認有與被告之夫會算債務及交付本票之事,自無從以李鵬鏞之辯解,資為認定被告偽造本票之依據;(九)自訴人鄭行鶿在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帳號60548-1號帳戶,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後連同帳戶即交由李鵬鏞保管使用,為自訴人鄭行鶿自承無誤,李鵬鏞更坦承有持自訴人鄭行鶿之支票向被告週轉,復有卷附被告持有自訴人鄭行鶿所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60548-1甲存帳戶支票,80年2月26日有8萬7,000元1張、10萬元1張、20萬元1張、40萬元2張,2月27日有20萬元1張,3月2日有30萬元1張,3月12日有25萬元4張,4月1日有5萬元1張,4 月9日有7萬元1張(支票均有李鵬鏞背書)可按。足見李鵬鏞確持自訴人鄭行鶿所有之支票向被告調借週轉。而自訴人鄭行鶿既為發票人,自應共同負票據責任,縱該等支票係李鵬鏞所借,被告亦得向自訴人鄭行鶿求償。以上開被告持有自訴人鄭行鶿支票面額有200餘萬元,加計多年民間利息,自訴人鄭行鶿積欠被告350萬元之可能性亦屬存在,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係李鵬鏞、鄭行鶿前來會算時所填寫等情,亦非不可信。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既經會算而填載,則該本票上之日期自亦有同時填載之可能性,自訴人指訴其上之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亦係偽造,自亦乏依據;(十)被告雖曾於葉文欽被訴詐欺之偵查案件中供稱:李鵬鏞告訴伊鄭行鶿要借款500萬元,伊當時沒那麼多錢,就找葉文欽,葉文欽只有150萬元,設定抵押時抵押權人為葉文欽,設定好後,他們陸續來依公司拿錢,總共拿500萬元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似指500萬元借款債務,係抵押權於80年3月15日設定登記後始發生,被告嗣提出之鄭行鶿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0年2月26日至3月12日共計12張,合計268萬7,000元,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前所簽發,似與上開500萬元之借款無涉;又前揭支票依卷附合作金庫玉成支庫覆函、鄭行鶿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支票影本上所蓋合庫玉成支庫交換付訖章等情以觀(參同上偵查卷第104頁以下),似大部分均已兌現,無法據以認定鄭行鶿仍對被告負有上開支票債務,惟李鵬鏞曾使用鄭行鶿之支票並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三方確曾相聚會算債務,業如前述,被告上開之辯解,雖有矛盾而不可採,惟仍不得遽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又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本為空白,此點為自訴人所是認,李鵬鏞、鄭行鶿與被告之夫黃廷義會算後,依黃廷義所供李鵬鏞積欠之債務高達1千7百多萬元,惟被告僅接受到期日為84年4月20日之500萬元本票,而與會算日相距4年之久,於借貸當事人間究竟有何實益?被告何以未要求鄭行鶿另行簽發本票,而使用以被告亦屬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被告就此點所辯,雖值商榷,惟會算後所為決定是否合理,對會算當事人有何實益,似會算當時之考量,尚難事後探求真意,本件空白本票上之金額既非被告所填載,業如前述,究無法以被告上開辯解具有瑕疵,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本件空白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並非自訴人鄭行鶿所簽,而由被告持向他人調借現款之事實。此外,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雖被告所辯前後尚有不一致之處,惟究無法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仔細勾稽,逕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本票)┌────┬────────┬───┬────┬────────────┐│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受款人│ 到期日 │發 票 人 │├────┼────────┼───┼────┼────────────┤│80.3.15 │500萬元 │空 白│84.4.20 │ 丙○○、鄭行鶿、乙○○ │└────┴────────┴───┴────┴────────────┘附表二:

(建號2134:坐落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之抵押權

登記詳細內容)㈠登記日期:80年3 月15日㈡登記序號:南港字第1918號㈢登記標的:抵押權登記㈣登記原因:設定㈤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0年3 月14日㈥收件日期:80年3 月14日㈦權 利 人:葉文欽㈧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 萬元㈩設定日期:80年3 月14日存續期間:自80年3 月14日至80年9 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定借據或票據所載之日期為清償日

期利 息:無遲延利息:無違 約 金:逾清償日期按每1 萬元每日新台幣10元計付違約金

至清償日止設 定 人:丙○○債 務 人:丙○○附表三:

(坐落台北市○○區○○段5 小段第257 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詳

細內容)㈠登記種類:抵押權㈡收件日期:80年3 月14日㈢收件字號:南港字第1918號㈣登記日期:80年3 月15日㈤登記原因:設定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0年3 月14日㈦權 利 人:葉文欽㈧權利範圍:所有權13分之1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 萬元㈩存續期間:自80年3 月14日至80年9 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定借據或票據所載之日期為清償日

期利 息:無遲延利息:無違 約 金:逾清償日期按每1 萬元每日新台幣10元計付違約金

至清償日止設 定 人:丙○○債 務 人:丙○○附表四:

㈠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1 份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1 份㈢葉文欽出具之80年6 月16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原本、副本各1 份㈣葉文欽之印鑑證明原本1 份及葉文欽之戶口名簿影本㈤丙○○名義之80年3 月15日切結書原本1 份㈥鄭行鶿、丙○○名義之80年3 月15日空白之借據原本1 份㈦鄭行鶿、丙○○名義之80年3 月15日空白之授權書原本1 份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