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二號、第一三00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常業詐欺暨定執行刑部分,以及甲○○、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素行非佳(均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拾獲吳啟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將之據為己用(侵占遺失物部分未經起訴已經罹於追訴時效),其後即與楊守盟、邱貞榮(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共同基於以虛設之公司向他人詐購商品藉以營生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先生」負責財務之支應及贓物之銷售;丙○○則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依據報紙之分類廣告,向不詳姓名者,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得已遭撤銷登記之廣震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震公司)之公司章、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並出面承租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犁頭洲二三之十二號作為廣震公司營業之處所;另自八十八年二月間僱用不知情之乙○○為倉庫管理員;且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僱用亦有上開詐財犯意聯絡之甲○○為業務員。其後,即推由丙○○、楊守盟、邱貞榮、甲○○,或單獨一人或二人共同,冒用他人名義,向商家詐購商品,並指定送貨至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犁頭洲二三之十二號,另要求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或於進貨後相當時日以現金付款;不知有詐之各商家應允後,丙○○、楊守盟、邱貞榮、甲○○等人,即於票載發票日或進貨後相當日前,敦促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出貨,並分別由丙○○、楊守盟、邱貞榮、甲○○或不知情之乙○○收取,得手後,未付款前,隨即由「李先生」以進貨價之四成銷售詐得之商品,所得款項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之報酬,餘則繳回廣震公司,再行分配;丙○○、楊守盟、邱貞榮、甲○○等人,均以之為業,恃以維生。且旋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結束廣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震興公司)之營業,並將未及銷售之詐得之商品,搬運到新竹市○○○路○○○號,準備再以通亞公司名義詐購商品。被害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屆時前往廣震公司收取貨款始知受騙(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冒用姓名、受害人、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察循線追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號處所內,當場查獲丙○○、楊守盟、邱貞榮及不知情之乙○○等人,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丙○○所有用以詐取財物所用之廣震公司章、發票章各乙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各乙紙。
二、詎丙○○、邱貞榮於前述時間犯案但獲交保後(丙○○冒名張進德應訊,涉犯偽造署押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思警惕,另夥同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前述之詐欺營生之犯意,推由丙○○冒名林義順,利用報紙分類廣告,在臺北市○○○路與龍江街口,以三萬元向不詳人士購得凡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凡一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作為凡一公司之營業處所,推由邱貞榮冒名周廣興,負責業務,翁啟祥則負責轉售銷贓;議定並備妥後,即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上開處所,共同以凡一公司名義營業;另自同年七月間及七月底、八月初起,先後僱用知情且係以自己意思參與犯罪之劉可成(冒名劉國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馮大光(冒名陳茂德,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二人為業務員,負責對外尋求對象,以利著手詐購商品,並言明得手後,以進貨價之四成銷售詐得之商品,所得款項,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之報酬,餘則繳回公司再行支應、分配。其後,先推由邱貞榮、馮大光冒稱前開人名,向附表二所示之商家進貨,致該等商家不疑有詐,而交付商品(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冒用姓名、受害人、詐得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銷售詐得之部分商品。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丙○○冒名林義順、邱貞榮冒名周廣興、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馮大光冒名陳茂德、劉可成冒名劉國隆名義之名片各乙紙、丙○○所有用以詐騙商家所用之凡一公司之公司章一個、公司執照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帳冊一本、訂貨廠商紀錄簿一本,詢價單三十三份、訂貨單三十四份、名片六盒,以及丙○○與邱貞榮、翁啟祥、馮大光共同詐購廠商商品銷售後所得款項四萬二千元。
三、案經天智公司等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本件被告乙○○係於前揭修法後之八十八年間為警查獲,故本案之警詢,自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應全程連續錄音規定之適用。次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並無有急迫情況,卻疏未全程連續錄音,其警詢筆錄係違背法定程度,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認定,合先敘明。被告乙○○辯稱:我的警詢筆錄,內容都不是我講的,是警察寫好後叫我蓋章,並聲請調閱警詢錄音帶。質之製作筆錄之警員殷第萍,雖否認被告乙○○之指述,並稱:我們是有什麼證據就辦至哪裡,筆錄係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並經被告乙○○確認無誤後始令簽名等語,且稱:製作筆錄時有無錄音,已無印象,我曾去分局找,檔案室並無該案錄音帶等語(詳更㈠卷第七八、七九頁)。本院向移送之警方函索錄音帶亦無結果。亦即警方於詢問被告乙○○時,是否曾依上開規定予以錄音,自屬可疑。是本院對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不無疑義,因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反面規定,認被告乙○○於警詢中對己之不利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有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廠商詐取商品之行為,惟辯稱附表二所示部分,於交貨前即被查獲,故無任何廠商受害云云;被告甲○○辯稱:開始伊並不知情,且原審判決過重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甲○○以廣震公司名義詐欺部分:
⒈被告丙○○對其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廠商詐取商品之犯罪事
實,迭於原審(詳原審卷一第十頁、原審卷二第二一頁反面)、本院前審(詳上訴卷一第一四七頁;更㈠卷第七五頁;更㈢卷第八六頁)及在本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五八頁)供承不諱。再同案被告邱貞榮(詳原審卷一第十頁)、楊守盟(詳原審卷一第九五頁)業分別於原審供認在卷。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人員,亦分別於警詢、或原審、或本院前審,指訴遭人以廣震公司進貨名義詐取商品無訛(詳偵字第八二八七號卷第四七至第一九三頁、原審卷一第一九三、
二二八、二二九、二六三、二六九、第二七0、二七一、三
一六、三一七頁;上訴卷一第二二一、二二三、二二六、二
五一、二六五頁)。此外,並有被告丙○○冒用吳正宇名義向頌元公司詐購商品之訂貨單、向頌元公司詐購商品之估價單、出貨單、送貨表、發票各一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三二0至第三二四頁);被告丙○○冒用廣震公司吳啟民、吳正宇之名片(影本)、吳啟民之身分證影本,邱貞榮冒用廣震公司葉健勝之名片(影本);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公司、行號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見偵字第八二七二號卷第一四八、四九、五七、六四、六九、七四、七七、八十、八五、八八、九一、一0四、一0七、一0九、一一一頁);以及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廣震公司章、發票章各乙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各乙紙扣案可憑(見偵字第八二七二號卷第一九四頁)。依上,足見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甲○○於本院前上訴審中,對其向附表一編號一、八、
十六、二六、四二、四七所示公司、廠商詐取商品之犯罪事實,亦供承在卷(詳上訴卷一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再於本院更㈡審中供稱係一時貪念而參與本件犯行(詳更㈡卷二第三五頁);又於更㈢審中就附表一之犯行認罪(詳更㈢卷第八六頁);復有同案被告丙○○、邱貞榮、楊守盟之供述,及上揭被害人之指述,以及上開扣案之證物可佐。據上,可見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至其於本院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丙○○以凡一公司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丙○○與邱貞榮、翁啟祥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推由被告
丙○○冒名林義順,利用報紙分類廣告,以三萬元向不詳人士購得凡一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並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房屋;邱貞榮冒名周廣興,負責業務;翁啟祥冒名黃友菎或林燕星,負責轉售銷贓;另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先後僱用馮大光冒名陳茂德,僱用劉可成冒名劉國隆,均擔任業務員,並向廠商詐購商品,得手後,隨即以進貨之價錢四成銷售詐得商品,所得之銷售款項,則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之報酬,餘則歸公司所有再行分配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與邱貞榮、翁啟祥、馮大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詳偵字第一三000五號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二八至二九頁、第三一至三二頁);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亦供承有冒用林義順名義購物(詳上訴卷一第一四九頁)。並有被告丙○○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丙○○冒名林義順、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馮大光冒名陳茂德、劉可成冒名劉國隆名義之名片各乙紙(見偵字第一三00五號卷第五一頁)、被告丙○○所有用以詐取商家所用之凡一公司之公司章一個、公司執照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帳冊一本、訂貨廠商紀錄簿一本、詢價單三十三份、訂貨單三十四份、名片六盒,及被告丙○○等共同詐購廠商貨物銷售後之款項四萬二千元等扣案可稽(見偵字第一三00五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
⒉證人酉○○即廣美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八十八
年八月六日接到一名自稱林義順男子電話,該男子自稱是凡一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要向伊訂一批炒菜鍋,伊前後送了二批共計六十一支炒菜鍋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凡一公司,負責人林義順一直都沒有給伊錢或是開立票據,六十一支炒菜鍋價值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今領回五支炒菜鍋三千一百元,共損失約五萬元許(詳偵字第一三00五號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其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有一個自稱是凡一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義順的男子要訂貨,說明用現金來付款,伊前後送了二批共六十一支炒菜鍋到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凡一公司,但都沒有付款,也沒有開支票給伊,就跑了等語(詳更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已明確指證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遭自稱是凡一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義順的男子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價值五萬多元之六十一支炒菜鍋等情,並有酉○○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廣美公司送貨單一紙(見偵字第一三00五號卷第三六頁、第四三頁)、凡一貿易公司對帳銷貨單一紙(見原審卷一第六九頁)等在卷可佐。
⒊證人廖永豐即金永上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被一名
邱貞榮化名周廣興的男子行騙伊公司14〞遙控立扇一台及烘碗機一台、悶燒鍋、尚品鍋、茶壺各一個,價值約四萬零三百三十元(詳偵字第一三00五號卷第三七頁背面);其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一個自稱周廣興的人向伊買過三次貨。第一次在八月初,出貨之貨品是鍋具類悶燒鍋、炒菜鍋等,伊出貨後有收到貨款幾千元,忘記對方是開票或是匯款給伊;第二次是在八月底,出貨之貨品是鍋具類,貨款約二萬元,沒有收到錢;第三次是在九月初,出貨之貨品是鍋具類,貨款大約十幾萬,也沒有收到錢等語(詳更㈢卷第五四頁反面至五五頁),已明確指證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連續遭自稱周廣興的男子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價值十幾萬元貨品,並有廖永豐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送貨單一紙(見偵字第一三00五號卷第三九頁、第四三頁)、凡一貿易公司對帳銷貨單一紙(見原審卷一第六九頁)等在卷可稽。至於證人廖永豐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前審之供述,略有出入,惟其於本院前審之供述,較為詳盡,本院認其於在本院前審之證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⒋證人黃鴻鵬即勁暘科技公司業務員,於警詢時證稱:伊被馮
大光化名陳茂德的男子詐騙伊電腦一台及電腦周邊設備一批,價值約五萬七千七百一十元,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交貨給馮大光,馮大光卻變賣未付伊貨款等語(見偵字第一三00五號卷第四十頁背面),已明確指證馮大光化名陳茂德,向勁暘公司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貨品,並有黃鴻鵬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勁暘科技有限公司送貨單三紙(見偵字第一三00五號卷第四二頁、第四四至四六頁)、凡一貿易公司對帳銷貨單一紙(見原審卷一第六九頁)等在卷可憑。至證人李世新即勁暘科技公司人員,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馮大光從去年就跟我們交易,他是用本名來交易的,他們沒有欠我們貨款。案發時伊不在,那時是黃鴻鵬做警詢筆錄的,因警察有向黃鴻鵬說凡一公司是虛設的,所以黃先生就調出未收帳款貨款單,就認為是沒付錢但實際上是還未到期,因為我們是月結三十天,電腦業都是依此作帳;目前他們沒有欠我們錢,他前半年一直都付款正常,而且最大一筆三十四萬多元是用現金;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00五號卷第四四、四
五、四六頁的銷貨單是未到期的貨款,上面還有寫票期八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九日云云(詳上訴字卷一第二0五至二0七頁)。惟證人李世新所稱「他(指馮大光)是用本名來交易的」,不僅與證人黃宏鵬上揭證言所稱「馮大光化名陳茂德……詐騙」不符,而且馮大光以凡一公司名義向勁暘公司訂貨之銷貨單(銷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揭載明凡一公司之聯絡人為「陳茂德」(上載業務員皆為李世新)(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00五號卷第四五至四六頁),顯見證人李世新所稱「他(指馮大光)是用本名來交易的」與事實不符;另於同次訊問時,經法官質以:馮大光有冒名陳茂德?證人李世新即改口稱「這我不知道」(詳上訴字卷㈠第二0六頁)。準此,可見證人李世新所言不實,應係迴護被告丙○○等人之詞。
⒌至於被告丙○○雖於本院前審辯稱:(勁暘公司部分)係因
付款日是九月二十五日,而伊等於八月即被警方查獲,故未能按期付款;證人李世新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伊等依電腦業界習慣約定每月三十日結帳,故實際上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云云(詳上訴卷第二0五頁)。惟被告丙○○與馮大光等人向勁暘公司二次訂貨,均由馮大光冒名陳茂德為之(業已認定如上),而被告丙○○等人意在以該冒名方法詐取財物變賣獲利,且渠等計劃於九月中旬更進一步大量進貨,均如前述,顯見渠等實無於屆期付款之意思,而係利用電腦業界或一般商界採用月結之習慣以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自不因為警查獲時尚未屆月底,或因渠等尚未繼續進行計劃中之大量進貨之詐欺行為,即認定渠等於行為時並無詐欺意圖。同理,被告丙○○等人於附表二行為以外,縱有其他之正常之交易,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⒍另扣案之四萬二千元,係變賣詐得商品之贓款,已經被告丙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詳偵字第一三00五號卷第十一頁),被告丙○○其後改辯稱:非贓款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⒎據上,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至被告丙○○
、共犯甚或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程序中所為與本案事實稍有不同之供述,如抽取之利潤之成數、參與共犯之人,前後所述或相互間所述,雖略有不一,然本院綜合前開事證,應認定如事實欄所示,該等不一之供述,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本院未予全部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㈢有關常業營利之認定:觀諸被告丙○○、甲○○等本案犯行
,如購買他人公司之證照、印章並租用處所,作為營業之假相及掩飾,繼而僱用相關業務人員執行,其後迅述處分贓物並另覓處所擬繼續營業,以圖脫身等,可謂有相當之計劃,且係反覆相同之行為;其中附表一部分,且延續相當之時間,被害人頗多;附表二部分,雖僅有向三家廠商詐取商品,所得非多,然被告丙○○係繼續附表一之犯行,係包括在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內。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三百四十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詐欺罪。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法條,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所犯常業詐欺罪本具有連續性質,不再論以連續犯。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被告丙○○、甲○○(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負共犯之責)與共犯楊守盟、邱貞榮、「李先生」等人,均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甚至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部分,被告丙○○與劉可成、邱貞榮、翁啟祥、馮大光之間,基於同前之理由,亦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等藉以對外營業之廣震公司或凡一公司,均曾經合法設立登記,被告丙○○等所購者係該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原本以及公司之相關印章。因之,雖廣震公司實際已經撤銷登記,仍應認被告丙○○主觀上認為其所購得者,係出賣人有權處分之人頭公司,被告丙○○等人以廣震公司或凡一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自難令負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之刑責。被告等主觀上既認為渠等所買受之公司,係經合法程序設立登記之人頭公司,渠等進一步使用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相關之文件上,亦難認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從而,被告等人雖以廣震公司或凡一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進一步使用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相關之文件上,尚難令負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刑法偽造文書相關罪責。
五、原審對被告丙○○、甲○○等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確有參與共同常業詐欺行為(理由詳后),原審判決認乙○○係共犯,尚有未合。㈡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始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丙○○、邱貞榮、楊守盟、「李先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載明,即有疏漏。㈢附表一編號三十七部分,楊守盟係冒用陳漢堂之名義,原判決認為楊守盟同時亦冒用張進德名義,亦有違誤。又被告甲○○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十四之犯行,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甲○○參與共犯,亦有未當。㈣扣案之四萬二千元,係被告丙○○、劉可成與邱貞榮、翁啟祥、馮大光等人共同詐購廠商商品銷售後所得之款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為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贓物論,並非被告等犯罪所得,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丙○○、甲○○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常業詐欺暨定執行刑部分,以及甲○○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且一犯再犯,其參與程度最深;被告甲○○參與程度及參與時間輕重、長短不一,以本案方法犯罪,手段卑劣,被害人數眾多,影響重大,意在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以及部分被害人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廣震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發票章各乙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各乙紙,暨附表四所示凡一公司之公司章1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帳冊、訂貨廠商紀錄簿各一本,詢價單三十三份、訂貨單三十四份、名片六盒,以及丙○○冒名林義順、邱貞榮冒名周廣興、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馮大光冒名陳茂德名義、劉可成冒名劉國隆名義之名片各乙紙,均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四萬二千元,係被告丙○○等人,自廠商詐取商品而銷售後所得之款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三00五號卷第十一頁),因此該四萬二千元並非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營生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與同案被告丙○○、甲○○、楊守盟、邱貞榮及羅慧瑗,共同為上揭事實欄一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廣震公司任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參與任何常業詐欺之犯罪行為,辯稱:伊係受雇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收下廠商所送貨物,伊沒有與廠商接觸,伊不知道公司作什麼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乙○○是搬運工,沒有用化名;
又於本院前審供稱:乙○○沒有接洽業務,所以沒有分紅(詳上訴字卷一第一五七頁)。
㈡同案被告楊守盟於本院前審供稱:乙○○是我請來的,他用
真實姓名來做事,也沒有詐騙別人(詳上訴字卷二第一二0頁)。
㈢證人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警詢中指稱:為許慶東所
詐騙(詳偵字第八二七二號卷第四七頁反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中,則指稱:當時乙○○請我送貨過去(詳偵字第八二七二號卷第四八頁);於本院前審,法官問:當時出面接洽的是誰?答:是拿劉姓名片的人,是伊同事送貨過去,伊認得對方約一百六十幾到一百七十公分高,約四十歲,沒有戴眼鏡,男性,其他沒有印象(詳更㈡卷一第一九二頁)。
㈣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警詢中指稱:是被一位叫楊
振家的男子所騙,該男子年約四十餘歲(詳偵字第八二七二號卷第一四一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警詢中指認邱源榮之口卡,指稱其是行騙之人(詳偵字第八二七二號卷第一四三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中指稱:當時乙○○叫我送貨過去(詳偵字第八二七二號卷第一四五頁);於本院前審當庭指認是同案被告楊守盟用楊振家的名字買東西(詳上訴字卷一第二六五頁)。
㈤綜上,依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楊守盟上揭供述,可見被告
乙○○確係受僱擔任倉庫搬運工,其工作內容並未包括與廠商接觸洽購物品之事宜,且其任職期間均使用真實姓名,準此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再依證人子○○第一次於警詢中指述行騙之人是許慶東;且如前所述,被告甲○○亦供認確有以許慶東之名,為附表一編號一之詐騙行為,由此可見,證人子○○於第二次警詢中指稱是被告乙○○叫其送貨過去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自不足採。又證人戊○○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中所指行騙之人均非被告乙○○;直至第三次警詢中才指稱是被告乙○○叫其送貨過去;惟其於本院前審則當庭指認是同案被告楊守盟所為,由此可見證人戊○○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乙○○叫其送貨過去云云,其證述顯有瑕疵,尚難採信。至於被告乙○○雖於警詢供稱「我們所虛設的公司名為『廣震興業』公司,廠址設於(八十八年二月初起)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八鄰犁頭洲二十三之十二號,負責人究係何人,我並不清楚,但我每月薪資是向同案犯嫌楊守盟領錢,我是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就進入該公司。」,且稱廣震公司之人員係先向廠商下訂單,請廠商送貨來,再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來收款,不過渠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就將貨物搬到新竹市○○○路○○○號之通亞公司,渠知道丙○○、楊守盟等人是將贓物(向廠商詐得之貨物)以四成之價額賣出,取得現金後出面詐騙者與公司各分得二成云云(見偵字第八二七二號卷第三二頁)。惟被告乙○○此警詢筆錄,如前所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自難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乙○○不利之證據,且如上所述,而被告乙○○並未參與向廠商訂貨,而其所負責工作則為貨物進入公司後之清點與擺置等搬運工作,當時各冒名者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業因廠商交付而完成,其自未參與常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縱其若有懷疑該貨物係詐欺所得而予以管理或參與嗣後搬遷至新竹市之行為,仍不得憑此推測其自始即與被告丙○○等人間具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乙○○犯罪之佐證,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所涉常業詐欺行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失察,遽認被告乙○○有罪,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廣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騙):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行為人 │ 被 害 物 品 │被害人 │├───┼─────┼───────┼────┼────────┼──────┤│ 一 │88、4、27 │桃園縣新屋鄉頭│ 甲○○ │ 咖啡研磨機二台 │巨唐公司 ││ │ │洲村八鄰犁頭洲│ (冒名 │ 、咖啡豆三百顆 │(業務員 ││ │ │32--12號 │ 許慶東 │ │子○○) ││ │ │ │ ) │ │ │├───┼─────┼───────┼────┼────────┼──────┤│ 二 │88、4、17 │同上 │ 楊守盟 │ 花車展示架二0 │金坤展示 ││ │ │ │ (冒名 │ 件 │架店(送貨 ││ │ │ │楊振家)│ │員巳○○) │├───┼─────┼───────┼────┼────────┼──────┤│ 三 │88、3、8 │同上 │ 邱貞榮 │ 塑膠模具一組、 │天智公司 ││ │ │ │ (冒名 │ 便當盒一批 │(負責人 ││ │ │ │ 葉健勝 │ │潘秋傑) ││ │ │ │ ) │ │ │├───┼─────┼───────┼────┼────────┼──────┤│ 四 │88、4、20 │同上 │ 邱貞榮 │ 十二支八股紗、 │利全公司 ││ │88、4、26 │ │ │ 牛仔布乙批 │(經理陳俊 ││ │ │ │ │ │成) │├───┼─────┼───────┼────┼────────┼──────┤│ 五、 │88、4、2 │同上 │ 丙○○ │ 包裝用紙箱三、 │世旺公司 ││ │ │ │ (冒名 │ 九一五只 │(負責人 ││ │ │ │ 吳啟民 │ │地○○) ││ │ │ │ ) │ │ │├───┼─────┼───────┼────┼────────┼──────┤│ 六 │88、4、29 │同上 │ 邱貞榮 │ 排氣旋紐模具組 │勝鉅公司 ││ │ │ │ (冒名 │ 一組 │(負責人 ││ │ │ │ 葉健勝 │ │ 徐永和) ││ │ │ │ ) │ │ │├───┼─────┼───────┼────┼────────┼──────┤│ 七 │88、4、13 │同上 │ 楊守盟 │ 磁磚建材一批、 │上霖建材 ││ │ │ │ (冒名 │ 窗木門組二十五 │行(負責人 ││ │ │ │ 陳漢堂 │ 組、塑鋼門二十 │寅○○) ││ │ │ │ ) │ 五組 │ │├───┼─────┼───────┼────┼────────┼──────┤│ 八 │88、4、28 │同上 │ 甲○○ │ 有線電話機二0 │松凱公司 ││ │ │ │ (冒名 │ 0台 │(負責人 ││ │ │ │ 許慶東 │ │辰○○) ││ │ │ │ ) │ │ │├───┼─────┼───────┼────┼────────┼──────┤│ 九 │88、4、9 │同上 │ 丙○○ │ 廚房紙巾三六0 │鉅瑋公司 ││ │ │ │ (冒名 │ 捲、紙巾架四二 │(業務代表 ││ │ │ │ 吳正宇 │ 個 │戌○○) ││ │ │ │ ) │ │ │├───┼─────┼───────┼────┼────────┼──────┤│ 十 │88、4、6 │同上 │ 邱貞榮 │ 夾鏈袋五萬個、 │加峰公司 ││ │ │ │ (冒名 │ 垃圾袋三五0公 │(林籐松) ││ │ │ │ 葉健勝 │ 斤 │ ││ │ │ │ 、楊守 │ │ ││ │ │ │ 盟(冒 │ │ ││ │ │ │ 名楊振 │ │ ││ │ │ │ 家) │ │ │├───┼─────┼───────┼────┼────────┼──────┤│ 十一 │88、4、22 │同上 │ 楊守盟 │ 堆高機一台、板 │台灣耐力 ││ │ │ │ (冒名 │ 車一台 │公司(業務 ││ │ │ │ 楊振家 │ │經理彭博政 ││ │ │ │ ) │ │) │├───┼─────┼───────┼────┼────────┼──────┤│ 十二 │88、4、26 │同上 │ 楊守盟 │ 衛浴設備四八套 │健發水電 ││ │ │ │ (冒名 │ │行(負責人 ││ │ │ │ 陳漢堂 │ │高明土) ││ │ │ │ ) │ │ │├───┼─────┼───────┼────┼────────┼──────┤│ 十三 │88、3、27 │同上 │ 同上 │ 抽油煙機六台、 │永麗欣公 ││ │88、4、7 │ │ │ 瓦斯爐八台、琉 │司(負責人 ││ │ │ │ │ 璃台二十套 │庚○○) │├───┼─────┼───────┼────┼────────┼──────┤│ 十四 │88、4、16 │同上 │ 邱貞榮 │ 清淨機二九台 │富士山公 ││ │ │ │ │ │司(課長黃 ││ │ │ │ │ │基銘) │├───┼─────┼───────┼────┼────────┼──────┤│ 十五 │88、4、20 │同上 │ 楊守盟 │ 電腦桌二台、 │運通家具 ││ │ │ │ │ 皮椅一張、辦 │公司(會計 ││ │ │ │ │ 公桌椅十二組 │辛○○) ││ │ │ │ │ 、寢具一組 │ │├───┼─────┼───────┼────┼────────┼──────┤│ 十六 │88、4、28 │同上 │ 甲○○ │ 行動電話二支 │立婕電話 ││ │ │ │ (冒名 │ │公司(鄧易 ││ │ │ │ 許慶東 │ │鳳、負責人 ││ │ │ │ ) │ │癸○○) │├───┼─────┼───────┼────┼────────┼──────┤│ 十七 │88、4、22 │同上 │ 楊守盟 │ 茶葉三0斤 │茶行 ││ │ │ │ (冒名 │ │(梁麟) ││ │ │ │ 陳漢堂 │ │ ││ │ │ │ ) │ │ │├───┼─────┼───────┼────┼────────┼──────┤│ 十八 │88、4、27 │同上 │ 邱貞榮 │ 皮件禮盒八五 │益昌公司 ││ │ │ │ 楊守盟 │ 盒 │(申○○ ││ │ │ │ │ │徐秀蘭) │├───┼─────┼───────┼────┼────────┼──────┤│ 十九 │88、4、26 │同上 │ 楊守盟 │ 冷氣機十八台 │明威冷氣 ││ │ │ │ (冒名 │ │(林維懋) ││ │ │ │ 蔡金海 │ │ ││ │ │ │ ) │ │ │├───┼─────┼───────┼────┼────────┼──────┤│ 二十 │88、4、16 │同上 │ 丙○○ │ 蝴蝶型車用芳 │盈鑫實業 ││ │ │ │ (冒名 │ 香劑六000 │社(負責人 ││ │ │ │ 吳正宇 │ 瓶 │曾泳明) ││ │ │ │ )、邱 │ │ ││ │ │ │ 貞榮 │ │ │├───┼─────┼───────┼────┼────────┼──────┤│ 二一 │88、4、15 │同上 │ 邱貞榮 │ 餐具組三00 │彰宇企業 ││ │ │ │ (冒名 │ 組、水果刀一 │有限公司( ││ │ │ │ 葉健勝 │ 萬把 │負責人邱光 ││ │ │ │ ) │ │輝) │├───┼─────┼───────┼────┼────────┼──────┤│ 二二 │88、3、15 │同上 │ 同上 │ 髮梳一萬二千 │祐軒毛刷 ││ │ │ │ │ 支 │實業社( ││ │ │ │ │ │負責人張瑞 ││ │ │ │ │ │生) │├───┼─────┼───────┼────┼────────┼──────┤│ 二三 │88、4、20 │同上 │ 丙○○ │ 自動斷電器三 │可利昌企 ││ │ │ │ (冒名 │ 、000個 │業有限公司 ││ │ │ │ 吳正宇 │ │(負責人歐 ││ │ │ │ ) │ │顯智) │├───┼─────┼───────┼────┼────────┼──────┤│ 二四 │88、4、9 │同上 │ 同上 │ 工業用矽利康 │大東樹脂 ││ │88、4、20 │ │ │ 三000支、 │公司(業務 ││ │88、4、26 │ │ │ 黃糊二0桶、 │專員許榮信 ││ │ │ │ │ 白膠六00包 │) │├───┼─────┼───────┼────┼────────┼──────┤│ 二五 │88、4、29 │同上 │ 楊守盟 │ 筆記型電腦二 │群閱電腦 ││ │ │ │ (冒名 │ 台 │公司(工程 ││ │ │ │ 陳漢堂 │ │師天○○) ││ │ │ │ ) │ │ │├───┼─────┼───────┼────┼────────┼──────┤│ 二六 │88、4、8 │同上 │ 甲○○ │ 噴霧式滅火器 │谷龍公司( ││ │ │ │ (冒名 │ 九十六瓶 │業務專員陳 ││ │ │ │ 許慶東 │ │霆瑆) ││ │ │ │ ) │ │ │├───┼─────┼───────┼────┼────────┼──────┤│ 二七 │88、4、23 │同上 │ 楊守盟 │ 機車二部 │東興機車行 ││ │ │ │ (冒名 │ │(戊○○) ││ │ │ │ 楊振家 │ │ ││ │ │ │ ) │ │ │├───┼─────┼───────┼────┼────────┼──────┤│ 二八 │88、3、15 │同上 │ 丙○○ │ 手電筒四八0 │ 寶嘉科技 ││ │ │ │ (冒名 │ 支、防煙面 │ 公司(負責 ││ │ │ │ 吳正宇│ 罩六八0個 │ 人丑○○) ││ │ │ │ )、 │ │ │├───┼─────┼───────┼────┼────────┼──────┤│ 二九 │88、4、9 │同上 │ 邱貞榮 │ 冷氣用被覆銅 │張榮昌 ││ │ │ │ (冒名 │ 管三二箱 │ ││ │ │ │ 蔡金海 │ │ ││ │ │ │ ) │ │ │├───┼─────┼───────┼────┼────────┼──────┤│ 三0 │88、4、8 │同上 │ 邱貞榮 │ 電腦用防潮箱 │卓銳科技 ││ │ │ │ (冒名 │ 四八台 │公司(總經 ││ │ │ │ 葉健勝 │ │理壬○○) ││ │ │ │ ) │ │ │├───┼─────┼───────┼────┼────────┼──────┤│ 三一 │88、4、10 │同上 │ 丙○○ │ 三八吋彩色電 │太設湯姆笙 ││ │ │ │ (冒名 │ 視機九部 │家電公司( ││ │ │ │ 吳啟民 │ │業務代表呂 ││ │ │ │ ) │ │一巨) │├───┼─────┼───────┼────┼────────┼──────┤│ 三二 │88、4、28 │同上 │ 楊守盟 │ 四門冷凍冷藏 │保銓冷凍 ││ │ │ │ │ 櫃二台、二門 │工程行( ││ │ │ │ │ 玻璃冷藏櫃一 │負責人張子 ││ │ │ │ │ 台、冰櫃二台 │發) │├───┼─────┼───────┼────┼────────┼──────┤│ 三三 │88、四月初│同上 │ 楊守盟 │ 書寫筆五七八 │宇辰公司( ││ │ │ │ (冒名 │ 枝 │國外部主管 ││ │ │ │ 楊振家 │ │邱義忠) ││ │ │ │ ) │ │ │├───┼─────┼───────┼────┼────────┼──────┤│ 三四 │88、4、16 │同上 │ 甲○○ │ 神桌二組、天 │祥光佛具 ││ │ │ │ 以外之 │ 公爐一個、神 │行(負責人 ││ │ │ │ 共犯一 │ 像乙尊 │卯○○) ││ │ │ │ 人(冒 │ │ ││ │ │ │ 名林富 │ │ ││ │ │ │ 雄) │ │ │├───┼─────┼───────┼────┼────────┼──────┤│ 三五 │88、4、8 │同上 │ 楊守盟 │ 飲水機二台 │潔美商行 ││ │ │ │ (冒名 │ │(負責人江 ││ │ │ │ 楊振家 │ │達三) ││ │ │ │ ) │ │ │├───┼─────┼───────┼────┼────────┼──────┤│ 三六 │88、4、8 │同上 │ 楊守盟 │ 電腦三台、印 │崇丞資訊 ││ │ │ │ (冒名 │ 表機二台、集 │公司(負責 ││ │ │ │ 陳漢堂 │ 線器一組 │人丁○○) ││ │ │ │ ) │ │ │├───┼─────┼───────┼────┼────────┼──────┤│ 三七 │88、4、20 │同上 │ 楊守盟 │ 壁紙四八支 │合泰裝潢 ││ │ │ │ (冒名 │ │公司(負責 ││ │ │ │ 陳漢堂 │ │人午○○) ││ │ │ │ ) │ │ │├───┼─────┼───────┼────┼────────┼──────┤│ 三八 │88、4、16 │同上 │ 丙○○ │ 監視系統三 │永紹公司( ││ │ │ │ (冒名 │ 八台 │負責人周惠 ││ │ │ │ 張進德 │ │霖) ││ │ │ │ ) │ │ │├───┼─────┼───────┼────┼────────┼──────┤│ 三九 │88、4、21 │同上 │ 邱貞榮 │ 防火建材八 │紀營防火建 ││ │ │ │ (冒名 │ 七五片 │材(蔡耀麟 ││ │ │ │ 蔡金海 │ │) ││ │ │ │ ) │ │ │├───┼─────┼───────┼────┼────────┼──────┤│ 四0 │88、3、18 │同上 │ 丙○○ │ 筆袋一萬個 │頌元企業社 ││ │ │ │ (冒名 │ │(負責人蔡 ││ │ │ │ 吳正宇 │ │美霞) ││ │ │ │ ) │ │ │├───┼─────┼───────┼────┼────────┼──────┤│ 四一 │88、3、4月│ 同上 │ 邱貞榮 │ 化妝毛刷一 │鼎晟公司( ││ │ │ │ (冒名 │ 萬二千支 │員工鄭賢財 ││ │ │ │ 葉健勝 │ │) ││ │ │ │ ) │ │ │├───┼─────┼───────┼────┼────────┼──────┤│ 四二 │88、4、12 │同上 │ 甲○○ │ 血壓計二六 │立業公司( ││ │ │ │ (冒名 │ 0台 │協理張春嬌 ││ │ │ │ 許慶東 │ │) ││ │ │ │ ) │ │ │├───┼─────┼───────┼────┼────────┼──────┤│ 四三 │88、4、22 │同上 │ 邱貞榮 │ 金屬廚具桶 │高陽公司( ││ │ │ │ (冒名 │ 二五二0個 │負責人廖文 ││ │ │ │ 葉健勝 │ 、筆筒一六 │彬) ││ │ │ │ ) │ 八0個 │ │├───┼─────┼───────┼────┼────────┼──────┤│ 四四 │88、3、20 │同上 │ 楊守盟 │ 按摩浴缸四 │瑋隆公司( ││ │ │ │ (冒名 │ 組 │負責人李伯 ││ │ │ │ 陳漢堂 │ │良) ││ │ │ │ ) │ │ │├───┼─────┼───────┼────┼────────┼──────┤│ 四五 │88、3、16 │同上 │ 同上 │ 玻璃香水瓶 │香京公司( ││ │ │ │ │ 一萬五千組 │負責人葉梅 ││ │ │ │ │ │鎗) │├───┼─────┼───────┼────┼────────┼──────┤│ 四六 │88、4、23 │同上 │ 丙○○ │ 百活能抗老 │再為公司 ││ │ │ │ (冒名 │ 組六套 │(專業諮詢 ││ │ │ │ 吳正宇 │ │員己○○) ││ │ │ │ ) │ │ │├───┼─────┼───────┼────┼────────┼──────┤│ 四七 │88、4、13 │同上 │ 甲○○ │ 東發牌八馬 │曳鑫公司 ││ │ │ │ (冒名 │ 力船二艘、 │(負責人 ││ │ │ │ 許慶東 │ 十二呎摺疊 │ 張正宏) ││ │ │ │ ) │ 船二艘 │ │├───┼─────┼───────┼────┼────────┼──────┤│ 四八 │88、4、22 │同上 │ 邱貞榮 │ 二噸冷氣機 │明威冷氣 ││ │ │ │ (冒名 │ 二台、二噸 │公司(負責 ││ │ │ │ 蔡金海 │ 半冷氣機十 │人未○○) ││ │ │ │ ) │ 二台 │ │├───┼─────┼───────┼────┼────────┼──────┤│ 四九 │88、4、22 │同上 │ 同上 │ 抽水馬達十 │忠進電機公 ││ │ │ │ │ 二台 │司(外務員 ││ │ │ │ │ │亥○○) │└───┴─────┴───────┴────┴────────┴──────┘附表二(以凡一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詐騙):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 │被害物品 │被害人 │├──┼────────┼─────┼─────┼─────┼─────┤│ 1 │88.8.6 │台北縣土城│丙○○(冒│炒菜鍋61個│廣美公司(││ │ │市○○路64│名林義順)│(分2次送 │負責人廖進││ │ │號 │ │貨,價值 │輝) ││ │ │ │ │54365元) │ │├──┼────────┼─────┼─────┼─────┼─────┤│2 │88.8、9月間 │同上 │邱貞榮(冒│ │金永上公司││ │⑴88.8月初 │ │名周廣興)│(1)鍋具類 │(負責人廖││ │ │ │ │(包括悶燒│永豐) ││ │ │ │ │鍋、炒菜鍋│ ││ │ │ │ │等),約數│ ││ │ │ │ │千元(此次│ ││ │ │ │ │有付貨款)│ ││ │⑵88.8月底 │ │ │(2)鍋具類 │ ││ │ │ │ │約2萬元 │ ││ │⑶88.9月初 │ │ │(3)鍋具類 │ ││ │ │ │ │約10萬元 │ │├──┼────────┼─────┼─────┼─────┼─────┤│3 │88.7.31 │同上 │馮大光(冒│電腦1部、 │勁暘科技公││ │88.8.9 │ │名陳茂德)│電腦周邊設│司(業務員││ │ │ │ │備含(CPU/│黃鴻鵬) ││ │ │ │ │INTEL/P-- │ ││ │ │ │ │Ⅲ--450等 │ ││ │ │ │ │),價值約│ ││ │ │ │ │57716元 │ │└──┴────────┴─────┴─────┴─────┴─────┘附表三:
編號
一、廣震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發票章各壹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各壹紙。
附表四:
編號
一、凡一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壹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壹紙。
二、帳冊、訂貨廠商紀錄簿各壹本。
三、詢價單參拾參份。
四、訂貨單參拾肆份。
五、名片陸盒。
六、丙○○冒名林義順、邱貞榮冒名周廣興、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馮大光冒名陳茂德、劉可成冒名劉國隆名義之名片各壹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