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撤銷。
甲○被訴違反規定,為丙○○、鄭永貞、鄭陳珠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免訴。
其他被訴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王治中(另案審理)係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鉅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福開發公司)與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雄鋒銀樓之實際負責人,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係王治中分別以其不知情之親戚張美鈴(張美鈴之夫葉忠義係王治中妻兄)、張媽成(張美鈴之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詎王治中與其兄王治光(已成年,另案處理)及嫂辛○○(已成年,另案處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陸續僱用乙○○(已成年,八十一年間離職)、丁○○、戊○○(均已成年,二人任職期間自八十一至八十四年)為業務員,基於共同之犯意,在鉅福珠寶公司等處所,以匯率較高、手續費低廉及取款迅速為號召,招徠不特定客戶,經營國外匯兌(以台灣、香港與大陸間為主),其匯兌作業方式除直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或由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下游通匯業者甲○等人,向客戶收現,或由客戶依指示將欲匯兌之款項匯入各下游業者設在銀行之帳戶,再由各下游據點將款項轉至王治中等以王增添名義及香港人車忍成、黃添亮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設立之帳戶,由各該帳戶轉帳至辛○○設在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帳戶,再由辛○○簽發臺灣銀行支票存入何滿南、張光正、魏金木、張媽成等人名義分別設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台北銀行建成分行等帳戶,由該等帳戶以投資國外房地產名義,結匯美金至香港由王治武經營之港興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港興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改為浩瀚財務有限公司),或在台灣收受客戶付款後,將客戶指定之國外受款帳戶資料電傳至港興公司,由港興公司於國外匯款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匯兌款項再由兩地相互對沖,或循上開帳戶匯款至港興公司,在台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其中下游通匯業者即被告甲○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八十一年間起,與王治中、辛○○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利用00000000、00000000至九等號電話對外接洽,並以其個人及不知情之陳遠文設於合庫新莊支庫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等銀行帳戶,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為丙○○、己○○、庚○○等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因認被告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云云(按被告甲○另外被訴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業務即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部分,因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罰則部分,業已刪除,該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二七0號、三00號判決判處被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罪名時,於判決理由內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汪信宏、己○○業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其等於調查站所為對於本件被告等不利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其等於調查站所為對於被告等不利之陳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亦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經本院按址傳喚及拘提,因遷移而無法收受傳票而傳拘不到,而衡情其遭調查局詢問時,較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等罪行,其於調查局所為對於被告犯罪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甲、免訴部分即為客戶丙○○、鄭永貞、鄭陳珠英辦理國外匯兌業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客戶丙○○辦理國外匯兌業務犯行,辯稱:伊並未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證人丙○○係聽聞伊有從事匯款至國外,證言不足憑信。至丙○○雖於八十一年間匯款一千九百餘萬元至其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帳戶,但伊並未轉匯至國外,而係由伊乾爹黃鏘在香港墊付款項給僑光公司,伊則受黃鏘之託支付黃鏘在台投資款項,事後再與黃鏘抵銷債務云云;或辯稱:伊不認識證人丙○○,也沒有到過他公司,連丙○○老闆是誰都不知道,系爭款項是黃鏗叫人匯給伊,因為黃鏗曾經住過台灣,要移民來臺,並委伊投資及放利息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貴公司或股東間有無透過銀行以外之管道匯款至國外?目的為何?)有的,本公司曾於八十一年間應『偉全貿易公司』負責人趙質志邀約,共同投資其父親趙質香(香港僑光公司)於大陸福州興建金泉公寓投資案,經公司股東同意決定投資新台幣約二千萬元,因當時香港方面催款孔急,若透過銀行辦理外匯須耗時較久,故友人介紹可透過專事地下匯兌業者甲○之幫忙,將款項匯往香港。...甲○有投資珠寶生意,並且有在幫人從事匯款至國外之業務,當時甲○指示我及鄭永貞、鄭陳珠英可將款項匯到他的合作金庫新莊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他會經由特殊管道將錢匯至香港,至於什麼管道我不清楚。...我及前述二股東於八十一年間共將一千九百餘萬元匯入甲○前述帳戶內,經我向香港僑光公司查證,該筆款項均已收到...(問:你經由甲○匯款至香港的手續費為何?如何支付予甲○?)確實手續費若干,我不記得,但只知比銀行費用稍低,每次確定款項已匯至香港後,甲○會到我公司收取...(問:你為何不經由正常管道匯款,將款項匯至國外?)因為此管道較為迅速,而且手續費也較低廉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把錢會到香港?)因為做生意,由甲○代轉...,較省錢,我們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問:確實甲○有幫你轉錢嗎?)是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並有蓋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印戳之被告前開帳戶資料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四九頁,詳如附表所示)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外幣匯率行情表十二張為憑。
(二)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丙○○等人確實曾於八十一年間將一千九百餘萬元匯至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四頁),亦已坦承丙○○等確曾匯款至其在臺灣省合庫之帳戶,雖其同時供稱:「但這些錢我並未匯至香港,渠等已將這筆錢領回去了。」(見同上頁),嗣並表示該款項並未匯至國外,係由黃鏘在香港墊付僑光公司,伊則為黃鏘在台投資,事後再與黃鏘債權債務抵銷云云,但與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該等款項被我乾爹黃鏘領走了,因黃鏘表示那是丙○○等人向他借的前等語不一(見同上卷第一四九頁正面及反面),且與證人丙○○前開供詞不符,要難採信。
(三)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問:民國八十一年有無在大陸有投資?)有投資福建衡盛公司,是建築公司,老闆好意叫我員工投資。(辯護人問:)參與投資的人有誰?)我不知道,在老闆手上,我是掛名的經理人,我投資台幣十幾萬元。(辯護人問:投資的錢如何拿到大陸?)通通由老闆先墊出去,我沒有經手,我不知道,老闆姓張,名字忘記了,我在調查局說是經由甲○匯到香港,再匯到大陸去,是老闆交代我那樣講的。(辯護人問:你在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提示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是這樣講,但是是老闆交代的,我如果沒有那麼講恐怕會被辭掉工作,所有的金錢都是甲○跟我老闆在處理,我不知道。(辯護人問:究竟有無跟甲○聯絡過?)沒有,我不認識他。(審判長問:你在原審法院具結所說的是否實在?(提示原審卷㈡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並告以要旨)我今天才實在講話。(審判長問:你在調查局有說甲○年約五十歲,約一百六十公分高,可見你都見過甲○,你剛才為什麼說不認識?)甲○曾經經過公司的走廊,我有看到過,公司的人說經常來的那個人就是甲○。(審判長問:對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的對帳單記載以你的名義匯款,有何意見?提示八七年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四頁並告以要旨)我是掛名的負責人。(審判長問:如果你是掛名的負責人,要用你的名義付款,為什麼還要用鄭陳珠美、鄭永貞等其他人的名義付款?)我都不知道。」等語,惟與前開事證不合,且證人丙○○原供稱不認識被告甲○,嗣經本院詢以:「你在調查局有說甲○年約五十歲,約一百六十公分高,可見你都見過甲○,你剛才為什麼說不認識?」,始改口供稱:「甲○曾經經過公司的走廊,我有看到過,公司的人說經常來的那個人就是甲○。」,前後不一其詞,更見情虛,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證人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因當時香港方面催款孔急,若透過銀行辦理『外匯』須耗時較久,故友人介紹可透過專事地下匯兌業者甲○之幫忙,將款項匯往香港。經我向香港僑光公司查證,該筆款項均已收到」等語,足見被告係在臺灣收取丙○○之新臺幣匯款,藉國外匯兌之方法使客戶在國外取得外幣,而非僅使客戶在國外取得新臺幣,且丙○○亦已在香港收取外幣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二、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0號判決、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均採同旨。經查:被告以其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設立之帳戶,利用前開匯款管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未經現金之輸送,藉與他地機構之資金清算,為不特定之客人丙○○、鄭永貞、鄭陳珠完成資金之移轉,已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固堪認定。
三、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自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四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刑法修正後規定,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各罪應數罪併罰,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竟自八十一年間起,與王治中、辛○○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利用00000000、00000000至九等號電話接洽,並以其個人及不知情之陳遠文設於合庫新莊支庫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等銀行帳戶,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丙○○、己○○、庚○○等等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等犯罪事實,起訴被告涉犯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等三罪,且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0、三00號刑事判決,則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二罪刑,而予以併罰(買賣外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以其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嫌部分,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已廢除其刑罰,因檢察官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刑事判決,將被告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被告非法買賣外匯部分之上訴,足見被告非法買賣外匯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依起訴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在臺灣收取丙○○之款項後,在香港交付外幣,係藉由國外匯兌之方法使客戶達成在國外取得外幣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違反規定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二罪,自有修正前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以被告買賣外匯之同一事實,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前開違反銀行法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按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訴訟客體,更受實體的裁判。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為客戶己○○、庚○○辦理國外匯兌業務部分:
一、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己○○、庚○○、陳興華之證述,並有外幣匯率行情表在卷為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客戶己○○辦理國外匯兌業務犯行,辯稱:伊並未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己○○係其居住在香港之乾爹黃鏘之結拜兄弟之孫子,因生意與黃鏘往來,而向黃鏘調度,嗣因香港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回歸大陸,黃鏘有意將其資產移轉至台灣,遂要己○○於八十六年間將錢匯入其帳戶,而最後一筆錢匯入陳遠文之帳戶,乃是因其為清償對於吳渭北之債務,但臨時資金調度不過來,乃要求己○○依吳渭北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陳遠文之帳戶,其並未為己○○辦理匯兌業務,且亦未為庚○○辦理匯兌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
四、經查:
(一)證人己○○於北機組調查時證稱:「我的確認識甲○,他是我爺爺的好朋友,我因業務需要經常往來兩岸三地,有時我人在香港或大陸急需用錢時,會和香港一位朋友黃鏗聯絡,向他調度,回到台灣後,再將錢匯至甲○指定之帳戶中」、「是黃鏗交待我回台灣後將錢還給甲○即可」、「(經查八十七年四月間甲○曾打電話給你,要求訂十件即港幣萬元,並請你將上述十件換算成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元匯入陳遠文一信儲蓄部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內,是否即為你前述所指之情形?)是的」、「(除前述『十件』之匯款外,是否尚有其他資金匯給甲○?)有的,我以前都是將錢直接匯入甲○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的帳戶內,只有這一次甲○要我將錢匯入陳遠文前述之帳戶內」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七頁反面、第一五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與他(甲○)何關係?)我的爺爺跟他的義父黃鏗是好朋友。(你跟黃鏗有沒有金額往來?)我在大陸經商,有些材料是在香港買的,為了支付貨款,會在香港跟黃鏗先生借港幣支付貨款。(辯護人問:後來如何把錢還給黃鏗?)他說在臺灣把錢直接匯給被告甲○。(辯護人問:你匯到哪一個帳戶?)大部分匯到甲○合庫新莊分行的戶頭,只有一次匯到其他人的戶頭,是在哪裡帳戶忘記了。(辯護人問:匯到其他人的戶頭的用意也是為了還錢?)是,我有問甲○這樣可不可以,甲○說沒關係,我才匯。(審判長問:你在調查局所說是否實在?提示八十七偵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並告以要旨)實在。(審判長問:你說向在香港的黃鏗先生借款,是借哪種貨幣?)是借港幣。(審判長問:你在臺灣匯入甲○及其他帳戶的款項是哪種貨幣?)是台幣。(審判長問:你在地方法院有說你有把錢匯到香港,那是什麼錢?)有時候我自己也會把錢匯到香港,也是貨款。(審判長問:匯到香港是匯給誰?)我不記得。(審判長問:是黃鏗的戶頭嗎?)不記得,時間太久了。(審判長問:你說有一筆匯到其他人的帳戶,是不是匯給陳遠文?)我不記得。(審判長問:調查筆錄你說是匯給陳遠文?)是。(審判長問:那筆錢是什麼錢?)是我原先向黃鏗調港幣,他說直接還給甲○就行了,甲○叫我匯給陳遠文。沒有意見,確實是這樣,黃鏗是我的義父,己○○的爺爺跟黃鏗是結拜。其中有一筆錢,因為是我向吳渭北借,陳遠文是吳渭北使用的戶頭,我要還吳渭北,我請己○○幫我匯這筆錢,因為我本身作鐘錶材料貿易的,常在香港買貨,因為不是香港本地人,所以由黃鏗出面接洽,黃鏗是香港人,他幫我處理,有的我可以欠賬二、三個月,有時黃鏗幫我墊貨款,他來臺灣的時候,我就還他錢。」等語,僅能證明己○○於香港或大陸急需用錢時,曾向黃鏗調度,嗣其回到台灣後,再依黃鏗之指示將錢匯至甲○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內,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為己○○辦理國外匯兌業務。
(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經拘提無著,無法到庭說明,雖其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問:你有無透過甲○將錢匯至香港?)有的;我因生意上的需要,常自香港進口一些手錶套件,貨款則多是經過外匯指定銀行匯至香港,然而有時因香港貨主急需資金,透過銀行匯款可能緩不濟急,便透過甲○將錢匯至香港,但這種情形次數不多...(問:何以知悉甲○能代為匯款?)我於去年八、九月間,曾和甲○的外務員(姓名已不記得)聊過匯款的事,該外務員向我表示甲○除了作鐘錶生意外,還有替人匯錢至國外。我則於去年底開始請甲○幫我匯錢至香港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資金往來或其他辦理匯兌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自不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證人陳興華於調查局供稱:「約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我有一位專是鞋子外銷中東之友人周大凌(目前已移居美國),常拿些旅行支票回來,有時為了及早兌換取得新台幣週轉,於是要我幫忙引介民間業者兌換,我基於幫助友人之立場,乃經由旅行業者(名不詳)引介,而找上吳渭北,因為吳渭北兌換之匯率較高,且免手續費,並能於當日取得兌換之金額,是以陸陸續續向吳渭北兌換了一、二十次旅行支票,金額約共二千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六頁),亦未指證係經由被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四)本案另查獲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雄鋒銀樓等如何夥同下游業者招徠不特定客戶違法經營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情,雖據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治中之兄嫂辛○○供陳綦詳,且原審同案被告乙○○、丁○○、戊○○亦不否認受王治中僱用為業務員,擔任收送款、結匯等業務,乙○○並供承至八十一年間離職(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丁○○、戊○○供承任職期間係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九頁反面、一三○頁、原審㈡卷第七頁、本院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四十六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辛○○供稱:「(扣押物○○一-四)該帳冊是記載香港公司每日收入美金、港幣或客戶自行匯到香港公司帳戶之金額及每日支付客戶之港幣及美金金額」、「扣押物○○一-五,係客戶於當日匯至香港浩瀚公司美金及港幣金額,○○一-六,係記載客戶至當日累積在浩瀚公司外幣之同額新台幣金額...」、「(扣押物○○六-一)所載係我客戶之代碼及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又比對辛○○扣案○○一-四、○○一-五、○○一-六三本帳冊,其中○○一-四係記載客戶各日代辦港幣之金額及總計,○○一-五係記載客戶各日代辦美金之各筆金額及總計,○○一-六則記載客戶各日代辦港幣、美金之金額及總計(即為○○一-四、○○一-五二本帳冊之總計),但辛○○、乙○○、丁○○、戊○○始終均未供稱被告係其下游業者,且證人乙○○於調查局供稱:「(是否認識甲○?有何交往關係?...)我係於任職鉅福公司外務時與其相識,但並無交往關係。」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一六頁)。至前開扣案物○○六-一編號固載有「阿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惟被告否認上開扣押證物與其有關,而辛○○、乙○○、丁○○、戊○○亦未陳稱阿標即係被告,又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證人汪信良於警詢亦供稱:甲○之電話係00000000號,有警詢筆錄為憑,另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訊監察報告亦記載被告甲○之電話為0000000(見外放通訊監察報告),足見被告之電話號碼無一與扣案名冊「阿標」之「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相同,是以扣案辛○○○○一-四、○○一-五、○○一-六等三本帳冊內關於「阿標」之交易資料,即無法認定與被告有關。至卷附外幣匯率行情表,亦不能憑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五、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之論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未為詳究,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日 期 │ 金 額 │ 匯款人姓名 │├────┼──────┼───────┤│81.07.15│ 950,000 │ 丙○○ │├────┼──────┼───────┤│81.07.22│5,800,000 │ 丙○○ ││ │ │ 鄭陳珠英 │├────┼──────┼───────┤│81.09.08│1,300,000 │ 鄭陳珠英 │├────┼──────┼───────┤│81.09.17│1,000,000 │ 丙○○ │├────┼──────┼───────┤│81.11.24│ 658,700 │ 鄭永貞 │├────┼──────┼───────┤│81.11.27│3,293,000 │ 鄭永貞 │├────┼──────┼───────┤│81.11.09│1,645,500 │ 丙○○ ││ │ │ 鄭陳珠英 │├────┼──────┼───────┤│81.12.22│2,134,512 │ 鄭陳珠英 │├────┼──────┼───────┤│81.12.23│2,633,600 │ 丙○○ ││ │ │ 鄭永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