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90 號,中華民國86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267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及證人丁○○、袁淑宜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 條之3 明定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在92年9 月1日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調查之證據( 即依修正前刑事訴訟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應有證據能力,已經調查之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台上2785、3117、95台非129 判決意旨參照),此即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之一。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及證人丁○○、袁淑宜於警詢時,暨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偵查中之陳訴,雖屬審判外陳述,然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係於85年5 月1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並於86年7 月21日進行審判程序,則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既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審判程序,依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證據能力要不因該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及證人丁○○、袁淑宜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92年9 月1 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269 至2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前審諭知無罪確定在案)與被告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81年8 月底,在台北市○○○路○ 段○ 號4 樓向丙○○佯稱欲共同經營KTV 餐飲業,需資金投資等語,被告庚○○為取信丙○○乃出示袁金旺(業於84年1 月24日死亡) 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表示願設定抵押權予丙○○之子即告訴人戊○○以供擔保,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由同案被告甲○○、被告庚○○與代書即同案被告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3 人在上址辦理設定抵押權手續,庚○○並簽發面額7 百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翌日(即9 月1日)上午11時許,被告庚○○再持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 份向丙○○詐騙390 萬元。被告庚○○等人得手後,再於81年9 月15日11時許,被告庚○○夥同不詳年籍之人持變造之袁淑宜身分證,冒用袁淑宜之名,持「劉建明」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面額1 百萬元之支票,再至上址向告訴人戊○○佯稱要增資借款1 百萬元,告訴人戊○○不疑即再悉數增借,嗣至84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戊○○至桃園縣龜山鄉找尋袁金旺未著而詢問其孫女袁淑宜,發現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偽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與甲○○、乙○○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
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庚○○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及被害人丙○○證述,及有支票、本票、變造袁淑宜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經友人己○○介紹,居間介紹「謝錦昇」(即辛○○)代書所轉介自稱「袁淑宜」之女子以地主袁金旺名義設定抵押7 百萬元,向同案被告甲○○介紹之金主丙○○借款,伊陪同代書乙○○至丙○○住處簽立抵押權契約書,嗣於辦妥登記後,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3 紙及編號4 至6 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戊○○,並於81年9 月14日在丙○○之要求下,簽發自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作成公證書,及陪同該自稱「袁淑宜」之女子至丙○○住處領走借款150 萬元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該自稱「袁淑宜」之女子、「謝錦昇」代書及告訴人丙○○等人均不認識,本件借款係經己○○介紹「謝錦昇」代書及甲○○介紹金主丙○○,由伊居間處理的;其間,己○○並有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給伊,因其認提供該筆借款之土地價值超過1 千萬元,且丙○○亦與地主袁金旺見過面,應無問題,乃願在丙○○要求下,同意擔任袁金旺為發票人之共同發票人,並在公證書上簽名,惟實際上伊並非借款人,且因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係己○○交給伊的,伊於交付戊○○以前並未查看,不知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均係偽造的;而甲○○於本件借款前,原已積欠丙○○31
0 萬元之債務,本與本件抵押貸款無關,惟於丙○○要求下,伊始於81年10月27同意擔任甲○○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至伊於81年11月3 日持其兄劉建明所簽發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另向告訴人戊○○借款100 萬元部分,亦係在丙○○要求下,算入前開7 百萬元設定抵押擔保之範圍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告訴人丙○○於81年8 月30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
4 樓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7 百萬元予袁金旺以前,戊○○曾與袁金旺見過面,並由被告共同發票擔保,而該7 百萬元並不包括丙○○之前先後貸與甲○○款項尚欠之310 萬元等節,業分據丙○○及其子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雖丙○○嗣又改稱該7 百萬元包括甲○○前欠之310 萬元云云;惟丙○○於辦理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前,僅借款予甲○○計0000000 元,迨設定抵押後,再匯款487500元予甲○○,業據丙○○之子戊○○供述在卷。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均未載明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係甲○○,如丙○○所貸款之7 百萬元包括其前貸與甲○○之
310 萬元,而債務人欄卻未列載甲○○,顯與常情不符。且81年10月27日之還款切結協議書亦僅載明:「甲(甲○○)、乙(戊○○)雙方由庚○○、丙○○見證,並由庚○○提出不動產為擔保」,亦未能據以認定借款當時之情形。況丙○○亦供稱其設定抵押權後匯款487500元予甲○○,係因甲○○稱其與庚○○合夥做生意,始匯予甲○○等語。是被告辯稱丙○○同意貸款7 百萬元予地主袁金旺,與其前後另借予甲○○310 萬元部分無關乙節,應可採信。㈡另代書即同案被告乙○○所填寫本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權利人即債權人為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袁金旺,並非庚○○,當時並經丙○○審閱無訛乙節,亦據證人乙○○到庭證實在卷,何以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又列被告為債務人,顯與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不符。㈢證人袁淑宜雖證述未持身分證向丙○○貸款,惟其亦證述該變造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片即為其姊丁○○,另丁○○偽簽袁淑宜署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而本案經歷審多次傳拘丁○○均無法到庭,被告辯稱不知自稱「袁淑宜」之女所持身分證係變造及其未經袁金旺同意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貸款,應可採信。㈣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本不宜輕採,本件告訴人戊○○、丙○○母子間之供述前後反覆,且其間多處相互予盾,以他項權利證明書為例,告訴人戊○○指稱前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被告所交付云云;惟依前述,本件設定7 百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係袁金旺,並非被告,如被告知悉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偽造,則對其上所載債務人卻非袁金旺,而係被告乙節,豈非置自己於更不利之地位。實際上,本件抵押貸款7 百萬元係借給袁金旺,由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作擔保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供明在卷,被告怎可能又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或登記簿謄本,是被告辯稱不知「謝錦昇」代書所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偽造等節,應足採信。㈤另依告訴人戊○○於86年12月6 日原審供稱曾見到袁金旺,係自稱袁淑宜之兄弟帶他來的,該人自稱袁金旺之孫女等語,而證人丁○○於84年
9 月29日警詢時亦供認有持袁金旺土地所有權狀及袁淑宜身分證至臺北市○○○路○ 段向地下錢莊借款,有一自稱姓李之中年男子有影印土地所有權狀留存,我將我相片貼上她的身分證變造身分證後去拿錢等語在卷。按自稱袁金旺之孫女袁淑宜者既曾出面,並陪同袁金旺出面,顯見被告對丁○○冒充袁淑宜出面借款乙節,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偽造,事先均不知情,方會於金主丙○○要求下,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至律師處公證,擔保該筆7 百萬元債務等語。㈥再告訴人丙○○所持有系爭被告與袁金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乙紙,固為被告所交付,然依告訴人戊○○於本院前審所述被告交付本票當天,確有看到一自稱袁金旺之老人坐在車上,該老人並拿袁金旺之身分證給伊看等語,顯見被告簽立該紙本票時,對該自稱袁金旺之老人是否為人所假冒乙節,事先並不知情,方會擔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疑。是被告既不知該本票上關於袁金旺部分是否經人偽造之情,自無遽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五、本件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84年8 月24日警詢時指訴遭被告及同
案被告甲○○、乙○○及自稱「袁淑宜」之女子詐騙8 百萬元,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同年9 月29日警詢時供稱遭被告及甲○○、乙○○暨變造「袁淑宜」身分證貼上相片之不詳女子等詐騙7 百萬元等語,經檢察官以被告及甲○○、乙○○3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其中同案被告乙○○所涉犯嫌,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為本院上訴審即87年度上訴字第274 、278 號以其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同案被告甲○○所涉犯嫌部分,則經其對前開本院上訴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撤銷發回更審後,經本院前審即91年度上更㈠字第867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前開警詢筆錄及各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同案被告甲○○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81年4 月以前即有多次金錢往來情形,甲○○並均按期清償,迄81年8月間甲○○因系爭土地抵押借款而介紹被告與丙○○認識前,甲○○尚積欠丙○○借款0000000 元未還;嗣甲○○於81年9 月1 日再以支票向丙○○借款487500元,連同前欠之0000000 元,甲○○共欠丙○○310 萬元等語,暨丙○○就甲○○積欠之前開款項,要求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甲○○與其子戊○○簽訂內容為:「一、甲方:甲○○……。二、乙方:戊○○……。三、甲方於中華民國81年10月27日向乙方借貸參佰壹拾萬元正,乙方並提出支票15張(附件①)以玆證明。四、今甲乙雙方協議於每月十日以十一月十日起,歸還
10 萬 元並其餘款項之利息錢,乙方並歸還甲方部分……之支票,並開立本票(附件②)。五、甲乙雙方由庚○○先生丙○○小姐見證,並由庚○○先生提出不動產為擔保。六、此書有完全法律責任,如甲乙雙方有所違約之行為,…違約乙方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等語之還款切結協議書上簽名見證,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分別於原審即85年度訴字第89
0 號、86年度訴緝字第345 號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86年度訴緝字第345 號卷第31頁反面及85年度訴字第890 號卷第113 頁反面、第30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供稱其係因經營電氣行週轉困難,先後於81年4 月以前,持票向丙○○借款計0000000元,嗣再於同年9 月1 日向丙○○借款487500元,前後計欠丙○○310 萬元,被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該筆債務,並在伊與戊○○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上簽名,嗣甲○○始自丙○○處拿回部分客票,並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0000000 元及0000000 元,合計310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至系爭土地抵押借款部分,伊僅介紹被告與丙○○認識,並未參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前開還款協議書及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綜上,堪認同案被告甲○○於81年9 月1 日前先後向丙○○借款計310 萬元,均係同案被告甲○○持票向丙○○借貸所得,並非施用詐欺手段不法所得,殆無疑義。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先後於偵審中指訴甲○○與被告以合夥做生意為由,以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及不實文書共同詐騙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又本件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戊○○之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
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經本院前審送請桃園縣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該所覆稱:龜山鄉迄今未成立龜山地政事務所,上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簿謄本影本,與登記記載不合,係屬偽造,另所用桃園龜山地政事務所印信及主任蔡聖茂印文,亦與所留存印文不符,有該所92年12月4日桃地登字第09200108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
42 至82 頁)。另桃園縣政府亦曾函覆桃園地政事務所稱:「由於增設龜山地政事務所勢必造成財務困難,擬俟該府財政狀況改善後,再研擬辦理」等語,有88年8 月19日88府地籍字第177795號函足資參照(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9 頁),可見桃園縣龜山鄉截至民國88年為止尚未設有地政事務所,龜山鄉之地政事務係由桃園地政事務所管轄。是本件由被告交付戊○○之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發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乃至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足以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第一課課長陳捷戰審核之職名章印文,均係偽造,至為灼然。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借據,其上
蓋有袁金旺名義之指印,但因袁金旺業已死亡,復無其指紋資料,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9 日刑紋字第0930073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本院上更㈡卷第16
8 頁)。惟證人即袁金旺之孫女袁淑宜已證述其祖父並未同意以土地建物抵押借款,係遭他人冒名,業如前述;況袁金旺若同意以土地及建物為抵押,被告等自可合法設定抵押權,又何須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準此,上開袁金旺名義簽發之本票(袁金旺發票部分)、以袁金旺名義擔任保證人之借據,乃至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以袁金旺名義為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冒用袁金旺名義,而以偽刻袁金旺印章而偽造其印文、或偽造其簽名、指印之方式加以偽造而成無訛。再依證人袁淑宜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祖父袁金旺如附表三編號
1 、2 、3 所示內容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曾遭其大姊丁○○偷走向地下錢莊借款,其有將上情告知袁金旺,由袁金旺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的所有權狀,除曾以新的所有權狀向農會設定抵押借款外,並未向任何人借款,且袁金旺於81年8 、9 月間身體不好,只在家中或是門口活動,並未出門,且其文件都放在自己房間的衣櫃裡,不可能同意幫別人做抵押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24頁、原審卷第282 頁、本院上更㈡卷第182 至183 頁);另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81年6 月初曾竊取其祖父袁金旺的所有權狀及其胞妹袁淑宜的身分證、印章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一位李姓中年男子(嗣經指認口卡片上之相片,確認為本件共犯乙○○)有將所有權狀及證件影印留存,並表示要徵信評估看能借多少,後來乙○○向伊表示該所有權狀的名字是其祖父袁金旺,故無法將錢借給伊。伊只認識乙○○,他當時亦曾告知有在作土地代書,至於甲○○、庚○○伊並未見過,亦不知其等有拿袁金旺的所有權狀去向戊○○詐騙財物之事,因當時伊在桃園監獄服刑中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見本件應係同案被告乙○○所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利用丁○○持上開權狀及變造之變造之「袁淑宜」名義之身分證影本,於未獲得袁金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持之向丙○○詐騙款項,殆無疑義。而該自稱「袁淑宜」之女子所持變造後之「袁淑宜」名義之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32頁),經向證人丁○○、袁淑宜提示,渠等均稱:不認識相片上之女子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且證人丁○○並稱:其於乙○○等人向戊○○詐騙財物時正在桃園監獄服刑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經本院更㈢審向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調受刑人丁○○之入監資料,並將受刑人人相表所附丁○○之相片(見該卷第97頁)與本件變造「袁淑宜」名義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見偵卷第32頁)加以比對結果,發現二者顯非同一人,且依臺灣桃園監獄之接見紀錄顯示,丁○○係於81年9月12日入監,於同年月15日其友人林永廷並曾前往探視(見本院卷第100 頁),益徵於81年9 月15日由被告庚○○帶同前往戊○○住處向戊○○調現100 萬元之成年女子並非丁○○,而當時其等所持以交付戊○○之「袁淑宜」名義之身分證影本,應係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提供其相片後,將之換貼於之前丁○○持以借款之「袁淑宜」名義身分證而由乙○○予以影印留存之影本上,再將身分證統一編號竄改後加以影印變造而成無訛。
㈣被告辯稱伊對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地登記簿謄本及袁金
旺簽發之本票、借據及該自稱「袁淑宜」之女所持身分證係偽造或變造等節,均不知情,否則伊不會同意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名,共同負責該筆7 百萬元債務,伊係認依系爭房地當時價值超過1 千萬元,將來如有不能清償情形,執行拍賣結果,伊亦無須負責,始同意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名負責等節。
㈤查本件告訴人丙○○與同案被告甲○○原係舊識,與被告並
不認識,嗣於81年8 月中旬間,與被告熟識之甲○○自被告處知悉有人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甲○○即介紹丙○○與被告認識,由被告介紹一自稱「袁淑宜」之女子,以袁金旺名義向丙○○借款,並以袁金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第454 號、第524 之1 號土地及坐落同段地號第545 號土地上建號第473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號房屋作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 百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即丙○○之子戊○○,嗣被告並帶戊○○至現場看土地,並於81年8 月底某日,由被告與代書即同案被告乙○○(業經本院上訴審即87年度上訴字第274 、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至丙○○位於台北市○○○路○ 段○號4 樓丙○○住處當場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間,丙○○為防有假,除要求地主袁金旺本人出面,由其子戊○○當場檢視袁金旺之身分證外,且要求被告在袁金旺所簽發發票日81年9 月1 日、到期日84年8 月31日、票號第0000000 號、面額7 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上發票人欄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並與其子戊○○於81年9 月14日一起至邱基祥律師處簽立內容為:「公證事項如下:⑴庚○○(以下簡稱甲方);⑵戊○○(以下簡稱乙方);⑶袁金旺(以下簡稱丙方);⑵甲方於民國81年9 月14日玆向乙方借貸新臺幣柒佰萬元正並提供丙方於桃園縣○○鄉○○路○○○ 巷1、2 樓建物乙棟,建號207 以○○○鄉○○段524 之1 、45
4 地號2 筆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丙方已同意並簽立共同擔保本票借據各乙張給乙方。⑶甲方並同意以月息3 分支付乙方並定於3 年內清償乙方,如未依規定則擔保品扣押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特此聲明。」之公證書,再於翌日即81年
9 月15日簽立內容為:「玆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向戊○○先生借貸新台幣柒佰萬元正(以設定不動產金額為證明),雙方協議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償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嗣經塗改為保證人):袁金旺;保證人(嗣經塗改為立據人):庚○○」等語之借據乙紙,始於同年9 月15日被告陪同該自稱「袁淑宜」之女子前來領款時,要求該自稱「袁淑宜」之女子提出身分證並由其子戊○○核對後,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及即期支票50萬元,計150萬元予該自稱「袁淑宜」之女子,丙○○並要求被告與該自稱「袁淑宜」之女子在該100 萬元郵局提款單上共同簽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先後於偵、審中供述:「(問:與被告之關係?)我先認識甲○○,我向他買電器」,「……(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袁金旺的印章何人用印的?)當天我不在家,我母親在家,至於何人用印,我不清楚」,「……袁淑宜來過家裡1 次,拿走100 萬,有簽收據」,「81年9 月15日被告與袁淑宜來調了100 萬,我以郵局存款單簽收;……還有另1 筆50萬,是9 月16日被告自己來拿的,但沒有簽收」,「(問:是否地主借錢,你們要求地主出面?)我們有要求地主出面領錢,後來袁淑宜有來領錢」,「(問:81年8 月31日何人拿本票及袁金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來借錢?)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700 萬本票是被告拿來的」,「(問:有無此事(即針對原審法官訊問被告是否有拿上開本票向丙○○借錢乙節,被告供稱: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是甲○○先拿去給丙○○去評估,81年8 月31日前,丙○○要求我開本票做袁金旺連帶保證人,因袁金旺年紀太大,我在81年8 月31日前幾天,袁金旺本人有到丙○○樓下,他坐在車上,他們到樓下看車內袁金旺年紀很大,所以要我做連帶保證人,當時本票已有袁金旺的簽名,我是當時才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等語)?)當時在81年8 月31日之前幾天晚上,袁淑宜的哥哥或弟弟開車載袁金旺來,我有看到袁金旺出示身分證(再次向戊○○確認?),袁金旺也有開1 張借據,借據是代表袁金旺借款700 萬,被告是保證人」,「(問:第1 次是何人拿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來找丙○○?)第1 次是甲○○拿來……」,「(問:當時簽設定抵押契約時,債務人是誰?)債務人是袁金旺」,「(問:當時究為何人拿土地向你借錢?):……當時我的錢是要撥給地主袁金旺,但因不認識袁金旺,才交給……被告處理。以此土地擔保,是……袁金旺借的250 萬,分2 次交付,1 次是丁○○(即該自稱袁淑宜之女子)來拿走100 萬現金及50萬的翌日到期支票」,「(問:有無見過袁金旺本人?)當天袁金旺來,是自稱袁淑宜的兄弟帶他來的,該人自稱袁金旺的孫子」,「……(問:庚○○是一個毫無關係的人,為何他變成債務人?)因為是庚○○介紹的」,「……(問:那你為何願意相信庚○○?)因為有土地」,「……(問:是否你叫庚○○去你家?)我希望見到袁金旺」,「……都是被告帶我們去看土地……」,「……(問:是你借款還是你母親借款?)是我母親跟被告談借款的事情,但是我都在場,提款也是我去提款,寫保證書,到律師那裡見證都是我去的」,「……(提示偵卷第31頁本票影本,問:簽發當時的情形?)當天被告到我家門口,按電鈴我去開門,袁金旺他的簽名簽好,指紋也蓋好,我去開門時,被告剛好在蓋他的指印,被告說袁金旺在樓下,我當時只是下樓去看是否有袁金旺這個人,我去樓下看有一位老先生在車上,他有拿出袁金旺的身分證給我看……」,「……被告於81年9 月15日有帶1 位女生自稱是袁淑宜的人,而且出示身分證影本,一起到我家,……當天我與被告到郵局一起領錢,被告在提款條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180 頁、第192 頁反面至193頁、第213 頁反面、第280 頁反面至281 頁、第283 頁、第
292 頁反面至293 頁,第302 頁,本院前審即91年度上更㈠第867 號卷第123 、124 、126 頁,本院前審即92年度上更㈡第755 號卷第90至91頁、第158 頁、第159 頁、第164 頁及本院前審即95年度上更㈢第175 號卷第65頁反面、第1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先後於偵、審中供述:「我只認識吳,被告是吳帶來的」,「……他們是用袁金旺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去我家說要借錢,他們以該權狀設定抵押取信於我……」,「……81年9 月15日是袁淑宜與被告來借錢,是經我要求要由袁金旺之孫女出面表示該地為真實,該女子稱是袁金旺之孫女,錢我交付被告,該女子說他祖父身體不好,叫他來拿錢」,「……當時到我家辦抵押契約時,是被告、乙○○及另2 位朋友一同來簽契約」,「……(問:
當初設定抵押是要借給何人?共多少錢?) ……錢我是借給袁金旺,被告來拿,且共同發票作擔保,並沒有全部給70
0 萬,……9 月15日被告與袁淑宜來拿走100 萬現金及50萬即期支票……」,「(問:有無見過袁金旺本人?)我沒有見過袁金旺本人,我兒子戊○○見過」,「… …(提示借據,問:是否為庚○○所簽?)……這紙借據是我要求簽立的……」,「……(問:為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人為袁金旺?)抵押設定契約書是被告及乙○○在場,我不記得吳是否在場,契約書是乙○○所寫,契約書我有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權人戊○○是我告訴乙○○的」,「契約書上戊○○印章是我拿出來,袁金旺印章是他們拿出來當天蓋的,他們有拿給我看過」,「乙○○也有拿給我兒子張乃文看,我兒子沒有意見」,「……(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問:上面印章何人蓋的?)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印文確實是當天蓋的,我並未看到袁金旺本人,當天我並未確定袁金旺有無同意,所以事後才要求袁金旺出面,當時是被告告訴我袁金旺有同意」,「(提示公證書,問:寫這份公證書時,袁金旺有無見過?)在9 月1 日至14日之間,在寫設定契約書前,我兒子即與袁金旺見過面,不然不會把錢借給他,是庚○○帶袁金旺來的」,「……(提示偵卷31頁本票,問:是否寫設定抵押當時拿出來?)事後才拿的」,「……(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袁金旺的印章何人用印的?)當天被告代書4 人他們來說代書寫好了要我蓋章,我進去房間拿圖章,出來時,就看到上面有袁金旺的圖章蓋在上面,袁金旺的印章是代書乙○○蓋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49頁、第193 頁、第301 頁反面至303 頁、第311 頁反面、至312 頁、第326 頁反面至328 頁、第335頁至338 頁,本院前審即87年度上訴字第274 、278 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及本院前審即92年度上更㈡第755 號卷第159頁)在卷。
㈥且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前開所述各節,亦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先後於歷次審理中供述伊於81年4月以前,因在花蓮經營電器行,先後持票向同住花蓮之丙○○借款計0000000 元,嗣於同年8 月間,因知悉住在臺北之被告欲覓金主辦理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乃交付該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予丙○○,並介紹被告與在花蓮、臺北作放款業務之丙○○認識,且與被告陪同丙○○至現場看地,後來伊於同年9 月1 日,再持票向丙○○借款487500元,前後計欠丙○○310 萬元,並於同年10月27日與丙○○之子戊○○簽立還款協議書,丙○○並要求被告在其上簽名擔保該筆310 萬元借款,被告因與伊亦有購買電器之業務往來,乃同意提供系爭房地擔保該筆債務(但被告係於辦理設定抵押後始知悉甲○○積欠丙○○310 萬元乙節,故被告雖在丙○○要求下承諾提供系爭房地擔保,惟該310 萬元債務並不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700 萬元範圍內),嗣甲○○始自丙○○處拿回部分客票,並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0000000 元及0000
000 元,合計310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伊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無關,亦未看過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與被告、代書一起到丙○○和平東路住處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或取得款項,伊不認識丁○○,伊僅介紹被告與丙○○認識,對被告與丙○○間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糾紛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890 號卷第48至49頁、第71至72頁、第113頁、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第19
3 頁、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86年度訴緝字第345 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78 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前審即91年度上更㈠字第117 至120 頁、第122 、126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先後證述: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係伊於81年9 月1 日與被告至丙○○和平東路住處當場辦理的,當時伊係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鴻鑫聯合代書事務所任職代書,老板是一不知真實姓名之謝總經理,當天伊係依老板指示前往丙○○住處辦理設定手續,契約書上權利人即債權人戊○○及義務人兼債務人袁金旺係依丙○○告知後所填寫,並經丙○○審閱同意等語(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36、72頁、第167 頁、第211 頁、第283 頁、第326 頁反面至327 頁、第334 頁反面、第33
6 頁,本院上訴審即87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211 至212 頁、第213 頁及本院卷第93至95頁),暨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先後證述: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借款乙案確係伊介紹給被告的,因辛○○約於78年間在伊所營公司擔任司機乙職,嗣於81年間再遇到辛○○,得知渠在臺北市○○○路開代書事務所,李代書是辛○○僱用的,某日辛○○拿了系爭土地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問伊可否找到金主借約7 百萬元,並稱有5%佣金可賺,而被告原與謝錦昇不認識,伊即將辛○○交付之謄本交給被告,並請被告代為詢問可有金主可居間介紹,如介紹成,上開佣金可與被告對分;嗣伊並曾與被告陪同金主去看地,後來辛○○告知辦好設定抵押後,伊並有與被告一起到丙○○和平東路住處樓下等代書把辦妥文件(即附表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房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帶來交給金主收執,李代書(即同案被告乙○○)把辦好的文件裝在1 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被告沒有看就將該牛皮紙袋交給丙○○的兒子,伊不知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係偽造的,後來辛○○告訴伊金主即丙○○拿甲○○的債務來抵,不願意撥足借款,辛○○還誤會錢是被渠等吞掉了,追著伊要錢,伊也未拿到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169 頁、第268 至269 頁),及證人丁○○於84年9 月29日警詢時供認確有於81年6 月初,於祖父袁金旺及其妹袁淑宜均不知情之情況下,持祖父袁金旺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妹袁淑宜身分證至臺北市○○○路向地下錢莊欲借款40萬元,有一自稱姓李之中年男子有影印土地所有權狀留存(嗣並經其當場指認前述李姓中年男子即係同案被告乙○○),我將我相片貼上她的身分證變造身分證後去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袁淑宜之變造身分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公證書、借據及郵局提款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8至33頁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52至59頁、第287 頁),自堪認為真實。
㈦是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該變造身分證影本係袁金旺
之孫女丁○○以其妹袁淑宜名義,並以自己照片貼上袁淑宜身分證後,至臺北市○○○路,欲向「謝錦昇」(即辛○○)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時,交付乙○○影印影本所留存,而該袁淑宜之身分證係丁○○變造後交付乙○○所留存無訛。且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既係丁○○擬向辛○○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時所交付,嗣並經證人己○○介紹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及交付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予被告,且於辦妥設定抵押後,與乙○○一起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文件放入一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告,,己○○並不知該3 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係偽造,被告亦未打開該牛皮紙袋察看等節,已據證人己○○證述如前,是證人己○○既不知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係偽造,此外,遍查全卷亦無事證足認證人己○○知悉前開丁○○變造袁淑宜身分證之情事,則經證人己○○介紹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被告,自亦無得知悉己○○所交付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係偽造,及該自稱袁淑宜之女子所持袁淑宜身分證係變造等節。是被告辯稱系爭抵押借款係經己○○介紹的,伊不知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地登記簿謄本及袁金旺簽發之本票、借據均係偽造,亦不知該自稱「袁淑宜」之女子所持身分證係變造等節,應屬非虛。
㈧至被告於81年11月3 日持其兄劉健明之支票乙紙向告訴人戊
○○借款之1 百萬元,被告同意算入伊所擔保之前開7 百萬元債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供明在卷(見原審86年4 月16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於不知上開證明文件均係偽造之情形下,持其兄劉健明之支票向戊○○借款100 萬元,並計入自己所擔保之7 百萬元債務範圍內,亦尚未違於常情。
㈨綜上所述,縱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事件,因上開偽造證明文件
而無法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因居間介紹,並同意擔保該700 萬元債務,實際上其於系爭抵押借款事件中已該當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此由被告亦不否認後來有同意丙○○以該筆抵押借款債務人之身分辦理登記,而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亦均列被告為債務人乙節可明,是被告辯稱伊確實不知有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㈨此外,本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
及詐欺之情事,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檢察官另移送併辦之85年度偵字第9117號關於被告於84年間詐欺取得告訴人方興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理過戶登記,而認被告庚○○另涉詐欺罪嫌部分,因被告前開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既已不能證明,則上開併辦部分與之即不生連續犯之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案外人丁○○於81年6 月初,持其祖父袁金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至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向同案被告乙○○貸款而將上開資料影印留存,嗣被告等持變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件向告訴人詐騙得款,業經告訴人及丁○○供述明確,被告持變造袁淑宜之身分證冒用袁淑宜之名,持劉健明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增貸100 萬元,告訴人再悉數借予,嗣向袁淑宜詢問始發現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偽造而知受騙,亦見被告雖係連帶保證人,其犯行自不生影響,原審未察遽諭知無罪之判決,自難令人折服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惟查,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事,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
⒈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公印。
⒉主任蔡聖茂長條簽名章。
⒊袁金旺印章。
⒋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第一課課長陳捷戰職名章。
⒌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章。
⒍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簿人及校對人之印章。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票 號│發票日│到期日 │面 額 │發票人│應沒收偽│備 註 ││ │ │ │(新臺幣)│ │造之部分│ │├───────┼───┼────┼────┼───┼────┼────┤│TH0000000 │81.9.1│84.8.31 │700 萬元│袁金旺│袁金旺發│另一發票││ │ │ │ │庚○○│票部分即│人庚○○││ │ │ │ │ │袁金旺簽│為真正發││ │ │ │ │ │名1 枚、│票人,持││ │ │ │ │ │指印2 枚│票人有民││ │ │ │ │ │、住址記│事上之權││ │ │ │ │ │載 │利,不得││ │ │ │ │ │ │對整張本││ │ │ │ │ │ │票沒收。│└───────┴───┴────┴────┴───┴────┴────┘附表三: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編│文 書 名 稱 │ 內 容 (金額為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署押││號│ │ │ │├─┼────────┼───────────────┼────────┤│ │他項權利證明書 │81年9月15日81桃龜字第4062738號│⒈偽造之桃園縣龜││ │ │坐○○○鄉○○段○○○○○ ○號土地│ 山鄉地政事務所││ 1│ │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 公印文1 枚。 ││ │ │0 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戊○○,│⒉偽造之主任蔡聖││ │ │義務人袁金旺,債務人庚○○。 │ 茂長條簽名章印││ │ │ │ 文1 枚。 │├─┼────────┼───────────────┼────────┤│ 2│同上 │81年9月15日81桃龜字第4062737號│同上 ││ │ │坐落同上段45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 │ │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 ││ │ │抵押權。權利人、義務人、債務人│ ││ │ │同上。 │ │├─┼────────┼───────────────┼────────┤│ 3│同上 │81年9月15日81桃龜字第4062739號│同上 ││ │ │建號473○○○鄉○○路○○○號建物│ ││ │ │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 ││ │ │0 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義務人、│ ││ │ │債務人同上。 │ │├─┼────────┼───────────────┼────────┤│ 4│臺灣省桃園縣土地│同編號1 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載 │⒈桃園縣龜山鄉地││ │登記簿謄本 │ │ 政事務所土地登││ │ │ │ 記章之印文。 ││ │ │ │⒉登簿人及校對人││ │ │ │ 之印文各1 枚。│├─┼────────┼───────────────┼────────┤│ 5│同上 │同編號2 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載 │同上 │├─┼────────┼───────────────┼────────┤│ 6│臺灣省桃園縣建築│同編號3 建物設定抵押權之登載 │同上 ││ │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 │├─┼────────┼───────────────┼────────┤│ 7│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同上1、2、3所示土地、建物抵押 │袁金旺之印文1 枚│ ││ │押權設定契約書 │權設定約定。 │ │├─┼────────┼───────────────┼────────┤│ 8│足以證明上開編號│第一課課長陳捷戰(蓋印於上開編│第一課課長陳捷戰││ │7 之契約書業經桃│號7 之契約書上) │職名章之印文2 枚││ │園縣龜山鄉地政事│ │ ││ │務所第一課課長審│ │ ││ │核之印文 │ │ │├─┼────────┼───────────────┼────────┤│ 9│借據 │立據人庚○○、保證人袁金旺,借│袁金旺簽名1 枚、││ │ │款700 萬元,其中保證人部分係偽│指印3 枚(金額欄││ │ │造。 │1 枚、保證人欄2 ││ │ │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