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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四)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謝幸伶律師孫則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原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刑不輕,為防免其逃亡,有害日後其他審級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非可因具保、責付而足替代,實有羈押之必要。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至其聲請戒護就醫一節,本院已予照准,其合法權益即獲保障,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