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1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綽號「老猴」、「老董」、「阿通」,已於民國93年10月9日6 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水雲村3鄰牛肉崎23號之1 處之鬼仔洞龜重溪,溺水窒息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舊識,甲○○透過友人戊○○(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介紹,認識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黃清亮,得知其房租收入頗豐,家境富裕,於93年5 月間,甲○○、戊○○乃邀同丁○○,丁○○復邀友人謝信雄(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9 年確定)、丙○○(現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籌劃,分配綁架黃清亮之工作予丁○○、丙○○、謝信雄,並以戊○○係員警與黃清亮家人熟悉,黃清亮被擄,其家屬會尋求戊○○協助,由戊○○負責至黃清亮家當內應,打探消息,提供警方調查方向,以利取得贖款,並擬向黃清亮家屬勒索贖款新台幣(下同)1 、2千萬元。謀議既定,甲○○先於93年5 月底某日,提供金錢予丁○○、丙○○購買擄人勒贖之工具,丁○○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附近之水電材料行購買黑色膠帶,再前往臺北市○○街夜市之某通訊行購買手機2 支及易付卡2 張作為聯絡工具;丙○○則在臺北縣中和市某五金行購買黑色膠帶,並於臺北縣土城市某五金行購買麻布手套1 包10雙,另與謝信雄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附近之通訊行購買易付卡多張,以供彼此間連絡擄人勒贖之用。嗣甲○○指示丙○○至黃清亮住處附近勘查環境,丙○○乃於93年5 月底至6 月初之期間,7 次駕駛登記其父親乙○○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清亮之住處附近勘查,其間謝信雄
2 次陪同丙○○前往。丙○○為防止擄人勒贖犯行曝光,多次攜帶所有之鐮刀(業經丙○○丟棄而滅失),前往黃清亮住處附近剪斷武前街與碧江街口處及武前街4 巷路口處之監視器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嗣經該里里長劉國忠發現,適時修復。甲○○復指示丁○○、丙○○、謝信雄竊取擄人之交通工具,4 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謝信雄則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由甲○○提供竊車所用之T型工具1支(類以鑰匙形狀,無法證明係兇器,業經丙○○丟棄),於93年6月9日7時30分許,由丙○○駕駛ZG-480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謝信雄,結夥3 人至臺北縣中和市○○道北二高橋下,由丙○○把風,丁○○以T 型工具開啟壬○○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藍色廂型車之車門,復由謝信雄以該T 型工具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該輛藍色廂型車。
得手後,謝信雄將該車駛往丙○○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附近空地停放;又為使該竊得之廂型車適於綑綁壓制人質,並由丁○○將該車內之第2 排座椅拆除,預留綑綁人質之空間。嗣於93年6 月13日下午,甲○○邀戊○○與丁○○、丙○○、謝信雄於甲○○住處樓下踫面,戊○○為了避免讓太多人看到其容貌,要求只與甲○○、丁○○碰面,嗣3人於新莊棒球場踫面,甲○○告知戊○○近日即將著手擄人勒贖,要戊○○作好內應,甲○○、丁○○、丙○○及謝信雄則前往丁○○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商討擄人分工事宜,由謝信雄負責駕車擄人,丙○○負責押人上車,丁○○則在車上接應,並與丙○○合力綑綁人質,且行車至新莊市○○路、思源路口之「思源釣蝦場」附近時,丁○○、謝信雄先行下車丟棄作案工具,再由丙○○駕車搭載人質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 號之中山立體停車場停放,丙○○再搭機至大陸地區與甲○○會合,而丙○○負責撥打電話向黃清亮之家屬勒贖。又甲○○、丙○○、丁○○、謝信雄,客觀上均能預見於擄人時,為避免人質呼救以異物置入人質之口內,可能堵塞呼吸道使人質窒息死亡,惟其等主觀上並無使黃清亮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4 人謀議於綁架黃清亮時,須設法以物塞住黃清亮嘴部避免其呼救,並將人質及廂型車藏放於前述中山立體停車場藏放,以免為人發現,甲○○並將黃清亮住家電話告知丙○○、丁○○等人,隨即於93年6 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安排銀行帳戶以供擄人後之勒贖及匯款取贖事宜,並於同年月15日晚上打電話至丁○○住家,當時丙○○、謝信雄在丁○○家中,告知隔日擄人,丁○○即囑謝信雄將其白色轎車停放於「思源釣蝦場」之停車場內。93年6 月16日凌晨,甲○○撥打電話提醒謝信雄準備動手。丙○○於同日上午約7 時許,先行前往黃清亮住處對面之早餐店監看黃清亮住處情形,並撥打電話通知丁○○、謝信雄前來會合。丙○○為避免留下指紋,於該日8時25分許,至新莊市○○路○○○號7-11便利商店購買瞬間膠塗抹於雙手手指指紋部分,隨即返回黃清亮住處前等待謝信雄、丁○○。謝信雄於接獲甲○○之電話後,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即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空地駕駛前開廂型車,於行經大漢橋下時,持其所有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性之梅花扳手1 支(未扣案,業經謝信雄丟棄而滅失),竊取戲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2年10月3日19時許,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之車牌0 面,並將之改懸掛在藍色廂型車上,以為掩護,且隨手將藍色廂型車原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丟棄,旋駕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搭載丁○○同往黃清亮住處。同日9時許,2人與丙○○在黃清亮住處門口會合,謝信雄停車於黃清亮門口,丁○○戴上頭套及麻布手套,丙○○亦戴上麻布手套,按黃清亮住家門鈴,黃清亮前來應門,丙○○佯稱欲購買東西跟隨黃清亮進入屋內,並自後方勒住黃清亮,然為黃清亮掙脫並推倒於地,黃清亮旋往外逃跑求救,丙○○立即起身追逐,坐於駕駛座之謝信雄見狀即告知丁○○,丁○○聞言即打開廂型車之右後側車門,丙○○見狀順勢將黃清亮推入車內所預留之空間(即原先第2排座椅遭拆除處),丁○○將黃清亮之雙腳拉上車,丙○○隨即上車,謝信雄見已押得黃清亮,即駕車離去。黃清亮被押上車後,由丙○○壓制黃清亮上半身,黃清亮奮力抵抗,丁○○乃毆打黃清亮之胸部、腹部,並以事前購買之黑色膠帶綑綁黃清亮之雙腳,再與丙○○合力將黃清亮翻身趴下欲反綁其雙手,丁○○壓住黃清亮綑綁好之雙腳,惟黃清亮不斷掙扎,丙○○即出手毆打黃清亮之頭部及胸、腹部數下,丁○○於壓制黃清亮過程中扯下黃清亮所繫皮帶,拉扯黃清亮之褲子褪至小腿處,丙○○旋以黑色膠帶將黃清亮之雙手反綁於身後,因黃清亮始終不斷喊叫,丙○○拾起丁○○前所拉下黃清亮之皮帶,以之綑綁黃清亮之嘴巴,惟因該皮帶一再滑落,丙○○、丁○○為避免黃清亮大聲呼救,由丙○○脫下手套塞入黃清亮之口中堵其出聲,因主觀上未預見將手套塞入口內,可能進入喉頭阻塞呼吸道因而致死之結果,而猛力塞手套至黃清亮嘴巴,加以黃清亮欲出聲呼救及吞嚥口水之自然反應,該麻布手套因而深入黃清亮喉頭內部,丙○○、丁○○不察,仍以黑色膠帶封住黃清亮嘴巴、眼睛,使黃清亮無法吐出該麻布手套因而阻塞呼吸道無法呼吸,丙○○、丁○○疏未注意黃清亮隨即陷於呼吸困窘之境,仍繼續合力將黃清亮翻移至車廂後座,由丙○○壓住黃清亮身體,丁○○以黑色膠帶將黃清亮之手、腳固定於第3 排座椅之椅腳支架上。丙○○為免膠帶鬆脫,復卸下自己所繫之皮帶綑綁黃清亮之雙腳避免鬆脫。謝信雄則駕駛上開廂型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右轉中正路逃逸,而黃清亮因丙○○所塞入之麻布手套,深入其喉頭深部,於塞入手套後約3至5分鐘之後,因異物悶縊呼吸道窒息死亡。嗣車行至前述「思源釣蝦場」附近巷道,丁○○、謝信雄攜帶擄人所用之物品如黑色膠帶、麻布手套、頭套、易付卡、手機等物先行下車,至「思源釣蝦場」開走丁○○事先囑其停放該處之轎車,前往臺北縣五股疏洪道丟棄前開犯罪物品。丙○○則依原定計畫,於同日9 時58分許將車開至中山立體停車場內,藏放後隨即離去,並將前開T 型工具及停車卡隨手丟棄,同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依原定計劃前往大陸地區,於等候班機之際,以公用電話撥打黃清亮住家電話,欲向黃清亮家屬勒贖,疑因抄錯電話號碼,致撥打多通電話均無人接聽。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丙○○即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71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澳門再轉進珠海地區藏匿,並與甲○○會合。藏匿期間,甲○○指示丙○○多次撥打電話向黃清亮家屬勒贖2 千萬元,亦因電話號碼錯誤均無人接聽,丙○○隨即於當日下午以電話告知丁○○,丁○○表示由其負責處理,並由丁○○多次撥打電話至黃清亮家中,亦因電話號碼錯誤無人接聽而無法得逞,丁○○乃聯絡戊○○欲瞭解狀況,戊○○因知黃清亮家屬已報警處理,轉知丁○○事情很棘手即未再聯絡。嗣於93年6月20日7時20分許,前開中山立體停車場之員工劉陳素惠,於巡視立體停車場時,因藍色廂型車發出異味,報警處理,因而發現黃清亮之屍體,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新聞及報紙媒體並陸續報導本案相關訊息,丁○○見發現黃清亮屍體一事,心生恐慌,旋於翌日即93年6 月21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躲藏。於逃亡期間,依媒體報導內容認警方未發現其涉案,於同年7月6日搭機返臺,嗣丙○○見丁○○返臺已近2 個月,均未遭警方查獲,亦認警方未發現其涉案,於93年9月2日搭機返臺,惟警方早已查悉彼等涉案,並知悉丙○○即將返臺,隨即於同年9月2 日13時50分許、14時許,先後在丁○○住處前、住處內查獲謝信雄、丁○○,再持搜索票於同日14時許,帶同謝信雄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住處,扣得其所有非供前開擄人勒贖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逮捕甫自大陸地區搭機返臺之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戊○○害怕其與丙○○、丁○○、謝信雄與甲○○共同謀議擄人勒贖之情東窗事發,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甲○○逃亡之前與女友莊曉菁之住處-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9樓,要莊曉菁找出甲○○,同晚12時許,再度至莊曉菁上址詢問甲○○有無聯絡之事,翌日復至莊曉菁上址,翻查甲○○之物,並稱晚上將有檢警欲來搜索,要莊曉菁胞姊莊玉梅,將其取得之甲○○存摺、文件與5、6捲錄音帶丟棄,其間並向莊曉菁詢問是否有看過甲○○拿過1 個銀色比打火機大之錄音機。嗣因逃匿在南部之甲○○,於93年10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水雲村3鄰牛肉崎23號之1處之鬼仔洞龜重溪,因不詳原因溺水窒息死亡,在其身上搜出內容為「新莊分局最後一個字為『春』」之警員是本件擄人勒贖案之主謀」之遺書,且因丁○○亦曾供稱戊○○警員是本件主謀,戊○○因而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黃清亮之妹己○○、辛○○、庚○○及車主壬○○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丙○○、謝信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地位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判中,已使被告丁○○對該審判外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6675號判決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共同被告丙○○、謝信雄於檢察官偵查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
,雖未經具結,然共同被告丙○○、謝信雄嗣於原審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丁○○訴訟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丁○○對質詰問之瑕疵。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共同被告丙○○、謝信雄陳述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丙○○、謝信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共同被告丙○○、謝信雄前開於偵查所為證述,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共同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
以前,以被告之身分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謝信雄本院前審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以前,歷審以被告之身分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丙○○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警局所為之陳述,乃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共同被告丙○○於歷審中未曾有非任意之抗辯,是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何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陳述之情事,足見其當時陳述應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甚明,顯非該管司法警察不法取供所得者,因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因共同被告丙○○現所在不明,業經本院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除前共同被告丙○○、謝信雄於警訊中之陳述外,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62頁、矚上重訴卷㈠第193、194頁、第226 頁),且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泛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時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證人之警訊筆錄以及其他書面陳述時,均已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9月5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 (測謊機)紀 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判決意旨足參。本件測謊既經同案被告戊○○具結同意,且已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50083585號鑑定書及後附之測謊鑑定資料及該局97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1954號函後附之測謊問題、圖譜及施測人測謊工作學經歷表等資料一份在卷足稽,足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擄人勒贖之犯行,然辯稱:置被害人於死並非事前謀議範圍,致死原因係丙○○個人行為,是丙○○臨時起意將手套塞進被害人口內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擄人勒贖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本院前
審及更一審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卷第72頁反面、本院97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2頁、矚上重更㈡卷第5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矚上重更㈠卷第64頁反面、第85頁反面),並供述:
本案係戊○○先找甲○○協議犯案,再由甲○○找我一起作案,我再找謝信雄與丙○○共同參與犯案,甲○○說戊○○告訴他,被害人很有錢,乃以被害人為作案對象;戊○○均經由甲○○居中聯絡傳遞訊息,通常是我與甲○○、謝信雄、丙○○4人在我板橋市○○路家中謀議;約案發前1個月,由甲○○負責籌劃綁架被害人,我與丙○○、謝信雄負責綁人,戊○○擔任內應工作,負責作案後至被害人家打探消息,提供警方調查方向並拿取贖款,並由甲○○先前往大陸廈門提供匯款帳戶,係預備戊○○無法自被害人家屬取得贖款時,改以匯款方式供被害人家屬匯款;謀議時即決定將被害人放到停車場;謝信雄、丙○○均知要勒索錢財;膠帶是我案發前1 週去板橋市○○路水電材料行買的,甲○○並拿錢給我去臺北市○○街買2張易付卡,又交T型工具給我與丙○○、謝信雄3 人,至臺北縣中和市○○道北二高橋下竊取車號00-0000 號藍色廂型車,得手後,謝信雄將該車駛往丙○○住家附近之空地停放,我與甲○○、謝信雄、丙○○4 人並決定將廂型車之第2排座椅拆除以利綁人;作案前約2、3天前某日下午3 時許,我與甲○○、戊○○3 人,在新莊市棒球場門口討論作案過程,甲○○告知戊○○近日即將著手擄人勒贖,要戊○○留意電話;後我與甲○○、丙○○及謝信雄前往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一起商討擄人分工事宜,甲○○認謝信雄右手受傷不宜負責押人,乃決定由謝信雄負責駕車,丙○○身材較為壯碩,負責押人上車,其在車上接應丙○○,並與丙○○綑綁人質,隔日即93年6 月14日,甲○○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安排銀行帳戶以供擄人後匯款取贖之用,並於6 月15日晚上打電話要我3人隔日擄人;同年6月16日早晨,丙○○先至現場,8時許我及謝信雄接獲丙○○電話,謝信雄即開廂型車載我一起到現場,停車在被害人家門前,由丙○○去按電鈴,被害人開門丙○○即進入,後謝信雄說見被害人推倒丙○○,我聽到聲音打開車門,丙○○就順勢將被害人推上車,我即將被害人的腳拉上車並關上車門;我與丙○○就合力壓制被害人,丙○○以黑色膠帶綑綁死者雙手,並脫掉手套塞住死者嘴巴防止他呼救,我則綑綁死者雙腳、眼睛,我2 人以黑色膠帶將被害人雙手及雙腳捆綁於第3 排座椅兩邊椅腳上,其間被害人之褲子因其掙扎致被我脫下,我與丙○○,因被害人反抗均有打被害人;謝信雄嗣將廂型車開到「思源釣蝦場」旁之巷子,與我先下車,至「思源釣蝦場」停車場,駕駛我所有、前1 日謝信雄已停放在該處之轎車離開,並將綁架被害人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手機、頭套、手套、膠帶棄置○○○鄉○○道排水溝;丙○○則將車開往蘆洲中山立體停車場,並依計畫出國,因他有被被害人看見,而我則因有戴頭套沒被看見;我是在新聞報導被害人死亡的隔天才出國;綁被害人目的是要勒索錢財,甲○○曾說要勒贖500萬元至1千萬元或2 千萬元,丙○○在大陸打電話向我表示甲○○有叫其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要2 千萬元,但打不通,事後我有用事先購買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及公用電話,打電話向其家屬勒贖錢財,但是電話有通卻沒人接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8至35頁、偵查卷㈡第163至170頁反面、第179 頁正、反面、偵查卷㈢第8至10頁、第271至273頁、原審卷㈠第109頁、原審卷㈡第102至113頁、第118至119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28頁)。
㈡同案被告丙○○亦供述:綽號「老猴」、「阿通」之甲○○
,於案發前1、2個月,曾多次在其住處、丁○○板橋住家等處,提起害人租金月入1、2百萬元,抓被害人至少可以拿到
1、2千萬元,在場尚有丁○○、謝信雄;當時我因欠人100多萬元缺錢,甲○○表示可分錢遂答應參與擄人,之後甲○○即不定時地提供3至5千元,第1 次係購買手套、膠帶,並陸續提供資金,供其等花用;我有開ZG-4802 號車去新莊市○○街、碧江街等處勘查地形,謝信雄2 次陪同前去;我並用自備鐮刀割斷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電線;在案發前幾天,甲○○在丁○○住家告訴我與丁○○、謝信雄3 人決定綁被害人,並於作案前1天打電話到丁○○家告知我們3人翌日作案,綁被害人之目的係要勒贖錢財;93年6月16日早上6、
7 時許,我聯絡丁○○、謝信雄出門,即搭乘計程車至武前街吃早餐等待其2人,嗣去7-11便利商店2次購買小瓶瞬間膠,作為湮滅指紋之用;約9時許,謝信雄、丁○○駕駛ZG-4802號車前來,迴轉停車在被害人家門前,我即去按被害人家門鈴,鐵門打開,假裝購買東西進入,伺機勒住被害人,但遭被害人推倒,被害人即往外跑叫喊「搶劫」,丁○○打開車門,我順勢將被害人推入車內,謝信雄立即將車子開走,丁○○則在車上接應被推上車之被害人;我壓制死者上半身,丁○○則以黑色膠帶綑綁被害人腳部,2 人再合力綑綁被害人雙手於後,因被害人呼叫,本欲以皮帶勒住被害人嘴巴,但沒效果,因甲○○曾說要塞手套,我遂脫下手套塞入被害人嘴巴,然後以膠帶封住被害人眼晴、嘴巴,留鼻孔呼吸道,將被害人固定在後排椅腳腳架,再用其所繫之皮帶綑綁被害人腳部;在綑綁被害人期間,因被害人拼命掙扎,我與丁○○有毆打被害人;丁○○、謝信雄在「思源釣蝦場」下車,我將箱型車開往得勝街立體停車場停車,當初與甲○○、丁○○、謝信雄因怕犯行遭發現,事先決定將被害人放在該停車場;擄走被害人後,曾於同日約10至11時許,為勒贖錢財而在桃園中正機場大廳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
2、3次,但無人接聽,待我抵達大陸珠海地區後,甲○○叫我打2至3次給被害人家屬要2 千萬元,但電話仍然沒人接聽,我聯絡丁○○表示被害人家中無人接聽電話,丁○○表示會處理,後來之情形即不得而知;謝信雄自始至終均知要綁被害人並向其家屬要錢;甲○○有提過「阿春」,亦曾聽甲○○與「阿春」通電話,但未見過「阿春」,有1 次要去見「阿春」,但「阿春」只同意見丁○○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7頁、第21至22頁、偵查卷㈡第171至178頁反面、偵查卷㈢第270至273頁、原審卷㈡第141至150頁)。
㈢同案被告謝信雄亦供述:本案係甲○○主導,甲○○曾經約
我與丙○○、丁○○在中港路旁之公園要一起去找戊○○,但後來甲○○表示戊○○不想見那麼多人,故我與丙○○留在公園等待;93年5月底、6月初,丙○○曾開車載我前往被害人黃清亮住處「勘查地形」2 次;廂型車係其與丙○○、丁○○去偷的,車牌係案發當天其在大漢橋下以梅花板手偷的;甲○○有交待案發當天接丁○○後等丙○○之電話,約
8 時10分許,丙○○打電話叫其等開車至武前街,將車迴轉停在被害人家門口,待被害人被押入車後,丙○○即稱趕快開車,到了中山路與思源路口,我與丁○○下車開丁○○的車,該車係0 月15日晚上,由我先駛至該處停放,以備隔日抓到人,我與丁○○先在該處下車,一起去丟棄作案用的東西;丙○○則載被害人至蘆洲中山停車塔;當初甲○○表示如果押到被害人有要到錢,會給其20萬元,後來看新聞才知被害人死亡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60頁反面至161頁、第17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85至186頁、第196至197頁、第200 至
202 頁、第206至207頁、矚上重訴卷㈡第90頁)。互核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謝信雄、丙○○所述部分均相合一致。
㈣被害人之屍體,於93年6月20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
號,中山立體停車場第7停車塔2號停車位所停放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藍色廂型車(實際車號00-0000號)內發現,業經停車場員工劉陳素惠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10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2份、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且有相驗照片8幀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6頁、第31至34頁、第46頁),足徵該屍體為被害人無訛。被害人之死因,經鑑定結果:一、外傷證據:1、嘴部有橫向生前膠帶捆綁痕,由右下略向左上,膚色呈蒼白並向後頸形成環形生前壓痕,環形寬度約在
2.5至4.5公分之間。嘴內有麻布手套緊密於喉頭並致懸壅垂扁平變形至向後彎曲。2、雙眼眉毛以下至雙頰邊有生前寬約2.5至3公分膠帶捆綁痕,並橫向後至雙耳上端及枕頸部。
3、雙腳踝離足底15公分處外側有生前捆綁壓痕寬約8至10公分,右腳較明顯。4、雙手腕離指尖約20公分處,外背側有生前捆綁壓痕。5、頸部有生前環頸壓痕寬3.5至6公分(前頸)並漸次消失於後上頸部。6、額頂部帽腱膜上8×5公分出血,頭顱骨無骨折。7、右側第4、5肋骨間及左側第5、6、7肋骨間有皮下出血狀。二、肉眼及解剖觀察結果:死者為一老年男子,身長165 公分,體重約50公斤,胸寬、厚各為40及21公分,外觀體型及營養狀況尚可,屍體已呈中度腐敗。瞳孔糢糊放大。背部屍斑之壓迫區呈蝴蝶狀分佈,淺而固定,依序檢視如下:1、雙眼部、嘴部有生前雙環形捆綁痕(如外傷證據)。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出血(如外傷證據)。2、頸部:咽喉上部原有麻布手套異物移除後,氣管內無異物存。3、肋骨有明顯外傷狀(見外傷證據)。三、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1、死者於失蹤當日似在遭限制行動後50分鐘內即被置於箱型車輛後座,頭部之眼口部遭膠帶捆綁、內褲遺失、麻手套塞於喉頭深處再外捆膠帶(下寬達2.5公分,上寬達4.5公分),手遭反綁、腳捆綁固定於箱型車支架上,皮帶捆在頸部。兇嫌似有預謀而尚無章法,推定初時僅限制自由或擬逼供時,受害人驚叫,慌忙處置受害人時,有因塞麻手套於口喉間、欲封住受害人嘴巴時致死者死亡之可能。全身除悶縊及頭頂部敲擊傷外,似均為限制行動之皮肉傷。頸部有環形扼頸壓痕,應非生前致命傷。2、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異物悶縊呼吸道窒縊呼吸道,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四、鑑定結果:死者黃清亮,因遭綁架、異物悶縊呼吸道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93年8 月29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93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6至45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及卷附照片,關於被害人有非致命之環形扼頸壓痕、嘴內有麻布手套緊密於喉頭、眼部、嘴部環形綑綁痕、手遭反綁、肋骨外傷、額頂部出血、腳綑綁固定於箱型車支架上,懸掛被害人頸部之皮帶、皮肉傷等情,核與被告丙○○前開所述自後勒住被害人頸部,及被告丙○○、丁○○所述以黑色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因被害人呼救以皮帶勒住被害人嘴巴但無效果,改以手套塞入被害人嘴巴,毆打被害人頭、胸、腹,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眼、嘴等情,互核相符。
㈤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次鑑定有關被害人之確實死亡
時間,經該所鑑定認:「1、死者黃清亮約於93年6 月16日上午9時,在住家3樓因聽到鈴聲就下去,似有聽到「搶劫」及車子搖晃等遭綁架之跡象。2、乘載死者黃清亮之車輛似於當日(即遭劫持後約50分鐘),93年6月16日9時58分駛入蘆洲市○○街○○○號立體停車場,並於93年6月20日遭人發現。3、死者解剖時有嚴重死後腐敗現象,惟嘴部有橫向膠帶捆綁痕,嘴內有麻布手套緊密於喉頭並致懸壅垂扁平變形致向後彎曲。眼臉並有多樣膠帶捆綁痕並橫向後至雙耳上端及枕頸部。4、由死者遭綁限制行動於車箱內,似有車子搖晃之資料,研判死者於93年6月16日9時許初時應有強力抵抗,惟由死者遭膠帶封嘴及麻布手套深入喉頭為極粗糙之手法,且極易造成受害者於3至5分鐘內死亡... 能確認在93年6 月16日9時58分車輛進入停車塔內前即已死亡。」有該所94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40000212號函附法醫所(94)醫鑑字第010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2至196 頁),足見被害人之死因,為異物悶縊呼吸道窒息死亡,死亡時間係被害人遭膠帶封嘴及遭塞入之麻布手套深入喉頭後約3至5分鐘內死亡,應堪認定。至上開鑑定報告,研判死者確實死亡時間研判為93年6月16日9時10分鐘許,惟依上開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於歷審所述,並非被害人被推上車,其等立即以手套塞入被害人之口內,而係先壓制被害人之抵抗,綑綁被害人手、腳,之後因被害人喊叫以被害人之皮帶勒住被害人口部仍無效果,始改塞手套,其間經過之時間,因涉被害人反抗之程度及被告等人綑綁時間之快慢,洵無法確認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9 時10分,但應可確定被害人係經塞入手套後3至5分鐘內死亡,且在駛入停車塔前即已身亡。至被告丁○○雖辯稱其與同案被告謝信雄下車時,被害人仍有出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頁),惟以被害人被塞手套深入喉頭,並外封膠帶,豈可能出聲?又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辯稱其下車時才看到丙○○拿手套塞在被害人嘴裡云云(見矚上重更㈡卷第119 頁反面),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言:當初捉黃清亮的時候,目的只是要勒贖,只是說要用膠帶蒙住,伊還在車上,有當場看共同被告丙○○塞手套,伊認為只是要讓被害者不要吵,丙○○坐在黃清亮的身上,把他的護手套塞在被害者的嘴上,塞布手套後,還有用膠帶封住嘴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已見被告丁○○前辯情虛。再以同案被告丙○○所稱怕被害人呼叫,原以皮帶摀住其嘴無效果,再改塞手套之情況下,以皮帶摀嘴之效果既不能防止被害人呼救,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豈有不立即改用其他方式制止被害人呼叫之舉?復參酌被害人被綑綁至箱型車後座座椅椅腳之前,其雙腳、雙手、雙眼均已被黑色膠帶綑綁,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偵查卷㈢第7至8頁),及同案被告丙○○亦稱塞入手套後用膠帶綁住,再將被害人綁在椅腳下,丁○○與謝信雄才下車之情(見偵查卷㈡第175頁、矚上重訴卷㈠第108頁),則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所辯,被害人是其離去後才被丙○○以手套塞入口中,此係丙○○個人行為云云,顯無可信。
㈥上開廂型車經採證結果,車輛編號4右側車門旁腳墊煙蒂DNA
-STR型別,與被告丁○○相符;車輛編號15-1方向盤左側擦拭棉棒DNA-STR 型別,與同案被告丙○○相符;垃圾桶編號42煙蒂之DNA-STR 型別,復與同案被告謝信雄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見偵查卷㈢第62頁),確證被告丁○○所述以該廂型車擄走被害人屬實。
㈦參酌下列被告等人於著手本件犯行前後之行為:
⑴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謝信雄自白為擄人而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廂型車,謝信雄並於案發當天竊取3T-2607號車牌懸掛在廂型車上,掩人耳目,分別有HB-7786號車之車主壬○○,3T-2607 號車主黃順隆及使用人郭福田證述在卷,且有HB-7786號及3T-2607號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66頁反面、第108頁、第64頁、偵查卷㈢第36頁、第180至181頁)。
⑵同案被告丙○○於作案前前往剪斷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
器線路,亦經被害人住處之里長劉國忠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丙○○於93年6月12日於新莊市○○街○巷內經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㈠第98頁正、反面、第100至102頁、第122頁)。
⑶93年6 月16日同案被告丙○○先至被害人住處監看,並在
被害人家對面之早餐店購買早餐,業經早餐店老闆高俐陵證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丙○○經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31至132頁);同案被告丙○○於同日早上在被害人住處附近超商購買瞬間膠,亦經超商店員廖秋黃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97頁正、反面、第133頁、第136頁、第149頁、第150頁)。
⑷93年6 月16日9時許,同案被告謝信雄駕駛改懸掛3T-2607
號藍色廂型車搭載被告丁○○進、出新莊市○○街○ 巷,亦有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20頁、第124頁)。
⑸93年6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同案被告丙○○駕駛前開廂
型車搭載被害人至蘆洲市中山立體停車場停放,亦有停車收費憑證卡影本及同案被告丙○○於停車塔附近經攝得之照片在卷可按(見他4249卷第116頁、偵查卷㈠第137至142頁、第148頁)。
⑹綜上各情,亦與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上開供述相合。
㈧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
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兩不相同。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參照)。查:
⑴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指「兇嫌似有預謀而
尚無章法,推定初時僅限制自由或擬逼供時,受害人驚叫,慌忙處置受害人時,因塞麻手套於口喉間、欲封住受害人嘴巴時致死之可能」(見相驗卷第44頁),依鑑定報告所研判之死因,認為被告之手段無章法,可能欲阻止被害人喊叫,塞麻布手套欲封住被害人之嘴巴所造成,核與同案被告丙○○前開所述,認為欲阻止被害人喊叫,其個人原先認為以皮帶勒住被害人之嘴部會比較快但卻無效,改以當初謀議之手套塞入被害人嘴內,如果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則於被害人被推入車內時即可立時加以勒斃,即無捆綁被害人手腳或設法防止被害人喊叫以皮帶勒嘴或塞手套之必要。
⑵同案被告丙○○雖將手套置入被害人之嘴,並以膠帶捆綁
被害人之嘴巴、眼睛,並未將被害人之鼻部以膠帶封閉,有卷附照片及上開鑑定書可按,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謀議擄人後要殺死被害人,豈會未封閉被害人之鼻部阻其呼吸,且在場目賭之被告丁○○豈有不加工協力殺害之理?況除被害人反抗掙扎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除徒手毆打被害人外,並未以任何武器對被害人身體致命部位為其他致命之攻擊行為,益證其等確無擄人後殺害被害人之謀議。
⑶如同案被告丙○○塞手套至被害人之嘴巴,係其等殺害被
害人之手段,則其等於塞手套後靜待被害人死亡即足,被告丙○○、丁○○何須再將被害人手腳捆綁於椅腳,被告丙○○何須再取用自己之皮帶捆綁被害人之腳部防止掙脫,此同時可證被告等並無預見以手套塞被害人之嘴巴會致被害人於死,並因恐被害人掙脫,而以膠帶將被害人手腳固定於椅腳,被告丙○○再以皮帶固定被害人之雙腳。⑷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擄走被害人目的,係欲
勒贖錢財,而被害人家屬惟恐被害人受害,多會要求確定被害人生存始願付款,如被告等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不致於尚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未確定取得錢財即先殺害被害人,此與擄人之目的有間。
⑸綜上,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犯罪之動機、
過程、手段顯然被告丁○○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亦無預見被害人會因塞手套致死而故意使其發生之主觀犯意。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謝信雄、甲○○、丙○○雖無殺人之故意,然以異物置入嘴避免被害人喊叫,有致被害人呼吸道遭阻塞之危險,縱未封閉鼻部,亦會致生無法呼吸窒息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況在被害人極力掙扎、抗拒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作案倉促、緊張之狀態下,將麻布手套塞入嘴內,施力難以控制,再以膠帶封住嘴巴,加以被害人欲出聲呼救及自然吞嚥口水之反射動作下,因嘴巴遭封住,無法吐出塞入之手套,將造成該塞入之手套因而深入喉頭深部而阻塞呼吸道,極易於短時間內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以及共犯甲○○、謝信雄在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能性,惟被告丁○○等人執行擄人過程係處於急促完成,手法粗糙,欠缺足夠之時間與清晰之理智判斷,加以被告丁○○並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業如前述,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丁○○所期待其發生,自不宜以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認被告丁○○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惟被告丁○○之行為,既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與同案被告丙○○塞手套行為與被害人窒息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仍應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又如前述,被告丁○○即在同案被告丙○○對被害人黃清亮塞布手套時在場,且如被告丁○○前承在擄人之初有阻止被害人黃清亮呼喊求救之預想及謀議,而同案被告丙○○將布手套塞入被害人口中之初衷即意在阻止被害人之呼喊,被告丁○○在場亦未加阻攔,顯見以布手套塞入被害人口中之行為,尚非溢於被告丁○○參與犯罪謀議預想之範圍,自不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為擄人勒贖之謀議時,未明究各種阻絕被害人呼救之方法,而生歧異,是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具狀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辯稱塞手套入被害人口中乃丙○○個人行為,已超出其等事前謀議之範圍云云(見矚上更㈡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97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2頁),自無可採。
㈨至同案被告謝信雄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雖辯稱:以為本案僅
屬甲○○之債務問題,不知要擄人勒贖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8頁、矚上重訴卷㈠第59頁),似否認有與被告丁○○及同案丙○○及甲○○、戊○○有事前謀議之行為。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均稱謝信雄有參與事前謀議,知曉綁架被害人之目的在勒贖,及綁人後要停放在停車塔、用膠帶綁被害人之情,亦有與丙○○共同勘查地形2 次,並有共同偷竊箱型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及謝信雄個人竊取車牌懸掛在箱型車上之舉,已如前述,果擄人目的僅在討債,何須有前述之行為?何以未向被害人表明要債之意及債權金額,即將被害人綁走,顯非要債之手段,所辯顯不合情理。是堪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謝信雄、丙○○、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戊○○共犯擄人勒贖部分詳後述)。
㈩本案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戊○○涉案,負責
當內應,打探消息,提供警方調查方向,以利取得贖款。查:
⑴被告丁○○於93年9月2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3樓經警逮捕後,於歷次警詢筆錄均供稱另有警察人員「阿春」涉案,且作案前5 人並未一起開過會,一般均是其與甲○○、謝信雄、丙○○4 人討論,由甲○○居中聯絡傳遞「阿春」給予之訊息,但「阿春」不知道要將被害人放在蘆洲市中山立體停車場,在犯案前幾天下午,與甲○○在新莊棒球場消防隊門口旁邊告知「阿春」犯案之事情,當時「阿春」穿著警察制服,還有帶槍及騎警用摩托車,並指認戊○○之照片(經提供43位中港派出所員警照片A4紙張12張,指認第12張第4 位)等語,並有被告丁○○指認戊○○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㈠第24頁、第28頁、第31頁、偵查卷㈢第9 至10頁、第58頁)。則被告丁○○於警詢時指認中港派出所之員警確實係戊○○,而被告丁○○自警詢時起即指證人戊○○涉案,並輕易地在43名中港派出所員警之照片中無訛地指出戊○○,若戊○○與被告丁○○不相識,被告丁○○如何能明確指認戊○○為本案共犯之一?⑵被告丁○○並稱於作案之前2、3日下午與戊○○、甲○○
約在新莊棒球場踫面討論作案之事,甲○○於作案前1 天(即93年6月15日)打電話來指示隔日(即93年6月16日)作案等情,誠如上述。而依甲○○之入出境紀錄(見矚上重訴卷㈡第82頁),甲○○於93年6月14日作案前2日,即自金門出境,同年月25日復由金門入境,可知丁○○所指與甲○○、戊○○作案前會面之時間,應係做案前3 日即93年6月13日下午,因作案前2日即6 月14日甲○○已自金門出境,不可能會面。又依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93年6 月份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所載,93年6月13日戊○○於該日下午4時起,執行防搶防竊巡邏,係執行「棒球場」售票口安全秩序維護兼取締黃牛票兼機動服務所,該日戊○○亦以「球場勤務」為由領用槍枝、無線電,有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45人勤務分配表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囑上重訴卷㈠第336 頁)。可知被告丁○○指與甲○○、戊○○於案發前3 日在新莊棒球場附近會面討論作案之時間、地點、戊○○當天有配槍,均與戊○○之勤務種類、地點、領用槍枝相符,被告丁○○苟非親身經歷其事,自無可能有如是巧合之情。復參酌同案被告謝信雄亦稱:案發前3 日,本在甲○○女友住處樓下的公園等戊○○,遲不見其人影,甲○○電詢戊○○,經戊○○表示只見甲○○及丁○○,因此甲○○、丁○○去新莊棒球場附近,其與丙○○續留在公園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91 頁、矚上重訴卷㈠第142 頁、矚上重訴卷㈡第90頁)。足證被告丁○○指稱戊○○涉案,並非空言。
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謝信雄於93年9月2日先後
經警逮捕後,戊○○隨即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甲○○女友莊曉菁住處,宣稱遭邱姓嫌犯咬出參與本件命案之事,同晚12時許,復至莊曉菁住處詢問甲○○是否聯絡之事,翌日3 度至莊曉菁住處搜索甲○○之物,表示要找個銀色與打火機一般大小之錄音機,並稱晚上一定有檢察官、警察來搜東西,並要求其胞姊莊玉梅將裝有甲○○存摺、文件與5、6捲錄音帶之垃圾帶丟棄等情,業經證人莊曉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3至94頁)。若戊○○未涉本案,何以於得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謝信雄等人於93年9月2日遭逮捕後,同日晚上即前往甲○○與女友同居處詢問甲○○有無聯絡之事,隔日復至該處要求甲○○之同居人莊曉菁丟掉錄音資料?是戊○○畏罪情虛之情,甚明。
⑷又戊○○雖於本院上訴審否認認識被告丁○○(見矚上重
訴卷㈡第88頁反面),然觀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比對結果,共同發話之對象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戊○○對之發話約15次,丁○○則受話2 次(見偵查卷㈣第518至519頁),如戊○○完全不認識被告丁○○,何以電話復有共同交集之處,益徵被告丁○○指稱其等共同聯絡者係甲○○,並非子虛。
⑸另戊○○於偵查中經戊○○具結同意後送測謊鑑定,對於
是否於案發前與甲○○等人商議擔任內應工作,及有無在新莊市棒球場附近與甲○○等人商議內應工作等提問,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50083585號鑑定書影本及後附之測謊鑑定資料及該局97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1954號函附之測謊問題、圖譜及施測人測謊工作學經歷表等資料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第143-146頁),是本件測謊既經戊○○具結同意,且已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前開測謊之結果,實足補強被告丁○○供述之真實性。
⑹綜上各情,顯見戊○○係與甲○○、謝信雄、丙○○及被
告丁○○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無訛。且戊○○亦因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原審判決書(96年1月26日判決)在卷足佐。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雖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關於如何擄人,均一度供稱僅與謝信雄、甲○○4 人一起謀議,戊○○未一起開過會,不知要將被害人放於停車塔云云(見偵查卷㈠第31頁、第33頁、偵查卷㈡第173 頁反面),惟據被告丁○○證述戊○○負責內應,擄人後打探消息,及員警之偵辦方向等部分,業如前述,則戊○○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謝信雄之間,透過甲○○而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串聯,無違共犯分工之事理,依照前揭判例意旨,戊○○雖未與同案被告丙○○、謝信雄有直接之聯絡(戊○○已與被告丁○○於新莊棒球場見面,應認已有直接犯意聯絡),仍無礙為共同正犯。
⑺證人戊○○僅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打探消息,提供警
方調查方向,以利取得贖款,係以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參與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謝信雄、甲○○關於實際擄人勒贖之犯行,且被告丁○○亦稱證人戊○○不知將死者藏在蘆洲市立體停車場內(見偵查卷㈠第33頁),是戊○○既僅就擄人勒贖部分有犯意聯絡,就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並無客觀上可預見之情,自毋庸同負其責,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擄人勒贖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然本件被告與丙○○、謝信雄、甲○○、戊○○5 人就擄人勒贖之犯行,及與丙○○、謝信雄、甲○○4 人就加重竊盜、擄人勒贖致死之犯行,就刑法第28條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共同正犯之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牽連犯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亦經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新法對於宣告褫奪公權要件之實質內涵已有變更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惟本件被告丁○○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然因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信雄、丙○○持以竊取藍色廂型車之T 型工具,被告丁○○稱係外觀類似一般之鑰匙之工具、大約5至7 公分前端金屬之萬能鑰匙(見原審卷㈠第22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尚難認定是兇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上開T 型工具係屬兇器。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竊取藍色廂型車部分)、及刑法第347條第2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及同案被告丙○○、謝信雄基於殺人故意所為,惟被告及同案被告丙○○、謝信雄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主觀上亦未預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被告謝信雄有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謝信雄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罪,尚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7條第2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及已死亡之甲○○、同案被告丙○○、謝信雄所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結夥3 人以上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同案被告丙○○、謝信雄、甲○○、戊○○就擄人勒贖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及同案被告丙○○、謝信雄、甲○○所犯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丁○○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行為,刑法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及共犯之規亦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未論及共犯戊○○部分,均有未合。㈡被告丁○○上訴指擄人勒贖犯行,尚有共犯戊○○之人,並非無據,而被告丁○○否認擄人勒贖致死及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丁○○擄人勒贖故意殺人,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丁○○關於擄人勒贖致人於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其所定執行刑部分,即因此部分罪刑經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一併由本院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缺錢花用,即受人引誘參與擄人勒贖,並非故意致被害人於死,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供出共犯戊○○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依被告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0年。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與其他共犯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謝信雄等人分別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丙○○持以破壞監視器線路之鐮刀、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謝信雄等持以竊車之T型工具、同案被告謝信雄持以竊取車牌之梅花扳手、被告丁○○與其他共犯等持以擄人綑綁通聯所用之黑色膠帶、麻布手套、瞬間膠、易付卡及手機等物,如前述,業經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謝信雄丟棄於不詳地點或臺北縣五股疏洪道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或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或係被告日常所用之物,或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非違禁物(詳如各附表所示),因均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伍、被告丙○○部分,因已逃匿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俟緝獲後另行審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7條第2項、修正前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7條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93年度保字第6578號贓證物品清單):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黑色膠帶 │1 條 │被告等及共犯甲○○所有而供本件犯││ │ │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2. │棉質手套 │1 只 │同 上 │├──┼───────────┼───┼────────────────┤│ 3. │皮帶 │1 條 │被告丙○○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宣告沒收。 │├──┼───────────┼───┼────────────────┤│ 4. │皮帶頭 │1 只 │被害人黃清亮所有之物,無須沒收。│├──┼───────────┼───┼────────────────┤│ 5. │皮帶 │1 條 │同 上 │├──┼───────────┼───┼────────────────┤│ 6. │手錶、戒指 │各1 只│同 上 │├──┼───────────┼───┼────────────────┤│ 7. │菸蒂頭 │2 個 │被告三人平日抽煙所餘菸頭,並非犯││ │ │ │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 │└──┴───────────┴───┴────────────────┘附表二(93年度保字第6567號贓證物品清單):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NOKIA行動電話 │1 支 │丙○○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無沒收必要。 │├──┼───────────┼───┼────────────────┤│ 2. │褲子(灰色) │1 件 │丙○○所有供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 │ │無沒收必要。 │└──┴───────────┴───┴────────────────┘附表三(93年度保字第6568號贓證物品清單):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NOKIA行動電話 │1 支 │謝信雄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無沒收必要。 │├──┼───────────┼───┼────────────────┤│ 2. │GREAT行動電話 │1 支 │同 上 │├──┼───────────┼───┼────────────────┤│ 3. │GPRS行動電話 │1 支 │同 上 │├──┼───────────┼───┼────────────────┤│ 4. │電話簿 │1 本 │同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