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選上更㈧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國民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國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李瑞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85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4年度偵字第10840號、第11433號、第11434號、第11589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均撤銷。
丙○○、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預備交付賄賂已扣案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未扣案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及買票對象名冊肆份、選舉人名冊壹份、宣傳單參佰柒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任立法委員,於民國84年間參加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戊○○係臺北縣汐止鎮(已升格為汐止市)長安里前里長,兼丙○○立法委員服務處專員,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丙○○在臺北縣淡水地區(含三芝鄉)聯絡人。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確定)為臺北縣三芝鄉第15屆鄉民代表及該鄉婦女會理事長。戊○○之妻馬素卿係臺北縣汐止鎮婦女會理事長,與乙○○○因婦女會而結識,戊○○因而與乙○○○有數面之緣。84年8、9月間,丙○○父親詹明德曾至臺北縣○○鄉○○路 ○段○○號乙○○○住處,央請乙○○○幫忙丙○○助選;同年 11月初,在中國國民黨建黨101年慶祝活動時,再度請託乙○○○幫忙。丙○○獲提名為候選人後(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第38號),為求順利當選,竟欲以買票方式賄賂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旋即與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委由戊○○負責淡水地區(含三芝鄉)開拓票源及買票事宜。84年11月中旬某日,戊○○依丙○○指示,代表丙○○至臺北縣三芝鄉乙○○○住處,敦請乙○○○買票助選,乙○○○因人情壓力而應允後,戊○○即與乙○○○洽談買票細節,約定選民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樁腳費每票100元,並約定由丙○○支付乙○○○ 200萬元做為賄款使用。
丙○○、戊○○、乙○○○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1月24日,由丙○○囑咐戊○○於是日中午過後至乙○○○住處,交付乙○○○賄款現金千元券 120萬元。乙○○○收受後,即將其中90萬元千元券持至不詳金融行庫兌換成500元券,作為買票之用。同年月25日(星期六),丙○○為交付行賄餘款,復指示僅與之有預備行賄共同犯意聯絡之會計黃燕鳳(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至汐止鎮農會,自丙○○帳戶內領取現金千元券 2,000萬元,連同另籌得之款項400萬元(千元券)共2,400萬元,計劃到外縣市利用週末半天下班時間,銀行營業時間過後已無客戶閒雜人時,遂行兌換 500元券。同日11時20分許,丙○○以電話央請時任基隆報社記者不知情友人左紀泰幫忙,左紀泰乃聯絡經常往來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襄理游信夫協助,約12時10分左右,丙○○指派與其有共同預備行賄犯意聯絡之蔡宏祥(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攜1手提袋,內共裝2,400萬元千元券,由左紀泰帶同進入上開銀行兌換成同額之500元券鈔,再攜回臺北縣○○鎮○○○路○○○巷○號丙○○競選總部。
二、丙○○即指派戊○○於同日(11月25日)午後,攜帶業經兌換為500元券之現金賄款 80萬元前去乙○○○住處,交付乙○○○使用。而乙○○○先前於收到第一筆賄款 120萬元後,旋即基於前述與丙○○、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24日,至臺北縣三芝鄉八賢村八連溪75號江郭秋子、楊忠雄住處( 江郭秋子、楊忠雄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確定),將賄款1,000元(有投票權之江郭秋子及其配偶計2票)、2,500元(有投票權之楊忠雄及其家人計5票 )及丙○○之宣傳單交付江郭秋子、楊忠雄,並叮囑務必圈投登記第38號候選人丙○○,江郭秋
子、楊忠雄於收受賄賂後均同意票投丙○○。乙○○○再承前述與丙○○、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㈠於附表一編號 1判決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丙○○指示戊○○交付之賄款11萬元(含有投票權之周金全及其配偶2票之賄款計1,000元)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周金全,並要周金全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周金全除同意圈投丙○○,並同意告之收取賄款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圈投丙○○。惟周金全尚未交付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即為檢察官查獲,並扣得預備交付其他選民之賄款54,000元(周金全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附表一編號2判決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丙○○指示戊○○交付之賄款10萬元(含有投票權之江啟助及家人4票之賄款計2,000元)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江啟助,並要江啟助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選民行賄買票。江啟助除承諾將其家 4票投給丙○○外,並承諾用該賄款為丙○○買票。惟江啟助嗣後將賄款據為己有,並未依約定給付予其他選民。嗣為檢察官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交付之賄款1萬元( 江啟助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確定)。㈢於附表一編號3判決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丙○○指示戊○○交付之賄款整數13萬元,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雙喜,並要林雙喜以其中之127,200元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選民行賄買票,林雙喜應其請託,同意替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惟林雙喜尚未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即被循線查獲( 林雙喜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禠奪公權1年確定)。㈣於附表一編號4判決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丙○○指示戊○○交付之賄款32,000元( 含酬勞2,000元)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江陳阿卻,並要江陳阿卻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選民行賄買票。江陳阿卻應其請託,同意替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江陳阿卻嗣基於與丙○○、戊○○及林寶珠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4判決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中之1,000元(2票)交付有投票權之謝秀花(謝秀花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詳附表一編號7判決),謝秀花並口頭應允將其與配偶之選票2票投給丙○○。惟江陳阿卻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其他選民,即被循線查獲,並扣得江陳阿卻預備用以行賄選民之賄款29,000元(江陳阿卻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禠奪公權1年確定)。㈤ 於附表一編號5判決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丙○○指示戊○○交付之賄款整數13萬元(含有投票權之江正一個人 1票600元,其他選民賄款100,500元《201票,每票500元》、椿腳費20,100元《201票,每票100元》)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江正一,並要江正一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江正一應其所請,同意替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惟江正一尚未交付賄款予其他選民,即被循線查獲(江正一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㈥於 84年11月24日、25日在附表一編號6判決所示之地點,將丙○○指示戊○○交付之賄款6萬元( 含有投票權之周春成本人1票600元)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周春成,並要周春成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選民行賄買票。周春成應允之,並同意告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圈選丙○○。惟周春成尚未交付賄款予其他選民,即被循線查獲,並扣得周春成收受之賄款600元及預備交付之賄款59,400元( 周春成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禠奪公權2年確定)。㈦於附表一編號6判決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江金絨(自己及家人計6票)、李麗芬(自己及家人計3票)、王炎(自己及家人計3票)、賴進興,各每票500元賄賂,相約於投票日票投丙○○。嗣被查獲,並扣得江金絨收受之賄款 3千元,王炎收受之賄款1,500元中之餘款500元(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業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4月確定)。
三、84年11月26日晚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祕密檢舉,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幹員到乙○○○住處守候,適乙○○○外出行賄買票返回,當場被逮獲,並於乙○○○身上及住處搜得,預備用以行賄現金49,000元、500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1份、買票對象名冊 4份、用以參考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之83年省議員、省長選舉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候選人丙○○宣傳單323張( 連同自小樁腳江陳阿卻處搜得丙○○宣傳單55張,共378張 )。經乙○○○於偵查中自白,並由封籤追得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款紀錄,查得丙○○於汐止農會之提領賄款帳戶資料,始悉上情,並陸續自小樁腳周金全住處查獲54,000元、江啟助住處查獲10,000元、江陳阿卻住處查獲 31,000元、周春成身上查獲 60,000元,計扣得賄款202,000元(預備行賄款項如附表二所示為201,400元),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其他預備行賄款項計1,769,800元,未能扣案。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於修法前有關證人警詢、偵查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證人游信夫、林漢宗、李建勝、賴阿瑤除經原審傳喚到庭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外,原審法院法官並依辯護人請求逐一訊問證人(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針對其等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有補足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另證人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正一,亦經本院更㈦審傳喚到庭踐行人證調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針對其等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有補足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本院自得綜合以上證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非謂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審判外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另證人江陳阿卻已歿(見本院95年度重選上更㈦字第3號卷第86頁、第97頁 ),周春成罹患巴金森氏症,記憶力嚴重減退、口齒不清、表達能力及智力退化、對外界事務無法完全理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重選上更㈦字第3號卷第66頁、第67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參酌其等並無受不當取證之情,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雖以:檢調單位並未提示扣案之封籤予證人游信夫、林漢宗、李建勝、賴阿瑤辨識,又因封籤上記載之日期「83年 4月15日」距離被告丙○○於84年11月25日託人兌換千元券,長達1年7個月,乃刻意隱匿竄改封籤上記載之日期為「84年 4月15日」以之詢問游信夫等人,檢調單位藉此不正方法取得證人游信夫等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游信夫、林漢宗、李建勝、賴阿瑤於偵查中關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自開業以來極少有兌換超過 50萬元以上之500元券,自84年11月25日以前相當時間內,除上開兌換事實外,並無客戶(個人)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領取或兌換 500元券,自乙○○○處搜扣之 500元券封籤之現鈔,應係丙○○託左紀泰兌換之 2,400萬元現鈔之一部分」等證詞,乃證人游信夫、林漢宗、李建勝、賴阿瑤個人推測之詞,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扣案封籤上之日期「83年 4月15日」僅係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轉存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日期,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85年 5月27日彰基字第106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封籤上記載之日期究係「83年4月15日」或「84年 4月15日」並無礙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於84年11月25日以前相當時間內,有無客戶(個人)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領取或兌換500元券,及自乙○○○處搜扣之500元券封籤之現鈔,是否係丙○○託左紀泰兌換之 2,400萬元現鈔之一部分等事實之認定,被告指調查局係刻意隱匿竄改封籤上記載之日期為「84年 4月15日」,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證人供述云云,委無足採。又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游信夫、林漢宗、李建勝、賴阿瑤 4人於案發當時分任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存匯部襄理、出納課課長、出納課辦事員、出納課檢券員,其等就自己實際承辦業務時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自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自仍得作為證據。至其等之供述因受個人觀察力及記憶力等因素影響,是否可信,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證人陳祖祥於調查時之陳述,據其陳稱係受調查員威逼脅誘
為不實之陳述,致其頭部撞牆受傷、住院治療,於本院更㈦審甚稱其撞牆後,調查員不顧其頭昏、需要休息之表示,即繼續訊問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1號卷第119至121頁,92年度上更㈣字第1號卷第49頁、95年度重選上更㈦字第3號卷第100頁反面);而依調查局85年
3 月14日政(督)字第85055157號覆函:84年12月21日下
午 1時30分,奉檢察官指示,在汐止分局訊問,為顧及陳某名譽,移至拘留室訊問,約至 2時30分許,陳某突然離座以頭撞牆,迄 4時40分許訊問結束(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是證人陳祖祥於調查時確有頭部撞牆情事。則首需釐清者,係證人陳祖祥於調查時之陳述,是否受不正方法取供所得。證人陳祖祥嗣於原審及本院更㈢審調查時亦坦承調查員並無刑求逼供,亦未遭推擊撞牆,而係其自行撞牆,撞牆後調查員即未再訊問,嗣至地檢署就問得很快,其看一看就簽名了,偵訊筆錄係親自簽名,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90年度上更㈢字第 121號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5頁、92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1號卷第50頁)。則依證人陳祖祥前述所指,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稱,是否非出於自由意志,甚有可疑。證人即製作陳祖祥調查筆錄之北機組調查員洪勝雄、吳克俊,分別於原審證述:陳祖祥在訊問過程中,因認其所言均不被採信,故為表示清白而撞牆,我們來不及阻擋,後來我們就安撫他,當時對於筆錄他表示有意見之部分,伊都有更正,此觀筆錄即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第232頁正、反面 );證人洪勝雄於本院更㈢審復證稱:陳祖祥稱沒有陪同黃燕鳳提領現金這部分我不相信,因為當時資金已經查出來,只是要知道是誰去領錢,即使不相信陳祖祥所講的,我們一樣照他的意思寫,不會逼他簽名,他撞牆後,本欲續問其他情事,但怕其身體不舒服,故無再問( 見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1號卷第124至125頁 );而證人陳祖祥亦稱其撞牆後,調查員未再詢問其他問題,且對於洪勝雄上開證詞,無爭執或明確否認,自堪認證人陳祖祥當日自行撞牆原因,乃關於其未陪同黃燕鳳領款部分之陳述所致,與本案被告 2人買票與否無涉。至該調查筆錄就陳祖祥有無陪同黃燕鳳前往提款一事,係記載證人陳祖祥未陪同前往,應係蔡宏祥及許坤同一起前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 96頁),確係依陳祖祥意思而為記載,且在「戊○○如何開拓票源」之提問後,中間亦隔有其他問題,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就「開拓票源方面,有關買票由誰負責」先訊問後,再訊以「84年11月 25日,由何人負責領錢,同時至基隆台銀換領500元鈔」,證人陳祖祥之回答,與調查員在汐止分局訊問時均相同(見上揭偵卷第95頁、第96頁、第98頁正、反面)。再參以左紀泰已於84年12月18日先指認兌換鈔者為蔡宏祥及另名男子(見上揭偵卷第10頁反面),而84年12月21日偵查庭,僅陳祖祥到庭,蔡宏祥並未出庭,則陳祖祥主要關心者應係其是否陪同蔡宏祥前往兌換鈔,而非被告戊○○競選角色。況乙○○○已先供出被告戊○○之角色,從而調查局前述函稱訊問在下午 4時30分結束,與證人洪勝雄證稱陳祖祥撞牆後即未再訊問,並無衝突,換言之,調查員縱有其他問題要訊問,但在未訊問前,陳祖祥已撞牆,筆錄上亦無其他問題再記錄於「( 84年11月25日你有無陪同黃燕鳳至汐止農會提領2千萬元現金,並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2400萬元五百元現鈔?)我並未陪同前往,應係蔡宏祥及許坤同一起前往」等語之後,且陳祖祥既已受傷,則所餘約 2小時時間在分局稍事休息,再折返地檢署,亦與常情無違。再證人即汐止分局局長江振茂於原審證稱印象中陳祖祥眼眶有點紅紅的等語,及證人陳祖祥事後至臺北縣汐止鎮濟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81頁、第197頁),核屬陳祖祥自行撞牆後之受傷證明,此亦與該份調查筆錄係出於不法手段取得一節,無直接之關連。另被告 2人復以84年12月21日下午檢察官複訊證人陳祖祥之內容頗多,依筆錄所載僅花16分鐘而已,有違常理云云,雖經本院更㈤審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帶結果:
均為空白之無聲錄音帶( 見重選上更㈤字第1號卷第 220至221頁 ),但證人陳祖祥前已陳稱:該次訊問係親自簽名,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實在等語,是究不能因訊問時間長短或有無錄音而影響證人陳祖祥證言之真實性。縱上所述,證人陳祖祥於調查及偵查之筆錄,並無證據可認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聲請向汐止分局函調證人陳祖祥於8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至下午 5時,在該分局拘留室錄影帶,及調閱法務部調查局,事後就陳祖祥於汐止分局訊問時撞牆經過及詳情之調查筆錄,經本院更㈣審、更㈤審函調結果,汐止分局所有錄影設備及錄影帶,已因89年象神及納莉颱風水患而遭淹沒損壞,且依法務部調查局現有檔存案卷,未有督察人員製作關於上開事件之調查筆錄,至於業逾保存年限之案卷,因已銷燬,無從稽查等情,有汐止分局93年
9 月17日汐警刑字第093000836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2年 5月 28日調政督字第09200159780號函附卷足考(見92重選上更㈣字第1號卷第61頁、93重選上更㈤字第1號卷第251頁 ),此部分自屬無從再調查,附此敘明。
按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被告
有忍受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對質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檢察官於84年12月 4日提訊乙○○○命其指認被告戊○○人別有無錯誤,並就被告戊○○究有無交付賄款予乙○○○之事實與被告戊○○對質,被告戊○○先否認有拿賄款給乙○○○,乙○○○則供稱:「我情非得已,我沒誣指你,我是因證物被查獲,不得已才供出實情,實在與我接洽的就是你,我本來不願意買票,但是你一直拜託我,我是做義工的,都是為人服務,我自己參加選舉也沒有買票。」、「我沒冤枉他,我比較笨,我幫他做事,我和丙○○並不熟識,都是戊○○來拜託的,我和戊○○無過節,我沒必要冤枉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 ),檢察官乃質問被告戊○○「事情是否如乙○○○所稱?」,惟被告戊○○未回答。乙○○○復陳稱:「聽村子的人說丙○○從未在三芝露臉,我實在不願為他輔選,都是你去拜託我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8頁),檢察官再問被告戊○○「尚有何意見陳述?)」,被告戊○○回答:「沒有」。乙○○○對被告戊○○再陳稱:「我沒冤枉你,你拿2百萬元,第1次是120萬元,第2次是80萬元來我家,先前有至我家說好買票的事,我沒冤枉你。」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8頁)。被告戊○○仍未回答,書記官乃於偵訊筆錄上記載:「戊○○在旁低頭不語」(見上揭偵卷第68頁)。是本件被告戊○○於檢察官命其與共同被告乙○○○對質時,選擇性沈默,偵訊筆錄上記載:「戊○○在旁低頭不語」,並無不實,復無依法應排除該筆錄記載之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主張上揭記載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揭證人游信夫、林漢宗、李建勝、賴阿瑤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卻、江正一、周春成於另案之陳述;陳祖祥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及84年12月 4日偵訊筆錄上之記載,應認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
訴之犯行,被告丙○○固坦承其於84年11月25日自汐止農會自身帳戶內領取2,000萬元,並向友人借得400萬元,再委請友人左紀泰,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 500元券等情事,惟辯稱:㈠伊兌換紙鈔目的係為償還債權人之欠款,債權人乃當時同擔任立法委員之人,幣券種類亦係債權人指定,並非用來買票賄選。㈡乙○○○處查獲 500元券綑鈔帶及「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封籤,均非其所交付,乙○○○應係為其他候選人助選行賄而栽贓嫁禍。檢調單位並未提示扣案之封籤予證人游信夫、林漢宗、李建勝、賴阿瑤辨識,並刻意隱匿竄改封籤上記載之日期以之詢問游信夫等人。全國金融從業人員皆知84年11月25日以前客戶兌換幣券,無論兌換金額之大小多寡,金融單位皆不登記兌換者之姓名資料,亦不登記兌換幣券之種類,證人游信夫、林漢宗、李建勝、賴阿瑤謂「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自開業以來極少有兌換超過50萬元以上之 500元券,自84年11月25日以前相當時間內,除上開兌換事實外,並無客戶(個人)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領取或兌換500元券,自乙○○○處搜扣之500元券封籤之現鈔,應係丙○○託左紀泰兌換之2,400萬元現鈔之一部分 」云云,顯係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戊○○非伊專員,亦非淡水地區聯絡人,伊未請被告戊○○找乙○○○買票,且伊在選舉前有半年以上時間未見過乙○○○,亦未交付任何之款項予乙○○○,更未請乙○○○為伊買票,乙○○○如有賄選係個人行為,與伊無涉。㈣周春成身上扣得之 6萬元,乃其薪資云云。被告戊○○辯稱:㈠檢察官搜得伊所有印有被告丙○○服務處專員名片,係伊於擔任前任里長任期內應被告丙○○要求而印上專員字樣,卸任里長後未再替被告丙○○做事,其於選舉期間,有去過被告丙○○總部捧人場,但並無為被告丙○○助選,亦無擔任其淡水地區之聯絡人。㈡伊平日雖透過妻子馬素卿與乙○○○見面 2次,但僅為點頭之交,從未至乙○○○住處,更不可能依照被告丙○○之指示交付乙○○○ 200萬元。㈢8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伊因車子拋錨,乃至民和修車廠修車,同時向車廠借車子接送妻子馬素卿回家,迨於 1點多即再回修車廠,並在修車廠內與王文祥、詹文玲、陳漢田及老闆詹明等人聊天,至下午4、5時許完成修車後即開車返家,並未拿取80萬元交付乙○○○。又伊自汐止市○○路民和修車廠出發前往汐止市○○○路被告丙○○家中取款,再至臺北縣三芝鄉交付乙○○○,再返回民和修車廠,最少需時 2小時又30分,原判決認定伊利用離開民和修車廠 1小時多之時間,前往乙○○○家中交付賄款,顯然有誤。又前審判決以修車帳單之記載推測車子 1小時即可修復,純屬主觀臆測,顯然有誤。㈣乙○○○對其所稱收受賄款總額之說法前後不一,對賄款如何支用亦交待不清。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領2,400 萬元之時間竟在乙○○○收受賄款之後,顯屬荒謬。
乙○○○絕無可能自伊處取得被告丙○○所給之賄款。㈤乙○○○家中及身上所查得之 3條綁鈔繩,不能證明係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發,自不足證明係被告丙○○於84年 1月25日所兌換之鈔票。㈥伊早於84年11月27日即否認有幫助被告丙○○買票,故於84年12月 4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當庭反駁乙○○○之供述,不能因此即認伊默認乙○○○之供述內容。且伊本得行使緘默權,豈可因伊未當庭反駁乙○○○,即推斷伊有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前揭時間、地點,依被告丙○○之指示,與
乙○○○洽談買票賄選,約定每票500元,樁腳費每票100元,被告戊○○即先後於84年11月24日、25日,分別交付乙○○○賄款現金 120萬元、80萬元。乙○○○於收受賄款後,⒈於84年11月24日,至臺北縣三芝鄉八賢村八連溪75號江郭秋子、楊忠雄住處,將賄款1,000元、2,500元及丙○○之宣傳單交付有投票權之江郭秋子、楊忠雄,並叮囑務必圈投被告丙○○,江郭秋子、楊忠雄於收受賄賂後均同意票投被告丙○○。⒉ 於附表一編號1判決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賄款11萬元,交予周金全,並要周金全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選民行賄買票。周金全除同意圈投被告丙○○,並同意告之收取賄款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圈投被告丙○○。⒊於附表一編號 2判決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賄款10萬元交予江啟助,並要江啟助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江啟助除承諾將其家 4票投給被告丙○○外,並承諾用該賄款為被告丙○○買票。⒋ 於附表一編號3判決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賄款13萬元,交予林雙喜,並要林雙喜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林雙喜應其請託,同意替被告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⒌於附表一編號4判決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賄款 32,000元交予江陳阿卻,並要江陳阿卻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江陳阿卻應其請託,同意替被告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江陳阿卻並於附表一編號 4判決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中之 1,000元交付謝秀花。謝秀花並口頭應允將己與丈夫之選票投給被告丙○○。⒍ 於附表一編號5判決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賄款13萬元交予江正一,並要江正一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江正一應其所請,同意替被告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⒎於84年11月24日、25日在附表一編號6判決所示之地點,將賄款6萬元交予周春成,並要周春成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周春成應允之,並同意告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圈選被告丙○○。⒏ 於附表一編號6判決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江金絨(自己及家人計 6票)、李麗芬(自己及家人計3票)、王炎(自己及家人計3票)、賴進興,各每票 500元賄賂,相約於投票日票投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供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第8頁反面至10頁、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65頁至67頁、原審卷第45頁至46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58頁、第 112頁反面至113頁、第212頁正、反面、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5年度偵字第991號卷第28至29頁;惟乙○○○所稱之樁腳「葉金全」應係「周金全」,另乙○○○稱其交付周春成賄款「125,000元」,應係「6萬元」,詳如後述);核與同案被告楊忠雄、江郭秋子所供:84年11月24日晚上,乙○○○前來交付賄款,期約支持圈投登記第38號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丙○○等情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433號卷第2頁反面、第6頁反面、84年度偵字第11434號卷第2頁反面、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又證人周金全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5年易字第344號妨害投票案件之警詢中供承:84年11月26日早上,乙○○○至其家中交付 500元現鈔共11萬元,要其發給投票人名冊所載之人,期約投票之選民支持38號被告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839號卷第3頁);證人江陳阿卻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5年訴字第187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偵查中供承:其接獲乙○○○電話請託後,即開始向街坊鄰居及親友遊說請他們支持投票給被告丙○○,並表示會得到金錢酬謝,在獲得50位親友同意後,由乙○○○至其住所交付32,000元( 其中2,000元是酬勞),說明以每票500元買票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838號卷第14至15頁 );證人周春成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5年訴字第244號違反選罷法案之偵查中供承:乙○○○有拿 6萬元現金給伊,要伊替被告丙○○買票,每票500元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048號卷第9至10頁)。而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卻、江正一、周春成、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等人分別經原審或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7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周春成之判決書雖認定乙○○○交付賄款日為84年11月下旬《22、23日》,然參之被告戊○○ 2次交付乙○○○賄款日期為84年11月24、25日,及乙○○○於84年11月27日調查時自承「業於2、3日前將買票錢交付樁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 9頁》,應認乙○○○實際交付周春成賄款時間為84年 11月24、25日。又江啟助之判決書雖認江啟助將乙○○○10萬元全部據為己有,惟該10萬元包含江啟助及其家人計 4票之賄款,此部分無侵占可言。周春成、江啟助之判決書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指明),並經本院更㈥審調卷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2頁、第228頁、第271頁、第275頁、89年度上更㈡字第649號卷第241頁、第248頁、第258頁、85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卷第135頁以下)。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預備交付之賄款共201,400元、500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1份、買票對象名冊4份、用以參考該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之83年省議員、省長選舉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候選人丙○○宣傳單 323張(連同自小樁腳江陳阿卻處搜得之丙○○宣傳單 55張,共378張),扣案可證。又本院更㈦審傳訊小樁腳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正一、周春成、江陳阿卻 6人,除其中江陳阿卻已歿外( 見97重選上更㈦字第3號卷第86頁、第97頁),周春成罹患巴金森氏症,記憶力嚴重減退、口齒不清、表達能力及智力退化、對外界事務無法完全理解(見97年度重選上更㈦字第3號卷第66頁、第67頁 ),無再傳喚必要。至證人周金全於本院更㈦審證述因事隔太久,本件相關人事均已不復記憶,依以前判決紀錄為據(見97年度重選上更㈦字第3號卷第70頁正、反面 )。雖證人江正一、江啟助、林雙喜於本院更㈦審時均否認涉及本件相關賄選情事,亦否認前述確定判決所載之事實(見97年度重選上更㈦字第3號卷第71至73頁 ),然其等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且經判決確定,顯見本件小樁腳涉及賄選情事,實在非虛,上述證人嗣於本院更㈦審復否認上情,實無足採。
本案事證甚為明灼。
㈡乙○○○交付現款予小樁腳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
陳阿卻、江正一、周春成等人後,除周金全收受自己及其配偶 2票賄款1,000元,江陳阿卻將其中之1,000元交付選民謝秀花,江正一收受自己1票賄款600元,及周春成收受自己1票600元外,周金全等人有無向其他選民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買票,乙○○○並未目睹,而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卻、江正一、周春成等人於其等被訴賄選案偵審中,均供稱未曾替被告丙○○向其他選民賄選,另周金全雖於警訊時自白已送出賄款109票(連同自己2票),惟經傳訊所指收賄之村民均無人承認收到賄款,尚不能認周金成已交付賄款予該等村民等情,有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6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而乙○○○自行向選民謝秀花、江金絨、江郭秋子賄選之犯行,並不足以佐證上述小樁腳已將賄款交付選民;周金全等人被查獲時,其等向乙○○○收取之現款,未全數被查獲,或係放置他處未被查到,或係已交付選民,或已因其他原因已支出,不得而知,並不足以證明該小樁腳等確已向選民買票賄選,尚難僅憑上開事實認定周金全等人已向其他選民賄選。
㈢乙○○○與被告丙○○、戊○○並無怨隙,果非確有其事
,乙○○○應無任意誣指被告 2人必要。且檢察官於84年12月 4日偵查中,命乙○○○與被告戊○○對質,經乙○○○當庭以:伊未誣指被告戊○○,係因證物被查獲,不得已才供出實情,事實上即被告戊○○來接洽買票事宜,伊本不願,但禁不住被告戊○○拜託才接受,確係被告戊○○分 2次,第1次120萬元、第2次80萬元,共200萬元賄款來伊住處交給伊,因先前已到伊的住處談好如何買票,並沒有冤枉被告戊○○等語。而被告戊○○當庭聞言,竟未予反駁,僅在旁低頭不語等情,有偵查筆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68頁 )。衡情,苟被告戊○○確未曾交付賄款,豈有於乙○○○當庭指述其如上所述情事,竟當場無言以對?被告戊○○雖辯稱: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云云。惟被告戊○○本有忍受與共同被告對質之義務,其於檢察官命其與共同被告乙○○○對質時,選擇性不陳述,法院自得斟酌採為論罪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併此指明。況依常情判斷,果非被告丙○○指示被告戊○○與乙○○○洽談買票並交付賄款,乙○○○應無於事前無端自費為被告丙○○賄選買票,迨遭查獲時,始誣指被告 2人之理,顯見乙○○○所稱自被告戊○○處收受賄款,用以向選民買票支持被告丙○○,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丙○○辯稱,果有賄選,亦係乙○○○個人行為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㈣證人乙○○○雖於調查時證述:有將買票錢交付樁腳葉金
全( 應為周金全 )11萬元、周春成 125,000元、丁○○46,000元、簡月娥28,000元、江招助(應為甲○○○之誤)26,000元云云,復有名冊可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9頁、第79至88頁)。惟查:⒈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供:「證物編號002之2內第 2頁是叫「阿全」,可能是葉金全,他就是住在福德村的那一位」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7頁),可見乙○○○並不確定所稱「阿全」之真實姓名。況遍查乙○○○製作預備買票之名冊(即證物編號002之3內第4頁,編號 002之2內第2、3頁),其上並無葉金全之名,僅有乙○○○親筆所註記之樁腳姓名為周金全之記載(見上揭偵卷第75頁、第80至81頁 ),復參周金全亦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足見乙○○○所稱之樁腳「葉金全」應為「周金全」之誤記。⒉周春成業於所涉案件偵查中供明,乙○○○交付買票之行賄款 6萬元,並經附表一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則乙○○○所謂交付周春成125,000元,應有錯誤,以周春成收受 6萬元賄款之供述,較為可採。⒊ 丁○○到庭證稱:乙○○○交給伊1萬餘元,沒有說要投票給誰,只說以後再聯絡,但後來都沒聯絡,伊把錢交給調查局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1號卷第 109頁),惟丁○○所述收取金額與乙○○○所述賄款金額不同,且丁○○亦無將其收取之 1萬餘元交予法務部調查局,乙○○○復未告知丁○○投票對象,僅說以後再聯絡,自難認乙○○○交予丁○○之 1萬餘元,係其行求、交付買票之賄款。又證人簡月娥(2位)、江招助( 應為甲○○○)到庭均一致否認有收受乙○○○交付之買票賄款( 見93年度重選上更㈤字第1號卷第203至205頁、本院97年度重選上更㈧字第11號卷第109頁 ),自難認乙○○○確有交付簡月娥、甲○○○賄款各28,000元、26,000元。
㈤被告丙○○於本院更㈤審請求勘驗84年12月 4日上午10時
25分乙○○○偵訊錄音帶內容,查明乙○○○對於兌換幣券之有無( 見93年度重選上更㈤字第1號卷第77至78頁 )。經勘驗結果:⒈經核對錄音帶內容乙○○○答稱「起初拿1,000元給我,就由1,000元拿出去,沒換完,不知道換幾十萬元,它一疊一疊綁著,伊拿幾十萬去換伊也不記得(此時經書記官詢問檢察官記載金額是否正確,檢察官即再次訊問乙○○○是否為1百萬,乙○○○即稱)沒換1百萬是換幾十萬而已。⒉ 錄音帶A面即錄製至上述所載內容,B 面為接續次題之問答內容,故無錄製到筆錄所載「但我忘了確實換多少了」訊問內容(見93年度重選上更㈤字第1號卷第237至238頁 )。足見偵訊筆錄確依乙○○○所陳而記載,附此敘明。
㈥證人即丙○○服務處祕書陳祖祥,經檢察官傳喚於84年12
月21日上午 9時40分,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作證時證述:伊並未與戊○○前往臺灣銀行換鈔,伊僅係秘書,不是大椿腳,對買票之事不知情,選舉期間因逢父喪,嗣大哥相繼辭世,故常向委員請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83至84頁反面 )。同日檢察官將其交由北機組,於汐止分局調查訊問證稱:因選情緊張,被告 2人便對於淡水地區買票賄選,惟事涉敏感,詳情要問被告 2人等語(見上揭偵卷第95頁)。嗣同日下午6時5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問有關淡水地區買票由誰負責一事,則答稱係被告 2人處理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98頁)。則由證人陳祖祥上述證言可得知,其並未指述被告 2人究竟如何賄選,僅空泛稱詳情要問被告 2人,參酌證人陳祖祥於本院更㈦審時證稱:其有向調查員表示選舉的事其不曉得等語,及其父確於84年11月21日歿,而於84年12月 6日舉行告別式,此均發生於選舉期間,亦有訃聞在卷可核( 見97重選上更㈦字第3號卷第100頁、原審卷第82頁 ),堪認證人陳祖祥所稱因父喪常請假,選舉之事均不知情,應可採信。則證人陳祖祥前述空泛證言,即無法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再查:⒈證人即被告丙○○多年好友左紀泰於偵查及原審
結證稱:被告丙○○僅告知選舉期間要用很多錢,至於用途則未告知,8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丙○○電告急需將持有之2,400萬元現金千元券兌換成500元券,經伊聯絡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襄理游信夫商妥後,12時許,丙○○競選總部蔡宏祥與另一較瘦之男子攜千元現金前來,適值下班,乃從銀行側門進入,交由游襄理負責兌換事宜,事後被告丙○○派來之兩人攜帶 500元鈔回被告丙○○服務處,該 2,400萬元現金係被告丙○○所有,並指認蔡宏祥口卡係攜錢來換之人等情(見上揭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14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79頁、原審卷第135頁反面 );被告丙○○亦於歷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第248頁反面, 89年度上更㈡字第649號卷第276頁、 92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1號卷第120頁、95年度重選上更㈦字第3號卷第102頁 )。復有84年11月25日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錄影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臺灣銀行綑鈔麻繩及封籤、錄影帶像強化照片為憑,且錄影帶亦經原審勘驗在卷( 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35頁 ),是此部分情事,自堪認定。⒉被告丙○○雖辯稱:該筆錢係為還債之用,幣值種類係債權人指定云云,然被告丙○○始終不願指出債權人真實姓名、年籍,該人何以須指定以500元券2,400萬元巨款交付等情,僅托詞有難言之隱,此等情節顯與日常事理明顯悖離,無足可採。況該債權人果真需要鉅額之 500元券,其大可自行兌換,又焉有勞駕被告丙○○之必要?尤以斯時被告丙○○尚在競選立法委員期間,忙碌異常之際,而本件兌換 500元券之時間,係利用週六下班後銀行內已無其他客戶時,進行兌換手續,藉以掩人耳目,益證被告丙○○所辯欲清償債權人欠款,幣券種類亦係債權人指定云云,要係臨訟遁詞,難以採信。⒊證人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匯部襄理游信夫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8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左紀泰來電表示,將拿 2,400萬元千元券至該行兌換同額 500元券,因左紀泰係該行客戶,信用良好,其遂詢明出納課長林漢宗,查得有足額 500元券鈔,乃命林漢宗速做準備,自金庫提出2,400萬元之500元券,交由李建勝暫置17號櫃檯邊,12時許,左紀泰帶 2名男子自側門進入該行,由林漢宗、李建勝負責兌換手續,攜來之千元券係臺北縣汐止農會提領附有封籤,林漢宗、賴阿瑤 2人另於11月27日星期一檢視清點,換成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封籤後入庫等情( 見上揭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原審卷第137頁),並經證人即該分行出納課辦事員李建勝、出納課檢券員賴阿瑤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見上揭偵卷第37至38頁、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再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4年11月25日之券幣總分類帳內明載500元券,當天異動( 轉出於同業行庫 )提出2,600萬元,扣除每天固定200萬元之500元券供櫃台人員使用(自用部分),正好為 2,400萬元,同時有2,400萬元之 500元券出庫單,及同額1,000元券之進庫單等,亦據證人游信夫結證綦詳(見上揭偵卷第34頁);復有84年11月25日券幣總分類帳明細表及上開進、出庫單傳票在卷足憑(見上揭偵卷第39頁、第66至67頁)。⒋扣案自乙○○○ 2樓臥室旁垃圾桶內搜獲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500元券50萬元綁鈔麻帶上封籤4角落,各蓋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印章之該筆現金,係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每日多餘現鈔,依基隆地區銀行間協議承諾書規定,存入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鈔券,且為明同行間之責任,存入時均須貼上該同業之封籤,並在封籤四角加蓋戳章憑辨等情,亦經原審向該分行查證屬實,有該行85年 5月27日彰基字第106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自開業以來極少有兌換超過50萬元以上之 500元券,自84年11月25日以前相當時間內,除上開兌換事實外,並無客戶(個人)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領取或兌換 500元券,自乙○○○處搜扣之 500元券封籤之現鈔,應係丙○○託左紀泰兌換之 2,400萬元現鈔之一部分等情,亦經證人游信夫、李建勝、賴阿瑤、林漢宗等結證甚詳(見上揭偵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38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46頁、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93頁正、反面)。而上開千元券中之 2,000萬元現鈔,係同日(11月25日)上午,由黃燕鳳親自到汐止鎮農會提領,亦有汐止鎮農會一次提領現鈔 1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表影本在卷可查(見上揭偵卷第53頁),則被告丙○○自帳戶內提領現金2千萬元連同籌得之400萬元,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 500元券後,其中捆綁50萬元之封籤竟在乙○○○住處搜獲,顯見乙○○○於偵查中所供:被告戊○○第 2次交給我的80萬元,其中有一捆完整50萬元籤封紙鈔,該封籤條亦已遭查扣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12頁反面 ),核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丙○○兌換2,400萬元之500元券後,確有指示被告戊○○將其中80萬元交付乙○○○以行賄買票無疑。至被告丙○○聲請函詢臺灣銀行,84年11月25日該行所屬全國分行被提領或兌換出整捆千元券 之100萬元,或整捆 500元券之50萬元,依該行之作業規定,是否均應貼上各分行自己之封籤,以證明被告丙○○84年11月25日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領之 500元券,其上所貼封籤應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部分( 見93年度重選上更㈤字第1號卷第79頁)。經本院更㈤審向臺灣銀行函查結果,該銀行函覆稱:「依據本業務處理手冊出納篇規定付款時,應向領款人詢明領款金額無誤後付款,並請領款人當面點清,無須貼上各分行之封籤」,此有該行93年 4月 2日銀營一乙字第09300067271號函在卷可稽(見93年度重選上更㈤字第1號卷第190頁)。是被告丙○○於 84年11月25日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之 500元卷,其上封緘非必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至明。至證人乙○○○處扣得之臺灣銀行84年 2月16日「總發」 500元券封籤,並非臺灣銀行總行交付基隆分行,固據證人林漢宗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 ),並經原審向臺灣銀行總行查詢,該行以85年5月27日銀發乙字第07566號函覆稱:自84年 2月16日至11月25日期間,未曾交付500元券 50萬元以上予基隆分行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 159頁)。惟被告戊○○確曾於84年11月25日將被告丙○○派人兌換之前述 500元券,交付其中80萬元予乙○○○,業如前述,證人乙○○○復證述被告戊○○第1次交付120萬元千元券,其自行將其中90萬元千元券兌換成500元券等情(見原審卷第113頁),則另扣得之「臺灣銀行84年 2月16日『總發』五百元券封籤」,自可能係乙○○○由他處取得,此部分尚無從資為被告丙○○、戊○○上開辯稱未買票之有利認定。又「84年11月25日以前財政部對全國各金融機構有否無論任何人向金融行庫兌換幣券,不論兌換金額多寡皆須登記兌換者之姓名年籍資料,以及兌換金額暨兌換幣券種類之規定?當時各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時,有否必須登記提領者之姓名,以及所提領之幣券種類之規定?」與扣案自乙○○○ 2樓臥室旁垃圾桶內搜獲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500元券50萬元封籤,是否係被告丙○○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領之 500元券上之封籤,並無直接關連,被告丙○○聲請行文財政部函詢以上事項(見本院97年度上重選上更㈧字第11號卷第96頁),核無必要,併此說明。⒌被告丙○○競選服務處服務人員黃燕鳳、蔡宏祥 2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受被告丙○○之託取款及兌款,並將兌得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丙○○之情事(見 87年度上更㈠字第496號卷第32頁正、反面),惟均否認有賄選之行為,一致辯稱:平日係依被告丙○○指示辦理事務,存款、領款是平常業務之一,絕無與被告丙○○共同賄選云云。惟黃燕鳳、蔡宏祥自被告丙○○汐止農會帳戶所提領之 2千萬元,再由被告丙○○加上 400萬元,由蔡宏祥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如數兌換 500元券款項,被告丙○○並將其中80萬元用以賄選買票而交付乙○○○,已如前述,且黃燕鳳、蔡宏祥均係任職於被告丙○○之服務處, 2人對選舉事務之運作當較他人熟稔,被告丙○○既委以 2人提領鉅資之重任,其等自得被告丙○○信任,則 2人對被告丙○○於競選期間,提領大筆現款,並又兌換為 500元券,自均能明知係供預備賄選使用。再佐以其 2人本件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3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 見87年度上更㈠第496號卷第35至47頁 ),益徵被告丙○○上開兌鈔之舉,即係前述與被告戊○○進行買票行賄犯行之部分行為。⒍本院更㈥審調取上開乙○○○被查扣之49,000元,及林義信於偵查中所提出,自稱係被告丙○○指示被告戊○○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40萬元,經勘驗結果(見94年度重選上更㈥字第1號卷第97至99頁):⑴ 40萬元,係千元鈔200張, 500元鈔400張,證物袋內沒有綑鈔紙或綑鈔繩。
⑵49,000元,係500元鈔98張,袋內有臺灣銀行84年2月綑鈔繩 1紙,綑鈔繩上有臺灣銀行標示。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再佐以警方已先查扣乙○○○上開49,000元,及林義信先後於偵審中所證:40萬元係在住處 2樓臥室床尾電視機下櫃子找到,並無人告知櫃子裡有錢,因檢察官在伊家裡沒有找到,待他們離開後,伊自己又找到的,找到時是用橡皮筋綁著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 27頁反面至28頁、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113頁反面、93年度重選上更㈤字第1號卷第167至171頁、94年度重選上更㈥字第1號卷第164頁反面 ),堪認林義信所提出 40萬元,難以認係乙○○○先前收受120萬元,自行兌換紙鈔之部分,更難認係被告丙○○委由左紀泰等人將2,400萬元兌換成500元鈔後,再由被告戊○○交付80萬元予乙○○○之部分。惟49,000元部分,依前開所述,堪認係買票賄款。
㈧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被告 2人雖又辯稱:乙○○○之證詞前後矛盾,所稱情節亦屬不實,如有買票,亦與被告 2人無涉云云。惟查:⒈乙○○○於84年11月27日調查局初訊供稱:伊係幫助臺北縣立委候選人被告丙○○助選,買票之款項是透過汐止鎮婦女會理事長馬素卿之先生蘇里長於前天(84年11月24日)下午親至本店交給伊,蘇里長係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且皆為面額500元之鈔票;每票500元係蘇里長轉知;伊目前已買100餘票,即已發出5萬餘元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3頁)。惟嗣於84年11月27日調查局訊問時已改稱:汐止鎮蘇里長實際交給伊的買票款為200萬元,並非原供稱之10萬元;他約在 3、4天前至伊住處交給伊120萬元現金,隔1日復至伊住處交給伊現金80萬元等語(見上揭偵卷第 8頁正、反面);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有關被告戊○○交付之金錢、次數及發剩的金額,在士林地檢說的才是真的;賄款是被告戊○○拿給伊的,錢分2次拿給伊,第1次120萬元,第2次80萬元等語( 見上揭偵卷第12頁反面 )。參酌扣案之賄款已達202,000元,顯見證人乙○○○於調查局初訊所稱「 戊○○交付1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稱總計交付 200萬元為實在。益證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所稱,被告戊○○大概交給伊120萬元云云(見 85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卷第58頁),應係誤答之詞,極為明灼。⒉乙○○○於84年11月27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汐止鎮蘇里長實際交給伊買票款為200萬元,他約在 3、4天前至伊住處交給伊120萬元現金,隔1日復至伊住處交給伊現金
80 萬元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頁正、反面)。至84年12月4日偵查中則稱:被告戊○○是在被查獲前3天前後將錢拿來伊家, 2次是星期三(11月22日)、星期四或星期五其中的2天,拿來時是裝在1個紅色、似買東西裝的紙袋,另1次似裝在牛皮紙袋,2次都是吃午飯後不久拿來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5頁正、反面)。嗣於原審供稱:被告戊○○總共交付給伊200萬元,分2次在不同時間交給伊,2 次都只有伊1人在家,第2次拿80萬元不知是中午還是下午,就他自己一個人來拿,他交錢給伊時,說要輔選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 45頁、第56頁反面、第212頁)。則其前後供稱交付款項之金額、次數均相符。⒊乙○○○於84年12月4日偵查中供稱:被告戊○○是在被查獲前3天前後將錢拿來伊家, 2次是星期三(11月22日)、星期四、星期五其中的 2天等情,日期似有不符之處,惟乙○○○於當日偵訊已指稱係查獲前 3天之前後等語,而乙○○○係於84年11月26日為檢察官查獲,依此推算,乙○○○應指被告戊○○係於84年11月24日交付賄款。再參以乙○○○於84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供稱:被告戊○○係在「3 、4天前 」至伊住處交付120萬元,隔1日再交80萬元以觀,足見乙○○○於84年12月4日偵查所稱「2次是星期三(11月22日)、星期四、星期五的其中2天 」,應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自不得以乙○○○所供述中有關交付賄款時間不符一節,即遽認乙○○○上開供述,全屬不實,而無可採。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戊○○交付乙○○○賄款之日期係84年11月24日、25日,洵堪認定。⒋乙○○○固於94年11月27日調查時稱,第1次戊○○交付之賄款,其中90 萬元係面額千元鈔、30萬元係面額500元鈔云云( 見上揭偵卷第8頁反面)。惟於原審已稱:第 1次120萬元伊記得全部均是千元券,伊換一部分,尚有30萬元左右沒有兌換。
伊當時是對調查員說120萬元均是千元券,伊拿其中90 萬元兌換成 500元券,可能是伊很緊張,不知是伊講不清楚還是他們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頁)。足認乙○○○已明確指出 120萬元均係千元券,尚有30萬元千元券未兌換,顯見乙○○○於調查局所稱「僅有90萬元千元券」,係因一時緊張口誤所致,自不得據以指稱乙○○○有誣指被告2人之事實。⒌ 證人乙○○○於本院更㈡審、更㈣審中均明確指稱其只為被告丙○○ 1人助選,並無支持其他候選人(見89年度上更㈡字第649號卷第202頁、92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1號卷第74頁 )。且依證人沈銀成於本院更㈣審中所證:伊任三芝鄉民眾服務社主任,負責國民黨黨部鄉務,乙○○○是三芝鄉婦女會的理事長,所以認識,被告丙○○是其等輔選之對象,該次選舉期間並無為了選舉之事與乙○○○碰面,而因乙○○○交際比較廣闊,故不確定該次她是輔選那位侯選人,至於有無在她家看到選舉的宣傳單,時間已久,已忘了,但就其所知,黨籍的侯選人都會去拜託她,都會拿宣傳單去她那邊,有時連無黨籍侯選人都會拿宣傳單去她那邊,這是很正常的等語(見 92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1號卷第84至85頁)。可見,因乙○○○身為三芝鄉婦女會理事長,自為眾多選舉侯選人請託拜票尋求支持之對象,故縱使乙○○○家中於選舉期間尚有其他侯選人之宣傳單,尚無從執此認定證人乙○○○亦有同時為其他侯選人助選之事實。從而,被告丙○○雖指稱乙○○○輔選對象眾多,如有賄選應係為另外他人助選云云,尚無可執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⒍ 綜上所述,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對於被告戊○○交付賄款之日期,被告戊○○第 1次所交付賄款之面值,前後陳述亦雖有不一。惟觀諸前者,乙○○○所陳述之日期僅
1 日之差,此等有關時間細節性之記憶錯誤,尚屬人情之常,於法自不得執此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之細微錯誤,即遽認乙○○○關乎此之供述,均不可採。而有關千元券及
500 元券之別,乙○○○於原審時復已明確更正如前,佐以乙○○○已明確證述被告戊○○曾於84年11月25日之前,分別2次至其住處交付賄款,1次為120萬元,另1次為80萬元,委由乙○○○為被告丙○○以每票500 元、樁腳費
100 元之代價買票等情不移,且亦無乙○○○同為其他侯選人助選之事證,當足認證人乙○○○對被告戊○○交付其現款用以為被告丙○○行賄買票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符,自不得因上開細節性之錯誤,即逕認其證詞均不可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㈨被告戊○○雖另辯稱:84年11月25日中午12點左右,伊因
發現車子拋錨,乃至民和修車廠修車,同時向車廠借得車子接送妻子馬素卿回家,迨於 1點多即再回修車廠,並在修車廠內與王文祥、詹文玲、陳漢田及老闆詹明等人聊天,及至下午4、5時許完成修車後即開車返家,並未拿取80萬元交付乙○○○情事,況於當時 1小時內,亦不可能至被告丙○○競選總部取得賄款後,先開車至臺北縣三芝鄉乙○○○住處,再趕回修車廠。然查:⒈被告戊○○先後於8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 4日、同年月11日、20日多次經調查員或檢察官訊問,雖否認有行賄買票之犯行,然亦從未提及曾於84年11月25日至民和修車廠修車一節,甚而,在原審85年 1月30日調查中,被告戊○○亦未提及上情,反而遲至85年2月6日始由辯護人提出此等不在場抗辯,資為辯解。惟被告戊○○於84年11月27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與其所稱修車之日即84年11月25日,期間不過相隔2日,斯時其對於前2日之行程,自屬印象深刻,苟確有其事,焉有不即時主張此至為重要之不在場證明以資調查之理?反於時間相距 2月有餘、記憶日趨模糊之際,再行提出此等不在場之辯解,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戊○○此部分辯解,非無可疑。⒉證人即臺北縣○○鎮○○路民和修車廠老闆詹明,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㈡審中到庭證稱:被告戊○○確於當日中午12時多,因車拋錨而在修車廠修車,並借車出去,約1個多小時後,即下午2時前返回,被告戊○○回來後,即坐著與師傅聊天,聊到下午 4、5點才離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正、反面、85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卷第99頁,89年度上更㈡字第649號卷第171至172頁), 並有修車帳單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88頁 )。 惟依修車帳單記載所示,戊○○修車項目僅有:機油1,000元、油蕊150元及電瓶水 50元,合計1,200元,核屬普通保養,並非重大修繕,衡情至多 1個小時即可修復,自不可能花費4、5小時之久。況被告戊○○住於臺北縣○○鎮○○街○段○號,與該修車廠距離甚近,且當時正值選舉繁忙期間,倘須4、5小時始得修復,被告戊○○亦不可能在該處長時與工人王文祥、詹文玲、陳漢田等人聊天,顯見證人詹明所稱被告戊○○於當日下午 2時前返回修車廠後,「即在該處等候至下午4、5時」,應非事實,不足採信。⒊證人即該修車廠師傅王文祥雖於本院更㈢審中證稱:被告戊○○當日至修車廠修車時,查很久才檢查出車子油路有問題,被告戊○○又表示要做保養,故即幫他清化油器,因被告戊○○是老客戶,所以清化油器只算3、4百元,又清化油器時僅拆一半下來清,故須時約 1個鐘頭,修車時被告戊○○有時會進來看一下,其有看到被告戊○○跟詹明在聊天,被告戊○○約4、5點離開云云(見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21號卷第62至63頁、第65至66頁、第68頁)。然其所述修繕項目,非但與前揭修車帳單之記載不符,且與證人詹明所述:當日有別的客人送修的車子比較急,所以先修別人的車子,當時有換零件,較大的零件才會記在帳單上,小件的就沒有寫,加以被告戊○○與師傅一起聊天,才先修理其他較急客人的車子等情節(見89年度上更㈡字第649號卷第171至172頁 ),亦多所出入,堪認證人王文祥前述所陳,亦屬迴護被告戊○○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詹文玲既僅知被告戊○○係下午來,至於被告戊○○何時離開、修車期間有無一直待在工廠、當日修理內容等項則均不清楚( 見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1號卷第104至105頁),其於本院更㈢審之證詞,自亦不足資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⒋依被告戊○○車子修復項目觀之,衡情當於數十分鐘內完成,既如前述,則被告戊○○於下午 2時前返回車廠後即行離去。又依本院更㈡審曾囑託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履勘,自該修車廠至被告丙○○競選總部之車程,約須 8分鐘;自被告丙○○競選總部至乙○○○住處之車程單程,約須 1小時15分鐘(來回2小時30分鐘 ),此有該局89年11月22日北警汐刑字第18482號函可稽( 見89年度上更㈡字第649號卷第157頁 )。則被告戊○○於84年11月25日下午 2時前離開修車廠後,返回被告丙○○競選總部取款,再至乙○○○住處付款,總計須花費 1小時30分鐘,即約於當日15時、16時之間抵達,仍屬下午時間,是乙○○○略稱被告戊○○係「午飯後不久」,或「不知中午或下午」至其住處交付賄款一節,自無何矛盾之處。被告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有悖,自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戊○○替被告丙○○負責淡水地區買票事宜,並由其交付賄款 200萬元給乙○○○,用於向選民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極為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經查:
⑴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類型,而所為關於「預備共同正犯」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37條第 2項亦經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前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新法對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褫奪公權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依修法前後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刑法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⒉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於
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6日施行,其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未修正,省略)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 2日施行,其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現行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其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可知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與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 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 1項,僅為條號之移置,而構成要件內容並未實質變動,自無新舊法變更比較之問題。則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修正,依行為時法與現行法比較結果,自以83年 7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26日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舊法。
㈡按刑事法上關於妨害投票罪之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當利益於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交付行為,固屬具階段性犯罪態樣;但其構成要件,究亦仍有不同。前者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即足當之,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即以言語或文字許諾,給與一定之報酬者亦屬之,尤不以行賄人直接行求為限,其由第三人行求者亦屬無妨,屬行賄人之片面(單方)行為。後者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包括行賄人囑由第三人交付與受賄人委託他人代為收受之情形),性質上屬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合致之行為。故兩者於犯罪類型上應有所區別。至於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核⒈被告丙○○委由被告戊○○交付買票賄款予乙○○○,再由乙○○○交由附表二編號1( 周金全及其配偶計2票)、2(江啟助及其家人計4票)、4( 謝秀花1票)、5(江正一1票)、6(周春成1票)、7( 江金絨及其家人計6票)、8(李麗芬及其家人計3票)、9(王炎及其家人計3票)、10(賴進興1票)、11(江郭秋子及其配偶計2票)、12(楊忠雄及其家人計5票)所示之選民賄選部分,被告 2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⒉被告丙○○委由被告戊○○交付賄款予乙○○○,再由乙○○○交由附表二編號1(周金全及其配偶計2票除外)、2(江啟助及其家人計4票除外)、3、4(謝秀花1票除外)、5(江正一1票除外)、6( 周春成1票除外)所示之小樁腳,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部分,乃屬行賄罪構成要件前之準備行為,被告 2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⒊被告丙○○另與黃燕鳳、蔡宏祥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預備行賄部分,亦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⒈被告2人與乙○○○間,就上述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⒉被告
2 人、乙○○○與江陳阿卻間,就上述交付賄款予謝秀花部分,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⒊ 被告2人、乙○○○分別與⑴周金全、⑵林雙喜、⑶江陳阿卻、⑷江正一、⑸周春成間,就上述預備行賄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分別成立共同正犯。⒋被告丙○○另與黃燕鳳、蔡宏祥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述預備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第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1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其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如其向多人賄選,其各次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自非集合犯。又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又預備行賄、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行為,係階段性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對於同一人為上述行為,低階段之犯罪行為,固為高階段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但對有多數投票權之人,而為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仍應依各個階段行為,而分別成立各罪,惟仍符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同一罪名之定義,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仍得成立連續犯。被告丙○○、戊○○ 2人預備行賄、交付賄賂,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乙○○○於收受被告丙○○託被告戊○○轉交之賄款後,復承前與丙○○、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為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被告 2人就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有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又本件被告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1/2。
㈢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⒉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 2人、乙○○○與小樁腳周金全等人各有共同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內並未論及與小樁腳周金全等人為共同正犯,自屬理由不備,亦有未洽。⒊原判決就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金額認定有誤,且未就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款宣告沒收,均有可議。⒋ 被告2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⒌原審認定乙○○○先收取120萬元,係持向淡水一信兌換500元鈔乙節,亦與事實未符,自有未合。⒍ 被告2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預備行賄、交付賄賂,應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係同一犯意反覆行使,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尚有未洽。被告
2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人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丙○○案發時為現任立法委員,竟買票競選,有失選舉之廉潔性;被告戊○○擔任選舉之樁腳,與被告丙○○共同買票行賄,敗壞選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被告戊○○部分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2款減其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 項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其褫奪公權。
㈣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毋庸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本件「乙○○○交付小樁腳及自己交付選民之賄款金額」、「小樁腳已交付其他選民之賄款金額」及「已扣案之預備交付賄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江陳阿卻扣案之32,000元,應扣除已行賄謝秀花之1,000元及酬勞2,000元,餘29,000元始為「已扣案之預備交付賄款金額」;另周春成扣案之 6萬元,應扣除周春成自己1票600元,餘59,400元始為「已扣案之預備交付賄款金額」。又乙○○○已交付小樁腳本人(含家人)及自己交付選民之賄款,此部分賄賂,依上開說明,毋庸宣告沒收。是「乙○○○交付小樁腳及自己交付選民之賄款金額」扣除「小樁腳已交付其他選民之賄款金額」再扣除「已扣案之預備交付賄款金額」即為「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款金額」。其中小樁腳林雙喜、江正一收受整數賄款13萬元,應各以實際預備交付之賄款127,200元、120,600元為「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款金額」。又「乙○○○交付小樁腳及自己交付選民之賄款金額」總計為 572,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乙○○○收受之200萬元賄款經扣除扣案之49,000元及上開572,000元後,未扣案之賄款尚有 1,379,000元,雖乙○○○於原審證稱並無剩餘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 113頁),惟其於調查及偵查多次訊問時,均未提及此,又未能陳明其交付予何選民之資料,以供調查,其泛言此部分款項,已交付選民,自不可採。是該1,379,000元,均應認係 「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款金額」。從而,本案「已扣案之預備交付賄款金額」及「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款金額」之總計金額各應為201,400元、1,769,8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買票對象之名冊 4份、用以參考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83年省議員、省長選舉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候選人丙○○宣傳單共378張(於乙○○○處扣得323張、小樁腳江陳阿卻處扣得55張 ),均為同案被告乙○○○所有或持有、江陳阿卻持有,供其等與被告戊○○、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 500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1份,與賄選無直接關連,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丙○○委託左紀泰兌換 2,400萬元之500元券部分,其中 80萬元已為被告戊○○交由乙○○○用以行賄之用,業如前述,其餘 2,320萬元雖屬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丙○○否認係供犯罪所用,因綜觀卷證並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又林義信提出之40萬元,並無證據認定為係被告戊○○交付乙○○○之賄款,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周金全因有投票權 ││ │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又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款,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 │周金全係戶籍設於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9鄰埔尾3號(實際住於臺││ │北縣○○鄉○○街○○巷○○號),為84年第3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 ││ │票權之人,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26日上午││ │,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住處,收受乙○○○交付每張││ │面額均500元之現鈔共11萬元,約定將之交付包括其本人在內之 ││ │村裡有投票權人每1票500元之賄款,且收取每1票100元之樁腳費││ │,而同意圈投登記第38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丙○○,並同意告之││ │收取賄款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圈投該候選人。除其本人收取二票(││ │周金全及其配偶)1千元之賄款外,周金全復預備依約將上開買 ││ │票款項分送村鄰居民用以賄選。嗣於84年11月27日晚上8時35分 ││ │許,在上開住處為檢察官查獲,並扣得乙○○○交付預備用以行││ │賄之賄款54,000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江啟助因有投票權 ││ │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 ││ │江啟助為84年第3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臺北縣三芝鄉公 ││ │民,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26日左右,在林││ │簡寶珠之住處收受乙○○○所交付供買票用之賄款10萬元,除允││ │以將其家4票投給登記第38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丙○○外,並承 ││ │諾用該賄款為丙○○買票,約定每票給付500元,另按每票收取 ││ │樁腳費100元。江啟助並將擬買票之對象,開列名單給乙○○○ ││ │,以取信於乙○○○,嗣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按原約定給付名││ │單上之投票人。嗣經人檢舉於同年月26日晚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至乙○○○住處搜索,查獲賄款後,由林簡寶││ │珠之供述得悉江啟助犯行,復由檢察官於翌日晚至江啟助處搜索││ │查獲乙○○○交付擬買票之賄款1萬元(500元券共20張)。(按││ │:該案認江啟助將乙○○○10萬元全部據為己有,惟該10萬元包││ │含江啟助及其家人計4票之賄款,此部分無侵占可言,本院認該 ││ │10 萬元中之2,000元應屬乙○○○已交付江啟助之買票賄款)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 ││ │字第3587號判決(林雙喜因共同預備對於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 │00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1年確定): ││ │林雙喜係台北縣三芝鄉茂長村村長,與乙○○○同為三芝鄉人。││ │84年11月下旬左右,乙○○○向林雙喜要求幫忙丙○○助選,林││ │雙喜因2人同為三芝鄉人,乙○○○又為該鄉鄉民代表,乃應其 ││ │請託,願替候選人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二人遂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先由林雙喜統計預備行賄對象之投票權人票數回報林││ │簡寶珠,以便統計賄款總數,嗣於同月24日、25日間某時,林簡││ │寶珠即在不詳地點,依林雙喜所報票數(計212票),約定以每 ││ │票500元買票,樁腳費以每票100元計,而交付超過行賄賄款127,││ │200元之整數13萬元予林雙喜,預備由林雙喜出面向有投票權人 ││ │行賄。嗣因乙○○○被查獲賄選情事後,而查悉尚未著手行賄之││ │林雙喜。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江陳阿卻因共同對 ││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禠奪公權1年確定): ││ │江陳阿卻與乙○○○同為台北縣三芝鄉婦女會理事(乙○○○係││ │理事長),84年11月20日左右,乙○○○打電話給江陳阿卻,要││ │求其幫忙丙○○買票賄選,江陳阿卻礙於人情,應其請託,同意││ │替候選人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2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 │,先由江陳阿卻統計票數回報乙○○○以便統計賄款總數,同月││ │26日晚間9時30分許,江陳阿卻在臺北縣○○鄉○○街○○號住處 ││ │交付預備行賄對象之有投票權人謝秀花等50人之名單2紙給林簡 ││ │寶珠觀看,約定以每票500元買票,椿腳費以每票100元計,另有││ │酬勞2,000元,而接受乙○○○所交付供其賄選之賄款連同椿腳 ││ │費共計32,000元。後江陳阿卻於同月26日或27日某時,在臺北縣││ ○○○鄉○○街路口,將上述賄款當中之500元鈔票及丙○○宣傳 ││ │單各2紙,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謝秀花,並約定謝秀花及其夫林燦 ││ │河均需投票支持登記第38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丙○○。嗣江陳阿││ │卻因乙○○○被查獲賄選,中止進行賄選,迨至同月27日晚間8 ││ │時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 │員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交付預備用以行賄││ │尚未交付予選民之賄款(分3處藏放)500元鈔票共計31,000元,││ │及提供行賄對象參考用之候選人丙○○宣傳單55張(按:該案認││ │預備行賄款項為31,000元,本院認應再扣除酬勞2,000元,故預 ││ │備行賄款項應為29,000元)。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 ││ │字第4360號判決(江正一因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 │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 ││ │江正一係臺北縣三芝鄉農會茭白筍共同運銷班班長,設籍於臺北││ │縣○○鄉○○村○○鄰○○街○○號,係84年第3屆立法委員選舉有 ││ │投票權之人。84年11月中旬,乙○○○請託江正一替候選人詹裕││ │仁向有投票權人買票,江正一應其所請,2人遂基於共同預備向 ││ │有投票權人買賣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正一向乙○○○回報有投票││ │權人姓名及每戶之票數202票(包含江正一、江李木耳、江文華 ││ │、羅貴香1戶4票以及江郭蘭、江文強1戶2票),由乙○○○抄錄││ │於名單上,再於同年11月24日、25日左右,前往乙○○○臺北縣││ ○○○鄉○○路○段○○號住處,由乙○○○交付每票500元買票,椿││ │腳費每票另付100元,並收受其個人1票600元之賄款,預備用以 ││ │賄選之賄款100,500元(201票,每票500元)、預備賄選所得之 ││ │椿腳費20,100元(201票,每票100元),嗣乙○○○被查獲賄選││ │情事後供出其交付賄款之對象,始查悉江正一。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4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 ││ │字第5362號判決(周春成因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 │一定之行使,又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款,而約其││ │為一定之行使,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 │300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2年確定;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 ││ │進興因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經判處││ │有期徒刑各5月、4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 ││ │⒈周春成係臺北縣三芝鄉年滿20歲之公民,為84年第3屆立法委 ││ │ 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2人約 ││ │ 定包括周春成本人在內之村內有投票權之人給付每人1票500 ││ │ 元之賄款,另每票100元之樁腳費,而同意告之收取賄款之有 ││ │ 投票權之選民圈選登記第38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丙○○。周春││ │ 成應允後,即由乙○○○於84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芝││ │ 鄉古庄村2鄰山豬堀13號周春成住處,交付包括周春成本人1票││ │ 500元在內之6萬元之買票賄款(按:該案認為乙○○○於 84 ││ │ 年11月22日、23日交付賄款與周春成,本院認係同月24日、25││ │ 日)。 ││ │⒉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均係臺北縣三芝鄉年滿20歲之││ │ 公民,為84年第3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江金絨、李 ││ │ 麗芬、王炎、賴進興均於84年11月下旬(24、25日間),在臺││ │ 北縣三芝鄉各自之住處,收受乙○○○所交付每張選票500元 ││ │ 之賄賂,江金絨收受3千元(連同自己及其家人共6人)、李麗││ │ 芬、王炎(均各連同自己及其家人共3人)各收受1,500元,許││ │ 以將渠及渠家人之選票投給登記為38號立法委員候選人丙○○││ │ ,賴進興收受500元,亦許將渠之選票投給丙○○。 ││ │⒊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秘密檢舉,查獲林簡││ │ 寶珠賄選之犯行證據後,再於84年11月27日循線在臺北縣三芝││ │ 鄉古庄村 2鄰山豬堀13號查獲周春成,並自周春成身上查獲林││ │ 簡寶珠所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之賄款 6萬元。復於84年11月28日││ │ 查獲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等人,並扣得江金絨收受││ │ 之賄款3千元,王炎收受之賄款1,500元中之餘款500元(其餘1││ │ 千元已花用,另李麗芬、賴進興之賄款亦已花用)。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謝秀花因有投票權 ││ │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 │謝秀花為84年第3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台北縣三芝鄉公 ││ │民,於84年11月26日許,○○○鄉○○街某處,遇為立法委員候││ │選人丙○○助選之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樁腳江陳阿卻││ │,請其投票予丙○○,謝秀花礙於舊鄰情面,乃口頭應允將己與││ │其不知情之丈夫林燦河之選票投給候選人丙○○,並收受江陳阿││ │卻所交付供買票所用之賄款1千元。嗣同年月26日晚上,林簡寶 ││ │珠被查獲供述江陳阿卻為丙○○買票之情事,復於翌日(27)日││ │晚上,經由江陳阿卻之供述而得悉謝秀花上開犯行。 │└─┴────────────────────────────┘附表二:
┌──┬──┬───┬───┬───┬───────┐│編號│姓名│林簡寶│小樁腳│已扣案│未扣案之預備交││ │ │珠交付│已交付│之預備│付賄款金額 ││ │ │小樁腳│其他選│交付賄│ ││ │ │及自己│民之賄│款金額│ ││ │ │交付選│款金額│ │ ││ │ │民之賄│ │ │ ││ │ │款金額│ │ │ │├──┼──┼───┼───┼───┼───────┤│1 │周金│110,00│0元 │54,000│55,000元(110,││ │全(│0元( │ │元 │000-1,000-54,0││ │小樁│含周金│ │ │00=55,000) ││ │腳)│全及其│ │ │ ││ │ │配偶2 │ │ │ ││ │ │票計1,│ │ │ ││ │ │000元 │ │ │ ││ │ │) │ │ │ │├──┼──┼───┼───┼───┼───────┤│2 │江啟│100,00│0元 │10,000│88,000元(100,││ │助(│0元( │ │元 │000-2,000-10,0││ │小樁│含江啟│ │ │00=88,000) ││ │腳)│助及其│ │ │ ││ │ │家人4 │ │ │ ││ │ │票計2,│ │ │ ││ │ │000元 │ │ │ ││ │ │) │ │ │ │├──┼──┼───┼───┼───┼───────┤│3 │林雙│130,00│0元 │0元 │127,200元。 ││ │喜(│0元 │ │ │ ││ │小樁│ │ │ │ ││ │腳)│ │ │ │ │├──┼──┼───┼───┼───┼───────┤│4 │江陳│32,000│1,000 │29,000│0元 ││ │阿卻│元 │元(謝│元(收│ ││ │(小│ │秀花1 │受32,0│ ││ │樁腳│ │票) │00元後│ ││ │) │ │ │,已行│ ││ │ │ │ │賄1,00│ ││ │ │ │ │0元, │ ││ │ │ │ │扣除酬│ ││ │ │ │ │勞2,00│ ││ │ │ │ │0元, │ ││ │ │ │ │預備行│ ││ │ │ │ │賄款項│ ││ │ │ │ │為29,0│ ││ │ │ │ │00元。│ ││ │ │ │ │) │ │├──┼──┼───┼───┼───┼───────┤│5 │江正│130,00│0元 │0元 │120,600元(201││ │一(│0元( │ │ │票×600=120,60││ │小樁│含江正│ │ │0 ) ││ │腳)│一1票 │ │ │ ││ │ │600元 │ │ │ ││ │ │) │ │ │ │├──┼──┼───┼───┼───┼───────┤│6 │周春│60,000│0元 │59,400│0元 ││ │成(│元(含│ │元(扣│ ││ │小樁│周春成│ │除周春│ ││ │腳)│1票600│ │成自己│ ││ │ │元) │ │收受之│ ││ │ │ │ │賄款60│ ││ │ │ │ │0元) │ │├──┼──┼───┼───┼───┼───────┤│7 │江金│3,000 │ │0元 │0元 ││ │絨 │元(江│ │ │ ││ │ │金絨及│ │ │ ││ │ │其家人│ │ │ ││ │ │計6票 │ │ │ ││ │ │) │ │ │ │├──┼──┼───┼───┼───┼───────┤│8 │李麗│1,500 │ │0元 │0元 ││ │芬 │元(李│ │ │ ││ │ │麗芬及│ │ │ ││ │ │其家人│ │ │ ││ │ │計3票 │ │ │ ││ │ │) │ │ │ │├──┼──┼───┼───┼───┼───────┤│9 │王炎│1,500 │ │0元 │0元 ││ │ │元(王│ │ │ ││ │ │炎及其│ │ │ ││ │ │家人計│ │ │ ││ │ │3票) │ │ │ │├──┼──┼───┼───┼───┼───────┤│10 │賴進│500元 │ │0元 │0元 ││ │興 │(賴進│ │ │ ││ │ │興1票 │ │ │ ││ │ │) │ │ │ │├──┼──┼───┼───┼───┼───────┤│11 │江郭│1,000 │ │0元 │0元 ││ │秋子│元(江│ │ │ ││ │ │郭秋子│ │ │ ││ │ │及其配│ │ │ ││ │ │偶計2 │ │ │ ││ │ │票) │ │ │ │├──┼──┼───┼───┼───┼───────┤│12 │楊忠│2,500 │ │0元 │0元 ││ │雄 │元(楊│ │ │ ││ │ │忠雄及│ │ │ ││ │ │其家人│ │ │ ││ │ │計5票 │ │ │ ││ │ │) │ │ │ │├──┼──┼───┼───┼───┼───────┤│13 │林簡│ │ │49,000│1,379,000元( ││ │寶珠│ │ │元 │2,000,000-572 ││ │ │ │ │ │,000-49,000=1 ││ │ │ │ │ │,379,000) │├──┼──┼───┼───┼───┼───────┤│總計│ │572,00│ │201,40│1,769,800元 ││ │ │0元 │ │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