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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選上更(四)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楊桂萍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組合禮盒(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壹瓶、香皂叁塊)柒拾捌盒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組合禮盒(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壹瓶、香皂叁塊)柒拾捌盒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楊桂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初,本係台北縣中和市(員山區)市民代表,乙○○、蔡富榮(於警訊時冒名「蔡文豪」,已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分別為其行政助理、特別助理。而甲○○於九十一年初參與台北縣議員選舉敗選後,欲競選連任同年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乙○○、蔡富榮,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富榮在中和市○○路○○○巷○○弄○號服務處內,將甲○○所提供其前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舉辦活動所購入而未用畢,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一瓶、香皂三塊之組合禮盒(以下簡稱「組合禮盒」),及甲○○託請不知情之業者打印載有「中和市民代表楊桂萍助理乙○○」之名片交予乙○○;乙○○即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至四月底止,佯以雲林同鄉會拜訪鄉親之名義,前往中和市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等處,先後將上開組合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劉古玉蘭、羅廖桂菜、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各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等人,且均於交付時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託請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甲○○,而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劉古玉蘭、羅廖桂菜、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鍾月珠等人亦均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同意收受上開「組合禮盒」。嗣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參選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中和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乙○○住處、同市○○路○○○巷○號甲○○住處及同市○○路○○○巷○○弄○號甲○○服務處先後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投票行賄所用組合禮盒三十盒、四十盒及八盒,合計七十八盒,並於吳經有住處搜索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何仙花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曾沈麗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暨香皂三塊,於劉古玉蘭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羅廖桂菜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吳蕙美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及香皂三塊,於李陳金鳳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暨香皂三塊,於許素芬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賴鐘月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移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時、同日十四時許,先後二次警訊筆錄之記載,與伊當時之供述內容並不相符云云。經原審勘驗該二次警詢錄音帶,除第一次警詢筆錄關於「第二十五頁倒數第三行及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八、九行乙○○之回答、第十一行下半段及第十三行乙○○回答實在以外之記載」為警詢錄音帶所無者外,內容均與筆錄相符,且訊問員警之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被告乙○○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另觀諸上開被告乙○○警、偵訊筆錄,關於被告甲○○、蔡富榮確交付印有「乙○○為甲○○助理」名片、組合禮盒及雲林同鄉會名冊,委請乙○○持名片禮盒拜訪員山區內(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雲林同鄉會會員等情,始終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復經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劉紹祖於原審結證稱:查獲以後的筆錄是由北縣調查站、縣警局、中和分局之人員共同來製作,乙○○於警詢時,有承認發放禮盒,並與甲○○選舉市民代表有關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員警趙啟宏於原審結證稱:對所發放的禮盒,乙○○說是甲○○辦公室的人交給她的,是做為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的見面禮,是一名小蔡之人交給她的,數量約有五大箱,已經發放有五十盒。乙○○有承認她在發放禮盒時,有要他們支持候選人甲○○,發放禮盒時,有附壹張由甲○○辦公室所提供的乙○○名片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凡此,足見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雖與伊於本院前審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至第一六五頁正面),但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蔡富榮(於警應訊時冒名蔡文豪)警詢筆錄記載:由於甲○○為雙和區雲林同鄉會之名譽會長,所以在三月底就請中和志工協會的義工七人以在選區內(中和市員山區)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一方面瞭解鄉親有無需要服務之處,一方面亦有希望鄉親能支持其連任,由於義工在開始拜訪雲林鄉親時效果並不理想,所以有部分義工向甲○○建議在拜訪鄉親時能致贈一些小禮品,效果可能會好一些,故甲○○決定將渠過去所購買的香皂禮盒,分發給義工在拜訪雲林鄉親時分送給鄉親等語(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第五七頁反面)。惟經本院前審勘驗該警詢錄影帶結果並無上開筆錄之直接問答,有勘驗筆錄在院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七九至二九六頁),該次警詢筆錄關於上開部分固無證據能力。然依上開本院前審該次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蔡富榮供稱:「……沒談到這個……之前他(指甲○○)只是交代說雲林同鄉會去拜訪看有什麼需要服務,慰問鄉親,回來報告拜訪經過……」、「(代表是否交代有人要拿東西您就給他〈來〉,代表怎麼交代?)其實代表一直交代去拜訪這些鄉親,看鄉親有什麼需要服務……」、「(有沒有要人家支持?)沒有要人家支持」、「(去拜訪有沒有講選民支持?)沒有、沒有。沒有交代這件事情」、「(一方面了解鄉親有沒有什麼需要服務,一方面拜託鄉親有沒有希望支持他這句話?)這一句話我沒有交代」等語(分見本院前審卷卷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三頁、第二八七頁);然細究其中部分內容:被告蔡富榮於八時二十六分十五秒稱:我們底下的人,人家交代什麼,就作什麼等語(同上卷第二八六頁)、於八時四十八分十八秒,就警方詢問:你才會說帶東西,希望大家投你一票?蔡富榮答稱:其實選舉應該也是這個意思啦,但是後來怎麼跑我也不曉得,起初的時候,是我負責的時候,我知道的情形就是這樣(同上卷第二八九頁)、於八時四十九分四十三秒,就警方詢問:一方面希望鄉親支持乙節,雖未回答,但有微微點頭(同上卷第二九○頁)、於九時十秒稱:致贈禮品是庫存品等語(同上卷第二九一頁)、於九時五十八分十四秒稱:拜訪鄉親致贈香皂禮盒的名單是代表提供的等語(同上卷第二九四頁),堪認同案被告蔡富榮亦坦承贈予雲林同鄉會會員之組合禮盒係被告甲○○所提供,並藉此希望獲得選舉時支持等情無疑。且查同案被告蔡富榮於上開警訊中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雖與彼於本院前審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至第一六四頁正面),但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經有經本院前審分別傳喚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同年五月三日先後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六一頁),其於警訊中之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又何仙花、羅廖桂菜、劉古玉蘭之警訊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曾沈麗珠於警訊中之供詞,被告二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由法官助理承承辦法官之命播放勘驗,並譯出全文,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但因是日勘驗並非由承辦法官親自為之,且未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場,影響其等訴訟參與權,所為之程序即有瑕疵;且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期日,再度調取該錄音帶,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播放勘驗,經反覆多次播放,竟未有聲音呈現(殆可能因保管時間較久,且擺放之環境不佳,造成錄音帶失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既曾沈麗珠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已無從查考勾稽,依「有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曾沈麗珠之警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劉古玉蘭、蔡燕、陳大城、陳甘桃、黃萬順、李陳金鳳、吳蕙美、許素芬等人之警詢、偵訊證詞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渠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證人劉古玉蘭、蔡燕、陳大城、陳甘桃、黃萬順、李陳金鳳、吳蕙美、許素芬等人之警詢、偵訊證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否認有投票行賄之行為,被告甲○○辯稱:其本無意參與是次選舉,當初相關幕僚

人員私下進行這些工作時,其本人在中國大陸,其對於相關工作人員所為何事均不知情,且其認為他們只是從事例行性工作,因此沒有詳細過問,直至其回國後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是雙和地區雲林同鄉會之義工,有幫被告甲○○從事鄉親服務之工作,伊並沒有進行賄選,當初伊是基於服務雲林鄉親為目的,前去拜訪旅居雙和地區之雲林鄉親,跟選舉無關,伊所攜帶前去之東西只是「伴手」而已,並非賄選物品,於警詢時因為緊張,筆錄沒有看清楚,警詢筆錄並不實在,且拜訪鄉親之事並不是甲○○指示伊辦理,是蔡富榮告知伊要去進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時許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供

稱:「我去甲○○的辦公室,是辦公室一名小蔡(即蔡富榮)給我的,禮盒是作為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的見面禮,並請雲林同鄉會鄉親支持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已發送五十盒,都是送給雲林同鄉會鄉親等五十人,其中有二十五人姓名我忘記了,並且請他們支持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所拜訪送見面禮的里民大部分都是有投票權的人」云云(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嗣於同日14時許,被告乙○○第二次接受警詢時供稱:「我在九十一年三月間,甲○○市民代表服務處負責選務工作的「小蔡」(即蔡富榮)打電話告訴我,現在市民代表的選舉快到了,要我過去幫忙,我去中和圓通路三六七巷二十弄一號甲○○服務處的時候,「小蔡」就拿了雙和區雲林同鄉會住在德穗里的會員名冊給我,同時又給我五大箱的禮盒,叫我帶禮盒去逐一拜訪會員。後來我因為在三月底就已全部拜訪德穗里的會員,且因為「小蔡」交到一位女朋友,工作態度較不積極,甲○○就把選務工作交給另外一位女子,我稱呼她為『老婆』(即周瑞錦)這個女子,就又把民享里的名冊給我,叫我繼續拜訪民享里的會員,約在四月底的時候民享里的會員我才逐一拜訪完後,甲○○又將明穗里的名冊拿給我,並叫我要加緊腳步去拜訪,並交代我會員若有任何問題要馬上反應。扣案甲○○競選文宣是我快拜訪完德穗里的會員時印好的,小蔡把一疊文宣品交給我」云云(見同上卷第八

十三、八十四頁)等語。嗣於偵查時又供稱:我拜訪選民時會先遞名片(內容是我的名字右邊有書寫甲○○助理);然後跟選民懇談,禮盒則放旁邊,再表明我是同鄉會甲○○之助理,有說明如果需要幫忙可以請代表幫忙,也會轉達建議,最後說明六月八日甲○○要選市民代表,麻煩大家支持,甲○○有請我找鄉親幫忙,是小蔡叫我這麼做,甲○○則說我自己處理,我大約送四十至五十盒禮盒。」云云(見同上卷第二三五頁反面至二三六頁反面)。觀諸上開被告乙○○警、偵訊筆錄,關於被告甲○○、蔡富榮確交付印有「乙○○為甲○○助理」名片、組合禮盒及雲林同鄉會名冊,委請乙○○持名片禮盒拜訪員山區內(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雲林同鄉會會員等情,始終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且經原審分別勘驗上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時、十四時許之第

一、二次警詢錄音帶,除第一次警詢筆錄關於「第二十五頁倒數第三行及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八、九行乙○○之回答、第十一行下半段及第十三行乙○○回答實在以外之記載」為警詢錄音帶所無者外,內容均與筆錄相符,且訊問員警之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被告乙○○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復經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劉紹祖於原審結證稱:查獲以後的筆錄是由北縣調查站、縣警局、中和分局之人員共同來製作,乙○○於警詢時,有承認發放禮盒,並與甲○○選舉市民代表有關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員警趙啟宏於原審結證稱:對所發放的禮盒,乙○○說是甲○○辦公室的人交給她的,是做為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的見面禮,是一名小蔡之人交給她的,數量約有五大箱,已經發放有五十盒。乙○○有承認她在發放禮盒時,有要他們支持候選人甲○○,發放禮盒時,有附壹張由甲○○辦公室所提供的乙○○名片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足見被告乙○○上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警訊筆錄對於伊所供述之賄選主要情節並無不實,是被告乙○○事後否認上開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及警訊筆錄記載不實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㈡同案被告蔡富榮(於警應訊時冒名蔡文豪)警詢筆錄記載:

由於甲○○為雙和區雲林同鄉會之名譽會長,所以在三月底就請中和志工協會的義工七人以在選區內(中和市員山區)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一方面瞭解鄉親有無需要服務之處,一方面亦有希望鄉親能支持其連任,由於義工在開始拜訪雲林鄉親時效果並不理想,所以有部分義工向甲○○建議在拜訪鄉親時能致贈一些小禮品,效果可能會好一些,故甲○○決定將渠過去所購買的香皂禮盒,分發給義工在拜訪雲林鄉親時分送給鄉親等語(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惟經本院前審勘驗該警詢錄影帶結果並無上開筆錄之直接問答,有勘驗筆錄在院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七九至二九六頁),固認該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蔡富榮供稱:「……沒談到這個……之前他(指甲○○)只是交代說雲林同鄉會去拜訪看有什麼需要服務,慰問鄉親,回來報告拜訪經過……」、「(代表是否交代有人要拿東西您就給他〈來〉,代表怎麼交代?)其實代表一直交代去拜訪這些鄉親,看鄉親有什麼需要服務……」、「(有沒有要人家支持?)沒有要人家支持」、「(去拜訪有沒有講選民支持?)沒有、沒有。沒有交代這件事情」、「(一方面了解鄉親有沒有什麼需要服務,一方面拜託鄉親有沒有希望支持他這句話?)這一句話我沒有交代」等語(分見本院前審卷卷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三頁、第二八七頁);然細究其中部分內容:被告蔡富榮於八時二十六分十五秒稱:我們底下的人,人家交代什麼,就作什麼等語(同上卷第二八六頁)、於八時四十八分十八秒,就警方詢問:你才會說帶東西,希望大家投你一票?蔡富榮答稱:其實選舉應該也是這個意思啦,但是後來怎麼跑我也不曉得,起初的時候,是我負責的時候,我知道的情形就是這樣(同上卷第二八九頁)、於八時四十九分四十三秒,就警方詢問:一方面希望鄉親支持乙節,雖未回答,但有微微點頭(同上卷第二九○頁)、於九時十秒稱:致贈禮品是庫存品等語(同上卷第二九一頁)、於九時五十八分十四秒稱:拜訪鄉親致贈香皂禮盒的名單是代表提供的等語(同上卷第二九四頁),堪認被告蔡富榮亦坦承贈予雲林同鄉會會員之組合禮盒係被告甲○○所提供,並藉此希望獲得選舉時支持等情無疑。

㈢又被告乙○○依雲林同鄉會名冊分別拜訪吳經有、何仙花、

曾沈麗珠、羅廖桂菜、劉古玉蘭,該等當時確有收受組合禮盒,詳如下述:

⒈證人吳經有於警偵訊中稱:我不認識甲○○,至於乙○○是

於四月底左右,約晚上七、八時我收工回家,在我家見過一面,見面時乙○○有說她是甲○○的助理,當天只有她一人來我家,乙○○拜訪時,只送我禮盒乙盒吉祥如意禮盒,內有3 塊香皂、洗髮精、沐浴乳各乙瓶,但扣押時香皂已經用掉乙塊;當天我回到家時,我看見乙○○將禮盒放在桌上,於離去時說「我是甲○○的助理,我們都是同鄉(雲林),希望多多支持甲○○」等語。「有收到香皂禮盒有,是一位不知名的女子在四月底拿給的,只說拜託,幫他忙,投他一票,投給某一位代表。」「她說她是甲○○之助理。」「應該是要我支持甲○○。」(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至一五四頁、第二三一頁)。

⒉卷附曾沈麗珠之警訊筆錄雖記載:「我不認識甲○○及其助

理乙○○。警察拿一張禮盒香皂的相片給我看,大約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幾號的下午十七、十八時左右,一名女子拿到家中送給我的。我已主動交予警察。」「(據乙○○稱於拜訪你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有這件事,該名20餘歲女子是有叫我支持甲○○。但我不認識該女子,禮盒的外裝盒子我已丟棄。」「有拜託叫我支持一下甲○○,我主動提出之香皂三塊、沐浴乳一瓶、洗髮精一瓶,就是所收受之禮品。」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反面)。然查因該警訊筆錄真實性,容有疑義,已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但查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五時許,在曾沈麗珠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四之一號二樓住處,扣得與本件其他扣案組合禮盒內容物相同之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暨香皂三塊,此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一五頁),該搜索扣押物品,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⒊卷附何仙花之警訊筆錄雖記載:「乙○○曾於九十一年四月

初以雲林同鄉會至我家中拜訪,乙○○拜訪時送一盒禮盒,無其他物品,經警方至我家中我主動取出」,「(據乙○○稱於拜訪你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有」;「有請我多多支持甲○○代表候選人;有收到一盒禮盒,在四月初乙○○到我家說是雲林同鄉會之人,並放下禮盒請我們支持代表候選人甲○○。」(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二二九頁)。經查該警訊筆錄,已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但查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十八之四號五樓住處,扣得與本件其他扣案組合禮盒完全相同之組合禮盒一盒及乙○○之名片一張,此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五頁),該搜索扣押物品,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⒋卷附羅廖桂菜之警訊筆錄雖載稱:「不認識甲○○,但認識助理乙○○。乙○○大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左右拜訪過我。

乙○○拜訪時有送香皂禮盒壹盒,並給我壹張乙○○名片。」「(據乙○○稱於拜訪你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有這件事。」「有拜託叫我支持一下甲○○。有收到香皂禮盒,在4 月底,是韓小姐送來的。「韓」有叫我支持甲○○。」(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八頁、第二四○頁反面)。經查該警訊筆錄,已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但查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一住處,扣得與本件其他扣案組合禮盒完全相同之組合禮盒一盒及乙○○之名片一張,此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頁),該搜索扣押物品,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⒌卷附劉古玉蘭之警訊筆錄雖記載:「(據乙○○稱於拜訪你

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有。」「有請託將選票投給甲○○。」「韓小姐拜訪我時稱大家是雲林同鄉,亦無禮品親自交給我,即將禮品放於我家陽台,之後我發現該盒禮盒,我不知如何還她。」(見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經查該警訊筆錄,已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但查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扣得與本件其他扣案組合禮盒完全相同之組合禮盒一盒,此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該搜索扣押物品,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⒍另查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期日,由承辦法官當庭會

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針對吳經有之警詢錄音帶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警訊錄音最後「警員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吳經有答稱實在」(原審卷二第八十一頁),堪認吳經有之陳述確實。

⒎被告乙○○辯稱:伊沒有進行賄選,只是前去拜訪雲林鄉親

,因為被告甲○○擔任雙和雲林同鄉會會長,伊所攜帶前去之東西只是「伴手」而已,跟賄選無關云云;被告甲○○附和稱:其擔任雙和雲林同鄉會會長,拜訪鄉親只是例行業務,其本來無意出馬競選是次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云云。然查,被告甲○○確有投入是次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員山區)競選活動,此為被告二人供承屬實,並有是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登記申請調查表、選舉結果名冊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且查「雙和」包含中和及永和,若如同被告二人所辯,只是辦訪鄉親而已,何以僅針對被告甲○○出馬競選之中和(員山區)之鄉親進行拜訪活動,對於同屬雙和區域例如永和或其他中和地區之鄉親則置之不理?箇中道理不言自明,絕非所謂拜訪鄉親之卸詞即可免責。再依被告乙○○所供,被告甲○○、同案被告蔡富榮確交付印有「乙○○為甲○○助理」名片、組合禮盒及雲林同鄉會名冊,委請乙○○持名片禮盒拜訪員山區內(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雲林同鄉會會員,此亦為被告甲○○、蔡富榮所承認(甲○○部分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蔡富榮部分詳前)。且查台北縣九十一年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發布選舉公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開票,除被告甲○○登記為候選人外,吳經有、何仙花、羅廖桂菜、劉古玉蘭、許素芬、賴鍾月珠、曾沈麗珠、吳蕙美、李陳金鳳等均為同選區選舉投票權等情,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縣選字第○九一○五○六三七○號函所附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及該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縣選一字第○九三○五○○六七七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至一九○頁、本院上訴審卷一八五頁至第二○七頁)。查本件被告等人發送組合禮盒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間至四月底止,已經為該屆市民代表公告及受理申請時間,被告甲○○既為候選人,被告乙○○、同案被告蔡富榮為甲○○之助理,豈有不知之理?再者,依上開被告乙○○、蔡富榮之自白,均提及選舉情事,乙○○更明確表示請選民於該年六月八日市民代表選舉時支持甲○○,核與吳經有所述相符,顯然非僅單純服務選民,其拜訪及致贈上開組合禮盒之目的及重點,應係請託收受禮盒之有投票權之人支持甲○○競選連任市民代表,如被告甲○○無意參選,或被告乙○○、同案被告蔡富榮不知選舉情形,則何以於拜訪上開選民時明確要求支持投票給甲○○?如非被告甲○○授意,同案被告蔡富榮、被告乙○○僅係助理身分,豈有擅作主張請託受訪者投票支持甲○○之理?是其等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益徵其等送禮之目的並非單純選民服務或作為伴手禮,而係以饋贈組合禮盒約使吳經有等人於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被告等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⒏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乙○○住處、同市○○路○○○巷○號甲○○住處及同市○○路○○○巷○○弄○號甲○○服務處先後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投票行賄所用組合禮盒三十盒、四十盒及八盒,合計七十八盒,並於吳經有住處搜索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何仙花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曾沈麗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暨香皂三塊,於劉古玉蘭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羅廖桂菜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吳蕙美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及香皂三塊,於李陳金鳳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暨香皂三塊,於許素芬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賴鐘月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等扣案可資佐證。

⒐至證人程筱潔於警偵訊中證稱:「(據乙○○稱於拜訪你時

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是的,當時她是這樣告訴我。」「(有無請託將選票投給哪位候選人?)她叫我告訴爸爸、媽媽要支持甲○○。我沒有告知他們。」「九十一年四、五月左右,是由甲○○的助理拿來的,她遞了一張甲○○之名片,她說叫我們多支持她,有事可以請她多幫忙,我後來忘記轉交給我父母。」等語(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反頁、第二三四頁),於原審調查中並稱:後來我有把這件事向父母稍微提了一下,他們很忙,根本沒有放在心上等語(原審卷二第七七頁至七八頁)。惟查,經本院前審曾就市民洪于媚、程建榮是否有投票權部分函詢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係本市第七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洪于媚、程建榮之戶籍資料,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中和市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期間,在該選舉區居住已滿四個月,惟其當時是否被褫奪公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已無資料可稽;另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業已銷毀,故亦無從查證是否名列選舉人名冊之中,此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元月二十四日北縣中戶字第0960000919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七九頁),因不能證明洪于媚、程建榮係該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選民,則證人程筱潔上開證詞,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附此敘明。

⒑證人曾英雄於原審雖稱:被告甲○○每年都有關懷鄉親,每

年如有事情發生就會自己送東西給中、永和地區同鄉,逢年過節亦係如是,均係伊在甲○○辦公室看見東西送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八○頁)。然此與前開吳經有等人所述不符,況由其證言亦可知被告甲○○係於年節或有選區內有事情發生時,方會作關懷鄉親之動作,然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底間,並非年節,雖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今年三月間有一個地震,我請乙○○來處理(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八頁),然該地震在中和地區並無造成重大損害,而致贈禮品時間長達自三月至四月之久?顯違常理。另證人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參選臺北縣議員落選後,曾表示不再參選市民代表選舉,想要從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證人任明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他人在國外,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他說,他還是不要,我就幫他代理登記,是丘文秀拿去登記,他回國後,我勸他出來還是拒絕,他沒有領表,是林來順里長代表領表出來,回來之後還是不願意參選,我就半強迫他一定要去登記,所以他才去登記,保證金二萬元,也是我代繳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證人丘文秀亦證稱:因為甲○○高票落選很灰心,沒有繼續參選意願,申請黨內提名登記表格是任明寫的,由我送去,到登記最後一天,任明拖著他去登記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四頁)。僅足認被告甲○○於台北縣縣議員選舉落選後,曾一度表示不願繼續參選,然此或係其個人謙讓之詞,並非完全排除參選可能性,此由被告乙○○上開警詢供稱甲○○尚在服務處處理選務事宜,及其嗣又登記參選可見一斑。否則,如被告甲○○於縣議員落選後,決心棄政從商,又何以於三、四月間委請被告乙○○積極拜訪尋求支持長達二月之久?顯然與被告等所辯係例行性服務有異,況值此接近選舉之際,攜帶禮盒拜訪有投票權之選民,請求支持,顯係以交付組合禮盒而約定有投票權之吳經有等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此部份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劉古玉蘭、羅廖桂菜、許素芬等人亦均因收賄投票,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同案被告蔡富榮並經本院更(三)審,依共同投票行賄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故不能僅以被告甲○○曾有不再參選之考量,而認其無投票行賄之動機,故證人范文輝、丘文秀、任明三人所言,亦無從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⒒另證人周瑞錦證稱:禮盒是「小蔡」分派的,甲○○不知情

,因為他人不在國內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六頁),證人即台北縣雲林縣同鄉會志工陳英男、許連續、李勝敏、陳源助固均證稱:同鄉會多年來均會拜訪同鄉,致贈小紀念品,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拜訪鄉親送禮,是蔡富榮處理的,楊桂萍不知情,聽說他出國不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三至一七一頁),陳英男並稱:甲○○回來想選代表時,我有說不要再送禮物,以免被誤會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一頁),是其等認被告甲○○不知情,無非係以被告甲○○不在國內,而為推論。惟查:證人陳英男等固稱雲林同鄉會多年均會拜訪同鄉致贈小禮物,此部份核與吳經有、何仙花、羅廖桂菜、劉古玉蘭、許素芬、賴鍾月珠、曾沈麗珠、吳蕙美、李陳金鳳等所稱甲○○或其服務處人員從未拜訪等語不同,已非無疑。又查被告甲○○九十一年上半年,僅於該年三月二十日出境,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而證人陳英男於偵查時亦證稱:甲○○有說從五月起不要再送禮盒,被告甲○○亦供稱登記後就不再發送禮盒(分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三五頁、二三九頁反面),顯見被告甲○○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始指示其服務處人員不再送禮,則證人陳英男上開所陳:甲○○回來想選代表時我有說不要送禮等語,即屬矛盾。況被告甲○○並非三、四月間均不在國內,且現今通訊科技發達,千里一線牽,是否在國內,並不影響聯絡,且被告乙○○亦證稱甲○○曾交付其同鄉會名冊,要求其加緊腳步拜訪,並指示送禮事宜由其自行處理如前述,故不能因其短短十天不在國內,即能推論三、四月間之事均不知情。證人周瑞錦、陳英男、許連續、李勝敏、陳源助之推論,與經驗法則不合,且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據。

⒓又證人吳蕙美於警詢供稱:「韓(克柔)僅稱係以雲林同鄉

會名義贈送禮品給我,並未請我支持誰」、「(有無請託將選票投給那位候選人?)沒有」、「(為何拿給你〈香皂禮盒〉?)因為我們同鄉,說送給我當紀念」等語(見第三八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同案被告李陳金鳳於警詢亦稱:「乙○○當天來說他是下港人,然後放一盒香皂禮盒給我,後來就離開了」、「(有無請託將選票投給那位候選人?)他沒有說要我投給誰,禮盒放下後只說要拜訪一下而已」、「(是否收到香皂禮盒?)有……是一位女孩子拿來的」、「(她為何要拿禮盒給你?)不知道,她有說她是南部人,東西放在桌上,說要拜訪一下就走了」等語(見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三三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警訊、偵訊所言都實在,----那個人來跟我說拜託,因為要選舉了,說因為要選舉了,才來拜訪我的,才送禮盒來的,送禮來的人是陌生人,我不認識等語 (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八一頁)。依其上開警、偵訊之證言,已可確認送禮者係被告乙○○,依本院更二審上開證言,送禮目的係為選舉甚明;同案被告賴鐘月珠於警、偵訊也稱:「(她有無請託妳將選票投給那一位候選人?)均沒有」、「(是否收到香皂禮盒?)有,在四月初收到,是乙○○拿禮盒到我家,說她在甲○○那裡上班,甲○○也是雲林人」、「(『韓』是否要妳支持甲○○?)沒有」等語(見第三八號卷第八八頁;第四四一號卷第二三二頁)。查被告乙○○於攜帶組合禮盒拜訪選民時,確有表明請求選舉時支持被告甲○○乙情,業據其於警詢自白,已如前述,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等人上開供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且如純屬選民服務,衡情並無送禮之必要,縱認被告乙○○未提及選舉之事或有要求渠等於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時支持甲○○,依當時時間接近市民代表選舉,送禮者用心不言而喻,收受者對此亦心知肚明,可謂心照不宣,自不能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明。至於證人吳水林、張鄭秀美、李清南、李武雄雖均於本院前審到院證稱:伊非中和市員山區選民,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有收到甲○○同鄉會義工交付之禮盒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四頁至七五頁),惟本件並未至證人吳水林、張鄭秀美、李清南、李武雄等人住處查獲禮盒,無從查證其等於上開期間確有收受被告等致贈之禮盒。且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當時任雙和區雲林同鄉會名譽會長,服務處幹部有助理乙○○、王輝平、陳英男、賴忠榮等人,我知道有3人負責處理禮盒餽贈事宜(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第二四○頁),而依乙○○供稱其僅負責中和市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可見尚有其他人負責中、永和其他地區之雲林同鄉會會員發送禮盒事宜,其他地區既非被告甲○○之選區,故未表明請求選舉時支持,自屬可能,尚不能據以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⒔同案被告許素芬雖於警、偵訊中證稱:「(乙○○)沒有拜

訪我。該禮品(指組合禮盒)是我美髮店內客人(不知年籍、姓名資料)來店裏洗頭而送給我的」、「(有無請託將選票投給那位候選人?)沒有」、「(是否收到香皂禮盒?)是,有一位客人洗頭留下來,說讓我用看看,該名女子我不認識」、「(是否有要你支持某候選人?)沒有」等語(見第三八號卷第六八頁;第四四一號卷第二二七頁)。又其於原審供稱:乙○○剛去我家拜訪的時候,我正在忙,他放禮盒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後來他回去,小孩告訴我,我才知道有個禮盒,後來我跑出去,乙○○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拿去那裡還給他等語 (原審卷第五八頁)。 惟證人許素芬於原審已承認知悉係乙○○所送禮盒,而送禮時,對方不在或正在忙,衡會留下名片,以表明送禮者之身分,以免白送一場,應認被告乙○○行賄之意思已傳達,而證人許素芬已認識乙○○交付禮盒之目的仍予以受,足證乙○○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綜上各情,被告甲○○、乙○○罪證已明確,其等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再行修正時,並未修改此條文)其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後之該條項仍維持有處罰明文,新法將舊法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效果,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效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則將原條次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更動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至於條文本文內容(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並無更易。是上述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又按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經查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蔡富榮共同以組合禮盒致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並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託請支持候選人甲○○,則其既有約使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且該收受組合禮盒者,對此亦有認識,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等所交付之組合禮盒與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對許素芬、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羅廖桂菜、吳蕙美、劉古玉蘭、整鍾月珠、李陳金鳳等人部分,成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蔡富榮間,就前開犯行之實施,相互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前段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甲○○、乙○○二人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名,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爰依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於其供述前,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等均已知悉候選人即被告甲○○亦涉有本案之罪嫌,此由搜索被告乙○○住處時,亦同步搜索被告甲○○之住處及服務處甚明,故尚難認係因被告乙○○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故被告乙○○之自白,尚不符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此說明)。被告乙○○所受之刑既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乙○○於上開期間,另將上開禮盒贈送予其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黃秋綿、陳義賢及其他居民約百餘人收受,藉此交付賄賂之方式,懇請上開人等支持甲○○競選,而於投票時加以圈選,認此部分亦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名。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黃秋綿於警偵訊供承:「我知道楊桂萍是現在中和市民

代表,但不認識他的助理乙○○,大約在一個多月前乙○○曾獨自一人到家中拜訪過我,乙○○拜訪我時,並沒送禮盒,而警方在我家中查獲之壹盒禮品,我跟我丈夫許清福都不知道,是誰送的,因為我白天都還要上班,我丈夫白天也都不在家。」「乙○○之前拜訪我時,一直很誠心的向我請託將票投給甲○○。」「乙○○再次拜訪時,可能我跟我丈夫都不在家,家中祇剩一個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的兒子,大概是由他收下的。」「有收到香皂禮盒,是我小孩收的(中度精神障礙),我不知道有這個東西,也不知道是誰送來的,今天搜到以後才知道,上面沒有名片。」(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四頁、第二二九頁反面)。嗣證人黃秋綿於本院更二審證稱:當時我在上班,只有我兒子在家,我兒子有身心障礙,他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誰送的,直到被搜索我才知道,香皂禮盒上面沒有看到名片等語 (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六六頁),其前後供詞一致,自可採信。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乙○○賄選之意思有到達黃秋綿,此部分尚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人指稱被告等另行賄選區居民計百餘人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係稱:楊桂萍提供五大箱 (每箱十六盒), 已發送五十盒,其中有二十五人姓名我忘記了,並請他們支持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楊桂萍等語

(見他字卷第二五頁), 足認並無發送百餘人之情形。而已發送五十盒,是否有親見有投票權人,是否表達行賄之意思,對象是誰均不明,不能證明確有行賄其餘百餘居民之情事。

㈢又公訴意旨稱甲○○、乙○○與同案被告蔡富榮於上開期間

,另將上開禮盒贈送予其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陳義賢,惟本院前審就市民陳義賢是否有投票權部分函詢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係本市第七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陳義賢之戶籍資料,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中和市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期間,在該選舉區居住已滿四個月,惟其當時是否被褫奪公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已無資料可稽;另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業已銷毀,故亦無從查證是否名列選舉人名冊之中,此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元月二十四日北縣中戶字第○九六○○○○九一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五七頁),因不能證明陳義賢係該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選民,就此部分,即不能認被告等有行賄陳義賢之事實。

㈣綜上,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行賄黃秋綿及其

餘百餘居民之事實,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等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予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同案被告蔡富榮警詢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錄音帶並無該內容,自無證據能力,原審未經詳查而引為證據,尚有不合; (二)、 被告對黃秋綿、陳義賢及其餘居民百餘人部分,均不成立賄選罪名,原審認黃秋綿、陳義賢成立收受賄賂罪,對起訴書所指行賄其餘居民部分則未說明是否成立犯罪,應為如何之裁判,亦有疏漏。(三)、 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且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甲○○、乙○○不思以正道取信選民,竟以交付賄賂賄選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不宜輕宥,惟被告甲○○、乙○○交付之賄賂為洗髮精、沐浴乳及香皂組合禮盒,價值非鉅,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自白投票行賄犯行,有利本案之追訴,非無助益,被告甲○○始終飾詞卸責,被告甲○○係候選人,主司其事,被告乙○○係受僱之人、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六月,乙○○有期徒刑四月。茲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查被告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迄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該法經修正公布,原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條文號次,雖變更為新法第一一三條第三項,但本文內容(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並無更易。本院基於以上說明,爰引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二人褫奪公權期間各二年。再查被告二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件犯行,核與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其宣告刑(含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各二分之一,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被告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及同市○○路○○○巷○○弄○號服務處所先後扣得之組合禮盒(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壹瓶、香皂叁塊)計七十八盒,係被告甲○○所有,而與被告乙○○、同案被告蔡富榮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依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證人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劉古玉蘭、羅廖桂菜、黃秋綿、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所收受之組合禮盒各一盒,均係渠等收受之賄賂,業經原審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本院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乙○○住處另所扣得之德穗里里長候選人張春來文宣計五十二張、德穗里里長候選人余武州文宣十八張、代表候選人楊桂萍文宣七十五張、服務名冊一本,均顯與本案投票行賄行為無涉,另扣案名冊一式三張及印製有「中和市民代表楊桂萍助理乙○○」之名片七張,固係被告乙○○於拜訪選區內選民時持以行使者,但其或為選民之資料,或作為自我介紹之用,尚難認係直接或專供本案投票行賄行為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於選民邱垂通住處扣得之沐浴乳一瓶、洗髮精一瓶暨香皂一塊、陳大城住處扣得之沐浴乳一瓶暨洗髮精一瓶、陳甘桃住處扣得之沐浴乳一瓶、洗髮精一瓶暨香皂三塊、曾萬順住處扣得之組合禮盒一盒、蔡燕住處扣得之組合禮盒一盒、張採驗住處扣得之組合禮盒一盒、林美玲住處扣得之組合禮盒一盒,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與本件賄選之關係,自無從認定與本件賄選之直接關聯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