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原 告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丁○○甲○○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4,962,10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事實上陳述略稱:
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執行案件原可分得54,446,920元,另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繳納裁判費515,184元,被告等偽造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由被告丁○○撤回參與分配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因被告4人等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共同侵權行為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丁○○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