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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附民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鍾秉憲律師被上訴 人 甲○○(原名吳侑亭)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細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上訴人甲○○、丙○○、乙○○所為之行為之被害人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甲○○、丙○○、乙○○所涉犯本件刑事案件所載事實之被害人,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再者,本件刑事且原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甲○○、丙○○及乙○○就同案刑事被告楊憶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未指被上訴人等3人有與刑事同案被告楊憶雯間有共犯之關係,本院亦未認被上訴人與同案刑事被告楊憶雯就詐欺上訴人之犯行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即無以認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楊憶雯對上訴人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事實,自始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則原審以起訴不合法,未經實體審查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審判決僅係就程序事項為之裁判,未涉實體審查,而未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法並無違誤,是就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上訴人丙○○、乙○○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裁判(二)-駁回或移送民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 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