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 被告 乙○○
丙○○庚○○丁○○辛○○被上訴人即 被告 戊○○○
8樓1室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即 被告 壬○○
子○○吉燊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癸○○被上訴人即 被告 癸○○之配偶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二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8年1月14日第二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觀諸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及抗告(1)狀」所列債務人編號2、4、6、8、10、12至18,係經本院判決後追加提起上訴之被告,並非在本院原判決範圍之列。是上訴人即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於法即有不合。依照前開說明,並遵照最高法院98年3月4日台刑南字第0980000003號函意旨,本院爰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三、至本件其他上訴部分,待由最高法院依法處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