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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附民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被上訴 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億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應將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長355公分、寬26公分之篇擴,連續三天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列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僑銀」),業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4頁中間,清楚記載,如鈞院審理刑事自訴案件後,認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可知上訴人業以書狀提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但書之聲請,乃原審不察,竟自為判決,而未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顯不合法,應予廢棄。如庭上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請逕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式有重大之瑕疵為理由,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惟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4頁本文未段載明:「如鈞院審理刑事自訴案件後,認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甚詳,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業以書狀提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但書之聲請,乃原審不察,竟自為判決,而未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顯有違誤,原告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至原判決其餘被告業經原告撤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