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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附民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戊○○丁○○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 7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2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等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寬二

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渠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