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事實上陳述略稱:
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