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丙○○
62號上 訴 人 庚○○
12號被 上訴人 癸○○
辛○○己○○丁○○乙○○甲○○戊○○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丙○○、庚○○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裁判(二)-駁回或移送民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 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