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434,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⑷上開第二項請求部分,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負責管理庫存產品之責任,被上訴人丙○○係長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總經理。二人基於共同損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由甲○○指示不知情上訴人公司司機陳玉成分別於民國94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4日,載運52桶、41桶及49桶之PMA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2之1號鴻信公司倉庫,丙○○指示使不知情鴻信公司負責人周廷權將上開3次入庫之PMA登記為長興公司所有,再由丙○○代表長興公司提領,業經起訴在案。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不法侵占上訴人所有之貨物,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聘任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662號起訴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丙○○等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