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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附民上更(二)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七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在案。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告無罪為由,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以被告應受有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