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 訴 人即 原 告 己○○○○○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人 丙○○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美商黑保保、 卡其他、史賓賽與吞那MAF公司(Hig
berger Ka法定代理人 戊○○ (k. H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薄正任等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上主文所載「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主文應為「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誤載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誤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素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