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7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人 乙○○(Edward Hsieh)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戊000000000000與吞那MAF公司(Hig
berger Ka法定代理人 丙○○K. Hu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薄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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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0薄懷青Hwy-Ch93自更㈠17書股93自更㈠17書股95重附民字第28「新午」pp.96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薄正任等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二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第二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觀諸其等所提出之「刑事上訴及抗告理由(1)及97.12.31.晨閱卷聲請狀」(如附件)所列被告1、2、2-1、2-2、373、374、375至377暨其餘被告(詳「新午」pp.96-104之被告明細表),係經本院判決後於98年1月6日始追加提起上訴之被告,非本院原判決(97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8號)效力所及。次按刑事訴訟法之上訴制度,係不服判決之救濟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殊無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素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