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
邱秀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91年度重易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183號、第16244號、第1753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9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辛○○自民國83年至84年間,任職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信用部主任,宋洪隆、林榮芳分別任職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擔任總幹事及信用部徵信專員。辛○○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林榮芳負責該會會員放款事宜之徵信調查;宋洪隆則負責綜理信用部、推廣部等部門綜合業務。辛○○明知農會放款授信相關之規定,對農會授信業務詳為審核而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與宋洪隆、林榮芳及與無前開業務身分之申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損害農會本人利益,暨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任職農會之宋洪隆、辛○○及林榮芳連續為業務登載不實與違背任務之行為如後:
一、丁○○與戊○○超貸部分
(一)宇庭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業經原審88年度易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曾與辛○○夫婦為土地買賣(登記於詹妻梁玉珍名下),且林榮芳亦曾為丁○○仲介土地買賣,故丁○○與辛○○、林榮芳熟識。丁○○於83年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建造透天房屋銷售,因房屋銷售不如預期,工地不斷虧損,急需趕進度交屋,其為籌措工程資金,乃商請林榮芳、辛○○協助幫忙,辛○○為此與林榮芳、宋洪隆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先同意丁○○以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343之7號溜地、面積5,597平方公尺即1,693.0925坪,貸得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款項。且為符合平鎮市農規定,丁○○即徵詢不知情在三軍總醫院擔任檢驗員之妹戊○○同意以其名義申貸後,並於83年8月29日將戊○○戶籍遷入桃園平鎮市○○路○○巷4之1號,同日即以戊○○名義在平鎮市農會開戶成為農會贊助會員,並以購買土地為由,由丁○○與范徐錫妹任連帶保證人,填具借款申請書,林榮芳竟未對貸款人戊○○或連帶保證人為徵信調查,旋於翌日即83年8月30日在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不實登載:「申貸戶:目前于三軍總院醫護理長兼事務員及鉅京建設公司董事,債權確保安全。償還財源欄:公司營運取得、薪資及建設。」復未取得廢溜證明,即逕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為不實記載:「交通良好、緊鄰30米外環道,有證明可供變更地」。
(二)依據平鎮鄉(現為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以稱貸款要點,80年3月25日修正通過)之壹、四、(四)、土地核估方式: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90%為準,其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稅,再乘以放款率。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以公告現值減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按公告現值計算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倘借款用途屬「建造及購買住宅或企業用建築放款」,其土地部分之貸款額度以不超過79年7月1日該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限。另依地段開發繁榮情形、地理位置良寙、道路交通規劃與發展情形、借保人償債能力、投資於本會推廣股所輔導具有展望之生產事或增加保證人等因素,得酌情增減核估或免乘80%或90%或增減其區段估值。
(三)林榮芳無視前開溜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1,200元,暨貸款要點之規定,逕於時價欄內填載時價高達每坪57,000元,總價96,566,273元之不實事項,並吩囑知情,亦基於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經辦吳秀株,在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內逕行填載借款人戊○○全年收入70萬元,支出40萬元等不實對保事項後,即將前開借款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地價證明書、個人信用調查表,層送知情與基於犯意聯絡之主任辛○○及總幹事宋洪隆,渠等並於同日即83年8月30日用印准貸3,500萬元,嗣於83年9月8日核撥3500萬元至丁○○以戊○○之名義在平鎮市農會開立之帳戶,使丁○○因而貸得3,500萬元,而為違背農會委託渠等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上開土地嗣於83年10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人由范徐錫妹變更為戊○○,貸款保證人則由丁○○、范徐錫妹,變更為丁○○。
(四)丁○○於83年10月14日乃以戊○○名義重新填寫借款申請書,林榮芳承前同一犯意,無視范徐錫妹買賣移轉登記價格僅為公告現值之600餘萬元,繼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時價欄內,填載時價高達每坪57,000元,總價值96,566,273元之不實事項,亦交由放款經辦吳秀株簽章,並囑其在83年10月15日之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填寫「依83年8月30日估價辦理」後,暨檢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83年8月31日核發戊○○81年度所得總額僅237,299元之8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以同一方式層呈信用部主任辛○○及總幹事宋洪隆用印核決換約。而丁○○則預留200萬元於帳戶中扣繳利息至84年4月15日即未繳納利息。
(五)上開貸款擔保用之土地嗣於84年5月21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郭水泉抵債,84年6月13日完成所有權人移轉登記,郭水泉雖分別於84年7月18日、85年3月5日電匯278,542元、29萬元至平鎮市農會繳付上開貸款利息,然嗣後認其損失甚大,故未再繳納利息,使農會對於該筆貸款之本息無法獲得清償,因而導致農會財產之積極減少,致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
二、陳世昌與林水泉超貸部分
(一)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逾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依此核算結果,平鎮市農會信用部於83年度,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上限為5, 500萬元。暨平鎮鄉農會83年9月27日第12屆第10次理事會修正通過「平鎮鄉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之
壹、四、(四)2及註明文:擔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估計算方式為:(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另依地段開發繁榮情形、地理位置之良寙、道路交通規劃與發展情形、借保人之償債能力、投資於本會推廣股所輔導具有展望之生產事業或增加保證人等因素,得酌情增減核估或免乘80%或90%或增減其區段估值。而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6.5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價值。
(二)辛○○明知上開處理要點內容,竟與宋洪隆、林榮芳共同承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3年11月16日,陳世昌經由詹光正引介代書庚○○(原名葉步青),以其所有新竹市○○段○○○○號農地、面積827.40平方公尺;同段762地號農地、面積311.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4分之1,暨其上新竹市○○路○段○○○號農舍建物設定抵押權借款。因陳世昌曾以同擔保品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銀)擔保借款,嗣於80年6月間遭查封之債信不良情況,乃分散以其妻陳黃阿英及葉步青覓得春鴻建設公司職員林世緯(原名林水泉)擔任人頭之借款人,陳世昌其以自任保證人之方式,各向平鎮市農會申請貸款3,500萬元,林榮芳明知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且未徵詢鄰近地區買賣成交價或訪價,逕於83年11月18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記載交通良好,以逾於公告現值4.16倍之價格不實登載763地號農地值189,041,832元;762地號4分之1農地及其上建物值1,8 06,834元,加成率高達200%,且未敘明上開擔保品所有人及保證人陳世昌仍有前開債信不良情事,亦未向林水泉為對保查證,即於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不實登載「申貸戶:為春鴻實業有長工公司及春鴻電機水電工程公司職總經理,債權確保安全;財源償還欄:春鴻實業及電機營運取得。」連同前揭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於同日即83年11月18日層呈亦基於犯意聯絡之辛○○用印簽擬准貸7,000萬元。83年11月21日經亦具犯意聯絡之宋洪隆用印准貸,並於83年11月30日撥款,共同違背農會委託渠等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
(三)林水泉將貸得款項之其中900萬元於同日轉帳至辛○○之妻梁玉珍之平鎮市農會013790帳戶內。而林水泉、陳黃阿英分別於85年4月30日及5月1日繳息延滯,嗣2人貸款分別於同年10月與11月轉列催收款項,嗣經法院3拍流標,使農會無法獲得該2筆借款本息之清償,因而使農會及農會會員受有實質上之損害。
貳、案經署名平鎮市農會員工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其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及告發人在內。就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其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令其具結,命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賦與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瑕疵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倘未踐行此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法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諸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憑藉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應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逐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並經法院以直接與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之前證詞,足見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顯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故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經由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是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常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者,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而不符部分,可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職是,本院自應審酌共犯林榮芳、丁○○、吳秀株、鄧光明及證人甲○○(原名吳振芳)、壬○○、丙○○、乙○○、戊○○、郭水泉、詹光正、陳世昌、陳黃阿英於本案犯罪所為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林榮芳、丁○○及證人郭水泉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參諸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此有結文在卷為憑(89年度偵字第16183號卷第43頁;88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182頁)。再者,上開證人證人即共犯林榮芳、丁○○業經均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職是,足認渠等之上開陳述,堪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共犯鄧光明及證人甲○○(原名吳振芳)、壬○○、丙○○、乙○○、詹光正之證詞,本院並未採作認定被告辛○○犯罪之認定,是縱使證人壬○○、庚○○及乙○○等人,雖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然無礙於本院就本案之認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前開貸款係伊職權核貸,然矢口否認有為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背信圖利犯行。並辯稱:伊係依林榮芳所製作之調查報告為書面審查,審查之重點在擔保品是否足供清償。事實壹之一丁○○借款之擔保品,因其已提出廢溜證明,其價值自非一般農地或溜地,是對林榮芳所為市價估計,並未懷疑。事實壹之二貸款人林水泉貸得款項之其中900萬元及1,000萬元,分別轉入被告配偶梁玉珍及理事長莊玉輝帳戶,係因林水泉原擔保品於他金融機構(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設有第1順位抵押權,欠款2,200萬元,農會乃以梁玉珍及莊玉輝向農會貸款尚有額度,故先行核撥代償,嗣核貸後再匯回,是伊無獲利900萬元。該筆貸款土地擔保以時價核估,建物加成200%未逾最高加成250%,亦屬適宜。對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記載,均信賴林榮芳之調查結果,其無意損害農會而故為違背職務之背信,故伊書面審查並無違誤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就被告辛○○有無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經查:
(一)丁○○與戊○○超貸部分:
1.證人丁○○證稱:其為籌措工程資金,希望林榮芳能幫其貸得3,500萬元(88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53頁),始計劃以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343之7號溜地、面積5,597平方公尺即1,693.0925坪(下稱343之7地號土地),先詢問林榮芳得否貸得3,500萬元,經林榮芳表示可行,其始購買之,並以在三軍總醫院擔任檢驗員之妹戊○○名義申貸,其不知有鉅京建設公司,戊○○亦未在鉅京建設公司擔任董事,徵信調查時,戊○○未出面,僅對保時帶戊○○前往簽名,其未將戊○○之薪資資料交予農會之人,農會亦未對戊○○作徵信調查等語(88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原審88年度易字第2802號卷第114頁、第130頁)。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言可知,林榮芳未對丁○○邱之妹為徵信調查,其逕自在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為不實登載。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其於本件貸款時,擔任三軍總醫院檢驗工作,月薪4萬餘元,不知有鉅京建設公司,亦未在該公司兼職,僅與其兄丁○○前往平鎮農會1次等語(原審88年度易字第2802號卷第139頁背面)。本院審核證人丁○○、戊○○之上揭證詞,認兩者相符。證人吳秀株亦證稱:其負責借款人與保證人之對保,暨個人信用調查報告、放款工作。本件戊○○之薪資收入,係林榮芳要求其填寫,並未經對保程序等語(88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28頁)。參諸證人吳秀株之證言亦與證人丁○○、戊○○之證詞相契。職是,足認林榮芳事先知悉丁○○為籌措工程資金,而需貸款3,500萬元。且明知戊○○僅係借款人頭,並故為不實登載其職業,暨要求吳秀株登載不實收入,故林榮芳顯已違背徵信調查之任務。
2.本案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343之7地號、面積5,597平方公尺、地目溜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雖經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前於76年3月9日以石農財墾字第01360號出具石門大圳灌溉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然343之7地號土地於83、84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即每坪為3,967元,88年度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本案貸款後之83年12月1日,桃園縣政府始以83府建水字第142124號函復准予拆除該地蓄水建造物而視同准予廢溜。有石門農田水利會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函等件在卷為憑(原審88年度易字第2802號卷第18頁背面、19、38頁)。
足見343之7地號土地於本案核貸當時,尚未廢溜,而丁○○自估該土地市價為每坪3萬元(89年度他字第1610號卷二第53頁)。詎林榮芳竟於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位置及交通欄內記載:交通良好、緊鄰30米外環道路旁;預立切結書,證明可供變更地等語。並繪製位置圖,復未檢據任何相關資料,逕予核定每坪時價高達57,000元。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89年度他字第1610號卷一第64頁)。況戊○○於83年8月29日遷址入會申貸,林榮芳於翌日為調查報告後,同日即層經辛○○及宋洪隆批核准貸。足見本件申貸案自申請至核貸,僅1日即完成全部程序,顯未經詳細審核程序,自與一般金融貸款作業程序有違。參諸343之7地號土地於申貸期間尚未廢溜,僅解除自行開墾之限制,仍編列農業區土地。益徵丁○○前於調查時供承:其僅為籌款而先與林榮芳洽商可行性,始以符合農會形式規定,而以人頭及覓343之7地號土地為貸款擔保等語相符。準此,被告辛○○與林榮芳均事前知情,並於范徐錫妹未將該擔保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戊○○前,即先行撥貸予戊○○,顯與金融業者貸款程序不符。甚者,范徐錫妹嗣於83年10月11日將343之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戊○○後,林榮芳另於83年10月14日填具相同內容申貸調查資料換約,又於翌日層送辛○○及宋洪隆批核,重覆作業程序,使形式上符合貸款規定,並先於帳戶扣留200萬元之利息。職是,被告辛○○與林榮芳、宋洪隆自始明知丁○○之工地欠缺資金,欲貸得款項周轉,而丁○○資力不足給付貸款利息,故自貸款本金中預留200萬元以支付利息,顯見渠等有圖丁○○不法利益及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甚明。
3.本案貸款時有效之平鎮農會貸款要點(即80年3月25日修正通過)規定款有關土地核估方式:基地之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90% 為準,其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x面積)-應計土地稅,在乘以放款率。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以公告現值減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借款用途屬「建造及購買住宅或企業用建築放款」,其土地部分之貸款額度以不超過79年7月1日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另田、旱、林等地目農地則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再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至依地段開發繁榮情形、地理位置良寙、道路交通規劃與發展情形、借保人償債能力、投資於本會推廣股所輔導具有展望之生產事業或增加保證人等因素,得酌情增減核估或免乘80%或90%或增減其區段估值。而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7.5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如按公告現值加4成核貸,得酌情免扣增值稅等情。有該貸款要點在卷可按(88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101至107頁)。
準此,案發期間之平鎮市農會辦理貸款估價,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時價(前次移轉現值)為基準。本案核貸時該343之7地號土地,尚未買賣而將所有權移轉予申貸人戊○○,貸款有關附件,亦未見附具丁○○與范徐錫妹間2,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農會前開估價規定,應以公告現值再為加減。詎被告辛○○無視公告地價證明,343之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值600餘萬元。依書面形式審核,可輕易知悉估價與所附地價證明,兩者相去甚遠,被告辛○○逕依林榮芳調查估價之9,600餘萬元,依前開公式減去土地增值稅後之9成而核貸3,500萬元,顯係以欲貸金額之結果而推算估價,自有違法甚明。
4.343之7地號土地嗣以4,500萬元賣予證人郭水泉,據郭水泉證稱:因丁○○欠伊2,000萬元,而以343之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其主要目的要於取回丁○○之欠款,不是要取得土地,因丁○○欠其錢,始將價格寫高,伊未曾找人鑑價等語(88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181頁)。自證人郭水泉之證言可知,丁○○與郭水泉均明知343之7地號土地價值低於4,500萬元。再者,倘343之7地號土地確有4,500萬元之價值,證人郭水泉豈會於取得該土地後,旋於84年8月2日再書立同意委託證人丁○○代為出售,並於84年7月18日、85年3月5日各電匯278,542元、29萬元至平鎮市農會繳付貸款利息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導致該土地有遭平鎮市農會拍賣求償之虞。職是,被告辛○○抗辯稱:郭水泉曾承受343之7地號土地,故認定該土地有該價值,致誤認導土地價值逾於核貸之3,500萬元之價值云云,亦無足採。
5.至於被告辛○○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不認識丁○○云云(本院前審卷二第47頁)。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前於83年1月14日經由林榮芳之居間介紹而與被告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3,130萬元之代價,購買登記予辛○○妻子梁玉珍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333、333之2、335地號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83年1月22日由梁玉珍出名以上開3筆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貸得4,500萬元,其中2,600餘萬元支付土地價款,500萬元存在平鎮市農會帳戶中以繳付貸款利息,餘款1,000餘萬元由伊使用。而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雙連坡78之3號房屋係被告辛○○所有,林榮芳提供上址戶籍相關資料予伊,並將詹光正戶籍由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弄○○號遷至上址後,伊即於83年7月18日借用詹光正名義,以坐○○○鄉○○○段○○○○號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貸款4,000萬元。上開借貸情形,其有關借款戶梁玉珍部分之保證人為被告辛○○,借款戶詹光正部分之保證人為伊,該2筆貸款案與本案貸款均係伊使用等情。(88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55頁)。自證人丁○○上開證言,可知被告辛○○與證人丁○○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證人丁○○將部分貸款匯入被告辛○○妻梁玉珍之帳戶,參諸被告辛○○亦自承前開不動產買賣係其以其妻名義為之。足證被告辛○○辯稱不認識丁○○云云,顯屬為己迴護之詞。職是,被告辛○○於本案期間擔任平鎮市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竟提供所有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雙連坡78之3號之相關戶籍資料予證人丁○○,俾於將證人詹光正戶籍遷至上址後,再向平鎮農會貸款。益證被告辛○○就丁○○需用資金情形及借用他人名義申貸模式,至為明瞭。被告辛○○為達放款予實際借款使用人丁○○之目的,明知林榮芳對借款人戊○○之2次徵信登載不實,竟未為查核審駁,是其違背所負任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並與林榮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甚。
6.343之7地號土地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後,平鎮市農會經分配受償11,976,722元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040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證人戊○○計繳付3,117,862元,有戊○○往來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4頁)。兩者總值實無法償還3,500萬元之貸款,是本案自有實際損害平鎮市農會財產至明。至被告辛○○雖辯稱:因伊嗣後擔任總幹事後經營得當,依政府命令戮力以盈餘打銷呆帳,於本案拍賣結案後,而呈現呆帳收回5,993,145元云云。
,此係平鎮市農會以盈餘打銷呆帳所致,其屬平鎮市農會全體人員之功,不得僅歸功於被告辛○○,況盈餘打銷呆帳之情事,係案發後所為,亦與本案無涉,自難以此遽認平鎮市農會未受有損害,是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7.綜上所陳,林榮芳將上開不實之徵信意見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被告辛○○、宋洪隆復分別對渠等知情或明顯可見查估不實之調查報告,准予核貸,足認渠等均有為丁○○圖得不法利益及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並為違背農會委託之任務,致使農會財產積極減少及追償曠日費時之實質損害。
(二)陳世昌與林水泉貸款部分:
1.證人林水泉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本案經由代書葉步青居間而擔任陳世昌貸款案之保證人,伊不知為何擔任借款人,伊與陳氏夫妻不認識,伊當時擔任春鴻建設公司行政職員,並未任主管,亦未提供資料予平鎮市農會對保,僅由葉步青陪同前往用印,未曾聽聞春鴻電機水電公司,亦未表示伊有擔任總經理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213至215頁)。證人陳黃阿英證稱:伊為家庭主婦,伊與先生從事家庭代工,7,000萬元係伊先生欠外債務,故借錢償還,均為伊先生所借,伊不清楚,亦不識林水泉。伊與先生、葉先生同往辦理等語(本院前審97年4月11日準備筆錄、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陳世昌亦證稱:詹光正介紹葉步青居間,並由葉步青全權代為處理貸款,伊不認識林水泉,由葉步青先將伊妻遷入林水泉戶內辦理貸款,嗣貸得7,000萬元,由農會直接代償新竹五信貸款,給付介紹費700萬元予葉步青,並於帳戶內預留6個月之利息後,伊僅取得約400萬元等語(本院前審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此外,有陳黃阿英、林水泉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不動產調查報告表(92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74至81頁)在卷可按。
2.自上揭證人證詞與書證內容可知,陳世昌因債信不良,其為取得本案貸款,且為符農會同戶擔保放款總額4,500萬元之上限,乃經由代書葉步青居間,以陳世昌所有新竹市○○段○○○○號農地、面積827.40平方公尺;同地段762地號農地、面積311.1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各稱763地號土地、762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路○段○○○號農舍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並以其妻陳黃阿英及人頭林水泉名義分散貸款,渠等並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計貸得7,000萬元。而林榮芳明知本件貸款係同戶分散貸款,已與農會規定不符,復未為徵信調查,逕於徵信意見欄為不實職業及債權確保安全登載,事證甚明。
3.762、763號等2筆土地,地目為田,均屬農牧用地,762地號土地、763地號土地於97年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各為36,000元、31,202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四第150、152頁)。林榮芳竟未檢具任何憑據之情況下,其於83年11月為不動產調查報告時,即逕載時價每坪315,000元之高價,土地上之140建號平房農舍建物即登載時價1,806,834元,計該等擔保不動產估計總價190,848,666元,已明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辛○○與宋洪隆均係有放款徵信經驗之人,自形式審查以觀,顯見本案2筆貸款同為陳世昌1人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夫妻2人不同戶籍,陳黃阿英反與友人林水泉同戶籍,且陳世昌為友人擔保高達3,500萬元之貸款。職是,被告辛○○、宋洪隆均可知本案係分散貸款,且不動產核估未依規定以公告現值核估加成,而所載時價顯不合理,竟均用印核貸,故渠等明知不實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3.762、763號等2筆土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後,平鎮市農會經分配受償38,704,664元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018號執刑案件分配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林水泉及陳黃阿英分別繳納8,977,273元、4,322,877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亦有林水泉及陳黃阿英往來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8頁至61頁)。上開款項總合實無法償還上開貸款,是本件貸款自有實際損害平鎮市農會財產至明。
4.至本件林水泉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固將其中900萬元於同日轉帳至辛○○之妻梁玉珍之平鎮市農會013790帳戶內。
,惟此係林水泉原積欠新竹市第五信用作社2,200萬元,平鎮市農會為取得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而以梁玉珍名義借款900萬元用以代償林水泉前開欠款,嗣新竹市第五信用作社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平鎮市農會即核撥3,500萬元貸款予林水泉,林水泉再將其中900萬元匯入梁玉珍帳戶內,嗣梁玉珍在以償還貸款名義還款予平鎮市農會等事實。有梁玉珍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
職是,林水泉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900萬元於同日轉帳至辛○○之妻梁玉珍之平鎮市農會013790帳戶內,其屬借名代償性質,尚難謂被告辛○○從中獲有利益,該事實僅能作為被告辛○○違法核貸之佐證。
5.綜上所陳,林榮芳將上開不實之徵信意見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被告辛○○與宋洪隆復分別對亦知情或明顯可見查估不實之調查報告,准予核貸,足認渠等均有為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及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並為違背農會委託之任務,致使農會財產積極減少及追償曠日費時之實質損害。
二、綜上所論,本案被告辛○○與林榮芳、宋洪隆均以相同手法,明知有分散貸款、不符農會擔保之保育區土地、未檢具相關資料、不符農會核估標準隨意高估及明顯填載不實申貸人徵信調查資料等事項,竟分層核貸。渠等於核貸時,因係同戶集中使用分散貸款及不實之徵信調查,顯已違反農會賦予渠等之任務,並損及農會對風險評估及追償。甚者,預先保留6個月之利息於帳戶內作為支付利息之用,製造該等借款均得按期支付利息,以飾渠等之不法行為,益徵渠等均明知不實徵信及業務登載不實,將使前開借款於6個月後列帳追償,嗣申貸人未再依約繳付利息,且無法對申貸人為追償時,勢必對擔保物執行拍賣,其結果將造成農會財產之積極減少,致生追償困難之損害,而損及農會及農會會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辛○○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立法院制訂農業金融法,經總統於92年7月23日公布,惟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93年1月9日以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定自93年1月30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關於農會之金融從人員犯背信罪之刑度,依新制定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本院比較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上開新法刑度輕重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背信罪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減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有法定罰金刑之條款,行為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未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五)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均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故有連續犯之犯行,仍以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罪,有利於被告。
(六)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刑法第67條、第68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職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八)綜合上述,經本院比較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等規定。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與林榮芳、宋洪隆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於事實壹之一之犯行與農會經辦吳秀株及真正申貸人丁○○間;而於事實壹之二之犯行與居間代書庚○○及真正申貸人陳世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正犯。至前開申貸人丁○○、陳世昌及代書庚○○,雖非平鎮市農會職員,亦未受農會委任處理事務,非從事業務之人,然渠等分別與受農會委託處理事務之林榮芳、辛○○、宋洪隆、吳秀株等人共同實施前開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雖無此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以共犯論。至於本案林榮芳將其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層呈知情,且基於犯意聯絡之被告辛○○及宋洪隆上級批核,係農會內部呈核程序流程,尚難認係行使,自不再論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五、被告辛○○連續2次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其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辛○○上開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屬應減刑之犯行,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原審未詳細勾稽,綜觀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為被告辛○○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予以退併辦,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身為農會金融從業人員,負責貸放款之審核及督導業務,並有權核決或駁回放款申請,竟不善盡職責,嚴格把關,確實督導、核駁,竟為謀一己私利,或圖他人之利益,而違背農會及會員間之信任,濫行放貸超額金錢予私人,造成農會重大損失,並紊亂金融秩序與助長經濟犯罪歪風,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暨犯後猶不知悛悔,飾詞圖卸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辛○○原係平鎮市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與林榮芳均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依此核算結果,平鎮市農會信用部於82年至84年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3,000萬元、4,500萬元、4,50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彭錦杞、吳禎彥為投資安家計畫,需要資金2億餘元,擬以集中借款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上揭規定向該農會借款,竟與彭錦杞、吳禎彥基於犯意聯絡,由吳禎彥找來梁維國、己○○、壬○○、丙○○及鍾信文等5個人頭戶,而於83年6月間,向平鎮市農會分別申請借款4,500萬元、4,000萬元、4,300萬元、4,500萬元、3,900萬元,並由彭錦杞提供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04筆,作為抵押物向農會共借款2億1200萬元。林榮芳對借款人梁維國等5人為不實徵信後,將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借款申請書及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表,經由經辦劉玉紅轉呈信用部主任即被告辛○○審核後,再呈總幹事即宋洪隆決定核准。(二)被告辛○○與宋洪隆、林榮芳承前概括犯意,於證人詹光正以證人鄧光明名義向平鎮市農會申請借款3,850萬元案件中,由林榮芳先對借款人鄧光明為不實徵信調查,並登載不實事項於借款申請書及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上,再呈被告辛○○審核後,轉呈宋洪隆核准。因認被告辛○○上開所為,均與宋洪隆、林榮芳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倘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2291號判決)。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成立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背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係屬結果犯性質,是本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必須具備主觀犯意外,行為人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倘僅具備主觀犯意,然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未造成本人之財產利益之損害;或客觀上有損害本人利益,然行為人並無主觀犯意,均不得以背信罪相繩。至於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倘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僅係因怠忽職責,未予調查而不知不實,而將登載其上,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各罪,無非係以:(一)被告辛○○於審核借款人梁維國等5人之借款時,已看過「安家計劃」之計劃書,應知證人梁維國等5人之借款應係供同一計劃所需,且上開借款人之保證人均為彭錦杞、吳禎彥、劉意妹,暨提供擔保之土地均由保證人劉意妹單獨提供,是可認被告辛○○明知彭錦杞等人係以人頭戶借款,而其目的在於規避農會信用部就「同一會員」借款金額之限制,而被告辛○○就上開鉅額貸款案件,有充分之實質審查權,足認被告辛○○確有損害農會之意圖。(二)被告辛○○於審核詹光正以鄧光明之名義申請之借款案,既有見過被告林榮芳製作之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其未檢附任何憑據,且極為粗糙,竟視若無睹,竟貸放3,850萬元予詹光正,足認被告辛○○亦有違反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意圖損害平鎮市農會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伊僅就林榮芳所製作之調查報告為書面審查,並不知道借款人梁維國等5人之借款案,均供同一人使用。且伊審查之重點,在於擔保品是否足夠清償借款,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記載,係信賴林榮芳之調查結果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辛○○有無上揭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經查:
(一)平鎮市農會貸款申請案審核程序: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梁維國等人之申請貸款案,係由吳秀株受理承辦,收集土地謄本、地價證明及稅額證明書等資料,交予林榮芳徵信,林榮芳則赴擔保品現場評估,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估計該不動產之價值,全部過程完結後,再交回經辦吳秀株彙整,而送交伊作書面審核,擬定該案件可申貸金額、期限及利率,最後送交總幹事作決定,是否同意核貸等語(89年度偵字第16183號卷第215頁背面附9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宋洪隆於偵查中就貸款案之審核流程供稱:先由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承辦人員負責貸款申請人之會員資格、償還能力、擔保品價格、貸款用途等做資料審核,再由信用部查估專員負責前述資料之查估。例如,實地勘查擔保品之價格、償還能力之調查等。再將申貸之文件及查估資料送交信用部主任初審,繼而送農會秘書複審,最後送總幹事決定是否核貸。借款人之職業及借款用途,均要審核,因伊相信徵信人員之報告,伊認定貸款戶有無清償能力,主要在於擔保之不動產價值等語(89年度偵字第16183號卷第209頁反面附9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第223頁之91年10月4偵訊筆錄)。職是,法院參諸被告辛○○與宋洪隆、林榮芳之上開供述,審酌貸款採分層負責之原則,認為平鎮市農會關於貸款申請案之審核,係先由信用部專員林榮芳進行擔保品之實地勘查及調查借款人之償還能力後,並將該資料登載於相關文書,再呈送信用部主任辛○○、總幹事宋洪隆審核,其中被告辛○○、宋洪隆係根據被告林榮芳所登載之書面資料核算貸款金額,是否應該減少或刪除,故被告辛○○係就林榮芳徵信結果而為事後書面審查,自可認定。
(二)關於華隆家安社區貸款部分:
1.本件借款人梁維國、張譯文、壬○○、丙○○及鍾信文等5人於83年間以新竹縣○○鄉○○段寶山小段104筆土地(下稱寶山小段土地)為擔保品向平鎮市農會申請貸款,而平鎮市農會係以該寶山小段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貸款估價之標準等情。迭據被告辛○○與宋洪隆、林榮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88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7頁附88年3月10日調查筆錄、第12頁附88年3月10日調查筆錄、第19頁附88年3月10日調查筆錄)。核與卷附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第壹點、四、(四)、1、①、B:土地部分之貸款額度,以不逾79年7月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限之規定相符(88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105頁反面)。足認上開貸款申請案之貸款金額,就擔保品之書面審查而言,符合上揭處理要點之作業內容。
2.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寶山小段土地於88年間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1次拍賣時,拍賣底價為3億3260萬元之事實。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公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32頁)。核與平鎮市農會貸予梁維國之人共2億1200萬元之金額,兩者相互比較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於書面審查上開申請書時,有何特別高估之情事存在。再者,卷附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檢報告制作之放款評估明細表載明:鍾君等5戶押品已於88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因鑑估尚屬合理,且有18,179千元預收款,尚具還款誠意,倘積極催理,預估所欠計221,737千元可望收回等情語(89年度他字第1610號卷第106頁)。益證被告辛○○於書面審查時,並無明知將來有收無法收回本息之情形,顯無圖利自己或貸款人或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
3.公訴人雖以林榮芳對於證人梁維國等5人未確實為徵信調查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進而認定被告宋洪隆、辛○○及被告林榮芳之間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辛○○,對於徵信人員所作之調查報告,僅作事後之書面審,已如前述。則被告辛○○僅就擔保品是否足供擔保而作審查,其餘細節未詳為審核,雖審核過程或有疏漏,其至多屬過失所致,惟不得僅憑此疏失,遽行論斷被告辛○○與林榮芳間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三)關於詹正光貸款部分:
1.證人詹光正於84年5月18日以鄧光明名義,向平鎮市農會申請借款3,850萬元,其提供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大旱坑小段80、80之1、80之2、83、83之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關西鎮土地),暨新竹縣竹北市○○○段187、188、188之7、188之8、189之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竹北市土地)。因貸款人自85年4月起未繳付利息,平鎮市農會嗣於同年6月間進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支付命令等求償程序,並就全部抵押土地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2.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6108號強制執行案件87年7月17日之公告(原審卷一第169頁),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竹北市土地分乙、丙、丁標拍賣,該竹北市土地拍賣底價為4,114萬元,嗣以42,296,664元,扣除執行費210,111元及土地增值稅5,131,498元,平鎮市農會分配款為36,955,055元,計領回分配款及執行費37,165,166元之事實。有新竹地方法院87年9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71頁)。
3.平鎮市農會依農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領取37,16 5,166元後,依法抵充代墊費用28,800元、律師費8萬元、執行費用192,500元、催收利息1,857,624元及本金35,006,1 62元後,不足本金3,493,838元部分,繼續執行設定抵押權之關西鎮土地求償之事實。有平鎮市農會內部89年3月14日簽呈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5頁)。嗣平鎮市農會於88年5月25日就上開關西鎮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2646號受理,該法院定第1次公告拍賣底價為548萬元(原審卷一第173頁)。公告內並註明:債權人代理人具狀陳報其上水稻係第三人詹勳龍所種,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情。第三人詹勳隆雖向平鎮市農會要求以約400萬元購買該關西鎮土地,然平鎮市農會不同意。嗣後詹勳隆提出申請書,表明該關西鎮土地係詹姓祭祀公業所有,僅以詹光正名義登記,且該土地現由其耕作中,希望以第1次公告之拍賣底價548萬元與農會和解等語(原審卷一第67頁)。上開申請條件經提報平鎮市農會討論、決議後,平鎮市農會同意以548萬元和解,有該農會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6頁)。準此,平鎮市農會將第三人詹勳隆交付之548萬元款項抵充本件貸款不足之本金外,其餘1,931,062元可作為利息收入,此有平鎮市農會內部89年3月14日簽呈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6頁)。
4.綜上所陳,平鎮市農會所貸予證人詹光正之3850萬元借款,除本金已全數收回外,前後收到聲請法院拍賣前債務人繳付之利息2,779,775元及2次拍賣後之利息3,789,786元。有平鎮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1頁)。堪認平鎮市農會於本件貸款,並未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5.公訴人指稱被告辛○○未就借款人之債信及償還能力加以評估,遽予核准貸款,事涉不法云云。惟被告辛○○於審查時,僅就抵押物之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借款一節加以審核,對於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則完全委諸徵信專員即林榮芳之調查等情,迭據被告辛○○陳述明確。是被告辛○○於審核時縱有上開之疏失,亦難認與林榮芳與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且本件抵押物之價值既足以清償借款,亦難以認定被告辛○○審核行為有損害農會之財產利益。
(四)綜上所論,被告辛○○否認有上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確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